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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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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合同【第一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科界定基本原则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各种合同【第二篇】

关键词:统战学;学科范畴;学科建设

作者简介:刘邦捷,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 长沙 410083)

刘新庚,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合作导师(湖南 长沙 410083)

骆 清,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中南大学博士研究生(湖南 长沙 410083)

统战学是一门新兴的基础性学科,其学科范畴尚未厘清、把握不准,已成为制约其学科发展的重大瓶颈。统一战线的思想与理论源远流长,从《共产党宣言》的发表算起,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同志于1945年在党的七大上就已指出:“统一战线是一门专门的科学,我们党内很多人还没有学会,很多人不善于同党外人士合作,我们要学会这门科学”{1}。但科学不等于学科,现代意义上的统战学学科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以来的事。改革开放以后,时任统战部长的李同志1979年重申统战学是一门专门的科学之命题,1985年负责中央书记处日常工作且分管统战工作的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同志再次强调“统一战线包括民族、宗教,是一门科学”,1994年时任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央统战部部长王兆国同志在第三次全国统战理论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加强统一战线学的学科建设”,并指出这是统战理论研究的基础建设,没有这个基础建设,统一战线的科学大厦就很难建立起来。此后,包括统战学学科范畴在内的学科建设的相关研究迅速展开。时至今日,统一战线作为一门科学来研究,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使其成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也毋庸讳言,统战学作为一门学科来研究,其进展不能算大,至今还没有成为一门完全独立的学界公认的学科。就其学科范畴的研究而言,基本上还处在统战工作的概念梳理和经验用语的提升阶段,统战学的概念体系远未形成,不能适应统战工作理论大厦建设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统战学的学科发展,也影响了党的统战事业的发展。正如列宁曾经指出的:“如果不先解决一般的问题,就去着手解决别的问题,那么随时随地都会不自觉地碰上这些一般的问题”{2}。因此,深入探讨统战学的学科范畴,理论上具有丰富其学科知识体系、推动学科发展和统战工作实践创新的重大价值。

本文立足学科建设视野探讨统战学的学科范畴,实为统战学学科之时展的必然。通观当今时代,现代统战工作迫切呼唤其学科范畴的拓展。统战学是关于党的统一战线的科学,其学科建设事关党和国家协商民主的重大战略,事关我国现代民主政治建设大业。探讨统战学的学科范畴,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意义重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要求高度重视“发挥统一战线在协商民主中的重要作用”{3},足可见统战学的时代使命之厚重,其学科范畴理应与时俱进地大力拓展,诸如“协商民主”就应该成为该学科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新概念。正是顺应时代需要,广大专家学者也从理论高度,着力诠释了诸多新的统战学时代概念,诸如吴家庆教授认为“加强政治整合是统一战线汇聚力量的根本保证”{4},丁三青教授认为要重视研究“新世纪新阶段的工农联盟问题”(或称之为“阶层联盟”){5},其“政治整合”、“阶层联盟”等新概念也理应纳入统战学的学科范畴之中。

加强统战学学科范畴的学理性探究,也是突破统战学学科理论发展瓶颈之使然。当前,统战学学科范畴的研究面临的问题较多,最要害的是,学界对统战学的学科范畴研究较少、认识不一,关于其学科范畴的许多概念及其概念体系到底是什么?到底应该如何构建概念体系?都还未能达成比较一致的认识,成为了其学科研究与发展的瓶颈,严重掣肘着具体概念乃至整个概念体系的时代拓展。据中国国家图书馆联机检索系统查询,专论统战学(含统一战线学)学科范畴的著作只有1部,论及统战学学科范畴的也只有5部。中国知网中,专论统战学(含统一战线学)学科范畴的文章只有2篇,论及者也不超过10篇。就其研究深度而言,一般都比较浅显,文字通常只有数百字,或强调建立学科范畴的重要性、必要性,或只是列出了一些具体概念,诸如政治、政党,人民、朋友、敌人,阶级、阶层、利益集团,领导者、同盟者,求同存异、共同利益、政治联盟,团结和斗争、战略和策略等,但什么是统战学学科范畴,其概念体系到底应该如何构建,构建其学科范畴的依据是什么等,都很少论及。因此,如何构建统战学的概念体系即如何建树统战学的学科范畴,还是一个亟待深化研究的重大课题。对此,许多专家学者也有同感,甚至直言“对于统战学的基本范畴、基本原理以及统一战线的客观规律等还认识不够”{6};“目前,统战学学科建设中对于概念、范畴的研究还比较薄弱,远没有形成自己的话语体系……只有创造出适应统战学学科建设的概念范畴,才能实质性地推进统战学的发展”{7}。

