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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组织部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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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1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专门针对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重点围绕“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细化造假行为表现、框定责任主体,提出“十一严禁”纪律要求,引发广泛关注。

个别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屡被巡视巡察发现。在十九届中央首轮巡视中,湖南、宁夏等地就因“干部人事档案造假”被点名。11月27日,贵州省纪委监委网站发布的十二届省委第三轮巡视情况中,七星关区、松桃县、安顺市等县(市、区)亦被指出存在“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

一些“带病提拔”“带病上岗”问题往往裹挟着“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扰乱选人用人机制正常运转,甚至严重破坏地方政治生态,危害不容小觑。

干部档案“整形易容”频现

干部人事档案极为重要。正如《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所指出,“干部人事档案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人才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干部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重要执政资源,属于党和国家所有。”

现实中,个别干部却盯着干部人事档案做文章、动手脚,想借此获得职务晋升,甚至不惜走上违纪违法道路。

据媒体报道,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前十二轮巡视对499名存在档案造假问题的干部依规依纪作出了处理。从这些查处的案例来看,不少干部将档案“整容”的“手术刀”落在“三龄两历一身份”上,即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身份信息等对干部选拔任用影响较大的信息内容。尤其是年龄造假,是干部人事档案造假的“重灾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党组成员栗智,就被中央纪委通报指出“档案造假、隐瞒本人真实年龄”。

有的干部对个人档案进行“整容”,将背景材料“洗白”,以求在调动、升迁方面谋取“便利”。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原副主任柳铁建将出生年月从1970年7月改为1976年7月,职级由副科级改为正处级,将妻子和儿子的姓名、年龄、工作和学习单位也进行了更改,从而以伪造身份“顺利”调入该岗位。

这类干部一旦从档案“造假”上尝到“甜头”,便欲罢不能,更加肆无忌惮。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杜晓阳肆意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河北省石家庄团市委原副书记王亚丽的档案中除了性别是真的,其余信息全是假的;档案里盖的90多枚公章,有三分之一以上是假的。这些扰乱档案管理的违纪违法之举,令人触目惊心。

分析诸多案例发现,档案造假通常发生在违纪违法干部从政早期,基层往往是档案造假的高发地带。对于级别较高的官员,由于来自体制内外的监督更全面,造假空间相对小,不过他们却也更多拥有把虚假档案转为“既定事实”的权力和能力。被称为“五假副部”的司法部原党组成员、政治部原主任卢恩光就是在年龄、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学历、家庭情况等方面全面造假,“一路造假一路高升”直达副部职位。

“造假”频现为哪般

干部对人事档案实施“造假”,归根结底为一“利”字。或为提拔、晋升提供“便利”,或从“造假”档案中获得更多“利益”。干部“私欲”膨胀,对“位子”“帽子”“面子”的无尽索求是促其进行档案造假的内在动力。

江西省南昌市组织部门在一次排查中发现,档案造假时间多集中在干部选拔任用前后。一名组织干部坦言:“造假的主要目的在于‘升官’,正如坊间戏言,‘干部职务越升越高,年龄越来越小’。”

干部人事档案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实际工作中,由于个别地方和个别部门对干部档案的管理疏松、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管缺位、对干部档案信息的管理和审核手段还相对落后,为干部实施人事档案造假提供了“便利条件”。黑龙江省双城市招商局原副局长孟德勇从双城镇调到双城市招商局工作后,其个人档案长期由本人私自保存,直到双城市委组织部调档时才交到市人社局,存在极大管理“漏洞”。经查,孟德勇因档案造假被撤职,取消干部身份,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组织人事部门相关责任人员也分别受到严厉处分。

实际上,干部人事档案的生成、审核、管理与利用是一系列的过程,档案造假非一人之力所能完成,往往有“操刀团队”来打通各个“关节”。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管委会原副主任夏野伪造入党材料一案,涉案多人;山西省太原市质量检验协会原秘书长王红英篡改档案一案,涉及质检、组织、人事等多个部门人员。

分析典型案例可发现,在一些造假档案背后,时常浮现“领导授意”“权力干预”的影子。在对江西省鹰潭团市委原书记徐楷年龄造假、入团志愿书造假等问题的查处中,就发现其岳父江西省政协原副主席许爱民违规插手干预问题。

