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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与社区管理汇聚【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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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与社区管理【第一篇】

在中国,德育一直是排在首位的教育形式,但同时,德育也遭到了最大程度的质疑。德育被虚化、表面化的现象还较为严重,“被动德育”、“一厢情愿的德育”还较为普遍。下面是基本理论城市规划。

德行是受心理支配的。“动心”是德育的“魂”。一味地以规范“行”来触动“心”,那是“法律”,而发自内心的行为改变,那才是德育。

德育不能只针对“行为”、只针对“人”。如果我们的德育只停留在人的“行为”层面,那么我们的评价就会停留在这个人是否“善良”、“孝敬”、“爱国”、“遵守公德”等标签上,对“行为”、对“人”总会有一些定性的味道;而当德育透过人的行为进入到心灵层面时,所有这些“标签”归根到底都与心灵有关。缺失的心灵是可以培植的,缺失什么就播种什么,使之认同,最终内化,这才是成长性的。所以,真正的德育是根植在人的心灵层面之中的。心灵是德育最直接的对象,是德育工作的“操作间”和“成品库”。

人的任何行为都有它的“出处”,学生的行为形成,开源在“因”,形成有“因”;我们要改变学生的行为,溯源有“因”,改变在“因”。而推动人的行为的“根因”就是心理。所以在“德行是受心理支配的”大的命题下,德育的心灵管理才是符合教育本质的有效的教育。

德育的心灵管理和行为管理截然不同,前者旨在通过把心理学的有关知识、方法与教育学深层交融,从新的视角诠释德育,它主要以受教育者的心理诉求为探究点和操作点,以心理的改变与调适为归宿,集教育学和心理学方法之大成于一身,来增强德育的实效性。

如果把心灵看作是一片神奇的土地,那么德育就是播种培植,就是刈草锄杂。

学生的心灵就是一片“空地”,最初播种什么可以由教师决定,但一旦学生有了自己的思考,德育就不是一个简单的灌输行为了。

城市规划与社区管理【第二篇】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爱国卫生管理机制,切实提高社会整体卫生意识与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严格奖惩的原则。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制止。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地方政治、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制定爱国卫生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美化、绿化工作,努力改善市容环境卫生面貌。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监督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本地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爱卫会由各级卫生、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计划、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经贸、旅游、农业、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宣传、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爱卫会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同级爱卫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制度管理。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专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做到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规范明确的地方性爱国卫生制度、标准、规范,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活动月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其他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六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十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卫标准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实行单位门前三包制度。门前三包实行责任书管理,各责任单位应在责任区醒目位置设置三包标志,做到“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达到任务明确、责任具体。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户。

第十八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七)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第十九条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城区居民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定时清扫,保持卫生清洁;。

(三)楼道、楼院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

(四)不在楼道、楼院内饲养家禽、家畜等;。

(五)楼院符合硬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六)楼院内的商店、饭店等单位的卫生和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八)楼院内住户阳台、窗外、门口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七)完善“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三)学校应当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四)城区、镇、村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以及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和改水改厕、除“四害”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负责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各类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卫生项目(包括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部门颁布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场等重要窗口单位,要保持环境卫生洁净。候车(机)室、影剧院、商场内要禁止吸烟,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并设吸烟室。

第二十六条市区集贸市场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要摆放整齐。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每处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八条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卫生,食品无毒、无害,餐具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穿戴整洁,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申请设立灭防“四害”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控制甲、乙类传染病疫情;负责组织城区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三十一条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相关标准灭杀“四害”。

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四害”孳生环境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三十二条生产、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三条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五条提倡全民戒烟。各级爱卫会要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潍坊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控制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的防治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要限期治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上风向、人口密集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地等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严禁在城区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震动等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重点监督和常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各级爱卫会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控体系。将本地区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各级爱卫会组织应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重大问题实行反馈制度。

第四十条各级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五章奖励惩罚。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奖惩与过错追究制度。

第四十二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爱国卫生责任制管理规定,在历次综合检查中连续3次排名末位,或在专项检查中被评为最差单位,而又未限期整改的,以及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照相关的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爱卫会相关委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对爱卫会委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公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3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与社区管理【第三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开发区的,该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办理该区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出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郊区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郊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拍卖、招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拍卖、招标出让合同直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区一般不规划零星建设用地。确需规划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含临街建筑物的门面装修),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持有设计资质证书单位设计的建筑施工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二十条城市旧区改建必须按照详细规划成街、在片地进行,严禁零星插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1;单位之间前后房屋的间距,按照各自房屋高度的相应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图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城市新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1∶1.

