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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汇聚【优秀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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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第一篇】

第一条为加强海事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水平,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行为,依据《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部[1997]16 号令)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 海事执法证" )的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 中国海事局" )负责全国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海事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本办法在本辖区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海事执法证是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各项海事执法工作的唯一法定执法资格证明和执法身份标志。

第五条海事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持证上岗和跟踪考核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海事执法人员资格

第六条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海事法制工作和海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海事执法证。

第七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资格条件, 并具备下述海事行政执法资格条件:

(一)大专以上(含)文化程度;

(二)参加中国海事局规定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

(三)符合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经历;

(四)经执法部门鉴定合格、法制部门考核合格;

(五)经人事部门批准,系海事管理机构正式在编的海事执法人员。

第八条拟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完成相应的专业培训,并通过适任考试合格。专业培训和适任考试,直属海事系统按照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执法人员考任制实施指导意见》和《直属海系统执法人员适任资格考试与培训工作实施细则》执行,地方海事系统参照上述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完成总时间不少于5 天(或40 小时)年度法制培训。

海事执法人员的年度法制培训,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统一组织,由执法人员所在的海事局负责实施。

年度法制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制教育,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学习,精通海事执法实务的学习和训练,水上安全和环保教育,海事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故调查等)案例分析等。

第十条初次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相应的海事执法见习:

非水网地区地方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人员,确实达不到本条上述规定的,经所在省级地方海事局同意并报中国海事局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文化程度要求,但在相应的海事执法岗位的见习资历不得少于30 个月。

第三章海事执法证的发证与换证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海事机构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海事执法证:

(一)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资格条件;

(二)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资历或见习资历要求;

(三)身体健康状况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海事执法证,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经所在执法部门负责人签署鉴定意见并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认可后,由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进行初审,再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进行复审。

各级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海事执法证申请人是否具备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的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法制部门应当建议上报审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直属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证申请,由海事执法人员所在的直属海事局统一报批;地方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证申请,由海事执法人员所在的省级地方海事局统一报批。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向中国海事局办理海事执法证审批手续,应当以正式文件上报,并附《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申请汇总表》(见附件二)。

中国海事局对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上报的海事执法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海事局颁发海事执法证。

第十四条海事执法证的发放范围是:

(一)各级海事处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二)海事政务中心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三)vts 中心担负交通管理职责的正式在编人员;

(四)海事巡查执法队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五)各级海事局机关执法部门、法制部门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六)各级海事局的局领导。

上述人员中,不包括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见习人员。

第十五条对于执法部门的正式在编人员但尚需或者正在执法部门进行海事行政执法见习的,若其在5 年内满足见习要求并经所在执法部门鉴定合格,有关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海事执法证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对于通过海事执法人员适任考试,但尚不属于海事执法证发放范围的非执法岗位的正式在编人员,由直属海事局法制部门、省级地方海事局法制部门登记备案。若5 年内,人事部门或者组织部门履行相应手续将其安排在海事执法岗位上,有关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海事执法证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人领取海事执法证,应当由所在海事局组织海事执法人员履行宣示仪式。海事执法证的宣誓仪式在国旗和中国海事局局旗之前举行。宣誓内容为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执法人员守则》。

第十八条因海事执法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者,经换证审验合格,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换证。

第十九条海事执法证损坏或者遗失,持证人可以申请重新补发。

申请补发海事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陈述理由,由所在单位报上级海事局,按规定重新办理。

海事执法人员遗失海事执法证,持证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有关刊物上刊登证件遗失作废的声明。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爱护海事执法证,在执行执法任务时随身携带并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海事执法证。

海事执法人员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禁止将海事执法证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一条各级海事局应当建立海事执法证的档案资料,直属海事局和有条件的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建立海事执法证管理数据库,对本单位海事执法证的持证人进行登记、考核和管理。

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将《海事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三)于每年12 月份上报中国海事局。

第二十二条各级海事局按照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对执法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海事执法证持证人员的年度审验和换证审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考核办理。年度审验,由各级海事局负责实施;换证审验,由直属海事局、省级海地方事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进行海事执法证的年度审验或者换证审验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填写《海事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见附件四),对本人一年的或者执法证有效期内的执法适任状况、执法工作情况、参加法制培训情况和执法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等进行自查、总结。