根据现有为数不多的相关研究成果,关于统战学学科范畴建构的观点主要有二分法、三分法和多分法。二分法认为应构建两对基本概念体系,即同与异、分与合。{8}三分法认为主要概念应是“合与分、同与异、领导者与同盟军”{9}{10}。多分法主张者较多,如牛旭光主张“同与异、领导者与同盟者、战略与策略,原则性与灵活性,合作与斗争”{11};罗振建主张“共同利益和团结合作、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结构和功能、求同和存异、原则性和灵活性、团结和斗争、战略和策略、实践形式和思想、领导者和同盟者”{12};莫岳云、刘国普主张“领导者和同盟军、政治联盟、同与异、合作与斗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原则性与灵活性、战略与策略”{13}等等。

毫无疑义,现有研究成果均具有较强的探索和奠基作用,但也存在一些明显不足:一是有的过于笼统、概括不全。诸如中央社会主义学院的两分法(参见注释8)、刘庆祥和王世豪的三分法(参见注释9和10)。二是有的过于宽泛、抽象不够。诸如牛旭光的五分法、罗振建的九分法和莫岳云、刘国普的七分法(参见注释11、12、13)。三是最为关键的,即上述研究都缺乏深刻的学理性分析和学科性反思,没有从学科属性和本质规定性上去认识学科范畴,基本上都停留在提出一些基本范畴的概念,并没有深入分析为什么应该由这些概念来构成学科范畴,也没有深入阐述这些概念应该如何构成概念体系,更多地是凭实践经验感觉其重要性来作取舍。应该说,从统战学的学科属性视角,其学科范畴的研究总体上还是处在表层概述层面。

本文着力学理思维、重整学科概念体系,就是源自统战学学科自身内在的特殊矛盾性和本质规定性的客观要求。破解统战学学科范畴研究瓶颈的关键,是要对其范畴的内涵进行学理认识与准确界定。一般意义上说,范畴(category),是指一个学科的概念体系,是人的思维对该学科领域所包含的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14}范畴是人类认识的结晶,是从不同侧面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揭示事物普遍联系和发展的基本环节。范畴是进行理论思维的逻辑形式,任何一门科学都是运用范畴、定理、定律等思维形式反映现实世界各种现象的本质的规律的知识体系。正如恩格斯所说:“要思维就必须有逻辑范畴”{15},从事任何科学研究都必须运用范畴去概括所研究对象的本质、特性及其发展规律。各门科学都有自己的一系列概念,正是这些称之为范畴的一系列概念及其相互联系才构造起了学科的理论体系,正所谓学科范畴是学科建设的基石。同志也曾指出:“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16}事实上,正是这些体现各个学科特殊矛盾性的特定概念,组成了各自学科的概念体系,即各自的学科范畴。统战学的学科范畴也是一样,其范畴就是反映和体现统战学学科特殊矛盾性的概念体系。

从学科论视角,统战学的学科范畴应是人的思维对统一战线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抽象。换句话说,其抽象出的概念体系必须能反映和体现统战学学科的特殊矛盾性和本质规定性。首先应该概括和抽象出的,应是构建统战学学科体系的核心词和关键词,它们应能体现其学科的特殊矛盾性,能反映和规定统战学的特质,是统战学特有的并将统战学与其他学科区分开来的那些核心概念。只有按照这种学科思维,统战学学科范畴的建构才能避免人为的随意性,体现本质规律性,其概念体系的选取与组合才具有基本准则。因此,必须遵循统一战线学科本质的规定性,围绕能反映和规定统战学学科特质的核心概念来搭建体系,才能形成科学适用的学科范畴。

