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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合同【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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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合同【第一篇】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上海市工商部门就致力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和推广工作,目前,已联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制定各类合同示范文本81份。其中,买卖类合同示范文本34件。租赁、居间和委托类合同20件,建设工程和加工承揽合同12件,技术类合同6件,其他合同9件。

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部分示范文本的使用取得了可喜成绩。据上海市二手车管理协会统计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二手机动车交易合同在上海七大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已累计使用近34万份,使用率达到100%;使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企业已经占到家庭装饰装修行业的50%以上,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数达5万余份;高档衣物精洗服务合同也已推广了2万余份;全市约705家农产品交易市场中累计推行使用《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批发及零售市场版)近7万份,依合同约定销毁不合格食品近320余吨,清理退场经营户6户;在955家商品交易市场中,推广使用新版《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超过9万余份,按合同约定清理退场经营户约90户,没有发生一起民事和行政诉讼,缓解了相关行政监管压力。

但是,我们也必须正视,在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完善的今天,很多个人与企业利用合同这种合法形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为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行政履职而言。应该从制定并推行合同示范文本这个源头开始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因此如何处理好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与我们日常执法之间的关系是工商部门日常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推广合同示范文本存在的问题

在示范文本的制定方面,《合同法》以及《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使我们制定示范文本有了一定依据。然而,在示范文本的推广方面却鲜有相关规定。目前。示范文本的推广工作基本还处于摸索阶段,在基层操作过程中也碰到了不少问题。

(一)合同推广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一方面,我国缺乏规范合同示范文本推广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规范合同示范文本推广使用的只有国家工商总局的规章《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1990年颁布,1998年修改)。但该法规由于修编年代久远。因此与实务操作存在差距。另一方面,我部门缺乏对合同示范文本推广中出现问题的处理手段。如《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对印制和发放合同示范文本的企业规定较为详细,但对使用过程中多发的使用者擅自修改合同条款而仍然以示范文本的名义签订合同,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却没有作出规定。

(二)部分当事人合同法律意识淡薄

实务操作中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签约意识不强,签订合同示范文本的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主观不想订立合同,认为合同对其本身形成约束;2、当事人不重视签订合同,认为合同的形式性大于实际性;3、合同条款设定不完整,缺项少款;4、当事人不知道合同签订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甚至根本不知道有合同示范文本;5、部分强势企业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而采用自制合同文本或在既有的合同示范文本上添加自行拟订未经备案的附加条款,并强制消费者签订其自制文本。

(三)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重视程度参差不齐

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挥重要作用。从实践来看,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合同示范文本认识程度较高,推广措施扎实的,该合同示范文本使用率就比较高,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二手机动车交易合同等。反之,集中管理水平不高,行会制约力较弱的,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情况则相对较差。

三、做好合同示范文本推广工作的建议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合同形式。我国目前正处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期,格式合同会大量存在并与日常消费密切相关,只有制定出一整套适应国情的原则和措施,建立起完备的审查与规范,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合同契约的自由、公平与公正。才能使格式合同既合法,也为使用者所接受,从而真正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如何在实务中做到这一点呢?笔者认为,目前合同格式条款规制调整的几种可行有效方式需要做到“四个完善”。

(一)完善舆论宣传体系,提高合同使用意识

合同示范文本作为有关部门推出的示范性合同,在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业态健康发展的作用是显见的。然而合同示范文本毕竟只是示范性的合同,并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参照使用,也可以自行拟定合同文本。所以,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既需要提高合同使用人的法律意识,自觉使用,又需要社会各界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因此,加大对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使用力度,就成为合同示范文本推广的重中之重。

1、建立长效措施,大力宣传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的“识霸、反霸”能力。一方面各级工商部门都要采取口头宣传、分发资料、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制作板报等形式多样、通俗易懂的方式来开展宣传活动。要通过不断的信息辐射来提高社会各界,特别是自然人消费者识别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中“霸王条款”的能力。从而通过合法的途径达到“反霸”的目的。另一方面,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合同法律法规的培训。详细讲解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让辖区经营者的签约主体充分认识到合同示范文本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从而自觉使用。

2、建立配套体系的格式条款备案信息多媒体连锁平台。首先,在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布示范文本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将下载、学习、使用电子化,提升社会知晓度和使用度。其次,要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以举办新闻会、公示会的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多渠道地向社会展示既有的和新增的合同文本。强化社会认知度。最后。利用工商部门门户网站和社区红盾维权点等多种内部方式多渠道地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曝光,建立合同监管的模块,让系统内部对合同违法违规的企业重点关注,从而达到内部防控的目的。

3、组织专家对热点、难点的格式条款开展点评和社会咨询工作。工商所和消费者协会邀请有关行业专家、学者在大众媒体上对保险、金融、电信、邮政等专业性较强的难点格式条款开展点评和社会征询。让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能够更准确的解读、认知合同示范文本条款,更好的认识自身的权力,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

(二)完善法律文件内容,规范文本推广流程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广使用,而文本质量的高低又直接影响推广使用。因此,应努力制定出具备让当事人乐于使用、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节约签约成本、贯彻交易惯例四种性质的示范文本。

首先,要提高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水平。一方面要建立合同法律法规专家咨询制度。由于合同示范文本涉

及行业众多,对专业法律法规要求较高,所以,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过程中,一方面要适时召开“合同、服务、监管”为主题的多元研讨会。邀请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共同梳理、研讨、归纳、总结近年来推出的百件合同示范文本,探讨如何引入民法思维,创新监管方式,从而使推出的合同文本能够做到合理性、合法性与实用性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要广泛征询社会公众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意见。在示范文本正式向社会公布之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重媒体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在示范文本正式以后,也要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合同当事人对该示范文本的意见建议,从而进一步修改完善条款,使推出的合同示范文本确有实物操作性。从而扩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推广工作的社会影响和层次,建立确有实效的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其次,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明确各级的职能。修改《办法》,明确各级工商部门在制定推广合同示范文本工作中的职责,规范文本发放使用措施,加大对企业违法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行为的查处力度。同时尽快修改合同示范文本在实务操作中的瓶颈问题。如有些示范文本的印刷过于豪华,成本太高;有些文本使用的纸张规格过大,不便于携带,也不便于传真。对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应不断加以改进完善,使其真正具有使用性。

再次,充分发挥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作用。联合各相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推广使用实施意见,明确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推广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责任,完善示范文本推广使用流程,使其推广使用更具可操作性。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在充分认识合同示范文本在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中独特作用的基础上,由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订立合同示范文本,行业协会主管文本在企业的推广,行政部门主管文本的解释和说明,最后形成“订-推-用”的层递机制,从而最有效的从各个环节推广好、使用好合同示范文本。

最后,以发文的形式把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融入“信用工程”中。一方面,通过格式条款的监管工作促进信用工程建设,要注重发挥“守重”企业的带头作用,要求“守重”企业学习《条例》,若涉及七大类的合同格式条款必须主动备案,扩大工商部门在信用工程建设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以文件形式把格式条款的使用、备案情况作为“守重”企业考核的重要条件,借信用工程建设的开展,让示范文本监管工作有一个较高的起点。

(三)完善内容监管精度,提高文本使用效能

根据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人大通过实行的《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要求七类行业在使用格式条款文本前应到工商部门备案。工商部门应提高备案质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把握审查的标准性。为确保经过备案的格式条款具有合法性、公平性,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同权益,在对格式条款备案审查中,重点把握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四个标准:格式条款是否明显的免除经营者责任:是否明显的加重消费者责任;是否明显排除消费者权利: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若有上述情况,立即责令相关单位及时修改相关条款,从而切实提高合同格式条款的准确度。

2、强化备案的有效性。格式条款合同作为一种交易的载体,它会随着经营者的不同经营情况而加以调整,如何解决“备案一使用分离”的现象是保证格式条款备案有效性的关键。一方面加强日常监管,看格式合同使用中有无变动之处;另一方面利用年检要求备案单位提供最新的格式条款合同便于核对。若发现与原备案不符的格式条款合同,立即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备案,从而切实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效果。

3、关注填写的完整性。有些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虽然使用了合同示范文本,但对一些主要的合同条款内容却缺填漏填,此类合同为日后纠纷带来隐患。为此,可通过各种形式的合同法律法规的培训,加强对合同当事人签约行为的培训指导,提高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与签约行为的重视,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强化执法的严厉性。在日常监管中对合同、牌匾、广告中违反合同条款的内容从严审查,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中含有“霸王条款”内容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对拒不修改,仍一意孤行的,要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从而切实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效能。

5、提升监管的创新性。格式合同的监管领域,仅用传统的行政处罚这种单一的监管方式不一定能达到最佳效果,需要我们转变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和方法,如针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陷阱条款,分别采用社会公示、专家点评、媒体曝光评论等方式与行政监管并用,让行政人力资本和消费者保护的“耗损一收效”比提高,从而切实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效率。

(四)各层面协调配合,形成推广整体合力

合同示范文本推广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推广使用工作中要加强多层面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首先,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力量。舆论是行动的先导,合同示范文本正式向社会公布前,可以在各类新闻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对合同条款予以解读。使当事人知晓该示范文本,进而研读合同条款,最后自觉使用。

