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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保证书(精彩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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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保证书【第一篇】

近日,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央政法委出台了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作了重申性规定。

其中,《意见》要求:“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有法律界分析人士认为,此语意指“司法机关将要作出的裁判和决定必须合法;合法的裁判和决定必须维持”。

《意见》的出台,与社会高度关注的“唐慧案”终结仅隔一个月时间。

2013年7月15日,“上访母亲”唐慧在湖南省高院迎来了终审判决,最终胜诉。这不禁让人将此次指导意见的出台,尤其是其中关于“闹访”的表述,与“唐慧案”联系起来。

随着湖南唐慧、浙江张氏叔侄、河南李怀亮等多起案件的曝光,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关注度空前高涨。

事实上,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家属为了争取自己期望或者有利的审判结果,不断到有关部门闹访、缠访,在“信访考核制度”的重压之下,司法机关做出违法裁判的事情屡见不鲜。

《意见》的出台,能否遏制“信访不信法”的思维怪圈?能否推进“司法独立原则”的切实施行?

维稳至上的“原罪”

2012年,一份“死刑保证书”将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农民李怀亮杀人强奸案推向了大众的视野。

11年前,年仅13岁的郭小红(化名)被强奸杀害,同村村民李怀亮因曾经到过案发地,被叶县警方拘留。

2003年9月,叶县法院依据“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与现场情形相吻合、村民看到李怀亮曾到过案发地,以及李怀亮的两名狱友曾听李怀亮自己说曾杀人”为依据,一审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15年并赔偿3000元。同年12月,平顶山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判决。

不过,该案并没有被发回叶县,而是在平顶山中院重新进行初审。在随后的两年里,李怀亮先后被判处死刑和死缓,皆被河南省高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并建议重审。

然而,重审的事情一拖就是6年,直到2012年一份写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信签纸上的“死刑保证书”在网络上被曝光。这份2004年5月由被害人父母写给平顶山中院的“单方面诉求”称:“只要平顶山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我们保证,不管将来省高院处理结果如何,他们都将服从,包括因发回重审导致的平顶山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决不上访。”

换言之,如果李怀亮没有被判死刑,被害人父母则会上访。事实上,每次判决被驳回,受害人的父母都会在法院之外哭诉、下跪……

近几年来,信访率的高低成为对党政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并且往往还和地方官员的升迁挂钩。

在这种背景之下,案件中被害人家属“不达到期望的结果就上访”,被很多人认为是让李怀亮在看守所超期羁押12年的原因。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李怀亮案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早就可以了结,但以法律角度了结此案后,当地司法部门将面临更大的维稳压力。为了保持双方的平衡,只能将案件无限期积压下来。”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贺卫方表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然而,在更具体的操作规范方面,司法机关却往往受制于党的政法委员会。

在全国省级党政权力架构中,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部门首长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导致人民法院作为唯一可以判定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司法机关,一直处于公安查什么、检察院起诉什么,法院就判什么的状态。因此,在面对“上级”压力时,法院采取“疑罪重判”的做法就不难理解。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表示,政法委因出于“维稳”压力,担心不判处被告死刑或死缓会引起民众不满,对案件进行“协调”,因此造成不少冤假错案。

“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2013年1月,中共中央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讲话,被很多评论人士认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积极信号”。

会议明确提出2013年的政法工作任务要以推进劳教制度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四项工作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和政法队伍建设,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随后,今年5月7日,最高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撰文称:“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这句话被认为是最高法在预防冤假错案上所持的坚决态度。

两个月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沈德咏再次重申“各级法院要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底线”。

时隔月余,中央政法委就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有关专家认为,该意见“针对性”强,体现了“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公正司法。

贺卫方认为:“由司法系统最高权力机关出台的意见表达了一种强硬的政策导向,具有积极作用。”

