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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论文(汇总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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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论文【第一篇】

论1948年苏南冲突的结果--南斯拉夫是如何走上独立道路的? 沈志华

"美国例外论"和工运史研究 刘军

浅析公众舆论于尼克松对华政策的影响 何慧

《海德公园宣言》与二战期间加美关系 潘迎春

日本"满洲移民"战略意图新探 高乐才

泰国帕侬诺石宫遗址和真腊古史补证 段立生

从城邦的特征看古代雅典妇女的地位 裔昭印

试论中世纪基督教婚姻思想中的矛盾性 薄洁萍

清末汉文文献中有关马可·波罗来华的最早记述 邹振环

"世界现代化进程"研究中的一些新观点 吴恩远

俄罗斯历史编纂中的苏联解体问题 段启增

有关封建主义研究的新动向--苏珊·雷诺兹的《封土与封臣》及其他 黄春高

战后欧洲联合中“联邦主义”思潮的初步考察 黄正柏

澳大利亚人的亚洲观及澳亚关系 张秋生

遏制的逻辑——评艾森豪威尔政府对华“战争边缘”政策 宋德星

简论汉密尔顿对美国宪法的贡献 司美丽

古巴的土地改革及其历史意义 冯秀文

法国与鸦片战争 葛夫平

法国宗教战争与欧洲近代政治思想的产生 王加丰

80年代末期苏联社会情绪激进化的政治历史学分析 黄立茀

古埃及文字及其影响 令狐若明

12—13世纪英国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变化 程汉大

瑞典传教士在中国(1847—1949) 尹建平

开拓创新 另树一帜——评阎照祥著《英国政治制度史》 李培锋

努力建立西方史学史研究的中国学派——评张广智等著《西方史学史》 徐善伟

关于印欧语系的起源问题 龚缨晏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厄尔·白劳德的研究 丁金光

回首百年足迹 汲取历史智慧——上海学者的20世纪历史总体性研究 季惠群

上海世界史学会2000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崔志鹰

世界史研究领域的新成果——“西方国家民族文化与现代化”丛书简介 汤德美

宗教对抗国家——埃及现代化的难题 钱乘旦

美国农业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特点 黄柯可

试论抗日战争中非洲华侨的贡献 李安山

从军事经济实力的消长看苏德战争的成败 余章松

关于英国“自耕农”的再研究 徐奉臻

16、17世纪诺夫哥罗德封建土地占有形态的特点 许桂敏

希腊罗马人对犹太教的误读 宋立宏

古代日琉关系考 米庆余

令人遗憾的800字——评《西方国家形态史》等著述对“intendants”的有关论述 陈文海

关于研究20世纪世界历史进程的若干意见 李植枬

中国“东南亚国家联盟及其防务”研究20年 胡志勇

柏林危机(1958—1963)的研究动态和新解密档案的启示 刘得手

文化变革与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读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向荣

