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工作职责(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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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职责1
2003年8月,国内首个政府行政问责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出台。规定8种情形应追究行政责任,包括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治政不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的;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等等。尤其是,新闻媒体曝光也成为问责依据之一。、
2004年7月1日,国内首个省级行政首长问责办法――《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办法》规定的问责对象包括重庆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以及参照执行的部门副职、派出和直属机构的“一把手”。有效能低下、执行不力、瞒报或虚报重大突发事件、盲目决策和在商务活动中不讲诚信等18种情形,将对政府行政部门“一把手”分别追究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7种责任,小至诫勉、批评,大至停职反省、劝其辞职。
2005年1月19日,海南省政府通过了《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问责范围包括决策失误问责、违法行政问责、执行不力和效能低下问责、疏于管理和处置不当问责等。在问责方式方面,海南省根据行政问责的内部监督性质和行政首长所负责任的情况,规定了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六种问责方式。《规定》还明确了问责启动、调查处理及申诉复查等程序制度。
2005年2月,《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出台。浙江省欲通过《办法》将“效能革命”制度化。《办法》规定了30种被问责的行为。在推进行政问责制的过程中,开展“效能革命”的浙江省率先将问责指向了“庸官”。
2005年11月,旨在促进行政首长认真履职的《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正式出台。根据该《办法》规定,成都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区(市)县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市政府要对其进行问责。问责有6种可单独或合并采用的方式: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扣发奖金、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免职或建议免职。办法具体列举了执行不力、决策失当、效能低下、违法行政、、监管不力等方面共计22种应当问责的情形,基本涵盖了比较典型的行政首长的主要履职行为。
2005年12月8日,深圳市正式出台了《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及6个配套办法,简称“1+6”文件。其中3份文件是关于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而行政首长问责制、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训诫制度和警醒教育等制度都属首次建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明确了行政过错及行政过错问责范围。《办法》对责任追究程序也进行了明确。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相关部门要进行调查,以确定该行政行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在各地探索新途的同时,中央政府也加快了推进“问责”的制度化步伐。
2004年中央密集出台六大改革措施,其中与问责制最密切相关的,是出台了官员辞职的四种形式。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的,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与此同时,中央部委机关也正在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
对于贯彻落实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央已经责成国家部委就“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进行研究落实,要求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要求,要积极研究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决策程序以及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2005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对问责制作了规定。
200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吸收了上述部分内容,包括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而撤职、免职、罢免三种担责形式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公务员法就没有再进行规定。
法务部职责2
一、工商所辖区监管责任制下的履职风险
推行辖区监管责任制是把工作落实到基层,确保基层监管到位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其严格的问责制度下,辖区监管责任制的推行,也意味着基层工商履职过程中被问责的可能性增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就像一把把利剑高悬在辖区监管责任人头上。一是无照经营整治方面。首先,一个企业从无照到有证照有一个较长的过程,此过程往往是边经营边办证照,也就是一个我们引导办照的过程。而此过程中就存在着较多的问责风险点:其次,一些须经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批的行业,审批权在彼,我们只能催办,这个过程将是不受我们控制的较长时间。而这个时间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部门有责任予以取缔。二是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检测和食品安全监管是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能,也是工商履职问责风险点密集所在。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工商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主要是对商品身份进行认证把关、对销售过程实行全程的形式监管。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投入人力、物力、时间和技术的过程。而作为一个基层工商组织,更甚则作为一名片管员要履好职责,实现免责或少责,困难很多。近年来,公共事故频繁,每次重大事故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问责中,时有工商人员,而且数量较多。片管员们更是经常提心吊胆,担心烧一把火、爆一次炸或发生一起有毒食品事件,问责的利剑就会落在自己头上。
