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鉴定书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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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鉴定书【第一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化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化验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海关化验中心在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承担海关化验及相关工作。
海关委托的化验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化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的化验工作。
第六条海关化验人员是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的海关工作人员。
海关化验人员应当取得海关化验从业资格。
第七条海关化验中心应当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进行质量体系管理。
第八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组织化验。
海关组织化验时,应当提取货物样品。
第九条海关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以下简称《取样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1)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取样,当场封存样品,同时填制《取样记录单》。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
第十二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取样化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指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
第十四条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送达送验海关。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鉴定书》签发次日,将《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收发货人或者其人要求提供《鉴定书》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其他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七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送海关化验中心。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验样品重新化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鉴定书(复验)》(格式文本见附件3),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布鉴定结论。
收发货人或者其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
第十八条除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海关化验样品自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尚未结案的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涉及的海关化验样品,应当相应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九条海关对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和进出境物品的化验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工作鉴定书【第二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司法会计;特征;问题;鉴定;措施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征
1、作为经济司法的主要构成部分,司法会计鉴定具有显著的法律特征,是一种具有选择性的诉讼证明活动。
2、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机关聘请、选派专业人员进行的诉讼活动。作为诉讼参与者,要求鉴定人遵循科学技术规定独立作证。
3、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为案件相关会计核算资料。换言之,案经济犯罪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
4、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必将存在法律后果。作为司法机关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应,是会计、审计专业人士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会计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如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人员司法结论不真实,属于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存在的问题
1、鉴定书制作粗略,缺乏充分论证。在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足的情况下,鉴定书为司法人员的主要审查依据,如制作鉴定书较为简单、形式化,将对鉴定书证明价值造成严重影响。具体工作中,由启动鉴定程序到完成鉴定活动,该问题普遍存在。鉴定委托过程中,如前期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获得的鉴定相关材料提供不齐全,如基准日期错误、或双方陈述不符等。鉴定过程中,需根据市场法、成本法等由鉴定人员对涉案财物价值进行计算,如鉴定书内没有市场调查材料或计算成本的流程,将对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能力造成极大的影响。
