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文档 > 委托书 >

死刑委托书【优秀5篇】

网友发表时间 1477499

【前言导读】此篇优秀法律文书“死刑委托书【优秀5篇】”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死刑保证书【第一篇】

关键词死刑 复核程序 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复核程序是为控制死刑适用,统一使用标准,对死刑案件开展的程序性控制,确保人权保障与犯罪惩罚的科学统一。自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在死刑程序控制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确保辩护人、被告人科学使用辩护权,规避冤杀错杀,成为当前社会的关注热点。

维护合法权益与控辩平衡诉讼模式构建

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将面临生命权的剥夺,在刑诉领域,人权的实现不仅体现在人身财产权的保障,而且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得以实现,让无罪之人免于刑罚,让有罪之人实现公正判决,这充分展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自然呈现出强制性、有效性与普遍性特点,能有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①。

同时,死刑复核程序中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能更好创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在刑诉范畴内,控辩对抗、控审分离以及审判中立是刑诉的基本职能。目前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辩护权,是依托控诉职能所提出的,成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所以,不仅要从形式层面设定辩护职能和控诉职能对抗,还应从本质上确保诉讼地位能够平等对抗。然而,因为角色差异,控辩双方存在不平等,尤其是控诉方处在被动、防御地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方式受限,而死刑复核程序中确保辩护权,是为双方提供对抗平台,并发挥在诉讼中的主导效能,尤其是双方陈述并论证个体主张,是法治国家中刑诉发展的现实诉求②。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行使的繁杂性

案件程序复杂。死刑复核程序除包含一般类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外,还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死刑复核认定,审核通过后才能执行,这样被告人此时的诉讼地位更为薄弱,并且辩护权保障的路径受到严格限制。同时,辩护律师行使其辩护权也变得更为复杂:一是与被告人会面的难度增加,调阅案卷的权利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辩护律师取证、质证以及证据提交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二是死刑复核标准适用最高证明标准,对辩护律师要求也更高。三是定罪与量刑上也更为复杂,极易导致辩护对抗难度增加,辩护意见还不容易得到充分重视。从当前死刑复核的程序上来看,其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即开展事实与法律审核,辩护律师需要从法律适用、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阐述辩护意见,行使其辩护权。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实现的障碍

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有悖程序公正要求。当前,实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内的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这是为了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所设定的救济程序。但是,在这一整套程序中,都是由人民法院来负责,下一级法院将案件所涉及到的材料逐级送审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在审核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并未参与,只是等待判决结果。实际上,司法权公正涵盖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然而程序参与性公正属于程序公正的要求。为保障被告人、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在依法审判中需要确保控辩双方均出席,并给予其向法庭展示其证据、并申辩不利证据的权利,这是展示司法权的显著特点,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行审查方式,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正义维护的最后防线,逐级报送、书面审阅的方式与司法公正性相悖,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问询并征求意见时,都是分开并且在非公开场合进行,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特点,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死刑复核救济权利,也不利于辩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使得辩护设置失去其根本价值。

辩护律师的地位未予认可。从当前死刑复核具体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一是复核裁定书并不直接标明律师信息。在下达的裁判书上,并未附上表彰律师身份的信息,只要存在委托或指定辩护,往往在被告人信息之后,直接列上辩护人的身份信息。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会出现直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身份信息③。

二是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在裁定书中,并未予以回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需要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等刑事性裁定文书,并标明律师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有的还需要对律师辩护意见给予回应。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所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并不能找到律师的辩护意见及是否采纳的表述。也就是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取证权等相关权利行使受限。在具体的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成为渐渐等同于“工序”,这一线性结构导致系统内在机能缺失,容易出现异化,并且在公权力运作中,极易滋生腐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虽有表达意见的权利,但不能充分展示权利是否真正在裁定中得到落实,也不能及时掌握辩护效果。

三是辩护律师并不能接到死刑复核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有死刑复核结果后,其直接经过高级人民法院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并不递交辩护律师,在整个死刑复核程序中,并未按辩护人诉讼主体来进行对待,其也就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已。因此,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辩护律师所做的实际工作并不能得到体现,使其处在两难境地。

远程问询缺少司法仪式庄严感。一般来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仪式能彰显司法庄严,并给人以强大震撼力。法官所穿着的法袍是表征社会公正、公平的化身,其庄严布置与程序性仪式,使人们对司法仪式产生敬仰、敬意,在传统问询模式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被告人进行当面问询,这能向被告人传递司法的公正,展示国家对生命的重视。但是,使用远程问询后,削弱被告人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积极性,并且会直接采用消极心态去面对死刑复核,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虽然,在现有条件下,采用远程问询有其客观存在的理由,但是这一方式在提升审核效率的同时,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将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④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与实现

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首先,审理方式诉讼化。一般来讲,单一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将导致诉讼主体缺失,这样审理的科学性与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必定受到质疑,这就需要采用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互结合的方式,假如被告人对所在地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判决无异议的,需经由合议庭实行书面形式进行合议;如果确有异议,需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需要坚持全面审核原则,不仅要对原来法院已认定事实开展审核,还要对法律适用情况开展审查,对事实争议不存在的,通过书面审理方式来审查,如果案件需要,通过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其次,表决方式合理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出发,地方人民法院在一审时,需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建合议庭,在进行具体操作中,死刑复核程序也需要至少7名以上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给出死刑裁定。

最后,确定死刑审核程序期限。一般来讲,诉讼期限是确保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是正当程序基本要求。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出发,应该将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限定在一个半月到三个月之间,但对社会影响力大的复杂案件,需要再进行适当延长,这不仅能保障诉讼效率,也全面体现了办案的谨慎性,确保案件能得到公正审理。

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实现机制。首先,创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联络机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会见被告人可以确保辩护律师能更全面、系统了解案情,提出辩护意见,所以,应建立辩护律师、被告人双向联络机制,会见不受次数限制。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中,不管是辩护律师,还是被告人应拥有会见权。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会面,需要提供其律师执业证书以及相关的公函,就能到看守所去会见被告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看守所应该安排与被告人会面,并且在会面期间,其谈话不能被监听。⑤同时,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不应限定会见次数,而检察机关可以对看守所的执行会见情况开展法律监督,如果看守所以不正当理由不进行会见安排,辩护律师可以申诉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调查看守所对其会见存在故意行为的,应及时给予纠正。