二、辖区监管责任制下工商履职风险增大的原因
(一)工商职责相对较宽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相比,存在着职责宽泛、与其他部门职能交叉等特征,这是工商行政管理履职风险比其他行业多的重要原因。一方面体现为工商职责宽泛。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庞大复杂,仅工商部门具有执法权的就多达700余项。而且,基层工商部门在具体行使职权过程中,还面临法定职权与委托授权、属地管辖与层级监管、部门衔接配合的诸多问题,多头检查、重复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基层巡查监管人员往往疲于奔命,忙以应付。另一方面体现为工商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清。如办理营业执照等,常涉及消防、卫生、环保等众多前置审批部门。在目前尚未完全准确厘清各部门监管职责的情况下,一旦因未获得前置审批而没能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发生事故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时,工商部门将面临被问责的风险。
(二)履职标准不够明确。工商人员履职要受到各种法律实体的、程序的制约,不论是行为人实施行政行为不到位,履职不全面;还是行为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却不作出行政行为;或是行为人履行法定职责中滥用行政权力,不依据法定程序、职权作出行政行为,都可能受到党纪、政纪、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目前工商履职标准的不够明确和细化,导致了上述履职风险加大。如工商所工作人员监管不到位而造成辖区发生严重违法问题和事故的,应追究责任。但是。监管到位的标准是什么,如果对无照业户发出了责改书,需前置的发出了函告函,指导、引导、帮助等工作都做了,无照行为还没改正,问题出了,责任谁负?到底怎样算是监管到位?这些都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三)问责机制不够合理。在责任追究方面,当前的问责机制过于强调辖区监管责任人的各项责任。注重考虑事件的后果和社会影响而欠缺考虑监管人的履职过程和制约监管人履职的相应的职权、能力、技术、外部条件等。于是,经常是一出现问题就归因于监管不到位,就要对监管责任人进行问责,使辖区监管责任人形成较大的履职困惑和承受着较大的履职风险、履职心理压力。给公务人员戴上问责“紧箍”,的确能够使之提高宗旨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使之更加尽心负责履职。但是,如果这一“紧箍”勒得过紧,甚至使人头痛难忍,对促进履职会产生负面影响。
三、对合理降低辖区监管责任人履职风险的思考
为合理有效降低辖区监管责任人履职风险,我们从履职能力、责任分配、责任考核、责任追究四个方面思考应对基层工商履职问责困境的方法。
(一)履职能力:实现三个“更新”,增强监管人员抗风险能力。
监管人员的素质如何,作用发挥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一线监管的效能。因此,要从履职思想意识、履职能力、履职方法等方面提升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实现三个“更新”,即:更新理念,更新知识结构,更新监管方法,使其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
1.更新意识理念,实现高标准监管。
(1)更新履职意识,树立正确的责任观和履职风险观。一要始终坚持学习,真正理解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有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增强履职的敏锐性、方向性、准确性。准确把握当前工作的重点、难点、敏感点,防患于未然地做好职能监管工作,有效防范履职风险。二要正确认识风险和责任的辩证关系,进一步增强做好工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有一定的风险压力,增强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危机意识和认真全面、严谨仔细的履职意识,实现“危”和“机”、“责”和“权”的有机统一。三要正确看待履职风险,增强履职信心。不能因为履职风险客观存在而被吓倒。要相信只要尽力尽责,履职风险是可以防范和避免的。
(2)更新监管理念,实现监管与服务、维权的统一。
一是监管与服务的统一。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呼唤公共服务型的政府。工商部门必须拓展自身服务职能,努力建设服务型工商。具体到监管工作中,就要增强寓服务于监管的意识。可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设立《工商记事服务册》,巡查人员将辖区经营户、消费者等反映的意见和诉求记录下来,凡属工商职能范围的,必须解决;超出工商职能范围的,只要合法合情合理,尽工商之力积极协调解决。二是监管与维权的统一。2009年6月18日,广州市首个“红盾”维权服务工作站片管员公示牌在萝岗区夏港街青年社区挂牌,标志着全市第一个“红
盾”维权片管员联合工作站正式成立。今后,群众消费权益受到侵犯,既可以拨打12315投诉。也可以到附近社区服务工作站要求维权。解决了此前社区工作站只负责调解而无查处经济违法行为权限的困境,有效地增强社区服务工作站的维权力度,同时有力延伸工商部门市场监管的触角。
2.更新业务知识结构,提升监管人员综合素质。
通过开展各项工作技能培训,提升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使其做到“三清”、“四会”。“三清”,即清楚片区内的经济户口、行业结构、重点企业的情况;清楚片区内市场主要商品,特别是食品、农资的质量安全情况;清楚片区内市场经营者、市场开发者的基本情况。“四会”,即会服务、会监管、会维权、会协调。要做懂政策、业务精、能力强的监管员;乐于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做好事的服务员:善于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做群众思想工作的宣传员,进而实现高标准履职。
