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法律论文题目实用精编8篇
法律论文题目【第一篇】
我国慈善行为实施研究。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民事责任研究。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旅游。
合同。
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单独立法下的人格权立法内容选择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研究。
商标确权国际比较研究。
短信息领域侵权及法律规制研究。
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研究。
法律论文题目【第二篇】
我国《广告法》仅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的新《广告法》修改稿中则规定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
在现代经济形势下,提高产品知名度和推销产品已经使广告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促销手段。
许多企业也正因为发现了这一点,利用各种名人效应使品牌迅速窜红,从而快速增加产品的销量,获得丰厚的利润。
然而,频频发生的广告代言人深陷“虚假门”事件,使得人们不得不开始深思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此前,我国《广告法》仅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次的新《广告法》修改稿中则规定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
一、我国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现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名人代言广告应该纳入法制建设轨道中来,然此前折射出的却是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够健全。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方的法律责任;新《食品安全法》涉及的名人代言连带责任则存在诸多不足:应如何判定名人明知广告为假?无法判定时责任谁来承担?有人认为,理论上我们可以将连带责任解释为:一是名人所代言的是虚假广告;二是其代言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如何再进一步地对此进行具体规定,仍有待今后立法的进一步细化。
名人代言虚假产品,隐藏着很多利益链条。
首先,名人名利双收;其次,厂商推销新产品,一本万利。
由于我国的广告业起步晚,法律法规的出台也相对滞后。
虚假广告的出现,也折射出了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态度,这与监管部门的审批有关。
政府部门及相关官员查处虚假广告存在的执法不严是重要因素。
只有监管部门从利益纠葛中脱身而出,出重拳截断虚假广告的整个流程,消费者才能免于各种“圈套”诱惑,食品安全才有真正的保障。
二、规制名人代言理论基础。
首先,我国民法中最重要的一条基本原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其贯穿于司法实践和具体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该遵守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而名人在虚假广告中利用自身的光环和掩盖了产品的虚假,使得消费者信任名人从而让产品产生其好感,欺骗和诱导消费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权利与义务互相平衡、协调一致。
名人作为公众人物,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号召力,获得较丰厚的回报。
正因如此,名人更应该履行好自己的榜样义务来亲自审视自己所代言产品的真实可靠性。
当其所代言的产品出现不良问题时,以上义务便决定了他们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名人以公众的信任为资本牺牲公众利益来牟取私利,使消费者陷入误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因此,有关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制措施,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细化。
尽管本次广告法修改中拟规定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或可追究刑责,但须知,法律的意义不在其严厉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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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
谢婷(研究室)。
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律所确立的食品代言连带责任,是我国关于广告法律法规方面的重大突破。
至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终于有了立法依据,但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具体适用,目前学者、名人和老百姓仍有不少争议,有必要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将成果推广到其他广告领域。
一、名人代言广告之法学界定。
名人与厂商或企业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从合同的角度看,名人与广告主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名人受邀为产品做广告和代言,符合《合同法》第396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广告合同关系中,名人受厂商或企业的委托向公众推销特定的产品或品牌,厂商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i][1]然而,委托是一种对内关系,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而代理属于对外关系,不对外也就无所谓代理。
[ii][2]名人代言广告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名人受广告主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当中不仅包含了名人与厂商或企业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也包括了名人代理厂商或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外部关系。
因此,名人与厂商或企业委托代理关系。
名人在代言广告中的法律定位为广告推荐者。
《广告法》第38条第3款规定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推荐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此条款中把广告推荐者的范围限定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但是《食品安全法》第55条却将个人纳入了广告推荐者的范围。
名人代言人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积极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完全符合广告推荐者的范畴。
二、食品代言连带责任之争议。
(一)名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后,关于名人是否应当对食品代言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引起了强烈反响。
反对派以演艺圈的明星为首,全国政协委员冯小刚在全国政协会议上表示,该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
如果明星代言要负连带责任,那么媒体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都要负连带责任,因此这一规定有失公允。
[iii][3]赞成派则以网友为后盾,他们认为,名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其误导性和欺骗性比一般人更大,法律就应该严加规定,对不负责的名人进行惩罚。
笔者认为,我国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发生了纠纷,一直以来都是只承担道德的谴责,很少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将此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责任,是因为少数名人不负责任的代言行为已经危及到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秩序的稳定。
法律规定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就是为了使名人们能够谨慎地从事代言和广告活动。
再者,名人相较于老百姓,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渠道来调查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以及厂家的资质等。
因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只要损害了老百姓的权益,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鉴于名人在广告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推荐作用,理应像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推荐者一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还是相应责任的问题。