其次,提供案卷查阅的方便,维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和质证权。辩护律师查阅案卷也是其辩护权的体现,阅卷实际上是更便于案情的整理与辩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阅读权特殊性就表现在,案卷材料已经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查阅案卷的话,需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调阅。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有权在死刑复核期间进行案卷的调阅,法院也应创造条件满足辩护律师的调阅需求,保障辩护律师在调阅完案卷后,提出科学有效的辩护意见。同时,辩护律师查明案件需要进行调查取证,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其包含自行与申请调查取证两种情况。如果辩护律师自行进行证据收集时,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定在法律框架内并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予以接收,并开展质证。还应看到,辩护律师在开展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明显处在劣势地位,如果出现被调查证人或者是单位不进行有效配合时,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向司法机关提出协助开展调查取证的要求。

辩护律师在掌握可靠证据后,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协助开展调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不管是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还是案件办理机关协助收集到的证据,都需要经过质证之后,才能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在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提交或参照申请所获得的证据应开展审核。如果对案件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等方面产生一定影响的,可能出现死刑不适用的,需要组织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开展质证,并且经过审核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等产生较小影响的证据,不予以采纳。⑥

最后,加强辩护律师执业道德与业务能力建设,完善死刑复核文书送达机制。死刑复核程序中,需要辩护律师发挥其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能力建设。一是辩护律师应通过专业考核,具有丰富的刑事案件辩护方面的法律知识与辩护经验。二是辩护律师需要认真执行执业纪律,并且以高度责任心为被告人开展辩护,采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从有效保障死刑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视角出发,也应充分尊重其辩护人地位,确保死刑案件实体以及程序正义,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将死刑复核裁定文书送交辩护律师。

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明确案件适用类型。一方面,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程序选择权侧重当事人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有权利从自身利益出发选取使用或拒绝相关的程序事项。由于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在程序内的地位,这需要实现程序运转科学化,提高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上受到足够的关注。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确定被告人有权选择简易程序适用的权利,也就是程序选择权得到了承认。

同时,远程问询当前由法院来进行单方适用,并未对被告人的意愿进行充分采纳,很有必要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完善远程问询,一是确定告知规则,在正式确定问询被告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及时告知被告人拥有接受远程还是当面问询的权利。二是给予被告人程序上选择权,在通知被告人选取接受问询的方式后,再由被告人自主选择问询方式,并进行书面确认。

另一方面,死刑复核程序中远程问询的案件适用类型,应予以明确。一是重大复杂案件。这类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案件的具体细节,不应采用远程询问的方式,特别是法官对案情了解,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对案件事实存在疑问的,需采取当面问询方式。二是避免出现程序违法案件。针对案件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开展当面问询,查清死刑案件的事实。

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要加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建设,需要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辩护权违法行为效力以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一是规定侵犯辩护权的违法行为无效。一般来讲,从司法层面对侵犯辩护权行为效力的否定,是科学维护辩护权的重要措施。死刑复核关系到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在权利保障上应更为严格。为此,需要保障辩护权的实施,并确定法律救济。既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违反刑事诉讼法行为,尤其是规定侵犯辩护权违法行为的无效,还应在立法层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行为给予否定评价。

二是确定侵犯律师辩护权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化死刑复核程序中应保障辩护权,需对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根据行为人已实施的侵犯辩护权的严重程度,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是创建死刑案件辩护救济程序。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律师辩护人法律地位,确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负有法律监督责任。辩护律师在行使案卷调阅权、会见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相关辩护权时,如果遇到权利受到侵犯,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实施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及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辩护律师。

因此,维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有利于合法权益的保障与构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同时,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实现存在行政性审查限制程序有悖程序公正要求、辩护律师的地位未予认可、远程问询缺少司法仪式庄严感等多方面的障碍。实现并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既要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实现机制;同时,也要引入被告人远程问询选择权,明确案件适用类型,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救济机制,全面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罗海敏:“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视角”,《青海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第111~114页,第122页。

②魏昌东:“死刑复核程序完善与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103~110页。

③曹振:“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保障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④陈永生,白冰:“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之保障”,《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40~150页。

⑤陈学权:“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44~54页。

死刑保证书【第二篇】

2006年10月的一天,天气晴好,心情不错的骆政丽正在她的服装店里招呼客人。突然,外面闪进一个面容憔悴的男人。看到这个男人,骆政丽洋溢着笑容的脸,顿时阴沉下来,低喝道:“你来做什么?”男人不觉尴尬反而满脸堆笑说:“政丽,我们复婚吧。以前是我错了,以后一定改!”“滚!”一听这话,骆政丽厌恶地拒绝了该男子。

原来,这个男人不是别人,正是骆政丽的前夫齐树高。骆政丽和齐树高是一年前离婚的,这段婚姻曾经给了她非常深的伤害。

时年34岁的骆政丽是湖南人,父亲是一位著名的医生,母亲则是一位中学教师。1991年,骆政丽高考落榜,她没有听从父母的劝告继续复读,而是南下深圳打工,在一家大型物流公司做了一名营销员。凭着自己不懈的努力,第二年,骆政丽就升任为公司业务部的主管。

1992年年底,在公司举行的周年庆功宴上,骆政丽认识了老乡齐树高。同样来自湖南的齐树高比骆政丽大3岁,出生于农村,由于家境贫困,初中还没毕业他就辍学外出打工。在深圳漂泊了几年后,齐树高考到了A1驾照,并因此找到了不错的工作。齐树高虽然家境贫寒,长相普通,但他这种不服输的劲头,赢得了骆政丽的好感。没多久,两人就坠入爱河。骆政丽的父母得知女儿找到了一个这样的男人,表示了强烈的反对,可1994年6月,骆政丽还是执意嫁给了齐树高。

幸福点评:虽然我们并不提倡婚姻一定要门当户对,但过大的差距确实更容易造成婚姻矛盾。面对此类婚姻,建议两人应该有更长的观察期和考虑期,而当事人相识不到两年就匆匆结婚,肯定是不明智的。

婚后的生活平淡而幸福,1998年9月,骆政丽生下了儿子齐军。齐树高夫妻拿出所有积蓄,回到湖南买了一辆货车跑运输。齐树高很会做生意,到了2002年年底,不仅买了房,还新增了两辆货车和一台挖掘机,资产超百万。