执法人员所在的执法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在《海事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内分别填写对持证人执法活动和行为的考核意见、审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法制部门对海事执法人员的年度审验,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考核:

(三)是否存在执法违法、违纪、不作为、错案、执法风纪不良等行为或情节;

(四)是否完成规定的执法人员年度法制培训;

(五)执法人员所在执法部门的鉴定意见,法制部门的考核记录;

(六)行政相对人、社会监督或其他有关方面的反映。

第二十五条海事执法证的持证人经年度审验合格的,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在其海事执法证档案上予以签注。法制部门应当将审验情况通报相应的执法部门及人事部门。

直属海事局按照中国海事局的'统一要求,对海事执法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管理和执法考核、审验,实施相应的电子计算机数据化管理;有条件的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参照实施电子计算机数据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持有海事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前的6 个月内,向所在海事局申请换证。

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各海事局的海事执法人员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总体执法表现进行全面考核。经考核合格并符合下列换证条件者,可以换发海事执法证:

(一)已通过规定的年度法制培训;

(二)在历年的年度审验中,无不合格的记录或者已重新获得合格记录;

(四)最近12 个月内的体检,表明其健康状况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五)人事、组织部门未做出将其调离执法岗位的行政决定。

第二十七条年度审验或者换证审验不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暂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将审验不合格人员的情况在《海事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三)中予以记载。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发还海事执法证。换证审验不合格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全部规定后,方可申请换发海事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海事执法证持有人违法本办法和中国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海事局关于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后,给予当事人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理或处罚:

(一)给予相应的违法计分;

(二)给予警告;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

(五)暂扣海事执法证1 至3 个月;

(六)吊销、注销海事执法证。

(七)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吊销、注销海事执法证,应当经过中国海事局批准。

直属海事局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执法人员实施累计积分管理制度。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参照实施执法人员实行累计积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海事执法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违法本办法关于海事执法证的管理规定;

(三)未遵守有关廉政规定,违纪执法的;

(五)违法执法风纪或者不文明执法的;

(六)违反中国海事局公布的执法人员禁令的;

(七)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情形。

第三十条被暂扣海事执法证的人员,其所在海事局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帮助,或者安排其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或者安排相应的执法业务见习。

海事执法证被收存或者暂扣期间,当事人不得从事海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海事执法人员离开执法岗位,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不适合在海事执法岗位任职的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将其海事执法证交回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海事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海事局应当收缴其海事执法证,并由所在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报中国海事局核准、注销:

(一)触犯治安管理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三)擅自离开执法队伍的;

(四)被处以吊销海事执法证的;

(五)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收存、暂扣、吊销、收缴、注销海事执法证,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登记备案,做好相应的记录,有关文书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有关海事局或者当事人弄虚作假办理海事执法证的,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或者中国海事局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海事执法证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中国海事局统一规定。海事执法证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为5 年。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持有海事执法证并从事海事执法人员,经所在海事局的人事部门认可并经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报请中国海事局批准后,换取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证。具体换证规定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 年5 月1 日起施行。中国海事局于1999 年7 月19 日发布施行的《海事执法证管理办法》(海法规字[1999]359 号),在现行的海事执法证与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证的过渡期间,对现行的海事执法证管理继续有效,至2004 年12 月31 日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加强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海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海事行政执法证》是指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名义颁发,表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海事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本办法所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是指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

本办法所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是指直属海事系统分支机构和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是指直属海事系统分支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县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市、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做好《海事行政执法证》相关管理工作。

《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按照权限实施。

第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海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未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海事行政执法活动。

见习执法人员可在2名或以上海事持证执法人员监督下从事海事执法活动的辅助工作。

第二章  执法证取得

第六条  《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制度。

第七条  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或以上学历;

(三)海事系统正式在编人员;

(四)参加规定的资格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

(五)完成相应的海事执法见习;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经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行政执法岗位工作8年或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5年或以上,且具有航海、轮机、海事管理等海事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第九条  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相应的海事执法见习:

(二)具有非海事类专业学历的,在海事执法岗位见习不少于18个月,但累计已有2年或以上海事业务工作或者船上工作经历的,见习资历可以减至不少于12个月。

确因工作需要,地方海事系统人员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达不到上述规定的,经所在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降低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证》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申请汇总表》(见附件2),经本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员,批复海事行政执法资格,准予办理《海事行政执法证》。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作《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五年。

《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章  持证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下列人员,可以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一)省级、市级海事管理机构领导;

(三)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所属站所人员;

(四)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政务中心人员;

(五)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海上溢油应急反应中心人员;

(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海巡执法支(大)队人员;

(七)承担航标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十三条  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且在有效期内,但不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岗位的人员,其《海事行政执法证》由所在省级或市级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收存、妥善保管。

《海事行政执法证》被收存的人员调任执法岗位的,按程序领取并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海事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海事行政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逐级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海事行政执法证》与原损毁或者遗失的证件有效期一致。

《海事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通过当地市级或以上报纸、海事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注销其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由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海事行政执法证》:

(一)《海事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发新证的;

(二)持证人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海事管理机构的;

(三)持证人员退休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年度法制培训,包括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但不在执法岗位人员。

年度法制培训内容包括海事依法行政、法律基础知识、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海事执法实务、执法实践模拟、典型案例分析等。

第十七条  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单位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上一年度执法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证年度审验表》(见附件3)和《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4),并将《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逐级上报省级海事管理机构。

年度审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执法违法、违纪、不作为、错案、执法风纪不良等行为或情节;

(二)是否完成规定的执法人员年度法制培训;

(三)健康状况是否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海事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提出换发申请,由执法人员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换证审验,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证换证审验表》和《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并将《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逐级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换证审验的内容按照年度审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申请表》、《海事行政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受到处理情况、海事行政执法证补证申请、遗失公告、法制(业务)培训记录、执法案卷评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决定,由其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涂改、转借《海事行政执法证》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被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海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被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其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参加离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并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发还《海事行政执法证》。

离岗培训内容参照年度法制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决定,并由其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海事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廉政相关规定的;

(七)其他应当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被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重新申领《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成调查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吊销的《海事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统一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第二篇】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队伍建设,规范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着装管理,树立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执法工作人员。

(一)上班;

(三)参加全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会议、培训或宣传等其它活动;

(四)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保障;

(五)参与联合执法检查;

(六)参加其他应当着装的集体活动。

第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着带执法标志的制式服装:

(一)非工作时;

(二)外出处理与公务无关事情时;

(三)其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时。

第五条执法人员应按季节变化,适时规范地穿着各季制式服装。

(一)着夏装时,除夹克式衬衣外,制式衬衣下摆应扎于裤内,不得外露;

(三)不得佩戴、系挂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饰物;执法过程中,不得戴墨镜面对当事人。

(四)不得歪戴制式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管等;

(五)除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黒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脚。

(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除规范地着装外,还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时,应当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勾肩搭背,插兜叉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出言不逊。

第八条执法人员着装必须做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

第九条执法人员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执法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喝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式服装以及。

配套标志,不得变卖、拆改,不得赠送、转借;执法人员不得将自己的胸牌号与他人调换使用。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调离或退休时,由局办公室收回帽徽、肩章、臂章、胸牌等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标志。

第十二条局领导班子负责对执法人员的着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向局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第三篇】

第一条 各监察分局(站)及相关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监察分局(站)对本级和下级及其执法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局机关各处室、各监察分局(站)各科室及其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互相监督。

局执法监督处具体负责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监察分局(站)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分局(站)也要指定科室或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条 局机关、各监察分局(站)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和同级机关对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重大执法行为、重大事项的许可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事前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指导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理,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

(一)本局、各分局(站)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包括和外单位会签文件);

(二)有关煤矿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审查;

(二)对重大具体执法行为进行事前审理;

(三)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执法文书和事故案卷检查;

(四)根据有关人员反映的情况或行政相对人投诉等情况组织专项调查;

(五)其他方式。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处室或监察分局(站)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文件资料;

(二)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询问相关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其他措施。

第八条 在执法监督中,事前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后告知起草处室。规范性文件已经发布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九条 在执法监督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报告,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执法监督处理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涉及的执法处室、分局(站)或者执法人员;

(二)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情况;

