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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故事大全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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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故事大全范文1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有的判令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正确认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责任主体是非常必要的。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适用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侵权民事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建筑法》之规定。

《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和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及适用。《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害方侵害相邻建筑物属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属《民法通则》调整。该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属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土地时侵害相邻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此规定。

《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和有关建筑安全管理规定及适用。《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由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的主体是管理机关,而并不包括建设工程相邻的一方,故该法调整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及管理机关,而并不涉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虽然,该法第五章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规定了建设各方的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加害方对相邻一方的民事责任。

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及区别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了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违法,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没有过错,法院视情况分担损失的原则。(2)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规定包括《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第121条-127条、第133条)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3、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下称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1)该条为法律特别规定。该条规定虽不在《民法通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之列,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民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司法解释,并具备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因此,该条规定为法律特别规定。

(2)该条规定主观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该条中没有“相邻一方(加害方)有过错”之类似规定,同时该条中也没有“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类似规定。因此,该法律规范为特殊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民事法律规范。

(3)该条在建设工程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内。该条虽未直接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但在该条规定的假设条件中的“等”字,理所当然地已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

(4)参照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编制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35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也应适用特殊侵权中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受有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同理,该条中也无加害人有过错、举证倒置、双方均无过错之规定,因此,该条规定更证明了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

在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中,建设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有过错,那么建设单位有权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1、追偿权的取得。

该权利不是按连带责任之规定取得而是按约定或者法定取得。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所有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之一请求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因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不可能与受害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法律已规定建设单位应独立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故建设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具有按连带责任规定取得追偿权。

由于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他方均有合同关系,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有施工合同关系;与监理单位有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根据上述合同关系及履约事实,向过错方追偿。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了建设各方注意安全义务。其中,主要是:第37条规定了设计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了施工企业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等措施,对相邻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第40条、第42条、第49条、50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将房屋拆除委托给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企业承担。如果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上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相邻方的损害,那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2、追偿权的限制

民间故事大全范文2

关键词民间故事;乡土情怀;彭祖情怀;人文情怀

一、引言

古称彭城的徐州,又名涿鹿,已有六千年文明史。一方面,从历史发展上看,徐州历史上曾为蚩尤本据,黄帝初都,彭国国都、徐国国都、五省通衢、宋国国都,楚国国都。而徐州又是汉高祖刘邦、南唐烈祖李、南朝宋武帝刘裕、后梁太祖朱温的故里,有“九朝帝王徐州籍”美誉。另一方面,从地理位置上看,徐州“东襟淮海,西接中原,南屏江淮,北扼齐鲁”,素有“五省通衢”之称。因此,徐州是“一州,两汉,三楚之西,乾隆四巡,五省通衢,六千年文明,主席七访,八百寿彭祖,九朝帝王徐州籍,十里长街淮海路。”

徐州民间故事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 是徐州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代表。徐州民间故事通过徐州民众的文学想象, 鲜明地体现出徐州文化的审美价值取向,其中所透露出来的人文情怀对当下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伴随着徐州历史地位的变迁和彭祖情怀的逐渐深入人心,来徐州观光的游客也日益增多。这些游客的到来促进了徐州附近地区和其他地区的经济、文化的交流与繁荣,尤其是民间文化的繁荣。而在这里流传着的大量神话、传说、故事和民歌也随之形成了种类繁多、形式多样的民间口头文学。在《中国民间故事全书:江苏・徐州市区卷》中,不仅反映了徐州人民的精神面貌以及朴素的真善美,同时也完整地保存了这笔宝贵的民间文化遗产。本文试图以徐州民间故事作为研究对象,尝试探讨徐州民间故事的文化意蕴。

二、徐州民间故事的文化意蕴

徐州民间故事是彭祖文化同民间文学结合的产物。在数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徐州民间故事经历了初创,删改,完善定型的过程,以鲜活的徐州方言将民间的神话、传说、故事、笑话和生命体验入一体。其中既反映了普通民众对幸福生活的追求也反映了徐州人民朴素的真善美。

(一)乡土情怀

和所有的民间文化一样,徐州民间故事由于来源于广大劳动人民的智慧。徐州的民间故事,正是徐州人酸甜苦辣、喜怒哀乐的文学性及艺术性的表述。一方水土,一方风习,一方歌哭,一方气度。徐州的民间故事必然也用它机智、幽默、乐观、明朗的旋律,表现着徐州的城市精神与市民情绪。