第二十二条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橱房、厕所和敞开式阳台;。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应当维持房屋的原来位置、面积和层次。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道、供水管道、煤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干管的交叉口设计图、纵横断面图及其附属设计图,干线的杆型图及其附属设施图。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在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和架空管道。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理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四十一条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设计单位不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工程设计费,并分别处以工程设计费10%、15%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4%、5%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管理。

第四十七条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二)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与社区管理【第四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东南沿海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政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三)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勘察测量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

(四)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第十三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各项建设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市民查阅。

第十五条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费,应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同步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必须迁移的工业企业应有步骤地向新区迁移,新建的工业企业应选择高新技术或无污染、少污染的项目。

第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温泉地带、园林绿地等实行保护性控制。

第十九条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保护屏山、于山、乌山、乌塔、白塔和重要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新区开发的各项城市规划指标应优于旧区改建,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条旧区改建应有计划地实行成片开发,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增加绿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规划的发给《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先规划、后出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位置、范围、使用性质、规划技术指标及其他规划建设条件,予以公布并作为出让。

合同。

的组成部分。受让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当退出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一)已被征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规划预留地、保留地;。

(三)已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河岸保护区;。

(四)各种危险地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加层。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前不得毁损。

第三十一条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周边相邻空间环境相协调,与城市基础设施相衔接。

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各类管线应当与城市管线衔接,并根据管线的不同特征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相互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专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旧区不少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倍,新区不少于1倍的系数控制,但最低间距不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规划设计方案会审。会审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确定。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放样进行核样监督。建设工程放样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不得进行地面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制定道路两旁的街景规划并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搭盖道路两旁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严禁私人新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须在原有宅基用地进行。

二环路以外区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须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私人申请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已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提请市政府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因建设计划变更或因单位撤销、外迁等原因导致少用、不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构成影响,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违法工程造价的5%至15%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或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

通知书。

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项目的设计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与社区管理【第五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依法制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实际,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方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从宏观上引导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城市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应坚持做到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水平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和市容建设。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化,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规划局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十五条鹰潭主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鹰潭主城区各专业系统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规划局审定后,纳入总体规划。

规划区内其他镇域和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鹰潭主城区控制性详规和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七条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批;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鹰潭主城区总体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到市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市规划局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的地块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含公园、街道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用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以及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现有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改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七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带征的土地使用权归政府。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二十九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现有建筑物,经市规划局批准暂缓拆除的结构较好的建筑作局部改建时,应当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建筑底层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设置道路规划红线界桩。

施工现场应悬挂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建筑立面透视图。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时,沿路架空高压电力线均应埋入地下。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第三十五条管线、道路、桥梁和工程管线建设,应当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讯、地下工程、河港、铁路、航空、气象、防汛、抗震、人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局不得签证;房产管理局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一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建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附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以及有关文件、图纸。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批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建设用地,在出让、转让合同签定后,应向市规划局申请或者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施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随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并申请审批。

第四十七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原有基地内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工程;。

(三)改变原有建筑外貌或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附送有关文件、图纸。

市规划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利用原址建设的建筑工程或者不需要申请用地的管线、道路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定报送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核定设计方案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局报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化整为零,分别报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条下列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一)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

(二)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零星、临时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性质、位置、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结构、道路位置、宽度、桥梁位置、梁底标高,市政公用管线位置、口径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各项技术指标执行情况;。

(九)按照本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规划局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七条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施工证件。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六十条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市规划局违反本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及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为准。

规划区以外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大型厂矿、跨区县建设工程,重要的能源、交通、国防工程,涉外保密工程和易燃等涉及环境安全的建设工程,重要的工程管网设施等,以及其它不在规划区范围内,但属于国家规定须纳入的用地内容,视同规划区范围纳入管理。

第六十六条市规划局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鹰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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