(四)判定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法律依据、理由;

(五)处理建议。

第十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修改或者废止;

(二)执法主体不具有执法资格的,责令停止执法活动;

(五)行政执法文书不齐全、不完善的,责令按相关规定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公务员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第四篇】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教育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和测试的.内容为: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

通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每3年至少参加1次通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测试,每年至少参加1次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参加教育培训的学时和测试成绩,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党校、行政学院组织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时间,计入教育培训学时。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第五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7日印发的《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皖政〔1997〕54号)同时废止。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第六篇】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级别调整、交流轮岗、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

(三)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的;

(四)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测试成绩不合格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安排其参加离岗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决定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殴打、辱骂行政相对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八)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九)离岗教育培训测试不合格的;

(十)受到2次以上暂扣行政执法证处理的;

(十一)依法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行政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中违法、违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第七篇】

第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各本局规章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损害行政执法队伍形象及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传播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非法组织和参与集体上访;

(三)参与或支持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和组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许可环节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停止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四)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不及时查处,以罚待管的;

第七条  违反本局举报案件查处和信访办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事项不办理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或者不落实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投诉问题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问题中弄虚作假,规避责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阻碍或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在执法检查中弄虚作假,徇情枉法的;

(三)给管理相对人出谋划策或者说情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或者无法定依据超越管辖区域进行执法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六)使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暂停职务、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

(二)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过程中所掌握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

(四)违反规定泄露本机关工作秘密。

第十条  实施违法建设,或支持、放任、包庇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建设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第十一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的;

(二)要求管理相对人提供赞助的;

(三)参与管理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四)在管理相对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单位、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

(二)直接或间接从事与职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从事与职务相关的有偿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免职处理或其他行政处分:

(一)不遵守工作时间,无故或借故迟到、早退、旷工;

(二)无故脱岗、离岗、不坚守工作岗位;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工作失职、失察。

第十四条  违反本局队容风纪规定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赔偿相应损失外,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故意破坏办公设施、通讯器材、车辆装备等公共财物的;

(二)因责任心不强,导致公共财物丢失或损坏的;

(三)违规使用车辆、执法装备、执法专用器材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情形,经局纪委、监察科初步调查认为有违纪事实,需要立案的,予以立案,重大案件报请局党委批准予以立案。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承办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组织讨论,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的时间结案。已立案调查的案件,经深入调查认为不存在违纪事实,或者免于追究违纪责任的,应当予以撤案。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违纪受处分期间的职务、级别、工资档次以及处分的解除等,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被处以通报批评、警告处分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被处以记过直至撤职处分的,除年终考核确定为不合格外,扣发年终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对本规定所列处理条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及工作人员包括城-管执法局正式工作人员、抽调及招聘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纪委、监察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协管员招聘、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协管员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管协管员,是指由市城-管执法局聘用,协助城-管执法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城-管执管执法工作的人员,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属编外劳务人员,编入城-管队伍,接受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管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市民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完成市局、城-管执法大队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聘  用

第四条  招聘城-管协管员必须经市编办核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管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开招考、开展岗前培训、制定管理规定、核发工作证件等工作,履行对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城-管执法大队是城-管协管员日常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城-管协管员的合同签订、学习培训、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七条  城-管协管员聘用期限为两年,首次聘用的城-管协管员试用期为两个月。实行两年一聘,一年一考核。市局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予以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新招聘的城-管协管员必须接受法律和城-管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作证件后方可上岗。

城-管协管员的工作证件由市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待  遇

第九条  城-管协管员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局实际确定。

(一)工资。月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2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500元。

(二)加班工资。除参加、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应急抢险、公益性活动外,城-管协管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的,由所在执法大队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本人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日8小时以外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日工资计算以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为基数。协管员实际加班工资由所在执法大队核定发放。

(三)保险。城-管协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符合参保规定的,给予办理社会保险。

保险费由市局和城-管协管员按国家规定的相应比例共同承担。

(四)服装。城-管协管员统一着制式服装。服装由市局统一配发。

(五)假期。城-管协管员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每周星期六、星期天轮休一天。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条  城-管协管员纳入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依照有关规定及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对城-管协管员的德、能、勤、绩、廉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解聘、辞退、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领导与群众、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年终对全体城-管协管员进行综合考核,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分别评定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15%。

