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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论文【热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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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与城市设计【第一篇】

关键词城乡规划;生态建筑;设计

前言

城乡规划是在社会主义的背景下提出的一种加快城市文明的途径,城乡规划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乡村居民,旨在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城乡规划一般由政府投资、规划、合理配置资源,以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使城乡朝着预期的方向发展。对于城乡规划来说,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涵盖的文化、习俗也大相庭径。生态环境对居民的影响较大,生态建筑设计是未来发展建设的必然趋势,它符合中国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效益。生态建筑设计对城乡规划来说至关重要,是城乡发展的推动力量。

1城乡规划中生态建筑设计的概述

城乡规划主要是对经济、空间、资源等多方面进行规划,以刺激城乡经济的发展,改善人们的生活水平。城乡规划的范围较大,需要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其进行合理的布局,不仅包括空间布局,对它的经济结构、文化底蕴以及政治管理均会造成影响。城乡规划的主要目标是满足人的需要,因此,需要以人为本,落实可持续性发展。建筑应适应环境生态建筑设计主要考虑了环境因素,它要求建筑物应该适应当地的环境,如果违反了生态法则,则会对城乡规划造成严重的影响。在城乡规划过程中,理应注重创新,但需要结合自然环境。绿色建筑是城乡规划的主体,充分利用自然环境能够促进城乡一体化的进程。自然环境应该与城乡规划互相作用,这是生态建筑设计的理念。与此同时,建筑风格需要与环境相适应,在进行建设时,尽可能的降低对原有环境的破坏。采用绿色材料绿色材料是生态建筑的前提,只有保证建筑材料的环保性,才能打造绿色建筑。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很多企业为了降低成本,使用的原材料不能达到国家标准,从而在施工过程中产生较大的污染,也会使工程质量大打折扣。施工材料存在问题,会严重影响施工人员和居民的身体健康,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应该加大审查力度,务必采用绿色材料。生态建筑设计将环保渗透到建筑工程的每个环节,这能有效地降低环境污染。营造和谐氛围由于社会的大力发展,经济水平得到了质的提升,生活在现代都市,人们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的压力,城乡规划致力于营造良好、和谐的氛围,有利于消除人们的精神压力和物质压力。人文环境是城市文明的象征,和谐的氛围可以提高人们的积极性,使他们保持良好的状态。这种方式可以从精神层面对人们起到促进作用。颠覆了传统的观念对于城乡规划来说,具有一定的规划制度,但在生态建筑设计中,应该不断创新,使其更加人性化、合理化。生态建筑与以往的建筑工程不同,它能够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使建设区域更加理想。生态建筑设计不仅增加了人文、环保理念,还能使城乡规划的结构更加紧凑,从而实现对空间的节约。生态建筑设计是加速城乡一体化的推动力量,它并非是一层不变的,而是在建设的过程中不断创新、优化、补充。

2生态建筑设计的分析

生态建筑是时展的产物,利用生态建筑设计能够达到人、社会、自然的平衡。生态建筑设计需要充分了解自然生态环境,采用相关的技术,使建筑与环境相融合,以提高城市的舒适度,优化城市的格局。随着社会的进步,生态环境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而生态建筑能够缓解城乡规划带来的一系列生态问题。生态建筑设计的方案需要对实际施工具有指导意义。从多个方面对建筑进行优化,既保证效率,又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3城乡规划与生态建筑设计的关系

城乡规划与生态建筑设计的区别城乡规划与建筑设计是两个不同的体系,城乡规划主要对城乡的发展发挥作用,要考虑规划地区的经济、文化的发展趋势,从而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以及经济的快速增长。城乡规划更加注重区域的总体发展,旨在增加效益。而建筑设计是一个相对单一的过程,它主要注重工程质量。建筑设计与城乡规划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它们高效的结合能够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进步。城乡规划与生态建筑设计的统一城乡规划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城市建设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城乡规划能够指导城市建设,也完全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虽然城乡规划与生态建筑设计相互独立,但它们的统一能够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能源损耗,进而促进生态文明。由于贫富差距日益突显,城乡一体化刻不容缓,而城乡规划可以缩小贫富差距,提高社会的整体经济水平。生态建筑设计与城乡规划相辅相成,它以城乡规划的需求为依据,能从根本上减少生态破坏现象。

4生态建筑设计中存在的问题

生态意识不足生态建筑设计需要对施工区域的周围环境进行掌握,并结合生态学理论对建筑工程进行施工规划,从而建设环境友好型工程。将生态与建筑相结合,能到达到一定的平衡,既能提高工程的质量和资源利用率,又能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生态建筑工程能够改善人们的生活水平,也有益于人们的身体健康。但现阶段的生态建筑设计普遍生态意识缺失,没有充分融合生态理念,使生态建筑工程流于形式,因此,取得的效果也相对不明显。生态意识不足和相关人员的重视程度不够,使得生态建筑设计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理论与实际未能良好的结合生态建筑设计是城乡规划的指导性理论,它需要长期的经验、总结,并且处于一个不断创新的过程。不同的生态建筑设计需要一定的环境作为基础,脱离了实际,生态建筑设计不过是空中楼阁。目前,城乡规划与生态建筑设计的结合并不紧密,这是未来发展生态建筑的难点。城乡规划如果不能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将会影响工程的效率、进度和质量。通常,有两方面的问题急需解决:①理论知识的研究匮乏,在生态建筑设计中,不能设计出科学、高效的理论依据;②不能灵活运用相关理论,在实际操作中变通性较差,这也同样影响着城乡建设的步伐。

