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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汇款申请书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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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汇款申请书1

(一)国际业务实验课程在金融学实验教学体系中的地位

金融学专业的实验课程主要包括证券交易实务、外汇模拟交易与行情分析、银行信贷业务实务、保险实务、国际业务实务等。国际业务实验课程是一门综合性较强的实验课程,其内容涉及商业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外汇交易业务和国际担保业务等,同时又与我国的外汇管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和外贸进出口管理等密切相关。通过该实验课程的学习,可以检验和提高学生金融学理论知识、外汇管理和外贸政策的掌握情况等,同时也培养学生国际业务实际操作能力。

(二)国际业务实验课程的特点

1.业务的综合性和多样性。

商业银行国际业务综合性较强,业务多样化。广义上来说,它不仅包括传统的国际结算业务、还包括国际信贷业务、国际担保业务和资金业务等,这些业务又往往交叉在一起。比如在基础国际结算的过程中,结合信贷业务和担保业务。

2.业务资料的复杂性。

商业银行各项国际业务的顺利完成,涉及到大量的业务资料。例如在国际结算业务中,一笔信用证业务要顺利完成,必须走一定的流程,涉及到的业务资料包括开证申请书、额度审批表、跟国际贸易相关的各类商业单据、对外付汇申请书、信用证和信用证通知书等。这些业务资料种类繁多且一般为英文的,专业性较强。

3.业务的互动性强。

商业银行国际业务由于其业务的综合性和多样性,又涉及到资金的跨国界流动,因此在业务中除了和客户打交道之外,往往还需要执行外管局相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与海外联行和行等合作。比如,商业银行处理一笔汇出汇款业务,需要审核客户填写汇款申请书,需要向外管局进行国际收支申报,需要向国外联行或行发出汇款指示以及资金的偿付指示等等。

二、国际业务实验课程教学过程中的问题和难点

(一)与理论课程的衔接不顺

国际业务实验课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同时它又以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等理论课程为基础。因此在制定教学计划时必须将国际业务课程安排在各先修课程之后,同时又要注意不能间隔太长,避免学生理论知识的遗忘。但是在有些学校的教学计划中,可能会出现这些先修课程还未修完就开始国际业务实验课程的教学。这就使得授课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必须先花时间补上基础知识部分的内容,这样就压缩了实验教学的时间,使得原本就紧张的教学进度受到了影响。

(二)学生兴趣缺乏

银行国际业务与学生日常的生活关联度不大,学生对大部分的国际业务知识并没有实际接触和直观感受。但是在实验课程又对学生的英语基础、外贸实务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以及细致、有条理的工作作风有一定要求,这就导致部分学生在学习中有一定的困难,降低了他们学习的兴趣。

(三)实验系统和实验资料局限

国际业务实验课程要能顺利开展,必须依赖实验系统,主要包括结算系统和外汇交易系统等。以结算系统为例,目前各大商业银行使用的国际结算系统,都是服务于银行的业务需求的。在实际的银行国际结算业务中,客户的业务申请、国际收支的申报、与境外联行或行的报文收发等,都是非常自然发生的。而在实验课程中使用的国际结算系统必须准备好客户的各类申请资料,报文的收发也都是通过模拟收发实现的。同时由于实验课程往往是四、五十个学生同时操作同种类型的国际业务,大大超过了正常的银行国际业务量,因此给系统造成了比较大的压力,容易造成系统的堵塞和瘫痪。此外实验系统还需要对学生的操作进行有效的记录和评分,这些都给实验系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实验教材和实验指导手册缺乏配套

国际业务实验课程的教学除了教师的指导外,需要实验教材和实验指导手册的配套。因为课堂教学和实验时间是非常紧张的,这就需要学生做好预习和复习工作。但是如果没有配套的实验教材和实验指导手册,学生很难找到合适的资料进行准备工作和复习。这就大大影响了实验课程的进度和效果。

三、案例教学和流程教学在国际业务课程中的运用和配合

(一)案例教学的运用及其作用

案列教学是教学中一种非常常见的教学方法。它是指针对特定的教学对象,在明确的教学目的和具体追求的教学效果的指导下,对教学过程的整体设计及其控制。在国际业务课程中使用案例,主要是通过案例的设计和分析,可以使学生清楚的掌握业务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熟悉业务中涉及的各类业务资料及其提供方等。

