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保证书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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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保证书1
“亮亮,亮亮……”
2005年5月6日,建筑老板徐和银和妻子发现两岁的儿子亮亮不见了,焦急地四处寻找。
为了找到小亮亮,亲戚朋友来了,左邻右舍来了,全连的职工群众也来了,连队周围方圆10公里被几十人拉网式地找了个遍,但就是没有亮亮的影踪……小亮亮,你在哪里?
一封匿名信
5月6日下午3时许,徐和银来到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刑警立即会同农二师三十二团派出所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民警通过走访调查,分析有人蓄谋藏匿或拐骗孩子的可能性比较大。
5月8日早晨,徐和银在自家院子门口发现了一封匿名信,信中说:“徐老板,你儿子在我手上。4天之内往我农行的账号上打8万元钱,不要报警……”有了这封信,乌鲁克刑警大队将此案定性为绑架案。案情有了重大发现。
民警通过匿名信上留下的银行卡号查出“办卡人”的身份:陈爱民,男,34岁,住三十二团团部,现为三十二团派出所联防队员。然而经核查,陈爱民并无作案时间。
神秘持卡人
这起绑架案立即引起了兵团党委、兵团公安局党委、农二师党委的高度重视。5月11日,兵团、农二师有关领导就此案作出批示,要求尽快侦破此案,确保人质安全。当天,农二师公安局立即组成了以师公安局主管刑侦的局领导刘联文为组长、刑警支队队长刘建平、垦区公安局局长陈增林、副局长杜保强为副组长的“5.8”专案组,抽调25名业务熟、能力强的民警在三十二团和库尔勒市全面展开侦查工作。
5月8日,专案组派出一组人员到库尔勒市围绕银行账号展开调查。经查,该账号是在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联卡,前后只有两次业务记录,两次业务都是一人所为。民警分析,办卡人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的储蓄卡,办卡人和作案人相互勾结,其中一人必定与受害人及案发地有紧密联系,作案人是有预谋有准备的。
办案人员根据银行的录像资料,开始了大面积的排查。经过辨认录像资料,警方初步判断此人戴一顶电工帽,手有摸腰后部位的习惯。民警们赶到库尔勒市新城变电所,让变电所的同志看看是不是他们的人。“不是,不是!”变电所的领导先后进行了辨认。看着民警们憔悴的面容、失望的眼神,变电所领导有些不忍心,建议把下属的几个施工队的领导叫来认一认。好!民警们眼睛一亮。很快施工队的领导都来了。其中一个领导说此人很像他们工地上一个叫王华的人。
但是经过调查,这个叫王华的工人不是持卡人,因为按照银行提供的持卡人取钱的时间记录,当时他并不在库尔勒。
时间一分一秒地过去,5月12日是作案人要求付款的最后期限。
在案情分析会上,专案组组长、农二师公安局主管刑侦的副局长刘联文认为,为了保证人质安全、稳住作案人,必须立即向作案人指定的账号上存款,但是这个银联卡的账号在全国各个银行和自动柜员机上都可以取钱,仅库尔勒就有40多部柜员机。警力有限,蹲守抓捕非常困难。
经过专案组研究并与农业银行相关部门协调,农行利用技术手段,使作案人所持账号只能查询到款项,无法提取现金。在布置好以上工作后,警方往作案人所持账号上存入了两万元钱,以引蛇出洞。
16时许,银行打来了电话,办卡人真的出现了。民警立即赶去抓捕,但与取款人失之交臂,扑了空。嫌疑人没有抓上,但他这次出现给警方确定了大致抓捕范围。
计捕嫌疑人
与此同时,负责在案发地调查的办案民警经过几天的调查,终于获得了一条有价值的信息――与受害人徐和银家一路之隔的周俊才疑点重重:他有作案的时间;这几年开服装店、翻盖新房,家中已是负债累累;周俊才连续几天情绪反常,有意辩解自己与孩子无关,还特别热心地帮助四下寻找。但专案组也有不同声音:周俊才和徐和银两家门对门,徐可以说是周的恩人。周的房子是徐垫钱给修建的,因为周家中困难,徐还借给他4000多元钱,并有借条。亮亮失踪后,周还跑前跑后帮着寻找。
专案组副组长、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副局长杜保强果断地说:“破案不能靠想像,要让证据说话。调出周俊才的借条,比对字迹。”
为了不打草惊蛇,专案组决定立即调查周俊才。当天,民警以“有人指控周参与”为名将周带到派出所。周说近期没有,可能是别人认错了。民警让其写份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喜讯传来,保证书和匿名信字迹相同,确认周俊才是该案的重大嫌疑人。办案人员当即拘留周俊才,控制其家人,以防案情泄露。
直扑持卡人
审讯中,民警发现周俊才的妻弟赵行伟在库尔勒打工,之后在对周俊才家进行搜查时,提取了赵行伟的照片。指挥部迅速将照片通过网络传到库尔勒的办案民警手中,以进行比对。没错,持卡人就是赵行伟!