政策引导实践,今年1月18日,平顶山人民检察院向平顶山中院发出的《平顶山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起诉补充意见》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你院尽快依法恢复审理,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后,该案件被重新纳入审理程序。4月28日,平顶山中院重新开庭审理李怀亮一案,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宣判“被告人李怀亮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庭释放”。判决宣布后,被害人的父母当庭情绪失控,并公开宣称:“如果判李怀亮无罪,就要去天安门自杀。”

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事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我们没有疑罪从轻、疑罪拖延、一拖再拖,而是顶住重重压力,坚持‘无罪推定’,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

李怀亮因“证据不足被当庭释放”,这在全国范围内同类案件的裁判上具有标杆意义和参考价值。

问题的真正症结

实际上,今年以来,全国接连平反了多起冤假错案。如18年前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的抢劫杀人案,5名被判死缓的嫌犯在经历了17年的牢狱后,沉冤得雪,再审改判抢劫杀人罪不成立。

审判长在宣判后向5人道歉坦承:“你们的案子公检法都有责任。”不过,张立勇坦言:“只有法院有权力决定公民是否有罪。所有纠正只能是法院来纠正,制度安排就是这样,不能把这个责任推给其他部门。所以,每起案件法院要对证据进行更为细化的审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防止出现错案。”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于建嵘在肯定《意见》意义的同时,对记者表示:“因媒体关注和闹访导致的案件违法裁决只是表象问题,真正的问题还是公权力对司法体系的过分干预。”

他认为,法律本来就不应该受到人为干预,但在现实环境中,法官不能单独决定案件应如何裁决,而是必须上报审判委员会,这必然会导致法官对案件不负责任或者不能负起责任,放任冤假错案的形成。只有坚持独立的司法原则,把法官的独立责任体现出来,才可以从根本上避免。

贺卫方也认为:“虽然《意见》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可在现实中,法院的财政和人事任免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党委。在一起案件中,市长、市委书记、公安局长的意见都可以左右法官的判断,所以,将法官的任免权交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政府剥离,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才能真正使本次出台的《意见》更好地发挥作用。”

很多业内人士并不过于看好此次《意见》的出台,大多出于相同的原因:“中国司法改革涉及司法与政治体制、法官素质和审判方式等各种问题,但最主要的还是体制问题。”

死刑保证书【第二篇】

“亮亮,亮亮……”

2005年5月6日,建筑老板徐和银和妻子发现两岁的儿子亮亮不见了,焦急地四处寻找。

为了找到小亮亮,亲戚朋友来了,左邻右舍来了,全连的职工群众也来了,连队周围方圆10公里被几十人拉网式地找了个遍,但就是没有亮亮的影踪……小亮亮,你在哪里?

一封匿名信

5月6日下午3时许,徐和银来到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刑警立即会同农二师三十二团派出所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民警通过走访调查,分析有人蓄谋藏匿或拐骗孩子的可能性比较大。

5月8日早晨,徐和银在自家院子门口发现了一封匿名信,信中说:“徐老板,你儿子在我手上。4天之内往我农行的账号上打8万元钱,不要报警……”有了这封信,乌鲁克刑警大队将此案定性为绑架案。案情有了重大发现。

民警通过匿名信上留下的银行卡号查出“办卡人”的身份:陈爱民,男,34岁,住三十二团团部,现为三十二团派出所联防队员。然而经核查,陈爱民并无作案时间。

神秘持卡人

这起绑架案立即引起了兵团党委、兵团公安局党委、农二师党委的高度重视。5月11日,兵团、农二师有关领导就此案作出批示,要求尽快侦破此案,确保人质安全。当天,农二师公安局立即组成了以师公安局主管刑侦的局领导刘联文为组长、刑警支队队长刘建平、垦区公安局局长陈增林、副局长杜保强为副组长的“5.8”专案组,抽调25名业务熟、能力强的民警在三十二团和库尔勒市全面展开侦查工作。