(二)流程教学的运用及其作用

银行国际业务中非常重要的是国际结算业务、国际信贷业务和资金业务,而这些业务一般都需要多方当事人的参与,遵循一定的流程和操作。国际业务实际操作能力是连贯的、系统的,而非零碎的、分割的。因此国际业务实验课程教学中流程教学必不可少。通过流程教学,可以使学生直观的体会业务在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各项业务可能涉及的不同操作等等。

(三)案例教学和流程教学的配合

单纯的案例教学可以让学生理解国际业务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是无法体会业务如何在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和互动。而单纯的流程教学可以让学生了解整个业务流程,但是却不知道各当事人为什么这么做,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因此在国际业务实验课程中应该结合案例教学和流程教学,综合两种教学方式的优点,使学生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具体来说,案例教学和流程教学的配合是指在银行国际业务实验课程的教学中,根据各实验项目的教学目的,设计实验案例;以此案例为基础,进行单证准备,角色扮演,模拟系统流程操作等。以信用证业务为例,我们首先要设计一个案例涉及信用证的4个基本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和受益人。第二步,需要准备与案例相关的业务资料,包括: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贸易合同,开证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通知行发出的信用证通知书,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和各类商业单据等。在这些业务资料的准备过程中,学生不仅了解了自己扮演角色的任务,还需要不断和其他角色讨论和合作,从而对各当事人的关系和责任、风险控制和业务资料的相关性都了解的清清楚楚。第三步,进行角色扮演,在全班同学面前演示业务流程是如何在当事人之间流转的。第四步,结合国际业务实验系统进行上机操作。上机操作实际上是对业务流程和业务资料掌握程度的重新考核。

四、结论

国际业务实验课程作为金融学专业培养中重要的一门课程,在教学中必须根据其课程本身的特点进行教学创新。通过案例和与其相关的各项单证的准备,可以让学生全面了解业务的基本当事人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单据之间的关联和风险的控制等。在此基础上,结合角色扮演和模拟系统的操作,可以使学生熟悉业务的流转和互动。案例教学和流程教学的运用和配合,可以大大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改善国际业务实验课程的教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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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汇款申请书2

虽然进口押汇在国内银行的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比较普遍的推广,但是其内在法律问题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目前国内没有给进口押汇以特殊的法律安排,押汇潜伏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了解法院对待进口押汇的态度,有助于银行把握进口押汇的法律风险,并对业务操作的局限性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一、法院认可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但认定银行有控制质押物的义务

1997年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深圳市物资公司进口押汇担保纠纷案 ,涉及了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性、银行质押权的合法、有效以及质押与保证的关系问题。下面对该判例作以评论。

(一)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深训分行福田支行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LC44608970028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三佳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三佳公司于 4月 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 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对LC44608990028信用证金额押汇HKD1899261元,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HKD1899261元额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三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资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 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 12月 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双方结合事实以及对进口押汇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抗辩。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 5月 8日向银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 8日押汇到期后,银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偿还银行港币593261元外,仍欠银行贷款本金港币1306000元,利息元(计至1998年5月 22日)。现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保证范围,故被告物资公司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 1998年 12月 1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三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币1306000元,并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向被告支付利息,(从1997年4月19日计起至应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对被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三佳公司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评论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

(1)关于押汇以及相关担保的理解问题。由于押汇协议的明确,使得当事人没有就押汇行为的合法有效问题提出异议。法院也肯定了押汇协议项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强调了质押的合法有效性。这就大大回避了因为质押品与质权人相分离而可能引发质押效力遇到挑战的问题。假如押汇申请人提出此种抗辩,则可能引发更加复杂的分歧,而是法院陷入尴尬的境地。

实际上,司法界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很大,从基层法院到各地的高级法院甚至到最高法院都有争论,有时观点还尖锐对立。其根本的原因是现行担保法制,与我国银行实践的操作存在这样那样的抵触。

