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学论文【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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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学论文【第一篇】
一、修宪与宪法学研究
(一)主要研究成果
随着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的召开,我国宪法修改步入法律程序。2003年,我国宪法学界关注和研究最多的是修宪问题。关于修宪的基本理论,有学者认为,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生命力的源泉。[1]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宪法应当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转变,宪法的根本法则由以人本和自由为核心的价值法则、人民主权的政治法则和体现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构成,蘊涵道统、政统和法统,是宪法合法性、权威性和稳定性的终极来源和根基。宪法作为法律应当具有的效力有赖于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但不是宪法的一切内容都要司法化。界定违宪主体和违宪行为应当以立法模式为主兼及治理模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宪法监督要体现人民主权的程序理性的完好结合。宪法是价值法则通过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在公共领域的运用,以约束权力和保障权利为核心,宪法改革应当围绕宪法核心问题,调整好国家权力与阶级结构的关系、国家权力的内部横向和纵向关系以及执政党与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2]
有学者强调了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认为宪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是绝对的,协调是相对的。只有当运用宪法解释权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运用宪法修改权,但是宪法修改权本身时有界限的。[3]宪法学界对宪法修改的方式进行了讨论,“小修”的观点取得广泛支持。有人认为在这样“小修”的前提下,应当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载入宪法序言,应当建立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应当将迁徙自由重新写进宪法,还应当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4]关于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并规定相应的限制和补偿条款。[5]
此外,宪法学界借修宪之东风,对宪法与政治文明、宪法与人权保障、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以及宪法程序等宪法学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有学者认为,政治文明包括民主、法治和人权在内,是人类享受幸福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将其作为独立的文明形态,有利于提高民主与法治的价值地位。[6]有学者认为宪法文明构成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我国应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文明和法治文明。[7]
(二)简短的评论与展望
第四次修宪激活了宪法学研究。起初,关于修改宪法的各种理论主张较多,但随着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宪方针和内容的确定,学界逐步形成共识,即“小修”,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序言,规定保护人权与私有财产权等。可以预言的是,2004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将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未来一段时间将是学界对其进行注释的阶段。但是宪法和宪政的许多重大问题并不可能通过一次或几次修宪而全部解决,宪法学还任重道远。
二、社会突发事件推动下的行政法学研究
(一)主要研究成果
2003年我国遭受SARS(非典型肺炎)灾害的袭击,在广东出现了政府收容机构殴打被错误收容者孙志刚致死的案件。这两个突发社会事件极大地推动了2003年的行政法学研究,前者促使学者加强对行政公开、紧急状态应急机制的研究,后者则引发法律学者对人的基本价值的呼唤,最后实现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和城市救助制度的建立。
有学者认为,公民的知情权主要由政府情报公开制度保障。SARS危机引起公众恐慌是由于政府情报不公开所致。[8]对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真正的需求来自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在现有治理模式下,对行政公开的真实需求并没有产生,这正是中国行政公开制度出现的真正困难之所在。[9]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其核心是信息公开请求权。要保护和实现公众知情权,政府、社会和媒体的双向互动至关重要。[10]
有学者指出,应当加强我国公共危机应急法制建设,将行政应急性原则纳入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系,重视行政指导措施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适当运用。[11]政府应当在民主制度的框架下推进以信息公开为前提的责任制度,构建课题应对型的开放的、水平的、直接的、专门的危机管理体制。危机管理必须实现程序化、制度化以及目的的公意化,从而保证危机管理决定的责任明确和危机管理的决定内容满足社会成员的需要。[12]
有学者指出,完善的公共应急法制是国家公共应急系统中最重要的非技术支撑体系之一。[13]要制定我国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特别是应当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代替目前分散的状况;还应当建立统一的应急机构来保证政府在紧急状态时期能够依法行使行政紧急权力,防止公民的宪法和法律权利因为实施紧急状态而受到政府紧急权力不必要的侵犯。[14]
(二)简短的评论与展望
2003年的行政法学研究除了聚焦于政府信息公开、危机管理和紧急状态下的依法行政等突发事件引出的问题外,学者们还对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组织法和行政法学等问题展开了研究。在我们看来,SARS是天灾更是人祸。恶性传染疾病在任何国家(地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发生,如何正确应对则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我国行政运作中好大喜功、报喜不报忧、轻视公众知情权的根深蒂固传统和紧急状况应急机制的阙如是SARS肆虐的人祸根源。虽然两位正部级干部为此挂冠,但这与数百人的生命和数百亿的社会财产损失相比较,仍显得微不足道。政府在大灾来临之后亡羊补牢,学者在大灾来临之际临阵磨枪,但愿所有的这些付出都能为未来的行政法律制度建设和运作做出贡献而不是好了伤疤忘了痛!