由字迹“比”出周俊才,从照片上认出了赵行伟,此时专案组民警的心中更有底了。专案组分析,赵行伟几次都没取到钱,可能正想问周俊才是什么原因。而此时民警已控制了周俊才的手机和家中固定电话。利用赵行伟的这种心理,民警让周俊才给赵打电话。民警要求周俊才告诉赵有封信让班车司机给他带去。周俊才在民警的监控下,给赵行伟打去了电话。当晚,民警找到曾经为周俊才带物品给赵行伟的班车司机配合。5月13日凌晨3时30分,车到达与赵事先约好的路口,民警当场抓获赵行伟,并在其租住的房内搜出储蓄卡和办卡用的陈爱民的身份证。
正与邪的较量
13日,周俊才得知妻弟被抓获后,经过进一步审讯开始交代:他在2005年3月与三十二团十连李全(化名)多次密谋对亮亮实施绑架,并由李全将小孩拐卖。5月6日清晨,周俊才伙同李全绑架小孩后,由李全向徐家投递了勒索信。
获得这一情况后,专家组立即对李全进行控制,同时进行搜查,但未发现受害人亮亮的下落。经过审讯,李全拒不承认与周俊才共同犯罪。
周俊才供认与李全共同犯罪,并将绑架的小孩交给了李全,而李全拒不承认参与作案,更无从知晓小孩的下落。其中一定有秘密。
专家组进一步制定侦查方案,从已掌握的案件事实人手,扩大侦查范围,加大审讯力度,围绕周俊才、李全的居住、活动区域展开全面搜索、调查,但案件仍无进展。审讯人员认为周、李的供述必有一假。鉴于上述情况,专家组立即与兵团公安局刑警总队和技术侦查总队取得了联系,寻求技术支持――用测谎议进行检测。
5月19日凌晨4时许,审讯组采取教育疏导、政策攻心等办法,终于瓦解了周俊才最后的心理防线,周俊才如实供述了作案动机和经过。
2005年初,负债累累的周俊才产生了敲诈他人钱财的犯罪动机,并将目标确定为同连队的亮亮的父亲徐和银。
4月初,在三十二团十复印店,周拾到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便让其妻弟赵行伟办理了一张银联卡。5月6日10时许,周俊才准备骑摩托车去团部服装店,看到亮亮在家门口玩耍,便上前抱起小孩用准备好的胶带将小孩口、鼻封住抱在怀中,并用自己的衣服掩盖。之后,周骑上摩托车带上小孩,在三十二团三支干桥以北700米处停下车,见孩子没了气息,便将小孩装入袋中,扔到便道旁的排碱渠,之后又用水草和泥土掩盖。5月7日晚,周俊才将匿名勒索信投放在亮亮家门口,并通知赵行伟这几天有人要往账上存款,随时准备取出。周俊才被抓获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试图将罪责嫁祸给李全。
2005年8月,农二师检察机关依法对周俊才、赵行伟提起公诉。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周俊才犯绑架罪、诬告陷害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被告人赵行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周俊才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6日,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并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下达了死刑执行令。2005年12月30日12时许,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令,依法对罪犯周俊才执行枪决。随着一声清脆的枪声,一个罪恶的灵魂就此消失。
死刑保证书2
一个部级贫困县的国土资源局将老办公大楼租赁给其他单位办公,自己花费近千万元,为36人建设一座面积近4000平方米的豪华办公楼。国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县(市、旗)级副职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直属机关科级每人使用面积9平方米,科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但在现实中,公共政策休眠,超标办公楼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要有效扭转地方政府热衷盖机关大楼的冲动,需要加大对违规者的惩戒力度,更重要的是,要借力人大监督。地方政府建办公大楼要纳入当地人大监督范围,要提交详尽的预算报告——投资总量、资金来源、现有办公人员数量和拟建面积等,并同时将预算报告书向全社会公布,履行公示程序,切实接受公众的监督。
作者:吴睿鸫 来源:《广州日报》
环境问题必须走向法治
最近十几年,环境问题对公众产生直接影响,公众意识也普遍提升。他们现在明白了环境问题会对他们产生影响,所以才会更加警觉和反对。由于法律范围之内途径还不畅通,建一个大型项目,与周边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决策却是由政府和企业定下来,基本没给周边公众发言机会,建成后公众也没有进行环境监督的权利。要缓减这种局面,首先是要放开公众参与这一块,至少环评报告的全本需要公开,这在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都是能够保证的。其次是打通法治渠道,放开环境诉讼,让公众可以依法维权。在政府方面,两大法律工具也要用好,一是环境评价,二是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总之,解决环境问题,一定要法治化。
作者:马军 来源:《新世纪周刊》
医保政策不能由部门立法
作为一项公共服务,“医保”不应该像商业保险那样,以个人的交费额度及年限来作为保险金的主要依据,而应对“弱势群体”有所照顾,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保障。虽然由于历史遗留的原因,我们的医保政策还不可能对弱势者提供明显的政策倾斜,但至少应该向这方面逐步靠近。而争议中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订稿)》显然没有顾及弱势群体的利益,显然违背了社会保障的兜底功能。更引人深思的是,这项今年内被媒体关注的新政,已悄然实施了5年之久,而公众对相关细节并不了解。涉及到公众利益的社保政策,应开门立法,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并有公众代表参与博弈。目前,一定程度存在的部门立法,既排斥民智,更将部门利益法律化,导致政策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存在疑问和瑕疵。来源:《现代快报》
恪守司法公正的多维要求
实现公正司法,成为当下人们最大的社会诉求之一。确保司法公正,要常怀平等对待之心。在司法活动中,法律平等原则不允许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更不允许在适用刑罚上同罪异罚、有罪不罚或无罪乱罚。