(2)物保与人保效力何者优先的问题。该问题在本案的解决中也比较简单,但是法院的理由则直接冲击着押汇法律架构的稳定性与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指出: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法院的前述推断,已经反映了其对待押汇协议中法律逻辑上的矛盾——质权人应该有义务控制质押物,而不应该放弃对其控制。如果在这里坚持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的有关规定,则势必形成质押合法有效性的冲击,这也将直接导致对进口押汇法律架构的挑战。

二、进口押汇必须有书面协议,信托收据与质押权可以并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诚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信用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对进口押汇的阐述 ,表明了法官对进口押汇某些尽管与现行法制相抵触的特点的认可。虽然本案不是一起典型的进口押汇纠纷案例,但是其中涉及的进口押汇是否成立上,法院对进口押汇的阐述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阐析了进口押汇的如下两个特点:

其一,进口押汇法律关系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来构建。虽然在上诉中,上诉人强调了进口押汇协议的实质行称,但是法院并没有认可。上诉人诚成公司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进口押汇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即对外付款的行为表明进口押汇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垫付的货款。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本院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行提供给开证申请人一段额外的短期融资,应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诚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之间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

其二,押汇协议与信托收据以及质押担保等并存。上诉法院在进一步分析进口押汇,指出“如开证行同意开证申请人提出的进口申请,并与之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在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信托收据等担保文件之后,给开证申请人放单,并在保留对单据及单据项下货物质押权的前提下,为开证申请人垫付货款,开证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单据或货物出售之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开证行的对外垫款。”这表明法院在没有涉及当事人的抗辩,并没有深入地分析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与质押权的深层冲突。相反,法院也认可了银行操作的合理与合法性,间接表明了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作为担保机制之一合法性,以及质押担保的合法性。

三、法院支持《信托法》生效以前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的合法有效

诸多银行担心《信托法》生效以前办理的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从国内法院的实践来看,不少法院在《信托法》生效以前做出的判决也支持进口押汇以及配套的信托收据,如青岛市南区法院判决的“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诉青岛中宇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进口押汇合同所款案”就是此类判例。

1995年6月,被告中宇公司为进口木浆由其进出口方向原告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原告于1995年6月20日对外开除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因被告中宇公司的资金未能存入账户,而向原告书面申请以进口押汇的方式垫付款。双方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协议规定:鉴于第LC950131号信用证向下单据将到,中宇公司向原告提出融资要求。原告接受申请同意叙做进口押汇。押汇金额美元,期限一个月,押汇利率10%;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如被告中宇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按照押汇利率加倍收罚息两个百分点。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协议签订同时,共同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担保书规定:如押汇申请人不能按还款计划偿还外汇押汇本息,则担保人在收到押汇行出局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无条件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向银行付清应还押汇本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约定为被告中宇公司垫付货款后,被告中宇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押汇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的处理中,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为出席开庭审理,法院最后缺席判决。

本案的事实表明,早在《信托法》出台以前,信托收据已经在我国银行进口押汇实践中得到运用,而且本案受案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以及进口押汇的合法有效。本案的进口押汇不仅涉及了信托收据,而且还肯定了信托收据的设定是基于所有权转移给押汇银行——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即“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当然,本案的押汇担保机制除了信托收据之外,还有两个保证人——负有一般保证责任。押汇协议没有提及质押或者抵押的担保方式。

四、没有“信托法”支撑的信托收据是脆弱的:银行和法院均可能采取否定的态度

尽管没有《信托法》的银行实践中有许多支持信托收据的操作和司法判例,但是缺乏信托法的支撑,也促成了银行和法院可能对信托收据不信任,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诚集团案一审判决 就是此种范例。

1998年1月12日,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双龙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简称天津分行)提交一份价该双龙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以中天诚公司和双龙公司为申请人,SEAMOUND(AUSTRALIA) PTY 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种天诚公司因无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其未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天诚集团同时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消的还款担保函。天津分行经审核后开出即期信用证。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后,天津分行称其经审单将单证不符点标注在单据中,并信用证来单通知函一同交予双龙公司负责人签收。通知函中记载“在规定日期前,如未得到双龙公司的任何答复,即认为贵公司已承兑单据”。双龙公司在限期内未退回有关单据,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天津分行遂于1998年3月24日对外支付美元。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一份叙做押汇申请书上加盖中天诚公司公章,内容为:“我公司报证在押汇到期日前还回押汇款项,如到期不能归还,中行有权从我公司账号中自动支取,如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其它出口结汇中扣除,由于我公司原因延迟归还押汇欠款,我公司承担罚息。”天津分行负责人在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上签字同意。