三、民法典起草:理论研究与立法进程的另一种互动
(一)主要研究成果
近几年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呼声渐高,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使得民法典起草程序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民法学理论研究主要是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展开。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体系应当采纳德国潘德克顿模式,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来建构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模民事权利来展开分则,分则包括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物权、债权总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15]另一些学者则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主张民法典包括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七编。[16]还有的学者则主张制定一部体系开放的民法典,认为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是整个民法典开放的基础,民事权利的开放将是开放的灵魂,民事行为的开放将是开放的主线,民事责任的开放将使得救济手段多元化。[17]
有学者强调,我国民法典应当肩负以下时代使命:(1)全面体现现代法治精神;(2)全面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3)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各种人身权利做出详细规定并对侵权的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4)民法典应当被作为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18]有学者认为,制定民法典应从实际出发,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重理性、重科学、重立法技术。[19]还有的学者对民法典起草的组织工作、经费资助、人员任命等提出了建议。[20]
有学者提出重构我国民法的请求权体系,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21]有学者认为形成权的理论基础为意思自治,是变动权的一种,具有独特的性质和不同的类型,其行使在时间、方式和条件等方面应受到限制。[22]有人认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价值核心是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23]有人主张取消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24]有人主张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25]还有人主张团体人格可以分为“形式人格”和“实质人格”。[26]
人格权法和侵权法是2003年讨论热烈的两个领域。有人认为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另一些学者则坚决反对。多数学者认为人格权是民法调整的重要民事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人格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及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导致私权化的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27]有人认为,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应当包括:第一层次,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不要称为“一般人格权”,以免与德国最高法院确认的“一般人格权”混淆),正面宣示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安全以及人格平等的民法保护;第二层次,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列举性规定,包括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列举性规定,同时对这些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第三层次,对需要保护的某些人格利益(如死者的遗体、名誉、隐私等)和将来可能上升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做出“兜底性”规定,以使法律更具有包容性和扩张性,同时也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留下必要的余地。[28]有人提出用“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的模式建构我国侵权法体系,[29]有人则对侵权责任的类型化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将侵权责任划分为273种的构想。[30]有人提出了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安全保障义务,认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和补充责任。[31]这一观点基本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接受。[32]
此外,民法学界还在物权法、合同法、商事法等领域进行了广泛研究,发表了大量研究成果。这些成果或者直接与民法典的制定相关,或者与民事司法密切联系,或者服务于民法学的学科建设。
(二)简短的评论与展望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法治建设的法治,民商法学逐步成为我国法学领域的一门显学。从事民商法学研究与教学者可谓人多势众,每年发表的作品更是难以完全统计,而围绕的中心是民法典的制定。但是我们观察到的现象是,官方民法草案的公布并没有将研究者的观点逐步统一,甚至明确表示支持、欣赏者也不多。[33]学者没有按照官方草案的思路展开研究或注释,而是基本上在官方草案的框架之外对民法典的起草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值得注意的是,十届人大常委会没有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纳入自己近期的立法规划,而是优先起草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
民商法学研究的成果之丰富,及其对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民事审判工作的贡献是勿庸置疑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简单重复、缺乏新意的作品也不少,而忽视民商法律和民商法学自身技术层面问题研究的倾向也有所显现。希望我们的民商法学研究出现高水平的成果,为制定一部进步的、科学的和完善的民法典做出应有的贡献,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和公民的权利保障做出应有的贡献。
四、经济法学、环境法学、劳动法学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新定位
(一)经济法学与环境法学研究
1.主要研究成果
有学者认为,需要完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注重经济社会对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加大对现实问题的研究,将比较法进一步引入经济法研究之中。[34]有学者提出中国宏观调控法的发展进程和建设目标,认为以维护市场机制作用、稳定经济发展为己任的宏观调控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宏观调控法的主要任务是确立计划、财政、货币等手段相互配合宏观经济综合协调的法律制度。[35]