“佳处未易识,当有来者知”,“两汉看徐州,秦唐看西安,明清看北京”。徐州不仅有狮子山楚王陵、龟山汉墓、戏马台、泗水亭、霸王楼、歌风台、拔剑泉、子房祠、王陵母墓、羊鬼山展亭、汉兵马俑等两汉文化遗存,还有江苏柳琴、徐州梆子、徐州琴书、徐州剪纸、徐州香包、徐州鼓吹乐、邳州跑竹马、邳州纸塑狮子头、丰县糖人贡等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谓是徐文化的集大成者,所有的这一切在徐州民间故事中都被寄予了美丽的传说。

在徐州民间故事中,民众将自己对世界的认知,美好生活的向往,对家乡本土的热爱融入徐文化中,以民间故事的外衣展现出来。这些传说将徐州的胜景、特产与风情联系起来,而故事中又流露出了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向善离恶的伦理坐标,知恩图报的道德观念等。这些都深深地埋藏在民间心理中佐证着徐州传承至今的重义轻利的民风。故事中主人公多为“杨百万”、“周老四”、“张三”等有名有姓的人,故事情节大都遵循重义轻利的原则。而这些故事把徐州山的一山一石,一湖一泉附着以美好的传说借以寄托普通劳动人民对幸福生活的向往,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诉求,对家乡山山水水的厚爱的故事,投射出浓厚的乡土情怀。这种乡土情怀决定了徐州民间故事保持了难能可贵的原创性。因此,无论是神话传说、彭祖传说、楚汉故事,还是乾隆传说、文人故事、山水传说等作品都带有鲜明的徐州本地特色。

(二)彭祖情怀

妇孺皆知的彭祖,他的高寿的故事,在先秦诸子散文中多次被提到。但关于彭祖的故事最早生成是在徐州地区。相传彭祖姓钱名铿,是颛顼大帝的玄孙。他非常勤劳、善烹饪、重养生。因献“雉羹”给尧,治好了尧的厌食症,被尧封于大彭国。直活到八百八十岁才无病而终。徐州的百姓非常敬仰他,尊称他叫彭祖。据说彭祖早在4000多年前就在彭城发明了彭祖气功健身法――导引术,首开了武术文化先河。同时,彭祖又是我国烹饪界公认的始祖,彭祖情怀因而刻在了徐州人的心中,在民间故事中尤其突出。

的确,在徐州民间故事,如《柳毅外传》、《猪八戒出世》、《误用差官》、《鸡冠花的来历》、《盘龙窝》、《石榴的传说》、《彭祖醉酒》、《妖龙探母》、《霸王追韩信》、《张良得兵书》等大量作品中,都可以发现因彭祖情怀而彰显的对生命存在的热切追求和对安全和平的生命存在环境的期盼。而且,这些故事大都以艺术形象的方式展现给人们,躲藏在审美创造的背后的故事中的思想观念和道德色彩相映成趣,具有极高的审美价值。因此在彭祖情怀影响下的徐州民间故事体现出了旺盛生命意识,极具艺术感染力和思想启迪性。

三、人文情怀

“人文”的概念,《现代汉语》释为:“指强调以人为主体,尊重人的价值,关心人的利益的思想观念。徐州民间故事蕴涵着众多创作者和传承者的心理体验以及思想感情,是长期积淀在徐州人内心深处的集体无意识的独特表现,是荣格所说的“一种沉淀在作者无意识深处的集体心理经验”。作为徐州独特的审美文化心理和价值取向,它随着历史的推移,在徐州民间故事的人文情怀中得到了传承和体现,这种人文情怀正是当代人所丢少的珍宝。但社会的发展是绝不允许以人类创造的科学技术来残害传统的人文情怀为代价的,一个社会有一个社会的脊梁,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中坚。因为“一个有着浓烈人文情怀的人,其必定愿意在精神家园里坚持一份纯真,坚守一份本真,藉心中拥有对中华民族无私的大爱,给善恶以公正,给灵魂以道义”,所以,人们寄希望于人文情怀的回归,呼唤那些富于人文情怀的民间故事的传播。徐州民间故事的人文情怀中蕴含着普通民众的乡土情怀、彭祖情怀,展现着伦理道德的种种表现形式,如“权谨救狐”、“徐州烙馍与一字千金”、“义犬救主”、“教子”等故事,无一不是如此。因此,徐州民间故事的人文情怀值得人们高度地重视。

