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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汇款申请书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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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汇款申请书1

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多家银行推出国际速汇业务。除与速汇金合作的上述的六家银行外,农行、邮储银行、光大银行与另一大速汇巨头两联汇款早有合作;建行的合作伙伴为银星速汇(原通济隆汇款公司)。此外,中行还可提供“侨汇通”国际速汇业务。速汇业务的全面铺开,为日益密切的个人国际资金往来提供便利。

“速汇金”支持币种最多

坚持以中国本土银行作为自己的机构,正是秉承着这一市场策略,“速汇金”进入巾国市场以来,一直不断地加强与国内本土银行的合作。到目前为止,“速汇金”也是境内合作银行最多的一家国际速汇公司,已经与工行、中信、交行、兴业、平安、中行开展网点合作。

与普通国际汇款业务相比,速汇业务最大的特点在于快速和便捷。汇款人和收款人都不需要开设银行账号,汇款人到“速汇金”的办理网点,告知收款人的姓名,并设定密码,然后通知他到境外的网点凭身份证件、汇款业务参考号和密码就可以收款了。一般来说,在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收款人就可以进行资金的解付。反之,对于境内的收款人来说,也可以凭借证件、汇款业务参考号、密码等,快速进行境外汇款的解付。

同时,从去年开始,“速汇金”开通了欧元与英镑的汇入解付业务。也就是说,如果你所收到的汇款资金币种为欧元和英镑,可以直接进行解付,取出外币现钞或是存入账户。而在过去,“速汇金”业务仅支持美元的汇人和汇出。无论对方汇人的是什么币种,都必须兑换为美元来收付。增加收付币种最大的好处在于,大大降低了收款人的汇兑成本,减少了不同币种之间互换的汇率损失。

但到目前为止,境内各家网点所开通的“速汇金”汇出业务中,还只能支持美元这一币种。即使持有欧元、英镑等货币,也必须先在银行网点兑换为美元,才能办理“速汇金”汇出的业务。

另外,使用“速汇金”业务办理汇出业务时,对于外币的现汇和现钞采用区分对待的方式,这一业务仅支持外币现汇汇出。当你持有美元现钞或是所开设的账户为现钞账户,进行汇出汇款业务时,必须进行“钞转汇”,也就是需要支付一笔“钞转汇”的手续费。

对于“速汇金”的手续费,都是在汇出时由汇款人另外支付,而不是从汇款巾进行扣除。汇款的手续费在各家网点的水平都是一致的,可参考表1。对于收款人来说,则无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速汇金”境内合作机构较多,在不同的机构已经开通的汇款相关业务并不完全一致。如在工行等可以支持美元的汇进汇出、欧元、英镑的汇人;在兴业银行暂可支持美元、欧元的汇人,不支持汇出业务。在涉及到具体业务时,可事先与当地的银行网点进行沟通咨询。

西联汇款“钞汇同价”

作为首家进入国内的国际汇款公司,西联汇款则是目前拥有速汇业务网点数量最多的一家国际速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西联汇款与邮储银行、农行、光大银行开设有合作关系,在这些银行的很多网点,都可以看到醒目的“西联汇款”标志。

与“速汇金”业务所不同的是,目前“西联汇款”在不同合作网点可办理的业务基本一致,主要为美元的快速汇款和收款业务。如通过西联汇款进行境外汇款时,汇款人只需要提供收款人的姓名,然后将汇款过程中产生的汇款监控号码告之收款人,收款人就可以凭借自己的身份证件和监控号码到全球的西联汇款网点进行兑付。如果你希望进一步保障资金安全,还可以预留收款人的验证身份问题,供兑付网点在收款人支取时进行查验。同样的,对于收款人来说,凭借相关证件和密码信息,可以在西联汇款服务网点进行快速的资金解付。但由于可支持的币种仅为美元,对于非美元货币的划汇,都需要按汇率折算成美元。

在西联汇款中,最大的业务优势在于,不收取钞转汇的手续费。比如说你想把现钞账户中的资金汇出,或是直接拿美元现钞去汇款,在西联汇款中其收费标准都是一致的。而在普通的境外汇款业务或是“速汇金”业务中,都需要进行“钞转汇”。因此,对于持有美元现钞的汇款人来说,可以减少一笔“钞转汇”的费用。

