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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范本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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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导读】此篇优秀法律文书“起诉状范本优推4篇”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起诉状格式和【第一篇】

原告:姓名:___;

性别:_;

年龄:__岁;

民族:_族;

工作单位:______;

性别:_;

年龄:__岁;

民族:_族;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___立即归还原告___人民币____)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____(

事实与理由:

被告___于_年_月_日向原告___借款人民币____(____)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_年_月_日还款_万元,余下欠款_月_日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_月_日)到来后,原告___向被告___多次催要欠款,被告___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_月__日)已过,被告___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___用手机拨打被告___的手机时,还多次出现被告___不接听电话的情况。

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__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____年__月__日

起诉状范本范文【第二篇】

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一是以法律的公平正义为前提,通过维护公司的利益,间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进行制裁,提高小股东的地位和影响,有效制约和监督大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从而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法律经济学的规范经济效率标准非严格的帕累托最优,而是更为宽泛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主要原因在于,“帕累托最优”往往只能适用于市场中的自愿交易场合,而在许多社会活动中,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无法在市场上交易的,或者是无法通过市场自愿交易来转换的。

所谓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effi—ciency)是一种非自愿的财富转移的具体结果,在社会的资源配置过程中,只要在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人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

卡尔多一希克斯有效性标准是潜在的帕累托改进。按照科斯定理,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个人之间的谈判可以保证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变成现实的帕累托效率。现实中交易成本为正,就可能使得潜在的帕累托改善无法成为现实的帕累托改善。所以实际上经济学家一般采用卡尔多一希克斯标准,即总财富最大化标准来思考现实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立与应用正是以此效率为标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前期担保、收集信息、诉讼以及公司自身资源的消耗所产生的花费交易费用小于派生诉讼为公司长期带来的利益,经过合理诉讼后,将惩罚有碍公司利益方的行为,最终公司治理结构得到改善,公司相关利益方的境况都会因此而“自然而然地”获得补偿。为了充分说明该制度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本文将股东派生诉讼以诉讼有效程度和保护有效程度作为主因素展开分析,以股东使用派生诉讼制度的有效程度为横轴,股东派生诉讼最终起到保护作用的有效程度为纵轴构造直线坐标系,将该制度所达到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划分为四种类型,即强有效、强无效、弱有效、弱无效,分布于直线坐标系的四个象限,如图1所示。

坐标横轴表示派生诉讼合理使用的有效程度,正方向表示合理诉讼的状态,即意味着股东具备提起资格(持股时间与数量满足条件),提起派生诉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从派生诉讼提起前置程序原则、善意公正原则、董事经营判断原则等原则。负方向表示派生诉讼制度被滥用的情形,具体有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1)投机诉讼,原告股东与律师与董事串谋获取个人利益而提起;(2)骚扰性诉讼,股东提讼非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而是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3)勒索诉讼,违背诉讼制度宗旨,利用此制度谋取非法利益而提讼提起。

纵轴正方向表示有效保护,即因对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而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受到惩罚并为其不正当行为做出补救的情况。负方向表示无效保护。即派生诉讼未得到应得补救成果或滥诉未得逞的情况。

如图1所示,本文认为处于第一象限的情形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强有效,派生诉讼合理实施,诉讼结果得到应得救济,整体福利增进;而相对第二象限定义为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强无效,滥诉却保护得逞,保护了不正当的诉讼请求利益,最终造成资源浪费;第三象限则为弱有效状态,也可定义为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假象,虽然最终结果滥诉未得逞,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滥诉本身浪费了资源,福利并未改进。而第四象限则意味着法律制度对合理诉讼的限制过分严格,导致诉讼符合基本要件,但最终利益未能得到保护,造成弱无效状态,相对强无效状态未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处于第一象限是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原则与经济效率均达到最优的状态。其他各象限在改进的情况下可最终转化到第一象限。虚箭头代表在诉讼有效程度不变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转化;实箭头代表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优化方向。

二、

1960年科斯发表《社会成本问题》,奠定了法经济学的基础,“科斯定理”同时也被认为是法经济学产生的直接理论基础。1973年波斯纳出版《法律的经济分析》,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几乎全部法律领域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标志着法经济学的形成。法经济学(LawandEconomics)是在经济学假设的前提下,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和理论框架分析法律制度形成、运用是否能有效配置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社会福利。

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解释。分析解释需满足经济学的两点假设:(1)理人假设,即每个个体的行为都是理性的,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即都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2)资源是稀缺的,相对于个体的需求来说资源是有限的,一切经济社会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效率,有效配置资源。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为此法律制度的设立与运用是在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下追求某种程度上的效率。诺思认为,设立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创造交易秩序和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所以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是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模型,分析方法对法律制度规范和法律运行过程中的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考查法律制度的影响或结果是否满足“帕累托最优”或“卡尔多一希克斯标准”,是否能够替代市场降低交易费用,从而验证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并在法律制度在取得预期目标无效率时,制定更有效率的规则来实现效率和目标价值。