5月8日,专案组派出一组人员到库尔勒市围绕银行账号展开调查。经查,该账号是在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联卡,前后只有两次业务记录,两次业务都是一人所为。民警分析,办卡人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的储蓄卡,办卡人和作案人相互勾结,其中一人必定与受害人及案发地有紧密联系,作案人是有预谋有准备的。

办案人员根据银行的录像资料,开始了大面积的排查。经过辨认录像资料,警方初步判断此人戴一顶电工帽,手有摸腰后部位的习惯。民警们赶到库尔勒市新城变电所,让变电所的同志看看是不是他们的人。“不是,不是!”变电所的领导先后进行了辨认。看着民警们憔悴的面容、失望的眼神,变电所领导有些不忍心,建议把下属的几个施工队的领导叫来认一认。好!民警们眼睛一亮。很快施工队的领导都来了。其中一个领导说此人很像他们工地上一个叫王华的人。

但是经过调查,这个叫王华的工人不是持卡人,因为按照银行提供的持卡人取钱的时间记录,当时他并不在库尔勒。

时间一分一秒地过去,5月12日是作案人要求付款的最后期限。

在案情分析会上,专案组组长、农二师公安局主管刑侦的副局长刘联文认为,为了保证人质安全、稳住作案人,必须立即向作案人指定的账号上存款,但是这个银联卡的账号在全国各个银行和自动柜员机上都可以取钱,仅库尔勒就有40多部柜员机。警力有限,蹲守抓捕非常困难。

经过专案组研究并与农业银行相关部门协调,农行利用技术手段,使作案人所持账号只能查询到款项,无法提取现金。在布置好以上工作后,警方往作案人所持账号上存入了两万元钱,以引蛇出洞。

16时许,银行打来了电话,办卡人真的出现了。民警立即赶去抓捕,但与取款人失之交臂,扑了空。嫌疑人没有抓上,但他这次出现给警方确定了大致抓捕范围。

计捕嫌疑人

与此同时,负责在案发地调查的办案民警经过几天的调查,终于获得了一条有价值的信息――与受害人徐和银家一路之隔的周俊才疑点重重:他有作案的时间;这几年开服装店、翻盖新房,家中已是负债累累;周俊才连续几天情绪反常,有意辩解自己与孩子无关,还特别热心地帮助四下寻找。但专案组也有不同声音:周俊才和徐和银两家门对门,徐可以说是周的恩人。周的房子是徐垫钱给修建的,因为周家中困难,徐还借给他4000多元钱,并有借条。亮亮失踪后,周还跑前跑后帮着寻找。

专案组副组长、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副局长杜保强果断地说:“破案不能靠想像,要让证据说话。调出周俊才的借条,比对字迹。”

为了不打草惊蛇,专案组决定立即调查周俊才。当天,民警以“有人指控周参与”为名将周带到派出所。周说近期没有,可能是别人认错了。民警让其写份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喜讯传来,保证书和匿名信字迹相同,确认周俊才是该案的重大嫌疑人。办案人员当即拘留周俊才,控制其家人,以防案情泄露。

直扑持卡人

审讯中,民警发现周俊才的妻弟赵行伟在库尔勒打工,之后在对周俊才家进行搜查时,提取了赵行伟的照片。指挥部迅速将照片通过网络传到库尔勒的办案民警手中,以进行比对。没错,持卡人就是赵行伟!