正是基于上述学理性界定和反思,我们认为统战学学科范畴的构建,主要应围绕四组核心概念来组建学科概念体系,即求同与存异、合作与斗争、战略与策略、领导者与同盟者。显然,我们的观点既立足学界多年研究成果之基,又不简单等同于二分法、三分法或多分法。因为这四组核心概念反映和规定了统战学的特质,具有根本的学科逻辑规定性。其中,“求同与存异”是指统一战线的构成动因,“合作与斗争”是指统一战线的组合方式,“战略与策略”是指统一战线的方针和方法,“领导者与同盟者”是指统一战线主体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这四组概念是一个关于统一战线学术本质要素的完整组合,它既反映了我党统一战线领域工作实践的全部过程,是党的统战工作的系统整合和经验升华,也反映了统战学学科范畴的本质特色,体现和反映出了统战学的学科理路和特质范式,是构建统战学基本原理和方法理论的独特概念体系。其深层的学理性,使其能够作为组建统战学学科范畴的主纲,其他概念都可以也必须以它们为基础而拓展延伸出来,从而形成四组概念体系即学科范畴。正因为这四组概念体系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分别揭示和反映出统一战线的构成动因、组合方式、方针和方法、主体间关系等四个方面的特殊矛盾性和本质规定性。因此,我们有理由预言,它们理应成为权威的统战学学科范畴的学术旨归。

下面,我们再将其具体内涵作进一步的学术揭示和解析,以利准确把握统战学学科范畴的本质内涵。

1. 求同与存异

“同”在统战学中是指各种社会政治力量之间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的政治基础和共同的政治斗争目标。“求同”就是寻求各种社会政治力量之间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的政治基础和共同的政治斗争目标的过程。“求同”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现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不同的具体内容。在我国革命战争时期,它的主要内涵是通过建立包括工人、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开明绅士、其他爱国分子、少数民族和海外华侨在内的统一战线谋求民族的解放;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它的主要内涵是通过建立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谋求祖国的统一、民族的复兴和国家的富强。“异”在统战学中是指各种社会政治力量在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上的差异,以及由于这种差异所导致的政治态度、斗争目标上的差异。“存异”就是对各种社会政治力量之间不同的经济利益和政治斗争目标的承认和兼顾。“存异”同样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现象,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当人类实现彻底解放之后,这种经济地位、经济利益、政治态度和斗争目标的差异将完全消失,人类将实现共产主义的大同。在共产主义社会实现以前,人类社会必然存在不同利益群体、不同的政见、不同的斗争目标。

“求同与存异”是统一战线的构成动因,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其中,“同”与“异”是统一战线的基本态势,“同”与“异”矛盾的运动发展即求同存异是统一战线的运行机制,展同消异是统一战线的发展机制{17}。要“求同”,首先必须“存异”,正因为不同利益群体的经济和政治差异性,才需要寻求共同点,才需要建立统一战线。如果这种社会差异性消失了,统一战线也就随之消失了。只有真正把握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的差异性,才能真正寻求其共同点,通过各种政治斗争手段与策略,在不同政治基础、不同的斗争目标下,建立不同性质的联盟。如果忽视了差异性,也就必然会忽视不同社会政治力量的经济利益,就难以建立起真正凝聚意志的统一战线。所以,“存异”是“求同”的前提,“求同”是“存异”的目的。不“存异”就难以“求同”,只有承认和照顾同盟者的利益,才能与同盟者联合、团结和合作。当然,“存异”的目的必须是“求同”,而不是其他什么别的动因。我们党的十确立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就是“求同与存异”辩证统一的光辉典范。