尽管造假行为频现,但以往一些干部造假“露馅”之后,往往是重则被警告、通报,轻则只是被暂缓提拔、取消资格,隔一段时间后又“复出”,板子打得轻,使得造假问题“层出不穷”。山西省河津市住建局原局长薛新民曾11次篡改档案,却一度只有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甚至仅仅一年多后,便“复出”任局长,无形中助长了造假者的嚣张气焰。

“猛药去疴”还原“真面目”

干部人事档案被称为干部的“第二生命”,必须按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划出的“红线”要求,“依规依法、全面从严”,坚持“凡提必审、凡进必审、凡转必审”,严格把好干部人事档案审核“第一道关”。

让造假档案无处藏身,严格的监督必不可少。为此,《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规定了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下级机关(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的监督职责,构建上级监督、自我监督、内部监督、其他部门监督、社会监督等全方位多维度立体化监督体系,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福建省泉州市纪委驻市委组织部纪检组组长廖丽芬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督促相关部门切实担负起责任,对出现档案造假的,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尤其是要按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追责问责机制,切实斩断档案造假“链条”。

对于党员干部而言,实施人事档案造假行为,就是对党的不忠诚不老实,是违反党的组织纪律的典型表现。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指出,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更是强调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让造假者和管理者付出沉重代价。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韩春晖接受媒体采访指出,“遏制干部档案造假,必须高擎从严执纪和依法治国的反腐利剑,坚定有假必查、造假必究的零容忍决心,抓好‘清淤’与‘防污’并重的标本兼治举措。”

从“防污”上下功夫,探索实施信息化管理,完善干部人事数字档案,将有助于减少档案管理过程中的人为接触。四川省宣汉县通过推进档案数字化建设的制度设计和平台构建,以“数字化”方式替代纸质档案查借阅,减少人为接触,切实避免人事档案被篡改。

如今,随着《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印发实施,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必将进一步加强,这无疑将进一步压缩档案造假的空间。

与其在档案造假上乱动手脚,不如在干事创业上大展拳脚。毕竟,再漂亮的履历也抵不上实干得来的成绩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干事,清清白白为官才是一名干部最好的履历档案。

中央组织部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2

河北省委通报称,对涉及年龄、学历、党员身份造假的11名干部,其出生年月、学历、党员身份不予承认,并相应作出诫勉谈话、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免职等处分。青海省委通报,对中组部干部监督局督查的4件涉嫌档案造假的案件全部查核完毕,对相关单位进行了通报批评,对相关管理人员给予了纪律处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通报称,对涉嫌档案造假骗官的1名处级干部进行立案调查。据知情人士说,广西通报的这名涉嫌造假干部是从外省调入的。之前,这名干部仅为副科级,通过年龄、履历造假“洗档案”后,一跃成为正处级干部调到广西任职。

干部档案是记载干部基本信息、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全面地考察干部的重要依据。记者在多地采访了解到,档案造假在一些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几乎成“公开的秘密”。

2013年4月任太原市质量检验协会秘书长的王红英,自1991年来3次涂改出生日期,从实际的1976年3月14日最后改为1978年12月15日;轰动一时的河北石家庄“骗官书记”王亚丽,档案中除性别是真的外,姓名、年龄、履历均是假的,其档案中90多枚公章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是假的。

近年来,各地干部档案造假现象屡被曝光,被群众调侃为“年龄越填越小、工龄越填越早、学历越填越高、身份越造越假”。

湖南省一位基层干部表示,档案造假在当地并不鲜见,只要将公安户籍和人事档案部门疏通好,涂改年龄等信息并非难事。有的干部甚至能将档案涂改“年轻10岁”。

有基层干部说,当前,组织部门对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在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多方面都有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要求,有些条件不够的干部为了“占位子”“争帽子”,即便明知有暴露和被查处的风险,却依然将“洗档案”当成火线上位的“临门一脚”。

年龄、履历乃至身份常遭“整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明确把“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列为“十不准”之一。

