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毕业论文精彩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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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论文【第一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问题
近些年以来,建筑行业一直都保持着较为良好的发展势头。然而,各种类型安全事故的出现,工程延期现象比较严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够及时等等,都是建筑行业一直存在并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建筑行业的发展。究其根本原因,就是总承包人在分包或者转包过程中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相关法律也缺乏足够的约束,这就给建筑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将具体的案例汇总分析可以得出,建筑工程的相关纠纷呈现着不断上升的趋势,这应当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有关人士的足够关注。所以,将理论分析与实践调研结合到一起,我们应当将与建筑工程分包有关的法律规范都整理起来,详细分析这些法律规范的现实性,将实践需要和法律规范更好地结合到一起,进行合理的调整,更好地弥补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漏洞,从而有效避免相关法律风险的发生。
一、建筑工程分包法律风险分析
(一)与工程质量相关的纠纷。在建筑工程具体的分包过程中,总承包者往往都会将自己承包下来的项目分包给多个不同的企业共同完成,但对于这些企业的施工水平、工作人员专业能力以及专业技能证书的持有情况都没有精确全面的了解。在经过层层分包下来,总承包者为了弥补在前期投入的资金,就会扣留部分工程款,而具体的施工单位也会从其中留出预期的利润和税费,这就使得最后用于施工的人力费用、材料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远远达不到预期的数额。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者就会在材料选择、工程质量方面有所折扣以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这就为日后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程质量。[1]
(二)与工程延期相关的纠纷。在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因素都会影响到工程项目的完结时间,工程延期的现象也会时有发生。而在建筑工程分包过程中,这些不确定因素就会成倍增加。一方面,在多层分包之下,总承包者对工程项目提出的要求、目标和具体问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够完全传达到具体的施工单位,这就增加了很大的沟通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很多时间。另一方面,工程款也会由于分包层级过多而需要经过很多手续和程序才能够发到施工单位和每一个工人手中。这些问题都会导致工程的延期以及管理问题的发生。[2]
(三)与建筑工人工资相关的纠纷。一般来说,劳务单位往往都会与总承包者签订有关工人劳动时长、工资等事宜的合同,而并不是与具体的施工单位签订这一合同。而工人就会与劳务单位签订合同,从而接受劳务单位的分配来到工地进行工作。在多个层次的分包之下,无论是资金,还是有关信息的传递,都会有所延迟,消费比较大的时间成本。随着这些现象在建筑企业当中是比较常见的,但却给劳务单位带来了很大的工作压力,经常出现工人在工地中工作比较辛苦,却没有及时收到工资的情况。这不仅会使得工人出现不良情绪,对劳务单位和工作任务都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更严重的是,工人可能会将这些负面情绪带到工作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工程质量和施工效率。[3]
二、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的困境
(一)有关立法还不够完善。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已经有多部有关建筑工程的法律法规出台,形成了有关建筑工程的法律规范体系。但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些法律法规在适用上存在着很多问题,有关立法还不够完善。一方面,在具体的语言表达上用语比较模糊,所规范的内容也不够全面;另一方面,充斥着大量原则性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起到较强的宣示性作用,却缺乏实用性,无法落实到具体事例中。这就给某些施工单位利用法律漏洞提供了机会。
(二)法律文件的标准不一。除了法律以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是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最主要的法律文件。然而,我国幅员辽阔,各个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可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甚至不同地区的规范条款和司法判例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之处,这就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这一现实情况不仅给施工单位具体工作的落实和开展带来了很大的阻碍,还会使得部分施工单位利用规章制度上的漏洞之处,进行违法活动。因而,法律文件的标准不统一是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分包面临的最主要的困境之一,地方各级立法部门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4]
(三)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避免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部分建筑工程的管理者还会采取其他措施来钻法律的空子,从而为自己和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做两份合同往往是规制法律约束的有效手段,也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其中,阳合同可以用于向社会各界公示并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而阴合同就是用于各方具体利益的分配和相关问题的解决。虽然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会有各种类型的合同存在,但其主要目的都是解决成本投入、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等重要问题。总之,精心设计各类合同以规避法律约束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建筑工程分包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级单位都会在利益的驱使下采取各种手段避免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制,法律规避的现象因此就会时有发生。
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问题的具体解决途径
(一)加强对建筑工程分包资质的审查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以后,最高法推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其中就有专门针对建筑工程合同的部分。在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就明确规定了违法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更加清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违法分包问题的否定性评价。另外还规定了实际施工单位享有代位权,当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没有积极行使相关权利时,实际施工人就可以代位向发包人行使,这在很大程度上就保证了实际施工单位和工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违法分包行为对工程开展和工人合法利益的侵害。总之,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坚决避免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这类现象在建筑工程的工作中出现应当成为建筑工程发展与运行的重点任务。因此,应当加强对分包者施工资质的审查,只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质和等级条件的企业才能够成为分包方。在源头处对分包方的营业资质进行规范,能够有效地解决工程质量等问题。另外,为了在最大限度上避免缺乏相应资质或者根本没有资质的企业单位进入到建筑行业当中,各个主管部门之间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也应当以相应的资质作为基本依据,倘若超过了资质所能承担的内容和范围,就不能进行相应活动和项目的建设和开展,更不能为了开展项目而利用其他有资质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总之,想要有效地对建筑工程分包方进行管理,首要任务就是审核分包方的施工资质,从而为后续工作的开展和经营管理奠定一定的基础并提供充足的保障。