确保司法公正,要不断提升司法能力。要真正发挥法律的矫正功能,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要求、新期盼,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吃透法律精髓,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适时展开能动司法。
确保公正司法,要勇于抵制不当干预。无论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各个法治环节,各种干扰都渗透其中,无形中阻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抵御“人情”、“关系”、“金钱”的影响,不屈从于法外关系,不屈服于各种物质诱惑。
确保公正司法,要努力实现裁判公正。裁判公正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必然结果,是弘扬社会正气、彰显法律精神的必然要求,更是法治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来源:《人民法院报》
唤醒质询权,由个案推进
广州市拟立法明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公检法机构司法工作操作细节,可以视为对宪法和人大监督法的具体化。人大行使质询权是履行宪法和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权力的自然之举,运用于实践,并不存在丝毫的制度障碍,所亟须者,唯在于操作之细节。由于质询权长期被冷落的现实,可以预料,即使此次广州地方立法明确了一些操作细节,但无论官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是人大代表,对质询权的运用都还会有一个适应的过程。这十分正常,大可不必为之惊诧甚至因此裹足不前,有一点确定无疑,平衡和制约权力,坚实的一小步胜过所有完美的计划。为了缩短人们对质询权的适应周期,办法大概只有一个,先让相关人等真切感受到这种权力的存在。具体到本次立法的条文,关于司法人员抵制监督的罚则,似乎不妨更周详细化。鉴于质询权的现状,一旦此次立法成功,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个案推动,即通过一起带有标志意义的质询案,让人大代表、官员乃至社会对质询权建立基本的认知,这样一种认知对加快依法治国之进程当能产生强大助力。
来源:《南方都市报》
人大监督不能局限于事后
工作实践中,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常把工作监督局限于事后监督,没有认识到人大监督的性质,没有认识到监督和干涉的区别,没有领会监督的意义和作用。如果人大监督长期局限于事后阶段,不对事前、事中的监督事项进行研究和实践,始终以谨小慎微之态“约束”自己的监督行为,就无法保障公民权利。当然,主张人大监督介入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阶段,不是要“眉毛胡子一把抓”把所有的案件都过一遍,而是在满足人民群众监督需求的情况下督促行政、司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在全程监督中,既不能墨守成规,盯着一些无关痛痒的小问题大做表面文章;也不能越权错位,而应当本着促进依法履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断加大对事前、事中的程序性监督和事后的实体、程序双监督。
作者:李榜勇 来源:求是理论网
完善立法方能破解“血荒”
在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的形势下,无偿献血工作面临着挑战,一些地市出现血液供应紧张情况。如何破解“血荒”是摆在社会各界面前一个难题,关键是要推进立法。从目前献血、采血机制中暴露出的问题和隐患看,对献血法的修订应提上日程。比如,无偿献血、免费用血,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用血制度的原则之一,但以献血之后免费享受用血的方式来奖励无偿献血者,不是最好的方式。在坚持无偿用血制度的同时,能否将无偿献血与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挂钩,提高其医保报销比例,以提高公众无偿献血的积极性,这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问题。 来源:《青岛日报》
除了公正,法院不应有别的保证
据报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阻止一起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亲属上访,竟然“承诺”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判死刑。
然而,严格依法律来分析,“承诺书”其实并非法院在向被害人家属“保证”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是被害人家属“保证”在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前提下就“不上访”——保证人并不是法院,而是被害人家属。这其实是一张“不上访保证书”。
如今舆论聚焦“死刑保证书”,当然不是简单地讨论那张纸上有没有法官的签名,能不能称其为“死刑保证书”。而在于这种息讼止争的方式是否合乎司法的职能与裁判的规律。法院的天职是依法裁判,实现正义。在法官面前,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同样,除了公正,法院不应有任何超越审判职权的保证。如果被告人依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应判死刑,法院的死刑判决也不过是法院实现公正的职责使然,而非“保证”的成果。死刑不是息讼罢访的良药,公正才是。
死刑保证书3
1.刑罚轻缓化的前提是某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即某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所有要件,需要动用刑法来处理。其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刑事立法者在立法时,需要根据立法必要性的原则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某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运用其他部门法处理该行为已显不足时,才能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交由刑法处理。第二,刑事法官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某行为构成犯罪时,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尽量不动用刑罚或者当非用刑罚不可时,尽量动用较轻的刑罚。
