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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申报材料【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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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申报材料范文【第一篇】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

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有与连锁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发行人员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发行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五条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限额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市场的名称、地址、市场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市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市场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市场的管理机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市场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的平面设计图和透视图;

(六)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的证明材料。

批发市场超出新闻出版总署规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

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第三十条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第三十一条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二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三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四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须吊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推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版权申报材料【第二篇】

一、加强对境外影视剧引进立项和审批管理

(二)立项通过的境外影视剧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总局报审,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三)为提高引进节目质量,扩大高清节目源,应优先引进高清版本的境外影视剧;引进境外影视剧的长度原则上控制在50集以内。

(四)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初审的管理职责,严格把握导向和格调,从立项环节开始加强对题材和内容的审查,不得引进涉案题材和含有暴力低俗内容的境外影视剧。

(五)境外影视剧列入立项规划后因故不能报审或报审后内容未能通过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同一产地、同一题材的节目一次。

二、加强引进剧续约后再次发行的审批管理

(二)申报续约后再次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应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续约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对内容重新进行审查,并出具内容审查同意书,报总局审批。

(三)总局根据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续约引进申请和内容审查意见,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集中审批。对批准再次发行的境外影视剧,重新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三、加强引进剧播出管理

(一)各级播出机构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在播出境外影视剧时认真审核相关手续和批准文件,并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

(二)境外影视剧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各级电视台申报并获得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必须在本台首播,首播之后才可以再次发行在其他电视频道播出。

(四)各电视频道不得以栏目短剧或介绍境外影视剧的形式变相完整播出未经广电总局审批并获得发行许可证的境外影视剧。每期栏目中插播境外影视剧的时长不得超过3分钟,累计使用境外影视剧片段的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介绍境外影视剧的资讯类栏目,使用境外影视剧片段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五)进一步加强境外影视剧播出国别比例的管理,避免个别电视频道在一段时期内集中播出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境外影视剧。

版权申报材料【第三篇】

根据《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现2021年度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申报指南。

一、 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举旗帜、聚民心、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使命任务,紧扣决胜全面小康、决战脱贫攻坚,围绕全面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坚持守正创新、稳中求进,牢牢把握出版高质量发展要求,以推出更多精品力作为中心环节,为推进文化强国建设,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良好思想文化条件。

二、资助重点

国家出版基金重点资助以下八个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的优秀出版项目。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1.深入研究宣传阐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要义、精神实质、丰富内涵、实践要求以及蕴含的深刻学理哲理,进一步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入脑入心、落地生根,不断开辟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21世纪马克思主义发展新境界。

2.深入研究阐释开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思想脉络、实践历程、内在逻辑,不断推进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3.深入宣传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深入贯彻落实《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等文件精神,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宣传教育,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更好构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在全民族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2.深入研究阐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丰富内涵,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坚持德法兼治,强化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制度保障,更好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围绕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进一步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培养文明习惯、涵养文明风尚、弘扬新风正气。

(三)经济社会发展

1.深入研究宣传阐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紧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任务,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2.围绕决胜全面小康、决战脱贫攻坚,深入宣传阐释关于扶贫工作的重要论述和中央关于脱贫攻坚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的措施成效,系统总结脱贫攻坚成功经验,全面展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伟大历程、辉煌成就、历史意义。

3.深入宣传阐释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深入宣传中央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准确解读“六稳”“六保”等政策措施;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强化依法防控依法治理,加强健康理念和公共卫生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4.深入宣传阐释中央关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改革开放为动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推进国家高质量发展重大战略,全面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科技实力、国防实力和综合国力。

5.深入宣传生态文明理念,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

6.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四)哲学社会科学

1.密切跟踪国内外学术发展和学科建设的前沿和动态,反映哲学社会科学传统学科、新兴学科、前沿学科、交叉学科等具有原创性、开拓性的最新研究成果,不断推进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和创新。

2.立足中国现实,聚焦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反映哲学社会科学各领域重大实践创新成果,进一步推进哲学社会科学应用研究,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重要决策参考。

(五)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

1.瞄准世界科技前沿,反映自然科学各领域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或国内一流水平的研究成果,强化重点学科基础理论研究、前瞻性基础研究、引领性原创研究,加强基础医学研究,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2.反映工程技术各领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成果,加强应用基础研究,强化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研究,实现优势领域、关键技术重大突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新兴产业,不断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3.着力提高全民族科学素养,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在全社会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氛围。

(六)文化建设和中华优秀文化传承

1.深入研究宣传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基本特征、核心要素、根本任务、发展方向,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振奋中华民族精神,坚定文化自信,激发文化创新创造活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

2.深入挖掘、整理、保护、传承和发展优秀民族文化遗产,深入研究阐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推动构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体系,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3.坚持与时代同步伐,书写记录新时代,着力讴歌党、讴歌祖国、讴歌人民、讴歌英雄,宣传扶贫、抗疫斗争中的先进典型,坚持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相统一,反映当代文学艺术领域最新原创标志性成果。

(七)对外交流

1.创新对外表达方式,深入阐释中国道路、中国制度、中国理论、中国理念,展示中国当代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成就和中华文化独特魅力,传播当代中国文化创新成果,服务“一带一路”建设,讲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国声音,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形象,让世界更好感知中国、了解中国、读懂中国。