3.更新履职方式方法,提高监管效能。
(1)分类监管。构建分类监管机制,对监管对象按信用状况进行分类监管,强化监管重点,对信用等级差、存在不具备经营条件或违法违章问题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控,从而避免出现眉毛胡子一把抓的问题,提高监管效能。同时,对信用等级好的企业和个体户,推荐参与“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活动的评选以作激励。
(3)书面监管。一是推广规范文书的运用,严格做好履职记录。对巡查监管情况进行如实记录。既能规范监管又利于自我保护。二是完善书面汇报和函告制度,加强请示和沟通。对发现的各种问题和难点,分析整理后书面向政府和上级机关汇报,函告有关职能部门,以取得工作上的指导和支持,从而及时有效履职。
(4)长效监管。要跟踪问效,查漏补缺。经常反省自己的工作,反思监管是否有盲区、查处是否有遗漏、服务是否都到位。对重点工作敏感区域要回头看、反复查,严防暗流潜流,促使监管工作既高效又长效。
(二)责任分配:梳理基层职权,明确监管责任。
理清职责任务,按照权能职责相符的原则,对辖区监管责任人应该“干什么”进行明确界定。
1.梳理基层监管职权和内部监管责任分工。一是理清职权。对基层监管的依据、职权和职责的种类进行系统、全面、细致的梳理,搭建工商行政管理权力运行规范化管理体系框架。同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合理分解市局、分局和工商所的监管职权,明确界定基层工商所依法独立拥有的法定职权与受上级机关委托行使的监管职权及相应的监管责任,从而使监管人员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保证不越位不缺位。二是分清责任。在工商所内部,把每一职权分解到每一位具体人员,定人员、定职权、定责任。尤其要明确划清监管人员和执法人员的责任范畴,如,片管员巡查中发现了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开出了责改通知书并已将有关材料移交执法人员。此种情况下若违法者未及时整改造成事故,片管员应可免责,而由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2.理清工商部门与其他横向职能部门的职责关系。有两个途径值得探索。一是与各前置审批部门加强沟通,妥善协商,理清职责分工。通过政府发文或联合发文的形式,明确不同阶段、不同情况的行为分别属于哪个部门监管,防止互相推诿或重复监管。如对无证无照经营的监管工作中,落实“政府统一领导,工商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和“谁发证、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即企业处于消防、卫生、环保等前置审批阶段时的无照经营,由相应审批部门监管;无须前置审批或前置审批程序完成后的无照经营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管,而不是只要涉及无照经营则由工商负责。从而既提高监管效率,又降低辖区监管责任人履职风险。二是目前市场监管涉及到的部门很多,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烟草专卖局、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文化部以及金融证券监管等部门。市场监管职能的相近或相似,既造成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推诿扯皮,又导致职能分散、政出多门,而且企业的负担加重。如果不尽快解决和理顺部门职能,将造成监管低效化。应科学整合政府部门间的职能结构,改变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做到职责明确、分工科学。从根本上克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弊端,促进政府机构高效、协调、规范运转。
(三)责任考核:明确履职标准,建立科学考核体系。
一要明确履职标准。结合工商监管实际,通过下发履职概要说明、重热点行业监管处理流程等形式,分不同的重热点及其他行业制订出不同的履职规范,给基层人员以实在、准确、具体、到位的指导,使每一位辖区监管责任人都能按图索骥,发现问题后,可及时采取得力措施,或自行解决,或通过移交等方式转有权部门处理,从而实现到位监管。
二要完善考核体系。根据依法定责、依责定标、依标考核、依绩奖惩的原则,立足基层工作。细化、量化考核项目及扣分标准,将工作责任具体细化到每一个工作环节,做到责任主体明晰化,责任链条无缝化,责任追究准确化,形成与落实基层工商分局执法职权清单相对应的规范齐全、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从而让基层巡查监管人员内心清楚明白,只要照着履职工作标准,程序合法,工作效率正常,工作流程没有偷工减料,基础工作扎实,就无履职风险后顾之忧。
(四)责任追究:建立完善合理化、人性化的问责机制。
法务部职责3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法务部职责4
摘 要 题党建纵横•热点聚集
关 键 词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政治责任
正 文
为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制度化建设,2002年7月,中共中央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行例》(1995)的基础上,总结近8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简称《条例》),并首次将引咎辞职纳入领导干部制度。本文将对党领导干部的辞职制度,特别是引咎辞职制度,从政治责任的角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辞职是否责任追究形式
《条例》使用的“辞职”概念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于某种原因辞去自己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而不一定是辞去公职、从而脱离公职部门的行为。根据辞职原因的不同,《条例》将辞职分为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四种。
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基于职务变动原因而发生的因公辞职是领导干部职务管理的程序性为,基本上不具有追究责任的含义。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基于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自愿辞职需要就不同情况做具体的分析。领导干部若基于自身的健康状况、工作或专业志趣、人际关系状况、实际工作能力等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则不具有追究责任的含义;领导干部若基于自己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政治言论、工作作风、工作纪律、职务行为等方面出现的瑕疵或过失的其他原因而申请辞职,则可能含有了自我追究责任的含义,即具有了引咎辞职的含义。尽管基于个人和其他原因的辞职都是领导干部自愿提出的,表达的都是个人意愿,但“个人意愿”的程度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自愿辞职可能会成为领导干部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引咎辞职明显是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后面将作详细分析。