抱着夫贵妻荣的心态,骆政丽安心过起了相夫教子的居家生活。然而,好景不长。2003年10月的一天,骆政丽听到了齐树高在外面包养情人的传言。要强的骆政丽哪受得了这种委屈,当晚,她就质问喝得醉醺醺的丈夫。谁知齐树高却没好气地要她滚开。丈夫的态度马上激怒了骆政丽,她愤怒地拿起茶几上的一杯水向他泼去。齐树高火冒三丈,一把揪住骆政丽的头发,劈头盖脸就是狠狠几巴掌,随后摔门而去。丈夫不仅在外面包养情人,还暴打自己,骆政丽伤心欲绝。然而,更让她绝望的是,此后只要她再提此事,就会遭到齐树高一顿毒打。

夫妻情分全无,骆政丽终日以泪洗面。2005年9月,在父母的苦劝下,她与齐树高正式离婚,并分得七十多万元的财产,儿子跟随齐树高生活。

幸福点评:夫贵妻荣的故事在生活中并不少见,但作为全职太太,一定要经常与丈夫沟通,注意与丈夫共同进步,否则,对自己的放任也是对婚姻和感情的放任。当背叛、伤害和家庭暴力出现时,女人一定要学会保护自己。这里,我们庆幸骆政丽最终做出了正确的选择,结束了这段痛苦的婚姻。

然而,戏剧性的是,离婚后,由于财产被分割,花费又没有节制,加之包养情人的开销很大。很快,齐树高就花光了所有的积蓄,还欠下了近百万元的债务。无奈之下,他只得将手里的车都低价处理还清债务,自己也因此变成了穷光蛋。另一方面,骆政丽却在朋友的帮助下,开了一家品牌男装服饰专卖店,由于经营有方,生意非常红火,春风得意的骆政丽一下子成了当地有名的富婆。

就在这时,齐树高却要求复婚,骆政丽当然不会答应。

谁知就在第二天,齐树高的哥哥齐树茂竟找上门来,还带来了骆政丽的儿子。好久没见到儿子的骆政丽,一看见儿子全身脏兮兮的样子,立刻心疼起来,她没想到,儿子跟着前夫会过得这样可怜。齐树茂趁机劝道:“没妈的孩子像根草啊。政丽,以前是树高对不起你,可他现在知道错了。看在孩子的分上,再给他一次机会吧!”这时,儿子也哭着对骆政丽说:“妈妈,你回来吧。我需要你,爸爸也需要你。”其实,离婚后,追求骆政丽的异性并不少,可她总是挂念着儿子,一直没有接受别的男人。

“夫妻俩哪有不磕磕碰碰的?你就把跟树高以前的那些不愉快,当做是对婚姻的一次考验,浪子回头金不换啊!再说,看看孩子,多可怜!孩子可是娘的心头肉啊……”做为齐家德高望重的大哥,齐树茂的话在骆政丽心中很有分量,又句句切中她的要害。最终,在齐树茂的苦劝下,骆政丽答应再跟齐树高相处看看。之后,齐树高以照料儿子为借口,将骆政丽接回了家。骆政丽万万没想到,这次回归竟让自己走上了一条穷途末路。

幸福点评:婚姻这双鞋合不合脚,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虽然骆政丽明知和齐树高的婚姻并不适合自己,可是,她迷失在爱情说客的劝说及对儿子不幸遭遇的同情中,做出了错误的选择。可惜,婚姻的基础不是他人的保证、劝说或同情,而应该是两人两情相悦的融合。如果当时她能根据自己的意愿,从婚姻的角度拒绝大哥,她就能逃离厄运。可惜,生活只有一张单程车票,等待她的,注定是一枚即将炸弹的定时炸弹。

反复无常的婚姻重蹈覆辙,怨恨的泪化作报复心魔

2007年3月,齐树高的叔叔告诉他一个好消息,成都一家公司打算到湖南的县城开加盟连锁店,条件相当优厚。做梦都想东山再起的齐树高,马上向骆政丽提出,希望她能借钱给自己去外地的县城创业,可骆政丽一口回绝了。无奈之下,齐树高只好再次向大哥齐树茂求援。

齐树茂找到骆政丽说:“弟妹,俗话说得好,用人不疑,疑人不用,既然你们两人已经和好,他也有决心痛改前非,你就帮帮他吧,男人总是需要有自己的事业啊!”见骆政丽还有顾虑,齐树茂又说:“这样吧,树高从小就听我的,要是他以后敢做对不起你的事,你尽管找我,我给你出头!”听到齐树茂这样说,心软的骆政丽才松了口。她郑重地对齐树高说:“看在哥哥的面子上,我可以借给你60万元钱,但我要对这家店享有参股权。而且,你要当着哥哥的面写个保证书给我。”齐树高在大哥的要求下,当即写了一份保证书:我齐树高,向上天发誓,以后绝对好好对待妻子骆政丽,再也不会做对不起她的事,如有背叛,以后店子所赚的钱都归骆政丽……证明人:齐树高。

幸福点评:骆政丽再一次在爱情说客的劝说中丧失了原则。事实上,她和前夫复婚不久,对这段婚姻并没有十足的把握,在这种情况下,给60万让丈夫去外地创业,明显是不妥的。再婚夫妻在遇到比较巨大的金钱借贷交易时,应该经过充足的考察和考虑,彼此完全信任时才能做出这样的决定。

有了骆政丽的资金支持,齐树高的连锁店顺利开张,并很快打开销路,一年下来,他就赚得钵满盆溢。手里有了钱,妻子又远在数百公里之外,身边没人管束的齐树高“旧病复发”,包养了一个叫孙丽的年轻女孩。

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这件事很快被骆政丽知道了。骆政丽愤怒极了!当即哭着打电话给大哥齐树茂:“你不是拍着胸脯向我保证,齐树高不会做对不起我的事吗?可他现在又这样!”齐树茂只好陪着骆政丽连夜赶了过去,把齐树高大骂一顿,又对骆政丽说:“他现在这样,是因为你们分隔两地,要不,你和儿子都到这里来吧,把家搬过来,这样他就会安分守己的……”骆政丽犹豫片刻后,为了孩子,她再一次听从了大哥的建议。2007年12月,骆政丽不得不将自己经营得红红火火的服饰店低价转让,带着儿子来到县城,并在齐树高的店子附近再开了一家服饰店。