2.刑罚轻缓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不是静止不动的。刑罚轻缓化是一个伴随刑罚的历史发展全过程的动态的过程。人类文明是一个生生不息的进化发展过程,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法律制度,也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从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刑法之进化的最明显的趋势就是刑罚的轻缓化。纵观历史,肉刑已经成为历史陈迹,死刑也正在逐步走向消亡,刑罚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感召下走向轻缓化。这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潮流。
3.刑罚轻缓化从整体上看,呈现由重到轻的发展趋势。但是,刑罚轻缓化不是说在任何时代、任何条件下刑罚都越轻越好,不意味着可以超越时代实行轻刑化,刑罚轻缓化在具体的历史时期是有限度的。因为刑罚是应当严酷还是轻缓取决于时代的平均价值观念、取决于国情、取决于本国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
4.刑罚轻缓化并不一概排斥重刑的适用。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就目前状况下用刑不宜太轻,对这些罪处以重刑,目的是为了减少这些犯罪,逐步减少重刑的适用。这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并不矛盾。其次,刑罚轻缓化不等于一味地从轻,刑罚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社会价值观念的产物,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
二、刑罚轻缓化实现机制
1.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我国的死刑罪名在立法上设置偏多,司法适用上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必然导致死刑适用面过大,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决定对于死刑限制无疑是一个重要举措,它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但这只是在死刑限制方面迈出的第一步。在目前立法上死刑罪名没有削减的情形下,司法上的限制就成为关键环节。
2.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管制刑与罚金刑不仅属于轻刑,而且具有替代自由刑的功能,应该扩大它们的适用范围。以管制刑而言,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独创,在现今并未发挥太大的作用,管制刑适用面较小,从某种程度上讲实际存在被虚置的现象。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应首先解决考察主体单一,以至于对管制犯的考察流于形式的问题。在考察主体上应增加社区参与考察,在考察的内容上,凡涉及一些具体的事项都交由管制犯所在社区来进行,并由社区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这样一方面便于考察的进行,另一方面也可减轻公安机关的负担和压力。此外,在规定考察内容时应尽可能细化,有可操作性并落实责任,而不能像现行刑法只要求管制犯遵守某些规定,那样很难对他们形成心理上的压力,也无法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我国目前罚金刑的适用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单独适用罚金的比例偏低,多数是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来适用;一是罚金刑执行难,各地都存在罚金刑判的不少,但实际能执行的并不多这种情况。对于一些学者提出的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不仅会涉及整个刑罚体系的重构问题而且效果也有待于考证,应进一步研究,对此持谨慎态度。但目前至少可以将单处罚金刑广泛地用于轻微犯罪,以替代自由刑的适用。在罚金刑执行问题上也应加以改革,可借鉴国外的罚金易科制度,如罚金易科自由刑等,这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一个比较可行的办法。
3.完善缓刑、假释制度缓刑
假释属非监禁化措施,也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制度。我国现存的缓刑制 阿拉文库…度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面过窄,也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应将缓刑制度扩大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犯、初犯以及过失犯。对于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对缓刑犯的考察应进一步细化,并落实日常管理和考察责任,避免使考察流于形式,以至无法达到适用缓刑的目的。学界有学者提出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缓刑后,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应出具保证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该被告人在缓刑期间能够认真改造,遵纪守法。
4.重视非刑罚处罚方法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罚方法的总称。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长期以来,我们更多重视的是刑罚在对付犯罪中的作用,而轻视甚至忽略了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作用。刑罚固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但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是多方面的,刑罚并不是唯一的途径。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手段之一,也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举措。