责令辞职是指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基于“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而发生的责令辞职,同样需要就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是否包含前述的自愿辞职和引咎辞职的原因,如果包含自愿辞职的个人原因但具有这种情况的领导干部却不提出辞职,则可以启动责令辞职程序,这时的责令辞职不是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一种形式。如果包含自愿辞职的其他原因或引咎辞职的原因但具有这种情况的领导干部却不提出辞职,同样可以启动责令辞职程序,此时的责令辞职应该成为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一种形式。如果“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特指领导干部在各种责任行为方面的原因,那末,由此启动的责令辞职就完全是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
作者认为,应该严格界定不同辞职的原因,并在领导干部辞职制度中引入责任追究机制,以便完善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体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辞职制度只是党的政策规定,而非法律规范。干部制度的法制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就辞职制度而言,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对领导干部辞职的实体性规定,只有一些简单的程序性规定。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所以,如何将领导干部辞职制度纳入法律规范,并建立领导干部责任的法律追究机制,将是干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
在现代汉语中,“咎”指过失(因疏忽大意而犯的错误),引咎是指把过失归在自己身上,目的在于自责。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咎”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在这种“咎”未达到违法的程度或虽违法但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时,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环境中,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指政治选举和政治任命的官员)而非一般文职人员的一种自责行为。所谓自责,是指政治官员对其履职情况和其言行进行自我评价,认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或言行违背民意,而自我发动的责任追究。自责的方式通常有道歉和引咎辞职两种。道歉是政治官员就自己的不良的履职情况或言行公开地向公众道歉,争取公众的宽恕;引咎辞职是自责的最严厉形式,政治官员的不称职行为或严重违背民意的行为,通过道歉也难以取得公众的谅解,只有提出辞职。
政治官员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起着关键的作用,他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一切言行对人民负责。另外,政治官员又是政治责任的判断者,应该能够从理性上对自己的言行做出恰当的评价。政治责任感和政治责任评价是政治官员实施自我追究责任的两个内在条件,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自责是“凭良心”的自责,仅有此还不够,要想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实现政治官员的自我追究责任,还必须有环境压力的外在条件。这种压力来自于两个方面: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追究政治责任本身就是对政治官员行使权力的正当性的怀疑,权力的制约使得政治官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同时,权力制衡机制自动发挥作用,纠正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另外,政治官员是受人民委托行使公共权力并履行职责的,人民有监督政治官员的权利,自由的舆论可以传达民众的呼声,引起群众的共鸣。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给政治官员以无形的巨大环境压力。内在条件和处在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迫使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总之,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咎”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工作上的失误或失职”,还包括有违法或违背民意的言论,或者有悖于社会公德或法律精神的个人行为(如吸食、聚众、篡改或伪造学历、偷漏税、帮子逃避兵役等)。
同样,中共中央制定的引咎辞职制度,不是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法律责任的制度,而是追究其政治责任的制度,只不过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原因仅仅局限于与“工作”相关的“咎”,而排斥与“言论”及“个人行为”相关的“咎”。作者认为,应该建立中国政治官员的引咎辞职制度,扩大“咎”的范围,不论是在履行职务中,还是在个人生活中,只要其言行违背民意,就应该主动提出辞职,从而使引咎辞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途径之一。
引咎辞职制度化的问题分析