2、权利告知疏漏,影响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作为鉴定书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告知案件当事人鉴定结果极为必要。普通案件中,都具有权利告知文书、笔录等,但特殊情况下,部分案件存在权利告知疏漏现象,如盗窃案件中,共5人参与,其中2人先抓获,侦查环节对2名犯罪人员告知鉴定书异议权,随后另外3人抓获,该阶段也必须告知3人鉴定书异议权,但往往该环节易出现纰漏,进而对鉴定书法律效力造成严重影响。
3、鉴定人出庭作证不规范,经验不足。作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延伸,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事实的进一步阐述,是提升法律效力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以确立各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法规,但因多种因素的制约,该项法规无法充分发挥其功效,出现形式主义现象。特别是在具体操作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因发言技巧、交叉询问技巧无法熟练掌握,导致证据不充分,无法达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
三、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水平的措施
为满足案件侦破需求,必须对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加以重视,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给予解决,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检察机关办案效率,才能推动整个检察事业的快速发展。
1、强化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要求,按照侦查工作需求侦查机关需合理进行鉴定机构的设置,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实行司法鉴定业务。并要求检察机关进行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这样不仅可以开展案件侦办鉴定活动,更能根据公诉机构要求再次鉴定。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处于双轨制形态,也就是国家侦查单位、检察单位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同时存在,这种形式虽然为检察机关鉴定工作提供了保障,但却无法满足司法事业的需求。为此,必须重视司法鉴定社会化,要求侦查单位与其内部司法鉴定只能看做驳论依据,不能当做定案立论的标准。也就是说,全部司法鉴定在公诉案件内,需由社会鉴定机构开具,如保留侦查单位或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则其作用将发生改变,只能作为临时性鉴定,起到审查辅助功能。如检察机关人员对司法鉴定存有异议,则通过其内部鉴定机构加以辅助。
2、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规范司法鉴定文书,是提升文书证据能力、证明效力的重要保障。根据实际经验分析,需按照不同鉴定文书类型进行文书制作要求的划分。如鉴定论证时需具有便于审查的特点,法医鉴定文书内需附有医院开具的各项资料,如就诊资料等。在鉴定涉案财产价格文书时,需附有相关财物证明,如购销凭证、实物图片等。
3、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体系
司法鉴定诉讼定位、价值直接决定了鉴定人的诉讼角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我国诉讼理念主要是为了事实真相查明,其定位于通过诉讼双方委托的辅助法官定案的专家证人。鉴定人作证对法官对案件认知起到辅助作用,可对缠诉上访问题进行有效处理。因案件处理量大、司法资源不足等问题的长期存在,必须重视鉴定人出庭作证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必须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定情形加以明确。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作为司法经济管理活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主要是对财务类型犯罪行为的反映、监督、分析。按照财务会计学理论体系,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如鉴定书制作粗略、权利告知疏漏等,并以此提出提高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水平的措施,以期提升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准确性、合理性。
参考文献
[1]潘仁林。司法会计鉴定应当是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工作重点――暨谈对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工作发展趋势之认识[J].中国司法鉴定,2011(06)
[2]邹颖。试论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以司法会计在查办某集团专案中的应用为例[J].当代经济,2015(27)
[3]杨爱莲,唐启康,冯义。检察系统司法会计鉴定现状、问题及出路浅议[J].科技创新导报,2011(29)
工作鉴定书【第三篇】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风险控制:鉴定结论
中图分类号:F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6)06-0074-03
随着我国经济案件日趋上升,司法机关在办理经济案件时涉及的会计问题也随之增加,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相应增多。然而,司法会计鉴定与传统的审计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人依据诉讼法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诉讼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如审计结论)。审计是审计人员依据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执行的一种社会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其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意见。两者的性质不同、依据不同、目的也不同,因而操作中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鉴定人如果依照审计程序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将实质上的审计报告冠以司法会计鉴定书之名,必然会影响司法活动的效率和效果,还可能使事务所面临处罚甚至诉讼风险。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鉴定业务时,必须时刻关注司法会计鉴定的特性,密切注意执业过程中的风险控制,防止鉴定结论出现错误或重大缺陷。