部分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过于严厉,名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可。
对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已经颁布并开始实施,学者对于应承担相应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进行探讨并无不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消费者维权难和赔偿额低是目前食品市场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
[iv][4]这几年不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某程度上来说,与立法欠缺有着重要关系。
法律从严规定,也是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无不妥。
因此,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如果规定为“相应责任”反而不好,因为不知道与什么相应、如何相应,在法律适用上更不好解释。
再者,按照连带责任的严格要求,食品代言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并不会伤害没有构成连带责任的食品代言人。
[v][5]。
(三)名人和非名人是否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主体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也就是说,法律将所有可能的“推荐者”都纳入制裁范围。
关于“个人”中的名人和非名人[vi][6]两个群体是否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非名人无需与名人承担同等的责任。
理由包括:(1)非名人与名人的收益相差甚远。
名人代言广告的收入从数十万元到上千万元不等,是非名人广告收入的数十倍甚至上万倍。
非名人的广告收入一般比较少,因此不应当承担与名人同等的责任。
(2)非名人对公众的影响力较小。
一般而言,非名人在代言广告前都不具有公众知名度,缺乏“名人光环”的这群人并没有太大的号召力,在代言时难以起到主导作用,对于公众的影响远不及名人。
(3)许多非名人往往只是广告中的工具。
多数非名人在广告中都不表明身份,甚至连名字也不标示,在广告中,他们的地位与名人相比相距甚远。
因此,如果要求非名人和名人承担同等责任将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三、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之不足。
(一)“推荐”概念的界定问题。
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食品虚假广告连带责任的行为是“推荐食品”,但是对于“推荐”这一关键用语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究竟哪几类行为可归类为“推荐”,这一“推荐”行为有无范围的要求等等,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进一步对“推荐”的含义进行限定,该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将容易引发争议,也不利于法律的准确实施。
(二)归责原则有待商榷。
第五十五条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了学术界的争议。
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代言该食品广告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是否就必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他们能否以自身没有过错而申请免责?归责原则没有确定,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就不能确定,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法规的适用。
(三)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如何分配。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在生产经营者和代言人之间应该怎么分解?是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摊,还是按照公平原则分摊?亦或是加上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一起承担?代言人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是否以其代言酬劳为限?对于上述问题,仍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四、食品代言连带责任之分析。
(一)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
第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苛刻,不尽科学。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非常严格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产品生产和制造、环境污染等领域。
代言虚假食品广告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并不具备上述领域侵权行为的高度危险性。
再者,虚假食品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损害结果归根到底还是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如果代言人不管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平理念不符,也不利于维护代言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要求虚假食品广告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一旦从食品广告领域推广到其他广告领域,有可能导致广告行业的全面萧条,产生消极的社会效应。
[vii][7]担任食品广告的代言人将有可能因为虚假广告致消费者损害而承担比代言费用高出百倍、千倍甚至上万倍的赔偿责任,这样的代言行为风险太大。
第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惩罚性和警惕性不够。
笔者赞成具有过错的食品代言行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因为这样较为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理精神,它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起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法律论文题目【第三篇】
摘要:诊所法律教育因其实践性与公安院校的教学理念十分契合,分析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并试图寻找突破困境的路径,对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诊所法律教育;困境。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与特点。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
美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学徒训练法到案例教学法再到诊所法律教育法的发展阶段。
最初,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就必须跟着一位执业律师学习必要的执业技能。
1870年至1895年,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案例研究成为学生的主要课程。
19世纪20~30年代,弗兰克(jeromenewfrank)提出“法律诊所”这一概念,并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xx年,耶鲁法学院获得由福特基金会授权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ouncilonlegaleducationfor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clepr)的资金资助成立法律诊所,随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多采用这种新的法律教学模式。
xx年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首先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
目前我国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学校已达50余所,几乎覆盖国内知名大学的法学院与政法院校,并成为法学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短短半个世纪,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在全球各大洲主要国家广泛开展,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另一方也依赖其自身的天然优势。
1.诊所法律教育更能体现实践需求。
上世纪60年代,西方各类人权运动兴起,诊所法律教育为社会提供了急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案例。
学生不再是围绕已经生效的案例讨论法律条文、规则和理论,而是面对未决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理论进行全面考虑。