有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应当包括行政垄断,但基本着眼点还应当是典型的经济性垄断。反垄断法应以行为规制兼顾结构规制为重心,还应规定适用除外制度和域外适用效力,并注意寻求国际合作。[36]有学者认为,市场竞争法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它源于人的本性,是人的自我意识、经济人和自由等本性的必然要求;它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时代性、国家干预性和社会公共性等特征;其调整方法是一种中合、否定和综合的方法;它具有促进经济发展、实现政治民主和弘扬人类文明的功能。[37]此外,经济法学界还对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制度、税法总论、金融法与金融管理法、对外贸易法、政府采购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有学者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社会关系产生的前提,但环境社会关系并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社会关系领域内完全对称的反映。环境法是通过对具体的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整,将人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意志行为纳入新的社会关系模式之内,抑或阻碍导致自然生态环境的继续恶化,抑或促进人与自然关系之和谐发展。[38]此外,环境法学界还对环境权和环境侵权的救济、“绿色”民法典、新的水法、水权交易以及水资源管理、流域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2.简短的评价与展望
2003年经济法学或者说经济法学者发表的研究成果十分丰富。经济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新定位是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性问题。尽管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但是经济法学的这一重大课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以至于不少经济法学者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精力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等问题。在我们看来,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应当是经济法研究的核心问题。当然一些经济法学者关注传统商法(如公司法、破产法)问题,也不失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学家合适的研究转型与个人定位。
我国研究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法的学者数量不多,2003年发表的环境和自然资源法方面的文章却颇为丰富,一些民法学者也加入环境法研究的行列,倡导“绿色”民法或者说开始重视民事活动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我们希望环境法学与自然资源法学的研究教学队伍不断壮大,研究成果更加具有学术性和现实针对性。
(二)劳动法学研究
1.主要研究成果
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人格独立的标准。劳动权在广义上包括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由宪法和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狭义的劳动权仅指选择工作的权利。[39]此外,劳动法学者还对垄断合同中的突出问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劳动仲裁制度、工伤保险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2.简短的评价与展望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正确、合理的制度建设、技术创新和广大劳动者的辛勤劳动。市场经济不仅需要民商法、经济法,也需要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劳动法。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已经成为当前一个重要社会问题,2003年底开始的清欠农民工工资的全国性“运动”反映了这一问题的重大性和迫切性。我们希望在新的一年里感受到劳动法学者更加强烈的声音,看到劳动者更好的待遇和更全面的保护。只有这样,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才有真正的意义。
五、刑法学研究:在已经繁荣的道路上稳步前行
(一)主要研究成果
有学者认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不能逾越刑法的明文规定去寻求法律的灵活性价值,更不能以“社会需要”为借口侵入立法权的领域。[40]有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刑法中两种基本的希望评价标准。这两种行为评价标准之间的矛盾在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层面都有体现。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中由社会危害性标准和刑事违法性标准共同发挥作用;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由刑事违法性标准发挥作用;在罪轻与罪重区分中,社会危害性标准发挥主要作用。[41]
此外,刑法学界还对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单位犯罪、不作为犯罪、犯罪未遂、职务犯罪、死刑、累犯、自首和立功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对交通肇事罪、金融诈骗罪、强奸罪、抢劫罪、有组织犯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的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性犯罪等刑法分则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简短的评价与展望
刑法学是法学中的一个大学科。2003年与过去的年份一样,刑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丰富、学术活动众多。据有的学者统计,2003年出版的刑法学著作达130余部,[42]发表的论文则多得难以统计,而且学术活动频繁、国际交流得到加强。刑法学学术研究既重视刑法学的基础理论,也密切关注刑事司法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这表明2003里刑法学这一法学“大户”在稳步前行。
对于像刑法学这样的兵多将广、社会需求旺盛的学科来说,理论上的进一步创新和对立法、司法的对策研究,将是其所面临的重要任务。而创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科学理论体系也是人们所期待的。只有这样,我们的刑法学才可能在世界法学尤其是世界刑法学之林有自己的一席之地。
六、刑事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立足解决审判实践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1.主要研究成果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基于刑事和解在被害恢复和加害恢复方面的双重价值,应对此制度进行合理的借鉴。[43]有学者认为,应推行复合正义,将调解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发扬光大。庭审前和庭审中的调解只能由法官主持,而且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事案件。[44]
有学者明确了刑事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和程序性裁判的概念。[45]有学者主张,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程序分流经验,在侦查阶段即设置相应的程序分流机制,允许公安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犯罪做撤销案件处理。[46]有的学者提出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47]此外,刑事诉讼法学界还对辩护方的强制取证、裁判公开、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以及审级制度、沉默权、证据、强制措施、未成年人的不起诉交易、集中审理原则、缺席审判制度、刑事执行制度和物证技术、刑事侦查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
2.简短的评价与展望