由字迹“比”出周俊才,从照片上认出了赵行伟,此时专案组民警的心中更有底了。专案组分析,赵行伟几次都没取到钱,可能正想问周俊才是什么原因。而此时民警已控制了周俊才的手机和家中固定电话。利用赵行伟的这种心理,民警让周俊才给赵打电话。民警要求周俊才告诉赵有封信让班车司机给他带去。周俊才在民警的监控下,给赵行伟打去了电话。当晚,民警找到曾经为周俊才带物品给赵行伟的班车司机配合。5月13日凌晨3时30分,车到达与赵事先约好的路口,民警当场抓获赵行伟,并在其租住的房内搜出储蓄卡和办卡用的陈爱民的身份证。

正与邪的较量

13日,周俊{}才得知妻弟被抓获后,经过进一步审讯开始交代:他在2005年3月与三十二团十连李全(化名)多次密谋对亮亮实施绑架,并由李全将小孩拐卖。5月6日清晨,周俊才伙同李全绑架小孩后,由李全向徐家投递了勒索信。

获得这一情况后,专家组立即对李全进行控制,同时进行搜查,但未发现受害人亮亮的下落。经过审讯,李全拒不承认与周俊才共同犯罪。

周俊才供认与李全共同犯罪,并将绑架的小孩交给了李全,而李全拒不承认参与作案,更无从知晓小孩的下落。其中一定有秘密。

专家组进一步制定侦查方案,从已掌握的案件事实人手,扩大侦查范围,加大审讯力度,围绕周俊才、李全的居住、活动区域展开全面搜索、调查,但案件仍无进展。审讯人员认为周、李的供述必有一假。鉴于上述情况,专家组立即与兵团公安局刑警总队和技术侦查总队取得了联系,寻求技术支持――用测谎议进行检测。

5月19日凌晨4时许,审讯组采取教育疏导、政策攻心等办法,终于瓦解了周俊才最后的心理防线,周俊才如实供述了作案动机和经过。

2005年初,负债累累的周俊才产生了敲诈他人钱财的犯罪动机,并将目标确定为同连队的亮亮的父亲徐和银。

4月初,在三十二团十复印店,周拾到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便让其妻弟赵行伟办理了一张银联卡。5月6日10时许,周俊才准备骑摩托车去团部服装店,看到亮亮在家门口玩耍,便上前抱起小孩用准备好的胶带将小孩口、鼻封住抱在怀中,并用自己的衣服掩盖。之后,周骑上摩托车带上小孩,在三十二团三支干桥以北700米处停下车,见孩子没了气息,便将小孩装入袋中,扔到便道旁的排碱渠,之后又用水草和泥土掩盖。5月7日晚,周俊才将匿名勒索信投放在亮亮家门口,并通知赵行伟这几天有人要往账上存款,随时准备取出。周俊才被抓获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试图将罪责嫁祸给李全。

2005年8月,农二师检察机关依法对周俊才、赵行伟提起公诉。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周俊才犯绑架罪、诬告陷害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被告人赵行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俊才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6日,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并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下达了死刑执行令。2005年12月30日12时许,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令,依法对罪犯周俊才执行枪决。随着一声清脆的枪声,一个罪恶的灵魂就此消失。

死刑保证书【第三篇】

关键词死刑 复核程序 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复核程序是为控制死刑适用,统一使用标准,对死刑案件开展的程序性控制,确保人权保障与犯罪惩罚的科学统一。自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在死刑程序控制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确保辩护人、被告人科学使用辩护权,规避冤杀错杀,成为当前社会的关注热点。

维护合法权益与控辩平衡诉讼模式构建

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将面临生命权的剥夺,在刑诉领域,人权的实现不仅体现在人身财产权的保障,而且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得以实现,让无罪之人免于刑罚,让有罪之人实现公正判决,这充分展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自然呈现出强制性、有效性与普遍性特点,能有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①。

同时,死刑复核程序中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能更好创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在刑诉范畴内,控辩对抗、控审分离以及审判中立是刑诉的基本职能。目前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辩护权,是依托控诉职能所提出的,成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所以,不仅要从形式层面设定辩护职能和控诉职能对抗,还应从本质上确保诉讼地位能够平等对抗。然而,因为角色差异,控辩双方存在不平等,尤其是控诉方处在被动、防御地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方式受限,而死刑复核程序中确保辩护权,是为双方提供对抗平台,并发挥在诉讼中的主导效能,尤其是双方陈述并论证个体主张,是法治国家中刑诉发展的现实诉求②。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行使的繁杂性