2.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学习培养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表面上看,诊所法律教育似乎与案例教学法、学徒制训练无异,但三者具有本质区别。
案例教学法虽然以案例为载体,但其实质还是理论教学;学徒制重技能训练,但又缺乏理论根基。
诊所法律教育将二者有效结合,在诊所课程中融合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教师的“导”与学生的“学”相互配合,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
3.诊所法律教育更为开放。
诊所法律教育打破传统封闭课堂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改变传统由教师单方灌输知识的方式,转为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需要利用法学理论知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还需要学习相互协作培养团队精神,更好地与当事人、对方律师、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沟通。
在这个全开放的环境中,学生能快速积累社会经验,提高执业技能。
二、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
xx年12月26日,在全国公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部长强调,要紧密结合公安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结合青年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现实关切,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推进具有公安特色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建设,着力形成课上与课下、校内与校外,理论与实践、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相结合的课程教学体系。
可见,突出实战,加强实践是公安教育特色,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术性和开放性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安院校面向实战、服务实战、融入实战的需求。
但是,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如下困境:
(一)机构设置困难。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多数通过在各法学院系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的方式实现。
公安院校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院系设置、管理体制与培养模式都服务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的需要。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虽然受到重视,但其非公安专业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要想在公安院校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短期内还无法实现。
(二)教师资源缺乏。
公安院校的教师具有警察与教师的双重身份,这种特殊身份使得公安院校的教师责任更重,纪律更严。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多数教师都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但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很难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相比普通高校,公安院校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律师执业的寥寥无几。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又离不开这类教师的积极参与,学院仅仅依赖聘请专职律师承担诊所法律教育不仅不现实,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三)课程设计难以保障。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能体现公安教育特色。
实践中,为了更好贯彻“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公安院校的课程安排非常紧凑,相比普通高校,模拟实战“练”和一线岗位的“战”占有较高比例。
在此前提下,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合理安排融入到“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中?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前提性问题。
三、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路径突破。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放弃该教学方法,岂不因噎废食,因小失大。
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在于摒弃传统教育偏重理论知识学习的方式,将法律知识与社会实践融于一体,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方法的角度,诊所法律教育与公安院校“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能全面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能促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非公安专业有效开展。
因此,思考突破困境的路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一)利用公安院校现有的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现有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设置存在四种类型:一是在原有公益性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的基础上设置诊所;二是挂靠有关研究中心设置诊所;三是与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合作设置诊所;四是直接设置法律诊所。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直接设置法律诊所存在困难,但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结合公安院校自身特色,利用现有的实习和公众服务平台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以湖北警官学院为例,该校长期与地方市、县保持良好的实习合作关系。
在教师带领下每位学生都要参与为期半年的实习,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可以充分利用实习机会将诊所法律课程融入到一线岗位的“战”中。
湖北警官学院还设有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开展鉴定工作,法学专业可以与该中心建立合作机制,对来申请鉴定的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冲破机构设置的困境,打开获取案件的渠道。
(二)多渠道选任诊所教师。
公安院校教师因双重身份限制了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司法部关于公安警察院校教师可以担任兼职老师的通知》明确表示,公安警察院校的教师中符合律师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
实践中,虽然很少有公安院校教师能成功兼职律师,但根据相关文件,学院应鼓励符合条件的教师积极争取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除此之外,公安院校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组织的联系,聘请法官、律师兼职诊所法律教师,与其他院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展开互助合作,扩展渠道,解决教师资源缺乏的实际问题。
(三)根据公安特色合理设计课程。
专业院校与普通院校在课程设计上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必须围绕专业需求,体现专业特色,除了掌握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学技能外,还必须重点把握公安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及公安法律运用技能。
在课程设计上,可以结合学院开展的实习训练,根据一线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将具有公安特色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融入到实习中。
具体课程需要教师深入一线广泛调研,结合课堂教学经验,科学合理设计以保证在实习过程中既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又能解决公安一线工作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allegaleducationintheunitedstates:in-houseclinics,externshipsandsimulations[j].journaloflegaleduca-tion,,51(3):375-381.