评《我们所在的国家》 陈晓律,张琴华

现代化问题的病理研究——评《现代化通病》 李喻喻

关于1925年车臣事件的档案 郑异凡

中国世界现代史研究会西南分会第七次学术讨论会综述 王蕾,张世均

新版美国历史学会《历史著述指南》介绍 东来

当代美国大都市区社会问题与联邦政府政策 王旭

20世纪英国世袭贵族的衰落 阎照祥

试析1999年澳大利亚共和表决失败之原因 汪诗明

超越的悖论——试析西欧中世纪修道院改革运动 刘新成

沃伦法院与美国议席分配制度改革 白雪峰

经济因素在美国对日政策中的作用(1937—1941) 蔡玉民

铁道知识在日本的传播与京滨铁路的诞生 祝曙光

古代巴尔干伊利里亚人述论 沈坚

著名历史学家丁则民教授逝世

以色列的两大族类:阿士肯纳兹人和塞法迪人 杨军

全俄统一市场究竟形成于何时 张广翔

中日现代化比较研究一百年 田毅鹏

《欧洲五百年史》已经面世

世界现代史领域的又一部力作——评高教新版《世界现代史》 吕正明

生态环境的破坏和苏美尔文明的灭亡 吴宇虹

奥古斯都与罗马帝国初期的人口普查制度 宫秀华

英国对欧洲大陆怀疑主义根源剖析 赵怀普

简论尼克松对华政策的影响 何慧

中日两国现代化变动特征的比较 张经纬

朴正熙与韩日邦交正常化 赵成国

马丁·路德与犹太人问题 罗衡林

关于“美国制造业体系”和“劳动力稀缺论”的讨论 韩铁

评《正义之剑——全球之追捕审判纳粹战犯史鉴》 郭方,邸文

另辟蹊径的英国内战史研究——读戴维·昂德唐的《狂欢、暴动与叛乱》 宫艳丽

三菱财阀的企业文化特征 王文英

武汉大学开办世界史试验班 向荣

“激进与渐进——中俄改革比较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 葛新生

中国关国史研究会第十届年会暨学术讨论会综述 赵艳,白建才

怎样利用网络研究世界历史 刘作奎

世界现代史学会西北分会2002年学术会议综述 陈香苓

文明交往:解析全球化的新路径——读《文明交往论》 巨永明

《德国法西斯的兴起——第二次世界大战起源研究》评介 黄正柏,邢来顺

美国现代城市郊区化动因初探 孙群郎

内战以后美国南部的"农业阶梯"问题 孟海泉

维多利亚时代中期英国中产阶级中上层的家庭意识探究 郭俊,梅雪芹

东帝汶天主教会的变迁及其影响 鲁虎

论20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的石油危机对策 李凡

16-17世纪英国商业资金的投向 赵秀荣

14-17世纪欧洲的军事革命与社会变革 许二斌

论中古英国"国王靠自己过活"的原则 施诚

"人文主义"的兴起--一个有关史学认识的个案分析 陈新

20世纪英国宗教改革史学 刘城

《从民族国家走向帝国之路》评介 王宇博

沃勒斯坦怎样看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转型--评《转型时代》 吴英

英国史研究领域的一部新作--《英国法制史》评介 王章辉

对20世纪国际关系的再思考--评《二十世纪国际关系史论》 衣永刚

马尔都克不是太阳神 国洪更

"新世纪世界史学科建设"学术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 潘迎春

俄罗斯东欧研究在法国 端木美

《拉丁美洲农业的发展》举办首发式 静洁

论法国"普利文计划"的失败 朱正梅

英法对北美整体性的认可与美利坚民族的形成 张涛

皮尔逊与第一支联合国维和部队的创建 孙洁琬

南非种族隔离制与阿非利卡人政治经济优势地位的确立 刘兰

试论马来西亚华人与马来人的民族关系 李一平

古埃及"象形文字"的译名问题 王海利

西欧中世纪的权利之争与近代人权观的形成 王加丰

论中古基督教之异端 张学明

20年来我国台湾学者世界古代史研究综述 李长林,杜平

关于二战期间中美战略关系及中国抗战地位的研究述评 韩永利

伊朗危机与冷战起源研究的力作--读《伊朗危机与冷战的起源》 李铁匠

对环境问题的文化批判--读唐纳德·沃斯特的《尘暴》 高国荣

赫尔岑村社思想的来源--对"哈克斯豪森说"的辩正 马龙闪

加、美在中国联合国代表权问题上的分歧(1964-1966) 唐小松

初论德国人文学者梅兰希顿 陈钦庄

《俄国史新论--影响俄国历史发展的基本问题》评介 刘祖熙

《欧洲中世纪的生活》读后 王亚平

高教版21世纪教材《国际关系史》读后记 王云龙

刘宗绪教授的史学贡献 楼均信

欧洲历史上家庭概念的演变及其特征 俞金尧

论近代英国版权制度的形成 张乃和

拉丁美洲现代化进程中的民众主义 董经胜

试论殖民地时期墨西哥大庄园的特征 王文仙

镀金时代美国西部牧区的资本流入 周钢

赫·维·伊瓦特与澳大利亚独立外交 张天,张静抒

洪堡与蔡元培教育思想比较研究 费迎晓,丁建弘

冷战年代中苏教育交流的启示 顾宁

圣经中的魔鬼及其社会伦理意义 林中泽

圣职推荐权与教士的职业生涯 刘城

试论文艺复兴时期戏剧中的古典源流及其人本精神 张俊芳

英国犹太史研究的起源与演变 王本立

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 张乃和,Zhang Naihe

论冷战期间美国的"隐蔽行动"战略 白建才,Bai Jiancai

论法国殖民统治下的越南教育 陈立,Chen Li

16-19世纪澳门"黑人"来源考述 汤开建,彭蕙,Tang Kaijian,Peng Hui

论殖民地时期墨西哥大庄园的债役雇农制 王文仙,Wang Wenxian

现代化和现代性--韩国现代化的另一种观点 金璟东,张德明,姜芃

环境史学与跨学科研究 高国荣,Gao Guorong

制衡与三权分立是否是同一项原则辨析 张定河

中国亚述学研究述略 国洪更,陈德正

评马生祥教授的《法国现代化》 高春常

《17世纪的英国社会》评介 刘秋香

2006年《世界历史》征订启事

令人叹息的成果--读苏振兴著《世界文化史纲》有感 申晓若

法制史论文【第二篇】

关键词公正评论抗辩;新闻评论;抗辩;法律陷阱

新闻评论是新闻传播领域的一项重要分支,在配合新闻传播、挖掘事件内涵、引导社会舆论、增强公民参与意识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新闻评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针对新闻评论的诉讼与日俱增,新闻评论陷入前所未有的法律陷阱中,阻碍了新闻评论的正常发展,也一定程度地挫伤了新闻评论人员的积极性。