案件程序复杂。死刑复核程序除包含一般类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外,还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死刑复核认定,审核通过后才能执行,这样被告人此时的诉讼地位更为薄弱,并且辩护权保障的路径受到严格限制。同时,辩护律师行使其辩护权也变得更为复杂:一是与被告人会面的难度增加,调阅案卷的权利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辩护律师取证、质证以及证据提交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二是死刑复核标准适用最高证明标准,对辩护律师要求也更高。三是定罪与量刑上也更为复杂,极易导致辩护对抗难度增加,辩护意见还不容易得到充分重视。从当前死刑复核的程序上来看,其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即开展事实与法律审核,辩护律师需要从法律适用、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阐述辩护意见,行使其辩护权。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实现的障碍

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有悖程序公正要求。当前,实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内的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这是为了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所设定的救济程序。但是,在这一整套程序中,都是由人民法院来负责,下一级法院将案件所涉及到的材料逐级送审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在审核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并未参与,只是等待判决结果。实际上,司法权公正涵盖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然而程序参与性公正属于程序公正的要求。为保障被告人、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在依法审判中需要确保控辩双方均出席,并给予其向法庭展示其证据、并申辩不利证据的权利,这是展示司法权的显著特点,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行审查方式,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正义维护的最后防线,逐级报送、书面审阅的方式与司法公正性相悖,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问询并征求意见时,都是分开并且在非公开场合进行,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特点,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死刑复核救济权利,也不利于辩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使得辩护设置失去其根本价值。

辩护律师的地位未予认可。从当前死刑复核具体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一是复核裁定书并不直接标明律师信息。在下达的裁判书上,并未附上表彰律师身份的信息,只要存在委托或指定辩护,往往在被告人信息之后,直接列上辩护人的身份信息。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会出现直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身份信息③。

二是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在裁定书中,并未予以回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需要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等刑事性裁定文书,并标明律师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有的还需要对律师辩护意见给予回应。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所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能找到律师的辩护意见及是否采纳的表述。也就是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取证权等相关权利行使受限。在具体的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成为渐渐等同于“工序”,这一线性结构导致系统内在机能缺失,容易出现异化,并且在公权力运作中,极易滋生腐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虽有表达意见的权利,但不能充分展示权利是否真正在裁定中得到落实,也不能及时掌握辩护效果。

三是辩护律师并不能接到死刑复核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有死刑复核结果后,其直接经过高级人民法院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并不递交辩护律师,在整个死刑复核程序中,并未按辩护人诉讼主体来进行对待,其也就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已。因此,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辩护律师所做的实际工作并不能得到体现,使其处在两难境地。

远程问询缺少司法仪式庄严感。一般来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仪式能彰显司法庄严,并给人以强大震撼力。法官所穿着的法袍是表征社会公正、公平的化身,其庄严布置与程序性仪式,使人们对司法仪式产生敬仰、敬意,在传统问询模式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被告人进行当面问询,这能向被告人传递司法的公正,展示国家对生命的重视。但是,使用远程问询后,削弱被告人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积极性,并且会直接采用消极心态去面对死刑复核,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虽然,在现有条件下,采用远程问询有其客观存在的理由,但是这一方式在提升审核效率的同时,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将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④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与实现

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首先,审理方式诉讼化。一般来讲,单一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将导致诉讼主体缺失,这样审理的科学性与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必定受到质疑,这就需要采用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互结合的方式,假如被告人对所在地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判决无异议的,需经由合议庭实行书面形式进行合议;如果确有异议,需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需要坚持全面审核原则,不仅要对原来法院已认定事实开展审核,还要对法律适用情况开展审查,对事实争议不存在的,通过书面审理方式来审查,如果案件需要,通过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其次,表决方式合理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出发,地方人民法院在一审时,需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建合议庭,在进行具体操作中,死刑复核程序也需要至少7名以上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给出死刑裁定。