引咎辞职制度是自律性的政治责任追究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感,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自责行为的形成。从理论层面上讲,建立和推行引咎辞职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权责明确和权责一致的问题。管理学理论要求每个领导干部拥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责任是明确的且二者相应相称。如果在组织设计中能够做到这一点,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就具有了根基。在独任制(首长负责制)机关中,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是行政首长个人,表现为个人辞职;在合议制(委员会负责制)机关中,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是委员会集体,表现为集体辞职。就中国的行政机关而言,宪法和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也就是说,行政首长拥有指挥命令和监督下级的权力,他必须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过失承担责任。但政府的实际运行机制是民主集中制(本质上是一种有限个人负责制),加之我国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体系,上下左右之间,特别是上下之间的权力边界和责任边界都是模糊的,责任追究起来就比较困难。正是由于权责边界不清,加之裙带关系的存在,致使现实政治生活中鲜有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就中国的审判机关而言,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由数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案件的审判可以实行独任制(审判员一人独自审理)。另外,各级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同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故中国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十分明显的,建立院长和副院长的引咎辞职制度将会进一步强化审判工作的行政化倾向。可以预言的是,由于审判工作失误而可能导致引咎辞职的压力必然使院长和副院长越来越多地干涉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一步导致法院领导的独断专行,这与审判工作的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这里的基本问题是院长、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各自的权限边界和责任边界是什么?司法独立是否意味着法官独立?法官审判案件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院长负责?所以,不少法律界专家认为,引咎辞职制度只是一种治标措施,“要想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一方面必须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另一方面辅以制度上的有效监督,才是治本之道。”
第二,过失行为(咎)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外延问题。根据现有的干部制度,对违纪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违法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而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所以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必须清楚地界定“咎”的范围和界限,以及它与违法违纪行为的区别。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清楚自己的身份,对外是党、国家或政府形象的代表,对内是公共权力的执掌者,理应成为公众和公职人员的道德楷模和守法楷模。如果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与上述要求不相称,那么〖〗他就失去了做领导人的资格,属于违法违纪的,就必须给予撤职或开除的处分,不属于违法违纪而属于“引咎”者,就必须引咎辞职。在建立和运行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制度时,要注意两种不良倾向:一是以较轻的行政处分代替引咎辞职,如给个警告、记过、降级处分而不引咎辞职;二是以引咎辞职代替较重的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如对于具有严重失职或渎职行为的领导干部应该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给予判刑,而让其引咎辞职,从而逃脱更为严厉的惩罚。
法务部职责5
关键词问责制 官员复出 责任政府 公务员责任
近年来,一些曾被问责的中央和地方官员纷纷复出,使得刚刚兴起的行政问责制遭到公众和理论界对其制度价值指向的质疑。这引发了人们的思考:如何看待行政问责制?如何看待被问责官员?他们的复出会对行政问责制产生何种影响?
如何看待公务员责任及问责体系
公务员承担的责任有层次之分。现代政府是责任政府,这已成为一种共识。公务员受国家的委托行使公共权力,履行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其行为受《公务员法》的规范,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责任。通常,公务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对其行为的结果需担当刑事责任、纪律责任、政治责任、道德责任。
我国公务员纪律责任体系建设相对完备。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纪律责任体系建设。早在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就明确了8种行政处分。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将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种类调整为6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法》继续保留了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专门对公务员违反纪律的行为作出了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国家监察部专事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的职能。我国已建立起了从中央到地方相对完备的公务员违纪的责任追究体制机制。可见,公务员的纪律责任体系是基本健全的。