随着近几年法律、伦理等概念和新闻评论越来越紧密的结合,“公正评论”作为新闻评论的一个重要概念被提出且得到重视。当然,“公正评论”在用来防范法律陷阱的同时,也对新闻评论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 公正评论抗辩解析

“公正评论抗辩”这一概念是基于“公正评论”之上提出的,它首先应是一个“新闻评论”。所谓新闻评论,是指传者借用大众传播工具或载体,对新近发生或发现的新闻事实、问题、现象直接表达自己意愿的一种有理性、有思想、有知识的论说形式①。简而言之就是对新闻事实所进行的评论。

新闻学者喻国明说:“新闻不是评论。”② 这句话点出了新闻评论和新闻的不同。新闻是新近发生事实的报道或是对新近事实变动的信息③,因而新闻强调的是“显示”和“传播”事实,而新闻评论则强调“观点的表达”

但同时,新闻评论又依赖于事实的新闻,是针对新闻事件所作出的进一步的评说。当代新闻评论的一大特性就是新闻性,这一特性要求新闻评论直接针对客观实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和媒体受众的疑难发表意见、表明态度④。先有事实,后有评论,可以说是新闻评论的本质概括。

而从语言文字的角度来看,新闻相当于“事实的陈述”,而新闻评论则相当于“观点的表达”。美国一位资深新闻人对此做过说明:“史密斯昨天辞职了――这是事实;史密斯早该辞职了――这是评价。”⑤

其次,公正评论抗辩有效行使的前提应是“公正”。目前,中国新闻界所认为的公正评论标准,大都根据美国康拉德・芬克《冲击力――新闻评论写作教程》而来,主要标准为“真实、说理、善意、内容合法”四项,即针对事件和现象进行的评论,只要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评论人的动机是善意的,主观上并无损害他人名誉的功利性,而且能客观地对问题发表意见和观点,就是公正评论。即便在评论过程中措辞激烈,整个评论都不是诽谤的。⑥

最后,“公正评论抗辩”中的“抗辩”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中给出的解释是“不接受责难而做出辩护”。在司法解释中,“抗辩”即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事实或观点进行批评或驳斥,同时向法庭和陪审人申诉己方事实或观点的法庭论辩行为⑦。

因而,“公正评论抗辩”可以概括为:当新闻媒体或评论面临法律诉讼时,只要能证明自己的言论是一种评论,并且该评论符合“公正评论”的标准,就可以使用抗辩权为自己开脱罪责。

2 新闻评论遭遇的法律陷阱

1992年,著名剧作家吴祖光针对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所属的惠康超市对两名女顾客进行不正当地搜身和言语讥讽而撰写的评论《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被诉侵害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名誉。1995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法律保护,吴祖光在媒体上发表的文章是其读了新闻报道后的感受,属于正当舆论监督范围,不构成名誉侵权。至此,在中国司法界和新闻界,公正评论才正式作为抗辩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然而,不论是在这一概念出现之前还是之后,新闻评论仍和新闻报道一样,经常深陷于各种法律诉讼中。

现代新闻评论的系统漏洞有多方面,如“政治陷阱”、“伦理陷阱”、“语言陷阱”等,而“法律陷阱”就是其中之一。目前,新闻评论的法律陷阱最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以虚假新闻或失实报道为依托作出的新闻分析和评论,因事实虚假和分析错误而造成对有关个人或团体的诽谤、侵害名誉等后果。如2007年北京电视台播出“纸包子”新闻,因后被查实为记者炮制的假新闻而遭。虽然因假新闻而作出的评论其本身也可以说是“受害者”,但新闻评论既然作为社会的监督和向导、承担者重大的社会功能和责任,就应该对其评论的对象――新闻事件的真实性进行严格谨慎的核实,避免由新闻评论造成的二次“传播污染”,扩大虚假新闻或失实报道的不良影响。

二是作者出于恶意,在评论中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当事人名誉。这类案件多出于批评性评论文章中。因为批评性文章本身就对评论对象带有较为负面的观点,是最为“冒险”的一种评论,因而在观点表达和措辞选用上更容易踏入法律的陷阱。但是可以说,只要新闻评论人员具有良好的新闻素养和操守,站在一个公正客观的角度看待问题,不带入自己的私人恩怨,并注意措辞,这一种法律陷阱是最容易规避的。