一、鉴定受理阶段的风险控制
鉴定受理是鉴定工作的第一环节,此阶段鉴定人应从两方面着手进行风险控制:一是保证程序合法;二是根据案情和鉴定要求,进行初步的风险评估,决定是否受理委托。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受理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审计业务。一般的审计业务大多是由被审计单位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而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则不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可见,在诉讼案件中,如果直接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鉴定,会因缺乏律师介入导致程序不合法而使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同时,作为诉讼参与人,鉴定人还应遵守诉讼法中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接受委托前,鉴定人必须了解案情和鉴定要求,然后量力而行。经济案件通常涉及面广、案情错综复杂、影响深远,要求鉴定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丰富的从业经验及高超的鉴定技术,鉴定人员必须知彼知己而后量力而行。此外,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许多送鉴人员所提出的鉴定要求的适当性较差,通常会将鉴定目的当作鉴定要求提出。对此,鉴定人应与送鉴人员协商修改鉴定要求。
二、鉴定过程的风险控制
鉴定过程是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核心环节,是司法会计鉴定人以科学的技术标准和客观的证据材料为依据、经过科学的逻辑推理和一系列技术鉴定活动形成鉴定结论的过程。为防止鉴定结论出现错误或重大缺陷,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确保鉴定证据材料充足、真实合法,恰当运用引用技术标准,缜密推理、慎做结论。
(一)确保鉴定证据材料充足、真实合法
司法会计鉴定过程是“依证举证”的过程,“依证”指依据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材料,“举证”则是指做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材料不同于审计证据,鉴定人必须掌握鉴定证据材料与审计证据的区别,正确进行取证工作,确保鉴定证据材料充足、真实合法。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来源不同。一般审计业务的证据均由审计人员直接收集。在司法会计鉴定业务中,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任务,决定了其无权自行收集鉴定所需的材料,而必须由办理案件的诉讼机关或诉讼部门依法定程序收集。当然,在许多情形中,司法机关需要司法会计鉴定人协助进行某些材料的收集工作,但这类工作必须依法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由鉴定人自行收集的或其他人收集的鉴定材料不得作为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材料使用。因此,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缺少必要的鉴定材料时,应向司法机关提出补充鉴定材料的要求,由诉讼机关或诉讼部门负责收集。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在从事鉴定业务时放弃习惯做法,不自行收集鉴定材料。第二,获取手段、方法不同。首先,一般审计工作大量运用抽样技术和方法,根据对抽出样本的测试结果推断审计对象的总体特征,进而得出审计结论。司法会计鉴定必须用详查法,对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会计资料必须逐一检验并论证,“不能以点代面、以表及里,不能举一反三,”任何粗心大意都可能造成错鉴、漏鉴。其次,由于法律诉讼中存在着诉讼分工,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获取审计证据,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更强调技术性。第三,范围不同。审计的研究对象是经济业务活动,载体除财务会计资料外,还包括各种记录和言词等材料。一般而言,审计证据包括实物证据、书面证据(主要指财务会计资料)、口头证据、环境证据。司法会计鉴定的研究对象是涉案会计事实,载体只能是财务会计资料。因而据以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证据只包括财务会计资料,而且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会计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基本依据。这是因为,不仅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能够影响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而且还容易受到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述力等因素的影响,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以言词陈述作为鉴定依据,无疑会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鉴定人不能把言词陈述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二)恰当运用引用技术标准