(三)建立建筑行业诚信平台。从具体的实践情况来看,在建筑行业中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全面落实并得到各单位的认可和遵循,相关的制度发展和体系建设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因此,建立建筑行业诚信平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2005年,已经有相关文件出台,对于从政府的角度出发来评价建筑行业内各企业的信用有着关键性的作用。通过进一步深化落实建筑行业诚信平台的构建,能够基本建立起建筑行业在诚实信用方面的发展目标,并在不断的探索与研究中形成具体的问责制度,将责任落实到各个相关部门和建筑企业身上,并将所有的工程项目都纳入到诚信平台的监管中来,对于没有进入到监管平台中的工程项目,不允许其进行施工。通过建立起这一诚信平台并加强监管机制的落实,不仅能够有效地强化社会和政府对建筑行业中各个工程项目的监督与管理,还能够确立起一人一岗的责任落实机制。另外,在诚信平台建立过程中,也可以将目前一些运行良好的平台也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起一个综合性更强、覆盖面更广的诚信信息平台。利用这一平台的监督机制,各类分包的违法行为都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督,从而使得建筑工程分包工作的开展更加规范化和秩序化。
四、结语
综上可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建筑行业分包的法律问题一定会凸显出来。从具体的实践情况来看,分包的较高效率与良好效果即将成为建筑行业最主要的选择,而注重建筑工程分包的法律风险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建筑工程的总承包者不仅应当进行好自我管理工作,还要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在最大限度内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另外,还要加强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学习和钻研,在对项目工程进行更好地管理和经营的同时,也能有效减少法律风险,逐渐提升建筑企业的工程质量和经济收益。
参考文献:
[1]付英.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管理实施策略[J].工程建设与设计,2020(03):296-297+300.
[2]孙小桐.我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J].经济师,2020(03):68+70.
[3]王双兴.建筑工程分包方管理法律风险研探[J].法制与社会,2020(33):60-61.
合同法论文【第二篇】
一引言
二战以来,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尤其是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不断开发和应用,使人的通讯联络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为便捷迅速。作为国际信息社会的象征,互联网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化通讯技术的产物,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基础上的成千上万个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在功能上,它集电话系统、邮政服务、购物中心、新闻媒体、信息集散地等系统功能为一体,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传播媒体。
与此同时,互联网和其他通讯技术的发展,使跨国贸易的成本大大降低,为众多的用户提供了广阔的商业前景,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访问网址去获取国外的商业信息,网上销售将成为与传统销售渠道并存的另一渠道,我们将进入一个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时代。根据最新估算,到2000年互联网将有6,000万私人用户,最迟到2007年,所有购货合同的%都将通过互联网来完成,交易额可达6,000亿美元。
现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引入国际合同领域,给传统国际合同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人们是否可以用传统的国际合同法规则来调整网络空间?本文试从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法律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方面阐述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挑战与冲击。
二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民法上,合同是产生债的主要原因,是民事流转最普遍的手段。国际合同则是国际私法上债的重要依据,在国际民事流转中占有重要地位。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论在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合同仅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时方能成立。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是面对面地提出要约和作出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电报、电传以及信件方式进行。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是通过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来完成要约和承诺的,即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合同的签订过程几乎在计算机的操作下完成。例如采用EDI交易,交易各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将订约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对方,而EDI具有自动审单功能,EDI交易的全过程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计算机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电子数据文件进行回覆。那么,计算机自动处理数据文件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计算机程序是由人编制的,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时,都预先设置好计算机自动回应程序。计算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置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其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反映。所以,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合同和人与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订立的合同一样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就合同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新加坡电子贸易法》第6条规定:“不得仅仅因为一个信息采用了电子记录的形式就否认其效力、有效性、强制性。”可见,互联网合同是成立的。
在传统的国内和国际贸易中,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法签订,也完全可以储存在磁盘或其他接收者选择的非纸质媒介上,是一种“无纸合同”(paperlesscontract)。这种“无纸合同”是否符合目前国内、国际贸易中签订合同的书面要求呢?