至于西联汇款的收费标准,采用的是分档收费的方式,与“速汇金”的分档标准设置得有一些差异。但总体上说,汇款金额低于5000美元时,西联汇款的收费略高于“速汇金”业务。如以向境外汇出2000美元来计,“速汇金”业务的收费为15美元,但西联汇款收取的手续费为25美元。

此外,西联汇款在国内设有中国客户服务中心,除中文网站外,还可以提供中英文双语电话热线服务,能够帮助汇款人或收款人进行汇出和汇入查询业务。

快速汇入渠道更多

除“速汇金”和“西联汇款”两大速汇巨头在国内市场的角力外,一些知名的国际速汇公司也开始着手与境内的银行机构进行合作,发展其国际快速汇款业务。但目前它们的业务还较有局限,主要限于接收海外汇款业务上。其中较为知名的有“银星速汇”和“侨汇通”。

“银星速汇”的前身是通济隆速汇公司,目前在全球140个国家拥有超过2万多个办理机构,可为汇款人提供速汇业务。建行与“银星速汇”的合作已经铺设到全国的多个省市,像北京、上海、福建、江苏、山东都设有银星速汇的合作点。对于需要接受海外汇款的人来说,到建行的网点,凭借自己的身份证件、对方汇款时的9位汇款号、密码等就可以进行汇款的提取。一般来说,海外汇人的资金在十分钟之内就可进行解付。“银星速汇”目前也仅支持美元的解付,无论对方汇入的是什么币种,收款人收付的只能是美元。汇款的手续费也是由境外的汇款方来进行支付,解付资金时无需任何手续费支出。

境外汇款申请书2

为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中央财政将设立专项资金,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予以支持。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日前出台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所获专项资金的支持将包括直接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其中直接补助包括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前期费用;还包括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运营费用。贴息则包括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发生的贷款利息。

《办法》指出,获得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具有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而申请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境外投资项目及农、林、渔业合作项目的中方投资额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当年在一国(地区)累计合同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对于申请中长期贷款贴息项目的具备条件,《办法》明确: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含一年)期限中长期境内银行贷款;贷款应用于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

同时,为了确保该办法严格有效地执行,《办法》申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为了落实该办法的有关精神,5月8日,财政部、商务部又下发了《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重申了《办法》的有关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做了必要的补充。

《通知》规定,申请企业除应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

(一)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应具有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二)按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和有关商(协)会的协调。

同时,对申请专项资金需报送的材料也进行了增加补充。

由此可见,该《通知》对专项资金支持的内容、申请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支持的标准、申报材料及程序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应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对此,有关专家认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有利于国际收支的平衡;而该《办法》的出台对鼓励企业“走出去”将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将对进一步规范企业的境外投资起到积极作用。

链 接:

《通知》中的有关事项如下:

一、《办法》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具体包括的内容

(一)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

(二)境外农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开办企业、购买或租赁土地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农作物与经济作物种植、畜牧养殖、农产品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境外林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议)、购买林权或采伐许可证、兴办企业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林木种植、采伐、更新及木材加工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境外渔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署合同(协议)、购买捕捞许可、开办企业、派出渔船等方式,在境外从事的渔业捕捞、养殖、加工、销售及相关产业的开发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对外承包工程是指我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承揽、实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和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四)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我国企业在境外开展的劳务合作活动。

(五)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是指我国企业以各种方式在境外设立、购并的从事基础研究、产品应用研究和高科技研究等研发活动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机构。

(六)对外设计咨询是指我国企业在境外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前期环保评估、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融资方案招投标模式的制定,工程监理,技术指导,项目管理,运营维护评估,项目后评估,设施管理及境外企业建立方案的制定等经营活动。

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直接补助。

1.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前期费用;

2.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发生的运营费用。

(二)贴息。

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发生的贷款利息。

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内容

(一)直接补助。

1.前期费用是指我国企业为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业务,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购买资源权证之前,或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和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服务费,勘测、调查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等。

2.运营费用包括:

(1)对外劳务合作。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2)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境外实验室、实验设备等租赁、购置费;

――境外高新技术信息资料收集费。

(3)对外设计咨询。

――境外企业(机构)办公场所租赁、购置费;

――开展设计咨询业务所必需的设备租赁、购置费;

――境外设计软件等信息资料收集费。

(4)境外突发事件处理费。

包括相关企业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的护照、签证、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包括住宿、伙食、公杂和出国人员国外零用费)。