引用技术标准是指标准本身是为了规范其他技术事项而制定的,但在司法会计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引用以作为依据的司法会计技术标准。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引用技术标准通常作为鉴别和判定财务会计事项的标准。实践中常出现对同一经济案件的同一会计问题的司法鉴定,不同的人会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的情形,这与技术标准运用不当不无关系。鉴定人应特别注意排除以自己的认识或习惯代替技术标准,在运用引用技术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针对性原则,即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应当选用与鉴定内容相关的最具体的引用技术标准。(2)有效性原则,指当存在不同时期标准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选用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形成时或鉴定材料所反映的财务业务出现时仍然有效的引用技术标准。(3)合法性原则,指当存在标准冲突的情
形时,应当选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引用技术标准。在选用非国家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引用技术标准时,应对该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设定的有关标准制定原则、其具体内容与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识别。(4)合理性原则,指当同一标准文件中规定了多个可供选择标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用最为合理的标准。(5)前提适用原则,指在使用引用技术标准时,应当判明标准的适用前提,选择与鉴定事项具有同一前提的标准。
(三)缜密推理、慎做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技术鉴定活动,鉴定结论除具备诉讼证据的一般属性外,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属性:科学性、唯一性、局限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指鉴定结论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鉴定人在出具鉴定结论前,必须重新审视自己的工作过程,检查所取得的证据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数据资料有无违反技术标准,有无不合逻辑的推理等。如果论证过程违反逻辑规律或推理不当,鉴定结论就会失去证据价值。鉴定结论的唯一性是指同一案件的同一财务会计问题只有唯一的鉴定结论。唯一性是科学性的具体体现。因此,由几人同时进行的鉴定,如果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鉴定结论,其中至少有一个是错误的。尽管《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但法律是追求唯一性的。因此,鉴定人应查找出分歧的所在,进行深入的分析,从而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鉴定结论的局限性是指鉴定结论只能反映和证明特定方面的案件事实,而不能反映和证明全部案件事实。这是由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及其方法的局限性决定的。局限性要求鉴定人在出具鉴定结论时,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对所涉及的鉴定事项表示意见,任何超越鉴定范围和工作职责的意见均为无效结论。
三、出具鉴定书的风险控制
司法会计鉴定书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结束时制作的、表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法律文书。由于鉴定书具有特殊用途,相关法规对鉴定书的内容、格式及出具条件作出了相应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应按要求出具鉴定书,确保鉴定书规范、标准。出具鉴定书的基本条件是:提供的资料系统完整,送鉴材料齐全,实验条件(技术方法和设备)完备,能得出鉴定结论。因此,当缺失会计资料、鉴定材料不足或因鉴定材料质量问题无法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技术条件不具备或取证受限制时,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要求补充鉴定材料、中止鉴定或终止鉴定,而不能出具鉴定书。此外,实践中还应注意如下两种情况也不能出具鉴定书:第一,没有必要逐一检验并论证,而仅需用抽查结果即可推断涉案会计事实的案件不宜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如涉及公司财务报告真实性的诉讼,只要抽查一定数量的会计资料就可以证明公司财务报告信息是否真实。此项活动只能算是审计,也只能出具审计报告,因为司法会计鉴定人使用的是审计证明方法。第二,需要用不确定因素推断会计事实的请求,也不能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有时需要对一些可能将会出现的不确定因素进行推测,如估算灾害损失带来的隐性损失和抢救、修复、弥补等可能产生的费用,而这些估算方法恰恰是审计的一个重要证明手段。因此,也只能算是审计。
四、鉴定人出庭的风险控制
作为诉讼证据,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审判人员的判断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证是鉴定风险控制的最后一道环节。通过出庭接受质证,促使法官采信正确的鉴定结论,或者发现鉴定中的不足甚至错误,防止发生错案。
司法会计鉴定是在法律界不熟悉会计知识的情形下产生的,对会计、审计、财务等专门知识,法官一般了解不够透彻,因此,庭审中,鉴定人应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同时,为强化法官心证的形成,促使鉴定结论最终被法官采信,鉴定人应注意使用一定的证明技巧,提高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如引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制的典型案例,援引这些案例有助于强化法官心证的形成。又如运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向同行业专业人士发出调查表,得出统计结论,同时请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在我国具有法定证据的效力,公证书证明的事项,除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即予以采信。