各种合同【第二篇】

关键词 宪法规范 宪法价值 社会现实 控制冲突

当代中国正处于重大的社会变革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生活呈现出复杂性、不确定性与各种偶然性。法治理想与实际变动的社会现实之间既存在相互协调的因素,同时又存在着大量的冲突与非理性的因素。由于宪法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基础与最高的依据,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矛盾与冲突在宪法运行过程中表现得比较集中。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发生的冲突不仅损害宪法在法治社会中应有的权威,而且容易损害社会主体对宪法的信仰与共同意志。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合宪性、合法性与社会正当性的关系经常处于不确定和紧张关系之中。当社会现实中出现利益冲突与矛盾,甚至出现社会危机时,所谓正当性的价值容易侵害社会现实中已经建立的合宪性基础,破坏宪法的价值体系。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目前已经出现了值得我们注意和认真正视的问题,如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宪法价值体系与改革的具体方案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某些经济改革的措施缺乏合宪性基础等问题。从外部环境看,如批准两个人权公约后可能出现的公约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加入WTO后出现的宪法与国内立法的调整等。在信息化时代,网络技术影响下的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已引起各国学者的广泛瞩目。上述列举的各种冲突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涉及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需要从宪法理论角度进行探讨。

一、宪法与社会一般关系

宪法与社会始终处于既相统一又相矛盾的状态,宪法与现实的统一是相对的,而冲突是绝对的。现代宪法学理论的发展实际上是以宪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原理作为其出发点的,两者的关系是确立宪法学理论结构与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在宪法学发展史上,最早提出宪法与社会相互关系理论的学者是德国宪法学家拉萨尔(FerdinandLasslle)。他在1862发表的《论宪法的本质》一文中提出宪法问题实际上是一种事实的权力关系,不是法的问题。拉萨尔的理论对近代宪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H•赫尔姆特曾提出未来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是确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达到协调的规则与程序,从两者的关系出发探讨宪法的社会功能。自本世纪三十年代后,西方的宪法理论从规范主义、决断主义理论逐步发展到整和过程理论。在宪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上,规范主义理论只强调规范本身的价值,不考虑影响宪法的社会现实,实际上隔裂社会与宪法之间的内在关系,使宪法处于脱离社会现实的纯规范层面的状态。决断主义宪法理论认为,宪法是有关国民共同政治生活方式的政治决断,宪法效力不仅表现在宪法规范本身的活动之中,而且在于宪法正当性,制宪者的宪法意志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在这种理论看来,宪法与宪法律是有区别的,修宪权可以改变宪法律的内容,但不得涉及宪法本身的内容,即修宪权是有界限的。这两种理论尽管为帮助人们理解宪法与社会的关系提供了一定的认识工具与知识,但两种理论都没有合理地解决宪法与社会的内在联系,当两者之间出现冲突时缺乏有力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的对策。随着宪法实践的发展与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学者们力图从两者价值的协调中观察与认识日益复杂化的宪法现实。整合过程(IntegrationSpooroze)理论的出现正是为了解决宪法与社会现实冲突而进行的有益的探讨。R•斯密特在1928年出版的《宪法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了整合过程理论。这一理论的出发点是客观地分析规范(Norm)与生活现实(Lebenswirklichkeit)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一理论给人们的重要启示是不要仅仅从规范的角度观察宪法,应该从社会现实中考察宪法规范及其运行过程。斯密特认为,社会共同体是以多样化的构成分子组成的,反映多样化的利害关系,冲突与矛盾是社会共同体存在的本质,即社会共同体中存在的各种冲突是在利益多样化的背景下出现的。宪法作为社会共同体的基础有必要在利益多样化的冲突中发挥统一调整的作用。K•哈森进一步发展了整合过程理论,他从事实性与规范性两个角度观察宪法的性质,把事实状态中存在的宪法称之为“现实的宪法”(WirklicheVerfassung),把作为规范状态中存在的宪法称之为“法的宪法”(RechtlicheVerfassung)。K•哈森的理论贡献在于强调了宪法在安定与调整政治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试图论证“宪法的规范效力”(normativederVerfassung)。在宪法规范的价值与社会生活变革之间如何建立有效的良性互动关系是现代宪法学一直关注的重要课题。面对着宪法与社会、宪法理想与现实的各种矛盾,学者们从不同的生活环境与实践过程中不断寻求解决冲突的理论与方案。

在古典的宪法体制下,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主要表现在自由与平等价值的矛盾,自由与平等价值的保障意味着既成秩序的维持,以社会的经济结构为前提的现实宪法居于重要地位。在建立新秩序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现实的变化经常处于不确定过程之中,不成熟的宪法规范让位于社会现实要求的可能性相对大一些。宪法的发展进入现代社会以后,规范与现实关系的范围与表现形式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但冲突并没有消失。作为现代宪法标志的魏玛宪法在建立一系列现代宪法原理的同时也陷入了原理与实践的冲突。如魏玛宪法规定了议院内阁制的权力结构形式,但实际上赋予总统以实质性的权力,造成宪法规定与权力运行机制的矛盾。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宪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宪法面临着日益复杂化的社会现实的挑战,需要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与思考。

二、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原因

在宪法的运行过程中出现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是正常的现象,冲突是绝对的,而两者的协调是相对的。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特点我们可以分析冲突出现的主客观原因。

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首先源于当为(Sollrn)与存在(Seien)、规范性(Normativ itat)与存在性(Existentialitat)的矛盾。宪法运行中规范与现实完全一致的情况是不多见的,多数情况下宪法是在两者的冲突中得到发展和完善。具有静态和理性的规范与具有动态和不确定性的社会现实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不一致与矛盾。

宪法规范是具有高度概括性与富有弹性的规范体系。作为社会生活高度浓缩体的宪法与丰富多样化的社会生活之间难以达到完全的一致。因为高度概括性的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生活时不可能规定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规范结构本身留给社会生活一定的空间,使宪法为社会有磨合的余地。于是未被规范化的领域与宪法规范调整之间出现矛盾。宪法规范的政治性是解释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的逻辑基础。宪法经常被理解为政治的法,政治现象的流动性与不确定性给宪法运行带来各种矛盾与困难。政治现象通常难以成为司法的认识与法律判断的对象,政治权力本身的属性与宪法调整之间存在固有的矛盾。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原因还表现在宪法规范的政治计划性(zielbestimmung),即宪法还没有变为“规范的规范”之前以“计划的宪法形式”(VerfassungalsProgamm)而存在。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宪法实践中宪法的计划性表现得尤为突出。作为计划的宪法与实现国家确定的目标,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借助于国家权力本身的功能,带有浓厚的自由的技术或权力技术的性质。在这种关系中,宪法的规范性往往被政治的事实性(Faktizitat)所取代,出现各种反规范或“规范缺失”的现象。由于在强大的政治权力面前宪法表*山草香 *现得软弱、无力,有时甚至造成“宪法危机”(KrisederVerfassung)的现象。宪法与政治关系的紧张进一步加剧了宪法在调整政治权力关系中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宪法一方面有规范政治权力运作的功能,另一方面又是政治权力的产物。宪法虽产生于政治权力的需求与发展,但一旦被确定为宪法规范以后便具有规范、限制、调整政治权力的作用,不以政治权力的需求而变动。如果政治权力的运作不遵循宪法规定的程序则会出现宪法空洞化的现象。既来源于政治权力的需求,同时又规范政治权力是宪法存在的基本形式。政治权力本身的属性与特征是造成规范与现实冲突的主要原因。

从社会现实的特征看,通过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生活是多样化的,现实经常处于变化与变革之中。社会现实是以流动性与变革性为其特征的,相对于宪法规范的概括性与稳定性而言社会现实则是具体的,规范的调整不可能包括实际存在的所有的社会关系。英国宪法学家詹宁斯认为,宪法是一种转变中的事物,像万花筒的色彩一样变幻不定;对宪法运作的研究包括对各种社会和政治力量的考察,正是这些力量造成了民众及其社会各阶层的观念、愿望和习惯的变化。一个公法法律家如果不理解宪法的这些方面,就不会理解变化。在建立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由于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有时脱离宪法已确定的原则与程序,单方面地追求变化的价值,把社会的价值置于宪法规范价值之上。社会现实运作规律的特殊性与运作方式的多样性,从客观上造成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与不同形式的冲突。当社会生活的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有可能导致宪法价值内容的变质。 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各自的结构与功能可以说明两者产生冲突的不可避免性。由于受制宪者或修宪者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规范内容的设计与实际生活或未来生活之间很少能达到完全一致,规范的产生就包含着与未来生活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我们应当承认,再完善的宪法面对日益变革的社会生活,必然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与保守性。

一般性的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原因可以从两者结构的相互排斥的因素中找到答案。但在特定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冲突产生的原因还有其他的因素,或者冲突产生的同一层次的原因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在发展中国家宪法运行中,移植的宪法理论与本国政治现实之间经常处于矛盾之中,从西方国家大量移植的宪法理论在未充分加工的条件下不可能直接适用于社会现实,理论的水土不服严重影响宪法的正常运作。宪法运行是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进行的,没有合理的理论就不可能有合理的宪法实践。因此,预防与解决冲突的重要途径是积极开发适合本国的宪法理论,强化宪法理论对宪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三、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类型

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意味着宪法体系整体与社会结构、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及其社会意识之间的不一致或相互脱节关系。冲突存在的现实直接影响宪法调整的社会功能,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同现实冲突的宪法既包括宪法典的内容,同时包括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当我们面临两者的冲突时,首先应当分析冲突来源于何种因素,并对冲突的性质与表现形式作综合的判断。由于冲突的存在出现多样化,我们很难以统一的标准概括冲突的各种类型,在这里只能分析具有代表性的一些类型。