民事诉讼法学一直是我国法学领域活跃的一部分。2003年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国内和国际学术活动,发表了近千篇论文,出版了大量著作和教材。[48]学术研究紧扣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中的热点问题,强调理论创新和方法创新。这些都是需要继续发扬光大的。同时,我们也希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加直面司法程序中的尖锐现实问题,如律师取证的权利以及职业安全的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1.主要研究成果
有学者认为,程序本位是现代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程序本位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诉讼过程而不是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49]有学者认为应当从人权、法治、民主和经济等多视角观察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从工具主义的单一视角加以认识。[50]还有人认为应当按照利益法学的基本原理探求诉的利益。[51]
有学者提出了协同性模式诉讼模式,即在模式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52]有人认为“释明权”理论作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积极内容被保留下来,成为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辅助和补充。“释明”由权力转向义务,在倡导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相对对抗制的审判方式改革模式下,诚信释明、中立释明、规范释明和适度释明的司法理念正逐步得到推广。[53]此外,民事诉讼法学界还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模式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证据、诉讼费用、“执行难”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
2.简短的评价与展望
有学者对2003年民事诉讼法研究进行了评论,认为2003年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围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继续探索,研究方法多样化,同时注重司法改革的热点和重点问题,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54]这无疑是积极的一面。如果学术研究在选题方面开拓新的领域并加强对审判的实证研究,将会取得更大的成就。
七、国际法学研究:关注国际国内热点问题
(一)主要研究成果
有学者认为,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虽然具有形式上国内法的合法性但是难以找到国际合法性的理由。美国提出的“先发制人”理论只是其一家之言,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55]美国对伊拉克动武并不完全属于反恐范畴,但美国以反恐为借口武力推翻萨达姆政权,仍关系到如何开展国际反恐斗争的原则问题。其核心是,究竟以联合国为主导、通过多边国际合作进行反恐,还是采取单边主义、先发制人发动战争。[56]伊拉克战争对整个国际法造成了巨大冲击,使当代国际法处于危机状态。如果听任这种行为继续发生,国际和平与安全就根本无法保证。[57]
2003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出台后,国际私法学者对在民法典草案中规定国际私法规范提出了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无论从法理学、立法学和国际私法来看,还是从利于学习应用、对外交流和实践“三个代表”来看,采用专门的立法模式即制定专门的国际私法,更为科学合理和符合实际。[58]有学者指出,在电子商务冲击下,冲突规范的主观连接点更为重要,传统属地法、属人法连接点将继续发挥作用,但是含义将会多样化。[59]
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应当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应包括非政府组织。但是国际全球化不应淡化国家主权,只有在充分尊重国家主权、照顾各国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国际共同规则,才有助于促进国际社会成员的经济乃至世界经济的整体发展。[60]有学者指出,应当在制定国际贸易规则上争取主动权,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为了改进和提高国际补贴与反补贴立法给发展中国家的待遇,必须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应当尊重和利用WTO规则,完善国内补贴和反补贴立法;还应当充分利用经济转型国家的身份,享受过渡待遇,同时为应对外国反补贴措施未雨绸缪。[61]
(二)简短的评价与展望
与民商法学、刑法学等大学科相比较,国际法学显得有些“势单力薄”,但是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与贸易法学研究都紧密联系国际政治、军事和经济关系中的重大事件,为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程序建言献策。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进一步提高,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民经济更加深刻和广泛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国际法学的使命愈发重要。我们企盼我国的国际法学研究多出成果,多出人才。
八、法理学与法律史学研究:寻求创新与突破
(一)法理学研究
1.主要研究成果
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哲学是解放的哲学,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应是解放的法理学。[62]有学者指出,十六大所树立的理论创新榜样、所倡导的联络创新精神、所确立的科学发展方针将对中国法学理论创新产生巨大的政治推动力。当代中国法学必须自觉地以理论创新为第一要务,推定法学理论研究在新世纪的跨越式发展。[63]
有学者指出,德治不具形式上的正当性而无法操作,强行操作将导致与法治的背离和对道德本性的反动。而法治是一种根本性的道德,即制度的道德。这种制度的道德是个人道德选择和道德生活的预设前提,道德建设在实质上应是道德的制度性环境建设。[64]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神治、德治和人治逐渐失去基础,法治成为主要治道。现代法治在消解社会冲突与整合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现代法治自身面临着五种困境:封闭与开放,内信与外迫,确定与无常,普适与特惠,规则与事实。摆脱困境的出路在于调整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社会价值,组建自愿共同体,走向共同体法治。[65]
2.简短的评价与展望
法理学是法学中的基础理论科学,它不仅要建立和完善自己的学科理论体系,研究诸如法的本质、法律关系等传统和经典的课题,还要回答法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并为部门法学研究提高指导思想和研究方法。2003年的法理学研究抓住了法学理论创新、法治与德治的关系等重大法治课题,并在过去的研究成果上向前迈进了一步。
我们主张法理学的研究应当与国家的法治建设实践包括立法和司法实践相结合,而研究部门法的学者也应当加强自己的法理学修养。二者的结合,既可以避免法理学研究的“空泛”之嫌,也可以避免部门法学研究陷入平庸的境地。
(二)法律史学研究
1.主要研究成果
有学者以新出土的《二年律令》等秦汉法律文献为核心,结合其他存世文献,证明了汉初法律对家庭伦理秩序极力维护的立法原则,论证了汉初法律为后世法律儒家化过程的开端,并认为汉律继承秦律“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强调对官吏的严格管理。[66]中国法律史学界还对少数民族法律及地方和习惯法律、法律史研究的方法论问题、法律改革与法典化的历史、近代法律改革问题、司法独立与近代中国的问题、近代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经典与法典的关系、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古代身份法律制度、古代监察制度进行了研究。
对外国法律史的研究比较集中于翻译出版外国法律史资料。据有的学者统计,2002年12月到2003年11月,我国出版的涉及外国法律史的著作、教材21部,公开发表的论文60篇,未正式刊印的年会论文40多篇。[67]对日本法、外国民商法以及普通法法律史和历史法学派的介绍与研究史外国法律史学界2003年的研究重点。
2.简短的评价与展望
