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习资料 > 教育其它 >

证券法律论文(最新4篇)

网友发表时间 586090

【路引】由阿拉题库网美丽的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证券法律论文(最新4篇)”文档资料,以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范文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支持吧!

证券法论文【第一篇】

本文只是选取了一个角度,来谈证券法中民事责任部分存在的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的地方。虽然是说《证券法》161条的连带责任,但主要是分析了会计师和律师具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问题,而对于资产评估师则很少涉及。另外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证券法》是既包括发行也包括交易,所以161条谈及的文件范围很广,与美国、台湾的立法不同,所以没有直接相对应的条款,这里只是对比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11条和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在逻辑上显得不甚严谨,但相信这样的对比也是很有助益的。

一、连带责任之产生

(一)法律上的基础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债务均需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依据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分为法定的连带责任和约定的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责任须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债务的性质允许成立连带责任(如债务的履行须数个债务人共同的行为方可完成,客观上就不可能构成连带责任)。[2]这里主要讨论法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民事责任,法律一般基于以下的情况明确规定需要负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保证人、合伙人以及关系中的当事人。

《证券法》161条主要是规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那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呢?理论界的观点不外乎三种[3]: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4]。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似以侵权责任的认定为佳[5]。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有“共同行为说”和“共同意思说”。共同行为说主张不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各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且各行为相互间构成客观上的“关联共同”即可。而共同意思说十分强调各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而对各行为客观上的关联关系则不予重视。自1955年以来,法国法院在一系列“打猎案”中建立了共同过失的原则,即认定全体狩猎人因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令其负连带责任[6]。那么在证券民事责任中我们是否应该接受这种变化呢?有的学者认为连带的基础在于其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所以认为在证券法中让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合理。[7]我想,探求这个问题要从产生这种变化的原由来看:在现代社会人们以某种联系方式“共同地”致人损害的机会和形式越来越多。从加强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政策出发,需要法律对这些行为的控制保持一种机动灵活的姿态,抛弃严格的共同意思的要件。

证券法无疑加剧了这样一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证券行为中证明又是更加的困难,由此可见证券法中的共同侵权的构成也应适应现代社会的变化,不应拘泥于传统的共同意思构成要件。而且在证券法中有强烈的保护投资者的立法理念,鉴于此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基础应采共同侵权中的“共同行为说”为益。《证券法》161条并未明确规定主观上须具有联络才负连带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二)经济学上的基础

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多个当事人彼此之间承担一种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8]那么让这些连带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学基础又是什么呢?换句话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更符合经济学含义?正像区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一样,这里的关键区别是在两种情况下,最佳预防措施是由其中一个被告单方面进行的预防还是由他们共同进行预防。在最佳预防涉及数个被告的共同行为时,通过把剩余责任强加给每一个被告,不分摊规则就为每一个被告采取预防措施创造了最佳动力。[9]这里主要是谈预防的动力问题。而信息经济学则从预防的能力问题给连带责任提供了经济学的基础。[10]让那些更有可能掌握信息,并据此预防事故的人分担责任,则会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最低。

那么161条上的连带责任是否是建立在这样的经济学的基础之上呢?我想,通过后面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的分析可以看出,161条的规定并非十分的妥当。并不能很好的达到连带责任的预防和监督的作用。

二、连带责任之承担主体

(一)其他国家的规定

在美[11]、英[12]、日[13]、德[14]以及台湾[15]和香港[16]都规定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发行人及其负责人、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的发行人的职员、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等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

(二)我国的规定

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涉及的条款主要有《证券法》63条、161条、175条、202条。175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认股人的,而且只是退还所募资金的问题,并不涉及民事的赔偿,所以不予讨论。

63条虽然规定对于虚假陈述发行人和承销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规定是否为连带责任。因为从63条对“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来看,在“……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表述中遗漏“连带”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可以推断这里发行人和承销商并非承担连带责任。[17]

而161条和202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相同,但是其中的连带责任的承担究竟是专业机构与其人员的之间的连带,抑或是专业机构及其人员与发行人之间的连带[18]还是专业机构之间的连带是存在疑问的。从学理上来看,对于专业机构与其人员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是雇佣人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国家虽然在民法中雇佣人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通过关系来解决,无需通过证券法来明确,所以这个疑问基本可以解决。但究竟是否与发行人连带就很是问题。从共同侵权的原理来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民法通则》130条也就此作出了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通过法律特别的排除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或是使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有所改变。从《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的关系来看,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理上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这里应该仅以《证券法》作为判断连带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但是有些学者在讨论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时候的基础就是法律规定与美国责任承担主体相同。[19]但从疑问的产生的论述来看,则可以肯定有很多的学者认为连带并非包括发行人和承销商。从官方的释义[20]中的解释来看,也进一步证实,我国《证券法》161条和202条的连带责任的主体仅仅是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后文称三个机构)

(三)评价

从以上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规定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不同。从161条的产生来看,证券法是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同的。在《暂行条例》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的主体只是规定了公司发起人、董事以及证券承销商,而未包括发行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职员以及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1]《证券法》之所以增加了161条,就是考虑到这三个机构及其人员工作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否。[22]而之所以让三个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三个机构联合造假的可能性较大,所以让他们互相监督。而没有规定和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是考虑到中介机构的责任不宜过重。[23]所以161条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

但从对连带责任产生的经济学上的基础的讨论来看,161条的规定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因为三个机构虽然都在发行的过程中起很大的作用,但是其具体的负责的部分确有很大的不同,而且他们的专业知识存在很大的差异,是否可以占据很好的信息优势是值得疑问的。既然预防的能力将会受到置疑,那么预防的动力就成为空谈。而且从后文的讨论中可以看出,由于法条规定的模糊性,使得这条在具体实行中可能遇到更多的不可操作的问题。而从国外的规定来看,之所以要与发行人、承销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发行的每个过程都会存在发行人、承销商与三个机构之间就某一个部分产生联系,这些部分都是此机构的专业范畴,而在联系的过程中三个机构也有信息获取的优势,并有必要强化责任分担,以实现损害的预防。因此建议未来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中进一步完善。但鉴于161条的现实规定,后文的很多的讨论还将建立在三个机构的连带责任基础之上。

三、连带责任之性质

连带责任根据效力发生的不同条件,可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在一般的连带责任中,债的关系一经成立,各连带债务人即无条件地对整个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即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为部分或全部给付,未被请求的债务人是否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或是否有履行能力等,均不影响债权人对其选择请求权的行使。而补充性的连带责任的生效则是需以债务人中的一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为根据的。即债的关系发生时,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选择请求权,债权人只能首先向债务人提出其所承担的债务或债务份额的请求,只有当这一请求未获满足时,债权人才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人提出代为清偿的请求。[24]在共同侵权中一般认为应负一般的连带责任。但是并不排除法律通过规定加以排除的可能性。

在证券法的民事连带责任中,有的学者主张应采用补充的连带责任。先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而中介机构承担补充的责任。[25]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发行人、承销商与三个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情况的基础上的,但是161条的连带责任并非如此。161条规定的责任的承担主体之间是平等的,都是发行过程中的专业服务机构,所以他们之间也不应存在由某个主体先承担责任的问题,责任的性质应是一般的连带责任。当然这里不排除法律通过规定确认,在某种情形下,比如主观的状态不同时,由主要的过错人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且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种连带责任的实质在于目的上的单一,即使债权得到满足。所以当事人无权仅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免除,则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人。

假设未来证券法修改,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同美国现行规定一样,那么是否应存在补充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呢?我想这主要是个立法取向的问题。关键看立法更注重保护那一方的利益,保护的程度有多大。

美国95年私人证券诉讼法对1933年证券法11条的改革[26]由于其他相关条文(比如10b—5)的存在,和州法的存在,对于现实的诉讼的影响并不是很大,但可见的是其修改的初衷,即减少滥诉的情况。我们国家还没有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例判决,更不用说滥诉或给三个机构造成严重负担的情况,而且,从行政的处罚来看,三个机构确实存在很多和发行人、承销商共谋的情况,所以应该通过责任分担的强化达到预防和监督的目的。当然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变通,比如根据主观的不同的判断是承担一般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甚至是按份责任,但是这将是一个看来很遥远的构想。

四、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之免责

对于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之免责存在两种情况,一方面是根本就没有责任,当然也就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另一方面是虽然有责任,但法律上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只需承担按份责任,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个方面,在上文中已经有所论述,所以这里主要讨论第一方面的免责事由。而这里的主体也主要是指作为专业人士(Professional)的律师和会计师,而不涉及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

(一)美国、日本和台湾情况的介绍

1、美国概况

在美国证券法11(b)中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在现实的案件中对于专业人士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判断的事项是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构成“重大事实”,专业人士主观上是否恪尽职守(Duediligence)及合理调查(Reasonableinvestigation)。后者就是所说的法定的免责事由。法院判决说,除非误导性的信息非常明确的来源于会计师,否则会计师不承担责任。此外,即使律师准备了或者审查了登记文件,也并不意味着整个登记文件就被“专业”化了,也不等于因而也就可以根据第11节追究律师对整套登记文件的责任。核心是判断谨慎程度的标准,以及被告可以用来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依据。[27]

在Esc[28]的案件(以下简称Escott案)中,法官对于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进行了详尽的论述,确立了基本的判断标准即最高的谨慎标准。在此案中充分显示了美国的法官对于这种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分析。法官注意到了会计师事务所和主管会计Marwick的特性,并通过其曾经所从事的审计行业来判断其是否适合保龄球道企业的业务状况。并且区分了不同的审计项目,具体判断在各项业务中其是否真的进到了谨慎的义务。并认为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不能以依赖发行人或发行人主管提供的资料为由为自己进行辩护,他们必须进行独立的恪尽职守的调查。此案中对于律师Grant的责任探讨的并不是很多,因为此案最后判决承担责任的律师的原因并非其为专业人员,而仅是因为他签署了登记文件,并且因为其后来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对于律师只有在对发行的合法性等提供建议时才被认为是一名专家。

但是在Escott案之后,在证券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官在判断被告是否达到恪尽职守标准是,总是事后诸葛亮。经过很多年的发展,证券业本身已经形成了一套尽职标准。对于律师而言,在审阅公司文件时要尽心尽责。公司文件范围包括组织文件、贷款协议、发行人及其下属机构的董事会会议纪要、股权与利润分配计划、雇佣合同、租约、销售和供给合同以及其他重要协议等等。律师还要了解发行人目前是否正在打官司,以及是否从事了什么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行为。并就有关问题和发行人的管理层进行讨论。为避免登记文件中对某些重大事实有所遗漏,还应当提出适当问题。[29]但是对于会计师到底何谓尽职的标准,确始终存在争论。注册会计师协会、证监会和法院经常各持己见,并在程序问题还是客观标准的问题上争论不休。[30]

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具体判断的标准是否已经明确并得到统一,但就归责原则来讲,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事实上存在免责的事由。无论这种证明在现实中多么困难。

2、日本概况[31]

日本法上所谓的会计监察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民间审计,其区别与企业会计。依据日本《证券交易法》其需要出据监察证明和监察报告书。并就其中的虚假记载承担连带的责任。但是可以无过错为由,行使抗辩权。判断的主要标准为是否公正妥当。大致按照《关于监察基准、监察实施准则及监察报告准则的修订》中的规定所实施的监察即可。