以冲突产生的原因为标准,可以把冲突分为规范性冲突与现实性冲突。在宪法实践中,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既来自于规范本身的因素,又来自于现实生活变化。规范性冲突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因规范结构内部的不合理性而导致的冲突,面对社会现实的变革规范本身需要作自我调整,以避免规范滞后于现实的现象;第二种是不同规范之间出现的冲突,即因规范的不统一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在社会变革时期,规范性冲突的数量是比较多的,它对宪法调整带来消极的影响。

以冲突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可以把冲突分为正常的冲突与非正常的冲突。这是冲突的基本分类。宪法运行中规范与现实的不一致现象有时表现为正常运行轨道之内的现象,靠自身的规则与程序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当规范与现实的不一致已达到十分尖锐的程度,以原有的规则与程序难以解决两者的矛盾时宪法运行进入到非规范的阶段,形成非正常的冲突。由宪法的规范性与现实生活各自的特点所决定,宪法运行中两者完全一致的状态是不可能存在的,总是在矛盾中得到发展,不断地克服冲突所带来的各种障碍。因规范或现实的变动而引起的冲突现象,可以在正常冲突的范畴内予以协调。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常冲突是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不断赋予宪法以新的营养与丰富的社会基础。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看到的因规范与现实冲突而出现的大量现象是一种正常冲突,不能把这种冲突简单地归结为违宪现象。良性运行的社会应当允许在自身的社会体制中存在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正如科塞所说的,冲突对社会有积极的一面,灵活性大的社会允许冲突存在,僵硬的社会不允许冲突的存在,压制冲突,所以一旦发生冲突,则会出现危机。正常冲突一般是在规范体系的价值已确定并获得普遍共识的条件下出现的,靠规范的调整功能可以解决出现的冲突现象。当正常冲突得不到有效遏制时冲突便发展为非正常冲突,即在某一阶段出现的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已脱离正常发展的轨道,社会运行出现严重障碍,宪法规范基本上丧失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功能。出现非正常冲突后,现有的规范体系与运行方式难以提供有效的解决冲突的对策,宪法规范本身面临深刻的变化。正常冲突与非正常冲突的区别与宪法规范的变动形式有着密切联系。宪法规范一般有合法的变动与不合法的变动两种形式。合法的变动具体分为宪法修改、根据宪法解释的变更、基于下位规范的变动;不合法的变动主要有发生革命或等引起的变动,如宪法废弃、宪法停止等。从宪法运行的基本过程看,正常冲突与宪法规范的合法变动是相适应的,通过规范自身的变动可以为冲突的解决寻求可行的方案。非正常冲突一般是在宪法规范的变动出现不合法的情况下出现的,通过规范的自身调整难以实现解决冲突的目的。

以冲突发生的影响为标准,可以把冲突分为整体冲突与局部冲突。整体冲突是指宪法运行中指导思想或基本原理方面出现的冲突与矛盾,它对整个宪法秩序带来重大的损害。整体冲突是在规范与现实的矛盾得不到及时调整而出现的,靠规范自身的局部调整难以解决冲突,一般采用宪法修改方式。整体冲突容易出现在社会变革初期,集中表现在经济政策的制订、社会改革措施的调整、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划分等方面。局部冲突是宪法运行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一般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局部领域,主要涉及到国家政策的具体内容的调整或具体的改革措施的出台等。对局部冲突问题不宜采用激烈的变动方式,一般采用对社会生活秩序变动最小的方式,尽可能以缓和的方式解决社会的矛盾。

以冲突发生的领域为标准,冲突可分为立法冲突、司法冲突与行政冲突。1 立法冲突。立法是法治的基础,健全的法治首先以科学、合理的立法体制的存在为其基本特征。在现代社会中科学、合理的立法又是以是否符合宪法为其判断标准。如果立法违背宪法的实质和形式要求,则会造成立法与宪法的冲突。一般说来,立法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指导思想与宪法价值的冲突,即法律产生的社会基础与追求的价值脱离了宪法规定的价值体系。(2)立法程序违背宪法的规定。立法权限的划分是通过宪法确定的,部门法律不能规定应由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划分。(3)法律体系内部出现的冲突。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订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导致法律与宪法的冲突,损害宪法的形象。(4)立法冲突还表现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法律必须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中体现的宪法理念与原则。2 司法冲突。司法冲突主要表现在运用司法权的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宪法规定与原则的现象。司法与宪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在:(1)司法权运行原则与宪法的冲突,即司法权的运作脱离宪法规定的基本精神,不能合理地确定司法的活动领域。(2)司法组织体系与运作程序不符合宪法的原则,不能全面地体现宪法对司法权限制的要求,甚至出现以司法的特殊性突破宪法界限的现象。(3)司法解释超越其合理的界限,侵犯固有的立法机关的权限,造成司法权的滥用。(4)司法腐败现象对于宪法的基本价值具有很大的破坏作用,直接同宪法规定相抵触,加剧了宪法与司法权运行过程的冲突。3 行政冲突。行政冲突是指行政权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同宪法相矛盾的现象。宪法对行政权产生基础、运行程序、运行原则、权力的界限等作了具体的规定。行政权与宪法冲突主要表现在:(1)行政权产生过程与宪法规定的冲突。宪法对不同层次行政权产生过程作了具体规定,但有些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合宪性基础。(2)行政决策过程与宪法原则相抵触。宪法规定与原则不仅制约行政权产生过程,同时在重要的行政决策过程中应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使决策具有合理的宪法基础。(3)行政裁量与宪法的人权价值的冲突问题。行政裁量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形式,在特定条件下可能与宪法规定的价值产生不一致。权力行使的宪法界限本身,特别是人权的宪法保障容易与行政的效率性发生冲突,需要在行政的运行中为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提供宪法的基础。(4)行政立法与宪法的冲突。现代社会中行政立法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两者的冲突在这一领域表现的更为突出。

由于宪法调整领域广泛,宪法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除上述类型的冲突外宪法运用中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冲突。如前所述,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如果解决得不及时都会损害宪法的权威与尊严,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加以解决。就冲突的性质而言,不同形式的冲突都是有危害性的,给宪法的正常运行带来不同形式的阻碍。在世界各国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不同形式的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特殊类型。

1 违宪与社会生活效力

违宪是规范与现实冲突的集中体现,给社会生活带来混乱与不稳定。违宪可分为规范性文件违宪与行为违宪。从规范与现实的价值平衡角度看,一旦出现违宪后应采取措施及时解决,以避免违宪的现象转化为合法的社会生活的具体内容。但违宪出现后有时并不是马上失去效力,有可能以某种形式继续存在,以等到其存在基础的自然消失。有的学者认为,为维护国家利益或国家理性价值的需要,对有些因规范与现实冲突而出现的违宪现象可以赋予其暂时不宣布违宪的决定,不以违宪论处。如对有些违宪的法律通常不宜朔及既往,以防止法律真空的出现等。这是一种特殊状态下的冲突现象,应在比较国家利益与违宪危害的基础上作出客观的评价。对这种违宪现象将在下面作进一步的分析。

2 违宪合法问题

在宪法运行中,有可能出现某些行为看似“违宪”,但实际是合法的问题。某种社会改革措施或行为与现行宪法的规定明显冲突,但从社会效果看结果可能是合法的。对这种冲突有的学者赋予其合法性的地位,承认其正当性基础。在个别国家宪法运行中曾出现过事实行为或规范虽违宪但获得社会基础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出现的违宪现象获得合法性基础的事例只能说明特殊环境下的特殊现象,不能把它解释为一般性的现象。从规范与现实的互动关系看,任何形式的违宪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侵犯宪法的尊严,是对社会共同体存在基础的破坏,不能赋予其合法性的基础。合法性要符合实定法的要求,具有有效性。违宪意味着规范与现实处于冲突状态,实际上带来深刻的合法性的危机。美国学者马丁•李普塞特在《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一书中分析了社会冲突、合法性和民主的关系问题。他认为,合法性是指政治系统使人们产生和坚持现存政治制度是社会的最适宜制度的信仰的能力。他把合法性与有效性的关系描述为如下图表:

有效性

+

-

合+A B

性-C D

按照上述的图表,落在A格中的社会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程度是最高的,具有稳定的政治系统;落在D格中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是最差的,其政治系统是不稳定的。失去社会有效性的违宪行为或法规不能得到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生活中实际上不可能存在违宪的合法性。这种冲突形式本质上是违宪状态,同时也是不合法的行为类型。

3 违宪合理性问题

在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模式中还有一种形式是所谓虽违宪但合理的问题。这种冲突是宪法与社会在激烈在变革过程中产生的。其基本含义是某种行为或法规违反现行宪法但具有合理性,可以以违宪形式获得社会的共识。主要依据是宪法规范的历史性特征与社会变革的价值,认为规范总是落后于现实的发展,不能以规范的价值遏制现实生活发展,应允许特定违宪状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空间。笔者认为,对这种冲突的存在给予正面评价是一种不合理的思考方式,对宪法的正常发展造成现实的威胁。我们可以承认这种违宪状态在特定环境中的存在,但不能把违宪状态转化为合理的形式。现代社会中违宪是具有广泛内容的范畴,既包括违反实定宪法的行为,同时也包括违反宪法基本精神或原则的行为。虽违宪但合理的命题本身是自相矛盾的概念,其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不确定的。在法治社会中规范社会秩序的基本价值是以实定法规定的内容形式出现的,其实定法与基本价值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合宪性与合理性价值是互为融合的,违宪性本身因侵犯宪法规范价值无法获得任何合理性的基础。因此,违宪合理的现象也是规范与现实冲突的表现形式,不能给予任何合理性的评价。