无论是中国法律史学还是外国法律史学,都难有像我国今天的宪法学、行政法学和民商法学这样的立法和制度建设方面的机遇。但是,法律史学无疑是法学学科中最有学问的领域。法律史学研究主要服务于两个相互关联的目的,一是文化方面的目的,通过法律史的教学和研究传承法律文明;二是制度借鉴的目的,通过研讨中外法律史上的制度与思想,发掘能为今天的制度建设参考之用的资料和理论。充分认识到法律史学的使命,并为实现这一使命而不懈劳作,即使是在今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史学的真知灼见也大有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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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大元:《“十六大”后须强化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载《法学》2003年第1期;《试论宪法修改权的限制与界限》,载《法学家》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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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官丕亮、秦绪栋:《私有财产权修宪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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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29]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体系构想:全面一般条款+全面列举》,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30]杨立新:《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以下。
[3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33]赵中孚教授对其予以较高评价,参见赵中孚:《寄望民法典颁行》,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梁慧星研究员则认为草案与人民所期望的民法典差距甚远。参见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34]李正华:《经济法的定位与经济法学体系的重构》,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6期。
[35]徐孟洲:《中国宏观调控法的发展进程和建设目标》,载《经济法制论坛》2003年第3期。
[36]王先林:《“入世”背景下制定我国反垄断法的两个问题》,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37]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38]钱水苗:《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应然与实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39]刘大洪、张剑辉:《劳动者双重权利的残缺与互动——国企改革中劳动者权利之构造与实现》,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40]周少华:《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命运——由一则案件引出的法律思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41]赵秉志、赵志军:《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42]高铭暄、赵秉志、陈志军:《2003年刑法学学术研究回顾》,载《法学家》2004年第1期。
[43]马静华:《刑事和解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44]狄小华:《复合正义和刑事调解》,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45]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46]张小玲:《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47]邓思清:《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之构想》,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48]陈卫东、刘计划:《2003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载《法学家》2004年第1期。
[49]江伟、吴泽勇:《论现代模式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50]于立深:《程序的多视角》,载《法制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51]粟峥:《模式诉讼基本原则的系统论》,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52]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53]杨钧、秦嬿:《论释明制度》,载《法学》2002年第6期。
[54]汤维建、刘涛:《2003年民事诉讼法学学术研究回顾》,载《法学家》2004年第1期。
[55]邵沙平等:《伊拉克战争对国际法的冲突和影响》,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56]余友敏等:《武力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合法性问题》,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57]刘楠来:《在伊拉克战争与国际法笔谈会上的发言》,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
[58]章尚锦:《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模式探讨》,2003年国际私法年会论文。
[59]黄进、何其生:《电子商务与冲突法变革》,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60]余劲松:《WTO与国际经济法研究》,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1]顾功耘、李本:《WTO框架下中国的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地位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62]孙国华:《坚定不移地走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道路》,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研讨会上的发言。
[63]张文显、黄文艺:《理论创新是法学的第一要务》,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64]孙莉:《德治与法治正当性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65]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劳动法学论文【第二篇】
一、客体:宪法中劳动的概念拓展
宪法将劳动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之后,针对劳动权的研究就从劳动法的角度拓展到宪法视野,学者们围绕劳动权的主体、内容、性质、效力、限制等展开了规范分析。但是,在宪法层面如何界定劳动权的客体即“劳动”之内涵,始终是宪法解释学中关于劳动权研究的薄弱环节,直接影响了宪法第四十二条在整个体系中的融通,也导致现实中“劳动”被贴上“体力”、“粗活”等标签,形成极其狭隘的理解,甚至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也将其限定于体力劳动(名词)或进行体力劳动(动词)。[1]随着人类劳动形态、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的多元化,特别是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人的比重逐渐增大,对传统的“体力劳动观”造成极大冲击,也倒逼法学界反思劳动概念界定的必要性。学者王旭较早地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对于劳动权研究的价值,他以“投资行为”为例,通过宪法第六条中“其他分配方式”与第四十二条中“劳动义务”的文义冲突,指出对于劳动本身的范畴,“不经进一步解释就会发生体系上的冲突与不融贯”。[2]在这种问题意识导向下,山东大学王德志教授进一步通过宪法文本中关于“劳动者”和“劳动人民”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主张宪法中劳动概念有待拓展才能顺应时展。因此,他将“劳动”界定为:“一种人们创造物质财富、精神财富或者秩序、公平、安全等公共价值以及提供其它有价值的社会服务的活动。”[3]蔡定剑教授也曾指出,“劳动”不仅仅是个人谋生手段,更是“国家和社会积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基本方式”。[4]这种宪法视域下的“劳动”概念所能指向的外延,远远超出劳动法理论中具有从属性和求偿性特征的契约式“劳动”。