三是因为用词不当而遭遇的法律诉讼。新闻评论依赖语言的表达,但语言表达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漏洞,被人挑剔。尤其是带有较强主观色彩的新闻评论,评论员在评论时难免会采用不当的、甚至带负面感彩的措辞。如在《南方都市报》的一起侵权案中,评论员因使用了一些粗俗词汇评价一位新闻人物而遭,为此支付2万元的精神赔偿金⑧。当然,在之前解释“公正评论抗辩”指出,新闻评论判案时的主要根据之一是“事实陈述”还是“观点表达”。这也提醒新闻评论者在进行评论活动时,要充分尊重新闻事实,不能在事实上夸大或错误表达。

四是因不当引用甚至剽窃相关文本而导致的法律诉讼。2009年9月,日本知名漫画家、《蜡笔小新》“之父”臼井仪人意外逝世,多家媒体在转载、引用这条新闻时竟错用日本艺术家黑田征太郎的照片,甚至包括央视这样的权威媒体在内。这样的乌龙事件不仅严重侵害了当时人的权利,更造成了十分不良的社会影响

然而为何新闻评论会屡遭诉讼?这与新闻传播的特殊属性分不开。一方面,新闻传播属于大众传播,与其他传播活动相比,它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先进的传播技术进行传播,使得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影响程度也更深,因此得到了更多受众的关注。另一方面,传播学奠基人赖特在关于大众传播“四功能说”中指出,大众传播在传播知识、价值以及行为规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而新闻评论的内容就是以社会热点、受众关心的话题为主。正因为新闻传播担负着如此重要的社会责任和功能,受众对它的要求也更高更多。

3 公正评论抗辩――一条抗辩法律陷阱的出路

学者魏永征在《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中曾说:“不要让公众因害怕诽谤诉讼而不敢就社会公共事务发表意见。”⑨ 但新闻评论屡遭诉讼的状况,一定程度阻碍了它的发展,削弱了其担当的社会责任和功能。

幸而自美国“沙利文案”和中国“吴祖光案”成为新闻评论遭遇法律陷阱后的胜利转折点后,公正评论抗辩开始作为一项抗辩事由在维护新闻评论的法律地位和保障评论人员的合法权益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新闻评论的功能和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等给予了这一抗辩权以保障。

新闻在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一项至高无上的权力,即除了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权力之外被公众成为“第四权力”,这种权力主要体现在舆论监督上。尤其是随着传媒工具,特别是网络的发展,媒体的监督范围变得更加广阔和及时,成为前三种权力的一项有力补充。而公正的新闻评论,则是这种“第四权力”的一种体现形式,它通过引导舆论来深化监督,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另外,新闻评论的功能就如之前所言,主要承担了社会职责,如担当“社会课堂的解惑者”、“社会海洋的t望者”、“社会大众的参谋者”等⑩。这样的社会角色是新闻评论占据着十分重要的社会地位,是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所必不能少的。因此,用“公正评论抗辩”来保护公正的、具有社会意义的新闻评论,不论对新闻评论还是社会的发展对具有重要作用。

从法律角度来说,宪法保障了新闻评论抗辩这一权利的实行。宪法是规定国家各项基本制度和任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条也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新闻自由”,但新闻评论工作者的言论自由包含于其中,而新闻评论事业又属于文化事业的重要部分,新闻评论自由受到宪法的保护。同时,《宪法》第四十一条对公民的监督权也做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而新闻评论监督作为“第四权力”,新闻从业人员作为“无冕之王”,在社会中起着最为重要和有影响力的监督作用,因而这条规定为新闻评论监督提供了宪法依据。除宪法之外,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唯一对出版自由的解说,也是对现阶段我国公民行使出版自由的方式和范围的总体表述。

当然,要真正规避新闻评论陷入法律陷阱,最有效的方法还是切实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和技巧。

首先,新闻评论人员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新闻评论在社会中扮演着领航员和t望员的角色,新闻评论者就更应站在社会的角度切实关心公众的利益,发表具有社会责任感的评论――从公正评论的角度说,就要充满“善意”。

其次,新闻评论工作者要有敏锐地发现和判断能力。要第一时间抓住社会中的热点难点发表有助于社会发展、激发公众思考的评论,同时要准确判断新闻评论所依据的新闻事实的价值和真实性,特别避免出现如“纸包子”之类的基于虚假新闻之上的评论。

再次,新闻评论工作者在评论过程中要谨慎措辞、注意表达,防止由语言陷阱走向法律陷阱。尽管公正评论的标准认为只要所依据事实是真实的,评论人主观上并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恶意,即使措辞激烈,也不能算作诽谤。但事实上,是否“善意”在实际的判案中很难说清与衡量,因此最好的规避方法还是从评论员自身做起,从源头防止由此可能引发的法律诉讼。

