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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主要职责(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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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主要职责1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国有林场工作。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效益;

(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营和管理。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

第八条 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及其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用地不得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该林场原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和给予补偿。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建立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区、度假区、狩猎场、开发区等,必须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必须征得国有林场同意。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立足自有资源兴办林业、多种经营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计划部门审批。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业生产特点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经营方案需要变更的,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采伐森林、林木,必须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制度。省属国有林场年度森林采伐量由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限额指标直接分配。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生产性事业单位的性质设置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任免应该事先征得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山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文书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并按《档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国有林场自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二十条 省计划、财政部门扶持国有林场建设和经营的投资应保持稳定,并根据国有林场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县人民政府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支持国有林场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有林场所缴农业特产税30%的比例直接返还到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有林场毗连的村组,原则上不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确有必要实行委托管理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实行委托管理的村组,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关系和优惠政策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单位,有义务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完整,制止、举报任何破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国有林场和公安部门查处毁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案件。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职工子女入学有困难的,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统筹解决。凡生源较少,附近又具备入学条件的,应该安排职工子女就近入学。有关学校不得拒收,亦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向国有林场摊派、收取钱物。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人民政府必须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调解决定。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场隶属关系、范围和产权的,由原批准机关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有隶属关系、范围和产权,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国有林场同意,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的,或超出指定地点、范围从事上述活动的,国有林场有权制止。造成森林、林木资源破坏的,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擅自调整森林经营方案,违反森林采伐、营林生产技术规程、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省国有林场所属的单位以及其他林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非国有林场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林场各项制度

学习制度

一、根据林场生产、工作实际,坚持分散学习为经常性的学习活动。集中学习每季度一次,结合实时形式,如有重要文件或决议,随时集中进行学习。每月的十日为集中学习日,遇节假日和双休日顺延至节假日双休日后第一天上班。学习内容,主要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和业务学习。

二、成立学习领导小组。

三、

政治学习由学习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业务学习由个办公室、各工段拟定计划自行安排。

四、实行学习考勤。学习期间不得请假、迟到、会客、缺席,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的,应事先向学习领导小组请假,批准后方可。

五、办公室建立集体学习笔记本,个工段建立学习记录本,职工个人有学习笔记。

六、学习要理论联系实际,联系思想、工作和作风认真撰写学习心得。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素质。学习心得至少1篇。

七、学习领导小组,对全场的学习情况每半年检查一次,作为半年考评和全年考评的依据。

考勤制度

一、工作人员必须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保证出勤。不得无故迟到、早退,不得空岗或旷勤。

二、严格请销假权限。一般工作人员请假,半天的由所属办公室负责人或工段长批准;一天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一天以上的由场长批准。各办公室负责人和工段长请假按审批权限分别由主管场长、场长审批。副场长、工会主席、会计需要请假时,统由场长审批。

三、因公出差,应向主管领导报告。

四、全年无故旷工5天以上或超假10天以上的,全年事假累计在一个月以上的或病假两个月以上的,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财务管理制度

一、必须严格执行财会制度和财经纪律,经费开支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把关。做到钱款用途明确、使用合理。

二、财务收支统一管理,分设会计和出纳,坚持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财务核算要做到日清月结,且每月向主管财经的领导以书面形式报告经费收支情况。

三、各种报表必须经主管领导审批并及时上报各种报表。

四、每年初拿出全场的财务预算(计划)。

五、经费实行严格管理,凭合法的发票办理报账,实行一库管理一支笔审批,分管领导审核,主管领导批准。

六、严格库存现金管理,不准超500元标准过夜现金。

车辆管理制度

一、单位的汽车用于林场的经营管理,服务于林场的各项工作。

二、司机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做到安全行车,加强对车辆的保养、勤检修、勤清洗,确保乘车安全、舒适、及时。