二、主体:公民与劳动者的外延界分
三、本体:宪法中劳动权的属性定位
传统理论中,关于宪法上劳动权内涵和性质的研究可以分为两种路径,第一种是围绕第四十二条,基于学术史的回顾和宪法释义学的立场,直接阐述劳动权的内涵,并将其定位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说[10]、纯粹自由权说[11]、纯粹社会权说[12]等三类。第二种路径是从权利的相对面即义务角度,阐述劳动义务的内涵和特征。部分学者主张,宪法中的劳动义务的规定“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13],不具有实际的规范约束力,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个别学者认为,劳动无论是否为道德义务,“在宪法中作专门规定的意义不大”。[14]甚至,有学者主张“取消将劳动作为宪法义务的规定”[15]。就第一种路径而言,未能注意到劳动权的规范内涵与条款内涵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局限于西方自由主义立场下的基本权利谱系,缺乏通过多种宪法解释技术进行的诠释。针对后一种路径,如果将劳动义务与宪法第六条中的分配制度相结合进行体系解释,劳动显然不仅仅是道德义务,还具有一定经济意义。因此,所谓的“劳动义务宣示说”局限于西方自由主义立场下的立宪主义立场,过于强调个人的极端自由,未能体现我国宪法真实的立法原旨。如前所述,上述两种传统研究路径局限于西方自由主义的基本权利谱系和立宪主义立场,未能体现我国宪法文本所承载的国家价值观。与此大相径庭的是,学者王旭对“劳动权”本体的认识,超出了传统关于“私权规范”的定位。他通过梳理劳动权在不同历史阶段文本中的功能变迁,借鉴黑格尔的主奴辩证法,创造性地提出了“承认规范说”,即劳动权是“蕴含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伦理的重要承认规范”。具体而言,“劳动者”作为“奴隶”,在劳动中萌生自我意识,与“主人”取得相互承认,甚至可能通过暴力革命等手段成为“主人”。“承认规范决定了权利规范的内涵与结构,权利规范是对承认规范的权利担保与落实。”[16]笔者认为,“承认规范说”对于劳动问题研究的重大贡献在于,将劳动权的定位从法律层面延伸至政治结构,充分揭示了劳动权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背后所蕴含的国家伦理观。但是,王旭所强调的“从中国宪法文本出发”,如何确定宪法原意,如何处理文本、历史与实践的关系似可再做斟酌。正如部分学者所指出的,随着从“单位人”到“社会人”的实践变迁,劳动已经从“国家安排”过渡为“职业自由”,“这时再用所谓的原意解释方法,解释力度也就不够了。”[17]
四、救济:劳动权保障的理论探索
我国宪法学研究中,关于宪法劳动权的权利救济或保障是长期以来的短板,甚至个别学者指出“是一个理论空白”。究其原因有二:一方面,通说观点中将劳动权界定为社会权或自由权。如果认定为社会权,它只是一项抽象权利,而缺乏具体主张,“即任何公民均不能直接依据宪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向国家提出提供就业或就业机会的请求。”[18]如果认定为自由权,职业自由在我国尚未界定为一种权利,更难以纳入宪法劳动权的内在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传统理论中宪法救济渠道相对有限,只有违宪审查、宪法诉讼等,劳动权保障通过上述方式解决缺乏现实可行性。具体而言,这种理论短板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集体劳动权是否入宪尚未达成共识。其中,团体争议权中的罢工权争议最大,支持删除罢工权条款的学者主要提出了维持秩序说、工人与国家利益一致说等理论主张,而主张罢工权应入宪者也提出了人身自由条款推导说、劳资双方地位不对等说、经济政治发展需要说等。第二,劳动权保护的范围如何确定经历了长期争论。劳动权研究早期,学者们基于“以劳动法解释宪法”的方法论弊端,将宪法劳动权直接等同于劳动机会保障权,仅仅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两类。或者将其等同于工作权,“包括选择职业权、职业保障权、职业培训的请求权、失业救济权等”[19]。虽然揭示了个别劳动权中就业与择业两大核心权利,但未涉及集体劳动权,范围较为狭隘。随着劳动外延的不断扩大,学者们对于劳动权的认识也相应拓宽了视野,一方面,主张劳动权是以劳动权利为基础的,涵盖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内容的广泛的社会权利。[20]另一方面,提出劳动权应将集体劳动关系纳入其中。部分学者指出,除了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几种权利外,还应包括普通法律中客观存在的准基本权,例如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民主管理权和团结权等。[21]第三,劳动权保障宪法救济方式难以落实。由于宪法劳动权的属性尚存在一定争议,如何在保障宪法劳动权也难以明确。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建立涉及宪法劳动权的案例指导制度、明确劳动权的可诉性、建立实效的违宪审查机制等。
五、余论
劳动法论文【第三篇】
论文摘要:该文通过把劳动法与其他法作比较后,可以看出,劳动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经颁布十多年,但是人们由于种种原因对劳动法的认识还不到位,对劳动法所蕴涵的重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价值尚不清楚。对劳动法的认识的模糊性必然会对我国劳动法制建设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并进而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有必要探讨劳动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一课题。一国之法律体系由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个法域构成,每个法域又由若干同类性质之法律部门构成,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如工会与雇主之间的集体谈判机制)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并确定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社会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
立足于劳动法为社会法这一角度,可以把劳动法和公法、私法作一简要对比。
1.调整对象不同。公法调整的是“形式上不平等实质上也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如行政法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私法调整的是“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也平等”的社会关系,如民商法上的民事合同关系;而社会法调整的是“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在这种表面上平等的社会关系中双方的实力不对称,一方是强势主体,另一方是弱势主体。属于社会法的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雇主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在实力对比上雇主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这种“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如果由私法来调整,奉行契约自由原则,那么将会出现“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为欺压弱者的工具”之情形,从而造成灾难性的社会后果,危及社会稳定。表面上看起来,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双方实行了不平等的差别待遇,在劳动法上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而雇主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较少的权利,但是这种立法上的不平等正是针对社会关系本身存在的不平等采取的矫正措施。