最后,确定死刑审核程序期限。一般来讲,诉讼期限是确保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是正当程序基本要求。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出发,应该将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限定在一个半月到三个月之间,但对社会影响力大的复杂案件,需要再进行适当延长,这不仅能保障诉讼效率,也全面体现了办案的谨慎性,确保案件能得到公正审理。

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实现机制。首先,创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联络机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会见被告人可以确保辩护律师能更全面、系统了解案情,提出辩护意见,所以,应建立辩护律师、被告人双向联络机制,会见不受次数限制。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中,不管是辩护律师,还是被告人应拥有会见权。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面,需要提供其律师执业证书以及相关的公函,就能到看守所去会见被告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看守所应该安排与被告人会面,并且在会面期间,其谈话不能被监听。⑤同时,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不应限定会见次数,而检察机关可以对看守所的执行会见情况开展法律监督,如果看守所以不正当理由不进行会见安排,辩护律师可以申诉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调查看守所对其会见存在故意行为的,应及时给予纠正。

其次,提供案卷查阅的方便,维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和质证权。辩护律师查阅案卷也是其辩护权的体现,阅卷实际上是更便于案情的整理与辩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阅读权特殊性就表现在,案卷材料已经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查阅案卷的话,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调阅。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有权在死刑复核期间进行案卷的调阅,法院也应创造条件满足辩护律师的调阅需求,保障辩护律师在调阅完案卷后,提出科学有效的辩护意见。同时,辩护律师查明案件需要进行调查取证,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其包含自行与申请调查取证两种情况。如果辩护律师自行进行证据收集时,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定在法律框架内并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予以接收,并开展质证。还应看到,辩护律师在开展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明显处在劣势地位,如果出现被调查证人或者是单位不进行有效配合时,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向司法机关提出协助开展调查取证的要求。

辩护律师在掌握可靠证据后,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协助开展调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不管是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还是案件办理机关协助收集到的证据,都需要经过质证之后,才能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在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提交或参照申请所获得的证据应开展审核。如果对案件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等方面产生一定影响的,可能出现死刑不适用的,需要组织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开展质证,并且经过审核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等产生较小影响的证据,不予以采纳。⑥

最后,加强辩护律师执业道德与业务能力建设,完善死刑复核文书送达机制。死刑复核程序中,需要辩护律师发挥其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能力建设。一是辩护律师应通过专业考核,具有丰富的刑事案件辩护方面的法律知识与辩护经验。二是辩护律师需要认真执行执业纪律,并且以高度责任心为被告人开展辩护,采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从有效保障死刑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视角出发,也应充分尊重其辩护人地位,确保死刑案件实体以及程序正义,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将死刑复核裁定文书送交辩护律师。

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明确案件适用类型。一方面,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程序选择权侧重当事人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有权利从自身利益出发选取使用或拒绝相关的程序事项。由于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在程序内的地位,这需要实现程序运转科学化,提高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上受到足够的关注。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确定被告人有权选择简易程序适用的权利,也就是程序选择权得到了承认。

同时,远程问询当前由法院来进行单方适用,并未对被告人的意愿进行充分采纳,很有必要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完善远程问询,一是确定告知规则,在正式确定问询被告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及时告知被告人拥有接受远程还是当面问询的权利。二是给予被告人程序上选择权,在通知被告人选取接受问询的方式后,再由被告人自主选择问询方式,并进行书面确认。

另一方面,死刑复核程序中远程问询的案件适用类型,应予以明确。一是重大复杂案件。这类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案件的具体细节,不应采用远程询问的方式,特别是法官对案情了解,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对案件事实存在疑问的,需采取当面问询方式。二是避免出现程序违法案件。针对案件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开展当面问询,查清死刑案件的事实。