为了实现“求同存异”的辩证统一,还必须讲究妥协、善于妥协。妥协是指用让步的方法避免与己不利的冲突,争取与己有利的形势,以达到预期的目的。恩格斯指出:“为了顾全主要的事情,在次要的问题上作出让步。”“没有相互间的让步,我们就永远什么事情也做不成。”{18}列宁对政治上的妥协作了更具体的阐述:“为了同别的政党达成协议而在某些要求上让步,放弃一部分自己的要求,这在政治上叫妥协。”还说:“真正革命的政党的职责不是宣布不可能绝对不妥协,而是要通过各种妥协(如果妥协不可避免)始终忠于自己的原则、自己的阶级、自己的革命任务。”{19}中国共产党为了巩固革命统一战线,也曾同民族资产阶级做过各种妥协。必要的妥协是团结人民、壮大革命队伍的策略,也是分化瓦解敌人、孤立打击敌人、争取革命胜利的斗争艺术。中国共产党人之所以能成功地运用统一战线的法宝,就是由于十分尊重中国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的差异性,从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统一战线策略,实现了不同历史时期最广泛的统一战线。

2. 合作与斗争

“合作”在统战学中有自己特定的涵义。从广义上讲,它是指各种社会政治力量,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由于某些方面有着共同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为着实现共同的斗争目标,在政治上所采取的联合行动。从狭义上讲,它是指马克思主义政党在争取本阶级利益的过程中,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历史条件下,同其他阶级、阶层、政党、集团或特定的群体,乃至特定的个人,为着某种共同的政治要求和经济利益而采取的联合与结盟。同志曾明确指出:“中国无产阶级应该懂得,他们自己虽然是一个最有觉悟性和最有组织性的阶级,但是,如果单凭自己一个阶级的力量,是不能胜利的。而要胜利,他们就必须在各种不同情形下团结一切可能的革命的阶级和阶层,组织革命的统一战线。”{20}

“斗争”在统战学中也有自己特定的涵义。从广义上讲,它是指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由于不同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在一定历史时期,具有不同或对立的目标,在政治上所采取的对抗行动。从狭义上讲,它是指马克思主义政党在争取本阶级利益的过程中,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历史条件下,同其他阶级、阶层、政党、集团或特定的群体,乃至特定的个人,为着某种不同的政治要求和经济利益而采取的对抗与分裂。当然,这种“斗争”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时是武装斗争,有时是政治斗争,也有时是经济斗争。

“合作与斗争”在学科理论上可视为统一战线组合方式的特有概念,它是指构建统一战线既对立又统一的本质形式。建立统一战线的目的,毫无疑问是寻求不同社会政治力量之间的合作。美国学者基欧汉(Robert Keohane,1941~)认为合作就是通过谈判将各个独立的个体或组织的行动变得相互一致起来;当行为者将他们的行为调整到适应其他行为者现行的或可预料的偏好上时,合作就会出现。{21}但合作不是无条件、无原则的,为了实现合作,一味地退让反而达不到合作的目的。在“合作”的同时,千万不能忘记“斗争”,只要有不同政党或政治派别的存在,这种“斗争”就必然是一种客观存在。在统一战线内部,由于各种社会政治力量在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上客观存在着差异,必然导致主观政治态度、利益目标上的差异,所以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斗争的目的不是为了分裂统一战线,斗争是争取和维护合作的手段,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合作,联合、团结才是斗争的目的。所以,不能只讲联合,否认斗争,也不能只讲斗争,否认联合,要在合作的旗帜下开展斗争,在斗争的过程中求得更加真诚的合作。

3. 战略与策略

“战略”与“策略”是统战学中的两个重要的基本概念。“战略”在统战学中是指某种社会政治力量规定的一定历史时期内的全局性的方针任务,包括政治战略、经济战略、军事战略、文化战略、外交战略等方面。“策略”在统战学中是指某种社会政治力量为实现战略任务而采取的方法和手段,如组织策略、宣传策略、资源管理策略、品牌策略、竞争策略等。