开始,齐树高还碍于妻子和儿子的面子,平静了一段时间。可好景不长,没过多久,齐树高再次“旧病复发”,甚至公然与孙丽出双入对。骆政丽只要稍有管束,就会招来齐树高一顿打骂。骆政丽只好再三找齐树茂“主持公道”。谁知,齐树茂开始还会在电话里大声训斥齐树高,见他屡教不改,他竟也为难地对骆政丽说:“我毕竟只是他的哥哥,我说的话他也听不进。何况在当今的社会,哪个成功的男人没有情人?”听到齐树茂竟说出这种话,骆政丽气不打一处来,她反驳说:“你早说这些话,我当初就不会听你的,和齐树高复婚,让自己受这份窝囊气!”此后,心里窝火的骆政丽,对齐树茂的成见越来越深,积怨也越来越深。

2009年3月,齐树高又一次对骆政丽大打出手。屈辱不已的骆政丽,拿出当初齐树高写的保证书说:“你一次又一次背叛伤害我,这个家没法过下去了,我打电话让大哥给我们分家吧。”谁知齐树高一听,马上冲过来把保证书撕得粉碎,并恶狠狠地说:“要分可以,你只能把你那60万撤回,其余一分也不能拿走!以后少拿大哥来压我,要不是大哥劝我,我才懒得跟你和好!”

齐树高的这句话让骆政丽认为,当初齐树高正是听了齐树茂的建议才来找自己复婚。因此,自己的一切悲惨经历,可以说,都是齐树茂造成的。想到自己误信齐树茂的话,再次跳入火坑,遭受屈辱,骆政丽心里充满了怨恨。

幸福点评:直到此时,骆政丽才明白,婚姻是穿在自己脚上的鞋,所谓爱情说客也好,孩子也罢,都不是穿鞋的主人,鞋子磨脚时还得她自己来承受。可惜的是,骆政丽明白了这个道理,却没有像上次那样做出正确的决定,坚决结束这场不适婚姻,反而让自己在这个泥潭里越陷越深。

2009年国庆长假期间,骆政丽和齐树高带着儿子回到老家。期间,齐军因玩具的事与齐树茂5岁的儿子齐松争执起来,齐军顺手将齐松推倒在地上,齐树高见状立刻上前给了儿子一个耳光。骆政丽心疼儿子,怪丈夫下手太重,两人争执起来,生气的骆政丽提起一根木棒,朝齐树高身上掷去。没想到,木棒掉落在地上弹起,误伤了齐松,将他的手臂砸成了骨折。

齐松是齐树茂四十多岁才生下的唯一的儿子,全家人视若珍宝。骆政丽自知闯了大祸,赶紧赔礼道歉,将齐松送往医院。可不曾想到,齐树高竟然报了警。骆政丽害怕地向齐树茂求情,齐树茂却断然拒绝:“这是你的事,与我无关!”最后,还是警察认定是一个意外,她才免除了牢狱之灾。

这件事让骆政丽对这段婚姻绝望了,更加憎恨丈夫的无情无义,也更加憎恨齐树茂这个爱情说客。她甚至认为,丈夫之所以屡劝不改,肯定是大哥齐树茂向其灌输了“包养情人是成功男人的标志”这样污秽的观点……

想到这里,绝望的骆政丽内心升腾起一股报复的怒火。在她看来,要想报复齐树高兄弟俩,最好的办法就是向齐松下手。齐松是齐树茂的心头宝,也是齐树高唯一的侄儿,只要杀了他,就会让他们痛苦一辈子。

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骆政丽做了一个梦:她梦见自己溺死了一名婴儿。从睡梦中醒过来的骆政丽久久不能入睡,在她看来,这是上天给她的提示,让她选择用溺死齐松的办法来报复齐树高。

幸福点评:婚姻明明已经走到了尽头,如果骆政丽肯及时回头,等待她的,将会是和以前一样的自信、阳光的生活。可惜,她这次选择了钻牛角尖,选择了用罪恶埋葬自己的下半生。

忍无可忍血腥报复,溺死无辜亲侄子又解脱了谁

2010年除夕,齐树高一家三口在一家大酒店吃团年饭。席间,齐树高接了一个电话,一听是女人的声音,再加上齐树高支支吾吾的样子,骆政丽便生气了:“新的一年里,希望你不要再做对不起我的事!”齐树高挂断电话后,气愤地把酒杯往桌上重重一摔:“大过年的,你胡说什么呀?”骆政丽冷嘲热讽道:“你都做了,还怕我说么?”顿觉在孩子面前颜面扫地的齐树高忍无可忍,扬起手掌狠狠地打了她一巴掌。当场,两人大打出手,最后还是在酒店保安的力劝之下,双方才罢休。

“团年饭”事件让骆政丽心中的仇恨再度升级,想想自己曾经的风光,现在的落魄、屈辱,她几近崩溃,决定春节后回老家杀了齐松来报复丈夫,也报复当初那个爱管闲事,现在却对自己不闻不问的大哥。

2010年2月24日上午,骆政丽带着儿子回了老家。一看到堂哥齐军回来,6岁的齐松欢天喜地跑过来跟着他一起玩。看到齐松,骆政丽决定当天下午就实施报复计划。

幸福点评:此时的骆政丽已经完全忘了,自己对于这段不适婚姻,还有选择离婚的权利,对于屡次伤害自己的丈夫,还有选择离开的权利,她已经被自己的愤怒冲昏头脑,无法自拔。

吃过午饭后,骆政丽就对齐军、齐松说:“我带你们去街上玩电子游戏机,要得不?”