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基本途径

自宪法学产生后,不同时期的学者们针对宪法学的实践课题,不断地探讨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理论与具体对策。这种理论与对策可概括为消极的接近方法和积极的接近方法。

在宪法实践发展的早期,人们思考和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是实证主义的方法,其基本的特征是分离规范与现实的关系,忽视社会现实对宪法实践产生的实际影响,只关注规范的价值与结构,满足于规范的解释与分析。P•拉班德、G•叶林纳克、C•休莫特等人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力图解决规范与现实中出现的冲突。这种人为地隔断规范与现实内在联系的研究方法受到了学术界的批判,如K•蒲拉克认为,以实证主义的方法解释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理论是一种“形式的宪法学”,不能真正认识宪法发展的客观规则,只能起到确认事后关系的功能。H•皮特进一步提出,实证主义宪法学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中很容易滋生国家主义的思想与制度,给宪法的发展带来危机。因此,无论从理论上或实践上以实证主义的方法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思路是行不通的。

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另一种思路是积极的接近方法,即综合评价规范与现实的价值,力图从规范与现实的统一中解释两者之间冲突产生的原因与表现形式。其特点是,把规范与现实置于同等价值体系中加以考察,分析其内在联系。因为规范是现实生活的高度概括,现实生活的普遍性要求已在规范中得到体现。规范的生命力在于运用,调整人类社会,规范人们的行为模式。受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生活是宪法发挥功能的基础,为宪法的发展不断提供必要的营养。F•穆勒认为,规范中实际上包含着现实生活的价值,构成宪法的规范不可能从现实中分离,同现实处于对立状态。如果宪法规范不能对人类行为模式实际产生影响或实际生活中得到社会现实意义,就不可能在共同体社会中履行其功能。规范与现实具有互为依赖性,在共同体中存在并得到发展。但规范与现实价值判断方面,其平衡是相对的,不可能达到绝对的一致。在宪法理论上,积极的接近方法又分为尊重社会现实的立场和尊重宪法规范的立场。在承认规范与现实价值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冲突的解决方式时有的学者偏重于主张尊重现实的价值,强调事实性价值优于规范性价值,当两者发生重大冲突需要一种价值作出让步时通常要求规范作出牺牲,默认现实价值中实际存在的不合理性。在它们看来,传统宪法的价值内容或概念容易表现其落后性,应优先新的社会现实价值,以达到两者的协调。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宪法学只能变为“纯粹的事实学”(),失去作为规范的意义,只能被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要求。另外一种接近思路是尊重宪法规范的立场,即在规范与现实关系中首先肯定规范的价值体系,在保持宪法的传统价值内容和宪法规范的总体框架内寻求解决冲突的对策。这种理论不同于实证主义的思考方式,它并不是否定现实的价值,而是在肯定社会现实价值的基础上从规范的角度思考和分析问题,坚持规范的整体框架。笔者认为,从目前宪法理论发展的实际情况看,规范与现实冲突中适当地强调规范的价值是必要的,特别是建立新的秩序时更有必要从规范的角度审视社会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新的问题。在改革与宪法的关系上片面强调改革实践的价值,要求宪法无条件地为改革让路的主张是极端错误的,它不仅会带来宪法危机,而且对整个改革进程带来消极的影响。

1 宪法变迁的方法

当规范与现实发生冲突时,学者们最早开发的理论是宪法变迁的方法。宪法变迁是指规范与现实发生冲突时,虽规范本身没有变化,但某种规范的含义已消失,在规范形态中出现适应社会生活实际要求的新的含义与内容。宪法变迁一般从两种意义上适用:一种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变迁,即把规范与现实发生的矛盾认定为客观的事实;另一种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变迁,即以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为前提,某种成文的宪法规范失去原来的意义而出现具有新内容的规范。宪法学讨论的宪法变迁主要是指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变迁。宪法变迁理论在宪法发展的初期发挥了一定的功能,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的冲突。如德国在一项判决中认为,宪法规定在其领域中出现不可预料的新的状况,或人所共知的状况已渗透到社会发展整体过程而具有新的关系和意义时可允许规范意义的变迁。但任何一个国家,宪法变迁的运用是有严格界限的,不能把它解释为普遍性的方法。如果对宪法变迁的现象不做严格的限制则会放任违宪的现象,默认违宪事实的合法存在。德国宪法学家克纳德在《宪法变迁的界限》一文中认为,宪法变迁应具有明确的标准,从法律和规范意义上确定宪法变迁的内容与具体步骤,超越变迁界限的宪法变动不具有正当的基础,也无法明确合宪行为与违宪行为。有的学者明确指出,以宪法变迁为借口有意识地回避宪法修改程序是值得警觉的问题。从维护宪法尊严的基本要求看,宪法变迁是缺乏民意基础的一种宪法变动形式,有可能演变为回避宪法修改的现象,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对其运用标准和程序应给予严格的限制。

2 解释改宪的方法

解释改宪是由日本学者提出的一种试图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理论,其基本含义是:形式上不是明文的改宪,但内容上产生与明文改宪相同的效果。在六十年代,当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尖锐化时人们试图以解释改宪的方法解决冲突,即基于“事实的规范力”或“国家国民的政治必要性”把违宪的现实作出合宪的解释,使之获得合理的基础。解释改宪的出发点在于,尽可能维持违宪疑问非常明显的现实或行为,赋予其合法性基础。这种思考方式只能解决宪法运行中遇到的特定问题,从本质上讲不利于维护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价值,不能给予正当化。

3 宪法解释方法

为了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学者们普遍重视通过宪法解释寻求有效的方法,使冲突在规范允许的框架内得到合理的解决。宪法变迁、解释改宪等方法实际上是在宪法规范框架之外的方式,缺乏合理的依据与明确的标准。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是两者关系中出现的,宪法框架之外的方式只能解决特定的现象,不能作为解决问题的一般方法。在宪法的运用与实现过程中宪法解释方式有助于及时消除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减少对规范体系本身的冲击,稳定社会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的运用始于宪法解释,终止于宪法解释。有效而经常性的宪法解释是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方式。在建立法治的初期,宪法解释的运用应重视宪法的目的论解释,尽可能把现实的变化纳入到规范体系之中,实现宪法的理念与精神。宪法解释在多大的程度上考虑政治需求是宪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从各国的实践看,完全不考虑现实的政治需求是不可能的,但现实需求的考虑只能限定在宪法规范明显不明确或过于明确,可能给国家利益带来“无法忍受的后果”时才能适当考虑。宪法解释尽管表现为解释者的主观活动,但本质上宪法解释是一种客观活动,具有具体的解释标准与解释程序。从各国经验看,通过宪法解释可以解决大量的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其有效功能是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

4 宪法修改方法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是具有密切联系的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互为补充,互为推动,共同形成有机的运行机制。冲突出现后人们首先要考虑以宪法解释的方法解决冲突,寻求规范与现实的协调。从经验看,一般性的冲突都可通过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但宪法解释的功能也有其局限性,对有些重大的冲突或通过宪法解释难以解决的冲突只能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解决。宪法解释功能的极限便是宪法修改权运用的开始。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宪法的生活规范逐渐减弱,宪法实现本身也会遇到障碍。宪法规范的现实适应力与现实的宪法适应力的相反构造(Gegenstruktur)不可能消除规范与现实之间出现的所有冲突。当然,修宪权的运用并不是无限制的,客观上具有严格的限制。其限制表现为修宪内容、修宪程序、修宪方式等方面,同时从宪法的价值与目的看,实际上还存在修宪频率的限制。如果否认修宪权运用的界限,有可能损害宪法自身的价值体系与根本价值(Grundwerte)。为了及时、有效地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应注意修宪权的“实定法的界限”、“宪法内在的界限”、“宪法超越的界限”的相互关系,同时综合评价影响宪法运行的国际关系、社会结构、经济发展变化、历史传统等因素,选择适宜的时机以合理的修宪方式运用修宪权。

由于传统与制度的差异,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各国采取的具体方式是不尽相同的,各国一般从本国实践的具体特点出发选择适宜的方式,以不同的形式寻求规范与现实协调的途径。

五、建立合理的解决冲突机制

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的发展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在社会改革进程中宪法的价值、价值体系与价值规范以其特有的功能推动了改革的进程,发挥了总体调整作用。改革取得的成果背后实际上存在着日益成熟的宪法制度的社会功能,同时改革中面临的新问题的解决又需要从宪法制度与功能中寻求答案。当宪法规范的调整成为社会变迁的基本特征与内在动力的时候,我们需要从宪法价值角度观察问题,把社会变迁中出现的新的问题纳入到宪法调整的轨道之内,以宪法调整为基础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首先,从宪法的本质功能出发把握规范与现实的相互关系。当我们分析规范与现实的相互关系时实际上回到了宪法学的基本问题,即人类社会为何需要宪法,到底什么是宪法。宪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无非是在折衷与妥协中产生的各种政治势力寻求共识的规则,也就是为共存而达成的妥协的结果。在利益多样化的社会中任何一种利益主体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但在宪法规范面前应尊重其“最高的价值”,不得追求宪法外的利益。因为宪法外的利益并没有得到社会的共同认可,同时也容易破坏已确定的宪法规则。已得到规范化的宪法并不是对现实的简单的反映,它实际上具有规范的效力,通过规范实现各种社会的利益。宪法的功能实际上是确认社会现存的事实或权力关系,使之具有合宪性基础。因此,一旦确定宪法规范以后不能片面地以现实社会的变化为由随意变更规范的价值体系。