三、车辆仅限于工作方面使用,职工个人特殊情况急需用车的,需报请场长批准方可使用。

四、车辆的维修与保养:实行定点维修与保养,财务结帐。维修前由司机与主管领导提出维修计划,场长批准后进行。车辆需保养大修时,必须进行审批。

五、加强燃油的消耗管理,指定地点加油,由林场委托财会人员购买油票,随时加油随时结算。勤俭节约,减少浪费。

六、严格控制出私车,由于未经批准出私车发生的费用由司机自行承担,并且,处罚金100元;出私车造成的一切事故由司机自行承担。

七、严格禁止酒后驾车。

清洁卫生制度

一、每天上班时,清洁工要提前将各办公室的卫生清扫干净,工作人员要对室内的物品进行整理,合理摆放。做到室内整洁干净,窗户玻璃明亮,桌椅无灰尘,地面地面无污迹,墙角旮旯无蜘蛛网和灰嘟噜。创造良好的办公环境和对外形象环境。

二、讲究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丢东西,废纸随时入篓,茶具用后及时清理干净。

三、加强两区卫生管理,确保经常性的卫生环境。

四、加强食堂的卫生管理,保证单位职工和来客用餐卫生安全。

五、办公室每季度对林场各个单位和两区进行卫生检查。

永宁镇林场管理方案

为加强镇林场管理,促进林场的发展,使林场责、权、利有机结合,切实发挥国乡联营人工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经研究,特制定本方案。

一、林场性质

永宁镇林场属镇办集体林场,具独立法人资格,人员由镇政府抽调组成。场长:罗选彬。副场长:温明旺。工作人员:杨院生、刘国华、郑福生。各村要成立分场,分场场长由以下同志担任:八亩分场:周庆绪;江头分场:帅学水;兴源分场:邱冬生;上源分场:刘学生;钓鱼分场:吴振云;坪田分场:郑向生;西湖分场:李冰盛;丰田分场:刘景宏;小水分场:温明裕;顺化分场:黄晓恩。

二、经营管理范围

负责镇内人工林管护和未流转的国乡联营人工林的经营管理。

三、林场权力

1、按年度计划安排镇内未流转人工林的生产和经营。

2、制定本场营林、生产劳务价格和木材销售价格,负责本场木材销售经营。

3、按联营合同与正兴公司、林农进行生产经营利润的分配。

4、负责镇内人工林护林员的选聘和管理;负责向经营主体收取5元/亩·年人工林管护费;负责制订护林员工资标准及发放。

四、林场义务

1、负责辖区内人工林的保护,制止盗伐、滥伐人工林和违反规定采伐人工林的行为。

2、人工林采伐之前,必须经正兴公司审核权属,并向正兴公司上交造林成本后办理采伐设计和采伐手续。

3、维护辖区内人工林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

①平衡林农之间的利益,不能因林场本身生产而导致新的矛盾出现。

②调解人工林纠纷,化解林农与经营主体之间的矛盾。

③为辖区内各经营主体合法的人工林生产、经营提供便利,搞好服务,制止各种借机敲诈乱收费行为。

④在同等条件下,接受绿海公司等人工林生产委托,并切实履行委托协议(合同),按时、按质完成。

⑤对当年的采伐迹地及时落实造林主体。对各经营主体主伐迹地更新造林,加强监督管理;参与林业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五、财务管理

1、林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即场内所有财务开支统一由场长签字后,财务人员方可办理。

3、林场生产利润用于林场自身建设,财务人员要坚持勤俭节约,增收节支的原则。

4、报帐以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为准,不得以白条顶替。

5、林场财务纳入审计范围。

六、林场责任

1、林场应加强人工林管护,辖区内不发生重大盗伐,滥伐人工林的事件,林业秩序稳定。

2、林场生产采伐迹地要及时更新造林,并验收合格。

3、林场生产经营利润分配公证合法,杜绝群体和越级上访事件。

七、监督管理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镇党委、政府加强对林场的监督管理,党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

2、严格考核。镇政府对林场的工作纳入年终综合统一考评。

韩家园林场火源管理制度

林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切实抓好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管住重点单位,守住关键区域,看住重点人群,坚决控制野外火源,努力实现春防无火灾的目标。

一是严格入山检查制度。森林防火期间,进入林区人员都要持有入山证明。在3个防火检查站、7个管护站、14个临时路口安排了责任心强、敢于负责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检查入山人员和车辆,对准许入山的逐一登记。严格执行“四不放过”,对没有入山证的人员和不带防火罩车辆坚决不得放行。