最后,新闻评论工作者要提高新闻法制意识,运用法律知识来规避新闻评论的法律陷阱但不畏惧诉讼,捍卫自己的政党言论自由,发挥好新闻工作者的舆论引导职能。此外,还要注意合理引用,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正评论抗辩”在新闻界和司法界仍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尤其在中国,可以说才刚刚起步,至今还没有见诸于任何法律条文。但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和新闻评论体系的日渐完善,这一概念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也将会成为新闻评论自由的一个重要保障。当然,公正评论抗辩只是其中的一条可能的出路,新闻评论的健康发展应始终依靠高素质的新闻从业人员,只有从两方面共同努力,公正的、具有社会意义的新闻评论才能真正规避法律陷阱,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应有的功效。

参考文献

[1] 郑思礼、郑宇。 现代新闻评论分析与评价。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

[2] 郑保卫。 新闻法制学概论。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

[3] 陈建云。 中国当代新闻传播法制史论。 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

[4] 柳珊。 当代新闻评论。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

[5] 赵振宇。 现代新闻评论。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

[6] 郭庆光。 传播学教程。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7] 李良荣。 新闻学导论。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

注释

① 郑思礼、郑宇。 现代新闻评论分析与评价。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 第45页

② 郑思礼、郑宇。 现代新闻评论分析与评价。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 第44页

③ 李良荣。 新闻学导论。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 第13页

④ 柳珊。 当代新闻评论。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 第31页

⑤ 郑思礼、郑宇。 现代新闻评论分析与评价。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 第441页

⑥ 郑思礼、郑宇。 现代新闻评论分析与评价。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 第442页

⑦ 郑思礼、郑宇。 现代新闻评论分析与评价。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 第438页

⑧ 郑思礼、郑宇。 现代新闻评论分析与评价。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 第479页

⑨ 陈建云。 中国当代新闻传播法制史论。 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 第153页

⑩ 郑思礼、郑宇。 现代新闻评论分析与评价。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 第128-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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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论文【第三篇】

关 键 词中国法律史学/学科体系/学科结构/……

从清末开始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开始走向系统化。世纪伊始,伴随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推 进、法治观念的更新、新的史料的发掘与考证,以及研究方法的多样化,重新审视研究 背景,深入研究中国法律史学科体系、结构的合理性、科学性,以体现中国法律史学发 展的时代价值,意义深远。

一、中国法律史学科的宏观体系

中国法律史学是研究中国历史上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的产生、发展、演 变过程和规律的一门系统的学科。中国法律史的学科体系是指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范围、 研究对象、从宏观到微观研究的基本框架。笔者认为,中国法律史就其研究对象来说, 不仅要研究法律制度,而且要研究法律思想;不仅要研究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的互动, 而且要研究其所依托的政治、经济、社会背景,还要研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法律、法学 相比而呈现出的特点,在客观描述的基础上做出客观的价值评判,以期使中国法律史学 的研究有血有肉有灵魂。

(一)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范围须进一步拓展

目前,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存在“一头沉”的现象,如只注重研究占据中原的汉民族 的法律制度,而忽视同时对峙的少数民族政权法制的深入研究,尽管在少数民族法制史 研究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使民族法制的内容从历史的暗淡中凸现出来[1],但是在 中国法律史教材的体系、结构安排上却重视不够;再如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只重视统治 者的立法指导思想,而忽视当时主要法学流派对法律制度形成产生的促动;司法制度方 面,只注重司法机关的介绍、一般的司法程序、中国早期的监狱介绍等,而忽视诉讼程 序和“法官”培训、职责的研究,有些朝代浓墨重笔,有些则一笔带过。笔者认为,中 国法律史学的研究范围应该是:既研究官方法律,又注重下层百姓对统治者立法的认可 与抵触;既注重官方法律典籍研究,又注重民间习惯法研究;既注重法的制定,又注重 法的执行;既注重汉民族法律的研究,又不忽视少数民族的法律与风俗。