其次,从规范与现实价值的统一性原则出发处理社会的冲突。规范与现实的统一是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在具体一个国家运行中规范与现实价值的统一往往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价值的判断标准有时处于不确定状态。从发展过程看,规范与现实价值的选择在特定条件下可允许偏重规范或现实价值,但不能脱离宪法基本原理的制约。就我国目前的宪法实施状况而言,在统一性原则下有必要强调规范本身的价值,赋予规范更有效而多样化的效力,以规范调整为基础推动宪法的实践。其理由是:(1)我国的建设正处于从不成熟走向成熟的阶段,宪法规范调整社会生活的能力比较弱,需要通过强化规范的运行形成社会的共同基础。(2)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中规范受冲击的现实可能性大一些,现实的变革容易突破规范的界限。(3)目前我国宪法规范基本包含着现阶段社会需求的基本内容,尽管有局部的不协调,但规范的开放性结构吸收社会需求的余地比较大,可以保持规范的相对稳定性。(4)在宪法的现实适应性与现实的宪法适应性关系中主要矛盾仍然是现实不适应宪法的问题,现实的运行往往脱离宪法规定的程序。

再次,正确处理合宪性基础与合理性判断问题。在我国的宪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即以某种事物的合理性为由主张突破现行宪法规范的界限,即“以宪法变更形式为改革打开道路”。在宪法规定还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有些地方以改革为名实施没有宪法依据的所谓的改革试点。如实施乡长、镇长直选制,认为直选比人代会选举更民主,具有合理性。的确从长远的发展看,直选也许比间接选举民主基础更广泛一些,具有合理性。但以现实局部的合理性取代宪法规定的已获得广泛社会基础的规定则是不合理的,本质上是违反宪法的行为。又如司法权的运作是整个体制的组成部分,调整与改革首先在体制框架内进行,如果体制没有调整以前对司法体制作部分调整则会出现司法活动违宪的问题,违宪改革所产生的司法活动则是无效的。从体制与司法权的关系看,根据社会需求对司法进行的调整,应从现行的宪法框架内加以考虑,使司法权的活动在现行体制内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笔者认为,目前司法体制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固然与体制的不完善有关,但根本的问题在于体制范围内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即不是体制问题,而是体制的运作问题。对于宪法早已确定的有关司法活动的原则应采取措施予以贯彻实施,以保证司法活动的合宪性。而目前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误区之一就是混淆体制的合宪性基础与功能的关系,回避制度运作不规则而导致的责任问题。这种重体制外的改革,而轻视从体制内资源的有效发挥角度分析问题的思考方式不利于改革获得合宪性基础。宪法所反映的未来指向性的目标价值与现实调整功能是相一致的,现实生活中合理性的标准应符合宪法规定,不由宪法支持的合理性不能变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可能造成对宪法规则的破坏。在法治社会中规范社会秩序的基本原理一般都以实定法内容的形式表现,其基本原理与实定法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即使是具有合理性的行为或措施,在宪法或法律没有予以确认以前也是一种没有规范化的因素,不得把它合法化。在尊重规范价值的前提下,我们可以通过现行宪法确定的程序与机制,吸收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合理因素。经验告诉我们,当合宪性与合理性范畴属于同一价值体系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得到合理的调整,社会处于良性发展阶段。当然,现代社会中合宪性价值也不是绝对合理的存在,实际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也会对某种规范或行为怀疑其合宪性基础,以纯粹形式上的合宪性规范已难以说明整个宪法秩序的正当性。通过有效而灵活的宪法运行机制,我们既要维护宪法规范的价值,同时也要依据程序积极吸收社会变化的要求,使两者在实践中得到统一。

第四,从“修宪型”模式转向“解释型”模式,积极探索合理地解决冲突的机制。1982年宪法的实施过程中已出现不少规范与现实的冲突,随着签署两个人权公约和加入WTO,现行的宪法体制也会面临新的冲突。学者们普遍地认为,随着新的社会发展环境与新世纪的来临,宪法的规范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冲突更为尖锐,社会重大问题的解决最后都会归结到宪法问题的解决。新的冲突将对传统的宪法调整机制带来新的课题,要求改变调整方式、调整内容与调整程序等。同时,经济一体化进程也在不断地改变宪法与社会的传统关系,给宪法运行注入新的活力与动力。在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中,我们需要综合分析影响宪法发展的各种要素,从规范与现实价值的统一中思考改革的现实基础问题。近20年来,我们在处理规范与现实的冲突过程中,虽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也有许多教训。为了解决宪法实施中出现的冲突问题,我们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因社会变化而出现的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在修宪方式上,采取了比较灵活的修正案的方式。但我们无法回避的现实是,频繁的修宪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宪法应有的权威,特别是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民众对宪法权威的信任。当社会生活中出现冲突时,我们的传统思考方式是采用修宪,即变动规范来满足社会的需求。这种“修宪型模式”的弊端是很明显的,主要有:修宪权运用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难以及时、有效地分析社会需求的合理性判断;修宪得到的利益与满足社会需求的价值平衡缺乏明确的标准,实际上支出的社会成本大,不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频繁地运用修宪权的最大弊端是不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共同的宪法意志,社会的宪法信任基础发生动摇;不能发挥运行的程序规则的功能。当出现冲突时首先要运用解释权,通过规范的合理解释消除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如果先采用修宪权有可能阻碍宪法发挥功能的途径,可能人为地夸大冲突的危害性,使冲突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因此,这种“修宪型模式”的功能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整,尽快实现从“修宪型模式”向“解释型模式”的观念转变。

“解释型模式”是今后中国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形式,在宪法运行中将发挥重要的功能。宪法解释的运作首先基于宪法的法律性质,即宪法规范不是一种政治性规范或政治宣言,而是作为法律规范要运用于实际生活,解决具体的纠纷,使规范尽快得到生活化。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和利益多样化的时候更要重视宪法作为法具有的规范社会生活的功能。以宪法解释方式解决社会问题本身就意味着宪法的实践功能,有利于向社会标榜宪法的理念与价值。从解释的宗旨看,如解释者强调规范的安定性与逻辑性的话,可能解释的范围小一些;如果解释者从规范的开放性、实践性角度解释的话可能解释的范围大一些。解释范围的具体确定应由解释机关根据宪法面临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解释范围的大小与宪法价值的实现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合理的宪法解释与不合理的宪法解释有时是并存的。我国宪法解释机关的解释领域是非常广泛的。由于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宪法一般不规定解决社会问题的具体程序与方法,具有高度概括性,故宪法需要通过下位法得到具体实施。因此,宪法规范解释的客观必要性与解释的范围是非常大的,比其下位法更有解释的必要。在宪法条文中不需要解释的问题是一种例外的情况,在特定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发展的条文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予以解释。

各种合同【第三篇】

关键词:统战学;学科范畴;学科建设

作者简介:刘邦捷,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 长沙 410083)

刘新庚,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合作导师(湖南 长沙 410083)

骆 清,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中南大学博士研究生(湖南 长沙 410083)

统战学是一门新兴的基础性学科,其学科范畴尚未厘清、把握不准,已成为制约其学科发展的重大瓶颈。统一战线的思想与理论源远流长,从《共产党宣言》的发表算起,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同志于1945年在党的七大上就已指出:“统一战线是一门专门的科学,我们党内很多人还没有学会,很多人不善于同党外人士合作,我们要学会这门科学”{1}。但科学不等于学科,现代意义上的统战学学科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以来的事。改革开放以后,时任统战部长的李同志1979年重申统战学是一门专门的科学之命题,1985年负责中央书记处日常工作且分管统战工作的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同志再次强调“统一战线包括民族、宗教,是一门科学”,1994年时任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央统战部部长王兆国同志在第三次全国统战理论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加强统一战线学的学科建设”,并指出这是统战理论研究的基础建设,没有这个基础建设,统一战线的科学大厦就很难建立起来。此后,包括统战学学科范畴在内的学科建设的相关研究迅速展开。时至今日,统一战线作为一门科学来研究,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使其成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也毋庸讳言,统战学作为一门学科来研究,其进展不能算大,至今还没有成为一门完全独立的学界公认的学科。就其学科范畴的研究而言,基本上还处在统战工作的概念梳理和经验用语的提升阶段,统战学的概念体系远未形成,不能适应统战工作理论大厦建设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统战学的学科发展,也影响了党的统战事业的发展。正如列宁曾经指出的:“如果不先解决一般的问题,就去着手解决别的问题,那么随时随地都会不自觉地碰上这些一般的问题”{2}。因此,深入探讨统战学的学科范畴,理论上具有丰富其学科知识体系、推动学科发展和统战工作实践创新的重大价值。