3、台湾概况

台湾证券交易法对于32条作出了修改,从前后的变化可以看出,其抛弃了原来的结果责任主义。参照美国和日本增加了第二项可免责事由,“以减轻各该人员之责任,并促进其善尽调查及注意之义务。”[32]对于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主张免责抗辩者,必须“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即必须证明其签证陈述意见前,对于有关事项已做独立深入之调查,并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始能免责,其标准较第一类人(董事等)为高。也就是根据专家责任[33]来判断。

由于法律设定的标准较为抽象,学者就此也有很多的见解。但总结之,主要考量的是公认的会计原则、公正表示及补充性的公开。

(二)我国的情况

对于我国《证券法》目前是如何要求三机构的主观状态,学界有不同的认识:(1)“中美两国立法例最大的差别在于前者具有免责规定,而后者实行结果责任主义,没有免责的余地。”[34](2)“我国证券法规中对专业中介机构的规定却似乎始只有他们主观上故意时,才需要承担责任。”,并举例为《证券法》202条,同时认为应将“弄虚作假”改为“不实陈述”,以免受害人证明故意时举证上的困难。[35](3)根据《证券法》161条的规定,“中介机构承担某种程度的保证责任,但在确定并追究中介机构责任中,显然应以过失责任为根据。但由于投资者举证的困难,各国在证券法中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36](4)“中国证券法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责任的主体都要承担绝对的民事责任,”[37]

笔者较为同意第4种观点。不能将共同侵权归入特殊侵权的原因就在于他们归责原则上不同。特殊的侵权往往对应特殊的归责原则,而共同侵权的归责则仍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之上的。当然,这只是民法的一般理论,不足以证明《证券法》规定的情况。我国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并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哪类人员在哪种情况下可以依据什么免责。而是采取了一种粗放式的规定,仅从161条很难直接判断是否可以免责。但是并非不能从法律的规定中找到可以免责的根据。从各类的行政处罚来看,我国的法律是注重主观的状态的。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就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161条和202条的区别虽然在主观状态上,但并非161条就是严格责任。161条的责任承担是因为没有尽到勤勉之责,由于“核查验证”时把关不严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202条的责任人则是直接参与弄虚作假。[38]

所以判断161条连带责任承担的主观状态的要求落脚点应在于如何解释“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可见这里对于责任承担有两个判断的标准:是否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出具的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核查和验证。仅从表述的逻辑来看,前一个标准又可作为判断后一个标准的尺度。由此,如果三个机构能够证明是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的报告,既可以实现免责。对于会计界对程序上的真实和事实上的真实的争论笔者并不像介入,这里只是想说,如果用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归责的原则是可以消除两者之争的。

但是十分遗憾的是,面对官方[39]的解释,上述的讨论似乎失去了基础。在释义[40]中称:“当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事件核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委托单位的情况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验资机构和提供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人员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便准确完整反映情况,但只要造成损失,就要负责。相当于台湾证券交易法修改以前的结果判断主义。我反复看了多遍,确定书中确实如此表述,我想,如非印刷上的错误,建议编者重新审视,是否为笔误所致,并希望给出更具体的说明。

五、“负有责任”之含义

(一)“负有责任”之内涵

有学者认为“所应负责的内容”应指“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其含义为审计报告的客观适当性。[41]其将“负有责任”落脚于主观的判断。但是从台湾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台湾证券交易法32条在修改前后都有“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了解,修改后的32条主要解决的是主观免责的问题,所以在台湾证券交易法上“负有责任”并不能作主观状况的理解。虽然我国的法律与台湾规定不完全一致,但其中有借鉴的意味是不争的事实,所以用来说明我国证券法的“负有责任”的规定并非解决主观问题是可行的。

从台湾证券交易法32条的表述和台湾学者的解释[42]可以判断,这里的“负有责任”的含义是其签章或陈述的部分,而非文件的全部。同样的观点在内地学者的文章中也有表述。[43]

这里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负有责任”的落脚点实际上在损害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就是说三个机构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提是这个机构负有责任的部分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当然无需承担连带的责任。比如证券律师不应对审计报告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因为审计报告并非律师所应负责任的范围。但若招股说明书中发行的合法性方面和审计报告都出现虚假陈述,那么律师和会计师都对此负有责任。依据161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负有责任”范围的依据

我们国家证券业的发展才10多年的时间,而律师业、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也不过是改革之后的事情,因此,对于实践来说,在范围上并没有很多的积累。而我国目前尚没有判决的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的案例,因此从司法中也找不到判断的依据。而证监会目前是管理证券业的主要机构,因此它所的有关文件和所作出的有关处罚将是主要的参照。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更是将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的程序,所以对于已有的行政处罚的研究,可以多少窥探出“负有责任”的范围。

在《关于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44]中证监会认为其“没有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红光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全面搜集和深入、细致的核查验证,就在各自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在招股说明书中‘未发现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严重误导了广大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在《关于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45]中对其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做了相应的处罚。同时在《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46]中的第20、170、171、172、173条分别规定了发行人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大致的责任范围。在《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的通知》[47]第20条明确了律师对发行认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充分的核查检验。而且从对工作底稿应记载的内容来看,也可以判断律师应负责任的范围。在这里顺便提一句,此通知的第14条规定,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多少可以证明前面关于免责事由主观方面的标准问题——勤勉尽责。

在释义中认为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职业规范的规定。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的公司出具有关的法律意见书,二是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48]反映了对“负有责任”部分的认识。

六、连带责任之效力

(一)连带责任之外部效力

连带责任对外效力的实质上是权利人如何行使请求权的问题。[49]在一般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外效力主要是指,受害人可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人,就任何赔偿以内的数额请求,被请求人不得以其他人先被请求或其实际不应承担被请求的数额作为抗辩。具体的一些问题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这里只就161条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加以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负有责任”只是在于因果关系的界定,对于赔偿的限额并没有作出规定,由于连带责任的存在,实际上161条中三个机构可能承担的责任很大。而且会引起承担责任数额上的模糊性。这种模糊在承担主体的讨论中我已经提到,也就是说可能导致的混乱是由于我们将三个机构和发行人、承销商人为的分割开,使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十分的古怪。

假设如下一个案例:A公司为发行人,B为律师,C为会计师[50]。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受损,损失额为500万。如果最后查明,B未对A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全面搜集和深入、细致的核查验证,就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在招股说明书中‘未发现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C则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同时法院采纳了C对于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内容免责的抗辩。判定C对此已尽谨慎义务,主要是由于A公司的内部会计未能充分提供数据而致。

在我国161条的法律规定之下如何判定连带责任承担的数额?从主观免责的规定来判断,理论上应从500万中排除由于A内部会计所致的损失,因为此非为C的原因所致,不应让B和C就此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事实上这种排除几乎是不可能的,投资者信赖的是整体的文件,如何区分部分文件的具体损失额?解决这个问题将面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不仅如此,还要进一步证明,整体原因的一部分所对应的具体损害数额。计算整体的损害数额已经让各个国家的学者和实践人士头疼了,还要具体计算部分的原因所致的损害,更加的可怕。当然,如果我们仅仅以简单的按份来作为标准,倒是看上去很轻松,但是细细想来,如何又判断A内部会计师责任所占的份额呢?如果让发行人也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问题将迎刃而解。当然,可能这样受害人向161条所包含的三机构求偿时负担的连带责任的数额会有所增加,但可以通过我们下面要谈到的内部求偿来解决。

另一个问题是,让律师B和会计师C对他们无法监督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与我们前面所论述的经济学上的基础是不相吻合的。虽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共谋的情况,那一般也是通过发行人作为桥梁,就三个机构之间直接的沟通还是不很多的。

可见现行161条外部效力的问题源于连带责任承担主体规定的不合理。

(二)连带责任之内部效力

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主要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求偿权问题。所谓内部求偿权,是指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责任额,责任人可向其他责任人请求偿还的权利。[51]

在共同侵权行为,数行为人事先约定分担部分,事所罕见。[52]依瑞士判例学说,主要应斟酌其对损害发生过失的轻重及其原因力的强弱。德国法就内部求偿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之情形,未明文规定,一般平均承担义务。进来,判例有依据过失相抵原则,以过错来分担责任。普通法上连带责任侵权责任人间无分担义务的基本原则,直至1935年,才得以修正。其数额由法院依合理公平的原则裁量决定。主要考量损害与过失的轻重。[53]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可行使内部求偿权。但对于分担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由学者认为,原则上应平均分担,如此不合理事可考虑按过错等情节确定其内部分担比例。[54]

以上主要讨论的是民法的基本原理,但就证券法而言,在内部求偿问题上是否具有特殊性?美国证券法第11(f)规定了内部求偿的有关内容。确认了内部求偿的权利,但认为如果负有责任的这个人犯有欺诈性陈述罪,而其他人没有的,除外。在Escott案中,法官在判断整体责任之后,将内部求偿的问题暂时搁置。让当事人就此问题提交进一步的说明,再做判断。[55]

对于美国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人来看,还存在公司和其董事的补充协议问题。就是根据协议规定,公司对其董事和主管在销售和发行公司证券过程中可能导致的各种责任,都会进行补偿。这类协议要受到证券法律的审查和限制。[56]我国这属于63条讨论的范畴,对于161条来说并不存在这种状况。当然,通常会存在通过责任保险的形式来降低承担赔偿的风险。但是,这种保险转移,将会使我们前面谈到的经济学上的预防风险的动力降低。

我国的《证券法》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作专门的规定。国内学者很少讨论此问题,盖是因为没有具体的案例可以分析的缘故,所以讨论多集中于构成要件的分析。而对于国外法的介绍也很少论及此问题。我个人认为,证券法在内部求偿的特殊性主要是过错的比例判断上。就我国《证券法》161条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而言,主要应根据引起责任的原因,来判断谁更有预防之能力。有学者认为总的来说,上市公司、券商承担的责任比例较大,证券服务机构就其签章,出具意见书等相应部分承担责任,而证监会、证交所等承担的责任相应的有所限制(比如最高限额)[57]。上文的讨论已经说明161条的连带责任只是针对三个机构之间的,即便是将来确定与发行人、承销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很难一概而论,认为发行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总之,这种责任的分担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认定,具体的规则也有赖于实践的积累。这就涉及到下面要讨论的诉讼的问题。

七、连带责任之诉讼与执行

关于连带责任,我想不仅仅是实体的规定的问题,还涉及到诉讼的实现问题。这里并非要讨论证券民事责任中的诉讼机制,即集团诉讼的研究。只是对161条连带责任的实现就诉讼和执行粗浅的谈点看法。