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要加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建设,需要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辩护权违法行为效力以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一是规定侵犯辩护权的违法行为无效。一般来讲,从司法层面对侵犯辩护权行为效力的否定,是科学维护辩护权的重要措施。死刑复核关系到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在权利保障上应更为严格。为此,需要保障辩护权的实施,并确定法律救济。既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违反刑事诉讼法行为,尤其是规定侵犯辩护权违法行为的无效,还应在立法层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行为给予否定评价。

二是确定侵犯律师辩护权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化死刑复核程序中应保障辩护权,需对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根据行为人已实施的侵犯辩护权的严重程度,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是创建死刑案件辩护救济程序。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辩护人法律地位,确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负有法律监督责任。辩护律师在行使案卷调阅权、会见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相关辩护权时,如果遇到权利受到侵犯,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实施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及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辩护律师。

因此,维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有利于合法权益的保障与构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同时,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实现存在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有悖程序公正要求、辩护律师的地位未予认可、远程问询缺少司法仪式庄严感等多方面的障碍。实现并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既要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实现机制;同时,也要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明确案件适用类型,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全面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罗海敏:“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视角”,《青海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第111~114页,第122页。

②魏昌东:“死刑复核程序完善与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103~110页。

③曹振:“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④陈永生,白冰:“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之保障”,《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40~150页。

⑤陈学权:“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44~54页。

死刑保证书【第四篇】

一个部级贫困县的国土资源局将老办公大楼租赁给其他单位办公,自己花费近千万元,为36人建设一座面积近4000平方米的豪华办公楼。国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县(市、旗)级副职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直属机关科级每人使用面积9平方米,科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但在现实中,公共政策休眠,超标办公楼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要有效扭转地方政府热衷盖机关大楼的冲动,需要加大对违规者的惩戒力度,更重要的是,要借力人大监督。地方政府建办公大楼要纳入当地人大监督范围,要提交详尽的预算报告——投资总量、资金来源、现有办公人员数量和拟建面积等,并同时将预算报告书向全社会公布,履行公示程序,切实接受公众的监督。

作者:吴睿鸫 来源:《广州日报》

环境问题必须走向法治

最近十几年,环境问题对公众产生直接影响,公众意识也普遍提升。他们现在明白了环境问题会对他们产生影响,所以才会更加警觉和反对。由于法律范围之内途径还不畅通,建一个大型项目,与周边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决策却是由政府和企业定下来,基本没给周边公众发言机会,建成后公众也没有进行环境监督的权利。要缓减这种局面,首先是要放开公众参与这一块,至少环评报告的全本需要公开,这在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是能够保证的。其次是打通法治渠道,放开环境诉讼,让公众可以依法维权。在政府方面,两大法律工具也要用好,一是环境评价,二是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总之,解决环境问题,一定要法治化。

作者:马军 来源:《新世纪周刊》

医保政策不能由部门立法

作为一项公共服务,“医保”不应该像商业保险那样,以个人的交费额度及年限来作为保险金的主要依据,而应对“弱势群体”有所照顾,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保障。虽然由于历史遗留的原因,我们的医保政策还不可能对弱势者提供明显的政策倾斜,但至少应该向这方面逐步靠近。而争议中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订稿)》显然没有顾及弱势群体的利益,显然违背了社会保障的兜底功能。更引人深思的是,这项今年内被媒体关注的新政,已悄然实施了5年之久,而公众对相关细节并不了解。涉及到公众利益的社保政策,应开门立法,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并有公众代表参与博弈。目前,一定程度存在的部门立法,既排斥民智,更将部门利益法律化,导致政策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存在疑问和瑕疵。来源:《现代快报》

恪守司法公正的多维要求

实现公正司法,成为当下人们最大的社会诉求之一。确保司法公正,要常怀平等对待之心。在司法活动中,法律平等原则不允许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更不允许在适用刑罚上同罪异罚、有罪不罚或无罪乱罚。

