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代表选举办法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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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代表选举办法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七人组成,并推选主任、副主任各一人,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
工作指导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选举的目的、意义;
(二)实施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四)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处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空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增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履行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年以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现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故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对外出的村民,应当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第十三条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者身份证为准。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止。
第十四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依据本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姓名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多于前款规定的人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和前款规定的人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当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九条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第五章选举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二条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投票箱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第二十三条选举现场设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是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若干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投票结束后,监票、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六条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七条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二十八条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九条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六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选举办法2
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全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其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必须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原则上不得有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自治县、市)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及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二)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竞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身体健康、有文化、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和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应当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或竞选人,公布候选人或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人演说;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选民意见和申诉;
(十)负责其它有关选举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离开本村超过一年且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予以登记,但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因婚姻家庭关系和兴办经济实体居住本村超过一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工作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职回乡人员居住在本村的;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它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的。
第十六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或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外出,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七条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有选民资格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增加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八条选民名单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章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名,按照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名的差额人数和下列方式之一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提名,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提名,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以村为单位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可以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计算。
第二十条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的,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重新推选。
第五章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是指先不确定候选人,由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三条凡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报名,并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竞选人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上可就所竞选的职务发表演说。
第二十五条按照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进行的选举,未能选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未能选出应选职位、未达到应选名额的,在落选人员中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重新选举或另行选举。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和投票站;
(四)其它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竞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或竞选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和唱票工作。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文盲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对采取不先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应在选票上职务栏内填写竞选人或其它人员的姓名。
第二十八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由监票人当场公布投票结果,并负责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负责封存选票、签章。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最后选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选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技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对无法辨认的选票,经两名监票人认定,提交村选举委员会审查,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候选人、竞选人或其它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再行选择。
第三十三条以暴力、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产生下属委员会和组织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
第七章罢免、终止职务、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罢免。
第三十七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同时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派人参加会议。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召集村民会议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本村过半数以上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八条村民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时,提出者应推选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迁出或调离本村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必须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村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要责任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胁迫、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的;
(五)不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帐目、文书档案等项工作的;
(六)其它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小组组长或其它成员的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由本组选民或本组每户的代表实行直接提名候选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实行全组选民投票选举的,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票数最多的当选。
实行每户代表投票选举的,过五分之四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票数最多的当选。
第四十六条村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人,集体经济发达的,可增选一至二名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选任为组长。村民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小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的选举,应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将选举的时间、地点、表决方式等通知到各户选民。
第四十七条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按照村民委员会核定的名额进行推选,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人数一般按五至十五户推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四十八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村民代表选举办法3
一、人员构成与推选方式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推选村民代表以居住区域为单位组织推选。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倡村党支部成员或党员当选为村民代表。原则上本届村民代表职数与上届基本持平。经统计本村现有户籍村民213户,按居住区域划分为22片区域,每片区域内9-11户产生1名村民代表,本村村民代表人数为22人(不含村委代表)。
推选村民代表以村民居住区域9-11户村民为单位组织推选1人。推选办法为以居住区域9-11户村民户代表直接推选,户的确定以户口簿为依据。
二、推选村民代表组织工作
村民代表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街道派人全程指导与监督。由村委会主持居住区域9-11户户代表直接推选(以选票的形式),街道办事处派出人员指导和监督。
三、村民代表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当选:
1.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
2.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
程、村规民约及相关制度;
3.能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公正、民主、平等原则,在村民中有较高威望,热心为村民服务;
4.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参政、议政能力,敢于坚持原则;
5.有较强事业心和责任心,能认真履行民主监督等职能;
6.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为村民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村村民不能被推选为村民代表:
1.长期外出本区,不能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
2.有违法犯罪记录的;
3.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的;
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正在被立案查处的,
5.长期拖欠集体资金或非法侵占村集体资产的。
四、推选程序:
1投票推选。由村委会主持居住区域9-11户户代表组织投票推选,实行无记名投票,村民按照划分居住区域名单推荐本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村民代表,推选其他区域内村民的选票为无效票;按照划分区域内名单得票最高的村民当选;党员和群众得票相等时,党员当选。
2计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街道指导组的监督下,公开计票。
3宣布结果,张榜公布。新一届村民代表产生之后,村委会应张榜公布,造册登记并报送街道办事处,由街道报区民政局备案。
五、附则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选举办法4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我省的《实施办法》、《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代表选举包括选举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由各小组村民户代表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村民代表任期与村委会任期相同,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指导。
第四条村民代表数额为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不足一百户且居住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人口和户数较多的村村民代表原则上要求掌握在六十人左右,具体由各村选举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五条村民代表选举由各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主任一人。
选举委员会及其候选人由现任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秘密划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数高的当选。
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3次以上不参加选举委员会会议的视为自动辞职,缺额数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第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七条县、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指导组成员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镇指导组成员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县、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为准。
第十条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可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选举采用户代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与投票,选举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村民小组户数以实际户数为准,由各家庭自行推选产生1人为户代表。
第十三条村民代表构成中,在组织构成上,要有中共党员代表、共青团代表、民兵代表等;妇女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村民代表候选人必须由本小组选民单独或联名推荐,在本小组的选民中产生,村民在推荐村民代表候选人时每个人所推荐的候选人人选不得超过本小组的村民代表数。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满处理年限、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届村民代表连续3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和上届被依法罢免的村民代表等人选不能作为村民代表候选人;被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为精神病患者或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被县级以上医院确诊为痴呆或弱智的、长期患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和年老体弱行动不便难以参与村务等人选不宜作为村民代表候选人。上述条件及要求由各村选举委员会进行审定。
第十六条 经推荐产生的村民代表候选人由各村选举委员会对照村民代表候选人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代表候选人条件、不能或不宜作为村民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选进行排除,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正式候选人人数应选代表3人以下(含3人)的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应选代表超过3人的比应选人数多2人,经资格审查后的村民代表初步候选人仍多于本小组正式候选人人数的,按村民推荐候选人的票数,从高到低依次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八条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投票站。
第十九条投票选举时,根据村民小组的分布情况,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条全体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根据所在村民小组应选村民代表数,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第二十一条村民小组长选举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产生。一是在选举村民代表时,以得票数高的村民代表为村民小组长;二是在本小组当选的村民代表中,由当选的村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选举1人为村民小组长,以得票数高的当选,若因特殊情况无法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共同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以得票数高的当选。具体选举产生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确定。
第二十二条村民代表选举采用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投票结束后,由唱票、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
第二十四条村民代表选举时,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第二十五条村民代表选举结果,应及时上报所在镇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本小组村民有权罢免村民代表。
第二十七条对用暴力、威胁、贿赂、仿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