就一般的共同侵权案件而言,其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必要的共同诉讼[58]。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3、119条及司法解释第57、58条做了相关的规定。规定认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应当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将全部共同加害人列为被告,应依其请求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害人仅向部分共同加害人提出全部赔偿请求,法院应将其余共同加害人列为第三人,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就赔偿额是否要在同一诉讼中确定内部的分担数额?按照传统的观点和做法,外部关系处理在前,内部关系处理在后,连带债务人只有在支付全部赔偿之后才能通过诉讼和非诉讼的方式同其他连带债务人解决分配和追偿的问题。但在当代,这种传统的处理办法正在受到批评。认为法院可以在支付赔偿前进行这种分配。特别是在各加害人均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选择大钱袋”的作法已无必要。[59]在证券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同一诉讼中作出分担。[60]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分担是否关联到责任的执行顺序的问题。我想这和前面讨论的连带责任的性质有关。在补充的连带责任中当然涉及到顺序的问题,但在一般连带责任中则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来执行。但是这样一种看法也可能面临被修正。前面提到的95年美国私人诉讼法的修改就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修正。认为应该在连带责任内部确定被告间的比例。被告仅就比例部分负责,但若被告中的某人因为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支付的责任,那么连带的各方将再次按比例分担这部分的责任。而且还认为只有明知、故意才需负连带责任,而鲁莽并不构成故意。同时法官还就比例分担设定了程序上框架比如要求进行相应的回答质询等。同时采用“judgmentreductionmethod”以修正原有的方法“proportionatefaultmethod”[61]。

但从前面对于Escott案的介绍,可以看出,由于证券诉讼涉及关系的复杂性,对于内部责任的分担可能很难在同一诉讼中完全解决,暂时搁置、另案处理也不失为解决的途径。总之对于责任的分担无需拘泥于一种形式。

另外,上文只是对一般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承担问题的解释,但是161条的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与共同侵权理论并不十分的吻合。前面已经解释了《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的关系,而且由于连带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证券法》161条连带责任情况的存在是有合法性基础的。但按照现有的规定,同样会产生执行上的混乱。在前面所举的案例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仅起诉会计师事务所C,依据民事诉讼法,要追加发行人A和律师B,按照161条的规定,B又只和C承担连带责任,真是不知该如何划分责任了。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161条对于连带责任主体的确定的瑕疵导致了一系列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的混乱。同时承担主体的主观认定上也有待与进一步的明确,对于文字表述的解释也期待着学术界的共识和司法解释的出台。

同时我强烈的感受到连带责任的分配是一种有力的法律治理的工具,也是经济学上积极的预防、监督作用实现的有效途径。所以我们可以更灵活但需明确的适用连带责任,在立法和司法上最大化的实现它的价值。

无论是美国还是中国,证券法律体系都是一个很庞杂的系统,其中的各个部分都是牵连着的,而且有太多的社会政策的彰显,限于我个人的能力,在阐述连带责任这个问题时很难有一个全面整体的把握,尤其是内外规定的比较,更是如此,但我是努力的作这篇文章的,也就聊以自慰了。

[1]本文的写作得到了汤欣老师很多的帮助,并得益于与工作的同学杨科和在校的同学刘晓春的讨论,以及彭冰老师一学期的讲解,这里一并表示感谢。

[2]尹田:“论民事连带责任”,载《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第7页。

[3]郭雳、袁平海:“证券私募发行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以虚假陈述制度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4]台湾学者赖源河先生主张独立责任说。参见《证券管理法规》,民国83修订版,发行人糠素仪。

[5]同时请参见郑顺炎:《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法律实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93页。

[6]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5—511页;台钱国成:“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载《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民国70年版,第58—73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90页;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7]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0页;霍伟:“CPA——你怎么承担责任——从中天勤出局谈起”,载/research/academy/?lid=3164

[8]同注2第7页。

[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560—562页。

[10]参见张维迎编:《詹姆斯.莫里斯论文精选——非对称信息下的激励理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1]参加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

[12]参见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4条:虚假和误导性招募说明书的赔偿责任;15条:赔偿责任的豁免。

[13]参见日本证券法21条;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陈永忠审校:《证券交易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14]参见德国交易所法(1896年通过,1998年修改)第45条。

[15]参见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

[16]参见香港郭琳广、区沛达著,刘巍、李伟斌等编译:《香港公司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51页。

[17]同样的看法可以参见周友苏主编:《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18]参见符启林主编:《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388页。

[19]参见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60—61页;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07—308页;姜丽勇主编:《证券违法案例——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透视》,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78—87页。

[20]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245页。

[21]参见郭敏:“信息披露义务与民事责任探讨”,载《山东法学》,1997年第3期,第24—26页。

[22]同注20,第245页。

[23]这里进行了推测,对于论文来说可能不够严谨,但是相关的资料不知如何获取,而这样的推测是可以帮助理解这条规定的合理性的。

[24]同注2,第7—8页

[25]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1页。

[26]此问题在后文会提到。

[27]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119页。

[28],1968(Approx,58pages)

[29]同注27,130—139页。

[30]刘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6卷,109—123页;毛岩亮:《民间审计责任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115页;包晔弘:《民间审计法律责任初探》,北京大学硕士论文。

[31]参加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5页;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陈永忠审校:《证券交易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73—82页。

[32]台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四册),三民书局,民国80年版,第225—235页。

[33]有关内容可参见屈芥民:《专家民事责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第503—552页。

[34]同注18,第384页。

[35]同注23,第65页。

[36]姜丽勇主编:《证券违法案例——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透视》,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37]郑琰:“浅析信息披露不实的民事责任——从红光案谈起”,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

[38]同注17,第142页。

[39]当然是否就为官方的解释有待讨论,最起码不具有司法的效力。

[40]同注20,第245页。

[41]刘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6卷,121页。

[42]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民国83修订版,发行人糠素仪,第53—54页。

[43]参见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载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期,第139页。

[44]证监查字199878号,载《证监会公告》,1998年第11期。

[45]证监查字199879号,载《证监会公告》,1998年第11期。

[46]证监发200141号,载《证监会公告》,2001年第3期。

[47]证监发200137号,载《证监会公告》,2001年第3期。

[48]同注20,第301—302页。

[49]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50]这里省略了很多的承担主体,只是为了表述的方便,相信对于说明问题并无大碍。

[51]同注49,第129页。

[52]王泽鉴:“连带侵权债务人内部求偿关系与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98年版,第62页。

[53]同上注,第65—68页。

[54]同注49,第131页。

[55],1968(Approx,58pages)

[56]同注27,第150页。

[57]马忠法:“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第664页。

[58]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32—138页。

[59]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0—511页。

证券法律论文【第二篇】

一、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第三页

二、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安全构成重要威胁-----------------第三页

三、证券欺诈成因分析------------------------------------第六页

四、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现实意义--------------------第七页

五、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第八页

六、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第十一页

七、结束语----------------------------------------------第十二页

参考文献------------------------------------------------第十三页

论文摘要

证券市场的核心是投资者保护问题,投资者保护的核心目的是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信心丧失源于市场上持续不断爆发的证券欺诈现象及现行法律制度对这种现象的无力,从而产生对投资安全的怀疑,甚至出现“远离股市、远离”极端观点,本文将从健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角度来谈论投资者保护问题。

本文认为投资者保护的关键是投资安全,而证券欺诈行为直接威胁投资安全;缺乏相关因素制约,滥用资源优势是证券欺诈的成因,建全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成为预防和减少的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由于制度、观念等原因,对证券欺诈行为的重(刑事及行政)制裁,轻(行政及民事)补偿,在实践中证明并不能有效扼制证券欺诈行为;本文最终认为投资者保护应该在完善现有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形成多层次的保护体系,从则全方位地保护投资者权益。

关键词:证券欺诈、投资者保护、民事赔偿、行政补偿

所谓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削弱了证券市场信心和吸引力,干扰了市场秩序并加大了市场价格波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最终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律,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

一、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

证券市场的实质是通过价格机制配置资源,引导资源的投向,其有效运转,依赖于相当复杂的法律制度支持,特别是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为目标的投资者保护制度。需要说明的是: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自负的市场,保护投资者,并不是对投资者投资回报的任何承诺和保证,因为证券的价值由诸多因素决定,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只是在于使一般投资者能依赖自己的判断,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环境下交易,法律不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做出任何保证。

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信息的真实披露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的是投资安全的保障,而证券欺诈行为对则对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构成现实的威胁。

二、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安全构成重要威胁

(一)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目的是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

由于公正的证券市场应该具备使投资者能够最大程度地获得市场信息资料以及证券价格应该迅速、准确地反映市场信息,并通过市场使证券价值得到正确的评价等两要素,而内幕交易行为可能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而获取实际利益,所以,它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是对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直接践踏。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获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金融市场信息共享的公平性,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内幕交易行为直接破坏的是市场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损坏了普通投资者的利益,阻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必然破坏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内幕交易行为的欺骗性一方面会导致市场投资者的心态变异,投机成分增加,缺少投资理性;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失望,影响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机制的发挥。

(二)操纵市场行为也就是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它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和手段支配、控制证券交易,故意抬高、打压、稳定证券的交易价格,并使之处于交易活跃状态,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造市”或“做庄”行为。

依据经济学的理论可知,商品的公平价格取决于供求关系的平衡,证券的公平价格也取决于供求关系,但这种公平价格的形成应当以市场健全正常的运转为基础,一旦供求关系受到人为的干预,那么价格机制必然受到扭曲,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公正性。证券市场的科学性就在于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力,禁止各种垄断、操纵行为,使单一或集团投资者难以在较大幅度内随意操纵价格。这就必须依靠法律机制限制与扼阻各种操纵市场的行为,保证市场价格反映信息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因此,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司法都严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惟其如此,方能有效的发挥证券市场的价格机制,保护投资人尤其是中小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随意侵害。

(三)虚假陈述就是指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有关文件中对重要事实作虚假的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是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欺诈行为。

信息披露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代证券市场的支柱。该制度旨在使投资者能够平等的了解证券发行人的内情,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而要达到此目的必然要求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将虚假陈述被列为证券欺诈行为。证券法以强行形式要求发起人、发行人、承销人以相关人员承担信息公开的真实保证义务,社会公众则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即真情获知权或称知情权。而虚假陈述行为恰恰剥夺了公众的这种知情权,从而给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虚假陈述已构成了侵权。

通常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无法直接观察到所交易证券的投资价值所在。这就形成了证券的发行人以及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的专业服务人员向投资者如实公开与证券有关信息的客观要求,于是就产生了追求利益而采用谎报、虚构、遗漏、隐瞒、虚假允诺等形式误导投资者,从中渔利。

(四)欺诈客户行为仅指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多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此多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竞合,直接威胁投资者用于投资交易的资金和证券安全。另外近几年中国的部分证券公司大量挪用客户保证金的问题积累了相当多的风险,违规委托理财和证券市场的持续低迷,最终导致了一些证券公司出现了支付危机。在这些券商开户的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在中国建立更为符合实际的受害投资者补偿程序和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资金和股票安全的保护,从而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就变得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三、证券欺诈成因分析

通过对证券欺诈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所有的证券欺诈都是优势犯罪,即滥用资源优势是各类证券欺诈的共同特征。

所谓的优势犯罪是指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拥有的资源优势而危害社会并牟取私利的犯罪。这里的资源是指权力和财富的社会资源。例如在内幕交易中,如果不是股票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发行中的工作人员,就不能比其他投资者提前获悉有关内幕信息,更不可能利用知悉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把内幕信息泄露给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操纵市场是一种典型的在财富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此外欺诈客户和虚假陈述都可以归结为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

正是有关人员在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这些资源在利用时又没有得到相应的制约或制衡,使资源利用变成滥用,从而出现证券欺诈。在证券市场中缺乏法律、制度、道德等内在外在的制约因素,使拥有一定权力或较多财富的人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按着一定程序规则去行使权力和运用财富,是形成证券欺诈的原因,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即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