被告双龙公司和天诚集团及第三人天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天诚集团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信用证向下的担保责任,其中理由之一是天津分行凭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放单,说明其对该单据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做了保留。至于其未按照中国银行的内部强制性规定签发信托收据,是对其物保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分行自行承担,而不应该由担保人来承担。

在信托收据的认定上,天津分行就进口押汇问题专门请示了中国银行总行,总行答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有关信托收据的规定是引用了外国银行的做法。但我国目前没有《信托法》,银行的这一做法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并未在中行系统实施。天津分行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没有签署信托收据是适当的做法。……”

天津市高院认为,双龙公司与天津分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是成立的。“至于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叙做押汇申请一节,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其对外付款后,接受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的行为,实际是基于原开证申请对双龙公司做出的一种短期融资。双龙公司持有全套单据而享有完全的物权,天津分行宇双龙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权质押关系。另天诚集团与天津分行会谈纪要中将各信用证向下的货物抵押给天津分行的建议,因未实际签订抵押协议而不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事实和法院的裁决有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虽然有押汇的有关安排和考虑,但是银行没有签发信托收据。尽管本案中中国银行的内部规章还强调了信托收据对于进口押汇业务的重要性,但是本案的天津分行并没有签发信托收据。这种缺乏书面信托收据的事实,也促成了法院对押汇法律关系的否认。

其二,银行和法院的观点主张都表明了缺乏信托法的环境中,作为进口押汇的重要担保机制的信托收据的法律机理是脆弱的。中国银行即使面对其内部规章认可信托收据的不容忽视的事实,但是仍然采取了不支持信托收据的态度。这也促成了天津市高级人员法院在裁决中不支持信托收据的主张——“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

五、进口押汇有重重担保机制:并不意味着银行高枕无忧

银行在进口押汇实践中试图通过各种不同的担保机制来确保押汇款项的偿还的安全性。但是司法实践表明,重重担保机制并不意味着银行的债权能真正有效地得到担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进口押汇案件就是此种明例。

1995年3月2日,深圳成中联合企业公司(简称成中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协议约定银行接受开证申请,并对信用证开立的责任和风险进行了约定。同日,深圳富林实业公司向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成中公司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第二条规定:被保证人叙做进口押汇,如到期被保证人未能偿还押汇本息,担保人承诺在收到银行的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代为偿还押汇本息。同时成中公司还向银行开出以银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收据,该信托收据注明信用证号,300万美元的金额等,并承诺最后付款日期为1995年7月15日;信托收据明确信用证向下货物为银行所有,成中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为占有、管理和处分货物,成中公司处分货物所得货款应交付银行,用于清偿银行信用证向下之债务。

成中公司为了履行第三次对外付款义务,在1995年5月28日向银行申请的进口押汇,申请金额为70万美元,银行设置了更为全面的担保措施。银行要求成中公司出具了一份贸易融资总抵押书,成中公司承诺将融资项下的物权单据、货物、贷款、汇票、索赔款以及成中公司已经或者将要存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或者其他财产抵押给银行,以确保及时归还押汇款。之后,成中公司又向银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信托收据同样写明信用证号、70万美元的金额等,同时承诺最后付款日期为7月6日。在这一切准备就绪后,银行方将70万美元押汇款作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国外行。然而,押汇期届满,成中公司仅归还押汇款本金30万美元,其余4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支付。

银行将押汇申请人和担保人一并告上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中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由富林公司担保,且的到银行同意,该三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成中公司在第三次对外付款申请进口押汇70万美元,押汇期满后,成中公司未能还清押汇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富林公司则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院进一步指出:银行把抵押物交给成中公司处理,对抵押物失去了控制,其行为是放弃了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第15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全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成中公司用于70万美元抵押的3000吨螺纹钢网,不论按照进口价格还是国内最低销售价格,总货款额超过90万美元,银行放弃了超过90万美元的抵押权。因此,保证人富林公司不需对70万美元押汇款再担保责任。