一听可以玩电子游戏机,两个孩子不由欢呼雀跃起来,便跟着骆政丽往镇上走去。走了两里路时,一辆出租摩托车迎面驶来,骆政丽便拦住摩托车,对儿子说:“我们也难得回来一次,不如一起去县城给弟弟买几件衣服,而且那里有很多好玩的电子游戏机。”两个孩子应允了,摩托车便载着他们一行往县城驶去。骆政丽一路都在思索着,如何找一个偏僻的地方将齐松杀死。

当摩托车行至半路时,骆政丽叫司机停了车,对儿子齐军说:“你去舅舅家给我拿一件衣服,再到镇上等我。我和齐松弟弟去小萍阿姨家,到时与小萍阿姨一起去逛街。”这样,齐军便独自一人朝舅舅家走去。

随后,骆政丽又带着齐松搭乘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一座大桥时,骆政丽带着孩子下了车,走到桥下的河边。那一天,阳光明媚,当地有许多人坐在河滩的草地上晒太阳。骆政丽看到河边的人太多,便背着齐松顺着河水往下游走,一边走一边看四周是否有人。半小时后,当她背着齐松行至一无人处时,就脱了鞋,走进齐膝深的河水里。

齐松一见,大声嚷了起来:“阿姨,河水很冷的,别进去了。”可爱的孩子哪里会想到,阿姨这样做,正是想要害死他。骆政丽听了,犹豫了会儿,但最后还是狠下心肠,抓起齐松从背上摔进河水里。被摔进河水里的齐松挣扎着想站起身来,骆政丽赶紧用左手用力紧紧地掐住他的脖子,将他按倒在水中……不一会儿,齐松便停止了挣扎。

良久,骆政丽才松开双手,怔怔地看着孩子的尸体发呆。呆了片刻,她搬起两块石头,分别压在孩子的头部和双腿。一切就绪后,骆政丽深深地叹了一口气,用手机给儿子齐军发了一条短信:“儿子,妈妈杀人了。”然后,她走上岸来,朝公安局的方向走去。

2010年2月24日,投案自首的骆政丽被警方刑事拘留。5月18日,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骆政丽死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骆政丽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之中。

(文中人物为化名)

幸福提醒

死刑保证书【第三篇】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产生

英国于1275年制定的《威斯特敏斯特条例(一)》(statute of westmister 1),标志着保释制度在英国的初步确立。12世纪英国社会制度发生变迁与动荡,司法制度随之作了较大的改革。根据法律规定,负责看管被羁押者的是地方上的治安法官(sheriff),他们是国王的代表。治安法官只能严格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对属于可保释的罪不得拒绝保释,对不可保释的罪不得保释1。

(二)英国保释制度的发展

英国自进入17世纪以后,随着诸多的重要法典的制定,也使英国保释制度得到较大发展。其重要标志是“人身保护令”制度。所谓人身保护令是一种“保护公民自由权的特许令状”,其功能主要是对羁押或监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法的羁押或监禁予以纠正2。 “人身保护令”使保释作为被羁押者的一项权利开始萌芽。

1679年的《人身保护令》明确将保释规定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该法扩大了保释的适用范围,且第一次将保释规定为一种权利,但并未明确保证金的数额,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提出过高的保释条件,使得应该保释的由于交纳不起过高的保释金不能获得保释。由此,1689年《权利法案》得以出台,该法案进一步明确了保证金的数额,禁止司法官以提高保证金数额变相的剥夺被检控者保释的权利。1826年的《刑事司法法》及1835年的修改,从本质上对保释制度进行了改造,将保释权力从地方长官――治安法官的手里移交给了法官。

(三)英国保释制度的完善

1848年颁布的《犯罪起诉法》中确立了以下规则,即:审判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批准保释任何被控任何重罪或成文法规定的轻罪的人,但对于某些特定的轻罪,法官不得拒绝保释;而在叛国案件中,除非根据国务大臣的命令或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批准,否则不得批准保释3。1976年《保释法》出台,首次给予了被追诉者倾向于保释的推定。该法案明确规定了有限的和清楚地不予此项推定和剥夺审前自由的确定的正当理由4。20世纪50年代以后,英国保释制度的立法有了飞速的发展,制定了不少关于保释的特别法,并在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基本上构建了英国的现代保释制度。从历史发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英国法始终未将保释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绝对权利5。

二、美国保释制度

(一)美国保释制度的确立

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初期沿用的是英国的法律制度,无自己独立的法律制度。1641年,英国制定了适用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第18条明确规定保释是被追诉者的一项权利,“任何人当其能较充分之保人或保证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则其身体在判决之前不得被任何官吏和机构限制或囚禁,除非其犯死刑之罪案或侮辱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庭特别规定者……6”。美国国会随后又出台了《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1789),这一条例明确规定可保释的范围,并且对法官在保释问题上的裁量权进行了限制。

(二)美国保释制度的发展

1961年,Philanthropist LouisSchweitzer在参观布鲁克林和纽约的监狱后,专门设立了维拉基金(VeraFoundation)来开展其所设计的曼哈顿保释计划(Manhattan BailProject )7。在纽约大学法学院的协助下,schweitzer组织一批学生去会见被羁押者,然后再调查其一贯表现、社会背景、工作情况等信息进行综合的风险评价,如果认为其在保释期间逃跑或再犯的可能性很小,能很好地遵守规定并按时出庭,则由其向法院交纳保释金,而建议法院对这些人具结保释。

由此,在此背景下,自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相继设立了保证书释放制度(又称个人具结)。在个人具结的方式下,被告人无需交纳保释金,只需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会按时出庭受审,法院即可将其释放。

(三)美国保释制度的完善

1966年,美国国会出台了《保释法》,该法明确规定了个人具结的保证方式,同时,《保释法》还对法官在决定保释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和具体操作程序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还规定了一些违反保释制度的处罚措施,使其更具操作性。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保释改革法案,该法案确立了预防性羁押制度。

三、英美保释制度之比较研究

(一)保释的含义

虽然英美国家关于保释的概念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涵是相同的,我们可以将其对保释的概念概括为:保释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条件的予以释放的制度。

(二)保释的分类

在美国,根据保释是否附加条件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无条件保释是指只要被保释人承诺在法院今后关于本案的任何一次听审时,依照法院指定的期日和地点自动到场,法院予以保释。其实这里的无条件保释并不是绝对的没有任何条件,其大前提是被保释人承诺自动到场,这里的承诺不是口头的,而是应该出具保证书或交纳保证金。附条件保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被检控者的具体情况而设定一些正常情况下保释时(针对无条件保释)所没有的附加条件,再准予保释,即附加特别条件的保释,例如不得更换现有工作、不得与犯罪被害人和可能就本案的犯罪问题作证的证人有任何接触、对晚间活动做出特定的限制等等。保释的程序