四、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现实意义

证券欺诈与证券市场相伴而生,有证券市场就会有证券欺诈,但中国证券市场上违规主体,违规行为之多的现象,仍令人叹为观止。琼民源、郑百文、猴王虚假报告、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欺诈上市和虚报利润、东方电子虚假陈述、银光夏虚增利润等虚假陈述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操作市场案;延中实业内幕交易案以及众多的券商欺诈客户案都严重打击投资者对市场信心,侵害了投资者利益。

在证券欺诈发展同时,立法管制证券欺诈行为也随之产生。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7年新《刑法》和2005年新《证券法》均对欺诈行为施以严刑峻法,相关行政的责任条款达30多个条文,17处规定了刑事处罚。这些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的条件,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建立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完整的体系。民事责任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

在我国证券法律的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很薄弱的地方。因为证券法的主导思想不是利用民事方法而是利用行政及刑事方法来解决问题,在执法实践方面,一般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在已经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但无一例民事赔偿,忽略了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缺少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对受害方补救,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目前这种法律责任上规定的严重失衡在实践上证明是不可能有效发挥其作用的。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如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通过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实现对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之整合,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实践中已经发生的证券欺诈案,都是以无辜的投资者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确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还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市场需要效率和发展,一些市场规律还需在探索中认识,证券法制和社会法制意识还需提高,各种关系还需理顺,各类主体的积极性都需保护。在此条件下,对证券欺诈行为不可过多采用严刑重罚,但亦不可放纵。因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追查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可以起到惩罚与教育、预防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完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重点是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建立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五、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

(一)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艰辛历程

1、1998年至2001年的尝试阶段。

1998年的上海“宏光案”,特别是2000年郑百文和猴王公司的造假行为曝光后,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其后,相当多公司的欺诈行为被揭露。但由于证券民事赔偿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明确规定,法院也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并最终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21日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全国各地法院暂时不要受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

2、2001年至2002年探索阶段。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各地法院开始有条件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这一阶段证券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各界的大力推动。2000年“银广厦”事件之后,学术界和证券监管机关都对于证券市场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并积极推动这一制度的建立;法院的谨慎介入。在这一阶段,法院改变了先前不予受理的消极回避态度,而进行谨慎的、有限的介入。体现在:A、仅受理虚假陈述类证券欺诈民事案件,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欺诈案件仍不予受理。B、为法院受理案件设置须经行政机关作出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C、在诉讼形式上,只允许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形式,排除了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欺诈诉讼中的应用。

3、2003年来的实践操作阶段。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前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大多数都是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并以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结案。第一件法院终审判决的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是大庆联谊共同诉讼案。根据本案的终审判决,原告获得的赔偿是其诉讼请求的一半多一点,对于被告公司的处罚相对较轻,更没有惩罚性赔偿。此外,案件历时数年,判决至今还没有得到执行。因此,该诉讼案件对于其他问题公司可能难以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

2004年开始,伴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消沉,证券民事赔偿也出现了一个沉寂期,这种沉寂是与证券市场投资行为、投资信心的低落相互呼应的。具体反映到证券民事赔偿本身,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律制度没有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违法违规案件数量不降反升;久拖不决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大量增加;的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款项减少;新闻媒体也减少了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关注度。

4、2005年底以来证券民事赔偿重新进入活跃期

2005年底开始,随着新修订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正式实施,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动重新进入一个活跃期。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券民事赔偿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走向完善。随着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出台并实施,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已经完成,这包括: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各类股东权益诉讼制度等。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应当把这些基本制度落到实处。二是科龙案、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并列为中国证券市场造假史和维权史上的三大案,06年可能获得实质性的进展。三是银广夏民事赔偿案与股权分置改革联动,对其他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解决具有借鉴作用。四是一批长期搁置的案件开始得到解决,许多新案件将被立案。其中,时间拖延日久的东方电子案、郑百文案、ST九洲案、生态农业案、济南轻骑案、长运股份案和托普股份案有可能在2006年内通过法院得到解决,而一批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案件将有可能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亟待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

与即将到来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跃期相适应,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必须加以全面完善,从长远看,这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重新修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使之更具操作性。取消将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文件,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时的重要文件而不是唯一的前置条件文件;将虚假陈述揭露日定义科学确定使之与证券市场价格和数量的骤然变化相联系;诉讼管辖地应以第一被告所在地或原告依法选择为准而不是诉讼管辖地必须在上市公司所在地。

制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新《证券法》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计算标准、主体范围、损失认定范围和赔偿界限。实际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同虚假陈述有联系,互为因果,互为形式和内容。

修订《民事诉讼法》,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并有效落实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制度,还是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这个基金主要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投资者权益受损后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赔付款项,它和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共同构成证券市场保护基金系列。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的来源可以包括:网上申购股票冻结资金期间的利息;中国证监会发行新股审核费;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法院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作出处罚或判决时的罚款和罚金;上市公司交纳的信用保证金;自愿捐赠等。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证券市场中,不管如何向中小投资者实施政策倾斜,如累计投票制,都不可能改变其弱势地位,如果这样,倒不如重新认定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将其定位为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他们的投资只不过是购买不断变动中的合约(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季报和临时公告等)。

在实体法上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以及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全面明确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并且应当通过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等,以加强社会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力度。

六、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

(一)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的不足

相对于打击证券欺诈行为而言,补偿受害投资者对于市场信心的维护能够发挥更为突出的作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被认为是受证券欺诈侵害的投资者得到赔偿的主要渠道。但是,证券民事诉讼因为涉及到广泛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等各种障碍,在实践中开展的情况并不顺利。

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案件,民事赔偿诉讼存在一些先天不足: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受害者很难发现损害他们权益的违法行为人,通常只能等待证券监管机构调查追究违法者之后,才能据此提出民事诉讼,而这时这些违法行为人的资产已经所剩无几,投资者索偿无门。从证券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在诉讼程序上仍然困难重重,诉讼成本较大,且难以获得预期结果。因此,应全面认识证券民事诉讼治理证券欺诈的功能,避免对证券民事诉讼的过分依赖。

(二)建立针对证券欺诈的行政补偿机制

由于证券民事诉讼对证券欺诈受害者的补偿功能十分有限,有必要考虑在中国建立补偿受害投资者的替代制度。

与证券民事诉讼以赔偿为核心概念不同,行政补偿的核心概念是使违法行为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采取的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吐出非法获利的措施。相对于高成本的证券民事诉讼,行政补偿显得更有效率,投资者不需要承担任何成本。在先进证券市场国家的实践中,往往证券民事诉讼和行政补偿程序结合在一起,共同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证券监管机构不仅需要保护投资者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也要保护那些已经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利益,以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建立行政补偿机制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它既是实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标所必须,也有利于推动中国证监会打击证券欺诈的工作,还节约了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体现了效率原则。

在中国目前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种种障碍的情况下,建立由中国证监会主导的针对证券欺诈的行政补偿机制,有一定的可行性。该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在证券欺诈案件中,中国证监会负有追查和处罚这些违法行为人的职责;在查处证券欺诈职责中增添分配职能,将使得证监会对欺诈行为的打击与一般投资者更加密切相关,从而会有更多的投资者关心和督促中国证监会履行其查处证券欺诈的职责。在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后,中国证监会在给予的处罚中,用追缴代替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追缴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法律应明确规定,都应当首先用于偿付受害投资者。中国证监会制定分配方案,将违法所得和罚款都分配给在证券欺诈中受到损害的投资者。返还方案的执行等事项可以委托给金融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或者独立的基金会,由中国证监会监督方案的执行过程。受害投资者可以选择加入证监会的分配方案,也可以自己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七、结束语

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是投资者保护问题,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处于转型时期的证券市场而言,不仅要通过完善证券信息披露和反欺诈条款,解决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和投资安全问题,也要保护那些已经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利益,予以适当的补偿和保护,以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和繁荣发展。通过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和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加上原有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制裁,从而健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形成一个有效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无疑就成为立法者和市场监管者工作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2006年证券民事赔偿重新活跃》宋一欣中国证券报2006年04月27日

4.《证券法律制度研究》杨志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证券法论文【第三篇】

(一)法律上的基础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债务均需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依据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分为法定的连带责任和约定的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责任须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债务的性质允许成立连带责任(如债务的履行须数个债务人共同的行为方可完成,客观上就不可能构成连带责任)。[2]这里主要讨论法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民事责任,法律一般基于以下的情况明确规定需要负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保证人、合伙人以及关系中的当事人。

《证券法》161条主要是规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那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呢?理论界的观点不外乎三种[3]: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4]。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似以侵权责任的认定为佳[5]。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有“共同行为说”和“共同意思说”。共同行为说主张不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各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且各行为相互间构成客观上的“关联共同”即可。而共同意思说十分强调各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而对各行为客观上的关联关系则不予重视。自1955年以来,法国法院在一系列“打猎案”中建立了共同过失的原则,即认定全体狩猎人因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令其负连带责任[6]。那么在证券民事责任中我们是否应该接受这种变化呢?有的学者认为连带的基础在于其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所以认为在证券法中让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合理。[7]我想,探求这个问题要从产生这种变化的原由来看:在现代社会人们以某种联系方式“共同地”致人损害的机会和形式越来越多。从加强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政策出发,需要法律对这些行为的控制保持一种机动灵活的姿态,抛弃严格的共同意思的要件。

证券法无疑加剧了这样一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证券行为中证明又是更加的困难,由此可见证券法中的共同侵权的构成也应适应现代社会的变化,不应拘泥于传统的共同意思构成要件。而且在证券法中有强烈的保护投资者的立法理念,鉴于此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基础应采共同侵权中的“共同行为说”为益。《证券法》161条并未明确规定主观上须具有联络才负连带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二)经济学上的基础

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多个当事人彼此之间承担一种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8]那么让这些连带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学基础又是什么呢?换句话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更符合经济学含义?正像区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一样,这里的关键区别是在两种情况下,最佳预防措施是由其中一个被告单方面进行的预防还是由他们共同进行预防。在最佳预防涉及数个被告的共同行为时,通过把剩余责任强加给每一个被告,不分摊规则就为每一个被告采取预防措施创造了最佳动力。[9]这里主要是谈预防的动力问题。而信息经济学则从预防的能力问题给连带责任提供了经济学的基础。[10]让那些更有可能掌握信息,并据此预防事故的人分担责任,则会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最低。

那么161条上的连带责任是否是建立在这样的经济学的基础之上呢?我想,通过后面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的分析可以看出,161条的规定并非十分的妥当。并不能很好的达到连带责任的预防和监督的作用。

二、连带责任之承担主体

(一)其他国家的规定

在美[11]、英[12]、日[13]、德[14]以及台湾[15]和香港[16]都规定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发行人及其负责人、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的发行人的职员、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等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

(二)我国的规定

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涉及的条款主要有《证券法》63条、161条、175条、202条。175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认股人的,而且只是退还所募资金的问题,并不涉及民事的赔偿,所以不予讨论。

63条虽然规定对于虚假陈述发行人和承销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规定是否为连带责任。因为从63条对“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来看,在“……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表述中遗漏“连带”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可以推断这里发行人和承销商并非承担连带责任。[17]