2.调整原则不同。公法遵循“权利义务法定”原则,在刑法上表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在行政法上表现为“依法行政原则”;私法尊崇“权利义务约定”原则,在民法上表现为“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而社会法实行“权利义务法定与约定相结合”原则,并且在立法上向弱势主体的利益倾斜,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就属于社会法的劳动法而言,实行的是“劳动基准法定与合同约定相结合”原则,工时、工资、职业安全卫生、女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等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由法律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由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约定。在权利义务约定的具体方式上,劳动法又实行“个体约定与团体约定相结合”,并以团体约定方式为主导,即以集体合同为主导。为何要以集体合同作为确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工具?因为在个体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个人手中掌握的谈判筹码一般情况下根本不具备与雇主讨价还价的能力,不可能和雇主谈出一个对自己来说比较公平的劳动合同。鉴于这种因掌握资源的数量不同而导致的谈判力极其悬殊的情况,劳动法只有允许劳动者成立工会,允许劳动者以工会的形式将劳动力资源集中起来,由工会和雇主进行集体谈判、集体协商,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双方的谈判力量,劳动者一方才能和雇主协商确定一个比较公平的劳动条件。
3.调整机制不同。由于调整原则不同于公法和私法,劳动法形成了一种非常独特、近乎精妙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式,创造出了一种独特的“立体调整机制”——“法定限制约定,团体约定限制个体约定”,即“劳动基准限制合同,集体合同限制劳动合同”。具体而言,劳动法的调整机制由宏观调整、中观调整、微观调整三个层次构成,进行宏观调整的是劳动基准制度,进行中观调整的是集体合同制度,进行微观调整的是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基准制度以强制性规范规定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方面的最低劳动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为劳工权益划定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以限制劳动关系双方的契约自由,保障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最低程度的劳动权益。劳动基准制度在三个调整层次中居于最高层次,中观调整和微观调整均以劳动基准制度的宏观调整为基础,违反劳动基准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条款是无效条款。集体合同制度允许个体劳动者团结起来成立自己的团体,由能够与雇主方相抗衡的劳动者团体与雇主进行谈判交涉,签订集体合同,在不低于劳动基准制度所确定的全国最低劳动标准的前提下根据本行业、本区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方面的最低劳动标准。集体合同在劳动基准的基础上,既防止个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雇主的过分侵害,又给个体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留下了一定程度的自主协商、意思自治的空间,没有完全剥夺个体劳动关系双方的契约自由。集体合同制度在三个调整层次中承上启下,一方面以劳动基准制度的宏观调整为基础,另一方面又为劳动合同制度的微观调整奠定了基础,劳动合同的条款不得违反集体合同所确定的最低劳动标准。劳动合同制度允许个体劳动者与雇主在不低于劳动基准制度所确定的全国最低劳动标准和集体合同所确定的本行业、本区域、本单位最低劳动标准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或者特殊性问题。劳动法的这种多层次“立体调整机制”通过层层限制劳动关系双方的契约自由的方式使个体劳动关系中的弱势主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三个调整层次的重重保障。
4.调整本位不同。法之“本位”无非是指法调整社会关系时之出发点和立场,公法所坚持的国家利益本位不同,与私法所坚持的个人利益本位也不同,劳动法坚持的是“劳工利益本位”。劳动法所维护的“劳工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它不同于私法所维护的“私人利益”。实际上,社会法、劳动法正是公法和私法之“混血儿”,它们因“混血”而获得了调整“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之社会关系的“杂交优势”。我们既然无法把骡子分为一头驴和一匹马,我们当然也无法把劳动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部分,因为公法基因和私法基因已经有机地融合在劳动法的机体内,无法区分开来。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劳动法的独特功能是其它所有的法律部门都不具备的,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它的重要性不亚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任何其它法律部门。事实上,在任何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都被视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一个国家如果忽视劳动法的地位和功能,那么这个国家必将付出沉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代价。因此,从理论上讲,劳动法也是我国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但是,从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现实状况来看,我国的劳动立法严重滞后于我国劳动关系的现实需要。劳动立法的主要矛盾仍然是立法数量严重不足,而不是立法质量不高。2003年10月,中共中央党校“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对在中央党校学习的部分地厅级和县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问卷调查也显示,在“我国当前需要特别注意解决好的社会问题”的判断上,“失业问题”被官员们列为第一位,“贫困问题”被列为第二位;在“2003年社会形势发展中最严重的问题”的判断上,“收入差距问题”被列为第一位,“失业”被列为第一位;在“近年来各种重大关系的调整”这个问题上,“各主要人群之间的关系”被列为“更不协调了的关系”的第一位;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应当防范的主要风险”这个问题上,“社会保障基金入不敷出”被列为第三位。可见,失业问题、劳资冲突问题、社会保障问题、贫困问题、贫富差距问题均已经成为我国当前最严重的社会问题。显然,这些社会问题的产生及其严重性,同我国劳动法制不健全具有密切的关联。根据上述分析,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一个结论:劳动法既是我国在立法上欠账最多的一个法律部门,也是我国最需要加强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论文【第四篇】
论文摘要:薪酬管理作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和重点,直接关系着企业和职工的利益。良好的薪酬管理体系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本文试从职工薪酬的均衡及控制机制入手,以新劳动法为背景,阐述了当前职工薪酬管理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完善职工薪酬管理的建议。
薪酬管理是人力资源管理活动的重要部分,体现了管理者的人本管理思想。薪酬是企业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给予的回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劳动分红、福利等。薪酬水平是企业对劳动者劳动力价值的肯定,也直接影响着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因而,职工薪酬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于企业和职工而言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新劳动法下职工薪酬的均衡及控制机制