境外突发事件指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的企业派出的人员因恐怖、战争、政局动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伤亡等紧急事件。

(二)给予贴息的银行贷款是指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业务而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中长期贷款。

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直接补助支持项目的注册(登记)或项目签约时间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

(二)贴息支持的项目,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项目合同及贷款合同有效,并在此期间支付的贷款利息。

五、申请企业除应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的条件

(一)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应具有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二)按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三)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和有关商(协)会的协调。

六、申请项目应符合《办法》中所规定的条件。其中,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当年在一国(地区)累计合同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七、申请专项资金除报送《办法》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境外企业注册文件复印件或合作项目合同副本;

(三)申请前期费用企业须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在当地或第三国融资、企业内部从第三国调动资金等方式的,可不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但须提供相关证明)、项目所在国有关机构的验资证明、以设备等实物投资的须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前期费用支出情况说明、前期费用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及费用支付合同复印件;

(四)申请运营费用的企业须提供运营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运营费用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及费用支付合同复印件。境外突发事件处理费用还须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经商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或商(协)会要求处理境外突发事件的书面意见、我驻外经商机构对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的说明(需列明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名单)、相关工作人员护照、签证复印件;

(五)申请贴息企业须提供项目基本情况及银行贷款付息一览表,银行贷款合同副本和贷款银行的书面说明(包括贷款的起止日期、用途、金额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及归还贷款的结算凭证复印件。

八、2003-2005年已经获得过前期费用支持的资源类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以及已经获得过中央财政贴息的境外投资及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项目,不予重复支持。

九、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人员的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资助标准不超过《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01]73号)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地方企业于2006年7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报送至注册地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地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应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于2006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联合向财政部、商务部申报;

(二)中央企业将申请材料于2006年7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三)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企业;地方企业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拨付到企业。

境外汇款申请书3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规范对外债权的管理与统计,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放款,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境内企业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放款额度内,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

(三)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八、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放款人的基本信息、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外放款金额、资金来源以及境外放款承诺函(基本内容应包括: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我国及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放款本息;如遇到严重影响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的情况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调回境外放款资金等);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借款人与境内受托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协议需明确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

(三)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如放款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应连续两年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上年度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进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偿还等情况说明;拟以自有外汇资金放款的,须提供截至申请日上月末放款人外汇账户对账单;拟购汇进行境外放款的,须说明拟购汇金额;

(四)借款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和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上述完整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或不予批复决定;作出批复的,同时核定其境外放款额度。

九、放款人获得外汇局核定境外放款额度后,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直接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如有多笔境外放款,可统一开立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相应资金划转。

放款人如需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及放款资金收回相关凭证等在外汇指定银行申请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还本付息资金必须汇回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十、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放款人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贷款本息;境外借款担保人支付的担保履约金。

支出范围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境外放款;将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币资金池账户;将原购汇部分结汇。

十一、放款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放款人以人民币购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及资金境内划转手续。

十二、放款资金由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或还本付息、担保履约等资金由境外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对账单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为放款人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指定银行凭以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入手续。

十三、境外放款期满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后,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外汇账户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外汇账户划出的金额,剩余部分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原购汇的部分,可凭原境外放款的核准文件及购汇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十四、境外放款的还款资金在汇、划入放款人的资本金外汇账户时,不占用资本金外汇账户最高限额;汇、划入外汇指定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还款资金的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还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十五、放款人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申报境外放款资金的汇出及偿还等信息。

十六、外汇局在每年境外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对放款人的放款资格及放款额度进行确认。对于不参加联合年检或未通过确认的,外汇局应责成其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境外放款资格不得展期。

十七、放款人如需将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应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及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十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放款情况,对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资格条件、来源、数量以及期限等进行适时调整。

十九、放款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不予批准其境外放款或者展期申请;已经进行境外放款的,责令终止并收回境外放款。

二十、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外汇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放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境外汇款申请书4

虽然进口押汇在国内银行的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比较普遍的推广,但是其内在法律问题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目前国内没有给进口押汇以特殊的法律安排,押汇潜伏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了解法院对待进口押汇的态度,有助于银行把握进口押汇的法律风险,并对业务操作的局限性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一、法院认可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但认定银行有控制质押物的义务

1997年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深圳市物资公司进口押汇担保纠纷案 ,涉及了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性、银行质押权的合法、有效以及质押与保证的关系问题。下面对该判例作以评论。