(二)法律制度史与法律思想史并重

传统的法律史学研究方法是制度史与思想史分开研究,其优点是界限分明,研究方便 ,脉络清晰,便于检索与翻阅,但却“使法律史学的研究存在‘两张皮’现象,制度史 只研究(描述)历史上的法律制度状态及其历史沿革,而不解释这种制度是谁的什么样的 法律思想指导下建构的;法思想史也只研究(描述)历史上杰出人物的法律思想及其派别 ,而不解释这种思想对当时社会及其后世的法律制度所产生的影响。……现象的世界需 要描述,根源的世界需要探究,意义的世界需要解析。”[2]思想乃是行动与制度的先 导,制度乃是思想的结果,尽管现在各中国法制史版本每朝代开篇都阐述统治者的立法 指导思想,且大多数又都是开国之初的,一是未能真正体现一朝一代随时世推移立法思 想的变化(这样变化主要是通过法律学家的论述反映出来的),二是未体现法律思想与法 律制度的互动。“尽管史料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行动与思想活动的结果,史料其实也是一 种观念的表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英国历史哲学家何林武德所谓‘史学的确切对象乃 是思想’的论断还是有些道理。”[3]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社会历史的发展有着自身所固有的客观规律,物质生活的生 产方式决定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一般过程,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实社会 ,都是由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组成,社会意识是指社会的精神生活过程,属于上层建筑 ,包括思想、政治、法律、政策、宗教、艺术。社会存在是指社会物质生活过程,人类 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条件,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运动结果最终 以思想的方式表现出来,在社会意识内部,思想又作用于政治、法律,社会意识不仅反 作用社会存在,同时对社会存在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阻碍或促进社会的发展。因而法 律史学的研究不能忽视社会存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三者的研究,甚至缺一不可,缺 其一就不符合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而三者的关系是社会存在决定法律思想、法律制 度的产生、演变,法律制度是法律思想在政治上的反映,二者共同反映当时的生产力与 生产关系即社会存在。所以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不仅研究法律制度,还要研究法律思想 包括各阶层、各学派的法律思想,包括已被当时统治者采纳了的和对当时政见持反对观 点的法律主张,以及被冠以是“正确的法律观点”是如何在法律制度上体现的,更重要 的是这些主张与制定出文本的法律制度是适应当时怎样的社会现实及经济状态,正是这 三者的互动才导致历史在稳步地向前推进。

(三)中国法律史学科体系的时空框架

中国法律史学的时空框架是指中国法律史的纵向历史分期和横向地域范围。这是研究 中国法律史首先遇到并要解决的问题。

1.关于纵向分期

纵向研究中国法律史涉及中国法律史学的历史分期,以及这一历史发展变化过程的不 同时期或阶段之间质的差别。翻开中国法律史的各版本教材,大概有以下几种研究分期 法:

(1)按社会性质或社会形态,将中国法制史分为奴隶制法制、封建制法制、殖民地半殖 民地法制、农民政权的法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制等;有些教材虽 然没有分编,但在章节中没有摆脱四编制,形式上取消了编,实际上却将其落实在各章 节之中。还有以此为思路将其分为“四大类型和四小类型。”[4]这一划分体现了阶级 性,是按阶级分析法研究中国法律史,正如有的教材在序言中所说:“研究的是占统治 地位的统治阶级意向的表露和意志的体现,它的制定和执行都是统治阶级有意识的活动 结果。”[5]以此为指导研究法律史无疑忽视了思想、制度与经济的互动,无视民间习 惯,更体现“一头沉”倾向,阶级分析法已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2)以中华法系的特征为标准,将中国法律史划分为中华法系的萌芽时期、中华法系的 发展(发达)时期、中华法系的成熟时期、中华法系的变革消亡时期。这一划分固可以突 出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律史上的地位、发展脉络、特点及演变规律,但却把近代资产阶级 的法律制度、北洋政府、国民政府、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法律排除在外,除非我们重新论 证中华法系经久不衰,认为她并未在清末改制时已经解体。

(3)以法律的发展规律为标准,将中国法律史划分为形成时期的中国法律、发展时期的 中国法律、发达时期的中国法律、中国法律的近代化[6],这显然弥补了按中华法系演 变规律来划分的不足,揭示了中国法律发展的脉络,但在各章节中仍未脱离以朝代更迭 为序编撰中国法律史。

(4)按统治政权或历史朝代的更迭顺序,将中国法律史划分为夏、商、西周、春秋战国 、秦汉直到新民主主义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这一分期方法目前已被大多数学者所采用 ,尽管按不同标准将中国法律史划分为各种类型,但在各章节中均体现了朝代分期法。

在纵向分期上采用朝代分期法,一是可以理顺中国法律史发展的脉络;二是可以兼顾 其他政权的法律史研究。中国历史上有大一统的时期,也有几个政权同时并存的情形。 中国历史上王朝更替频繁,长则几百年,短则几十年,甚至十几年,还有功亏一篑未有 速成者如李自成、洪秀全等,正是“天下事合久必分,分久必合”,有乱世与治世,有 创业与守成,有打天下与生天下等,“中国法制史几千年一贯制,代代相传,陈陈相因 ,从未因王朝的而中断,从未因新王朝的重建而另辟途径。”[7]