本文立足学科建设视野探讨统战学的学科范畴,实为统战学学科之时展的必然。通观当今时代,现代统战工作迫切呼唤其学科范畴的拓展。统战学是关于党的统一战线的科学,其学科建设事关党和国家协商民主的重大战略,事关我国现代民主政治建设大业。探讨统战学的学科范畴,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意义重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要求高度重视“发挥统一战线在协商民主中的重要作用”{3},足可见统战学的时代使命之厚重,其学科范畴理应与时俱进地大力拓展,诸如“协商民主”就应该成为该学科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新概念。正是顺应时代需要,广大专家学者也从理论高度,着力诠释了诸多新的统战学时代概念,诸如吴家庆教授认为“加强政治整合是统一战线汇聚力量的根本保证”{4},丁三青教授认为要重视研究“新世纪新阶段的工农联盟问题”(或称之为“阶层联盟”){5},其“政治整合”、“阶层联盟”等新概念也理应纳入统战学的学科范畴之中。

加强统战学学科范畴的学理性探究,也是突破统战学学科理论发展瓶颈之使然。当前,统战学学科范畴的研究面临的问题较多,最要害的是,学界对统战学的学科范畴研究较少、认识不一,关于其学科范畴的许多概念及其概念体系到底是什么?到底应该如何构建概念体系?都还未能达成比较一致的认识,成为了其学科研究与发展的瓶颈,严重掣肘着具体概念乃至整个概念体系的时代拓展。据中国国家图书馆联机检索系统查询,专论统战学(含统一战线学)学科范畴的著作只有1部,论及统战学学科范畴的也只有5部。中国知网中,专论统战学(含统一战线学)学科范畴的文章只有2篇,论及者也不超过10篇。就其研究深度而言,一般都比较浅显,文字通常只有数百字,或强调建立学科范畴的重要性、必要性,或只是列出了一些具体概念,诸如政治、政党,人民、朋友、敌人,阶级、阶层、利益集团,领导者、同盟者,求同存异、共同利益、政治联盟,团结和斗争、战略和策略等,但什么是统战学学科范畴,其概念体系到底应该如何构建,构建其学科范畴的依据是什么等,都很少论及。因此,如何构建统战学的概念体系即如何建树统战学的学科范畴,还是一个亟待深化研究的重大课题。对此,许多专家学者也有同感,甚至直言“对于统战学的基本范畴、基本原理以及统一战线的客观规律等还认识不够”{6};“目前,统战学学科建设中对于概念、范畴的研究还比较薄弱,远没有形成自己的话语体系……只有创造出适应统战学学科建设的概念范畴,才能实质性地推进统战学的发展”{7}。

根据现有为数不多的相关研究成果,关于统战学学科范畴建构的观点主要有二分法、三分法和多分法。二分法认为应构建两对基本概念体系,即同与异、分与合。{8}三分法认为主要概念应是“合与分、同与异、领导者与同盟军”{9}{10}。多分法主张者较多,如牛旭光主张“同与异、领导者与同盟者、战略与策略,原则性与灵活性,合作与斗争”{11};罗振建主张“共同利益和团结合作、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结构和功能、求同和存异、原则性和灵活性、团结和斗争、战略和策略、实践形式和思想、领导者和同盟者”{12};莫岳云、刘国普主张“领导者和同盟军、政治联盟、同与异、合作与斗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原则性与灵活性、战略与策略”{13}等等。

毫无疑义,现有研究成果均具有较强的探索和奠基作用,但也存在一些明显不足:一是有的过于笼统、概括不全。诸如中央社会主义学院的两分法(参见注释8)、刘庆祥和王世豪的三分法(参见注释9和10)。二是有的过于宽泛、抽象不够。诸如牛旭光的五分法、罗振建的九分法和莫岳云、刘国普的七分法(参见注释11、12、13)。三是最为关键的,即上述研究都缺乏深刻的学理性分析和学科性反思,没有从学科属性和本质规定性上去认识学科范畴,基本上都停留在提出一些基本范畴的概念,并没有深入分析为什么应该由这些概念来构成学科范畴,也没有深入阐述这些概念应该如何构成概念体系,更多地是凭实践经验感觉其重要性来作取舍。应该说,从统战学的学科属性视角,其学科范畴的研究总体上还是处在表层概述层面。

本文着力学理思维、重整学科概念体系,就是源自统战学学科自身内在的特殊矛盾性和本质规定性的客观要求。破解统战学学科范畴研究瓶颈的关键,是要对其范畴的内涵进行学理认识与准确界定。一般意义上说,范畴(category),是指一个学科的概念体系,是人的思维对该学科领域所包含的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14}范畴是人类认识的结晶,是从不同侧面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揭示事物普遍联系和发展的基本环节。范畴是进行理论思维的逻辑形式,任何一门科学都是运用范畴、定理、定律等思维形式反映现实世界各种现象的本质的规律的知识体系。正如恩格斯所说:“要思维就必须有逻辑范畴”{15},从事任何科学研究都必须运用范畴去概括所研究对象的本质、特性及其发展规律。各门科学都有自己的一系列概念,正是这些称之为范畴的一系列概念及其相互联系才构造起了学科的理论体系,正所谓学科范畴是学科建设的基石。同志也曾指出:“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16}事实上,正是这些体现各个学科特殊矛盾性的特定概念,组成了各自学科的概念体系,即各自的学科范畴。统战学的学科范畴也是一样,其范畴就是反映和体现统战学学科特殊矛盾性的概念体系。

从学科论视角,统战学的学科范畴应是人的思维对统一战线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抽象。换句话说,其抽象出的概念体系必须能反映和体现统战学学科的特殊矛盾性和本质规定性。首先应该概括和抽象出的,应是构建统战学学科体系的核心词和关键词,它们应能体现其学科的特殊矛盾性,能反映和规定统战学的特质,是统战学特有的并将统战学与其他学科区分开来的那些核心概念。只有按照这种学科思维,统战学学科范畴的建构才能避免人为的随意性,体现本质规律性,其概念体系的选取与组合才具有基本准则。因此,必须遵循统一战线学科本质的规定性,围绕能反映和规定统战学学科特质的核心概念来搭建体系,才能形成科学适用的学科范畴。

正是基于上述学理性界定和反思,我们认为统战学学科范畴的构建,主要应围绕四组核心概念来组建学科概念体系,即求同与存异、合作与斗争、战略与策略、领导者与同盟者。显然,我们的观点既立足学界多年研究成果之基,又不简单等同于二分法、三分法或多分法。因为这四组核心概念反映和规定了统战学的特质,具有根本的学科逻辑规定性。其中,“求同与存异”是指统一战线的构成动因,“合作与斗争”是指统一战线的组合方式,“战略与策略”是指统一战线的方针和方法,“领导者与同盟者”是指统一战线主体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这四组概念是一个关于统一战线学术本质要素的完整组合,它既反映了我党统一战线领域工作实践的全部过程,是党的统战工作的系统整合和经验升华,也反映了统战学学科范畴的本质特色,体现和反映出了统战学的学科理路和特质范式,是构建统战学基本原理和方法理论的独特概念体系。其深层的学理性,使其能够作为组建统战学学科范畴的主纲,其他概念都可以也必须以它们为基础而拓展延伸出来,从而形成四组概念体系即学科范畴。正因为这四组概念体系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分别揭示和反映出统一战线的构成动因、组合方式、方针和方法、主体间关系等四个方面的特殊矛盾性和本质规定性。因此,我们有理由预言,它们理应成为权威的统战学学科范畴的学术旨归。

下面,我们再将其具体内涵作进一步的学术揭示和解析,以利准确把握统战学学科范畴的本质内涵。

1. 求同与存异

“同”在统战学中是指各种社会政治力量之间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的政治基础和共同的政治斗争目标。“求同”就是寻求各种社会政治力量之间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的政治基础和共同的政治斗争目标的过程。“求同”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现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不同的具体内容。在我国革命战争时期,它的主要内涵是通过建立包括工人、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开明绅士、其他爱国分子、少数民族和海外华侨在内的统一战线谋求民族的解放;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它的主要内涵是通过建立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谋求祖国的统一、民族的复兴和国家的富强。“异”在统战学中是指各种社会政治力量在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上的差异,以及由于这种差异所导致的政治态度、斗争目标上的差异。“存异”就是对各种社会政治力量之间不同的经济利益和政治斗争目标的承认和兼顾。“存异”同样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现象,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当人类实现彻底解放之后,这种经济地位、经济利益、政治态度和斗争目标的差异将完全消失,人类将实现共产主义的大同。在共产主义社会实现以前,人类社会必然存在不同利益群体、不同的政见、不同的斗争目标。

“求同与存异”是统一战线的构成动因,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其中,“同”与“异”是统一战线的基本态势,“同”与“异”矛盾的运动发展即求同存异是统一战线的运行机制,展同消异是统一战线的发展机制{17}。要“求同”,首先必须“存异”,正因为不同利益群体的经济和政治差异性,才需要寻求共同点,才需要建立统一战线。如果这种社会差异性消失了,统一战线也就随之消失了。只有真正把握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的差异性,才能真正寻求其共同点,通过各种政治斗争手段与策略,在不同政治基础、不同的斗争目标下,建立不同性质的联盟。如果忽视了差异性,也就必然会忽视不同社会政治力量的经济利益,就难以建立起真正凝聚意志的统一战线。所以,“存异”是“求同”的前提,“求同”是“存异”的目的。不“存异”就难以“求同”,只有承认和照顾同盟者的利益,才能与同盟者联合、团结和合作。当然,“存异”的目的必须是“求同”,而不是其他什么别的动因。我们党的十确立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就是“求同与存异”辩证统一的光辉典范。