2.主动回应国际社会关切,讲好中国抗击疫情故事,介绍中国携手国际社会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积极作为和进展成效,充分展现疫情防控斗争中彰显的中国精神、中国优势,展现中国人民团结一心、同舟共济的精神风貌。

3.反映国际前沿最新学术成果,体现国际学术水平,对推动我国科技进步、经济社会发展等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八)专项主题

围绕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全面反映建党百年光辉历程、伟大成就和宝贵经验,讲好中国共产党的故事,重点体现中国历史、党史、革命战争史、新中国史、英雄模范人物、重大工程等方面内容的精品成果。

凡入选2020年主题出版重点出版物选题及2019年度“中国好书”的项目,按“事后补助”要求,以正式出版物申请国家出版基金资助,不占用年度出版基金项目申报指标。有关申报要求和程序另行通知。

三、申报项目要求

(一)国家出版基金主要资助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以图书出版项目为主,同时资助少量音像电子和数字出版精品项目。

(二)申报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坚持正确导向。申报项目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符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体现中华文化精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反映中国人审美追求、传播当代中国价值观念。

2.代表国家水平。国家出版基金着力扶持精品力作出版,申报项目应当充分体现我国出版业发展水准,代表我国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发展先进水平。

3.体现创新创造。国家出版基金重点资助原创性、思想性、学术性较强并具有重要社会价值、文化价值、科学价值和出版价值的项目。

4.编校出版质量优良,符合学术著作出版规范。

(三)申报项目成稿率要求:

1.图书项目应当提供不少于60%的书稿。辞书类项目应当提供不少于40%的书稿。丛书类项目提供书稿总量不少于60%,其中各单册图书均应当提供部分书稿。

2.音像电子和数字出版项目应当提供完整的作品策划方案和能够据以判断项目总体质量的样片或演示版本。

(四)对以下几种情况的项目不予资助:

1.重复出版的项目。

2.未经系统整理研究,只对文献、资料、档案等进行简单汇编影印的项目。

3.一般性个人文集、选集、全集类项目(除非著作者对国家有特殊重大贡献、获得社会广泛认可)。

4.在出版环节或制作环节已获得中央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

年7月31日前已出版的项目。

四、申报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当为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机构,具有良好的出版业绩和社会信誉,具备完成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条件和能力。

(二)申报单位应当立足自身专业定位,有与申报项目相关的专业编辑团队,具备相应出版资质和实施条件。

(三)申报单位应当拥有所申报项目的专有出版权或相关著作权,并确保该项目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

(四)申报项目数量:

1.符合申报条件的出版单位每家可申报2项。

2.有以下情形的出版单位,可按要求增加申报项目数量:

(1)获得第十五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特别奖或优秀作品奖的图书出版单位,可增加1个申报项目。

(2)获得第四届中国出版政府奖(仅限图书奖、音像电子网络出版物奖,不含提名奖)的出版单位,可增加1个申报项目(各奖项不重复奖励)。

(3)获得第四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先进出版单位奖的出版单位,可增加1个申报项目。

(4)申报项目中含有“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项目的出版单位,可增加1个申报项目。

(5)2016—2020年度获得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不含主题出版项目)数量排名前50位的出版单位,可增加1个申报项目。

(6)在《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2019年绩效考评结果通报》中获得申报名额奖励的出版单位,可增加1个申报项目。

3.在《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2019年绩效考评结果通报》中被核减申报项目指标的出版单位,按通报要求减少本单位申报项目数量。

4.申报2—4个项目的,至少1项申请资助金额在50万元以下;申报5个(含)项目以上的,至少2项申请资助金额在50万元以下。

(五)有以下情形的出版单位不得申报2021年度项目:

年受到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或存在严重导向问题和违法违规情况的出版单位。

2.在《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2019年绩效考评结果通报》中被取消2021年度申报资格的出版单位。

(六)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申请书中资助经费预算表设定的条目、内容和计量单位编制预算,确保数据准确、依据充分、说明清楚。

(七)主管单位要严把政治导向关,并对所有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质量及资金预算等进行严格审核,凡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报送。

五、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登录国家出版基金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完成申请书填报并在线打印一式3份(同时保存电子文档),签字盖章后连同申报材料光盘一式1份(图书项目光盘需含申请书电子文档、PDF格式书稿电子文件;音像电子和数字出版项目光盘需含申请书电子文档、样片、策划方案word文档等。申报多个项目的,每个项目应单独刻盘),报主管单位审核。

书稿电子文件应为经过排版的PDF格式文件,并以单册书稿内容为单位提供(不以章、节为单位),图片、表格、公式等需排入内文相应位置,不单设文件。丛书、套书的各册书稿文件应保存在同一文件夹内。

(三)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前,对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纸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汇总报送国家出版基金规划管理办公室。同时,通过信息系统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交。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前,对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纸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汇总报送国家出版基金规划管理办公室。逾期报送不予受理。

(四)申报材料不予退还,请申报单位自行留底。

联系单位:国家出版基金规划管理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40号

邮编:100052

版权申报材料范文【第四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工商、公安、海关、科技、教育、财政、外经贸、信息产业、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提高市场的版权保护水平,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公安、海关、文化、广电、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加大对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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