5.开展社区矫正,实现行刑社会化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监狱行刑)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或处以其他社区刑罚、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五种罪犯:(1)被判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目前,也有学者建议将社区服务设为一个刑种,在刑罚种类中增设社区服务刑,以突出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开展并推广社区矫正,实现行刑社会化,不仅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有助于罪犯回归社会,体现了刑罚宽和的一面,有利于刑罚轻缓化的实现。
摘要刑法轻缓化已经是很多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因此对我国刑罚制度进行轻缓化改革也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分析了刑罚轻缓化的正当性根据,并给出一系列刑罚轻缓化的实现机制。
关键词刑罚轻缓化正当性实现机制
参考文献:
[1]绪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序言[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死刑保证书4
晴天霹雳,
妻子与好友出轨十年
廖翰1964年3月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的一个普通市民家庭。大学本科毕业后,他被分配到老家焦作市一家大型企业,经过多年打拼,他升职成为这家企业的副总经理。2006年8月,功成名就的廖翰为了让妻儿过上更加幸福的生活,在焦作市购买了一套豪宅,经过一番精心装修后,他和妻子裴娜将双方亲友、同事和同学都请来喝喜酒,不料怪事接连发生。
席间,一位女客人将廖翰悄悄拉到一边,提醒他跟黄耀离远一点:“这小子是个风流种,近墨者黑,当心他把你带坏了。”“你怎么说黄耀的坏话?!”廖翰一听非常生气。原来,他们俩是有着十多年交情的铁哥们儿,廖翰一直把黄耀当成自己的好兄弟。
酒过三巡后,又一位亲友跟廖翰说了一番没头没脑的话:“你经常出差,还是要多照顾一下家里,别惹出乱子了……”廖翰觉得这顿新居酒喝得很诡异。他看到客人们指指点点,听到来宾们窃窃私语,好像都在谈论妻子裴娜与黄耀之间的“绯闻”。
廖翰心中生疑,一夜无眠,他忽然想起妻子的一些微妙细节。不知从何时起,一向简朴的妻子在梳妆台上摆满了进口香水和化妆品,穿上了时尚的法国品牌内衣。更令廖翰疑窦丛生的是,家中用于炒股理财的笔记本电脑居然被妻子设置了密码……廖翰回想起了喜迁新居那天亲友们暧昧的眼神,他隐隐约约感到妻子的绯闻不是空穴来风。当晚廖翰责问妻子,裴娜支支吾吾,但坚决否认自己与黄耀有染。
19年前,在焦作市一家医院上班的裴娜与廖翰邂逅,相恋一年后踏上了婚姻红地毯。这么多年来,夫妻俩相敬如宾,从未红过一次脸。“肯定是有人妒嫉我家的幸福,才故意散播流言。”为了表示自己的清白,裴娜当即给丈夫写了一份保证书:“如果我背叛婚姻,遭天打雷劈。”保证书还写道:“只要发现我做了对不起丈夫的事,我愿净身出户。”
看着妻子诅咒般的保证书,廖翰释然了,此后夫妻二人依然相敬如宾。不料,两年后,廖翰又碰到了令他万分尴尬的一幕。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深夜,廖翰出差回到家,给妻子打了一个电话。他刚进小区,忽然发现一个人影从他家楼道跑出。此人衣衫不整,用报纸遮脸夺路而逃。廖翰从背影认出此人正是黄耀,他瞬间明白了一切。
这次,裴娜再无从抵赖,她终于向廖翰摊牌了。裴娜的字字句句如同尖刀般刺痛了廖翰的神经:“我承认,黄耀刚才是和我在一起。”裴娜坦白了自己的出轨事实,令廖翰瞠目结舌的是,自己的铁哥儿们黄耀与裴娜的私情竟然追溯到十年前
放爱一条生路,
谁料再起波澜
1999年,廖翰所在的企业改制。在公司筹备上市的日日夜夜里,廖翰受命担当报批程序的重任,那些日子他不是吃住在公司,就是被派到省城郑州,还经常跑到北京的中国保监会,起草、修改和申报各类繁琐的申报材料。独守空房的裴娜耐不住寂寞,和经常来往的黄耀发展成婚外情……
“我们分手吧!”裴娜显得很平静,她告诉廖翰,自己在黄耀“潜伏”的这十年里,已经和他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两人已商定同时离婚,然后名正言顺地结为伉俪。
听着妻子的话,廖翰如五雷轰顶。然而,看着眼前这位同床共枕18年的心爱女人,廖翰的拳头定格在空中,始终没有落下来。那一夜,廖翰一支接一支地抽了三包香烟,最终决定独自吞下这枚屈辱的苦果,成全妻子与朋友。在廖翰看来,既然妻子与黄耀是真感情,那就放爱一条生路吧。
廖翰的决定让裴娜既意外又感动,丈夫对她出轨不仅没有声张和追究,还在离婚时作出了一个惊人举动:当着她的面撕碎了那份保证书,公平地分割了婚姻财产。裴娜的泪水夺眶而出。
2009年4月27日,两人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廖翰处处维护前妻的声誉,经常为前妻“辟谣”。然而就在这时,惊涛骇浪骤然掀起。
原来,因为岳父那边的压力,黄耀并未履行自己对裴娜的承诺跟妻子离婚。听说黄耀不愿意离婚了,裴娜很生气,她威胁黄耀:“你做得出初一,我做得出十五,大不了豁出去了。”裴娜的威胁让黄耀很害怕,他深知这个性格刚烈的女人一旦疯狂起来,很可能玉石俱焚。
事情公开化以后,夹在妻子与情人之间的黄耀整天焦头烂额,他左思右想,终于想出了一个解套方案:与廖翰“认亲”。原来,黄耀的如意算盘是:要想摆脱岳父的控制,必须跳槽。而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廖翰位高权重,自己如果通过廖翰做云梯,跳槽到上市公司捞个一官半职,然后离婚迎娶裴娜,便可财色双收。
“你做梦!”廖翰严辞拒绝了黄耀。黄耀不死心,又几次厚着脸皮带着烟酒到廖翰家中拜访,被廖翰轰了出去。
2009年5月2日,黄耀恳求一个老同学以私人名义邀廖翰“叙旧”。当廖翰走进酒店包厢时,发现许多同学都在场,包括黄耀,他这才知道是黄耀设下了“鸿门宴”。廖翰本想扭头就走,但又碍于众同学的面子,只好硬着头皮坐下来。酒过三巡后,黄耀突然站起来发表激情演说:“我和廖翰是多年的好朋友,我准备迎娶廖翰前妻做老婆,请大家为我和廖翰结为兄弟干杯!”众人面面相觑,惊诧不已!
黄耀的一席话无异于像一记耳光响亮打在廖翰脸上,他恨不得找个地缝钻进去。“情敌认亲”迅速传开,廖翰有口莫辩。他怀疑是黄耀传播谣言,便打电话斥责道:“你勾引我老婆,这笔账我没跟你算就够便宜你了,你为何还苦苦相逼?”
“话可不能这么讲。”黄耀嘿嘿一笑:“我是你老同学,将来娶你前妻做老婆,这叫肥水不流外人田。同时也让裴娜有个好归宿,总比嫁给哪些不知根底的野男人要强吧?”