而161条和202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相同,但是其中的连带责任的承担究竟是专业机构与其人员的之间的连带,抑或是专业机构及其人员与发行人之间的连带[18]还是专业机构之间的连带是存在疑问的。从学理上来看,对于专业机构与其人员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是雇佣人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国家虽然在民法中雇佣人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通过关系来解决,无需通过证券法来明确,所以这个疑问基本可以解决。但究竟是否与发行人连带就很是问题。从共同侵权的原理来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民法通则》130条也就此作出了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通过法律特别的排除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或是使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有所改变。从《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的关系来看,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理上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这里应该仅以《证券法》作为判断连带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但是有些学者在讨论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时候的基础就是法律规定与美国责任承担主体相同。[19]但从疑问的产生的论述来看,则可以肯定有很多的学者认为连带并非包括发行人和承销商。从官方的释义[20]中的解释来看,也进一步证实,我国《证券法》161条和202条的连带责任的主体仅仅是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后文称三个机构)

(三)评价

从以上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规定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不同。从161条的产生来看,证券法是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同的。在《暂行条例》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的主体只是规定了公司发起人、董事以及证券承销商,而未包括发行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职员以及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1]《证券法》之所以增加了161条,就是考虑到这三个机构及其人员工作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否。[22]而之所以让三个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三个机构联合造假的可能性较大,所以让他们互相监督。而没有规定和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是考虑到中介机构的责任不宜过重。[23]所以161条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

但从对连带责任产生的经济学上的基础的讨论来看,161条的规定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因为三个机构虽然都在发行的过程中起很大的作用,但是其具体的负责的部分确有很大的不同,而且他们的专业知识存在很大的差异,是否可以占据很好的信息优势是值得疑问的。既然预防的能力将会受到置疑,那么预防的动力就成为空谈。而且从后文的讨论中可以看出,由于法条规定的模糊性,使得这条在具体实行中可能遇到更多的不可操作的问题。而从国外的规定来看,之所以要与发行人、承销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发行的每个过程都会存在发行人、承销商与三个机构之间就某一个部分产生联系,这些部分都是此机构的专业范畴,而在联系的过程中三个机构也有信息获取的优势,并有必要强化责任分担,以实现损害的预防。因此建议未来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中进一步完善。但鉴于161条的现实规定,后文的很多的讨论还将建立在三个机构的连带责任基础之上。

三、连带责任之性质

连带责任根据效力发生的不同条件,可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在一般的连带责任中,债的关系一经成立,各连带债务人即无条件地对整个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即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为部分或全部给付,未被请求的债务人是否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或是否有履行能力等,均不影响债权人对其选择请求权的行使。而补充性的连带责任的生效则是需以债务人中的一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为根据的。即债的关系发生时,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选择请求权,债权人只能首先向债务人提出其所承担的债务或债务份额的请求,只有当这一请求未获满足时,债权人才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人提出代为清偿的请求。[24]在共同侵权中一般认为应负一般的连带责任。但是并不排除法律通过规定加以排除的可能性。

在证券法的民事连带责任中,有的学者主张应采用补充的连带责任。先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而中介机构承担补充的责任。[25]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发行人、承销商与三个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情况的基础上的,但是161条的连带责任并非如此。161条规定的责任的承担主体之间是平等的,都是发行过程中的专业服务机构,所以他们之间也不应存在由某个主体先承担责任的问题,责任的性质应是一般的连带责任。当然这里不排除法律通过规定确认,在某种情形下,比如主观的状态不同时,由主要的过错人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且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种连带责任的实质在于目的上的单一,即使债权得到满足。所以当事人无权仅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免除,则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人。

假设未来证券法修改,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同美国现行规定一样,那么是否应存在补充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呢?我想这主要是个立法取向的问题。关键看立法更注重保护那一方的利益,保护的程度有多大。

美国95年私人证券诉讼法对1933年证券法11条的改革[26]由于其他相关条文(比如10b—5)的存在,和州法的存在,对于现实的诉讼的影响并不是很大,但可见的是其修改的初衷,即减少滥诉的情况。我们国家还没有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例判决,更不用说滥诉或给三个机构造成严重负担的情况,而且,从行政的处罚来看,三个机构确实存在很多和发行人、承销商共谋的情况,所以应该通过责任分担的强化达到预防和监督的目的。当然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变通,比如根据主观的不同的判断是承担一般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甚至是按份责任,但是这将是一个看来很遥远的构想。

四、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之免责

对于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之免责存在两种情况,一方面是根本就没有责任,当然也就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另一方面是虽然有责任,但法律上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只需承担按份责任,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个方面,在上文中已经有所论述,所以这里主要讨论第一方面的免责事由。而这里的主体也主要是指作为专业人士(Professional)的律师和会计师,而不涉及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

(一)美国、日本和台湾情况的介绍

1、美国概况

在美国证券法11(b)中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在现实的案件中对于专业人士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判断的事项是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构成“重大事实”,专业人士主观上是否恪尽职守(Duediligence)及合理调查(Reasonableinvestigation)。后者就是所说的法定的免责事由。法院判决说,除非误导性的信息非常明确的来源于会计师,否则会计师不承担责任。此外,即使律师准备了或者审查了登记文件,也并不意味着整个登记文件就被“专业”化了,也不等于因而也就可以根据第11节追究律师对整套登记文件的责任。核心是判断谨慎程度的标准,以及被告可以用来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依据。[27]

在Esc[28]的案件(以下简称Escott案)中,法官对于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进行了详尽的论述,确立了基本的判断标准即最高的谨慎标准。在此案中充分显示了美国的法官对于这种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分析。法官注意到了会计师事务所和主管会计Marwick的特性,并通过其曾经所从事的审计行业来判断其是否适合保龄球道企业的业务状况。并且区分了不同的审计项目,具体判断在各项业务中其是否真的进到了谨慎的义务。并认为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不能以依赖发行人或发行人主管提供的资料为由为自己进行辩护,他们必须进行独立的恪尽职守的调查。此案中对于律师Grant的责任探讨的并不是很多,因为此案最后判决承担责任的律师的原因并非其为专业人员,而仅是因为他签署了登记文件,并且因为其后来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对于律师只有在对发行的合法性等提供建议时才被认为是一名专家。

但是在Escott案之后,在证券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官在判断被告是否达到恪尽职守标准是,总是事后诸葛亮。经过很多年的发展,证券业本身已经形成了一套尽职标准。对于律师而言,在审阅公司文件时要尽心尽责。公司文件范围包括组织文件、贷款协议、发行人及其下属机构的董事会会议纪要、股权与利润分配计划、雇佣合同、租约、销售和供给合同以及其他重要协议等等。律师还要了解发行人目前是否正在打官司,以及是否从事了什么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行为。并就有关问题和发行人的管理层进行讨论。为避免登记文件中对某些重大事实有所遗漏,还应当提出适当问题。[29]但是对于会计师到底何谓尽职的标准,确始终存在争论。注册会计师协会、证监会和法院经常各持己见,并在程序问题还是客观标准的问题上争论不休。[30]

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具体判断的标准是否已经明确并得到统一,但就归责原则来讲,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事实上存在免责的事由。无论这种证明在现实中多么困难。

2、日本概况[31]

日本法上所谓的会计监察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民间审计,其区别与企业会计。依据日本《证券交易法》其需要出据监察证明和监察报告书。并就其中的虚假记载承担连带的责任。但是可以无过错为由,行使抗辩权。判断的主要标准为是否公正妥当。大致按照《关于监察基准、监察实施准则及监察报告准则的修订》中的规定所实施的监察即可。

3、台湾概况

台湾证券交易法对于32条作出了修改,从前后的变化可以看出,其抛弃了原来的结果责任主义。参照美国和日本增加了第二项可免责事由,“以减轻各该人员之责任,并促进其善尽调查及注意之义务。”[32]对于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主张免责抗辩者,必须“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即必须证明其签证陈述意见前,对于有关事项已做独立深入之调查,并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始能免责,其标准较第一类人(董事等)为高。也就是根据专家责任[33]来判断。

由于法律设定的标准较为抽象,学者就此也有很多的见解。但总结之,主要考量的是公认的会计原则、公正表示及补充性的公开。

(二)我国的情况

对于我国《证券法》目前是如何要求三机构的主观状态,学界有不同的认识:(1)“中美两国立法例最大的差别在于前者具有免责规定,而后者实行结果责任主义,没有免责的余地。”[34](2)“我国证券法规中对专业中介机构的规定却似乎始只有他们主观上故意时,才需要承担责任。”,并举例为《证券法》202条,同时认为应将“弄虚作假”改为“不实陈述”,以免受害人证明故意时举证上的困难。[35](3)根据《证券法》161条的规定,“中介机构承担某种程度的保证责任,但在确定并追究中介机构责任中,显然应以过失责任为根据。但由于投资者举证的困难,各国在证券法中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36](4)“中国证券法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责任的主体都要承担绝对的民事责任,”[37]

笔者较为同意第4种观点。不能将共同侵权归入特殊侵权的原因就在于他们归责原则上不同。特殊的侵权往往对应特殊的归责原则,而共同侵权的归责则仍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之上的。当然,这只是民法的一般理论,不足以证明《证券法》规定的情况。我国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并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哪类人员在哪种情况下可以依据什么免责。而是采取了一种粗放式的规定,仅从161条很难直接判断是否可以免责。但是并非不能从法律的规定中找到可以免责的根据。从各类的行政处罚来看,我国的法律是注重主观的状态的。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就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161条和202条的区别虽然在主观状态上,但并非161条就是严格责任。161条的责任承担是因为没有尽到勤勉之责,由于“核查验证”时把关不严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202条的责任人则是直接参与弄虚作假。[38]

所以判断161条连带责任承担的主观状态的要求落脚点应在于如何解释“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可见这里对于责任承担有两个判断的标准:是否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出具的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核查和验证。仅从表述的逻辑来看,前一个标准又可作为判断后一个标准的尺度。由此,如果三个机构能够证明是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的报告,既可以实现免责。对于会计界对程序上的真实和事实上的真实的争论笔者并不像介入,这里只是想说,如果用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归责的原则是可以消除两者之争的。

但是十分遗憾的是,面对官方[39]的解释,上述的讨论似乎失去了基础。在释义[40]中称:“当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事件核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委托单位的情况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验资机构和提供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人员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便准确完整反映情况,但只要造成损失,就要负责。相当于台湾证券交易法修改以前的结果判断主义。我反复看了多遍,确定书中确实如此表述,我想,如非印刷上的错误,建议编者重新审视,是否为笔误所致,并希望给出更具体的说明。

五、“负有责任”之含义

(一)“负有责任”之内涵

有学者认为“所应负责的内容”应指“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其含义为审计报告的客观适当性。[41]其将“负有责任”落脚于主观的判断。但是从台湾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台湾证券交易法32条在修改前后都有“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了解,修改后的32条主要解决的是主观免责的问题,所以在台湾证券交易法上“负有责任”并不能作主观状况的理解。虽然我国的法律与台湾规定不完全一致,但其中有借鉴的意味是不争的事实,所以用来说明我国证券法的“负有责任”的规定并非解决主观问题是可行的。

从台湾证券交易法32条的表述和台湾学者的解释[42]可以判断,这里的“负有责任”的含义是其签章或陈述的部分,而非文件的全部。同样的观点在内地学者的文章中也有表述。[43]