(一)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深训分行福田支行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LC44608970028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三佳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三佳公司于 4月 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 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对LC44608990028信用证金额押汇HKD1899261元,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HKD1899261元额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三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资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 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 12月 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双方结合事实以及对进口押汇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抗辩。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 5月 8日向银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 8日押汇到期后,银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偿还银行港币593261元外,仍欠银行贷款本金港币1306000元,利息元(计至1998年5月 22日)。现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保证范围,故被告物资公司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 1998年 12月 1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三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币1306000元,并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向被告支付利息,(从1997年4月19日计起至应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对被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三佳公司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评论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

(1)关于押汇以及相关担保的理解问题。由于押汇协议的明确,使得当事人没有就押汇行为的合法有效问题提出异议。法院也肯定了押汇协议项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强调了质押的合法有效性。这就大大回避了因为质押品与质权人相分离而可能引发质押效力遇到挑战的问题。假如押汇申请人提出此种抗辩,则可能引发更加复杂的分歧,而是法院陷入尴尬的境地。

实际上,司法界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很大,从基层法院到各地的高级法院甚至到最高法院都有争论,有时观点还尖锐对立。其根本的原因是现行担保法制,与我国银行实践的操作存在这样那样的抵触。

(2)物保与人保效力何者优先的问题。该问题在本案的解决中也比较简单,但是法院的理由则直接冲击着押汇法律架构的稳定性与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指出: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法院的前述推断,已经反映了其对待押汇协议中法律逻辑上的矛盾——质权人应该有义务控制质押物,而不应该放弃对其控制。如果在这里坚持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的有关规定,则势必形成质押合法有效性的冲击,这也将直接导致对进口押汇法律架构的挑战。

二、进口押汇必须有书面协议,信托收据与质押权可以并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诚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信用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对进口押汇的阐述 ,表明了法官对进口押汇某些尽管与现行法制相抵触的特点的认可。虽然本案不是一起典型的进口押汇纠纷案例,但是其中涉及的进口押汇是否成立上,法院对进口押汇的阐述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阐析了进口押汇的如下两个特点:

其一,进口押汇法律关系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来构建。虽然在上诉中,上诉人强调了进口押汇协议的实质行称,但是法院并没有认可。上诉人诚成公司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进口押汇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即对外付款的行为表明进口押汇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垫付的货款。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本院认为,进口押汇是开证行提供给开证申请人一段额外的短期融资,应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诚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之间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

其二,押汇协议与信托收据以及质押担保等并存。上诉法院在进一步分析进口押汇,指出“如开证行同意开证申请人提出的进口申请,并与之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在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信托收据等担保文件之后,给开证申请人放单,并在保留对单据及单据项下货物质押权的前提下,为开证申请人垫付货款,开证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单据或货物出售之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开证行的对外垫款。”这表明法院在没有涉及当事人的抗辩,并没有深入地分析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与质押权的深层冲突。相反,法院也认可了银行操作的合理与合法性,间接表明了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作为担保机制之一合法性,以及质押担保的合法性。

三、法院支持《信托法》生效以前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的合法有效

诸多银行担心《信托法》生效以前办理的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从国内法院的实践来看,不少法院在《信托法》生效以前做出的判决也支持进口押汇以及配套的信托收据,如青岛市南区法院判决的“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诉青岛中宇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进口押汇合同所款案”就是此类判例。

1995年6月,被告中宇公司为进口木浆由其进出口方向原告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原告于1995年6月20日对外开除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因被告中宇公司的资金未能存入账户,而向原告书面申请以进口押汇的方式垫付款。双方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协议规定:鉴于第LC950131号信用证向下单据将到,中宇公司向原告提出融资要求。原告接受申请同意叙做进口押汇。押汇金额美元,期限一个月,押汇利率10%;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如被告中宇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按照押汇利率加倍收罚息两个百分点。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协议签订同时,共同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担保书规定:如押汇申请人不能按还款计划偿还外汇押汇本息,则担保人在收到押汇行出局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无条件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向银行付清应还押汇本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约定为被告中宇公司垫付货款后,被告中宇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押汇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达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的处理中,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为出席开庭审理,法院最后缺席判决。