5城乡规划设计中的生态建筑设计的策略

深化改革城乡规划制度体制改革是城乡规划的驱动力量,城乡规划制度(如图1)应该满足国家政策和时代需求,并严格遵守流程。只有不断深化改革,才能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在进行生态建筑设计时,制度是其前提条件。不断优化城乡规划制度,能够实现城乡规划与生态建筑设计的完美结合,进而落实生态工程建设,更好的为居民服务。深化改革制度是加强生态建筑设计的途径,它能使生态建筑设计在城乡规划中得以体现。生态问题是目前关注的热点,深化改革需要结合城乡规划的实际需求以及施工区域的环境进行,从而使生态建筑设计更加合理化、科学化、人性化。通过深化改革制度,能够大大节约建筑空间,使资金结构更加合理,也极大的促进了经济效益的提高。加强观念和方法的创新要想维持生态平衡,必须不断提高环保观念,在城乡规划过程中也是如此。城乡规划设计与生态建筑设计相结合是提高城乡规划效率的重要手段,但只有不断改进方法,才能充分发挥作用。更新观念、改进方法,可以改善城乡规划的生态环境。在这个过程中,应该不断吸收优秀经验并结合实际,从而设计出优质的生态建筑工程规划,以保证建筑与生态、安全、经济等相互融合。不断进行创新应该发散思维,以为城乡规划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结合城乡规划的实际需求城乡规划的范围宽泛,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城乡规划的效果与交通、气候、环境等息息相关,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应加强考察,尽可能的消除不利因素的影响。如果存在不可变的因素,则需要以生态建筑工程的需求为主,从而使生态建筑工程与当地环境相适应。生态建筑设计的理念是实现可持续性发展,从原料到工程成品都必须符合这一原则,以合理规划资源。如果存在矛盾的情况,也需要在满足工程需求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具备充足的施工时间和空间,以满足生态建筑工程的最大需求。

6总结

综上所述,城乡规划是我国建设的主力军,科学、合理的城乡规划能够完成城镇和乡村的良性结合。生态建筑设计体现了环保的意识,为了平衡人与自然、社会间的规律,应该将生态理念渗透到城乡规划中。尽管在生态建筑设计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只要采取及时的、积极的措施,便能使问题迎刃而解。将城乡规划与生态建筑设计融合在一起,能够营造良好的、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

参考文献

[1]姚瑞峰。浅谈城乡规划设计中的生态建筑设计[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4(12):154.

[2]李强。谈城乡规划设计中的生态建筑设计[J].新材料新装饰,2014(8):486.

城乡规划论文范文【第二篇】

关键词:矛盾意识形态多元化利益 城乡规划体系

引言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其相关配套法规尚未健全,从而导致城乡规划工作的难度、深度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对城乡规划工作者是一种挑战也是创新的契机。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根据马克思哲学矛盾论的观点,矛盾具有普遍性,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中,并且贯穿于事物发展过程的始终,即矛盾无处不在,矛盾无时不有。城乡规划矛盾的普遍性与客观性是事实存在,现将主要矛盾归类如下。

1 城乡规划与意识形态之矛盾

政治意识形态与城乡规划

政治意识形态 (ideology) 是指一种观念的集合,属于上层建筑,它是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展开的政治关系的运作过程的反映。它具有时代性和利益性。城乡规划是政治意识形态的载体,也是政治意识形态的体现。城乡规划却又高于政治意识形态,任何一种政治意识形态都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和经济、政治状况的变迁而变化。不同的政治意识形态,就有不同的城乡规划,政治意识形态往往决定城乡规划的是否合理。仇保兴说,“地方政府超越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资源环境承受能力,提出脱离实际的规划要求;地方政府法律意识淡薄,擅自违反规划权限、程序和强制性内容的规定,不按照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由此可见政治意识形态与城乡规划的矛盾尤为突出。

经济意识形态与城乡规划

马克思阐明了人类历史依次更替的五种社会经济形态: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然而中国则处于共产主义社会初级阶段,经济形态完全没有脱离资本主义社会。由计划经济时代转向市场经济时代,随着经济意识形态的改变,城乡经济从“又快又好”发展到“又好又快”,城乡一体化的经济意识形态也逐步形成。城市和乡村规划独自为政的规划丧失指导意义,原有规划的视角及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反而阻碍城乡经济发展。城乡经济模式转型,这必然会促进城乡规划转型。