尽管各类法规很详尽,但在“权”与“利”面前,依旧有人想方设法找漏洞、走捷径。

——改“三龄”:年龄、工龄和党龄。2014年被中组部通报的山西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副主任黄梅芳,其父经人介绍,进入稷山县委组织部干部档案管理室,将黄梅芳出生日期从1972年4月涂改为1975年4月,并撤换了其入团申请书,“一改年轻三岁”。

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执行研究员刘山鹰说,形形色色的档案造假中,修改年龄、工龄和党龄最为常见。干部选拔任用、领导退居二线都有具体年龄限制,很多干部为争取提拔、延长任期,往往不择手段将改小年龄,以至于出现部分干部的履历推算结果显示,读初中时就已参加工作计算工龄等怪象。

——改“两历”:履历和学历。根据中组部2014年的通报,2011年11月从广东省工商局副巡视员岗位退休的张水生,被查出任惠州市工商局人事教育科科长期间,分别找人伪造其两个儿子的学历、工作履历和档案材料,使两人以干部身份办理工作调动,其中一人调入惠州市工商局。

一些基层干部介绍,干部档案在履历和学历上造假,主要出现在跨地区调动前后。很多干部在参与跨区域干部公开选拔和任用时,为达到选拔要求的在基层或某个职级工作年限、最低学历等要求,往往突击在档案材料中,虚构增加工作经历或者提供假文凭。跨区调动中,由于是异地考察,档案审核时间和力度有限,到新单位上班后也无人知晓个人真实履历,因此很容易使“整容”后的档案“瞒天过海”。

——改“身份”:骗取干部身份。根据中组部2014年的通报,广东省梅州市技师学院副院长钟立,被查出其中专毕业后是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进入政府部门,借助其父亲担任梅州市中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其打招呼后调入五华县委某办公室,违规获得公务员身份。

专家指出,一些领导干部为帮助其子女、亲属进入公务员队伍,捧上铁饭碗,往往采取“曲线救国”的三级跳:先冒充已破产或倒闭国企员工,找关系安排以国企员工身份调入事业单位,再等待时机通过借调、交流等方式进入政府机关解决公务员编制。

针对“三龄两历一身份”造假高发乱象,此次全国性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明确将干部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干部身份、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等重要信息作为审核重点。

专家呼吁建立干部档案数据库开放查询

近年来,有关部门严厉查处档案造假案件,但为何总有人前赴后继?专家指出,档案管理疏松、纠错机制缺乏、造假成本低是主要原因。

——档案管理疏松。记者了解到,干部档案造假并非难事,只要疏通个别关键关节就可以轻松实现。在相当部分案例中,造假人员背后还有“高人”协助,让造假变得很顺畅。

“每个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各有一个档案室,级别稍高的干部档案在组织部,一般干部档案在人事局,满屋子数千份干部档案其实就一人管,管好办公室不被偷就不错了。”曾在广西担任过基层县委组织部部长的一名干部说,只要疏通管档案的干部,就可以实现对档案的修改,包括删除一些敏感信息都能轻松做到。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陈步雷说,公民居民身份证是从1986年开始编制的,但电子化管理在2000年前后才实现,此前采取的是户口本与户籍卡片管理,当时要想修改或作伪较为简单。

——纠错机制缺乏。“现在缺乏对干部档案造假的纠错机制,一旦发现问题,如何启动调查程序、谁去调查、怎么调查,制度上都没有这个安排。现在查出来的档案造假问题,一般都是举报引起社会舆论或者领导重视了,才会进入调查,而这些调查都没有固定程序,随意性较大。”一位基层组织部门的领导说。

——造假成本畸低。有专家认为,干部档案造假泛滥一个重要原因是违规成本太低。造假问题一旦被发现,几乎都是党纪处理,更轻的则可能仅仅是政治前途暂时遇阻。

据相关通报,年龄造假的黄梅芳仅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违规获取公务员身份的钟立,处分则是免去副院长职务,按事业编制试用期内工作人员安排。即便是著名的造假骗官干部王亚丽,也是因为职务侵占、行贿才被判刑。

专家建议,应建立干部档案数据库并全国联网,即使干部异地交流也能实现查询。改变人事档案的“黑箱”化管理模式,扩大干部基本信息的公开化,为社会监督创造条件。同时加强对造假行为的处罚力度。

中央组织部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条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四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第四十七条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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