无论怎样划分都不能脱离中国法律史学发展演变的历史史实,编纂研究中国法律史应 以发展为线索,以变化为主题,以探讨特征和客观评价为目的。

2.关于空间范围

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上,关于“中国”的内涵,学界有分歧,有人主张以目前中国版图 内的区域为中国界限;有人主张以特定历史语境中的中国概念为界限;有人主张从政区 变迁和地域差别的角度,反思中国传统法[8],还有人认为疆域问题是历史问题,与法 律史无大关系等等。中国法律史学传统的研究方法是笼统的界定中国,并以历史上各稳 定的中央政权作为时间和空间的统一概念。事实上,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政权形态, 中国有不同的称谓,如有的指京师为“中国”;有的指华夏族、汉族聚集区为“中国” ,初时华夏族、汉族多建都于黄河南北,称为“中国”、“中土”、“中原”、“中夏 ”、中华等,后来华夏族、汉族活动范围扩大,黄河中下游一带也被称中国,甚至把所 统辖的地区包括不属于黄河流域的地方,也全部称中国。现在“中国”的含义是领土的 专用语[9]。那么我们用“中国”来界定法律史研究的空间范围,不能仅限“帝王所都 ”,更不能仅限“中原”、“中土”之范围,还应包括中原之外的地区。

中国历史上一个政权的领土疆域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并且还存在几个政权同时并 存的情况,如北宋时期东南一隅是北宋汉民族活动区域,而在其他地域活动的还有契丹 族建立的大辽王朝、党项族于1032年建立的西夏王朝、女真族于1116年建立的金王朝, 我们不能只研究占据中原的北宋、南宋政权的法律制度且予以重墨,而对辽金西夏的法 律与风俗习惯一笔带过。事实上这一时期汉族相对处于劣势,一方面“隆兴和议”的签 订,北宋向辽、西夏、金国称臣纳贡,另一方面疆域也不及三国,且契丹族在辽圣宗耶 律隆绪时国富民强,铁骑四出,所向无敌,党项、女真也不例外,均有较大发展和进步 的优势,之所以能国富民强,具有进步态势与其法律制度不无关系,尽管少数民族相对 比较落后,很多方面学习中原汉族文化,但它们在促进民族融合与发展,弥补汉族法律 文化之不足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10]。这说明民族融合的总趋势,也表明风俗习惯的同 化,因而我们不能以为北宋人就是汉人而把契丹人、金人等建立的少数民族政权视为少 数民族而在中国法律史学研究上轻描淡写。这里既有地方性立法、执法、司法实践的差 异性,又有法律思想和律学研究的差异性,更有少数民族习惯和法制的特色,因而在研 究中国法律史时应做到时间与空间的统一、整体与层次的统一。

二、中国法律史微观结构的几个问题

中国法律史的微观结构是指中国法律史内容的构成,包括法律思想的论争、法(律)学 的研究状况,官方的立法活动与法律典籍的编纂,各个部门法的内容特点,还要研究法 律制度的经济适应性、社会调整性、民间接受力。

(一)法律思想的论争与“法(律)学”研究

大多数版本的中国法制史均在每朝的开篇讨论朝代初期的立法指导思想,且为统治者 或统治集团的立法思想,这当然值得肯定,但初期的立法指导思想不能代表整个朝代, 每个朝代皇帝更迭、政策因革(尽管大部分都被继承了),思想适应形势的发展在不断变 化,况且统治者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形成并非凭空想象,也非天生固有,而是在诸多“法 (律)学家”阐发论证的基础上汲取并采纳的。如肉刑的存废问题,东汉的仲长统,三国 时期魏国的陈群、钟繇、傅干,西晋的刘颂都力主恢复肉刑,而一些人如王修、王朗、 夏侯玄等则主张废肉刑,他们的讨论直接影响统治者的立法,所以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未能完全废除肉刑,且呈现又废又复的反复情形。再如清末的礼法之争正是因为法理派 与礼教派的反复较量,才有中国特色的《大清新刑律》出台——“一部分最落后的内容 与一部分最先进的理论的复杂而奇特的混合体”。[11]

以法律思想论争为内容既可涵盖统治者的法律思想,又可对当时政见不同的法律主张 予以展示,既可说明立法者(代表皇帝或代表国家)为何采取这样的主张而非采取其他主 张,又使所谓“正确的观点”与“反对的主张”达到整合,从而体现了法律思想与法律 制度的互动。

对每一时期的“法(律)学”研究予以介绍,可以理顺中国古代法发展的脉络,从中发 现或探究为何中国法律极易受政治左右,法学研究缓慢的原因,以期与西方法学研究相 比差距何在,为今天的法学研究提供教训。