(一)岗位价值评估是均衡、控制职工薪酬的关键
岗位价值评估也称为工作评价、职位评估,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对在组织中的职务大小、工作强度、岗位要求、任职条件等特质进行评估,以便确定岗位在组织中的影响和价值大小,并以此为参照标准来建立岗位值序列的过程。在新《劳动合同法》倡导“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背景下,职工薪酬的外部均衡相对减弱,但内部均衡的重要性却大大提高。而内部均衡就是来解决不同岗位之间不同薪酬问题的,用以均衡的标准便是岗位薪酬要与其对企业价值成正比。而判断岗位之间价值大小的工具便是岗位价值评估。然而,在新法背景下,强调了企业不能随意辞退员工,却没有解决不同岗位应给多少钱的问题,岗位价值评估就是用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工具。企业依据岗位价值评价的结果,按照员工对企业的贡献大小、价值大小来支付薪酬。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要制定一个岗位价值评价的标准,以便能够客观地对职工进行价值评价。
(二)劳动合同仃立阶段的选聘控制
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就应开始对潜在的职工进行薪酬管理,这是关系到薪酬控制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应对薪酬问题达成初步的共识,这时,用人单位要对应聘者的个人资料进行充分的了解和掌握,从他的履历上和谈话中要预测此人将来在单位中能够从事什么样的工作,可能胜任什么样的岗位,也应预测对此人薪酬的开支和他将来的薪酬设计。因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一旦签订合同,用人单位就要开始对应聘者的工资、医疗、保险等各方面的福利负责。因而,为了减少企业将来的负担,在招聘员工时,用人单位就应对应聘者予以充分考察,但从应聘者一方来讲,就应找到最适合自己发展并给付待遇最高的的单位,这就需要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进行协商,最终达到利益均衡。
(三)劳动合同履行阶段的换岗调薪管理
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调换岗位的问题,因工作岗位的不同,相应的薪酬标准也会有所不同。换岗调薪相对企业而言,是企业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方法;对于劳动者而言,是企业对劳动者价值和工作能力的肯定和评价。然而,换岗调薪最主要的问题是由此产生的薪酬问题,这关系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经济利益。然而,在新劳动法的刚性法律条款背景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一方想要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变更薪酬待遇都需要与对方协商,并得到对方的同意,这样变更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双方需要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若用人单位不经劳动者同意或默认,擅自调换劳动者岗位或变更工作标准,则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而,这要求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要对岗位和薪酬予以约定,并要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同时,用人单位在变更岗位和薪酬标准时也要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前职工薪酬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薪酬理念落后
在实务工作中,对薪酬概念有一个模糊的理解,认为薪酬还只是定义为一定的金钱数目,这将会给人力资源体系中的薪酬管理造成一定的障碍。目前,许多企业在薪酬管理方面,给予职工工资多是工资加上奖金,在认识上面,理解为高工资便等于员工的高满意度,一味追求物质报酬,更有甚者,有些企业从没做过职工岗位评估,在这种薪酬理念的背景下,实行薪酬管理确实会遇到一定困难。
(二)薪酬体系与企业发展战略不匹配
用人单位往往通过提高短期的薪酬标准来刺激员工的当前贡献。这样使得员工都只是关注眼前利益,不考虑企业的长远计划,更加不关注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战略,认为谁拿的工资高,谁对企业的贡献就越大,谁的工作便做的最好。长此下去,僵化的薪酬管理必将导致人才危机,这从目前我国国企发展的现状便可看出薪酬管理制度的弊端,其中,国企工资待遇低是其人才浪费的重要原因。
(三)薪酬结构不合理,注重个人不注重团队
企业在实际的人力资源管理中,为了达到刺激员工的效果,往往采取对员工进行个人评价和鼓励,这样虽达到了刺激员工积极性的效果,但也会影响到员工间的协作精神,从而影响到整个企业的运行能力。另外,职工薪酬结构不合理,不具有科学性。因企业不具有科学的职位评价体系,在确定职工工资时,均是依据职位评价,这样得出的薪酬标准必然是不科学的。甚至有些企业采用简单的排序方式来将同岗位的职位进行排序,以此制定薪酬标准,这样的做法根本体现不出职工薪酬的公平性。
(四)法律规定不完善
虽然新劳动法对职工薪酬管理作了很详细的规定,但仍有些许不足:
1.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任何问题都加以规定。然而,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社会情势的变化,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也发生了变化,使得合同难以再履行下去。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双方对劳动合同规定的部分内容予以适当调整。这样,调整后的合同义务被劳动者继续履行,然而,变更了的合同条款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最终若用人单位不予承认,便会损害到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若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约定不明确,而实际上企业对职工的工作岗位给予了调整,虽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但也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2.对非全日制工资结算支付周期的规定不合理。新劳动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若超过了十五天,便属于拖欠工资行为。然而,《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样的规定,造成了很多用人单位在每个月的十五日才支付劳动者上个月的工资。规定“按月”支付的方式和“十五日”的支付周期导致企业克扣员工半个月工资的情况大量存在。
三、完善职工薪酬管理的建议
(一)创新薪酬理念,引用宽带薪酬
宽带薪酬是相比传统上的等级薪酬结构而言的,指用少数跨度较大的工资范围来代替原有数量较多的工资级别的跨度范围。这样一种新的薪酬管理模式有利于实现职工的公平竞争,刺激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斗志。同时,这样科学的薪酬系统也更加容易留住企业的优秀人才。
(二)设计动态薪酬
一般而言,员工在谈论薪酬时,多是指薪酬的经济部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工资。对于这部分来讲,只有根据员工在企业的服务年限、资历、业绩等刚性的因素将薪酬等级提上去,这样势必造成员工工作的消沉和怠慢。针对这一问题,可以设计动态薪酬,动态薪酬模式是由四部分组成,包括岗位、市场、业绩和能力。在这四要素中,除了岗位短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但市场、业绩和能力却是可变的,从而达到了设计薪酬具有弹性的效果,起到了激励员工、留住人才的作用。同时,企业也可以此作为职工岗位评估的依据,实现合理的人力资源利用。
(三)完善增资机制
企业需要确定科学的薪酬标准,建立完善的增资机制。企业在对相关行业和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和结构进行调查基础上,对职工的技能、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进行严格考察,最终综合上述情况,在听取职工会、职代会意见后,对职工工资标准、工作结构、工资晋升条件等事项进行决策,以此完善职工薪酬的增资机制。
(四)完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