此外,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传统的合同成立都要求当事人签字或盖章,防止合同内容被纂改和伪造,以保证合同内容和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在互联网合同中,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方式亲笔签名或盖章,它只需要每一方当事人采用电子密码签名即可,即当事人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是一种经过加密的信息来确认交易对象的方法。随著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这种签名方式在国际商务实践中将越来越广泛地得到采用,法律对电子密码签名的认可和规范便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互联网合同中的法律选择
自从十六世纪杜摩兰(Dumoulin,1500-66)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张后,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已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而且合同条款也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即通过在合同中载明支配合同的准据法,或必须从合同条款和案件事实中明显看出这种选择,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第7条规定:
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的选择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整体来看可以明显地推断出来。
一般说来,选择的法律将适用於合同,但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有被强行法或“直接适用的法”排除适用的可能。在合同中既无明示选择条款又不能推定所选择的法律时,通常的做法便是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并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在国际互联网上,特别是在网上消费交易中,要求当事人在每笔交易中都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是不现实的,供货商通常都预先在网上制订好格式合同,利用其较为有利的经济地位制订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对方的条款,如免责条款、法律选择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仲裁条款,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click-wrap”合同中,消费者只要点击(click)“接受”或“拒绝”键,就决定了该合同是否成立,而消费者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各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经营者通过网上格式合同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采取规范限制的态度,如德国1976年颁布的《一般合同条款法》和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等。但对於国际供货合同,有些强行法并不一定适用。一项国际供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一、它是一种货物买卖合同,转移对货物的占有关系或对货物的所有权;二、缔约双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位於不同国家;三、合同具有跨国因素。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供货合同很容易满足这些条件而成为国际供货合同,使有些强行法如《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得不到适用,因而即使假设英国法院判定《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适用於某一涉外合同,但采用互联网订立供货合同的外国销售商并不受其约束。例如,一位美国葡萄酒销售商建立一网址,并用标准格式合同载明无管辖权条款,但声明发生的所有争议适用纽约州法。一位英国消费者因饮用该葡萄酒得病,他认为根据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供货商并不能免除其责任。这是一项强行法,但它并不适用於阻止销售商主张免除责任,因该合同是国际供货合同。这样便会导致供货商利用其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选择於己有利的法律而规避法律,这是一个有待各国共同解决的问题。
此外,如果当事人采用互联网签订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书面协议”要求?而且《纽约公约》要求仲裁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网上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效力如何认定?
四互联网合同争议的解决
甲法院管辖
在国际私法中,各国对合同争议的管辖依据的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1、以地域为依据:合同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法律事实,总是与某国的管辖权具有空间上的关联,这种空间关联就成为该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如当事人住所、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合同标的所在地等。
2、以当事人的国籍为基础:它是属人管辖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侧重於诉讼当事人的国籍。由於国籍具有相对稳定的特点,所以各国都不愿放弃属人管辖原则。法国和其他仿效法国法的国家主要以属人管辖原则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3、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管辖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国法院审理,该国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二是被告接受管辖。一国法院对接受管辖的被告享有管辖权,已成为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
从上可见,当事人的住所(差异网★)、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国籍、意思均可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依据。而且,特定法院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明确的物理空间。互联网使网络空间(cyberspace)成为客观存在,而网络空间本身无任何边界,是一个全球性的网络系统,无法分割成诸多领域。要在一种性质不同的空间中划定界限,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规则面临的困境。
互联网合同纠纷是在网络空间的活动者之间产生的,如果当事人否定法院的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就有被架空的可能。当多数网络空间的参与者都不将争议诉诸法院,法院的管辖权便不存在。因而,互联网进入国际合同领域,使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基础发生动摇。
乙网上仲裁与仲裁地的确定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仅使人们可用它签订仲裁协议,也可用於仲裁程序。当前,网上交易正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作为网上交易产物的网上仲裁因其速度快、效益高、费用低的特点将越来越受到关注。“网上仲裁”是指通过互联网联络进行仲裁审理的程序,不需要仲裁员亲自到某个地点会合,也不需争议各方到某个地点进行协商。但要确定仲裁地是个问题。假设人们指定由三名分别位於巴黎、伦敦、柏林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这时以首席仲裁员的从业地来确定仲裁地只能作为一种辅的方法,且该方法赋予首席仲裁员太重要的地位。相反,或许更为现实的是对於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以其从业地为准来确定仲裁地。但该仲裁员可能是位环球职业仲裁者,在不同地方从业,因此这也不是令人信服的确定仲裁地的方法。这样便会导致仲裁地空缺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和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准据法不能包含实际仲裁所需的全部规则,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仲裁地法将作为第二位的准据法,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而且要确定甚么法院有权干预仲裁、有权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就必须确定仲裁地。如果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地或仲裁地不能确定,将无法确认何国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乃至争议就得不到解决。
五从法理学角度认识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发展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突破了传统交易模式的限制,因而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冲击著传统的交易规则。但交易模式的变革推动交易规则的演进,这几乎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永恒规律。
从法律上讲,电子商务中通过互联网进行有关交易信息的沟通本身就是一份合同的缔结过程,信息本身就构成了合同的内容。信息传递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与执行。因此,保证交易主体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与通过传真、邮件等纸质媒介一样可靠,是保证电子商务成功的关键。
由於互联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是一个没有时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场,防止公民逃避本国司法控制的法律机制将在互联网上大打折扣。有鉴於此,许多国际组织都在不遗余力地推动各国对国内法改革,以使电子形式的合同成为法定的合同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於1996年12月制订了统一通用的规则,即《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从目前情况来看,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新兴工业国家(如新加坡)都颁布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六结论:我国应采取的对策及措施
新媒介的出现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同时也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挑战。随著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采用互联网签订合同进行国际商业交往必将成为国际潮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经济交往将更加频繁,我国的企业要进入国际市场并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充分运用和发挥互联网的全球信息网络作用。
对於日益发展的国际电子商务,我国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和措施?