工作鉴定书【第四篇】
湘女刘迎春最近一次进京上访是在2011年8月12日。
这是她为了弟弟刘芳桂的案件上访的第19个年头。她和儿子被关在一个两重门的地下室里,和以前的每一次上访一样,“等待”着被遣返。
2006年4月22日,刘迎春拿到一份13年前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这份鉴定书认为刘芳桂“未发现精神异常表现”,与另一份法医鉴定书认为有“边缘性精神障碍”的结果截然相反。
就在刘迎春申请给弟弟重新做司法鉴定期间,“傻弟弟”却失踪了,至今生死不明。
“我要我的弟弟”,刘迎春对弟弟的失踪抱有诸多疑问。
“弟弟真疯了”,刘迎春坚信不移。而弟弟是否有精神病,关系到刘家能否获得一个公平、公正的“说法”。
“讨一个公正的说法”,促使她多年坚持上访。
刘芳桂的失踪,有多种可能。有一种可能,刘迎春多次想到,但从不愿意接受――刘芳桂可能已经不在人间。
刑讯逼供致疯
从湖南省涟源市检察院《关于曾炳文刑讯逼供一案是否立案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文中,可以了解到湖南省涟源市常林乡常林村村民刘芳桂遭遇刑讯逼供的来龙去脉。
1992年10月10日,同村村民刘田姣丢失了从部队探亲带回的一部照相机、6斤毛线及8元多现金后,在附近走访调查,同村村民郭光红向其反映,当时20岁的刘芳桂在这段期间曾经到过被盗现场周围。
10月12日上午,刘田姣去乡政府报案并把自己了解到的情况告知驻乡公安特派员曾炳文。刘芳桂随即被带到乡政府。当晚,曾炳文叫来乡政府联防队队员刘迪兵一起问话,但刘芳桂并不承认盗窃。在这种情况下,曾炳文要刘芳桂跪下,并指示:“拿根竹枝来把他抽一顿。”刘迪兵随后取来一把竹枝,抽打在脱光上衣的刘芳桂的手上和后背上。
当晚21时许,刘芳桂的父亲刘求奇、姐夫李红星及姑父李亚雄闻讯来到乡政府与曾炳文交涉。曾炳文要求李亚雄做刘芳桂的“工作”。
经过近2个小时的谈话,刘芳桂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盗窃行为。刘芳桂的父亲、姐夫、姑父回家后,当晚24时左右,曾炳文与刘迪兵继续对刘芳桂进行审讯,并用铁手铐殴打刘芳桂的头部。审讯后,曾炳文将刘芳桂双手拷在板凳上并关押在乡政府的小会议室里,让刘俭成看守。
10月13日中午,刘芳桂乞求刘俭成为其松开双手后,趁机跑回家中。随后,父亲刘求奇为其交纳了15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
刘芳桂在家属的协助下来到涟源市金石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当时的检查结果为:“刘芳桂的头部、颈部有局部隆起的淤血血肿两个,未见流血,背部有多处血痕。”在治疗一个多月后,因刘芳桂头部受伤严重,金石镇卫生院不能医治,遂转入娄底市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当时医院的诊断结果为:中度脑震荡。
经过多次治疗后,刘芳桂的脑部伤情未有好转。1993年2月,刘芳桂开始表现出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的症状。刘迎春说:“弟弟在山里、田里到处损坏闹事,甚至衣服裤子都不穿,闹得周围几个乡的村民都不敢见他。”
刘迎春也因此走上了漫长的上诉、申诉及上访之路。
上访吃尽苦头
“只有又脏又臭的白菜汤吃,吃了肚子难受。无法跑出,只有又闹又骂,他们才能尽快接送。那里还有的上访人被关了二十多天了,人都关病了,因不敢闹骂就没人通报,一直没人来接送,我这19年每次来北京都是这样去争斗,不给我公平,我坚决不放手,我要亲人,我要公平。”刘迎春如此描述最近一次上访的情景。
经过多次的闹骂后,8月18号,在五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刘迎春与儿子乘坐长途客车被遣返回湖南。刘迎春能够“顺利”返家源于多年上访积累下来的“经验”。
1993年10月,刘迎春被涟源市公安局收审所拘留24天,在此期间,“有四个公安轮流打我,当时我还怀着孕。白天打累了,晚上他们休息,旁边有一个简易厕所,木板架在坑沿上,我抡起又臭又硬的木板用力朝他们打去,他们全部都进了医院,等他们出了院再也不敢动我一下了。”
在长达19年的上访过程中,“我46次遭遇绑架、关押、拘留和毒打,甚至有时一个月内被2次关押。”刘迎春透露,“他们还威胁我丈夫和单位领导阻止我上访,逼着我们离婚。但我一定要为亲人伸冤。”
2006年,转机出现了。
“我听到有人说公安使用我弟弟的名字做了一个‘假’鉴定,一直使用‘假’鉴定在汇报。我无法看到汇报,假鉴定更无法拿到手,只有使劲上北京闯,要求给我书面答复,他们一直拖着不给我答复和理由。”刘说。
拿到鉴定人失踪
2006年4月22日,刘迎春从涟源市检察院拿到了“假”鉴定书的复印件。
这份由涟源市公安局于1993年10月21日委托湖南医科大学(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做出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结论表明:根据材料和检查,目前未发现精神异常表现。湖南省涟源市检察院依据该份精神病鉴定书做出“曾炳文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汇总成《报告》一文递交分院请示汇报。对于上述鉴定事实,刘迎春表示自己毫不知情,“否则我会等到13年之后才拿到这份‘假’鉴定书吗”!
而刘迎春在1992年12月30日委托湖南省娄底地区律师事务所,由湖南省娄底地区公安处法医检验所为刘芳桂做的法医学鉴定书(湘娄法(92)第431号)表明:有边缘性精神障碍、近事遗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两份结果截然不同的鉴定书,刘迎春提出“对刘芳桂重新进行精神病法医学鉴定及全部损失赔偿”的复查请求。
就在等待答复期间,刘芳桂却于2006年5月6日“突然”失踪,至今生死不明。
2006年8月10日,娄底市公安局向刘迎春出具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提及:1993年湖南医科大学已对你弟刘芳桂进行了精神医学鉴定,没有发现精神异常表现,况且1994年至1995年刘芳桂因盗窃耕牛被劳教期间因工作积极而提前170多天被释放,因此你要求对刘芳桂重新进行精神病法医学鉴定及全部损失赔偿的复查请求不能支持。
鉴定资质有异议
“没有精神病法医鉴定资格的高北陵、陈晋东、陈远光和李秋香这四名‘假’法医做出了非法的‘假’鉴定结论”,刘迎春依据2009年9月21日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刘芳桂精神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卫生厅回复”)质疑四名“法医”资格。
卫生厅回复表明,参与该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李秋香等4名医师在1993年均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原湖南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科医师,他们4人均具备出具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资质。当时分管司法鉴定管理的卫生厅没有提及4人是否具有法医鉴定资质。