(三)违反保释规定的惩罚

《1976年保释法》规定,如果刑事法院进行审判或因藐视法庭罪受到处罚的,应当被判处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并用8。在美国则被判处逃保罪,《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对于逃保罪,根据原被指控的罪行的轻重处以不同的刑罚。四是对保释期间再犯新罪加重处罚。

四、结语

死刑保证书【第四篇】

一、死刑核准权与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核准权是什么?它是最高司法权,它赋予国家机器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力,必须受到严格控制。应当说,核准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死刑判决的认可权。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国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专门为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是核准权的归属。故,核准权的性质决定复核程序的定位。当前,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针对死刑而设计的特殊程序,其性质仍然是审判程序。第二种观点是死刑复核的本质是“核”而不是“审”,它是属于行政审批。第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介于审判性和行政性程序之间的混合程序。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一般死刑案件实行书面审加提审,对个别有疑问的证据进行核实,对是否适用死刑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在书面审加提审的基础上进行听证审理。第五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应当属于一种开庭审理的审判程序,检察机关、诉讼当事人等都应参与进来。

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政化裁判程序。具体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只是通过秘密、书面和间接的阅卷工作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不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核准被告人死刑不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只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等等。这种司法裁判权的任意扩张,所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诉权的严重萎缩,不利于实现司法正义。我们必须承认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客观上强化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集权,也必须承认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只是为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法院内部的特殊审核程序,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但是,我们不应当忽视,上下级法院存在的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这是宏观的体制:死刑核准权一定意义上是对死刑判决的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不是三审程序,也不宜改为三审程序,而是一定程度上听取控辩方意见的司法裁判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应当采用全案改判,也不宜过多介入事实认定。当然,我们也在思考,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死刑复核不仅仅要从个案死刑核准来指导各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的死刑审判,更要从一般死刑判决的标准统一的角度来严格控制死刑、限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2010年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既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又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还规定了对死刑案件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这一规定,为死刑案件的判处和死刑判决的核准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具体标准。

二、死刑核准权的自身监督

(一)控制死刑核准权应当统一制定量刑指南

前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提出,死刑复核收回之后。可望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掌握死刑适用的标准和尺度,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但是,统一掌握不是简单地动动嘴,而需要深入而扎实的实践。通过广泛调研,我们发现各地对同类案件死刑证明标准把握不一,这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观念差异存在关联。量刑指南的作用是为量刑提供参考和借鉴。统一制定量刑指南既可以为监督死刑核准权提供依据,也可以为死刑判决法院提供指导。毕竟,在理解死刑适用标准上,不同地区的法院会因地而异、因案而异、因时而异。通过长期的个案积累时间过于漫长,凝聚立法者、审判者乃至学者的智慧,可以形成控制死刑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文本。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必须平衡死刑判处的标准。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死刑案件判决必须从最高、最严的角度来把握“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以规范,为死刑判决与核准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规范,但实践中需要不断探索对各类不同性质的常见多发的死刑案件形成相对统一的标准,以指导和规范死刑核准。

(二)死刑核准应当设定期限

现有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缺失导致诸多弊病:一是阻碍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使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二是不利于基本人权的保护;三是损害了期间的连续性。论者建议遵守期间法定原则、合理配置自成体系原则、与死刑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有关期限的规定相衔接等原则来设计死刑复核的期限。也有学者提出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要从该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来看,正是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个关口,规定期限易导致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全国死刑案件忙中出错,且国外对死刑的最终决定或执行都需要很长时间,但论者又从国情出发提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限。

笔者认为,当前死刑复核没有期限确实是一个缺失。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复核期限,建议刑事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一定期限,以约束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的复核,防止诉讼拖延,促使犯罪行为及时受到应有的惩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根据死刑核准权上收后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办结的一批报核死刑案件,基本上是在三个月内结案,案均复核为60余天。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延长不能超过六个月。具体制度设计为:无争议的死刑判决复核期限可以规定为三个月:上诉或抗诉且二审维持原判的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原则上规定为三个月。在必要时可以延长一个月;重大、疑难案件经检察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二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批准还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三)核准权行使的规范化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为寻求宽大刑罚(免于一死),犯罪嫌疑人一般会积极寻求立功机会(尤其是重大立功)。因此存在所谓的“买立功”、“买线索”。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线索来源,无论从何种渠道获得的线索只有符合重大立功条件,都应当认定。但对如下情形我们会存在疑惑:比如。犯罪嫌疑人从执法部门个别领导处购买线索,再提交执法部门是否构成立功?犯罪嫌疑人向国家捐助个人资产数亿能否构成立功?甲乙两犯共谋相互检举对方的余罪,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这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形成经验。总结提炼。

(四)警惕死缓成为死刑的替代

根据统计,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死刑罪名。通过上收死刑核准权、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两项程序性改革,死刑数量已经大幅度下降。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法院不再轻易地判处死刑。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判决采取最高、最严的证明标准,第5条将死刑案件判决的“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且结论唯一。因为死刑证明标准的严格,法院往往选择死缓来解决问题。死缓已经作为死刑的一个缓冲在大量适用。黄尔梅专职委员介绍:2007年判决死缓的罪犯人数首次高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人数。死缓“保住了头”,但绝对不能对定罪上的疑案采取死缓保命,留待今后补充证据提起抗诉的方法。如果法官不能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应当判处无罪:如果法官能够认定轻罪,而在重罪认定上证据不足,则只能认定为轻罪。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会如何发展,是否沿着“同一事件不得接受重复审判”的路径发展,有待今后探讨。但死缓作为死刑的替代,很可能会成为继死刑而起的受到诟病的一个制度。

三、死刑核准权的检察监督

在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问题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一审、二审中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没有必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而且检察机关如果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完全打破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核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所具有的“统一死刑标准、控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冤杀”等诉讼功能化为乌有。也有观点主张死刑复核不允许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参加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作为对二审死刑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复核时应当听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控辩双方在参加复核的过程中,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发表意见,对合议庭进一步了解整个案情和实现司法公正大有好处,符合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做出裁决前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全面贯彻辩护原则等“学理”和“法理”。从实践来看,决策者采取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思路。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主要包括出席死刑复核法庭、对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死刑的裁定提出复议请求以及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时阐明意见。这符合立法意图,也符合诉讼原理。