首先,我们要更新观念,改变传统纸质书面合同形式的概念。组织和加强对外贸商务人员的网络知识培训,使他们学会在网上交易中游泳,采用互联网与外商签订合同。美国经济研究中心创始人、现任总裁普雷斯托维茨()告诫生产商和贸易商:“不学会在网上游泳,你将会被竞争大潮所淹没。”其次,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或制订新的调控电子商务的法律,完善我国的有关立法,培养一种健全的法制环境。我们应该根据电子商务本身的特点对原有的法律体系不断地加以完善改进。这主要包括:一是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以适应现实需要;二是增添新的法律规定;三是取消或废止已经不适应现实的旧法律规定。我国不妨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制订一部吸收世界先进立法经验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电子贸易法。可喜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在这方面已有所涉及,该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承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但对电子签名未作规定。在以后修订合同法时,应肯定电子签名同书面签名具有同等的效力和执行力。
合同法律论文【第三篇】
主题词;商品房认购书,预约款,定金
引言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商品房纠纷也逐年增多。由于法律的完善滞后于经济发展,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困难。例如,很多开发商在和准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前,与其(以下称为准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实践中使用的名称不一,例如称为预订书、确认书等),要求准买受人交纳定金,准买受人将在将来某个时间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这种商品房认购书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广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解释)中对商品房认购书做出了一些规定,但由于其中仅有两个条文涉及这个问题,内容简略,故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商品房认购书的意义及性质
(一)商品房认购书的意义
商品房认购书,是开发商与准买受人之间确认准买受人在将来可确定时间与开发商洽谈购房合同的约定。通过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买卖双方有洽谈购房合同的义务。
商品房认购书的通常内容是,准买受人向开发商交纳一定金额的预约款,享有在将来某个时间购买开发商某处房屋的权利。准买受人如果不在约定时间与开发商洽谈购房合同,开发商有权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将预订的房屋转售他人。有的商品房认购书还约定,开发商有权扣留准买受人所交纳的预约款作为违约金。很多商品房认购书内容比较简单,但一般都会写明认购的房号,约定的购房单价等。也有的商品房认购书内容很详细,基本涵盖了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是约定双方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洽谈购房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认购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根据民法理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内容合同的合同。将来应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史尚宽先生认为,预约生效后,发生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债务,原则上应当适用关于债权合同的一般原则。根据预约产生的债权,与普通债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预约义务人如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履行。史先生的观点是针对一般意义上的预约合同而言的,这些性质是否能完全适用于商品房认购书呢?下文会逐一加以分析。
在实践中,很多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准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将来时间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但是,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双务合同而不是单务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只要准买受人按时支付了预约款,开发商就有义务保留目标房,并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与准买受人洽谈。但是必须看到,购房合同的内容是很复杂的,商品房认购书通常并不具备购房合同的全部主要内容。虽然双方在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是将来订约而不是将来洽谈,但是,双方仍然保留着就商品房认购书未约定的内容进一步商谈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开发商还是准买受人,均不能根据商品房认购书强制要求对方与自己签订购房合同。也就是说,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双方在约定的将来时间洽谈的义务,只要双方到期前来洽谈,并对认购书约定的条款都同意作为购房合同的条款,并且没有恶意不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就已经正确地履行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在一般预约,预约义务人如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履行。而一般情况下,商品房认购书却不具备这样的效力。这就是商品房认购书与普通预约合同的区别。
二、商品房认购书与购房合同
(一)商品房认购书是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依赖于将来可能洽谈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将来双方不洽谈购房合同,也不会导致商品房认购书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应当履行的善意洽谈义务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有种观点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定金条款,也就是一种定金合同,是一种设立担保的行为。商品房认购书应当视为担保购房合同履行的从合同。笔者认为,首先,定金条款并不是商品房认购书的必要条款。虽然实践中商品房认购书大都约定了准买受人应当交付预约款,但预约款的性质仍需进一步研究,并不一定就是定金。其次,即使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确实是定金条款,但没有定金条款也不会影响商品房认购书的成立和生效。应当明确的是,定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成立,但是这种债务并不是购房合同的债务,而是双方去洽谈购房合同这样一种债务。因此, 定金并非购房合同之担保,而是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洽谈义务的担保。商品房认购书不是订立购房合同的定金担保。
(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是不是购房合同
如果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具备了商品房买卖的主要内容,商品房认购书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呢?有种观点认为,在商品房认购书具备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前提下,如果开发商收受了购房款的,应当把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购房协议。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品房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购房合同。”司法解释的观点表明,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订立书面购房合同,但书面购房合同并非买卖关系的生效条件。如果具备了主要内容,并且买房人收受了购房款,就应当将商品房认购书视为购房合同。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在于确定双方去洽谈购房合同的义务,购房合同则是对购房行为的直接确认。其意思表示根本不同。意思表示不同的合同当然不是一种合同。商品房认购书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应当去洽谈购房合同,并不是对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直接确认,因此它不是购房合同本身。不能因商品房认购书中对将来洽谈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商品房解释第5条的正确含义是,因为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通过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来确定,开发商又接受了准买受人付款的实际履行行为,因此不必拘泥于应当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商品房认购书的主