廖翰气得几乎要吐血。就在这时,黄耀发起了新一轮的“认亲”行动,给外界造成既成事实的假象。他频繁地来公司找廖翰,说是研究股市行情;紧接着,他又大摇大摆地进入廖翰的住宅小区,吵嚷着要跟兄弟切磋炒股心得。廖翰被逼无奈,只好跳槽到一家金融机构做副总经理,但黄耀仍然不依不饶。廖翰的精神快要崩溃了。这时,他猛然想起了“救星”前妻裴娜。廖翰觉得,裴娜跟黄耀交往十年,他对她一定言听计从。因此,他恳求裴娜约束一下黄耀。
廖翰做梦也想不到,前妻不仅“不作为”,而且裴娜将前一段“婚姻痕迹”带到新欢床上,助燃了仇恨的熊熊烈焰。
枪杀情敌:
四颗子弹终结二次放纵
2009年5月中旬,廖翰连续给前妻发了几条求助短信,裴娜却不理不睬。无奈,廖翰只好来到前妻的住处,请裴娜劝说黄耀停止骚扰。
“我现在还不是他老婆,凭啥对他指手划脚?”裴娜漫不经心地回绝前夫。廖翰一听就恼火了:“你不是他老婆,为什么跟他上了十年床?”两人争执不下,裴娜始终是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局外人姿势。
廖翰没辙了。就在他绞尽脑汁思考着摆脱黄耀纠缠之策时,又遭遇一系列怪事,深深刺伤了他做男人的最后自尊。有一次,一位朋友从美国出差回来,送给廖翰几颗蓝色小药丸作礼物。廖翰困惑不解:“干吗送这给我?”朋友神秘一笑:“你不是因为肾亏才离婚吗?”“胡说八道,谁说的?”廖翰大为吃惊,马上追查消息来源。很快,黄耀又浮出水面。廖翰觉得自己再次受到羞辱,气愤地找到黄耀对质,结果自取其辱。因为黄耀居然举出了两个实例。
“你是一个不解风情的男人。”黄耀嘲笑说:“裴娜告诉我,有次你出差回来,她一再向你示爱,你却像个木头人一样把她冷在床上,自己走了。还有就是,你每次出差回家,不知是疲劳过度还是不懂女人心,和老婆亲热过后便倒头呼呼大睡……”
这些夫妻间的隐私即使是出自妻子之口,廖翰也感到难为情,更何况现在是由情敌来“举例”,廖翰的男人自尊顿时土崩瓦解。不仅如此,黄耀还“举例”了廖翰在家庭生活中的许多习惯。廖翰终于明白过来:前妻将18年的“婚姻痕迹”带到了新欢的床上,并将前夫与情夫进行了比较。
“你凭什么出卖我的隐私?”廖翰怒不可遏打电话质问裴娜。裴娜不以为然:“我跟男友上床谈情说爱,犯哪门子法?”廖翰感到很受伤,就在廖翰要求前妻抹去“婚姻痕迹”时,黄耀又找上门来。
2009年6月5日,黄耀在大街上碰见廖翰,热情打招呼。廖翰没给他好脸色,转身躲得远远的。不料,黄耀当晚又闯进廖翰的家,再次重提“认亲”之事。廖翰轰他走,黄耀不屑一顾地说:“像你这种窝囊男人,难怪裴娜不喜欢你。信不信我整死你,想咋整就咋整。”见情敌到自己家中撒野,廖翰异常愤怒:“你这个无赖,凭啥说我窝囊?”
“你结婚18年连老婆的喜好都不懂,还不算窝囊废?”黄耀嘲笑着廖翰,话越说越露骨。见廖翰呆若木鸡,黄耀还不以为然,嘻嘻哈哈跑到廖翰书房里玩电脑。几分钟后,书房里传出几声清脆的枪响,黄耀倒在血泊中,当即一命呜呼。
枪击命案发生5天后,廖翰到焦作市公安局自首,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09年1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廖翰被焦作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
上市公司高管枪杀情敌震惊焦作。一道谜团始终困扰着当地市民:廖翰的枪支从何而来?2010年3月上旬,河南省高院二审此案,爆出了一个黑色幽默:那支枪竟然是死者黄耀十多年前赠送给廖翰的,黄耀还多次带他到靶场练习射击。黄耀死也不会想到,廖翰会用这支枪杀害他,第一颗子弹已经击穿了黄耀的心脏,廖翰还不解恨,对着尸体又连补3枪……悲剧落幕,给几个家庭留下了深深的伤痛和伤害。
幸福提醒
死刑保证书5
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有三大类证据最容易出现非法证据的现象,那就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
物证、书证作为七种证据之首,在某种意义可以说是不说话的证人,特别是原始物证、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证明作用不言而喻。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会对物证、书证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又往往会犯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使得本来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物证、书证成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在证明体系之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自第210条至223第对公安机关扣押物证、书证有着严格的规定,如果不按照这些规定去做,就有可能使得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书证丧失了合法性。因此,我们在审查物证、书证时,首先不在其关联性、客观性,当然关联性、客观性很重要。根据“规定一”第6条的规定,我们首先要审查的是物证、书证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在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往往会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移送一些物证、书证。但是,有时往往忽视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形式说明这些物证、书证的来源,对物证、书证提取情况缺乏清楚的记载,导致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清。在我们看来,查清物证、书证的来源,有助于判断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当控方将一把刀呈上法庭进行质证,证明此刀是某案的凶器时,如果我们不认真审查此物证的来源,也就无法查明凶器的真实性问题。1995年8月发生在云南省富源县凉水井“陈金昌等抢劫杀人案”在真凶出现后,证明是一起冤案,其中,陈金昌一审被判死刑。案中被告人姚泽坤在刑讯逼供之下,供出他在作案后将“凶器”——一把锤子放在他姐姐家中。公安人员即找到姚泽坤的姐姐姚美莲家,反复搜查没有发现姚泽坤供述所谓的铁锤。公安人员询问姚美莲无果后,认为姚美莲不老实,将姚美莲拉到烈日下,勒令跪在稀泥里,威胁如果不交出锤子就永远跪在那里。姚美莲被逼无奈,只好提出到邻居家借一把行不行。公安人员表示可以。于是,姚美莲在邻居家借了一把铁锤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该铁锤作为物证移送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这把锤子竟然成为查实无误的铁证放在法庭上,成为重要的定案依据。这一物证虽然有提取笔录,但是在被告人翻供喊冤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均没有对物证的来源产生怀疑并对物证的来源进行复核,以致酿成冤案。其实只要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找到姚美莲对铁锤的来源进行复核,是不难发现问题的,毕竟这物证的来源是不清不白,可惜我们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没有认真对待,错失纠正错误的良机,想必也是追悔莫及。第二,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收集物证、书证时,如果违反相应的程序,可能造成物证、书证成为瑕疵证据或者无效证据使得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或者无证明力。