[2]柯岚.诊所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3)。
法律论文题目【第四篇】
摘要:诊所法律教育因其实践性与公安院校的教学理念十分契合,分析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并试图寻找突破困境的路径,对教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诊所法律教育;困境。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与特点。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
美国的法学教育经历了从学徒训练法到案例教学法再到诊所法律教育法的发展阶段。
最初,在美国要想成为一名律师就必须跟着一位执业律师学习必要的执业技能。
1870年至1895年,兰德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担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学,案例研究成为学生的主要课程。
19世纪20~30年代,弗兰克(jeromenewfrank)提出“法律诊所”这一概念,并对案例教学法进行改革。
xx年,耶鲁法学院获得由福特基金会授权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ouncilonlegaleducationfor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clepr)的资金资助成立法律诊所,随后,美国大学法学院多采用这种新的法律教学模式。
xx年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我国首先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课程。
目前我国开设诊所法律课程的学校已达50余所,几乎覆盖国内知名大学的法学院与政法院校,并成为法学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短短半个世纪,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在全球各大洲主要国家广泛开展,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另一方也依赖其自身的天然优势。
1.诊所法律教育更能体现实践需求。
上世纪60年代,西方各类人权运动兴起,诊所法律教育为社会提供了急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丰富的现实案例。
学生不再是围绕已经生效的案例讨论法律条文、规则和理论,而是面对未决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法律、从生活到理论进行全面考虑。
2.诊所法律教育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实践的学习培养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表面上看,诊所法律教育似乎与案例教学法、学徒制训练无异,但三者具有本质区别。
案例教学法虽然以案例为载体,但其实质还是理论教学;学徒制重技能训练,但又缺乏理论根基。
诊所法律教育将二者有效结合,在诊所课程中融合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教师的“导”与学生的“学”相互配合,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中。
3.诊所法律教育更为开放。
诊所法律教育打破传统封闭课堂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改变传统由教师单方灌输知识的方式,转为以学生为主的教学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仅需要利用法学理论知识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手段,还需要学习相互协作培养团队精神,更好地与当事人、对方律师、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沟通。
在这个全开放的环境中,学生能快速积累社会经验,提高执业技能。
二、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困境。
xx年12月26日,在全国公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部长强调,要紧密结合公安院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紧密结合青年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现实关切,不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推进具有公安特色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建设,着力形成课上与课下、校内与校外,理论与实践、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相结合的课程教学体系。
可见,突出实战,加强实践是公安教育特色,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术性和开放性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安院校面向实战、服务实战、融入实战的需求。
但是,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也面临着如下困境:
(一)机构设置困难。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多数通过在各法学院系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的方式实现。
公安院校是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院系设置、管理体制与培养模式都服务于培养高素质应用型警务人才的需要。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虽然受到重视,但其非公安专业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要想在公安院校设置法律教育诊所,短期内还无法实现。
(二)教师资源缺乏。
公安院校的教师具有警察与教师的双重身份,这种特殊身份使得公安院校的教师责任更重,纪律更严。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多数教师都具有律师职业资格,但由于警察的特殊身份,很难申请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相比普通高校,公安院校法学专业教师从事律师执业的寥寥无几。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又离不开这类教师的积极参与,学院仅仅依赖聘请专职律师承担诊所法律教育不仅不现实,也会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三)课程设计难以保障。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能体现公安教育特色。
实践中,为了更好贯彻“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公安院校的课程安排非常紧凑,相比普通高校,模拟实战“练”和一线岗位的“战”占有较高比例。
在此前提下,如何将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合理安排融入到“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中?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前提性问题。
三、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路径突破。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放弃该教学方法,岂不因噎废食,因小失大。
诊所法律教育的精髓在于摒弃传统教育偏重理论知识学习的方式,将法律知识与社会实践融于一体,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方法的角度,诊所法律教育与公安院校“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不仅能全面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能促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非公安专业有效开展。
因此,思考突破困境的路径才是正确的选择。
(一)利用公安院校现有的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现有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设置存在四种类型:一是在原有公益性机构如法律援助中心的基础上设置诊所;二是挂靠有关研究中心设置诊所;三是与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合作设置诊所;四是直接设置法律诊所。
公安院校法学专业直接设置法律诊所存在困难,但可以借鉴其他模式,结合公安院校自身特色,利用现有的实习和公众服务平台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
以湖北警官学院为例,该校长期与地方市、县保持良好的实习合作关系。
在教师带领下每位学生都要参与为期半年的实习,公安院校法学专业可以充分利用实习机会将诊所法律课程融入到一线岗位的“战”中。
湖北警官学院还设有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开展鉴定工作,法学专业可以与该中心建立合作机制,对来申请鉴定的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通过实习与公众服务平台冲破机构设置的困境,打开获取案件的渠道。
(二)多渠道选任诊所教师。
公安院校教师因双重身份限制了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但《司法部关于公安警察院校教师可以担任兼职老师的通知》明确表示,公安警察院校的教师中符合律师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可以在当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担任兼职律师。
实践中,虽然很少有公安院校教师能成功兼职律师,但根据相关文件,学院应鼓励符合条件的教师积极争取兼职律师执业资格。
除此之外,公安院校应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组织的联系,聘请法官、律师兼职诊所法律教师,与其他院校的诊所法律教育机构展开互助合作,扩展渠道,解决教师资源缺乏的实际问题。
(三)根据公安特色合理设计课程。
专业院校与普通院校在课程设计上应有所区别,特别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课程必须围绕专业需求,体现专业特色,除了掌握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学技能外,还必须重点把握公安业务中涉及的法律理论及公安法律运用技能。
在课程设计上,可以结合学院开展的实习训练,根据一线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将具有公安特色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融入到实习中。
具体课程需要教师深入一线广泛调研,结合课堂教学经验,科学合理设计以保证在实习过程中既能满足学生学习的需求又能解决公安一线工作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allegaleducationintheunitedstates:in-houseclinics,externshipsandsimulations[j].journaloflegaleduca-tion,2001,51(3):375-381.