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无产阶级翻身解放斗争中的战略和策略问题。统一战线首先是作为为无产阶级的解放这一战略目标服务的一种策略思想,在马克思主义诞生时产生的。伴随共产主义者同盟的建立和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兴起,统一战线就应运而生,相应的统一战线策略思想也随之形成。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第四章中所提出的两个“到处”和一个口号,亦即“共产党人到处都支持一切旨在反对现存社会政治制度的革命运动”,“共产党人到处都努力争取世界各国民主主义政党之间的团结和协议”,“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22},就是统一战线战略和策略的中心问题。战略和策略的关系反映了全局和局部、长远和当前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战略问题事关全局,即革命和建设的总方向、总路线、总任务;策略问题是关于事业的某个局部问题,是为实现战略任务并适应革命形势和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而采取的对策。战略是宏观决策和部署,策略是实现决策的方式和方法。战略是涉及长期性、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决策,策略则是临时性、局部性和一般性的决策。策略隶属于战略,是战略的一部分,它服从于战略,依战略为转移,并为达到战略目标服务;而战略任务又必须通过具体的策略来一步一步地完成。战略在一定历史阶段上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策略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无产阶级统一战线就是在无产阶级解放斗争的战略目标指导下,采取的一种策略手段。统一战线要面对不同世界观、不同利益的社会群体,要争取在共同目标下的合作,这既要讲究战略谋划,又要讲究工作策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坚持战略的原则性和策略的灵活性是统一战线工作的灵魂。

4. 领导者与同盟者

“领导者”在统战学中是指实现联合的各种社会政治力量中的核心。这种居于领导地位的政治力量,可以是一个阶级或它的政党,也可以是一个领导集团。它根据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的共同利益和斗争目标,按照求同存异的原则,提出并制定寻求与实现联合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同盟者”在统战学中是指与“领导者”相对应的其他社会政治力量。领导者与同盟者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统一战线这一特殊社会历史现象。没有领导者也就没有同盟者,没有同盟者也就不存在领导者。

“领导者与同盟者”是关于统战主体的重要概念,是指统一战线中主体各方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范畴。统一战线是在一定政治基础上结成的联盟,这种政治基础是由于主体各方在某一历史时期、某一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产生了共同的奋斗目标。其中,“领导者”是核心,是推动统一战线健康发展的中坚力量;“同盟者”是合作者,是统一战线事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领导者必须把握历史发展方向,根据历史进程的客观要求,善于同新的社会政治力量寻求共同利益、共同奋斗目标,努力巩固原有的同盟,并积极争取团结新的同盟者,不断扩大自己所领导的统一战线。因为历史在不断发展,社会将不断出现新的阶级、阶层、新的社会政治力量,领导者与同盟者实现联盟的政治基础也必然发生相应变化。如果领导者不能正确把握历史发展方向,不能引导和确立与新的社会政治力量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奋斗目标,在社会政治力量中就会形成新的核心,形成与原有联盟相平行甚至相对立的新联盟,甚至有取代旧联盟的可能。因此,领导者一方面要努力寻求与同盟者共同的政治基础,向各类同盟者宣传自己的政治主张,运用正确的策略去团结坚定的可靠的同盟者,争取处于动摇状态的同盟者,团结大多数朋友,孤立极少数的敌人,实现最广泛的合作;另一方面,还要认识到统一战线各方在政治利益上的差异,在给予适当照顾的同时,要保持自己在联合中的独立性,揭露企图搞分裂的同盟者,并敢于和善于同这样的同盟者作必要斗争,如果这样的同盟者公开分裂,还要敢于对它分化瓦解,直至彻底战胜它。

通观上述四组概念群,可见其各自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一个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不仅分别揭示和反映出了统一战线的构成动因、组合方式、方针和方法、主体间关系等四个方面的特殊矛盾性和学科本质的内在规定性,而且具有很强的关联性,由其组成的概念体系,各自都能彰显出很强的自我规定性和相互规定性。其中,统一战线以“领导者”实现其一定历史时期的“战略”目标为旨归,要实现统一战线的目的,就离不开领导者对统一战线的领导。同时,又强调通过“求同”、“存异”与“策略”获得其他“同盟者”的“合作”,在共同的利益基础上进行团结合作是统一战线的本质。正是这种相互规定性,构成了统一战线学术本质要素的有机统一,共同搭建起统战学学科范畴的发展平台,是构建统战学学科范畴的理想组合。