境外汇款申请书3

2004年4月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明确规定,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前原告A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被告B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必须向原告A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承运原告A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于2004年4月20日之前装船。原告A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万元,被告B给原告A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需要说明的是,定金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04年4月5日,在2004年4月6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汇票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在200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截至到履约期2004年4月20日,被告B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原告A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原告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二、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一、原被告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原告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定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除本案涉及的业务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给付被告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已依约如期支付了足额定金,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发了6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在备注栏注明:代付船运费。同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C公司的银行汇票后,在2004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定金声明:“由于你司给我司的汇票出票人不是你司,而且汇票上的款项用途不是定金,此笔款项我司无法入账,特此声明”,并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该汇票于2004年4月15日退回到C公司账户。C公司的60万元人民币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银行汇票的签发,使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建立了票据关系。涉案汇票的申请人是案外人C公司,并非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三方,即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申请人是C公司,付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是被告。被告与C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为被告,涉案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是C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C公司的汇票后,向原告提出了定金声明,在涉案票据未进行入账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该号汇票退回给C公司。C公司的该汇票未用,于2004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账户,即C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收款人被告已不持有该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与申请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据关系。

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因此,被告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

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三、问题的前提是银行汇票无因性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和一审的判决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本案事实的认定,即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由于定金的支付方式是银行汇票,因此在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中首先牵扯了汇票的无因性问题。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也就是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据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关于银行汇票:1、银行汇票的定义: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银行汇票的服务对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

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汇票的特点:(1)无金额起点限制;(2)无地域的限制;(3)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4)可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仅限个人使用);(5)可以背书转让;(6)付款时间较长:银行汇票有效期为1个月;(7)现金银行汇票可以挂失;(8)见票即付;(9)在票据的有效期内可以办理退票。

4、客户如何申请签发银行汇票:(1)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联“银行汇票申请书”;(2)套写: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3)签章:在“银行汇票申请书”的第二联支付凭证联上盖预留银行印鉴。

关于银行汇票的结算:银行汇票是即期的,付款期从出票日起计算,一个月为限,过期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要记名,可以一次背书转让。使用银行汇票结算,汇款人必须向签发银行详细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的规定内容。签发银行受理委托和收款后即行签发银行汇票,交给汇款人。汇票人持票可向收款人办理结算;收款人查实后接受银行汇票,交兑付银行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银行汇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异地间的各种款项支付。

一般地讲,汇票是否提示承兑,由持票人自由决定。持票人持有汇票,已经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指持票人依照票据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

总之,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用来清结因商品交易、劳务提供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一种信用工具(支付凭证),在经济活动中通过使用票据相互提供信用,促进资金的融通,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票据可以经过背书转让,在经济活动中广泛流通,成为节约现金的一种流通工具。票据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更重要的是,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信用工具,其效用的实现关键在于流通。“便捷、安全”应属于票据立法的宗旨。票据的无因性是实现这一宗旨的一项重要原则。所以,讨论、研究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对于准确理解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正当流通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基本特性所决定的,其涵义为: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无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瑕疵而影响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作为证券权利,其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即所谓的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债权,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权利享有人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票据的无因性则是票据流通的基础。若承认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即可流通,否则票据则不能流通。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票据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货币的职能,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方便,使社会经济生活更加安全、快捷,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正是票据流通性的最好保障。如果没有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就与一般民事行为毫无二致,愈来愈多的抗辩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使票据失去存在的必要。

本案的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汇票的无因性,而且彻底将票据的出具和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事实割裂开来,忽视了汇票的无因性,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A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因此,被告B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笔者认为,被告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C公司的地位仅仅是票据的申请人,银行汇票的有效与否与申请人与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是否一致没有关系。本案汇票的出具具有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形式具备,在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时间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已经完成汇票和定金收据的交接,原告持有了定金收据,被告持有了银行汇票。至于二审法院认为票据申请人不是原告,被告也能拒收汇票的论断,笔者认为《票据法》不可能限制交易关系的当事方,这也正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吾人研究票据法法理之际,非先把握此一原则,则对于票据法上之各种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乃一部票据法关键之所在,非常重要,吾人应时时置诸念头,每遇疑难问题,庶可凭此索解。”