这里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负有责任”的落脚点实际上在损害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就是说三个机构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提是这个机构负有责任的部分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当然无需承担连带的责任。比如证券律师不应对审计报告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因为审计报告并非律师所应负责任的范围。但若招股说明书中发行的合法性方面和审计报告都出现虚假陈述,那么律师和会计师都对此负有责任。依据161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负有责任”范围的依据

我们国家证券业的发展才10多年的时间,而律师业、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也不过是改革之后的事情,因此,对于实践来说,在范围上并没有很多的积累。而我国目前尚没有判决的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的案例,因此从司法中也找不到判断的依据。而证监会目前是管理证券业的主要机构,因此它所的有关文件和所作出的有关处罚将是主要的参照。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更是将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的程序,所以对于已有的行政处罚的研究,可以多少窥探出“负有责任”的范围。

在《关于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44]中证监会认为其“没有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红光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全面搜集和深入、细致的核查验证,就在各自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在招股说明书中‘未发现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严重误导了广大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在《关于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45]中对其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做了相应的处罚。同时在《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46]中的第20、170、171、172、173条分别规定了发行人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大致的责任范围。在《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的通知》[47]第20条明确了律师对发行认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充分的核查检验。而且从对工作底稿应记载的内容来看,也可以判断律师应负责任的范围。在这里顺便提一句,此通知的第14条规定,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多少可以证明前面关于免责事由主观方面的标准问题——勤勉尽责。

在释义中认为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职业规范的规定。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的公司出具有关的法律意见书,二是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48]反映了对“负有责任”部分的认识。

六、连带责任之效力

(一)连带责任之外部效力

连带责任对外效力的实质上是权利人如何行使请求权的问题。[49]在一般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外效力主要是指,受害人可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人,就任何赔偿以内的数额请求,被请求人不得以其他人先被请求或其实际不应承担被请求的数额作为抗辩。具体的一些问题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这里只就161条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加以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负有责任”只是在于因果关系的界定,对于赔偿的限额并没有作出规定,由于连带责任的存在,实际上161条中三个机构可能承担的责任很大。而且会引起承担责任数额上的模糊性。这种模糊在承担主体的讨论中我已经提到,也就是说可能导致的混乱是由于我们将三个机构和发行人、承销商人为的分割开,使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十分的古怪。

假设如下一个案例:A公司为发行人,B为律师,C为会计师[50]。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受损,损失额为500万。如果最后查明,B未对A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全面搜集和深入、细致的核查验证,就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在招股说明书中‘未发现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C则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同时法院采纳了C对于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内容免责的抗辩。判定C对此已尽谨慎义务,主要是由于A公司的内部会计未能充分提供数据而致。

在我国161条的法律规定之下如何判定连带责任承担的数额?从主观免责的规定来判断,理论上应从500万中排除由于A内部会计所致的损失,因为此非为C的原因所致,不应让B和C就此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事实上这种排除几乎是不可能的,投资者信赖的是整体的文件,如何区分部分文件的具体损失额?解决这个问题将面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不仅如此,还要进一步证明,整体原因的一部分所对应的具体损害数额。计算整体的损害数额已经让各个国家的学者和实践人士头疼了,还要具体计算部分的原因所致的损害,更加的可怕。当然,如果我们仅仅以简单的按份来作为标准,倒是看上去很轻松,但是细细想来,如何又判断A内部会计师责任所占的份额呢?如果让发行人也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问题将迎刃而解。当然,可能这样受害人向161条所包含的三机构求偿时负担的连带责任的数额会有所增加,但可以通过我们下面要谈到的内部求偿来解决。

另一个问题是,让律师B和会计师C对他们无法监督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与我们前面所论述的经济学上的基础是不相吻合的。虽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共谋的情况,那一般也是通过发行人作为桥梁,就三个机构之间直接的沟通还是不很多的。

可见现行161条外部效力的问题源于连带责任承担主体规定的不合理。

(二)连带责任之内部效力

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主要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求偿权问题。所谓内部求偿权,是指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责任额,责任人可向其他责任人请求偿还的权利。[51]

在共同侵权行为,数行为人事先约定分担部分,事所罕见。[52]依瑞士判例学说,主要应斟酌其对损害发生过失的轻重及其原因力的强弱。德国法就内部求偿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之情形,未明文规定,一般平均承担义务。进来,判例有依据过失相抵原则,以过错来分担责任。普通法上连带责任侵权责任人间无分担义务的基本原则,直至1935年,才得以修正。其数额由法院依合理公平的原则裁量决定。主要考量损害与过失的轻重。[53]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可行使内部求偿权。但对于分担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由学者认为,原则上应平均分担,如此不合理事可考虑按过错等情节确定其内部分担比例。[54]

以上主要讨论的是民法的基本原理,但就证券法而言,在内部求偿问题上是否具有特殊性?美国证券法第11(f)规定了内部求偿的有关内容。确认了内部求偿的权利,但认为如果负有责任的这个人犯有欺诈性陈述罪,而其他人没有的,除外。在Escott案中,法官在判断整体责任之后,将内部求偿的问题暂时搁置。让当事人就此问题提交进一步的说明,再做判断。[55]

对于美国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人来看,还存在公司和其董事的补充协议问题。就是根据协议规定,公司对其董事和主管在销售和发行公司证券过程中可能导致的各种责任,都会进行补偿。这类协议要受到证券法律的审查和限制。[56]我国这属于63条讨论的范畴,对于161条来说并不存在这种状况。当然,通常会存在通过责任保险的形式来降低承担赔偿的风险。但是,这种保险转移,将会使我们前面谈到的经济学上的预防风险的动力降低。

我国的《证券法》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作专门的规定。国内学者很少讨论此问题,盖是因为没有具体的案例可以分析的缘故,所以讨论多集中于构成要件的分析。而对于国外法的介绍也很少论及此问题。我个人认为,证券法在内部求偿的特殊性主要是过错的比例判断上。就我国《证券法》161条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而言,主要应根据引起责任的原因,来判断谁更有预防之能力。有学者认为总的来说,上市公司、券商承担的责任比例较大,证券服务机构就其签章,出具意见书等相应部分承担责任,而证监会、证交所等承担的责任相应的有所限制(比如最高限额)[57]。上文的讨论已经说明161条的连带责任只是针对三个机构之间的,即便是将来确定与发行人、承销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很难一概而论,认为发行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总之,这种责任的分担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认定,具体的规则也有赖于实践的积累。这就涉及到下面要讨论的诉讼的问题。

七、连带责任之诉讼与执行

关于连带责任,我想不仅仅是实体的规定的问题,还涉及到诉讼的实现问题。这里并非要讨论证券民事责任中的诉讼机制,即集团诉讼的研究。只是对161条连带责任的实现就诉讼和执行粗浅的谈点看法。

就一般的共同侵权案件而言,其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必要的共同诉讼[58]。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3、119条及司法解释第57、58条做了相关的规定。规定认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应当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将全部共同加害人列为被告,应依其请求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害人仅向部分共同加害人提出全部赔偿请求,法院应将其余共同加害人列为第三人,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就赔偿额是否要在同一诉讼中确定内部的分担数额?按照传统的观点和做法,外部关系处理在前,内部关系处理在后,连带债务人只有在支付全部赔偿之后才能通过诉讼和非诉讼的方式同其他连带债务人解决分配和追偿的问题。但在当代,这种传统的处理办法正在受到批评。认为法院可以在支付赔偿前进行这种分配。特别是在各加害人均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选择大钱袋”的作法已无必要。[59]在证券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同一诉讼中作出分担。[60]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分担是否关联到责任的执行顺序的问题。我想这和前面讨论的连带责任的性质有关。在补充的连带责任中当然涉及到顺序的问题,但在一般连带责任中则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来执行。但是这样一种看法也可能面临被修正。前面提到的95年美国私人诉讼法的修改就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修正。认为应该在连带责任内部确定被告间的比例。被告仅就比例部分负责,但若被告中的某人因为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支付的责任,那么连带的各方将再次按比例分担这部分的责任。而且还认为只有明知、故意才需负连带责任,而鲁莽并不构成故意。同时法官还就比例分担设定了程序上框架比如要求进行相应的回答质询等。同时采用“judgmentreductionmethod”以修正原有的方法“proportionatefaultmethod”[61]。

但从前面对于Escott案的介绍,可以看出,由于证券诉讼涉及关系的复杂性,对于内部责任的分担可能很难在同一诉讼中完全解决,暂时搁置、另案处理也不失为解决的途径。总之对于责任的分担无需拘泥于一种形式。

另外,上文只是对一般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承担问题的解释,但是161条的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与共同侵权理论并不十分的吻合。前面已经解释了《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的关系,而且由于连带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证券法》161条连带责任情况的存在是有合法性基础的。但按照现有的规定,同样会产生执行上的混乱。在前面所举的案例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仅起诉会计师事务所C,依据民事诉讼法,要追加发行人A和律师B,按照161条的规定,B又只和C承担连带责任,真是不知该如何划分责任了。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161条对于连带责任主体的确定的瑕疵导致了一系列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的混乱。同时承担主体的主观认定上也有待与进一步的明确,对于文字表述的解释也期待着学术界的共识和司法解释的出台。

同时我强烈的感受到连带责任的分配是一种有力的法律治理的工具,也是经济学上积极的预防、监督作用实现的有效途径。所以我们可以更灵活但需明确的适用连带责任,在立法和司法上最大化的实现它的价值。

无论是美国还是中国,证券法律体系都是一个很庞杂的系统,其中的各个部分都是牵连着的,而且有太多的社会政策的彰显,限于我个人的能力,在阐述连带责任这个问题时很难有一个全面整体的把握,尤其是内外规定的比较,更是如此,但我是努力的作这篇文章的,也就聊以自慰了。

[1]本文的写作得到了汤欣老师很多的帮助,并得益于与工作的同学杨科和在校的同学刘晓春的讨论,以及彭冰老师一学期的讲解,这里一并表示感谢。

[2]尹田:“论民事连带责任”,载《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第7页。

[3]郭雳、袁平海:“证券私募发行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以虚假陈述制度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4]台湾学者赖源河先生主张独立责任说。参见《证券管理法规》,民国83修订版,发行人糠素仪。

[5]同时请参见郑顺炎:《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法律实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93页。

[6]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5—511页;台钱国成:“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载《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民国70年版,第58—73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90页;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7]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0页;霍伟:“CPA——你怎么承担责任——从中天勤出局谈起”,载

[8]同注2第7页。

[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560—562页。

[10]参见张维迎编:《詹姆斯.莫里斯论文精选——非对称信息下的激励理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1]参加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

[12]参见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4条:虚假和误导性招募说明书的赔偿责任;15条:赔偿责任的豁免。

[13]参见日本证券法21条;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陈永忠审校:《证券交易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14]参见德国交易所法(1896年通过,1998年修改)第45条。

[15]参见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

[16]参见香港郭琳广、区沛达著,刘巍、李伟斌等编译:《香港公司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51页。

[17]同样的看法可以参见周友苏主编:《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18]参见符启林主编:《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388页。

[19]参见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60—61页;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07—308页;姜丽勇主编:《证券违法案例——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透视》,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78—87页。