(二)法律活动与法律典籍

中国古代没有严格的立法程序,更无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一般都是皇帝下令,行 政官吏行使立法职能,因而我们称之为法律活动似更确切,因为历朝历代各政权既有皇 帝下令中央大臣编纂的法典,又有地方官吏编纂的法律集成,既有官方做出的法律解释 ,又有私人的著书立说,经皇帝批准下令颁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上奏文本,还有官方编 修的法律全书等,都构成了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内容。法律与典籍是有区别的,甚至我 们研究法律史的内容时很多要援用《史记》、《汉书》、《唐书》、《明史》、《清史 稿》等诸多历史文献,这些当然不能称作法典,因此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领域不仅介绍 官方编纂的法典,还包括相关的法律典籍,这样才能与法律内容相吻合,以期我们熟知 法律内容的根源。

(三)法律内容的再现与按部门法分门别类

法律内容分类的问题学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按现代部门法分类则不能再现法制历史 的真实原貌,有人认为若要真实地再现法制历史的原貌是不可能的。既然我们不可能回 归到历史的“真”,既然按现代部门法分类,那么就再划分得彻底些,如进一步划分为 基本法、实体法、程序法或公法、私法、习惯法等,中国古代的基本法当然不能指宪法 ,因为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中国清末变法修律,才有了第一部宪法性 文件《钦定宪法大纲》,那么中国古代的基本法是指稳定的、基本不变的律。自商鞅将 《法经》改编为秦律,从此中国自秦到清,历代法典均以律来命名,尽管各个朝代有诸 多法律形式,如汉朝的律、令、科、比等,唐朝的律、令、格、式等。律是经常适用的 基本法律形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广泛性、适用的普遍性。实体法包括刑事法律、民 事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等各个部门法。程序法包括、审理、判决、上诉、审 判监督、法庭、监狱等。中国古代的自告与官告、鞫狱、谳、乞鞫或复审相当于现在的 、审理、判决、上诉等。

(四)法律的执行与民间接受程度

封建中国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司法与行政不分,立法是国家皇帝的事,守法是百姓的 事,执法是官吏的事。官吏是皇帝与百姓的桥梁,“徒法不足以自行”,官吏的执法状 况如何,直接反映法律的运作情况,间接反映国家政权的稳固。法律的执行必须有对象 ,而对象则是广大民众,那么民众对法律的认可程度如何,与习惯是否相悖,这种立法 行为、执法行为、守法行为即“行为法律文化”是法律史学研究的当然范畴。为了便于 这一方面的研究,应增加典型案例的分析介绍,如历代典型命案、出土的契约文书,包 括官方和私人间的侵权赔偿事例等[12]。

(五)研究方法的更新与借鉴

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方法在不断更新,除了传统的研究方法如阶级观、价值观、法条 论、考证论之外,法律史学者还提出了若干新的研究方法,并在付诸实践,如条件档案 论、经济学论、社会学论、语境论、文学作品论、历史事件论,还有网络信息的方法等 ,既有传统的又有现代的,既有历史的又有文学的,既有动态静态的又有比较分析的。 但在中国法律史教材的编纂上,应立足于实际效用,通俗易懂并符合大多数人的接受程 度,就像中国古代的法律与当时的民间接受程度相吻合才具有生命力一样,使我们的法 律史学研究也向世人昭示具有生命力。

在编撰方法上我们不妨借鉴外国法制史的编纂特色,如增加插图,将法典外观、刑罚 工具、人物图像等以图像形式予以展示[13],这种做法不但值得提倡,而且能拓宽我们 研究中国法律史的视野。

中国法律史学是有血有肉有灵魂的,她不像法理学那样纯粹的哲学论证,更不象其他 部门法学那样具有直接的现时功用。但她是生动有趣、妙趣横生的,中国法律史学是描 述性的、客观性的、整合互动性的、客观评价性的、有血有肉有生命力的法律史学。

参考文献

[1]徐晓光。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02.

[2]夏锦文。21世纪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基本思路[J].学习与探索,2001,(1):40-44.

[3]徐忠明。关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几点省思[A].汪汉卿。继承与创新[C].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1,137.

[4]赵昆坡。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李景文。中国法制度史[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6]朱勇。中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高积顺。阶级论对中国法律史学的影响[A].汪汉卿。继承与创新[C].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1,265.

[8]王志强。中国传统法的地域性论略[J].复旦学报(社科版)(沪),2002,(3):98-103 .

[9]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4.

[10]王锺翰。清史馀考[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01,86-87.

[11]叶孝信。中国法制史(新编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法制史论文【第四篇】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中的审查一词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强调汉语中的审查一词包括调查的意思,进而说明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附会。首先,从语法上讲,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查所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观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种理论依据。如果不加以纠正,即是高检院将来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仅十几年的诉讼实践看,初查制度的实施对正确地实施刑事诉讼法已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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