二是严格执行“三清”制度。进入防火紧要期后,林场组织精干小分队反复开展“三清”活动,逐个山头、逐个草塘、逐个地块清查,彻底把非法入山人员清理出去。

三是严格落实防火抵压金制度。对施业区作业点认真清查,严格管理,全面实行防火责任制,签订防火合同,交纳防火保证金,落实防火责任人。

四是严格贯彻用火制度。进入防火期后,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一律不准点烧防火线。野外作业点必须经局森防指审批同意,履行相关手续,方可进行生产作业。

五是严格火情上报制度。林场各检查站、管护站人员全部上岗到位,实行24小时不间断巡护,并成立了一支女子巡护小分队,加大巡护密度,发现火情迅速报告,并以最快速度组织扑救

甘坑林场机关内部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场部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使我场干部职工管理工作更科学、规范,从而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经研究决定,制定以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一、考勤制度

1、每周工作5天,星期

六、星期日为公休日(特殊情况除外),上班时间为上午8:30到下午5:30,晚上和公休日按4个班组轮流值班,星期一为固定学习日,晚上值班时间为当天17:30-次日8:10。(签到时间可根据季节变化调整,具体变动以通知为准)。

2、上、下班和值班实行签到制,上班签到时间为8:00-8:30,下班签到时间为17:00-17:30,值班签到时间为当天20:30-21:00和次日早上7:00-7:20,公休日实行24小时值班,早上8:00-8:30和次日8:00-8:30签到,由办公室保管。值班时带班领导负责监管,并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3、考勤实行100分制,每月考核一次。迟到、早退每次扣10分,旷工每次扣20分;晚上值班缺席每次扣10分;公休日值班缺席每次扣20分(每班值班,有一次未签到或中途被督查未在岗作为缺席处理)。中途上班时间不能无故离开工作岗位,因公因事出差等除外。在有关部门或村、组有公务活动的,不能参加正常考勤的,需事先报告,班子成员向书记报告,其他干职工向场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经同意后,由办公室做好登记,发现无故离岗每次扣10分。值班时晚上住场部大院,负责处理有关事务,一律不得请假,特殊情况经带班领导同意,可请同事代班,并由办公室予以登记。

4、所有人员必须保持 24 小时通讯畅通(包括休息日、节假日),若有特殊原因通讯联系不上,必须提前告办公室,并指定联系方式。如遇有事联系不上,视同离岗,每次扣10分。

5、办公室负责每天将迟到、早退、旷工、离岗等人员登记好,每周公布一次,月底将考勤汇总表在公开场所公示三天,并按得分进行排位,每月得分低于70分的最后一名在大会上做检讨。年终考核时,将各月得分汇总平均,40%的阳光工资按考勤平均分得分比例发放。平均分低于80分的不能进行评优评先。办公室考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做到公正、及时,不得弄虚作假。

6、60%的阳光工资做为工作考核发放。

二、请假制度

1、因病或其它原因在领导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请假;

2、班子成员请假由书记批准,其他干职工请假由场长及分管领导批准,并由办公室做好登记。

3、请假2天以上以请假条的形式报批,放办公室存档;

4、请假结束,必须及时销假,超出允许请假时间的,按旷工论处。

三、开会制度

1、开会时间所有人员必须严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纪录;

2、开会时间不能无故早退;

3、开会以点名应到为考勤依据,开会迟到视同上班考勤迟到处理,缺会视同上班旷工处理,开会结束,由办公室公开并做好登记,与每月的上班、值班考勤一同汇总考核。

4、特殊情况请假,必须会前经会议主持人批准,并到办公室做好登记。

5、班子成员召开村干部会议,需事前向书记报告。

四、学习制度

1、场部每星期一组织全体场干部、职工集中学习。学习原则上不准请假,确需请假,须经书记、场批准。迟到、早退、缺席视同上下班考勤相对应扣分,与其他考勤一同考核。

2、场干部、职工平时实行自学,做好学习笔记,全年笔记不得少于3万字。

3、场干部、职工在加强学习的基础上做好自身工作,每年写2份以上工作典型材料,如能被党报党刊采用,实行奖励,上中央级刊物的奖600元/篇,上省级刊物的奖400元/篇,上市级刊物的奖200元/篇,被县级刊物采用的奖100元/篇。