[2]柯岚.诊所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6(3)。
法律论文题目【第五篇】
选题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立法的改进与完善。
我国慈善行为实施研究。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民事责任研究。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旅游。
合同。
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单独立法下的人格权立法内容选择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研究。
商标确权国际比较研究。
短信息领域侵权及法律规制研究。
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研究。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的司法生态建设研究。
我国篮球职业化探索与发展研究。
法律论文题目【第六篇】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
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法律论文题目【第七篇】
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
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
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
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
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
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
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
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
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
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
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
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
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
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
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微调”。
第三,毕业论文写作一般要求提纲拟到以下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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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题目【第八篇】
(一)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经过长期的建设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日趋完善,取得很大成绩。
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目前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实施,这将成为我国的食品安全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卫生、食品添加剂的卫生、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食品安全法》将其废止)。
《食品安全法》是一部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法律草案,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风险评估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等制度做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调了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了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加强对农产品加工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为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正式登记须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做出评价后方可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了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对环境影响等方面要提供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二)相关部委立法规定。
《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从这个食品链的环节来划分,基本可以分为产前环境质量法律规制、生产加工环节法律规制以及流通环节法律规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尤其是《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通过,使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但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起步晚,各项法规标准低于国际平均水平,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规范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制度环境建设尚需时日。
再加上各种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现行食品安全法制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然而,这种协调配合机制并没有解决分段监管模式下造成的属地化管理。
属地化管理容易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执法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勾结。
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仍然严重,一些地方、部门总是难以拂去利益之重,加之公民和媒体权利等总是无法对权力形成有效制约,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会不会流于形式?同时,《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供各个监管部门共享食品安全曝光网络平台。
容易造成食品企业“漏网”.
2.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个方面,政府监管存在监管成本高、易产生监管漏洞和寻租的不足。
为谨防“政府失灵”,如何有效激励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力量参与更重要。
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在这一方面做的远远不够。
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引入了社会资源和组织的参与,但不具有实质意义。
法律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索赔渠道,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从而造成多数消费者不愿意跟商家较真。
(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十倍赔偿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之一是由两倍赔偿变成十倍赔偿。
相比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算是一大进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表明上看来,我国加强了对食品企业的处罚力度,而实际上十倍的赔偿金并不能有效激励食品企业。
通过对比即可得知。
设消费者食用价值10元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生医疗费用等10000元的实际损害,按我国法律计算,消费者可获10000+l0*l0=10100元赔偿;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法律计算,消费者最多可10000+10000*3=40000元的赔偿。
可见,我国的十倍赔偿是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台湾地区的赔偿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数的。
其处罚力度远远大于我国。
对于大企业来说,数万元的罚款就如”隔靴搔痒“;对于我国成批的小作坊来说,纵使失手被查,也能快速在其他地区”安营扎寨“.
此外,在消费者看来,十倍于问题食品的赔偿价格多数在百元内,除了举证难、检验费用昂贵等,即使消费者告到法庭,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诉讼时间长使得很多消费者放弃维权。
论文格式可见,以商品价款为基数的十倍赔偿并不能吓退违法经营者。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随着《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律实施条例》的相继出台,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目标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在初步形成。
但是,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的法律操作规范仍不完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财政资金等尚未到位等等,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水平仍然较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有待完善。
因此,食品安全法律资源需要进一步整合。
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以保障我国国民的身体健康和子孙后代的福利。
(一)食品安全法律立法体系的完善。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有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作用,是融公法与私法于一体的法律制度。
同时,区分各法律规范的保护对象和应用范围。
例如食品和农产品分类管理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有些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错综交叉,相互冲突,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性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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