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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管理办法【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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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篇】

一、制定目的:

为了更好的配合公司营销战略,顺利开展营销部工作,明确营销部员工的岗位职责,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参与积极性和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员工尽快提高自身营销素质,特制定以下规章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合公司的一切营销活动和营销人员

三、制度总述:本营销制度具体分为

1、管理制度细则;2、营销人员岗位责任;3、营销人员绩效考核制度;三个部分。

四、制度细则

1、管理制度细则:

1、1积极工作,团结同事,对工作认真负责,本部门将依照“营销人员考核制度”对营销部门的每位员工进行月终和年终考核。

1、2营销部门员工应积极主动参与公司及部门的活动、工作、会议,并严格遵守例会时间,做到不迟到、不早退,如三迟五退,则追究其责任,重责开除。

1、3服从领导安排,不搞特殊化,做到四尽:尽职、尽责、尽心、尽力。

1、4听从领导指挥,如遇到安排区域不服,安排工作不干,安排任务不做,使销售部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交行政部处理。

1、5销售过程中,行为端正,耐心认真,不虚张声势,不过分吹嘘,实事求是,待人礼貌、和蔼可亲。

1、6在销售过程中,如未得到经理允许,不得私自降低销售价格。

1、7诚实守信,不欺诈顾客,不以次充好,如未经过公司经理允许,出现问题,后果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1、8做事谨慎,不得泄露公司的业务计划,要为公司的各项业务开展情况,保守秘密,如有违反,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罚,重则开除。

1、9以部门的利益为重,积极为公司开发和拓展新的业务项目。

1、10学会沟通、善于随机应变,积极协调公司与客户关系,对业绩突出和考核制度中表现优秀的员工,进行适当奖励。

1、11不得借用公司或出差的名义,私自给其他同行业产品做销售工作。如有违反,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追究处罚,重则开除。

1、12区域经理对所在区域售后服务有知情权,处理建议权,但无决定权(决定权归技术部),销内勤接到售后服务报告后,第一时间通知区域经理,如果区域经理不能赶到现场,由经销商拍摄照片发送到公司,销售总经理签署意见交技术部核实、决定如何进行售后服务,处理完毕后第一时间向区域经理说明。

1、13有权为辖区内经销商作500元以下的资金担保,3个月内经销商未将所欠款项补足户,区域经理将承担责任,公司财务将从区域经理工资中扣除。

1、14每周五下午14:00—16:00之间一个电话,汇报这周来的工作内容,所在区域和城市,新经销商开发情况,老经销商服务情况等等;每半月区域经理将这半个月来所发生的问题、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文字方式发送到指定传真或者邮箱,由分管销售的销售副总处理和向上汇报;售后服务、支持政策、促销活动由区域经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区域经销商促销、支持政策等情况,区域经理制定策划案后上报销售副总,销售副总根据策划方案进行调整后上报销售总经理审核,总经理审批。

1、15每次回公司,第一是报销差旅费用,第二是对区域经理在市场上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总结与分析,第三是邀请专业的市场营销讲师对区域经理进行营销知识培训。

1、16回公司按公司正常的作业时间进行,当天回到重庆,第二天可以安排休息一天。

1、17协助总经理、营销总经理制定营销战略计划、年度经营计划、业务发展计划;协助营销副总制定市场营销管理制度。明确销售工作目标、建立销售管理网络。

2、区域经理岗位责任:

2、1区域经理的岗位责任和义务划分主要依据公司已制定的业务流程图

2、2、区域经理岗位职责

2、2、1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协助经理完成市场营销管理工作。

2、2、2严格按销售副总制订的年度销售计划,合理安排季度、月度的销售计划。

2、2、3做好周度,月度,季度销售统计表,及时报告销售总经理,使之随时掌握公司的销售动态。

2、2、4对辖区经销商、营业员进行业务技巧和相关产品知识培训,使之能熟悉,运用。

2、2、5合理安排销售助理的工作,并指导销售助理按照计划出色完成本职工作。

2、2、6当区域经理调离岗位时,应配合公司安排的新区域经理做好交接工作,避免出现市场管理真空。

2、3销售内勤岗位职责

2、3、1做好周,月度客户统计报表,并及时上报销售总经理;

2、3、2协助区域经理及时完成销售计划,及时完成区域经理交与的工作;

2、3、3及时在销售活动中,掌握销售动态,发现异常或新动态应及时向销售总经理或总经理汇报,以便公司及时调整策略,规避风险。

文件管理办法【第二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工作纪律、工作流程等工作规则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内部监督考评、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告示。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三)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 5 年,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 8 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 2 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规则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可以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意见”、“实施细则”、“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称“条例”、“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计划”。

除内容复杂的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分章节。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组织起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实施的效果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应当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制定机关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全文登载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逐步实现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统一平台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涉及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先行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报请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以及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不予采纳意见的说明等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超过 5 年、施行日期在签署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制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还应当相应作出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起草单位办公会议讨论的纪要、记录;

(七)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在收齐材料后 7 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7 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征求意见材料等送政府办公厅(室)。

合法性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实质性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再次报送合法性审查;其他对文字或者结构作出修改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范性以及是否通过合法性审查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不得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施行日期,施行日期应当确定在签署之日起 30 日后;不及时施行将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妨碍施行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签署之日起 30 日内施行。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统一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但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