从立法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由此看到,《票据法》只是要求没有交易关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据关系,但有了交易关系,其交易方是谁甚至交易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效力受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B与C公司虽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A与B的基础关系即运输合同可是真实存在的,C公司的银行汇票也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影响持票人被告B的任何权利。被告B以此为由拒收毫无道理。二审法院在判决却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B也能拒收汇票。这一说理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五、问题的关键

本案的关键还是事实上定金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

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双方于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完成定金的支付和出具收据。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在2004年4月6日,双方虽然向法庭提供的事实陈述相悖,但是毕竟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按照正常的业务流转关系,原告提出的定金的交付事实过程,即原被告按照合同订立的过程,被告作为住所地为石家庄的单位,在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前一天盖本单位章,第二日被告把收据带到原告的住所地和双方的履约地天津开发区,拿汇票的同时给收据,合理合法,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时交付”正是承办人敢于认定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谓“实际交付”,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直到2004年4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在一审被告的答辩状里,被告故意使用了“立即”的说法,企图隐瞒他已经持有银行汇票7天,到了2004年4月12日,无法履约的情况下才故意提出无法入账的问题。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定金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的7天算没有实际交付吗?二审法院的“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事实上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原被告双方、被告与案外人C公司除此笔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不存在认识上的误解问题。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的特点之一就是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以及见票即付。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由此可见,2004年4月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银行汇票,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定金的交付,定金条款已经从那时起生效了,至于2004年4月12日被告声称的“不能入帐”与定金的是否实际交付根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关于定金没有实际交付的论断违背了基本的生活逻辑和商业经验。

审理案件应该结合当时的环境和经济情况综合分析,从案件事实来看,在当时具体的租船价格上涨较快,市场价格瞬息万变的市场条件下,本案的被告B公司作为船方,在与本案的原告已经签订了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租金的利益,不顾自己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定金,恶意违反与作为货方的原告的约定,把船舶租给了出价较高的其他货主,故意不按期给原告提供适航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作为货方的原告,由于耽误了船期造成了另一买卖合同的交货迟延,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已经收取了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被告B公司实际上在本案中是属于恶意违约行为。

六、问题的实质

从本案的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实质上不仅仅是在于执法者对于法律规定的认识问题,而且在于执法者推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的问题。

在成文法律有矛盾或者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体现执法者的价值。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现出执法者不同的价值观。作为执法者应该尊重法律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合理推断出法律事实,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适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对恶意违约行为的制裁是对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表现,也是纠正不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违约的发生所必须的。如果否认了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必然会使违约的成本大大降低,诱发大量的违约的发生。目前,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恶意违约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严重的债务危机。违约成本偏低,违约的利益甚至高于履行的利益是大量违约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强化恶意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针对恶意违约,法律除应有补偿功能以外,还应以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鼓励正当的交易和竞争,维护交易秩序,醇化道德风尚作为其重要功能。违约责任的目的是合法的目的,也是民法目标的具体体现。

目前严重存在的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对交易秩序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并极大的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违约责任制度本身的规则在实践中没有产生应有效果。由于违约责任制度未产生应有的约束力,因此许多交易当事人尚未形成真正的合同观念,也就是说,还没有把自己的允诺和信誉当作自己的生命,把契约条款当作自己自愿接受的必须履行的规则,合同观点的淡薄进一步加剧了债务危机的蔓延。执法者的对于司法原则的不正确地认识甚至司法腐败行为更是助长了这种行为。所以,执法者从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实际状况出发,严格按照司法原则办案,切实遵守违约责任制度、制裁并纠正各种违约,尤其是恶意违约行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我国合同司法面临的一项艰巨的任务。

参考书目:

1、《违约责任论》,王利明著,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版。

2、《票据的无因性初探》,崔艳鲲著。

3、《票据法》,郑玉波著,1986年修正版,第7页。

4、《票据法研究》,郑孟壮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1页。

5、余保福《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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