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法律经济学分析,目的就在于研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应用是否能提高整个社会资源利用的效率,更有利于股东权益之间实现均衡。所谓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衍生诉讼、传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其责任时,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股东提起的诉讼。该诉讼制度首创于英国,1843年福斯诉哈波特尔()案和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中的规则及其“例外规则”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步形成。之后各国纷纷效仿,日本20世纪40年代末引入,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该诉讼制度,而美国的该诉讼制度最为完善,股东发动派生诉讼追究责任者不单单限于公司董事,更是扩及到公司所有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外部人。2005年我国修订的新《公司法》152条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股东派生诉讼在法律上的意义以及公司治理实践中的作用,国内外已多有研究,普遍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应用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制衡优势股权地位的控股股东,调动中小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积极性,最终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但就其经济分析甚少,而用“经济分析法学不是传统法学所讲的寻求法和社会问题的”科学“或正确答案,而是一个包容各种不同的意识形态之间相互竞争的理论体系,通过比较、评价和选择意识形态界定法和经济学的对话过程,从而导致法的结构和内容方面的真正变化。”,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试图从股东派生诉讼的有效利用程度与由此制度产生的最终保护程度出发,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所能达到的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

三、股东派生诉讼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改进

如上分析,得知只有在第一象限克尔多—希克斯效率强有效,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经济学的理性效率均满足。而其他象限则未达到同时满足,强无效失去公平正义,最终激励滥诉,造成整体利益的损失。弱有效则维护公平正义,前期交易费用未得补偿,经济效率未达到。而弱无效合理的公平正义要求未满足,达到经济效率的范围缩小。所以要达到强有效状态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改进经济效率;二是在有经济效率的前提下,实现公平正义,拓展经济效率的范围。总结国内学者对防止滥诉所提措施主要有对原股东资格做出适当限制、诉讼提起前“竭尽内部救济”、对原告诉讼设置合理的担保费用、以及被告责任的约束等,而在保护有效性方面也多从法律制度规范方面提出对策。

为了改进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除了从法律层面完善制度设定外,还应从节约交易费用,激励或惩罚角度采取措施。为此要从派生诉讼提起的原因即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这一状态采取措施,对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如监事会、董事会以及公司外部人员或机构采取事前预防提高其做出不当行为的交易成本、做出不当行为后有效惩戒防范类型状态的再度发生。

参考文献:

[1]章晓洪,股东派生诉讼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12—19。91-93

[2]2005年修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z]

[3]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3):121—122

[4]汉斯·范登·德尔,本·范·韦尔瑟芬,民主与福利经济学[M],陈刚,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1-36

[5]汪跃平,我国股权司法救济之现状及其完善对策[J],改革与战略,2005(2):60-63

起诉状范本范文【第三篇】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立法建议

一、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历史沿革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是我国清政府于1910年12月制定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相关内容集中规定于第3编“通常诉讼程序”中的第3章“初级审判厅之诉讼程序”,大致与当时德国民事简易程序相仿。此外,在第4编“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中,还包括督促程序和证书诉讼的内容,这也是借鉴德国有关规定的结果。

中华民国初年,广州军政府以《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为蓝本,于1921年3月2日公布了《修正民事诉讼律》,简易程序部分基本沿用了大清草案的规定。

1921年11月14日,北洋政府颁布《民事诉讼条例》,规定凡诉讼案件的价额在1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得由地方审判厅简易庭按简易程序审理i。

到国民党统治时期,《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于1930年公布,于1935年2月1日重新修订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2编第2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边区从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自己的法院组织条例或办法以及自己的审判制度,其中不乏对简易程序及其适用范围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54年9月2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其对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ii。

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简易程序审限的内容。在此基础上,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现状

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只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168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了具体的解释iii。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三、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还存在很大的问题:

1.立法对民事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在客观上造成了实际操作的不便与混乱。

2.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实践中面对日益增加的积案负担,各地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数量往往远远超出立法所允许的范围。

3.民事简易程序与独任制程序混为一体。我国强行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联系起来,以审判组织形式划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造成独任法官的权力不受其他法官的制约和监督,又没有来自当事人权利和诉讼程序规范的控制,难以保证审判的公平性和正当性。

四、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完善

基于对民事简易程序及其适用范围概念的考察与探讨,笔者认为应当对民事简易程序做广义的理解。

(一)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主体范围之立法建议

1、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

鉴于我国设立专门的简易法院耗费之人力、物力过大等原因,笔者认为,可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内部附设简易审判庭,将不同的案件交由不同审判机构进行审理,这符合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也体现了简易程序立法所要求的特定性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

2、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笔者认为,将简易程序适用主体范围扩大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赋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选择权(如可以选择法官独任审理),这符合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相协调的程序基本价值要求,也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

(二)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审级范围之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然而,上诉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设置的原理和功能是不同的,各国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以谋求安定的法律生活iv。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作为例外,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可以不开庭审理。笔者认为,上诉审程序也应根据上诉案件类型的不同设置繁简不同的程序类别,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明确上诉审程序中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和案件类型。

起诉状【第四篇】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市×××路×××号。电话:×××

诉讼请求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具体见清单)。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在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18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现在++++小学读书。

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5个月时,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动手殴打告,还用甘蔗刀吓原告。1998年4、5月,被告开始在夜总会坐台,长期包嫖,今年还把坐台女带回家,2000年3月8日,在+++出租私房时被+++++派出所警察抓住。1998年9月2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鼻出血,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乌青。2000年11月9日,被告又乘酒兴殴打原告,还用菜刀背敲打原告头部,至今原告头部常常疼痛。2000年11月19日,被告跑到原告上班处叫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被告就把原告拉到本市人民路上殴打,致使原告多处皮血肿,软组织挫伤。

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不胜感激。

证据及证据来源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房产证复印件。

4、财产及债务清单各一份

此致

++++市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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