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论文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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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第一篇】
记得一年半之前,行政许可法刚刚颁布,宣传可谓声势浩大,报告讲座铺天盖地,各级领导带头学习,非经考试合格不得上岗,大有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法律实施前后更是剑拔弩张,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如坐针毡,惟恐自己的饭碗被行政许可法砸掉。可是,法律实施刚过半年,紧张的气氛就消失得无影无踪,原有的威慑力也好象减了一大半,不能不让人怀疑法律的实施似乎也是一阵风。难道是我们当初过高估计了这部法律的杀伤力?还是政府严格执法,转变职能,从根本上减少了纠纷?纵观行政许可法从颁布宣传到实施准备以及正式施行的全过程,我们发现,可能最关键的因素是某些部门和领域的执法者成功规避了行政许可法,使得原本“威力巨大”的法律变得“虎头蛇尾”,最终被虚置。
法律实施之后,特别是审批项目清理接近尾声时,有些机关渐渐意识到,行政许可法虽然厉害,但只要将自己的许可审批行为“更名换姓”,改成诸如“核准”、“备案”等叫法,或者想方设法纳入所谓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以及“内部审批”、“有关民事权利的审批”,就会安然逃脱行政许可法的规范。
我们不禁要问,制定良好的法律何以被成功规避,立法者的智慧为何总是赶不上执法者呢?这究竟是行政许可法的困惑还是中国法治的悲哀呢?事实上,这不是行政许可法独有的尴尬,而是我们特有的“运动式法治”的一个缩影,是所有规范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难以逃脱的最终命运。
早在8年前行政处罚法颁行时就上演过立法者和执法者“猫捉老鼠”的游戏。当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被人们誉为中国正当行政程序的新起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成为无数老百姓寄托希望的救命条款。可法律一旦实施,很多按照法律应当听证的处罚决定,却被聪明的执法者排斥在听证范围之外。方法也很简单,就是“指鹿为马”,把性质上属于处罚的行为换个名目,比如法律规定“吊销”许可证必须听证,那我就把所有的吊销决定改称为“注销”或者“撤销”,于是就逃脱了听证程序。比如,较大数额的罚款必须经过听证,那我就把罚款改称“保证金”。汉语词汇如此丰富,语义又是这般微妙,靠文字游戏规避法律看来不是什么难事。法律的实施者恰恰就是如此这般逃脱了立法者的“围追堵截”,成功迈向随意行政的“自由王国”。
看来,再好的法律,如果不能成功预见和防范执法者的规避可能,最终都会落得被架空和虚置这样的结果,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当然,我们不能要求立法者全知全能,预见到所有规避法律的可能;也不能在丰富微妙的汉语词汇中穷尽各种说法;更不能频繁修改刚刚制定的法律。面对“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法律规避现象,需要从立法、立法解释、执法观念以及司法监督等多方面加以规范和克服。
最重要的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应当有防范执法者规避法律的的意识,即使不能穷尽各种规避的可能,也必须为日后的解释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预留足够空间。特别在规定执法者拥有的权力时,必须明确列举,以防执法者日后扩大解释或者利用立法语言的模糊和立法中所谓的“其他”等条款随意增加自己的权力。如果不能对行政权力加以一一列举,也应当有原则性限制,从外在形式和实质性质上界定行政权力的范围。例如,在规定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强制权力以及行政强制法适用范围时,必须明确该法规定的强制权是行政机关运用物理方法迫使相对人服从行政机关决定和命令的各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即使行政机关日后试图将“双规双指”、“登记封存”等行为排除在行政强制行为之外,也会因该行为的强制特征而感到力不从心。再比如,当立法者为行政机关设定听证义务时,不能简单地规定“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等条款,因为授予行政机关如此之大的自由裁量权无异于取消了听证制度,没有行政机关会认为自己的某一行为需要听证,也不可能在自己制定的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听证的义务。只有立法者预见到行政机关会想方设法规避这项法律时,才可能作出“凡是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相对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均应举行听证”的明确规定,也惟有如此规定,才能防范执法者的规避可能。
防范执法者规避法律的另外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立法者针对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必须及时作出明确无误的立法解释,对于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执法者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作出必要的回应,而不是任由执法者自行解释和适用法律。应该看到,目前普遍存在的执法者规避法律的现象与立法者的不作为有直接的关系,这也成为执法者规避法律的通常借口。执法者经常会说,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立法机关又很少及时作出解释,而执法任务不可能等待漫长的立法解释,所以执法者不得不按照自己的理解与需要进行所谓的“行政解释”。恰恰就是这种行政解释成为规避歪曲立法原意的重要方式。为此,敦促立法者对法律进行及时而必要的解释,杜绝行政机关作为执法者自行解释法律是防范法律被规避的又一重要手段。
法律论文【第二篇】
[1]工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关振宇:《预算改革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12年3月版。
[3]财政部财政监督考察团:《德国财政监督的经验借鉴(上)一一德国的财政监督体系及主要做法》,《财政监督》,2005年第11期,第48页。
[4]邓淑莲、杨丹芳、曾军平:《中国省级财政透明度评估》(2011),《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8月,第52-56页。
[5]丁震华:《国库集中收付体系下的公务卡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论》,2009年4月,第28页、35页、38页、46页。
[6]财政部财政监督考察团:《巴西、委内瑞拉财政管理与财政监督的经验借鉴》,《财政监督》,2008年第9期,第68页。
[7]陈家刚:《协商民主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双月刊)》,2004年第3期,第28页。
[8]何志群:《关于公务卡试行过程中的利弊》,《财经界》,第94页。
[9]陈少英:《从4万亿投资<预算法>的缺陷》,《法学》,2011年第11期,第30-31页。
[10]丛树海、李永友:《构建我国财政信息透明的总体框架》,《学习论坛>〉年第3期,第24-27页。
[11]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国外财政监督情况考察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
法律论文【第三篇】
[1]刘维。我国商标侵权的法律构造研究——以混淆可能为中心。研究生法学,2010(10).6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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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武。论近似商标共存制度。知识产权,2008(3).19-25.