然而,实践中,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容易走过场。正如某些同志分析道: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对完善中国的刑事法治具有重要意义。但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的长期缺位已经成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程序性弊病。从目前的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来看,存在法律规定缺失和实践经验空白两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的必然要求,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公诉权的延伸,死刑案件中,一审或二审的死刑判决须经死刑复核程序后才能生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自然应延伸至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有利于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真相。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在检察系统来看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是吃力不讨好,跟着法院鼻子转;有人认为是参与改革的契机,是扩大检察机关权力范围的机会。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诉厅内设置处室来指导各地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工作,同时兼顾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同时还设置了一个专门的死刑复核办公室。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五个法庭来说,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显得人数少,案多事杂,工作十分薄弱。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形成对应,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按辖区划分各庭死刑核准案件,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协调,并建立综合处室,负责协调、调研等工作,今后如果法院按照案件性质划分核准范围。检察机关也应当作相应调整。参考既有的抗诉程序与制度,死刑核准权的检察监督运作流程如下: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方式做出明确规定。这是一个缺失。如何实现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不仅应当对死刑复核的结果进行监督,而且应当对死刑复核的过程进行监督。21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审查范围包括:(1)备案材料;(2)交换意见材料;(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判文书:(4)申诉材料。除此之外,检察监督还负有纠正和查办发生在死刑复核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对于如何表达复核的监督意见,既可以通过书面检察意见,也可以提出抗诉,还可以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时阐明意见。

死刑保证书【第五篇】

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有三大类证据最容易出现非法证据的现象,那就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

物证、书证作为七种证据之首,在某种意义可以说是不说话的证人,特别是原始物证、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证明作用不言而喻。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会对物证、书证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又往往会犯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使得本来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物证、书证成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在证明体系之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自第210条至223第对公安机关扣押物证、书证有着严格的规定,如果不按照这些规定去做,就有可能使得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书证丧失了合法性。因此,我们在审查物证、书证时,首先不在其关联性、客观性,当然关联性、客观性很重要。根据“规定一”第6条的规定,我们首先要审查的是物证、书证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在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往往会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移送一些物证、书证。但是,有时往往忽视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形式说明这些物证、书证的来源,对物证、书证提取情况缺乏清楚的记载,导致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清。在我们看来,查清物证、书证的来源,有助于判断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当控方将一把刀呈上法庭进行质证,证明此刀是某案的凶器时,如果我们不认真审查此物证的来源,也就无法查明凶器的真实性问题。1995年8月发生在云南省富源县凉水井“陈金昌等抢劫杀人案”在真凶出现后,证明是一起冤案,其中,陈金昌一审被判死刑。案中被告人姚泽坤在刑讯逼供之下,供出他在作案后将“凶器”——一把锤子放在他姐姐家中。公安人员即找到姚泽坤的姐姐姚美莲家,反复搜查没有发现姚泽坤供述所谓的铁锤。公安人员询问姚美莲无果后,认为姚美莲不老实,将姚美莲拉到烈日下,勒令跪在稀泥里,威胁如果不交出锤子就永远跪在那里。姚美莲被逼无奈,只好提出到邻居家借一把行不行。公安人员表示可以。于是,姚美莲在邻居家借了一把铁锤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该铁锤作为物证移送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这把锤子竟然成为查实无误的铁证放在法庭上,成为重要的定案依据。这一物证虽然有提取笔录,但是在被告人翻供喊冤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均没有对物证的来源产生怀疑并对物证的来源进行复核,以致酿成冤案。其实只要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找到姚美莲对铁锤的来源进行复核,是不难发现问题的,毕竟这物证的来源是不清不白,可惜我们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没有认真对待,错失纠正错误的良机,想必也是追悔莫及。第二,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收集物证、书证时,如果违反相应的程序,可能造成物证、书证成为瑕疵证据或者无效证据使得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或者无证明力。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我们就可以认为是有瑕疵的证据: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于死刑案件中,根据“规则二”第10条的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物证、书证出现了“规定一”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其处理原则有三,一是“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三是“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给我们对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审查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处理非法物证、书证或者瑕疵物证、书证的基本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提取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事项,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问题,往往都会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3〕鉴定结论是随着证据科学化的进程而得到发展的,各种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进一步地推进证据的科学化进程。〔4〕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往往被司法人员誉为新的“证据之王”,鉴定结论也日益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鉴定结论毕竟也是由人作出来的,鉴定结论固然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因此是重要的证据;同时偶尔也可能成为危险的证据。也正因为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所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最终是由法官来评价的。〔5〕而在司法实践中,恰恰普遍存在着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过分依赖,而疏于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现象,这是很危险的。在笔者看来,对于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客观性问题的审查当然很重要,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受法医学、法医生物学、痕迹学、司法精神病学等知识的局限,要真正审查出其客观性问题还是有很大的难度的。〔6〕因此,作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首先应当突出对合法性的审查。而这恰是审判人员的强项,如果你对鉴定结论客观性存在的问题在审查中没有发现,可能得到人们的理解或者同情,但是如果在合法性审查方面出了问题,就不容易得到相应的理解和同情了。

那么,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审查鉴定人员有没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回避的情形很多,比如与案件当事人有没有利害关系等,特别是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一般都会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但是,有一种情形则往往被办案人员忽视,那就是侦查人员同时作鉴定人时。现在一些地方的公安刑侦技术人员被提拔为刑侦队的领导,他们往往既当侦查人员又当鉴定人,这种情形在我省高级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中就发现过多起,我们一般认为这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侦查机关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重新侦查。第二,应当审查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由于电脑科技引入日常办公活动,因此,鉴定结论报告书现在一般都是电脑打印的,而鉴定人往往忘记在报告书上签名并加盖鉴定技术章。这样在形式要件上就使得该鉴定结论成为无效证据。这样的情况在我省发生过无数次,其中有一个中级法院在一个月之内就因此被我省高级法院发回5件死刑案件。更有甚者,发生在我省的一起非死刑冤案中,在定案的证据当中,公安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生物学鉴定结论报告书就没有签名盖章,这种鉴定结论实质上是无效证据。但是我们的检察人员就凭着这样的证据起诉,审判人员就凭着这样的证据判案。这起冤案的发生当然有许多主客观原因,但是,就凭着这样的让诸如此类的无效证据走完诉讼程序,就应当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一点都不冤枉他们。对于这种情形,一般而言,审判人员可以提请检察人员补充解决,或者审判人员找鉴定人解决。〔7〕第三,应当审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笔者还是书记员的时候,曾经和一位审判人员办案,当时只有血型鉴定,鉴定结论是刀子上有a型血痕,与被害人血型相同,认定该刀子为凶器。但是该审判人员在二审时就发现,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不符合该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因为没有做联苯胺试验,而做人血血型鉴定的第一步就是要做联苯胺试验,确定该血痕是不是人血。后来经过重新鉴定发现,联苯胺试验呈阴性,该刀上的血不是人血,将该物证排除在定案的依据当外。第四,应当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这个问题也是经常被司法人员忽视的,往往有鉴定,但是检材的来源不清。检验一把刀,刀上有被害人的血迹,但是这把刀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情况如何不清。这当然与上面说的物证收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但是也是司法人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所必须注意审查的问题。