要内容可以确定为应当发生而未发生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条解释实际上包含了一个意思,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是一种有效的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完全可以以商品房认购书为依据要求对方履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当商品房认购书具备了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时,它也就构成了史尚宽先生阐述的普通的预约,具备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具备哪些条款的商品房认购书可以视为普通预约
商品房认购书具备了哪些条款可以视为普通预约,从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从商品房解释第五条规定来看,显然认为应当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准。笔者以为这个标准不妥。因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主要内容多达十三项,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几乎没有一份商品房认购书能够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护认购书守约方的利益。
笔者认为,商品房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认购书应当具备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对认购预约成立的条件认识不清所致,也忽略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依合同法原理,无论什么种类的合同,只要其能够依法成立,就是有效的,并不一定具备这种合同所有的主要内容。诚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是预售合同,的确在确认双方买卖意向之外,还有许多内容需要明确,这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特殊之处。但是,鉴于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在于通过洽谈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同具备了购房合同成立的标准,就应该可以强制出售。至于商品房认购书没有约定的购房合同的内容可以通过合同漏洞补充的方法确定。根据这一标准,我们来考察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中哪些是购房合同成立所必要的。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这一条款显然是购房合同成立所必要的。关于第二条商品房基本状况,笔者认为,约定了房号就可以了。至于房屋的坐落、面积等事项,可以通过开发商的审批手续、图纸等确定。关于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方式,笔者认为,本条并非必要。理由是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销售方式可以推定。关于第四条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笔者认为,价款是购房合同的必要条款,由于目前商品房市场并未形成充分的竞争,难以确定市场价格,因此,价格约定是必要条件。当然,只要通过约定可以确定价格就可以了,至于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完全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商品房的面积有多种计算标准,例如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之间区别就很大,直接影响着房屋总价的确定和单价的高低,因此笔者认为,面积计算方式应为必要条款。
关于第五条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笔者认为,对于交付使用条件,相关法律和法规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包括强行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可以起到漏洞补充的作用,因此并非必要。关于交付日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是现房出售,没有约定交付日期的,可以通过合同法的催告制度解决;如果是预售,可以合理确定交付期限;关于第六条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笔者认为,如果开发商的宣传材料中含有装饰、设备的内容,一般可以视为购房合同的内容;即使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开发商的设计确定;如果开发商的设计中也没有此方面的内容,可以认定开发商至少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最低标准。因此,装饰、设备标准不是购房合同的必要条款。关于第七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笔者认为,关于配套设施,各地政府往往对开发商都有比较明确的要求,因此本条并非必要条件。关于第八条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笔者认为,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既可以通过其他买房人与开发商的约定来判断,也可以通过公共配套建筑是否列入了开发商的建筑成本和公摊面积来确定,不是购房合同的必要条款。关于第九条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和第十条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商品房解释中做出了如何处理的明确规定,并非必要条款。
关于第十一条解决争议的方法,笔者认为,司法裁判是法定的解决方式,双方没有约定不影响纠纷的解决,更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非必要条款。关于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逾期交房和逾期付款都有大致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折衷裁定;商品房解释中关于开发商的重大违约事项处理,也有很多明确的规定,赋予了买房者保护自己权利的充足方法,因此,违约责任不是必要条款。
综上所述,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并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或者能够确定房屋总价款,那么就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开发商拒绝履行洽谈签约义务时,准买受人才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自己。如果开发商履行了洽谈义务,双方无法就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那么,准买受人仍然无权提出强制购买的请求。这种标准,保证了商品房认购书强制双方洽谈的义务,同时又不会干涉双方的签约自由。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
三、商品房认购书的成立和生效
(一)商品房认购书的成立
商品房认购书应当具备哪些必要条款才能成立?有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只有达到以下条件后才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订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并订立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并非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和生效不依赖于购房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条款无论繁简,其成立要件应以法律能凭其条款予以确认和保护为准。只要合同内容确定、可能、合法、公平,并且当事人就此达成了合意,合同债权就可以有效成立。反之,合同债权就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商品房认购书只要是表明了双方在将来时间洽谈购房合同的协议,就足以构成独立的合同。就可以推定开发商已经默示承诺保留该房至约定的时点不另行出售,因此双方无需就该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做出特约;也能够推定要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内容洽谈购房合同,同样无需特约。
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双方都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内容洽谈购房合同。如果将来双方经协商达成与商品房认购书内容不一致的购房合同,也并不会影响商品房认购书和购房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认购书是否必须约定房号和单价?笔者认为,约定房号和单价并非确定认购的意思确定的必要条件。即使没有约定认购的房号和单价,认购的意思也是确定的。当然,这样的商品房认购书对开发商不能形成足够的义务。这样的商品房认购书如果约定了准买受人应当交付预约款,不签订购房合同预约款不退的规定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商品房认购书的生效
在实践中,很多开发商为筹集建房资金,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洽谈商品房认购书。这样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内部商品房认购书是无效的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预售条件。根据商品房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并非购房合同,不能把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误认为是商品房认购书的生效要件,不应要求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就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无论双方是否在取得预售许可后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或者在之前取得预售许可证与否,均不应影响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如果只是签订内