[20]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245页。

[21]参见郭敏:“信息披露义务与民事责任探讨”,载《山东法学》,1997年第3期,第24—26页。

[22]同注20,第245页。

[23]这里进行了推测,对于论文来说可能不够严谨,但是相关的资料不知如何获取,而这样的推测是可以帮助理解这条规定的合理性的。

[24]同注2,第7—8页

[25]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1页。

[26]此问题在后文会提到。

[27]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119页。

[28],1968(Approx,58pages)

[29]同注27,130—139页。

[30]刘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6卷,109—123页;毛岩亮:《民间审计责任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115页;包晔弘:《民间审计法律责任初探》,北京大学硕士论文。

[31]参加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5页;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陈永忠审校:《证券交易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73—82页。

[32]台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四册),三民书局,民国80年版,第225—235页。

[33]有关内容可参见屈芥民:《专家民事责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第503—552页。

[34]同注18,第384页。

[35]同注23,第65页。

[36]姜丽勇主编:《证券违法案例——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透视》,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37]郑琰:“浅析信息披露不实的民事责任——从红光案谈起”,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

[38]同注17,第142页。

[39]当然是否就为官方的解释有待讨论,最起码不具有司法的效力。

[40]同注20,第245页。

[41]刘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6卷,121页。

[42]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民国83修订版,发行人糠素仪,第53—54页。

[43]参见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载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期,第139页。

[44]证监查字199878号,载《证监会公告》,1998年第11期。

[45]证监查字199879号,载《证监会公告》,1998年第11期。

[46]证监发200141号,载《证监会公告》,2001年第3期。

[47]证监发200137号,载《证监会公告》,2001年第3期。

[48]同注20,第301—302页。

[49]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50]这里省略了很多的承担主体,只是为了表述的方便,相信对于说明问题并无大碍。

[51]同注49,第129页。

[52]王泽鉴:“连带侵权债务人内部求偿关系与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98年版,第62页。

[53]同上注,第65—68页。

[54]同注49,第131页。

[55],1968(Approx,58pages)

[56]同注27,第150页。

[57]马忠法:“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第664页。

[58]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32—138页。

[59]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0—511页。

证券法论文【第四篇】

[英文摘要]:

[关键字]:西方国家证券期货市场法律监管

[论文正文]:

中国在世界上地位越来越重要,中国的经济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以法国飞马投资集团为代表的投资中介公司等开始寻求进入中国市场进行淘金,他们纷纷到中国开办展示活动,介绍自己的产品和规模,并表示有信心在亚洲开发市场,希望这是合作的开始。与此同时,他们也非常重视美国方面的市场监管发展变化的情况。中国在制订监管规章时,会遇到如何面临世界各国规章的问题。国外较为成功的做法是,对客户资金进行保险,例如私营保险公司、公益事业方面的保险公司,与客户打交道的人士要有许可证制度,例如期货、券商等。其主要目的是尽力减少客户资金的风险,实现应有的利润率。至于监管手段,市场上贸易商有几家,监管机构应当知道,要有相应的监管机制。中介公司经营要有业绩,还要有争端解决机制,一套科学结算办法,以减少体制内可能带来的风险,也要避免跨市场做法。市场结算办法:1、保险,2、保函,3、追加保证金。监管机构要强调三公正原则,确保公平执法。

一、世界各国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概况

(一)澳大利亚。中央监管证券、期货整个市场;澳大利亚正处于过渡时期,强调证券、期货业许可证,2004年4月开始形成一个许可证,由证券投资委员会颁布。中央政府与其他政府一样,只制订一般性规则;另一个则是自我管理层面,例如交易所,成员组织,负责日常业务。澳大利亚由交易所进行自我管理,例如悉尼期货交易所、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与客户实行协商解决争端办法。澳大利亚代表管理的世界发展趋势。

(二)加拿大没有中央级监管机构。由不同省份组成联邦政府,实际权力掌握在省、州政府,每个省都有不同规定。加拿大应有一个统一的风险管理办法,短期内要统一是不可能的。有一个投资管理协会,每个省份有不同的规则保护客户权益,例如:1、独立帐户;2、保险;3、资本维持原则。

(三)香港统一、单一的监管办法。有一个赔偿机制:1、保险;2、政府保证;限于一定的赔偿数额,只是针对经纪商舞弊、欺诈带来的损失。如果赔偿无限,就会鼓励经营商的不法行为。赔偿太低,就是鼓励券商有更多资本。客户可选择资金充足的公司。

(四)日本由两家中央机构监管:1、经济贸易部,2、农林水产部。有建立客户独立帐户的办法,券商要负责掌握客户的情况,让他们知道在与谁打交道。“911”之前的办法,使得经纪商的工作更加繁重,很多交易是通过其他办法做成的。在国际贸易中掌握客户的情况是困难的。

(五)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根据广泛的规则进行监督、解释和分析。英国采取单一监管办法的原因之一,之前有8家监管机构负责8个不同的范围是困难的,有时会出现空白。单一机构涵盖了所有的业务产品,避免对同一产品作出不同解释。两年前刚刚统一的。

(六)美国一套混乱的监管。一种比较武断的办法,区分金融产品,非金融产品,不符合世界上对金融产品的一致看法。期权被美国看成证券产品,在德国则认为金融产品。美国有不同的监管办法,主要有两家监管机构:证券、期货监管委员会。财政部监管政府证券,美国授权ICC管理。美国创新的产品最终失败。

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对联邦证券法的实施和管理负责的主要部门。1934年交易法规定SEC由总统任命的五个任期为五年的成员组成(每年必须有一人退任),并且不应当有超过三人同属一个党派。SEC不仅行使管理权,也行使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即制定法规的权利。它设有不同工作部门,其中包括执法部门。公司财政部门主要责任是审查所有的登记说明以保证证券法所规定的披露要求;市场管理部主要致力于对交易所和柜台交易和交易商的管理和制定政策;投资经营部则主要负责与1940年制定的有关投资公司行业及投资顾问的两个法案的管理;执行部门则被授权调查所有可疑的证券法律,可以发出停止和禁止令并可向联邦法院寻求赔偿措施。

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有九个地区级机构,这些机构协助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地区范围内完成其责任,并为此与公司、投资银行以及准备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备案材料的律师们紧密合作。

联邦证券委员会在律师及学习政府行为的学生中间享有很高的声誉。它机构统一,成员素质很高,管理程序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机动性,并且成功的避免了许多其他管理机构所无法摆脱的政治和经济陷阱。它所执行的披露和其他措施对于美国公司证券及证券市场在美国乃至全世界投资者心目中享有很高声誉做出了巨大贡献。另一方面,SEC在其制定规则和要求的低效率和高成本上又是受到广泛指责的对象。1996年,联邦证券法在修改时就规定委员会在制定法律法规时除了要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原则,还应该认真考虑其规定及行为对于促进资本市场的效率和竞争能否起到积极的作用。

除了依赖SEC的管理以外,联邦证券法还奉行一个重要理念,即工商业和其他职业团体的自我规制(Self-Regulation)。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颁布以前,股票交易所自发约束其成员的行为已达140年之久。即使在交易法颁布之后,那些没有纳入法案的又被SEC所疏忽的交易行为仍然为自我约束规则所囊括。当国会在1938年决定对柜台交易商做出更广泛的规制,在1975年决定对城市交易商的行为进行规制时,它都采用了相同的方法,即授权建立联邦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和城市证券立法委员会(MSRB)作为这些团体的自我规制机构。

证券期货,单一股票期货,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是不适当的,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奇怪的后果;客户买卖产品之前,经纪商要作出考查,是否适合于该客户,而期货中则不必要。确定经纪商有这样的义务是毫无意义的。德国、法国、韩国等均实行单一的监管模式。

二、德国金融监管局(BaFin)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

(一)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结构

1、德国的资金市场法律基础。银行法规定股票是如何上市、条件;证券市场法律规则,这个法只有8、9年历史,股票市场法律是怎么运转的,管哪一个机构,结构都有规定。德国股票法律规定很详细,权利义务等。而具体的是在股票市场的具体条文中体现出来。使交易市场有调节自我的作用,而不受私人法限制,受公众法的限制。

2、交易所法结构,德国属公法,而伦敦则属私法,这是法律上的特点。交易所高层决定不考虑私人利益,只考虑公众利益。不考虑某个银行、个人利益,如不符合公众利益,就会取消某项交易。

德国法兰克福股票市场也是一个上市公司,是由德国股票上市公司管理来运营,要由私立公司来运行,既可告别人,也可以被别人告。(主要由于交易所本身是公法机构,需要转为私人法律主体形式)

董事局在监督管理,股票交易所监督办公室,股票调停机构,股票处置委员会。调处委员会:有交易权的法人之间的纠纷可以管,但银行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则不管;银行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会调解。仲裁应是自愿的,是否终局仲裁,当事人是否有权上诉到法院?调解机构作出决定一般是终局仲裁。这两年没有发生过上诉到法院的情况。据称应当可以上告至法院。

3、德国法律的行政监管机构。最高机构是BaFin。

4、监督机构。不同的州都有不同的监督机构。

5、市场任务、运作程序、监督。证券法上的决定都是公法上的,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与私人利益无关。对于德国交易所是否有权作出市场禁入?是法律上作出,还是市场作出的问题,德国法采取的不是由市场上决定,而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如对决定不服,则可提出诉讼模式。

(二)德国证券、期货监管、处罚方式

德国证券、期货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方式,分成三个大的机构:1、BaFin;2、股票市场监督机构;3、每一个股票市场有一个监督处。BaFin管辖整个德国境内的金融机构活动,三个总的机构之间是有联络的。交易所处于监督第一线,有问题要向本地监督机构反映。

股票单个市场管理处:1、随时可以看交易订单文件,2、查到有不良迹象时,可以找交易人员。3、可到银行交易处、公司去检查。4、一个大的订单后的人是谁,可通过银行了解。

1、监察可以随时去银行、公司考察。一般人只有考试通过以后,才可以上网炒股,要看其有无相应的经营执照。到银行查看一个大的订单之后的情况,看看是否有大的投机,有可能两个银行由一个买、一个卖,可能就是同一个人,他自己在定股票的价钱。这是不允许的。

每天的交易都要记录下来,每天要进行检查。只要有不良的苗头,就可以进行调查。有一个免费电话作为举报电话,只要得到信息,监管机构就会去调查。公司交易只要有怀疑,就可以举报。应当说同一笔买卖单根本就没有成交,因属同一人所有,不能反映股票真实价格。当一家银行股票经纪得到一个大的买、卖单,为自己的银行买下单,然后大订单再进去,他再卖,这也是不允许的。

2、怎样进行具体的监督:不同的报告、调查方式,如电子系统可疑出现时。不同的股票市场有不同的监督方式,股票大的订单可能会对期货的价格产生影响。如果对照发现三个市场都有反映,则说明有人为痕迹,否则可不再过问。如果有一个订单进入交易平台,我们能看到这个情况,电子监督系统可以24小时运作,晚上也去筛选,看昨天交易有什么不对的地方。警钟系统响的话,整个系统可以退回前一周,就象时间倒流,可以看出谁如何作的买卖,整个市场就是透明的。对以前问题的理解就更透彻。