[4]王海英。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6).
[5]冯晓青。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若干问题。中华商标,.
[6]彭学龙。“蓝色风暴”考量“反向混淆”。中华商标,.
[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533号判决书。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判决书。
[9]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三初字第19号判决书。
[10][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林毅夫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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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贺。结伴游中意外伤亡案件的民事责任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
[14]陈超。自助游组织者负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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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刘曦桦。自助游民事责任研究[D].烟台大学,2013.
[17]杜金松。自助游事故责任探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3.
法律论文【第四篇】
[摘要]: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现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另一种是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对别人代其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则合同效力不能存续。如按无效合同处理,则在法理和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保险法》第55条应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效力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业务员代客户签名,将严重危及到保险人对抗辩权的行使。对于代签名现象,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加强管理,规范业务员的展业行为;另一方面应完善《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健全法律规范,以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法;保险法;代签名问题;无效合同;抗辩权
近期,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签单过程中,因业务员违规操作所产生的代签名问题日渐突出。由于此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层、保险公司和客户的共同关注。日前,保监会为此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此问题高度重视,防止和避免这种现象的再度发生。并要求对已经产生的这种问题认真清理,完善手续。代签名现象的存在,使得保险公司与客户签定的这类保险单的合同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由此极易造成保险公司与客户在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产生争议,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隐患。所谓代签名,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签单时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另一种情况是签单时业务员自己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这两种情况虽有一定差别,却都产生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故而这种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确定的,从而给保险合同的履行埋下隐患。合同各方的权力与义务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将取决于被保险人在签单后是否认可该合同,并因此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在目前的保险实务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种情况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业务员和投保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合同在法律上的严肃性认识不足所致。这种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来讲,由于在实务操作中是通过其人进行签单的,因而对代签名情况往往无从知晓。从民法的角度讲,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属于一种民事行为,这种由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签名行为,须经被保险人事后追认方能有效。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依据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显然,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这类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归属将取决于被保险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认。如果被保险人事后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则合同当然有效;如果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并否认其知情,那么该合同的效力显然难以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所产生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声称其不知情,不予追认,视为无效合同。作为规范保险合同行为的特别法,《保险法》本身并未对其第55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何处分作出规定。并且,自《保险法》颁布实施至今,也未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出台。这样,对于事前未经被保险人授权签名,事后被保险人也不予追认的人身保险合同如何处分,便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如果依据规范合同行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规定,将此作为无效合同进行处分,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将因无权行为产生,事后被保险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界定为无效合同。该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里,在被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话,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转化为人与合同另一方之间的合同,则应由人承担订约责任。在这一点上,《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的规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无权而产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是否界定为无效合同这一问题上,《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再者,《合同法》所称的无效合同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目的非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一开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须经当事人提出,国家司法机关即可认定其无效,不存在经谁认可后有效的问题。如果将《保险法》所称的无效合同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实上,作为保险人一方的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事实。在投保人如期交纳保险费后,便会按照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赔付。这里,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会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问题在于,当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履行了相当一段时间之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以其未签名,也未授权别人签名为由,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续。如果按《保险法》第55条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之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显然有失公允。《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按照这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认定无效所导致的这一结果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保险人又知道了被保险人未签名这一事实,在此种情形之下,作为客户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不会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若此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签名认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赔付。这里,如果依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那么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就当然成立。这一结果,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维护公平和公正,《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简单地按这一条规定将被保险人未签名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处分规定进行处分,则可能会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时产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不应简单地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而应该从法理上,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实务处理上,对于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和授权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不予认可,则应当按照《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不难看出,解除合同与认定合同无效的区别之处在于,对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就投保人未经授权代被保险人签名这一行为的性质来讲,这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事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则应当予以解除。
二、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及其法律后果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现象的产生主要出于这样一种情况:业务员在签单后回公司交单时,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进不了单。于是只能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这种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一样,保险公司同样是难以觉察的。然而,这种由业务员代客户签名所造成的问题可能产生的争议和纠纷较前一种情形更为复杂和严重。其一,由业务员重新填写并代客户签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单后,可能会发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往往是一致的。当合同已经履行相当一段时间之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会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他们所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全额退费。从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因为不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与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纳首期保险费及续期保险费的行为,而从事实上认可了保险合同。《合同法》第3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对于其签名行为的否认,由于业务员私下掉换投保单的行为,从而使得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曾签名认可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实际义务,因而也无法从事实上证明被保险人有认可保险合同的行为。由于被保险人对合同效力的异议,合同效力难以存续,在这种情形之下,也应按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形处理。如果仅仅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这种争议还不是很难解决,而另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则要复杂、严重得多。其二,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所产生的保单可能严重危及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抗辩权的行使。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因此,如果投保人在签单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然而,由于经业务员更换后的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认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声称在其签名的投保单上已真实的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的抗辩权将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样,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正当权利将可能得不到保护,这必将会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