部商品房认购书,并不实际支付购房款,不会因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导致预约无效。
在实践中,内部认购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筹集资金。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就向资金拥有人发出较低价格的认购,认购人实际支付部分房款,在开发商以较高价格正式开盘后,开发商再利用购房人交付的购房款支付按照开盘价计算的房款,认购人取得认购价和开盘价之间的差价。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规避法定商品房销售条件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应当澄清的是,这种认购实际上并不是预约性质,而是非法买卖的性质,应当称为内部销售为妥。这种合同的无效并不是认购预约的无效,而是非法买卖的无效。
四、预约款
(一)预约款是否就是定金
商品房认购书中最核心的条款,除了约定了双方的订约义务以外,就是关于预约款的约定。那么,预约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预约款是否就是定金?
笔者认为,预约款并不一定就是定金。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定金字样,如果想认定款项的性质为定金,必须通过约定的内容来体现。如果双方对于预约款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则不能当然推定预约款就是定金。也就是说,如果商品房认购书没有约定预约款的性质就是定金,也没有约定准买受人不在约定的将来时间洽谈时预约款不退,开发商是没有权利扣留预约款的。
(二)约定了预约款不退条款的预约款是否就是定金
大家知道,定金合同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另一个方面是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效力。如果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准买受人不来洽谈时无权要求返还预约款,就应当推定出卖人默示承诺不履行洽谈义务时双倍返还预约款,此时应认定其性质为定金。因为商品房认购书是双务合同,在准买受人在负有洽谈义务的同时,开发商也负有洽谈义务。如果不在法律上做出这种推定,开发商违约拒绝洽谈购房合同时,就无需与准买受人拒绝洽谈时失去同样数量的金额,这种条款是不公平的。
(三)预约款能否作为开发商保留房屋的对价
有种意见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开发商的单方扣款权时,可以把预约款视为开发商保留在此期间内的对价,所以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开发商洽谈商品房认购书后,产生了不再向第三人出售该房屋的义务,也产生了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条件签定购房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开发商为此会影响其尽快出售房屋的目的。因此,如果准买受人无故不来洽谈,无论商品房认购书是否约定开发商此时是否有权扣收预约款,开发商都有权扣收预约款,以作补偿。至于如果因为开发商的违约行为,导致准买受人受有损害,准买受人完全可以要求开发商另行赔偿。定金作用是担保债权的履行,既不以发生损害为前提,也不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因此,此时无需将预约款视为定金。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实践中的预约款并不具有对价的性质。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理论。在英美合同法上,存有这样一种土地购买合同。准买受人向土地出卖人缴纳一小笔款项,土地出卖人允诺在将来以确定的价格将土地出卖给准买受人。在这个合同下,准买受人享有订约的权利,出卖人允诺将该土地出卖给准买受人。这样的允诺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允诺,法律可以要求其强制出卖。
这种情况看起来似乎与预约款性质相似,其实不然。首先,英国的土地保留对价支付后,就已经归土地出卖人所有了,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因此说它具有对价的性质。而准买受人从未明示这笔钱从此就归开发商所有,也就不具备对价的性质。
其次,因为土地出卖合同的内容比较简单,所以在支付土地保留金时,土地合同的内容已经确定了。所以土地保留对价有着类似于史尚宽先生所言的预约的性质。如果土地出卖人不履行出卖土地的承诺,准买受人是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土地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也就是说,这样的约定,可以视为一种类似于附期限的买卖合同了。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也不具备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不能强制履行的。
至于无需双倍返还,可以另行索赔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商品房认购书保证的主要是洽谈购房合同的可得利益,准买受人虽然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通常难以举证其受到的损失。特别是由于正式购房合同还没有签订,其支付预约款期待的可得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而仅能追究开发商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定金却具有担保债权履行的作用,主张双倍返还无需主合同的成立,是比较公平也比较容易实现的。
因此,商品房认购书中的预约款不是一种对价,而是一种担保。如果没有约定预约款不退条款,可以视为类同于酒席订金。
(四作为定金的预约款
如果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或可以认定预约款的性质是购房定金,那么,预约款是什么类型的定金?
笔者认为,在商品房认购书不具备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一般情况下,作为定金的预约款是违约定金。如果在商品房认购书具备了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为定金的预约款是立约定金。如果约定了解约权,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条解释认为预约款是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显然认为购房定金是立约定金。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根据民法理论,立约定金的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立约定金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成立。这显然不符合预约款的特点。前文已述,作为定金的预约款并不是担保购房合同的订立的,而是担保双方履行洽谈义务的,只要双方履行了洽谈义务,即使最终没有达成购房合同,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条解释也承认,只有在拒绝订立主合同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而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前提是主合同的内容已经确定。因此,在商品房认购书不具备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一般情况下,作为定金的预约款是违约定金。
如果在商品房认购书具备了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为定金的预约款的性质应该是立约定金。此时,双方的义务已经不是洽谈订约,而是订约,作为定金的预约款所担保的就是双方的订约,相对于购房合同来说就是立约定金。但应当注意的是,相对于商品房认购书来说,它仍然是违约定金。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购房定金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也就是说,准买受人有权以放弃预约款为代价解除认购,开发商也有权以双倍返还预约款为代价解除认购,双方除此之外无需对解约行为在承担其他责任。
笔者认为,预约款并非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订约人为保留解除权交付的定金。各国关于解约定金的规定各不相同。在罗马法,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没有解除权保留之效力。德民336条2项规定,如无其他规定,定金不视为解约金。法国和日本民法规定了解约定金,解约定金为定金之通常性质。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约权才能视为定金的通常性质。我国的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合同必须对这种解约权做出明确的约定,否则解约权不是定金的通常性质。
如果商品房认购书中明确约定,交付预约款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预约款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预约款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这种约定是有效的。此时,如果当事人以承担定金损失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该合同不能强制实际履行。此时,应允许合同解除,并裁判当事人以承担定金处罚代替履行合同。
五、违反商品房认购书义务的法律责任
经过了前文的讨论,就可以确定违反商品房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了。
首先,有定金条款的适用前文关于定金的讨论。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是否可以要求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商品房认购书具备了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准买受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开发商按照认购书的内容将房屋出卖给