注 释:

{1}:《文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415页。

{2}列宁:《列宁全集》(第1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476页。

{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9页。

{4}吴家庆:《论改革开放以来统一战线创新发展的基本经验》,《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

{5}丁三青:《新世纪新阶段的工农联盟问题》,《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6}刘凤瑞:《统一战线疑难问题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224页。

{7}刘菊香:《试论统战学与相关学科的整体关系》,《湖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8}中央社会主义学院理论学习中心组:《建设中国特色的统一战线学》,《光明日报》2014年1月4日。

{9}刘庆祥:《马克思主义统战学的基本范畴》,《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1992年第6期。

{10}王世豪:《马克思主义统战学原理》,北京:外文出版社,1993年,第6-9页。

{11}牛旭光:《把统一战线科学的研究推向前进》,《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12}罗振建:《统一战线学研究简述》,《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3}莫岳云、刘国普:《统一战线学科体系建设若干问题初探》,《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14}《辞海》(1989年版),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第1514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533页。

{16}:《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09页。

{17}刘新庚等:《关于统战学学科界定的理论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1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513页。

{19}列宁:《列宁全集》(第3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30页。

{20}:《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608页。

{21}Keohane,Robert O. After Hegemony:“Cooperation and Discord in the World Political Econom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5,

{2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85-286页。

Academic Thinking on the Category of United Front Science Discipline

LIU Bang-jie,LUO Qing,LIU Xin-geng

Abstract:The category of united front science discipline is the conceptual system that manifests the subject’s special contradiction,and it is the cornerstone of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united front science discipline. The reality that the category of the subject has not been identified and the conceptual system has not formed, which severely impeded from developing and negatively affected the united front work and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democracy. According to the subject’s special contradiction and essence stipulation,we must rebuild the conceptual system of discipline,and construct the conceptual system of united front science which core are four groups of concepts:seeking common ground and reserving differences,cooperation and conflict,strategy and tactics,leader and ally,and fully reveal the essence stipulation of united front including the motivation of constitution,combinations,guidelines and method and intersubjective relations,and form the category of the subject,logically combining the nature elements of united front,which support and reflect the orientation of united front science.

各种合同【第三篇】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及其基本原则的重塑

邱一川*

[内容摘要]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杂糅成一个学科进行调整,其症结在于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用法律运用的综合性替代了法学分科的严整性。本文将国际经济法重新界定为“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并从新的视角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梳理,以此佐证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学科界定 基本原则

一、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 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 ,“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 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 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 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 (1)冲突规范/民商法 (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 (2)国际商法 (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 。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 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 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 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 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 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 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 of comparative 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 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

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 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 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 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 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 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各种合同【第四篇】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上海市工商部门就致力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和推广工作,目前,已联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制定各类合同示范文本81份。其中,买卖类合同示范文本34件。租赁、居间和委托类合同20件,建设工程和加工承揽合同12件,技术类合同6件,其他合同9件。

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部分示范文本的使用取得了可喜成绩。据上海市二手车管理协会统计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二手机动车交易合同在上海七大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已累计使用近34万份,使用率达到100%;使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企业已经占到家庭装饰装修行业的50%以上,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数达5万余份;高档衣物精洗服务合同也已推广了2万余份;全市约705家农产品交易市场中累计推行使用《食用农副产品流通安全合同》(批发及零售市场版)近7万份,依合同约定销毁不合格食品近320余吨,清理退场经营户6户;在955家商品交易市场中,推广使用新版《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超过9万余份,按合同约定清理退场经营户约90户,没有发生一起民事和行政诉讼,缓解了相关行政监管压力。

但是,我们也必须正视,在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完善的今天,很多个人与企业利用合同这种合法形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为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行政履职而言。应该从制定并推行合同示范文本这个源头开始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因此如何处理好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与我们日常执法之间的关系是工商部门日常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推广合同示范文本存在的问题