五、财务管理制度

1、各部门需要的公务费支出,需事先报书记、场长同意,方可办理,重大开支需提交党政联席会研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借支和挪用公款,如发现借支挪用者,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理或违纪处理。

2、为了严格控制支出,节约开支,各项公用经费支出坚持“一支笔”签字制度。发生的费用任何人,所办的任何事情,凡是外来单据,无论数额多少,一律使用财政税务部门印制的正式单据。单据的名称、日期清晰、摘要事由明确。对于单据不正规,填写不完整的单据,一律不予结算。

3、每月报帐两次,分别为当月的5日和20日,单据先由经办人签字,再由分管领导审核,到财务上登记并汇总,在报帐日前分别送书记、场长审阅,经书记、场长同意后,由场长办理入帐手续。

4、各组收取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他票据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票据代替使用,更不能打白条。对于不使用财政统一专用票据的要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做好票据的保管工作,不得转让、出借、代开和丢失,如违反规定要追究当事人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5、发生的收支,要及时入帐,尽量做到当月发生,当月结帐。

6、如违规违纪乱收滥支,对相应责任人,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招待费管理

1、接待上级来客:来客接待既要热情大方,又要杜绝铺张浪费,严禁邀吃邀喝。一般由班子成员及相关业务人员对口接待,由办公室开出派餐单在场政府食堂统一安排就餐。

接待标准:县级以上每人20元,科级以上每人15元,副科以下每人10元,招待用酒由场政府根据季节统一安排,上级来人确需提高标准招待的,须经书记、场长批准,否则,超出标准部分由陪餐人承担。

2、村级工作餐:原则上实行分餐制,每人每餐5元标准。

3、接待用餐情况每月公布一次。

七、车辆管理

1、车辆的使用首先要保证主要领导的用车。

2、司机要爱护车辆,注意交通安全,加强保养,尽量不出故障,做到小修不进厂、大修少花钱。如因司机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司机负责,场部不负担任何责任和损失。凡需要维修的,必须经主要领导批准,到指定厂家维修,否则,所有的维修费用自理。保持车辆的清洁,车辆的清洗由司机自洗。

3、各组确因工作需要租车,需经主要领导批准,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并做好登记,否则,费用自理。

八、办公用品及材料打印管理

1、所有日常用的办公用品,办公室统一购买,并由专人管理,领取时实行登记签收。

2、场党委、场部举行的大型活动或各种代表会议所需费用,由会议承办部门写出书面支出预算报告,经党政联席会研究批准,方可列支。

3、材料打印。所有材料须经分管领导批准签字后,一律由党政办统一打印,相应各口负责校对并协助印刷装订。严禁外出打印,特殊情况确需外出打印、复印者,须经书记、场长批准,由办公室统一定点打印,否则,一切费用自行负担。办公室保管好电脑、打印机等器材,杜绝无关人员进入打字室,要节约材料,杜绝浪费。

九、固定资产管理

1、进行资产清理登记。由党政办搞好站、所、室及个人使用的集体财产登记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不得出现瞒报、错报和漏报现象,否则,一经发现从严追究责任。

2、要自觉爱护公共财物。每年度办公室清理核查一次,如出现正常的缺损,该添置的添置,该修理的修理;如管理不善,出现人为的损坏、丢失,谁损失、谁赔偿,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3、因工作变动需要进行财物交接的,要按照要求,及时搞好财物交接。因交接不及时造成资产流失的,所有责任自负。

十、卫生制度

1、卫生区划分:每年根据工作分工,进行调整。

2、卫生标准:楼外确保无3寸以上野草、杂树,无纸宵、杂物,楼内无灰尘、蜘蛛网、杂物等,保持地面、门窗清洁,各办公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清洁卫生。

3、卫生执行:每星期一晚上5:00集中打扫各自卫生区、各自办公室和相应门窗卫生。同时,做到平时与定时相结合,各办公室内卫生在下班之前,或早8:20以前搞好,后勤公共卫生在8:30以前统一打扫好,8:30以后的清洁卫生由各自办公室保持好。

4、卫生监督:各卫生区由各分管领导直接监督落实,场部抽调卫生领导小组每月底全面检查,评比出好、中、差,对于好的给予表扬,差的通报批评。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有林场主要职责2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及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