四、结语

当下,生态文明呼唤着人们用那些具有人文情怀的民间故事去实现“文化民生”的建设,提升我国文化的软实力。而徐州民间故事是我国民间文学园地中的一颗硕果,也是我国彭祖文化与文学结合的产物,既具有审美功能又具有人文情怀传播功能,渗透以徐州本土文化所特有的文化元素徐州化,为民间文学的发展提供了母题和素材。我们在今天重提民间故事的意义,正是源于精神创造的渴望,源于对一种富有人文情怀的文化精神的期盼。

参考文献

[1]殷召义。徐州民间文化集・故事传说[M].中国文联出版社,2005.

[2]克鲁克洪,凯利。文化的概念[M].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

民间故事大全范文3

关键词:学生管理 法律问题 民事纠纷

在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中,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常常引起学生与学校、学生家长与学校、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一系列民事纠纷,在处理这些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一般都要涉及到法律知识,由于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近几年有很大提高,学生及学生家长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也经常寻求法律依据和法律保护,有的甚至聘请律师来校与学生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直接交涉。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从事学生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员,对相关的法律不熟悉、不了解,不知道法律都赋予我们哪些权利和义务,需要我们承担哪些法律责任,那么,我们在处理这些民事纠纷时就会陷入被动局面。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我们对学生进行日常的教育管理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对提高我们依法办事的水平,切实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高职院校近几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中,按适用的法律不同,可分为:意外事故,学校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及其它责任)事故等三类。现简要论述如下。

一、事故的分类与处理

1、意外事故

所谓意外事故,是指由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所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意外事故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可预见性,二是事故的发生归因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即该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联系。对于意外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以外的突发性、偶发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意外事故,学校是没有责任的。但意外事故一旦发生,学校应对受伤害学生进行积极的救治,严防事故的扩大和恶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否则,学校将以“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受伤害学生的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学校责任事故

所谓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的疏忽或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下列一些原因所引起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有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诚或者制止;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因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对于上述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按民法上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处理。

3、第三方责任(及其它责任)事故

所谓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由学校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的故意、过失或者疏漏造成的与学校无关的学生伤害事故,常见的有如下几种。

(1)学生之间因口角引起的伤害事故,受伤害方没有过错。在学生管理的实践中,经常出现学生之间因一方的一些小事,如语言不文明、行为不得体、误会等伤害了另一方的自尊、感情等,而另一方则情绪激动、处理不当,进而大打出手使一方受到人身伤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此类赔偿纠纷的处理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处理。

(2)学生之间因某些偶然的原因引起伤害事故,但双方均没有责任。如参加带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一方在没有违反运动规则的情况下致使另一方受到伤害,好朋友之间的追逐打闹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对于这类事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妥善处理好受伤害学生监护人等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行为

在我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实践中,经常遇到受伤害学生的亲属或监护人给学校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过分要求,甚至做出一些违法的事情,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此时我们应当提醒受伤害学生的亲属或监护人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一定要限制自己的非法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1、制定《学生日常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将学生在校的学习、生活、休息、娱乐、就寝期间,最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为告知学生及学生家长。此告知书一式两分,在新生入学时,发给学生家长学习,学习后签字返回学校,以便引起学生家长的注意并协助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新生入学后组织学生学习、讨论,使告知书的内容深入人心,新生学习后签字返回学校存档,以便引起学生的注意。还应把《学生日常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作为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材料,组织学生学习,警钟长鸣,切实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2、制定《学生外出实习期间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将学生在外出实习期间不同场所、不同时段最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为告知学生。并在实习前组织学生学习,学习后签字返回学校存档,以引起学生足够的重视,实习期间还要把《学生外出实习期间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作为安全教育材料,组织学生学习。

3、制定《毕业生提前上岗见习期间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将学生在提前上岗见习期间在交通、住宿、上班、娱乐方面最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为告知学生。以便引起学生足够的重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在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中、或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过程中,都要依法办事,但并不是说,只是把法律法规挂在嘴边,俨然一副法官的样子,生硬而没有人情味。而是要把法律法规印在心中,说话办事不要触及法律法规这条底线,教育学生树立法律意识。做到不被别人伤害,不伤害别人,不伤害自己。对已受伤害的学生其来访的监护人等,要热情接待、给予安慰和关怀,对他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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