3、处罚办法:股票监督处没有处罚的权利。

监督处觉得应该去调查就一定会进行调查,任何一个总头都不能插手。问题:如果州政府插手,会不会影响个人升迁,能不执行吗?交易所监督处的专家认为:其在此工作有6年了,从来没有发现查处与上级指令不符而受到影响,但也不说明与上级单位关系有多么好,但依法律办事,也从未受到过事业上的影响。

交易所监督处没有处罚权,但其他监管机构有权:如股票监督局、上级监督局、审查惩罚委员会。不同的机构有其运用的不同权力,如有触犯股票条例,则由股票监督局管,其他则由相关机构管,这就是不同处置方式:(1)先给警告;(2)罚款;每个人、公司至少可以罚到25万欧元。一家银行罚款25万欧元,每人可再罚10万欧元。(3)停止炒股的权利,可到30天,一家银行也可以禁止30天。可否象中国交易所一样公开谴责?是否第一种情况包括这样?警告由三个有权处罚机关作出,可以是不提名的公开处罚,即不是公开的指名谴责。(4)最重一条处罚就是执照被吊销,永远不能再炒股。

三、法国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监管

(一)监管机构组成

法国以前的三个监管机构:1、法国证监会,2、金融市场主管局(委员会),3、金融管理纪律委员会。新的监管当局?法国金融监管局是由原三个监管机构合并而成,2003年8月刚成立。

任务:监管证券、期货市场违规行为,确保市场的透明和公开,以及信息的对称。

结构:受立法机构的指派,独立于国家的法人机构,有权提出诉讼,可征收一些费用,没有直接收入,有自主的管理办法。监管机构有300人。

董事局,由16名董事组成。成员主要是: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上诉法院法官,审计院,国家会计局,法兰西银行,上议院,下议院,经社理事会,咨询机构,另由经济部长任命6名代表,代表保险公司、经纪人员,一个拥有股票的雇员(工会)代表,在法国经济和财政是同一个部,可授权专门委员会办理业务,可指派一些工作团,秘书长?董事长提名,财政部长批准,秘书长有权在收入、支出方面作出决定。实际就是单位的办事机构,秘书长为日常负责人。

纪律委员会,新法授权采取措施,有12个成员,但都不是董事会成员,可设立工作组,每个工作组不超过6个成员。纪律委员会可设立专业委员会。

(二)监管机构的职责

监管范围:集体的投资产品,立法机构同意这种产品交易,为核查这种产品提供信息。

基础设施:结算所规则,监督市场交易情况,业内人士提供服务的信贷机构、公司、专业人士,制订专业人士行为守则,规定其一些义务,提供投资资讯义务。

监管的执法规则由经济部长批准,对规则的解释,受理投诉,充当调解人,进行庭外争端解决。

职责:核查、调查。秘书长提出监管、调查指令,负责这方面的业务,任命人员。证人有权寻求律师,口供要由证人签字。调查人员可在法官授权下到公司进行搜查。在外国同等监管当局要求下,可以该局名义进行调查,结果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决定是否采取法律措施,但措施是否采取不公开。如董事会决定展开调查,就会通知有关人士,由纪律委员会执行决定,这方面材料也不公开。紧急情况下,涉及专业公司情况,董事会可以下令暂停公司业务(调查期间),如认为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董事会通知检察官,传达书要公开;如涉及价格操纵情况,董事会马上通知检察官,并提交有权受理案件的法院。接着就会出现调查第三个阶段。纪律委员会独立调查,可决定是否采取何种措施。纪律委员会从中任命一名报告人,准备法律诉讼的文献。报告员向有关人士提供书面材料。被告要出席听证,听审时被告由律师协助。听审时是公开的,被告有发言权。调查后,纪律委员会决定是否制裁?是在报告员不出席情况下作出制裁措施。可对公司制裁、代表或个人的制裁、对违背规章的人制裁。如果这些人的行为干扰了市场秩序。专业公司要负责他们的行为。

(三)制裁与司法手段的行使

1、制裁:(1)警告;(2)暂时或永久地停止业务;(3)处以150万欧元罚款;(4)不法收益10倍的罚款。如是个人的,处5倍的罚款。除操纵市场行为之外。

纪律委员会可在媒体上公布其裁决。监管当局是国际证券委员会的成员,与其他国家进行多边、单边的交流,尤其在信息方面的交流。不服裁决的由巴黎上诉法院受理,专业的由专门上诉法院管辖。

2、搜查:只在刑事案件时得到授权搜查。不一定有司法警察在场,监管部门有比较大的权限。可以把文件拿走,因此不需司法警察协助。

3、行政禁令:禁止或停止某些行为或作为,而不是把某些人关押,停止他触犯监管局的规则,如有人士不遵守规则,董事会才要求纪律委员会采取措施。

4、逮捕、拘留应由法院作出决定,而非检察官、监管机构作出,这是由司法权力决定的,特别是法国的做法较其他国家似乎有一些区别。

四、西方国家监管模式对中国的启示

客户既买又卖,有些地方鼓励客户的买卖;遇有不同意见,即如果反对客户的这种行为,客户还可能在不同交易所进行买卖。什么叫正常业务呢?不在于不同国家,而在于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理解。法国飞马集团目前主要是证券,也包括期货业务,在为客户进行贸易,属于一家银行的交易公司,母公司是一家法国银行,但是一家独立的经营机构,在法国属排列前五名的经纪公司。做衍生工具的,重点放在证券和商品期货,向客户提供咨询、策略。16年来,以前是在场内进行交易,现在是在电子环境进行交易,不象场内噪杂,而且速度比较快。这方面是领先的,要适应电子市场的需求,旧的规则已经过时了,现在出现了新的规章。电子市场上信息流通的办法,重点放在防范操纵市场。要在透明市场上向客户介绍交易办法,应当赞成这样的办法。飞马集团也要了解世界各地的规则,进入中国市场,也要了解中国的交易、监管规则。

针对上述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监管证券、期货市场模式的介绍,总的可以分为单一的监管和混合的监管两种主要模式。那么,到底采取何种监管体系更好?倾向性意见是单一的办法是最好的。背景:象法国飞马集团的客户主要是机构客户,客户需求是去争夺市场的,套利、套期客户,需保护权益,不同的金融工具有不同的保护,他们有不同需求。如在利率方面,可从事政府证券,这是衍生工具。通过黄金买卖,再通过利率方面的买卖,应该有个共同规则提供便利,从经济角度也是方便的;我个人经验,的确在美国商品期货方面作过,不同的机构、规划、舞弊、偷窃的人可在不同机构之间寻找漏洞,影响规则产生的作用。

规则订的越是广泛,越适用于不同的产品,越灵活,更能照顾到不同利益,不同产品的发展;过于具体,就会限制机构的活动、利益。其一,以前是保护零售商的利益,转而保护零售投资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散户的利益;二是鼓励机构投资者合法的权益。规则应是灵活的,照顾两者的利益。

中国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一直采取单一制的方式,权力集中在中国证监会。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有中国保监会,对于银行业的监管则有银监会,这两个监管机构成立的时间都不是很长,其中银监会是于2003年才成立的。然而,中国在处理市场中出现问题的时候,经常会采取“拍脑袋”的做法,在未弄清楚问题症结所在的情况下,就会贸然采取措施,有时措施是奏效的,但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就会发现绝大多数措施是失败的,不是有利于市场的发展,相反却阻碍了市场的正常发展。如果回顾一下以前走过的路程,不难发现,我们欠缺的是对事物的一个公正看法。

(一)如何看待市场发展初期的问题

中国的习惯是保持原有的传统不轻易放弃。而当我们引入西方发达国家的新生事物的时候,由于没有摸清这些事物的内在规律,就会盲目发展,一旦出现问题,又会盲目予以遏制,以致又回到起点。对待证券、期货市场的过去10年,我们就是这么作的。考虑到我们要长期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需大力发展金融市场,以及衍生产品市场,这样的市场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必需予以高度重视。只有在这个前提下,公正对待市场初期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化解,才是上策。这也要求我们,必需研究市场的内在规律,总结出其他国家在市场发展初期的经验教训,避免我们再走弯路。这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其他国家市场发展初期的历史我们能否一跃而过,不必重复他人的历程,同时,还要考虑别人犯过的错误,我们能否予以避免,采他人之长,避自己之短,使得市场的到健康、有序的发展,而非重复犯以前同样的错误。

市场发展初期,政府、企业往往会发生短期行为,以圈钱为首任,其他一概不顾,导致市场的混乱,导致企业被无端的拖垮。这实际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某些人的短期行为,市场是不会安宁的。如果不能在人的素质方面得到有效的提高的话,就需要通过市场规则的完善的办法,彻底根除人们的陋习,将市场的漏洞予以填补。

(二)以市场规律指导市场的发展

可以说,我们的市场是学习发达国家经验后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是,向什么方向发展,将来是一个什么规模,都还是一个未知数。二十年前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机制早就被淘汰了,我们也不可能再重复以前的愚昧、落后,只有借助于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消化、吸收,为我所用,才能够有效的推动市场的发展。但只是利用别人现成的经验也未必就是适合中国的国情,必需总结出一套符合中国实际的经验和市场规律,用针对我们自己国家市场情况的规律指导我们的市场发展。而这个规律不能随便说说就是规律,这是需要大量的实践经验的总结,是需要市场人士通过他们的经验与教训来考量的。对市场发展有利的,可能上升为规律,也可能只对其中某件事情是有利的,对整个市场可能就是行不通的,必须严格加以区别,只有将那些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的,能够对整体市场发展有利的经验,才可以上升为规律,否则,不能轻言我们就是掌握了规律。

是否可以创造规律呢?这种可能性不大。因为,市场因素是千变万化的,不可能在没有摸清市场脉搏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毫无顾忌的去创造规律。首先,必须掌握市场内在的运行规律,通过人的因素适当去调节、引导,而非盲目去创造或者改变市场运行模式、方法。尽管西方国家有一整套经验、规则,但如果照抄照搬,就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我们没有完全驯服市场这头“猛兽”之前,不应轻言我们可以驾驭这个市场。不能在无的放矢的情况下,随意调整市场的发展、变化,不能人为地改变市场的发展轨迹,不要让市场跟着我们的节奏,而应当由我们跟着市场的节奏去寻求加快发展的途径。

(三)静待与发达国家监管理念的接轨

在我国,一种比较激进的观点是认为应当尽快与国际市场接轨,即全盘接收西方发达国家的监管理念,一切运行模式与外国同化。主要的倾向是与美国接轨。而到目前为止,按照我们介绍的国外的不同监管模式,美国的方法并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相反,还受到多种批评。在我们还没有研究透西方国家监管模式的情况下,似乎不宜照搬照抄人家的监管理念。国情不同,人们的思维方式不同,社会环境的影响不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肯定也是不同的。如果我们照搬了美国的方法,发现是错误的,回过头来又照搬德国的,如果又发现是错误的,下一步我们该怎么办?国人就会说,应当总结经验教训,然后再作决定。要考虑的是,在这期间,我们的市场要不要发展,在没有看清道路之前,又该怎么做?因此,有许多问题是需要我们认真加以考虑的,不是平常做事那么简单。只有认真研究市场规律,等待我们的市场、社会发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可能会出现与西方国家监管理念接轨的问题,在初级阶段,不可能一步到位。发展之后的结果是自然而然地与发达国家监管理念接轨,不是强求而来,应当是水到渠自然成的一种模式。

相关推荐

热门文档

23 586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