本案的事实表明,早在《信托法》出台以前,信托收据已经在我国银行进口押汇实践中得到运用,而且本案受案法院支持信托收据以及进口押汇的合法有效。本案的进口押汇不仅涉及了信托收据,而且还肯定了信托收据的设定是基于所有权转移给押汇银行——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即“在中宇公司未能还清原告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原告,中宇公司可以凭信托收据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于中宇公司。”当然,本案的押汇担保机制除了信托收据之外,还有两个保证人——负有一般保证责任。押汇协议没有提及质押或者抵押的担保方式。

四、没有“信托法”支撑的信托收据是脆弱的:银行和法院均可能采取否定的态度

尽管没有《信托法》的银行实践中有许多支持信托收据的操作和司法判例,但是缺乏信托法的支撑,也促成了银行和法院可能对信托收据不信任,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诚集团案一审判决 就是此种范例。

1998年1月12日,被告天津双龙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双龙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简称天津分行)提交一份价该双龙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以中天诚公司和双龙公司为申请人,SEAMOUND(AUSTRALIA) PTY 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种天诚公司因无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资格,其未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天诚集团同时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消的还款担保函。天津分行经审核后开出即期信用证。在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后,天津分行称其经审单将单证不符点标注在单据中,并信用证来单通知函一同交予双龙公司负责人签收。通知函中记载“在规定日期前,如未得到双龙公司的任何答复,即认为贵公司已承兑单据”。双龙公司在限期内未退回有关单据,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天津分行遂于1998年3月24日对外支付美元。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一份叙做押汇申请书上加盖中天诚公司公章,内容为:“我公司报证在押汇到期日前还回押汇款项,如到期不能归还,中行有权从我公司账号中自动支取,如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其它出口结汇中扣除,由于我公司原因延迟归还押汇欠款,我公司承担罚息。”天津分行负责人在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上签字同意。

被告双龙公司和天诚集团及第三人天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天诚集团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信用证向下的担保责任,其中理由之一是天津分行凭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书放单,说明其对该单据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做了保留。至于其未按照中国银行的内部强制性规定签发信托收据,是对其物保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天津分行自行承担,而不应该由担保人来承担。

在信托收据的认定上,天津分行就进口押汇问题专门请示了中国银行总行,总行答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有关信托收据的规定是引用了外国银行的做法。但我国目前没有《信托法》,银行的这一做法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并未在中行系统实施。天津分行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没有签署信托收据是适当的做法。……”

天津市高院认为,双龙公司与天津分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是成立的。“至于双龙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叙做押汇申请一节,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其对外付款后,接受双龙公司叙做进口押汇申请的行为,实际是基于原开证申请对双龙公司做出的一种短期融资。双龙公司持有全套单据而享有完全的物权,天津分行宇双龙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权质押关系。另天诚集团与天津分行会谈纪要中将各信用证向下的货物抵押给天津分行的建议,因未实际签订抵押协议而不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事实和法院的裁决有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虽然有押汇的有关安排和考虑,但是银行没有签发信托收据。尽管本案中中国银行的内部规章还强调了信托收据对于进口押汇业务的重要性,但是本案的天津分行并没有签发信托收据。这种缺乏书面信托收据的事实,也促成了法院对押汇法律关系的否认。

其二,银行和法院的观点主张都表明了缺乏信托法的环境中,作为进口押汇的重要担保机制的信托收据的法律机理是脆弱的。中国银行即使面对其内部规章认可信托收据的不容忽视的事实,但是仍然采取了不支持信托收据的态度。这也促成了天津市高级人员法院在裁决中不支持信托收据的主张——“虽然《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确规定了办理叙做进口押汇应签订信托收据。但该规定属中国银行内部操作规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此外,因其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国银行未在其系统内推广。因此,天津分行未办理信托收据,并无过错。”

五、进口押汇有重重担保机制:并不意味着银行高枕无忧

银行在进口押汇实践中试图通过各种不同的担保机制来确保押汇款项的偿还的安全性。但是司法实践表明,重重担保机制并不意味着银行的债权能真正有效地得到担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进口押汇案件就是此种明例。

1995年3月2日,深圳成中联合企业公司(简称成中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协议约定银行接受开证申请,并对信用证开立的责任和风险进行了约定。同日,深圳富林实业公司向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成中公司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第二条规定:被保证人叙做进口押汇,如到期被保证人未能偿还押汇本息,担保人承诺在收到银行的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代为偿还押汇本息。同时成中公司还向银行开出以银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收据,该信托收据注明信用证号,300万美元的金额等,并承诺最后付款日期为1995年7月15日;信托收据明确信用证向下货物为银行所有,成中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为占有、管理和处分货物,成中公司处分货物所得货款应交付银行,用于清偿银行信用证向下之债务。