为了实现“求同存异”的辩证统一,还必须讲究妥协、善于妥协。妥协是指用让步的方法避免与己不利的冲突,争取与己有利的形势,以达到预期的目的。恩格斯指出:“为了顾全主要的事情,在次要的问题上作出让步。”“没有相互间的让步,我们就永远什么事情也做不成。”{18}列宁对政治上的妥协作了更具体的阐述:“为了同别的政党达成协议而在某些要求上让步,放弃一部分自己的要求,这在政治上叫妥协。”还说:“真正革命的政党的职责不是宣布不可能绝对不妥协,而是要通过各种妥协(如果妥协不可避免)始终忠于自己的原则、自己的阶级、自己的革命任务。”{19}中国共产党为了巩固革命统一战线,也曾同民族资产阶级做过各种妥协。必要的妥协是团结人民、壮大革命队伍的策略,也是分化瓦解敌人、孤立打击敌人、争取革命胜利的斗争艺术。中国共产党人之所以能成功地运用统一战线的法宝,就是由于十分尊重中国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的差异性,从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统一战线策略,实现了不同历史时期最广泛的统一战线。

2. 合作与斗争

“合作”在统战学中有自己特定的涵义。从广义上讲,它是指各种社会政治力量,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由于某些方面有着共同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为着实现共同的斗争目标,在政治上所采取的联合行动。从狭义上讲,它是指马克思主义政党在争取本阶级利益的过程中,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历史条件下,同其他阶级、阶层、政党、集团或特定的群体,乃至特定的个人,为着某种共同的政治要求和经济利益而采取的联合与结盟。同志曾明确指出:“中国无产阶级应该懂得,他们自己虽然是一个最有觉悟性和最有组织性的阶级,但是,如果单凭自己一个阶级的力量,是不能胜利的。而要胜利,他们就必须在各种不同情形下团结一切可能的革命的阶级和阶层,组织革命的统一战线。”{20}

“斗争”在统战学中也有自己特定的涵义。从广义上讲,它是指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由于不同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在一定历史时期,具有不同或对立的目标,在政治上所采取的对抗行动。从狭义上讲,它是指马克思主义政党在争取本阶级利益的过程中,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历史条件下,同其他阶级、阶层、政党、集团或特定的群体,乃至特定的个人,为着某种不同的政治要求和经济利益而采取的对抗与分裂。当然,这种“斗争”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时是武装斗争,有时是政治斗争,也有时是经济斗争。

“合作与斗争”在学科理论上可视为统一战线组合方式的特有概念,它是指构建统一战线既对立又统一的本质形式。建立统一战线的目的,毫无疑问是寻求不同社会政治力量之间的合作。美国学者基欧汉(Robert Keohane,1941~)认为合作就是通过谈判将各个独立的个体或组织的行动变得相互一致起来;当行为者将他们的行为调整到适应其他行为者现行的或可预料的偏好上时,合作就会出现。{21}但合作不是无条件、无原则的,为了实现合作,一味地退让反而达不到合作的目的。在“合作”的同时,千万不能忘记“斗争”,只要有不同政党或政治派别的存在,这种“斗争”就必然是一种客观存在。在统一战线内部,由于各种社会政治力量在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上客观存在着差异,必然导致主观政治态度、利益目标上的差异,所以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斗争的目的不是为了分裂统一战线,斗争是争取和维护合作的手段,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合作,联合、团结才是斗争的目的。所以,不能只讲联合,否认斗争,也不能只讲斗争,否认联合,要在合作的旗帜下开展斗争,在斗争的过程中求得更加真诚的合作。

3. 战略与策略

“战略”与“策略”是统战学中的两个重要的基本概念。“战略”在统战学中是指某种社会政治力量规定的一定历史时期内的全局性的方针任务,包括政治战略、经济战略、军事战略、文化战略、外交战略等方面。“策略”在统战学中是指某种社会政治力量为实现战略任务而采取的方法和手段,如组织策略、宣传策略、资源管理策略、品牌策略、竞争策略等。

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无产阶级翻身解放斗争中的战略和策略问题。统一战线首先是作为为无产阶级的解放这一战略目标服务的一种策略思想,在马克思主义诞生时产生的。伴随共产主义者同盟的建立和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兴起,统一战线就应运而生,相应的统一战线策略思想也随之形成。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第四章中所提出的两个“到处”和一个口号,亦即“共产党人到处都支持一切旨在反对现存社会政治制度的革命运动”,“共产党人到处都努力争取世界各国民主主义政党之间的团结和协议”,“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22},就是统一战线战略和策略的中心问题。战略和策略的关系反映了全局和局部、长远和当前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战略问题事关全局,即革命和建设的总方向、总路线、总任务;策略问题是关于事业的某个局部问题,是为实现战略任务并适应革命形势和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而采取的对策。战略是宏观决策和部署,策略是实现决策的方式和方法。战略是涉及长期性、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决策,策略则是临时性、局部性和一般性的决策。策略隶属于战略,是战略的一部分,它服从于战略,依战略为转移,并为达到战略目标服务;而战略任务又必须通过具体的策略来一步一步地完成。战略在一定历史阶段上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策略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无产阶级统一战线就是在无产阶级解放斗争的战略目标指导下,采取的一种策略手段。统一战线要面对不同世界观、不同利益的社会群体,要争取在共同目标下的合作,这既要讲究战略谋划,又要讲究工作策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坚持战略的原则性和策略的灵活性是统一战线工作的灵魂。

4. 领导者与同盟者

“领导者”在统战学中是指实现联合的各种社会政治力量中的核心。这种居于领导地位的政治力量,可以是一个阶级或它的政党,也可以是一个领导集团。它根据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的共同利益和斗争目标,按照求同存异的原则,提出并制定寻求与实现联合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同盟者”在统战学中是指与“领导者”相对应的其他社会政治力量。领导者与同盟者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统一战线这一特殊社会历史现象。没有领导者也就没有同盟者,没有同盟者也就不存在领导者。

“领导者与同盟者”是关于统战主体的重要概念,是指统一战线中主体各方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范畴。统一战线是在一定政治基础上结成的联盟,这种政治基础是由于主体各方在某一历史时期、某一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产生了共同的奋斗目标。其中,“领导者”是核心,是推动统一战线健康发展的中坚力量;“同盟者”是合作者,是统一战线事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领导者必须把握历史发展方向,根据历史进程的客观要求,善于同新的社会政治力量寻求共同利益、共同奋斗目标,努力巩固原有的同盟,并积极争取团结新的同盟者,不断扩大自己所领导的统一战线。因为历史在不断发展,社会将不断出现新的阶级、阶层、新的社会政治力量,领导者与同盟者实现联盟的政治基础也必然发生相应变化。如果领导者不能正确把握历史发展方向,不能引导和确立与新的社会政治力量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奋斗目标,在社会政治力量中就会形成新的核心,形成与原有联盟相平行甚至相对立的新联盟,甚至有取代旧联盟的可能。因此,领导者一方面要努力寻求与同盟者共同的政治基础,向各类同盟者宣传自己的政治主张,运用正确的策略去团结坚定的可靠的同盟者,争取处于动摇状态的同盟者,团结大多数朋友,孤立极少数的敌人,实现最广泛的合作;另一方面,还要认识到统一战线各方在政治利益上的差异,在给予适当照顾的同时,要保持自己在联合中的独立性,揭露企图搞分裂的同盟者,并敢于和善于同这样的同盟者作必要斗争,如果这样的同盟者公开分裂,还要敢于对它分化瓦解,直至彻底战胜它。

通观上述四组概念群,可见其各自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一个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不仅分别揭示和反映出了统一战线的构成动因、组合方式、方针和方法、主体间关系等四个方面的特殊矛盾性和学科本质的内在规定性,而且具有很强的关联性,由其组成的概念体系,各自都能彰显出很强的自我规定性和相互规定性。其中,统一战线以“领导者”实现其一定历史时期的“战略”目标为旨归,要实现统一战线的目的,就离不开领导者对统一战线的领导。同时,又强调通过“求同”、“存异”与“策略”获得其他“同盟者”的“合作”,在共同的利益基础上进行团结合作是统一战线的本质。正是这种相互规定性,构成了统一战线学术本质要素的有机统一,共同搭建起统战学学科范畴的发展平台,是构建统战学学科范畴的理想组合。

注 释:

{1}:《文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415页。

{2}列宁:《列宁全集》(第1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476页。

{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9页。

{4}吴家庆:《论改革开放以来统一战线创新发展的基本经验》,《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

{5}丁三青:《新世纪新阶段的工农联盟问题》,《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6}刘凤瑞:《统一战线疑难问题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224页。

{7}刘菊香:《试论统战学与相关学科的整体关系》,《湖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8}中央社会主义学院理论学习中心组:《建设中国特色的统一战线学》,《光明日报》2014年1月4日。

{9}刘庆祥:《马克思主义统战学的基本范畴》,《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1992年第6期。

{10}王世豪:《马克思主义统战学原理》,北京:外文出版社,1993年,第6-9页。

{11}牛旭光:《把统一战线科学的研究推向前进》,《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12}罗振建:《统一战线学研究简述》,《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3}莫岳云、刘国普:《统一战线学科体系建设若干问题初探》,《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14}《辞海》(1989年版),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第1514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533页。

{16}:《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09页。

{17}刘新庚等:《关于统战学学科界定的理论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1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513页。

{19}列宁:《列宁全集》(第3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30页。

{20}:《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608页。

{21}Keohane,Robert O. After Hegemony:“Cooperation and Discord in the World Political Econom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5,

{2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85-286页。

Academic Thinking on the Category of United Front Science Discipline

LIU Bang-jie,LUO Qing,LIU Xin-geng

Abstract:The category of united front science discipline is the conceptual system that manifests the subject’s special contradiction,and it is the cornerstone of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united front science discipline. The reality that the category of the subject has not been identified and the conceptual system has not formed, which severely impeded from developing and negatively affected the united front work and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democracy. According to the subject’s special contradiction and essence stipulation,we must rebuild the conceptual system of discipline,and construct the conceptual system of united front science which core are four groups of concepts:seeking common ground and reserving differences,cooperation and conflict,strategy and tactics,leader and ally,and fully reveal the essence stipulation of united front including the motivation of constitution,combinations,guidelines and method and intersubjective relations,and form the category of the subject,logically combining the nature elements of united front,which support and reflect the orientation of united front science.