我国公务员尤其是政府领导人员政治责任、道德责任体系建设相对滞后。行政问责制的设立就是要弥补公务员追责体制中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的缺失,从而健全责任政府体制。在我国,判定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的基本尺度是领导人员在发挥领导职能作用中的态度、表现、能力、影响等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问题,其追责形式是基于领导者的职务作出的。自建立公务员制度后,我国正式实施了公务员辞职和辞退制度,增加了“退出”机制,当时主要针对于公务员辞去公职。随后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中提出要增加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的内容。在2002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明确提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还规定了领导干部的免职和降职制度。这就从制度上明确要追究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使我国责任政府建设迈出了重大步伐。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此,全国范围的行政问责制正式建立。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有: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不同的责任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从对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程度看,追究刑事责任最为严厉,其法律后果最为严重,涉及人身自由,关乎人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生存权利等。其次是纪律责任,涉及职务、职级、待遇、政治前途等问题。再次是政治责任、道德责任,涉及职务、待遇、政治名声、领导形象等问题。
如何看待问责官员的复出
官员复出是一种政治历史现象。在中国历史上各个时期都有一些官员因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以及突发性事件等遭弹劾、被贬官、被发配。其中许多官员在日后也逐步复出。新中国成立以后,因为各种政治运动,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受到冲击,后来纠正错误,许多都复出了。结束后,我国逐步消除了政治运动对干部管理的影响,干部任免工作走上正轨,尤其是实行公务员制度后,党政干部管理走向了法制化。
公务员承担的责任不同,产生的社会影响也不同。对公务员违法的职务行为的处理,人们的关注点可能会集中在执法的公正性上,有无偏袒成分在其中,是否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公务员违纪的职务行为的处理,人们的关注点可能会集中在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程度上。对公务员工作状态的职务行为的处理,人们的关注点可能会集中在其是否影响职务的变动,变动后职务的高、平、低等问题上。从近期媒体关注的官员复出事例看,绝大部分属于行政问责范畴。追究官员的政治责任、道德责任虽属轻度责任追究性质,但它却涉及官员最为敏感、最为关键的职务去留问题,触及了官员的“神经”,吸引了社会的“眼球”。这也许就是近期媒体、民众及理论界高度关注问责官员频繁复出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所在。
被问责官员能否复出问题并不在于复出本身,而在于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以什么方式、什么情形、什么程序复出,其公正性、公平性和公信度如何等问题。从设定公务员惩戒机制的作用上看,对公务员实施惩戒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而是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要鞭策公务员积极进取、尽职尽责、敬业守法。所以,我国在追究公务员纪律责任、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的各种规定中都设定了公务员在承担了该承担的责任后,视工作表现情况,给予解除处分、重新任职等规定。可见,问责官员的复出在情理上是可以被接受的,在制度上、法律上是有依据的。这充分体现了公务员制度中的人文关怀精神,给予犯错干部以改正的机会。但是,事物大多有两面性,问责官员复出也不例外。如果不严格规范这种行为,其对问责制度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制度的权威性、公信度将大大下降,甚至对官员失去威慑力,在民众中失去公信力。从媒体报道的一些典型事例看,有的官员被问责后两个月、五个月、九个月时间就复出,更有甚者是受到纪律处分后,在受处分期间还被提升职务。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它会在领导干部队伍中造成一种错觉,即问责的目的是平息众怒,缓和情绪,而非对干部进行警示、警醒,致使许多被问责的领导干部不能从自身深刻地反思责任感的缺失和公仆意识的淡忘。
被问责官员屡屡复出,既有深刻的政治文化原因,也有官员复出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从行政问责实施的政治文化环境看,我国提出建立责任政府的历程非常短暂,而我国两千多年封建政治文化的一些余毒没有完全消除。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还在影响着一些领导干部。这些人只顾对上负责,忘却对民众负责,彼此间形成利益链条,在问责中“丢卒保车”,而一旦事态稍有平静,被问责官员就会尽快复出。相比较而言,西方发达国家长期形成的公民本位思想的政治文化环境,比较有利于责任政府建设。它促使选举类的官员把兑现民众承诺视为政治前途的决定因素。因此,选举类官员尤其注重民意,视政治声誉为政治生命之根本。问责官员的复出是慎之又慎的,必须权衡该党派在公众中的形象等利弊问题。另外,从我国官员复出的制度看,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被问责官员复出的《细则》,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有关官员复出的条件、情形、方式、程序等规定不够严格,不够详细,不够透明,一些地方不能严格执行复出规定,缺乏有效监督。所以,有必要尽快规范被问责官员的复出行为。
如何健全和完善问责官员复出制度
在对待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上既要充分考虑到公正、公平的问题,更应考虑工作的需要、个人领导能力、个人一贯表现、社会影响以及公众的认可度问题。因为被问责官员的政治声誉已经受损,其新任职务的社会敏感度非常高。对他们的任免,在原则、条件、程序上应严于正常的任免要求。
在复出原则上坚持从严要求。坚持间隔时间标准,坚持从低安排,坚持领导职务改任非领导职务,坚持接受上级组织和社会监督,坚持公开、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