在示范文本的制定方面,《合同法》以及《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使我们制定示范文本有了一定依据。然而,在示范文本的推广方面却鲜有相关规定。目前。示范文本的推广工作基本还处于摸索阶段,在基层操作过程中也碰到了不少问题。

(一)合同推广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一方面,我国缺乏规范合同示范文本推广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规范合同示范文本推广使用的只有国家工商总局的规章《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1990年颁布,1998年修改)。但该法规由于修编年代久远。因此与实务操作存在差距。另一方面,我部门缺乏对合同示范文本推广中出现问题的处理手段。如《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对印制和发放合同示范文本的企业规定较为详细,但对使用过程中多发的使用者擅自修改合同条款而仍然以示范文本的名义签订合同,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却没有作出规定。

(二)部分当事人合同法律意识淡薄

实务操作中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签约意识不强,签订合同示范文本的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主观不想订立合同,认为合同对其本身形成约束;2、当事人不重视签订合同,认为合同的形式性大于实际性;3、合同条款设定不完整,缺项少款;4、当事人不知道合同签订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甚至根本不知道有合同示范文本;5、部分强势企业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而采用自制合同文本或在既有的合同示范文本上添加自行拟订未经备案的附加条款,并强制消费者签订其自制文本。

(三)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重视程度参差不齐

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挥重要作用。从实践来看,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合同示范文本认识程度较高,推广措施扎实的,该合同示范文本使用率就比较高,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二手机动车交易合同等。反之,集中管理水平不高,行会制约力较弱的,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情况则相对较差。

三、做好合同示范文本推广工作的建议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合同形式。我国目前正处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期,格式合同会大量存在并与日常消费密切相关,只有制定出一整套适应国情的原则和措施,建立起完备的审查与规范,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合同契约的自由、公平与公正。才能使格式合同既合法,也为使用者所接受,从而真正发挥其作用与价值。如何在实务中做到这一点呢?笔者认为,目前合同格式条款规制调整的几种可行有效方式需要做到“四个完善”。

(一)完善舆论宣传体系,提高合同使用意识

合同示范文本作为有关部门推出的示范性合同,在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业态健康发展的作用是显见的。然而合同示范文本毕竟只是示范性的合同,并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参照使用,也可以自行拟定合同文本。所以,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既需要提高合同使用人的法律意识,自觉使用,又需要社会各界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因此,加大对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使用力度,就成为合同示范文本推广的重中之重。

1、建立长效措施,大力宣传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的“识霸、反霸”能力。一方面各级工商部门都要采取口头宣传、分发资料、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制作板报等形式多样、通俗易懂的方式来开展宣传活动。要通过不断的信息辐射来提高社会各界,特别是自然人消费者识别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中“霸王条款”的能力。从而通过合法的途径达到“反霸”的目的。另一方面,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合同法律法规的培训。详细讲解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让辖区经营者的签约主体充分认识到合同示范文本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从而自觉使用。

2、建立配套体系的格式条款备案信息多媒体连锁平台。首先,在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布示范文本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将下载、学习、使用电子化,提升社会知晓度和使用度。其次,要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以举办新闻会、公示会的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多渠道地向社会展示既有的和新增的合同文本。强化社会认知度。最后。利用工商部门门户网站和社区红盾维权点等多种内部方式多渠道地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曝光,建立合同监管的模块,让系统内部对合同违法违规的企业重点关注,从而达到内部防控的目的。

3、组织专家对热点、难点的格式条款开展点评和社会咨询工作。工商所和消费者协会邀请有关行业专家、学者在大众媒体上对保险、金融、电信、邮政等专业性较强的难点格式条款开展点评和社会征询。让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能够更准确的解读、认知合同示范文本条款,更好的认识自身的权力,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

(二)完善法律文件内容,规范文本推广流程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广使用,而文本质量的高低又直接影响推广使用。因此,应努力制定出具备让当事人乐于使用、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节约签约成本、贯彻交易惯例四种性质的示范文本。

首先,要提高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水平。一方面要建立合同法律法规专家咨询制度。由于合同示范文本涉