各种合同【第四篇】

一、金融危机对会计准则提出新的挑战

国内外会计舞弊案件的层出不穷及其危害之大,次贷危机的爆发及其危害之深远,会计监管不力难逃其咎并再度引发了人们对会计监管的思考。本次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社会各界一方面忙着寻找罪魁祸首;另一方面积极寻找应对危机的举措。人们从次贷危机追溯到衍生金融产品,追溯到市场及市场信用,进而牵扯到会计准则和公允价值,公允价值成了金融危机的原凶之一,会计准则也成了金融危机的救“市”主。公允价值计量与金融危机的相关性,进而政府如何规范会计信息、是否修订会计准则成了金融界与会计界在危机拯救中的一个争议热点。到底会计准则与金融危机甚至与全球经济危机有何关系成为我们不得不回答的一个现实问题。时至今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政府规范会计信息规则的必要性普遍赞同,特别是在本次美国金融危机引发的全球性经济危机日益漫延的现实情况下,对会计准则的质疑和加强会计准则对会计信息特别是企业风险信息的披露的呼声日渐增强。但是对于如何规范以及规范的范围、规范的强度则众说纷纭,仍无定论。特别是在我国,新会计准则于2006年2月,并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开始施行,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新准则执行三年的实践,是否如各界所望规范了会计信息、进而避免了或减少了资本市场上大量的财务舞弊或盈余管理行为就成为一个现实研究课题。同时,新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刚刚实行一年多,即遭遇一次全球性的金融以至经济危机,危机对新会计准则提出了新的挑战,会计准则如何应对?这一系列现实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无论从理论研究出发还是从现实需要出发,新会计准则的完善与会计监管模式何去何从值得人们探讨,而且迫切性日渐增强。因而,对我国新会计准则的经济学分析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二、我国新会计准则性质的规范经济学分析

有关会计准则的性质问题,国内外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论述,本文认为有关准则性质的观点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

(一)技术规范观

该观点流行于会计准则产生之初,认为会计准则就是一种客观标准。持“技术观”的学者认为,会计准则是纯粹的技术性规范手段,是客观的约束机制。如杨纪婉(1992)认为,会计准则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核算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会计行为的规范化要求。葛家澍(1996)也指出:我们已经明确,企业会计准则是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从这种观点的出发,会计准则制定者的目标非常明确,就是建立一套科学的、完善一致的会计原则,并据此设计出合理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他们相信,只要借助科学合理的理论和有效的制定程序,会计准则就应该或能够达到完善,并发挥理想的规范作用。

(二)政治程序结果观或分配标准观

“经济后果”作为会计准则制定中的一个实质性问题,是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开始引起人们关注的。该观点认为会计准则安排直接形成资源配置状况,或影响对资源配置的调节。按照曾任美国会计准则咨询委员会成员的泽夫(Zeff,1978)教授的理解,会计报告将影响企业、政府、工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决策行为,这些个人或团体的行为又可能对其他团体的利益产生影响。后来的学者将之称为“经济后果”。简单地说,就是不同的会计准则和不同的会计程序导致各个主体不同的利益分配格局。

(三)产权安排观

该观点认为,“会计准则属于产权制度范畴,它是产权制度的一种或特定社会产权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会计准则作为提供会计信息的主要规范,其基本结构是产权经济模式的自然反映,产权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进而出现了不同的会计准则规范,以维护其特有的企业产权关系。“显然,会计准则作为会计行为的规范与制度,它是以产权理论为基础的,并且,其运行是否有效、作用发挥是否正常,也有赖于其产权界定恰当与否。”因此,可以说,任何一种会计准则都体现了对某些特定主体产权(财产权利或经济利益)的保护。

(四)公共合约观

“从公共选择理论看:会计准则是一种公共物品”。该观点是把对会计准则性质的认识建立在新制度经济学的基础之上,认为会计准则是一种公共物品,是调节社会利益集团经济关系的会计行为规范,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由于其公共物品性,政府在其制定与执行过程中要考虑各个利益集团的切身利益,最终成为多方博弈均衡的产物,在性质上也就表现为企业利益关系人共同“签署”的合约的一部分,是一份关于一般通用的会计规则的公共合约。它的产生是为了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缺陷,对一般通用的会计规则制定权以一种公共的合约安排来替代原先的单个企业的私人合约安排以节省社会交易成本。

上述四种观点各有所长,都有可取之处。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将会计准则看作是一种纯粹的技术手段,只是看到了会计准则实施过程中所呈现的技术规范这一外在形式,而没有对会计准则制定过程及实施后果给予足够的关注,但是它是会计准则的一个重要性质。该观点由于其目标的单一性和明确性,更易用于指导准则制定并能突出准则制定者在准则制定过程中的地位和独立作用,但由于其忽视了准则可能带来的经济后果和政治程序的影响,往往会导致过分夸大准则的作用而影响对准则功能的客观评价。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会计准则制定的政治性和社会性。该观点比较客观地揭示了会计准则的制定必然是一个政治性的过程,任何一种会计准则都体现了对某些特定利益主体的保护,但该观点更多地是对准则制定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博弈的关注,而非准则的实质反映。第三种产权安排观主要从产权的视角分析了会计准则背后的产权诉求,强调了会计准则对产权主体的保护,实则是准则功能的体现;而第四种公共合约观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原理在会计领域的运用。它所依赖的核心概念是“交易费用”及“公共物品”等,即会计准则是一项节省交易成本的制度创新的结果。会计准则这一公共合约是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发展而进行的会计规则制定权合约安排创新的结果,是对准则性质的较为宽泛的认识。

本文认为,对会计准则性质的理解应建立在上述四种观点的融合之上:正由于技术规范观强调准则应该客观有序,因此我国新会计准则应从技术规范的角度考虑构建具有逻辑一致性的概念框架指导下的完善的会计准则体系;而经济后果观的直接推论就是准则制定程序的政治性,该观点有助于我们认识在准则制定过程中一方面应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另一方面又要看清各方背后隐藏的不同利益集团利益角逐的本质,尽可能维护多数主体的利益。从产权安排观出发,可以使我们在会计准则的制定与修改时充分考虑社会产权制度的稳定和对产权的保护。从公共合约观出发,我们知道政府拥有一般通用会计准则的制定权,这种准则具有较大的强制性。公共合约之所以得以达成是由于政府强制力的作用和其能节约交易费用,但如果出现政府“创租”或“寻租”,或者由于公共合约的强制性执行而带来的交易费用的增加超出了交易费用的节约,那么就将是对市场的扭曲而得不偿失。

三、结束语:新会计准则的性质分析

本文认为,在分析我国新会计准则的性质问题时,应该遵循一个由核心向逐步拓展的思路:

首先,新会计准则是用来规范现实会计实务并指导会计实务的行为规范。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各种规章制度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约束,形成了复杂的、相互交错的规范体系。不同市场主体通过财务报告对外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技术规范或标准,而是各行其是,则信息使用者面对五花八门的信息表达将会无所适从。因此,必须有一套统一的规范或标准来指导和约束市场不同主体的信息表达方式。也就是说,会计准则首先应当是一个纯客观、技术性的约束机制,是用来指导和检验实务的标准,这是会计准则的基本职能体现,是它的核心特征。正是基于此,当我国社会经济不断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之中,当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壮大之时,种种新的经济业务要求有新的会计规范和标准进行指导,我国财政部适时修订并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作为对企业会计实务的指导和行为规范。

其次,新会计准则是一种公共规范,具有权威性。会计准则要能普遍被接受和认可,还必须有一定程度的权威性的支持。所谓权威性支持,即国家政府强制力的介入。因为会计信息的公共物品性,使得信息的提供者必然有所保留,从而影响信息的透明度和完整性,使得流传于市场上的财务信息容易失真。然而,公共物品的利益属于社会大众,不当的公共物品将有损于公众的利益。因此,为了避免因会计信息的误导而发生大的市场波动,推动社会经济秩序正常有序的发展,政府必须通过一定的强制性手段,促使企业提供“公允恰当”的公共物品,以维护财务信息的质量,确保公众整体的利益。可见,会计准则应当是规范各利益方行为的公共规范,应具有强制性。新会计准则正是我国政府基于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立场而主导制定的,要求市场经济体系利益各方共同遵守的规章制度,具有强制性和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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