自己。商品房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购房合同。”商品房解释第五条的不足之处在于,当认购书具备了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时,就应当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了,不需要开发商实际收受了购房款的条件。
如果商品房认购书不具备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准买受人无权强制开发商将房屋出卖给自己。英国合约法上,认为这是不完全的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可在要约和承诺的必要条件已经相一致的意义上达成协议,但不存在合同,因为协议的条款是不固定的。除非合同的所有具体条款都是相一致的,他们之间就不会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指购房合同)。
当然,无论商品房认购书是否具备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的权利。如果一方拒绝洽谈,自然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双方已经洽谈,并已经洽谈好条款,一方却拒绝与另一方订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强制购买,在开发商无法履约时,可以要求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结语
由于现有法律缺乏相应规定,商品房认购书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有种意见甚至认为,应当废除商品房认购书,将商品房认购书一律认定无效,预约款退还。笔者则认为,这种观点有违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是不可取的。通过商品房认购书,可以确定买卖双方洽谈订约的义务,又避免了买房人草率签约,是一种设计精巧的利益平衡制度。只要通过设立法律制度,合理的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商品房认购书是可以在房地产交易中好的作用的。
参考书目:
1、《债法总论》 史尚宽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2、《英国合同法》 何宝玉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
3、《论合同漏洞的填补》 王利明 中国法学网。个人网络文集。
4、《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韩延彬 《人民司法》 2003年第6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李国光等主编 2000年。
6、《浅析商品房销售中的认购书》 谭蓉
7、《简析定金罚则在房产买卖纠纷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张玉琴 郑州法院网()
8、《商品房买卖中的定金问题》 高原 法律图书馆网()法律论文资料库。
合同法律论文【第四篇】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不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的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以及所在的险恶用心。同时也告诫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要想排除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陷饼和,就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使合同成为经济活动沿着正确轨道运行的有效保证“在订立经济合同中,人们不能忽视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法律责任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当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接触和磋商时起,由于已经从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故可以认为他们已经进入了某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而判断其是否有此种关系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意图。”从本文叙述的情况表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重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会同这两个方面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强化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观念,实现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
序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合同法》的依赖性和需求性越来越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时人们注意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人们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现象如: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因某种原因所签定的无效合同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3}合同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正文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是从合同成立时就无效;确定无效是确定无疑地无效,这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定为要件。其特征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胁迫”是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住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可撤消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没有在这些原则下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从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销合同内容上看,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用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
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存在哪些不同
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两者的基本涵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一种合同做无效合同来认定一种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来认定,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哪些区别呢?我们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一)两者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从性质上说虽然合同存在,但是任何一方在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之前,都是无效的。它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以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终无有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5)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二)两者的法律后果各有所不同。无效合同因为从开始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也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是一方当事人应该将其从已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并恢复合同签订前的财产关系状况。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三是收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所谓非法收入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客观上是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6)应当指出的是,无效合同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之外,按照我国刑法19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果违犯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很显然被撤销的合同也就随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可撤销合同是根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决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的。
(三)两者体现的原则也不同。因为无效合同是危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所以无效合同即使是当事人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国家法律也是坚决不能允许的。这体现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有效的合同的正当履行。可撤销合同是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对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的撤销。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所涉及的范围