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我们就可以认为是有瑕疵的证据: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于死刑案件中,根据“规则二”第10条的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物证、书证出现了“规定一”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其处理原则有三,一是“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三是“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给我们对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审查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处理非法物证、书证或者瑕疵物证、书证的基本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提取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事项,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问题,往往都会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3〕鉴定结论是随着证据科学化的进程而得到发展的,各种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进一步地推进证据的科学化进程。〔4〕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往往被司法人员誉为新的“证据之王”,鉴定结论也日益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鉴定结论毕竟也是由人作出来的,鉴定结论固然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因此是重要的证据;同时偶尔也可能成为危险的证据。也正因为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所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最终是由法官来评价的。〔5〕而在司法实践中,恰恰普遍存在着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过分依赖,而疏于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现象,这是很危险的。在笔者看来,对于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客观性问题的审查当然很重要,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受法医学、法医生物学、痕迹学、司法精神病学等知识的局限,要真正审查出其客观性问题还是有很大的难度的。〔6〕因此,作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首先应当突出对合法性的审查。而这恰是审判人员的强项,如果你对鉴定结论客观性存在的问题在审查中没有发现,可能得到人们的理解或者同情,但是如果在合法性审查方面出了问题,就不容易得到相应的理解和同情了。
那么,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审查鉴定人员有没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回避的情形很多,比如与案件当事人有没有利害关系等,特别是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一般都会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但是,有一种情形则往往被办案人员忽视,那就是侦查人员同时作鉴定人时。现在一些地方的公安刑侦技术人员被提拔为刑侦队的领导,他们往往既当侦查人员又当鉴定人,这种情形在我省高级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中就发现过多起,我们一般认为这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侦查机关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重新侦查。第二,应当审查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由于电脑科技引入日常办公活动,因此,鉴定结论报告书现在一般都是电脑打印的,而鉴定人往往忘记在报告书上签名并加盖鉴定技术章。这样在形式要件上就使得该鉴定结论成为无效证据。这样的情况在我省发生过无数次,其中有一个中级法院在一个月之内就因此被我省高级法院发回5件死刑案件。更有甚者,发生在我省的一起非死刑冤案中,在定案的证据当中,公安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生物学鉴定结论报告书就没有签名盖章,这种鉴定结论实质上是无效证据。但是我们的检察人员就凭着这样的证据起诉,审判人员就凭着这样的证据判案。这起冤案的发生当然有许多主客观原因,但是,就凭着这样的让诸如此类的无效证据走完诉讼程序,就应当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一点都不冤枉他们。对于这种情形,一般而言,审判人员可以提请检察人员补充解决,或者审判人员找鉴定人解决。〔7〕第三,应当审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笔者还是书记员的时候,曾经和一位审判人员办案,当时只有血型鉴定,鉴定结论是刀子上有a型血痕,与被害人血型相同,认定该刀子为凶器。但是该审判人员在二审时就发现,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不符合该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因为没有做联苯胺试验,而做人血血型鉴定的第一步就是要做联苯胺试验,确定该血痕是不是人血。后来经过重新鉴定发现,联苯胺试验呈阴性,该刀上的血不是人血,将该物证排除在定案的依据当外。第四,应当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这个问题也是经常被司法人员忽视的,往往有鉴定,但是检材的来源不清。检验一把刀,刀上有被害人的血迹,但是这把刀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情况如何不清。这当然与上面说的物证收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但是也是司法人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所必须注意审查的问题。
“规定一”第24条明确规定了,在死刑案件中,下列情形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无效证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3.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4.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6.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7.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8.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9.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也都是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时特别应当注意审查的。司法人员在审查死刑案件时,如果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被告人供述是对犯罪最直接的证明,在传统理念中被称作“证据之王”。正是由于被告人供述的这种价值,一方面,侦查机关非常重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有时甚至不惜刑讯逼供。事实多次证明,近年来发生的多起刑事错案,多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刑讯逼供不一定导致冤案,但是冤案后面一定有刑讯逼供。〔8〕因此,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审查至关重要。