确保司法公正,要不断提升司法能力。要真正发挥法律的矫正功能,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要求、新期盼,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吃透法律精髓,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适时展开能动司法。

确保公正司法,要勇于抵制不当干预。无论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各个法治环节,各种干扰都渗透其中,无形中阻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抵御“人情”、“关系”、“金钱”的影响,不屈从于法外关系,不屈服于各种物质诱惑。

确保公正司法,要努力实现裁判公正。裁判公正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必然结果,是弘扬社会正气、彰显法律精神的必然要求,更是法治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来源:《人民法院报》

唤醒质询权,由个案推进

广州市拟立法明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公检法机构司法工作操作细节,可以视为对宪法和人大监督法的具体化。人大行使质询权是履行宪法和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权力的自然之举,运用于实践,并不存在丝毫的制度障碍,所亟须者,唯在于操作之细节。由于质询权长期被冷落的现实,可以预料,即使此次广州地方立法明确了一些操作细节,但无论官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是人大代表,对质询权的运用都还会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这十分正常,大可不必为之惊诧甚至因此裹足不前,有一点确定无疑,平衡和制约权力,坚实的一小步胜过所有完美的计划。为了缩短人们对质询权的适应周期,办法大概只有一个,先让相关人等真切感受到这种权力的存在。具体到本次立法的条文,关于司法人员抵制监督的罚则,似乎不妨更周详细化。鉴于质询权的现状,一旦此次立法成功,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个案推动,即通过一起带有标志意义的质询案,让人大代表、官员乃至社会对质询权建立基本的认知,这样一种认知对加快依法治国之进程当能产生强大助力。

来源:《南方都市报》

人大监督不能局限于事后

工作实践中,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常把工作监督局限于事后监督,没有认识到人大监督的性质,没有认识到监督和干涉的区别,没有领会监督的意义和作用。如果人大监督长期局限于事后阶段,不对事前、事中的监督事项进行研究和实践,始终以谨小慎微之态“约束”自己的监督行为,就无法保障公民权利。当然,主张人大监督介入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阶段,不是要“眉毛胡子一把抓”把所有的案件都过一遍,而是在满足人民群众监督需求的情况下督促行政、司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在全程监督中,既不能墨守成规,盯着一些无关痛痒的小问题大做表面文章;也不能越权错位,而应当本着促进依法履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断加大对事前、事中的程序性监督和事后的实体、程序双监督。

作者:李榜勇 来源:求是理论网

完善立法方能破解“血荒”

在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的形势下,无偿献血工作面临着挑战,一些地市出现血液供应紧张情况。如何破解“血荒”是摆在社会各界面前一个难题,关键是要推进立法。从目前献血、采血机制中暴露出的问题和隐患看,对献血法的修订应提上日程。比如,无偿献血、免费用血,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用血制度的原则之一,但以献血之后免费享受用血的方式来奖励无偿献血者,不是最好的方式。在坚持无偿用血制度的同时,能否将无偿献血与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挂钩,提高其医保报销比例,以提高公众无偿献血的积极性,这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问题。 来源:《青岛日报》

除了公正,法院不应有别的保证

据报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阻止一起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亲属上访,竟然“承诺”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判死刑。

然而,严格依法律来分析,“承诺书”其实并非法院在向被害人家属“保证”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是被害人家属“保证”在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前提下就“不上访”——保证人并不是法院,而是被害人家属。这其实是一张“不上访保证书”。

如今舆论聚焦“死刑保证书”,当然不是简单地讨论那张纸上有没有法官的签名,能不能称其为“死刑保证书”。而在于这种息讼止争的方式是否合乎司法的职能与裁判的规律。法院的天职是依法裁判,实现正义。在法官面前,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同样,除了公正,法院不应有任何超越审判职权的保证。如果被告人依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应判死刑,法院的死刑判决也不过是法院实现公正的职责使然,而非“保证”的成果。死刑不是息讼罢访的良药,公正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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