宁夏林木种苗管理总站 赵正峰

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林业局于2011年11月14日印发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这是我国第一部《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办法》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实施,它有效填补了我国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律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对国有林场建设管理具有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国有林场是我国林业和生态建设的重要力量,管护着全国近四分之一的珍贵森林资源,在生态安全维护、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国有林场管理规定,在某些方面使国有林场管理长期处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各地侵犯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和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同时,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集体林地已经基本承包到户,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农民个人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破坏。与之相对,国有林的管理相对比较薄弱,日益成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集中发生地带,严重影响国有林作用的发挥和国有林场健康发展。此外,随着国家法制进程的加快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各个领域的立法工作都在开展,如资源管理领域、文化领域、医疗卫生领域等,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而作为我国林业建设重要力量的国有林场的立法工作却迟迟没有实质性推进,与整个社会的法制进程很不协调。因此,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立法工作,依法保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发展,国家林业局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历经三年多时间,制定出台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国有林场六十多年来没有法律的空白,有利于推动国有林场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近年来,一些省份已经制定了地方性国有林场管理法规,如山东省出台了《国有林场条例》,湖南、湖北、甘肃等省制定了本省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福建省出台了《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等,这些都为制定全国性的国有林场管理规范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二)《办法》出台的意义

1 《办法》出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保护我国珍贵国有森林资源的需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基本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经济活动日益增强和利益格局持续调整,国有林场林地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纠纷多发的领域,森林资源保护形势空前严峻,迫切需要依法保护好国家这部分珍贵的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二是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各地大量在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其他部门也频频插手国有林场管理,不合理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因此,亟需加强林业部门自身的立法工作,强化林业部门对国有林场的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

三是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国家正在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在改革中必须维护国有林场的稳定,保护好国有森林资源,防止各地借改革之机随意撤并国有林场,私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出台《办法》十分必要。

四是适应新时期国有林场发展形势的需要。随着国家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国有林场的办场方针和主要任务发生了变化,需要通过立法进行明确。在内部管理上,也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对有关权益、关系和行为等予以调整。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48条,主要内容涉及6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国有林场性质,规定了新时期国有林场办场方针和主要任务;二是规定了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三是规范了国有林场设立、变更和撤销;四是加强了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五是规定了国有林场权利和义务;六是规定了国有林场组织机构。

(四)国有林场范围的界定

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国有林场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包括省属林场、市属林场和县属林场,其名称有林场、林管局、园林场、苗木场、森林经营所、治沙站等,不包括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森工林场。近些年,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一些国有林区实行了改制,由企业性质转变为了事业单位,也纳入了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主要包括南方的采育林场及其他的有一定面积林地的林业企业;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主要指国有林场与乡村和其他单位

2 开展联合经营、合作造林等建设的林场,一般是林场出资金和技术,其他单位出林地,但这种股份制林场必须由国有林场控股,才能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这里所说的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是指作为国有林场行业的一员,统一履行国有林场的有关义务,统一享受国家关于国有林场的有关政策。国家关于国有林场行业管理政策主要有林场改革政策、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森林经营政策、财政扶贫政策等。我国并不是所有国有林场都纳入了国有林场系列管理。只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并对外公布的林场,才能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五)国有林场的管理机构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指设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内部从事国有林场管理的机构。目前,我国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主要分三个层级,一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内部职能处室,如造林处、保护处、林场处等;二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独立事业单位,如国有林(场)管理局、国有林场管理站等;三是其他事业单位代管,如种苗站、技术推广站等。

从实践看,具有独立行政职能的林场处室或参公管理的林场局(站)对林场管理的较好,如甘肃省的场圃处、山西的国有林管理局等。各地要积极争取成立具有独立行政职能的国有林场管理处和国有林(场)管理局,具备条件的,要提升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行政级别,成立副厅级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挂靠在种苗站、技术推广站等事业单位的,要逐步与之分离,成立独立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

(六)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各级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是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国有林场林地管理、生产经营管理、林场内部机构管理等诸多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

二是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是对今后一个时期国有林场发展在时空和制度上做出的统筹安排和战略部署,包括国有林场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大项目和政策措施等方面。一般由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编制并报计划等综合部门审批。