如果说有效合同对制止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的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了重要作用的话,那么无效合同所涉及到的范围是很宽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影响了“市场”交易。而可撤销合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易。因此,科学、准确地划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就其无效合同的范围有五个方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为无效合同。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方面的合同。我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从各界所表述的来看无效合同均以违法作为合同无效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违法含义表述不尽相同,但其违法的内容基本上一致的。违法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道德或公共政策。
就其可撤销合同来讲,其导致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有很多方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虚伪性陈述”、“不当影响”及“错误”等,尽管表述各有不同、称谓不同、叙述的方法不同,但就其实质内容上基本上是一致的。由此可见,人们把以欺诈和胁迫订立的合同都作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应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对上述三个方面,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对方或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将以欺诈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1)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和胁迫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实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尊重他自己的意愿。(2)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产生了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据真实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微小,而对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让合同继续履行,来保护自己的即得利益。(3)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将其因欺诈、胁迫手段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么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4)有利于鼓励交易,将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意味着受害人根据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维护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就会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宣布无效和撤销后,随之而来自然就涉及到了对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责任的适用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的考察范围应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这两个范畴。
(1)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的后果。如果一方因存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使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如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由于此种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故由此而致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能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2)可撤销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法律规定变更权优先适用于撤销权,故责任的承担可通过变更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来予以弥补。如合同最终仍被撤销,则可参照无效合同的责任之情形来处理。
二、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溯及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6条贯彻了《民法通则》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
2、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是我国民法的民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之一。
3、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的财产责任
在合同当事人已经给付财产或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必须涉及到财产责任的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行为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实施了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从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分析来看,把以欺诈和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是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切合实际的规定.把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因家利益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必定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合同。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由此我们认为,不管是谁签订的合同,只要是违反了宪法和法律、法规,那就理所应当的视为无效合同,不管你是采用欺诈手段也好,还是胁迫手段也好,不管你是恶意串通也好,还是乘人之危也好。都不能掩盖其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来面目。
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使合同真正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我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遵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合法原则,这样能使其合同沿着健康轨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的。因此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合同法来规范和行为,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一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效力章合同法概述,第7页(三)。
{2}第52条,第14页。
{3}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效力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54条,第14页,第三章合同效力第四节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一)可撤销合同,第90——91页。
{5}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三章合同效力。第92页
{6}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括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第十六章合同总论。
参考书目
(1)本文中有关内容参见陈汉君、赵璇作《浅谈缔约过失责任》一文。《律师世界》2003年第l期,第27——28页。
(2)杨桂琴作《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一文。《当代司法》1999年第9期,第58——59页。
(3)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
(5)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O年1月出版。
(6)本文中有关合同法条文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本文中有关内容多见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1999年4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