(一)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为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依法实施临时限制施工、道路通行等措施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且实施期限在 15 日以内的;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且不需要作出修改的;

(五)经国家机关依法审查监督,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重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创设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 15 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政府派出机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工作部门的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报备;

(五)政府工作部门与中央、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主要负责人签署之后,公布之前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机构可以直接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超过 5 年、施行日期在签署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制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不全的,由备案机构退回材料并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不予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机构。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行纠正的,由备案机构提请备案机关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工作机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未列入有效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的专项清理要求,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涉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制定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可以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未经听取意见;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经备案审查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清理。经清理继续有效的,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其有效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文件管理办法【第三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备案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建立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行政决策机制,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维护法制统一;

(二)合理性原则。体现改革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确立的主要制度符合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界定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行政管理相对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公众参与原则。充分保障相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权责一致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违法行使职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必要性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已有明确、可操作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或简单转发。

第五条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政府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各单位)应当配合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起草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关系政府工作大局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就规范性文件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查研究,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已有文件作出相关规定的,应对原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对制定新文件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二)搜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其规定和精神,搜集外地有关资料并与本地进行对比研究。需要进行调研的,应当拟定调研提纲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

(三)论证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基本制度和拟解决的基本问题,对其可行性作出说明。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人员进行研究,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部门职责规定、财政资金分配等)的,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当认真负责地对涉及本部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或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较大分歧的,可采取书面定向征求意见或登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有关机关、单位或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由起草单位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仍存在重大分歧的,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建议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属二个及二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所有起草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本级政府现有文件已对有关内容做出规定的,还应说明拟制定文件与原文件的协调、衔接、创新情况;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规定及外地参考材料;

(三)征求的相关单位与个人意见原件、座谈会和论证会原始记录、听证会的听证报告;

(四)审查文件必备的其他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可责令限期补齐。

第三章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二)是否与本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或进行论证、听证;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裁、文字语言、逻辑结构等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协调部门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组织考察和等候起草单位报送依据材料的时间除外。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将送审稿修改后发送有关单位重新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期限要求及时回复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依据材料;涉及重大问题的,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对于制定条件已经成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建议提交政府集体讨论研究;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1.送审稿的文字表述、逻辑结构等语言技术有重大缺陷,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或者与规范性文件语言规范严重不符的;

2.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与本级政府原有文件不协调、不衔接,起草单位不能提出明确意见又不接受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

3.制度设计有明显缺陷需要重新考虑改进的;

4.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而未进行协商或者没有依照本规定进行论证、听证,且不属急办事项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政府领导同意,退回起草单位:

1.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增加其义务,没有法定依据的;

2.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规定,没有新内容的;

3.拟定的文件不具有可行性的;

4.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应由部门制发文件的;

5.属于执行性的技术规范或具体操作性的内容,不宜由政府制发文件的。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就草案主要内容进行说明,有关部门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根据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常务会议纪要内容予以审定后,按照政府公文运行程序运行。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报纸上全文向社会公布,电视台应及时发布消息。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下级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健全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进行一次清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实施机关形成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后,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统一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清理后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经审核,认为异议成立的,按照原发文程序,由原制定机关做出。

第六章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下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备案;

(二)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向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等情况;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备案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备案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意见,报本级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管理。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因发生重大紧急事件,为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以及出现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新政〔20xx〕50号)同时停止执行。

文件管理办法【第四篇】

为加强鼓楼区委办公室涉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范相关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有关保密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收文制度

接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密件包装应当由办公室保密人员拆封。同时应单独设薄登记,接收人员应及时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二、发文制度

分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发文人员应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并严格分发范围,遵守相关规定;签收时必须逐件清点、核对。

传递涉密文件、资料应当通过保密员进行,文件应包装密封,严格按规定登记签收。

三、制作(打印)制度

制作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保密法》规定,履行定密程序,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使用计算机制作秘密文件、资料的,该计算机不能与公共信息网络联接。密件应当在内部文印室印刷,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量制作,不得多制、私留。

四、阅读(传阅)制度

涉密文件、资料须按规定范围传达、阅读,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也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文件内容。传阅涉密文件,由办公室保密员负责专夹专阅,并填写“传阅单”,记载夹内密件份数、编号和阅读时间等,阅后签字并主动退回,不得横传,对急办的。文件,保密员要及时催办。涉密文件应在办公室或机要室阅读,绝密级文件应当即阅即批即退,并有保密员在场。

五、借阅制度

阅读和使用涉密文件、资料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外阅读和使用的,要履行严格的借阅记录手续。借阅人对文件负有安全和保密的责任,自觉做到按期归还,再用再借,严禁将涉密文件资料带回家或带到其他公共场所。保密员对借出的文件应按时限要求及时追回。

密级文件资料,未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禁止复制、复印、摘抄、汇编。如复印、摘抄、汇编机密级和秘密级文件,必须经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同时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视同原件管理。

六、清退制度

按照规定应当清退的涉密文件、资料,原则上应按要求退回原制发的机关、单位。特殊情况的,应说明原因并报经原制发机关同意。

七、销毁制度

需要销毁的涉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员造册,报办公室领导审批,并履行清点、登记手续,不得擅自销毁。送指定造纸厂销毁的,要有保密员等二人以上押运和监销。严禁将涉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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