2011年8月23日上午,记者和刘迎春来到湘雅二医院找当年的“法医”。当天值班的精神病门诊专家李秋香承认鉴定书“是自己的亲笔签名”。由于时间久远,李想不起来鉴定的事实及其内容。
当刘迎春就其当时是否具有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进行质疑时,李秋香表示“去找主管部门,我现在正在坐诊,后面还有病人在排队”。
随后,门卫将记者和刘迎春一并“请出”。
从两份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的案卷号和鉴定号可以看到,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是当时湖南医科大学精神病卫生研究所截止到1993年10月21日做出的第2份司法精神病鉴定,而湘娄法(92)第431号司法精神病鉴定师已是当时湖南省娄底地区公安处法医检验所截止到1992年12月30日做出的第431份司法精神病鉴定。
在卫生厅回复中,还提供了另外一个细节。在给刘芳桂做精神病鉴定时,湘雅二医院正在申报“湖南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鉴定中心”,并在次年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也就是说,当年做出司法鉴定的湘雅二医院并没有司法精神鉴定的资质。
2009年5月7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也曾给出了相关的解释:1993年我院未成立司法鉴定中心,刘芳桂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由当时的湖南医科大学附二院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病鉴定小组出具。该中心尚未查到该鉴定报告的原始资料。
2011年8月23日下午,CCN记者来到湖南省卫生厅医政处。
“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批准权已经不归我们管理了,你们可以到湖南省司法厅咨询一下。”医政处的一位工作人员表示。
记者拨打了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电话,针对记者的提问,接听电话的工作人员表示:“我们这里没有一个人能够回答你的问题。”
目前,刘迎春已就“假”鉴定向湘雅二医院所在管辖区域的公安局“报案”,截至CCN记者发稿时,事件还未有任何进展。
15年后的处分
在申请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同时,刘迎春还向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曾炳文进行查处及对刘芳桂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的要求。
2006年6月5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给出信访答复意见:认可刘迎春所称的“假”鉴定。曾炳文在此案中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因情节轻微,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对曾炳文不予立案。
信访答复意见中还披露了这样一个细节,早在1994年4月,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就对曾炳文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向涟源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对曾炳文的问题做出适当处理;刘芳桂在医院诊治所花的医药费用建议公安机关酌情处理;请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刘芳桂及其亲属的工作。然而12年过去了,涟源市公安局仍未“对责任干警曾炳文做出纪律处分”。
半年多又过去了,涟源市公安局仍以“时隔多年,曾炳文已离岗休息”为由拒绝作出处罚。
“我们认为离岗休息作为不追责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为了彻底解决刘芳桂的问题,请涟源市涉法涉诉工作组督促涟源市公安局尽快做好‘建议对曾炳文尽快按程序作出处分’的工作” ,娄底市涉法涉诉工作小组于2007年2月1日下达的《关于认真落实市涉法涉诉工作组对刘迎春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函》表示。
直到2007年5月22日,中共涟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才做出了《关于给予曾炳文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涟纪审(2007)21号),“1992年10月12日,曾炳文在原常林乡任公安特派员时,在办理刘某某盗窃案过程中,采取罚跪等手段,对刘某某进行讯问,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错误,情节较轻。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
从1992年到2007年,这份迟来的党内警告处分走过了15年的时光。
逼供冤案何时了
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向来都是一只过街老鼠,然而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错案层出不穷。从佘祥林到赵作海,从杜培武到聂树斌,每一起冤案错案的背后,往往笼罩着刑讯逼供的巨大“阴影”。刑讯逼供为何如此猖獗?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法律科学博士兰荣杰在《当反贪局长遭遇刑讯逼供》的文章中曾提到:中国警察依靠非口供渠道获取证据的能力太低。并非每个警局都能作指纹、DNA、弹痕等科学分析,并非每个警察都懂得一大堆审讯心理学的技巧,也并非每个公民的日常收支都由信用卡记录在案。在此条件下,最可依赖的证据线索,无疑就是嫌疑人的口供;而最能获取口供的方式,无疑就是刑讯逼供。
“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可以说是砍掉了‘罪恶之树’,但对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仍然予以采信,并不拒食‘毒树之果’,这就势必为刑讯逼供提供‘土壤’。”《新华视点》记者如此形容刑讯逼供的痼疾所在。
如何从根源上切除掉刑讯逼供的“毒瘤”,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公开表示过,凡是以刑讯逼供这样的方式获得的口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才能从根本上切断刑讯逼供的动力源,才是釜底抽薪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