三是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是为合理组织国有林场生产、科学经营森林所编制的林业规划设计文件,既是国有林场制订年度计划、组织森林经营活动的依据,也是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检查和监督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编制和实 3 施森林经营方案是一项法定性工作。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同级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四是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林业部门有审批权的,由林业部门进行审批;林业部门没有审批权的,经林业部门审核后,按当地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审批。

五是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林业主管部门内部专门进行国有林场管理的部门,受本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包括审核国有林场流转、参与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项目立项可行性评估、制定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考评办法等。

六是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根据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地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对其中实行核准制的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七是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作为国有林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同时负责制定国有林场考核标准,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体制机制创新、管理能力建设、林区民生保障等方面进行检查考核。

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本款是兜底条款,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除上述七个方面以外的其他职责。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要落实好上述职责,一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建设,充实人员,明确职能,为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提供保障。二要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切实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学习和知识积累,并积极主动作为,提高自身国有林场管理水平和素质。三要需要计划、资源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和合作。编制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发展规划、占用林地审核等涉及计划、资源管理等多个部门,需要各个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开展好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七)新时期国有林场办场方针及主要任务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有林场的办场方针几经变化,20世纪50年代“以林为主,多种经营”;60年代“以林为主,林副结合、综合4 经营、永续利用”;80年代“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90年代“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国家林业发展战略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转变,作为我国林业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和骨干力量的国有林场的办场方针也发生并将发生重大变化,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所谓营林为本,就是指国有林场将主要从事造林和营林,以扩大森林资源总量、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为根本宗旨。所谓生态优先,就是指国有林场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主要发挥生态作用,在生态功能与经济等其他功能的发挥产生冲突时,要优先确保其生态功能的发挥。所谓合理利用,就是指国有林场在保护好森林资源的同时,可以通过一定程度的木材采伐、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森林旅游等方式,对森林资源进行科学合理地利用。所谓持续发展,就是指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要保持持续稳定的增长,不能片面地追求短期效益,随意流转和过度采伐。同时国有林场这一组织形式也要长时期存在下去。

随着国有林场办场方针的历史性转变,国有林场主要任务也将进行重大战略性调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也就是造林、营林和护林,这是国有林场的立场之本和根本宗旨。二是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国有林场作为国家建立的林业单位,经营相对稳定,技术和人员优势明显,是国家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的理想场所。三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丰富,物种繁多,我国大部分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是在国有林场基础上建立的,国有林场肩负着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大使命。

(八)设立国有林场的审批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这里有三种情况:一是县属林场,一般是由设立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书,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二是市属林场,一般是由设立国有林场所在地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建场申请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三是省属林场,一般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书,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后,应当及时报国家林业局(具体承办单位是场圃总站)备案,由国家林业局对外公布国有林场名单,统一享受国家关于国有林场的有关政策。国家林业局正在研究制定具体的国有林场备案办法。

(九)新设立国有林场应具备的条件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三项基本条件,一是林地权属清楚,不能与集体和单位存在林权纠纷,不能存在主体交叉、重复或不清的问题;二是四至界线分明,即拟设立的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和面积应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三是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即具有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颁发的、能够证明这部分林地由拟设立的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法定证明材料。

(十)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的审批部门

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

(十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审核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国有林场林地项目审核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二)对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行为规范管理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也就是说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是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前置程序,未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鉴于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涉及建设、地质等部门,为了保护林业部门和国有林场合法权益,《办法》特别规定,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国有林场仍然是林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同时,国有林场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十三)国有林场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办法》规定,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是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订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二是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他产品;三是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四是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五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四)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

根据《办法》规定,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这也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国有林场工作的重点和核心内容。二是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这里说的担保主要是指抵押。国有林场受委托对管理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进行经营管理,并不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不得进行抵押等形式的担保。三是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等,并严格独立经济核算。四是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五是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十五)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办法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所谓聘任,就是林场和社会公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林场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场工作的需要,以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聘请具有一定资格的公民担任林场场长职务。所谓委任,就是林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直接确定并委派某人担任林场场长。所谓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就是在林场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推选某人担任林场场长。国有林场场长(包括县属林场、市属林场和省属林场)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国有林场场长可以行使的职权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是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二是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三是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四是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是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

7 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六是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七是其他需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十七)国有林场人事管理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