及行业众多,对专业法律法规要求较高,所以,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过程中,一方面要适时召开“合同、服务、监管”为主题的多元研讨会。邀请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共同梳理、研讨、归纳、总结近年来推出的百件合同示范文本,探讨如何引入民法思维,创新监管方式,从而使推出的合同文本能够做到合理性、合法性与实用性的有机统一。另一方面要广泛征询社会公众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意见。在示范文本正式向社会公布之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重媒体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在示范文本正式以后,也要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合同当事人对该示范文本的意见建议,从而进一步修改完善条款,使推出的合同示范文本确有实物操作性。从而扩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推广工作的社会影响和层次,建立确有实效的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其次,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明确各级的职能。修改《办法》,明确各级工商部门在制定推广合同示范文本工作中的职责,规范文本发放使用措施,加大对企业违法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行为的查处力度。同时尽快修改合同示范文本在实务操作中的瓶颈问题。如有些示范文本的印刷过于豪华,成本太高;有些文本使用的纸张规格过大,不便于携带,也不便于传真。对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应不断加以改进完善,使其真正具有使用性。

再次,充分发挥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作用。联合各相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推广使用实施意见,明确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推广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责任,完善示范文本推广使用流程,使其推广使用更具可操作性。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在充分认识合同示范文本在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中独特作用的基础上,由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订立合同示范文本,行业协会主管文本在企业的推广,行政部门主管文本的解释和说明,最后形成“订-推-用”的层递机制,从而最有效的从各个环节推广好、使用好合同示范文本。

最后,以发文的形式把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融入“信用工程”中。一方面,通过格式条款的监管工作促进信用工程建设,要注重发挥“守重”企业的带头作用,要求“守重”企业学习《条例》,若涉及七大类的合同格式条款必须主动备案,扩大工商部门在信用工程建设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以文件形式把格式条款的使用、备案情况作为“守重”企业考核的重要条件,借信用工程建设的开展,让示范文本监管工作有一个较高的起点。

(三)完善内容监管精度,提高文本使用效能

根据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人大通过实行的《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要求七类行业在使用格式条款文本前应到工商部门备案。工商部门应提高备案质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把握审查的标准性。为确保经过备案的格式条款具有合法性、公平性,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同权益,在对格式条款备案审查中,重点把握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四个标准:格式条款是否明显的免除经营者责任:是否明显的加重消费者责任;是否明显排除消费者权利: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若有上述情况,立即责令相关单位及时修改相关条款,从而切实提高合同格式条款的准确度。

2、强化备案的有效性。格式条款合同作为一种交易的载体,它会随着经营者的不同经营情况而加以调整,如何解决“备案一使用分离”的现象是保证格式条款备案有效性的关键。一方面加强日常监管,看格式合同使用中有无变动之处;另一方面利用年检要求备案单位提供最新的格式条款合同便于核对。若发现与原备案不符的格式条款合同,立即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备案,从而切实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效果。

3、关注填写的完整性。有些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虽然使用了合同示范文本,但对一些主要的合同条款内容却缺填漏填,此类合同为日后纠纷带来隐患。为此,可通过各种形式的合同法律法规的培训,加强对合同当事人签约行为的培训指导,提高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与签约行为的重视,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强化执法的严厉性。在日常监管中对合同、牌匾、广告中违反合同条款的内容从严审查,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中含有“霸王条款”内容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对拒不修改,仍一意孤行的,要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从而切实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效能。

5、提升监管的创新性。格式合同的监管领域,仅用传统的行政处罚这种单一的监管方式不一定能达到最佳效果,需要我们转变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和方法,如针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陷阱条款,分别采用社会公示、专家点评、媒体曝光评论等方式与行政监管并用,让行政人力资本和消费者保护的“耗损一收效”比提高,从而切实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效率。

(四)各层面协调配合,形成推广整体合力

合同示范文本推广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推广使用工作中要加强多层面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首先,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力量。舆论是行动的先导,合同示范文本正式向社会公布前,可以在各类新闻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对合同条款予以解读。使当事人知晓该示范文本,进而研读合同条款,最后自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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