“规定二”在程序上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明确了法院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调查的责任;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明确了应当由控方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对被告人庭前供述合法性审查有了程序性保证。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这些程序性规定并不能保证就一定能审查出案件是否存在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的问题。事实也多次证明,如果存在有刑讯逼供,在法庭上是不可能调查出来的。试想,查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情,怎么可能在法庭上通过某种判决形式认定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以往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往往就是两种情形可以被查出来,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被刑讯逼供致重伤或者死亡;二是冤件被发现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无不是冤案事实已经发生后才查出来有刑讯逼供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审判人员高度怀疑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时,或者说刑讯逼供不能排除时,就可以考虑该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往往不能在法庭上解决。笔者审理了好几起死刑(包括死缓)案件,由于发现刑讯逼供不能被排除而致被告人重获自由的案件,这些案件对是否有刑讯逼供的问题就是采取庭外调查发现的。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去审查:第一,必要时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此法屡试不爽。因为各级看守所对关押在其中的人犯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被关押在看守所的人犯出现非正常死亡是会被追责的。因此,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对于侦查人员送押的人犯都会认真检查其身体状况。笔者审理的湖南东安王某某案时,被告人口称被刑讯逼供,并称看守所狱医有记录,本人即调取被告人关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发现记录本上记载被告人在入监时,遍体鳞伤,人犯吃了近一个多月的云南白药才伤愈。而笔者在审查时没有发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被抓前是受过伤。此外,还有同监人犯证明王某某入监时一身的伤。最后在我们调查侦查人员时,他们也不得不承认,打还是打了,只是出于“义愤”。 据此,刑讯逼供不能排除,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犯罪,王某某后被释放。〔9〕笔者在办理死刑案件通过这样调取看守所狱医日志查证刑讯逼供不能排除的情形就有3件。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出台前在全国进行过调研,在最高法院召开的相关座谈会上笔者曾经就提出过从这一方面查证。从“规则一”第28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是采纳了笔者这一建议的。第二,应当认真审查审讯的时间、地点,从中发现刑讯逼供的线索。一个人的生理周期是有其自身的规律的,因此,以让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得不到休息的手段而逼取有罪供述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当被告人提出审讯人员在庭前审讯时,有长时间连续审讯,不让休息的辩解时,我们应当注意审查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审讯的时间长短,而这只需要查证看守所在提押票上的签字时间或者审讯笔录上的记录的时间就可以查明。对于连续审讯时间超过12小时的情形就要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对在此情况下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当被告人提出有提外审进行刑讯逼供时,审判人员在审查时就要查明庭前审讯是否存在提外审的情形。凡发现提外审的,就应当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规定,除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和开庭审判之外,是不得提外审的。笔者曾经审理过1件死刑案件,发现被告人一被提外审就作有罪供述,一回看守所就作无罪辩解,引起笔者对庭前审讯得到的有罪供述高度怀疑,加之作案时间存在疑问、其他物证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最终经过几个回合,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当被告人称庭前供述是刑讯逼供的辩解时,如果经审判人员审查发现该供述是在看守所内取得的话,根据现在看守所的设施情况,我们可以认定该辩解不能成。因为,现在大多数看守所的设施已经将犯罪嫌疑人与审讯人员进行了物理隔离,审讯人员根本无法触及到被审讯人员对死刑案件的审判事关当事人生命,不能不慎之又慎。作为司法实务人员,我们应当抱着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态度认真审查判断死刑案件证据,做到万无一失。这就需要我们从理论层面上、从理念层面上、从操作层面上对死刑案件证据真正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死刑案件上不发生冤案。
注释
〔1〕南英:《大力夯实刑事案件审理的证据基础》,载2010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报》。
〔2〕《人民法院报记者》王银胜:《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就两个《规定》答记者问》,载2010年5月31日《人民法院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鉴定结论,在“规定一”中却称为“鉴定意见”,不知为什么?笔者在此还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称谓。
〔4〕[日]松尾浩也著,张凌译、金光旭校:《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109页。
〔5〕同注[4],第95页。
〔6〕当然也有一些审判经验丰富并且十分精明的审判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问题并提出重新鉴定而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案例。笔者曾就此写过4篇被称为《洗冤新录》的文章分别刊登在《湖南法医通讯》(1993年第1期、第2期,1994年第2期)和《法庭科学杂志》(1996年第1期)上。
〔7〕那5件发回中院重审的案件,其实高院不是不能解决,但是,有1件案件在一审开庭时,辩护人当庭提出质疑,认为此证据是无效证据时,检察人员居然说“我们这里就是这样的习惯。”此话被书记员记录在案,一审审判人员对此不予评论。为了引起有关人员的重视,我省高级法院对发生同样问题的5件案件一起发回重审,并写出司法建议,这是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久发生的事。这样的情形直到2007年还有地区发生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