目前,国家的事业单位改革正在稳步推进,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健全聘任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要求的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作为国家公益型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方向,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这就意味着国有林场人事管理将从“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意味着国有林场单位要打破人员身份的界限,人员聘用必须建立在岗位需要之上;每个岗位,一岗一职,实行岗位和绩效工资制度。当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时,要调整岗位,岗变薪变。岗位要能上能下,待遇要能高能低。

(十八)国有林场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国有林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森林资源流转、工资调整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经营面积较小、职工人数较少的林场,可以不成立职工代表大会,可通过职工大会的形式进行民主管理。

(十九)国有林场场办企业的规范管理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主要是指国有林场开办的为林场经营管理直接服务的必要的宾馆、酒店等企业。规范场办企业,关键是创新内部管理机制。要充分运用市场手段,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要实行“宜企则企、宜事则事”的统筹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场办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充分激发场办企业内在活力。

二、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最新政策

国有林场改革是我国林业一项重大改革,事关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的大局。2011年10月17日,国家发改委、国家林业局正式批准将江西、湖南、河北、浙江、安徽、山东、甘肃七个省列为全国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省,其中江西、湖南两省作为国有林场改革整体推进试点省。河北、浙江、安徽、山东、甘肃等五个省为局部地区改革试点省,国有林场改革全国试点工作正式全面展开。管理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是国有林场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主要标志。为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国家林业局下发了《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意见》(林场发〔2012〕264号),提出了6个方面的要求:

(一)建立国家所有、省级管理、林场保护与经营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是国有林场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中发挥着骨干作用,在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绿色增长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有林场依法进行保护与经营。国家林业局对全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严管理国有林场林地。国有林场林地是国家重要的生态建设基本用地,在国有林场改革中必须保持林地性质的稳定。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撤销国有林场建制等方式减少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或者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为由,改变国有林场林地使用权和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权归属。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三)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林木采伐管理,严禁超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确保森林资源总量持续增长。要认真编制和严格实施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促进森林的科学经营,实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国有林场的采伐限额,依据依法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确定。

(四)严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促进和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林资发〔2007〕252号)所要求的在国家未出台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审批流转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规定,在国有林场改革期间,不得以筹集改革资金等

9 为借口以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对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租赁、抵押、担保和转让,防止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失。

(五)切实做好国有林场林权证的核发工作。目前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国有林场,应尽快依法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林权证。对国有林场与村集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在争议的林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注重证据、依法依规”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处理好林地权属纠纷和争议。对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中涉及国有林场的国有林地,或者与集体有争议的林地,国有林场要及时依法提出异议。对存在重复发证的,国有林场要依法通过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切实维护林权证的权威性和自身合法权益。

(六)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国有林场为单位,查清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与分布及其消长变化,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和国有林场改革奠定基础。

(七)切实强化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监管。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监管。要加快完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政策法规体系,制定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考核办法,把森林资源数量消长、质量变化和保护管理情况等作为考核国有林场的重要内容和国有林场改革验收的重要指标。要建立信息畅通、操作规范、覆盖全面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工作体系,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八)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施综合管理,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施具体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各项工作,确保取得实效。要切实加强省级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建设,完善职能,充实人员,保障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国有林场主要职责3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五)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六)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八条 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条件的林场可以采取承租集体林地造林经营的方式,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承租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的承租合同,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加快中幼龄林抚育步伐,大力发展珍贵用材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并完善森林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作为单独采伐编制限额单位的国有林场,年度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采伐许可指标单列。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护林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组织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执法人员,加强林政执法,保护森林资源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它产品;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四)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七)其它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住房分配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有林场主要职责4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于2011年11月11日由国家林业厅局以林场发〔2011〕254号印发。该《办法》分总则,设立、变更与撤销,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附则6章48条,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

(六)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

(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

谐发展。

第六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八条 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条件的林场可以采取承租集体林地造林经营的方式,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承租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的承租合同,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加快中幼龄林抚育步伐,大力发展珍贵用材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并完善森林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作为单独采伐编制限额单位的国有林场,年度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采伐许可指标单列。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护林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组织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执法人员,加强林政执法,保护森林资源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它产品;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四)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

源稳定增长。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三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章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它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住房分配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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