成中公司为了履行第三次对外付款义务,在1995年5月28日向银行申请的进口押汇,申请金额为70万美元,银行设置了更为全面的担保措施。银行要求成中公司出具了一份贸易融资总抵押书,成中公司承诺将融资项下的物权单据、货物、贷款、汇票、索赔款以及成中公司已经或者将要存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或者其他财产抵押给银行,以确保及时归还押汇款。之后,成中公司又向银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信托收据同样写明信用证号、70万美元的金额等,同时承诺最后付款日期为7月6日。在这一切准备就绪后,银行方将70万美元押汇款作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国外行。然而,押汇期届满,成中公司仅归还押汇款本金30万美元,其余4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支付。

银行将押汇申请人和担保人一并告上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中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由富林公司担保,且的到银行同意,该三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成中公司在第三次对外付款申请进口押汇70万美元,押汇期满后,成中公司未能还清押汇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富林公司则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院进一步指出:银行把抵押物交给成中公司处理,对抵押物失去了控制,其行为是放弃了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第15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全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成中公司用于70万美元抵押的3000吨螺纹钢网,不论按照进口价格还是国内最低销售价格,总货款额超过90万美元,银行放弃了超过90万美元的抵押权。因此,保证人富林公司不需对70万美元押汇款再担保责任。

境外汇款申请书5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乙方进行项目融资与理财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融资金额、成本、用途、资金期限

融资金额:_________(_________美金),分_________批执行。

融资成本:综合融资成本为融资总额的_________%(含甲方的佣金)。

融资用途:_________。

资金期限:_________。

约定佣金:资金总额的_________%。

二、甲方责任:

1.负责协助乙方财务状况,针对性地对其财务形象加以修正和改善,以便于取得银行授信;

2.负责对乙方的存量资产进行整合,选择出可被银行易于接受的资产条件;

3.整理乙方现有的订单,并与有关潜在的客户达成合作意向,以作为向银行申请授信的附加筹码;

4.最终确定项目主体,明确融资的用途,形成项目计划书,正式填报银行的授信申请表;

5.代表乙方向银行呈交授信申请表,附带项目计划书、财务报表等必须的文件;

6.协助乙方办理经银行认可的资产条件及订单担保手续,作为乙方融资到期向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经济保证;

7.申请手续通过银行审核后,取得银行对乙方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整体授信;

8.协助乙方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境外项目融资审批、境外金融机构借款登记以及收结汇备案;

9.取得银行的授信后,请求银行先对外发出预开证通知书,并请接证行给予回复确认;

10.在银行授信范围内,向银行申请对甲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不可撤消的、到期保兑的、定期为1年的备用信用证。

11.负责选择具有离岸业务并在中国境内开设分行的外资银行作为接证行;

12.负责与接证行确定贴现利率以及银行手续费,以及贴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比例,代表乙方与接证行签订借款协议书;

13.根据甲方自身累计的信用额度,在接证行办理贴现授信额度,以接受开证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

14.自信用证开出之日15个银行工作日内,按照已经确定的贴现利率及银行费用,接证行扣除相关费用,并按开证人指示支付给甲方融资佣金后,将信用证项下所贴现的款项电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15.在信用证到期前5个工作日,协助乙方向接证行办理偿还所融资的款项手续,并负责办理外汇管理局的结汇核销手续;

16.备用信用证到期自动失效,解冻甲方被冻结的信用额度。

三、乙方责任:

1.向甲方提交委托申请表,此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正式书面授权甲方项目融资和理财服务;

3.组织和协调项目相关人员全程配合甲方的服务;

4.承担项目融资全过程中各环节所发生的正常费用,此项费用为融资总额的_________%,但不包括开证行发生的费用;

5.在信用证到期前5个工作日,备齐需偿还的款项;否则自行承担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而发生的违约罚款及一切相关责任;

6.融资款项贴现后,向接证行发出付款指令(pay order),指示接证行先行向甲方支付约定的佣金,然后将余款付至指定账户;

四、其他未尽事宜,甲乙本着真诚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增加条款可以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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