第十二条  市局建立城-管协管员档案,将登记表、劳动合同、考核奖惩等有关资料及时进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严格学习培训制度。

(一)各城-管执法大队要加强城-管协管员的经常性学习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素质和业务能力。在鼓励引导自学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集中学习,每次安排一个专题,重点学习政治理论、城-管法律法规政策等,学习时间不少于半个工作日。每季度组织一次座谈交流活动。

(二)集中学习实行签到制。

(三)市局不定期地组织法制讲座和专门培训,举行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开展学习教育督查,年终组织一次法律法规考试,其成绩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严格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城-管协管员考勤工作由所在城-管执法大队负责,市局抽调人员由所在科室负责。考勤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并报市局办公室备案。考勤结果并与协管员工资、年度考评挂钩。具体按局考勤制度执行。

请假期间待遇,病假1个月的发原工资,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只发基本工资;事假按实际请假天数扣发工资。婚假、产假、丧假及病假3个月以上24个月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交流轮岗制度。由市局和执法大队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交流轮岗。

第六章  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城-管执法大队可以与城-管协管员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城-管协管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前三十日向所在执法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试用期内提前三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管执法大队填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大队与城-管协管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管执法大队向市局书面报告,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城-管执法大队审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市局办公室备案。

(三)城-管执法大队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十九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城-管协管员,由所在执法大队在该协管员管理辖区内发布解聘公告或辞退声明。

第二十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的城-管协管员,应当在离职前移交领用或保管的公用装备、物品、证件后,方可到城-管执法大队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因未移交而擅自离职的,不予结算,并保留索要直至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城-管协管员,比照城-管执法人员奖励办法,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管协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旷工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七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十五天的;

(二)全年累计3个月完不成下达的工作任务指标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或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

(六)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被查证属实的;

(七)打骂管理对象被查证属实的;

(八)不服从市局决议、决定或不服从城-管执法大队管理和安排,无理取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影响工作的;

(十)因行为失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十一)受治安处罚、党纪处分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其他应予辞退或解聘的。

第二十三条  城-管协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的,从次年开始月工资增加10元;连续两年确定为优秀的,一次性奖励500元。

城-管协管员增加工资暂由市局筹措解决。待财政提高工资标准时,扣回市局增资部分后,再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城-管协管员担任中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50元,担任副大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80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协管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人员的城市规划监督与管理【第八篇】

为加强城-管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培养造就一支作风优良、队容严整、纪律严明、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结合我局城-管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遵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严格遵守《 通州区城-管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执法人员要着装整齐,举止端正,文明执法,做到执法程序规范、处罚依据准确;坚持依法执法、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文明用语在先、亮明身份在先、指明违章事实在先、权利告知在先;公开办案人员、执法程序、执法职责、执法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严格日常管理和考核

(一)落实执法人员聘用和轮岗交流制度。

1. 执法人员实行聘用制,一年一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实行待岗,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按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调离后按有关人事规定执行。

2. 对在同一执法岗位连续任职满2 年的,分批实行轮岗交流。轮岗人员必须服从组织作出的轮岗决定,接到通知后,必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到新的工作单位或岗位上班。对违反上述纪律的当事人或责任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不服从交流轮岗决定的人员,依照党的纪律和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3. 各大队因工作需要进行人员岗位调整的,必须报经局党组讨论同意后方可调整,否则将追究大队主要领导责任。

(二)坚持理论学习和培训制度。

采取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学习以参加局统一组织的每月一堂党课教育和各大队为单位自行组织学习的方式进行,学习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 天。每月组织一次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年终考核评先的重要内容。

(三)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严格落实《区城-管局干部职工请销假制度》,各大队对所属人员进行考勤。大队领导有事外出一天以上的,需提前一天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考勤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并报局人教科备案,作为当月发放绩效工资和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具体办法按局目标考核办法执行。

(四)坚持工作汇报和述职述廉制度。

各大队主要负责人在局每月召开的办公会上汇报本单位工作情况。中队以上干部每半年进行一次述职 述廉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将作为评先评优和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一、公路路政执法队伍现状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是路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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