“规定一”第24条明确规定了,在死刑案件中,下列情形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无效证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3.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4.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6.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7.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8.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9.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也都是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时特别应当注意审查的。司法人员在审查死刑案件时,如果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被告人供述是对犯罪最直接的证明,在传统理念中被称作“证据之王”。正是由于被告人供述的这种价值,一方面,侦查机关非常重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有时甚至不惜刑讯逼供。事实多次证明,近年来发生的多起刑事错案,多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刑讯逼供不一定导致冤案,但是冤案后面一定有刑讯逼供。〔8〕因此,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审查至关重要。

“规定二”在程序上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明确了法院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调查的责任;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明确了应当由控方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对被告人庭前供述合法性审查有了程序性保证。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这些程序性规定并不能保证就一定能审查出案件是否存在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的问题。事实也多次证明,如果存在有刑讯逼供,在法庭上是不可能调查出来的。试想,查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情,怎么可能在法庭上通过某种判决形式认定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以往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往往就是两种情形可以被查出来,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被刑讯逼供致重伤或者死亡;二是冤件被发现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无不是冤案事实已经发生后才查出来有刑讯逼供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审判人员高度怀疑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时,或者说刑讯逼供不能排除时,就可以考虑该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往往不能在法庭上解决。笔者审理了好几起死刑(包括死缓)案件,由于发现刑讯逼供不能被排除而致被告人重获自由的案件,这些案件对是否有刑讯逼供的问题就是采取庭外调查发现的。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去审查:第一,必要时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此法屡试不爽。因为各级看守所对关押在其中的人犯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被关押在看守所的人犯出现非正常死亡是会被追责的。因此,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对于侦查人员送押的人犯都会认真检查其身体状况。笔者审理的湖南东安王某某案时,被告人口称被刑讯逼供,并称看守所狱医有记录,本人即调取被告人关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发现记录本上记载被告人在入监时,遍体鳞伤,人犯吃了近一个多月的云南白药才伤愈。而笔者在审查时没有发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被抓前是受过伤。此外,还有同监人犯证明王某某入监时一身的伤。最后在我们调查侦查人员时,他们也不得不承认,打还是打了,只是出于“义愤”。 据此,刑讯逼供不能排除,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犯罪,王某某后被释放。〔9〕笔者在办理死刑案件通过这样调取看守所狱医日志查证刑讯逼供不能排除的情形就有3件。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出台前在全国进行过调研,在最高法院召开的相关座谈会上笔者曾经就提出过从这一方面查证。从“规则一”第28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是采纳了笔者这一建议的。第二,应当认真审查审讯的时间、地点,从中发现刑讯逼供的线索。一个人的生理周期是有其自身的规律的,因此,以让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得不到休息的手段而逼取有罪供述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当被告人提出审讯人员在庭前审讯时,有长时间连续审讯,不让休息的辩解时,我们应当注意审查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审讯的时间长短,而这只需要查证看守所在提押票上的签字时间或者审讯笔录上的记录的时间就可以查明。对于连续审讯时间超过12小时的情形就要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对在此情况下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当被告人提出有提外审进行刑讯逼供时,审判人员在审查时就要查明庭前审讯是否存在提外审的情形。凡发现提外审的,就应当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规定,除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和开庭审判之外,是不得提外审的。笔者曾经审理过1件死刑案件,发现被告人一被提外审就作有罪供述,一回看守所就作无罪辩解,引起笔者对庭前审讯得到的有罪供述高度怀疑,加之作案时间存在疑问、其他物证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最终经过几个回合,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当被告人称庭前供述是刑讯逼供的辩解时,如果经审判人员审查发现该供述是在看守所内取得的话,根据现在看守所的设施情况,我们可以认定该辩解不能成。因为,现在大多数看守所的设施已经将犯罪嫌疑人与审讯人员进行了物理隔离,审讯人员根本无法触及到被审讯人员对死刑案件的审判事关当事人生命,不能不慎之又慎。作为司法实务人员,我们应当抱着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态度认真审查判断死刑案件证据,做到万无一失。这就需要我们从理论层面上、从理念层面上、从操作层面上对死刑案件证据真正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死刑案件上不发生冤案。

注释

〔1〕南英:《大力夯实刑事案件审理的证据基础》,载2010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报》。

〔2〕《人民法院报记者》王银胜:《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就两个《规定》答记者问》,载2010年5月31日《人民法院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鉴定结论,在“规定一”中却称为“鉴定意见”,不知为什么?笔者在此还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称谓。

〔4〕[日]松尾浩也著,张凌译、金光旭校:《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109页。

〔5〕同注[4],第95页。

〔6〕当然也有一些审判经验丰富并且十分精明的审判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问题并提出重新鉴定而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案例。笔者曾就此写过4篇被称为《洗冤新录》的[]文章分别刊登在《湖南法医通讯》(1993年第1期、第2期,1994年第2期)和《法庭科学杂志》(1996年第1期)上。

〔7〕那5件发回中院重审的案件,其实高院不是不能解决,但是,有1件案件在一审开庭时,辩护人当庭提出质疑,认为此证据是无效证据时,检察人员居然说“我们这里就是这样的习惯。”此话被书记员记录在案,一审审判人员对此不予评论。为了引起有关人员的重视,我省高级法院对发生同样问题的5件案件一起发回重审,并写出司法建议,这是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久发生的事。这样的情形直到2007年还有地区发生过。

相关推荐

热门文档

52 1477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