社会人文意识形态与城乡规划

城市与城市,城市与乡村,乡村与乡村彼此之间社会人文各异必然导致城乡规划的多样性。“千城一面”到“千乡一面”的城乡规划建设,断送了社会人文意识形态具有地域性与多样性。“城乡一体化”社会人文意识逐步形成,然而城乡规划却成为“城乡一样化”。1990年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创立了人文发展指数(HDI)即以“预期寿命、教育水准和生活质量”三项基础变量按照一定的计算方法组成的综合指标。即使是城乡规划目标就是将人文发展指数(HDI)提升一致,而不是将城乡社会人文意识的内容的多样性变为同一性。

2 城乡规划与多元化利益之矛盾

多元化利益冲突日益尖锐

土地利益冲突从古至今尤为突出,白铧(2006年)在《城市规划过程中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公共利益的界定》中提出“多元化利益主体分为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两大类,公共利益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的土地使用和建设者属于公共利益主体,没有营利目的,非公共利益主体与公共利益主体相对应,使用土地和建设者为了自身利益,并追求自身最大利益”。而肖鹏飞在《城市规划利益平衡的问题探讨》中提出“城市规划利益主体分为三类进行研究,包括政府利益、开发商利益和公共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利益主体就是一种经济人,公共利益属于特殊的集团利益具有地域性,并非全体人类共有性。集团利益可以是国家、城市、乡村、企业等集合体利益集团。城市集团之间因项目引进,采取恶性竞争。上世纪八十、九十年代我国改制企业集团利益与城市集团利益博弈尤为突出,企业因改制成本需求,为了提高土地的价值,采取变更规划条件等方式解决土地变现的问题。我国在工业化初期的粗放型城镇化是以牺牲农村利益为代价换取城市化,随着我国城镇化加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城镇与乡村为了各自集团利益相互博弈。

城乡规划难以维护利益平衡

随着土地利益矛盾的突出,城乡规划则成为土地利益矛盾平衡的杠杆。我国目前大部分城市采用判例式的法定规划,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自由裁量权赋予城乡规划过大,无法将利益平衡进行公正、公开化。通则式具有一定地域性和特殊性,城乡规划就如一把尺子,公正、公平、公开的丈量利益平衡。尤其是处于快速城镇化的中国,面临经济体制改革及政治体制转型,不健全规划管理体系,弱势群体(集团)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城乡规划维护谁的利益,都以成为城乡规划的突出问题。建立判例式与通则式相结合的均衡发展模式已成为目前我国城乡规划维护利益平衡的唯一途径。

3 城乡规划与土地经营之矛盾

土地经营影响城乡规划编制

随着城市规模突飞猛进,基础设施建设与更新速度与城市经济供增长比例不协调,建设需求大于经济支撑。政府将土地作为融资平台,以土地回报收益来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南方某城市相继出台“以地养路”、“河水煮河鱼”的城市土地经营政策。经济学角度就是BOT模式或是BT模式。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直译为“建设-经营-转让”,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一种方式,以政府和私人机构之间达成协议为前提,由政府向私人机构颁布特许,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BT是英文Build-Transfer缩写形式,意即“建设--移交”,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基础非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 BT模式是BOT模式的一种变换形式,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随着土地回报经营模式开展,政府成为“圈地运动”的始作俑者。通过控制土地经营操纵城乡规划编制,将城乡规划编制成为城市土地增值的重要手段。通过对南方某市2011年以前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查,80%以上的控规围绕企业改制、道路建设两厢土地经营来编制规划,这导致城乡规划具有很强的短期利益性、政绩性、单一性。

“以地养城”已成为我国城市发展主要模式。大部分城市采取双管齐下方法获取土地利益最大化,一方面通过编制规划,扩大城区建设用地;另一方面通过采用集约节约用地,提高开发强度。据统计湘潭市政府部门已经控制的用地达亩,占城市建设用地的三分之一。

城乡规划编制制约土地经营

一级市场土地规划条件缺乏科学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国土地出让必须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城市建设用地必须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某城市总体规划刚刚获批,以前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法指导土地出让,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进度与国土储备规划不一致。导致个别城市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是结合总体规划及各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容量论证等方式进行出具。据统计,2009年至2010年某市出具的规划条件每宗地规划容积率平均值大于。导致规划条件具有片面性、时代性和政绩性。

旧城土地整合开发的无操作性

随着新拆迁条例颁布,城市更新,旧城改造,城中村等已建成区域土地开发建设已经成为城市病,政府为了提高城市形象,改善市民居住环境,在城市这些区域不惜发巨资编制一轮又一轮的规划。规划编制往往从城市形象出发,却没有落实到土地整合层面,没有明确城市土地整合开发的主体及土地整合开发的相关程序。编制的规划无法与土地挂牌上市相结合。概念大于可实施的规划制约土地经营,最终是阻碍城市发展。

4 城乡规划之内部矛盾

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矛盾

规划理论研究缺乏

规划理论来源与规划实践,我国经历俄国城市规划模式,英国城乡规划模式,却没有探索一条属于中国城乡规划理论的模式。沿用诺瑟姆的城市化“S”轴线理论,却没有反思和统计我国城镇化指数。中国城市人口增长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区域性、流动性,城市人口规模的预测能否套用国外的增长模式都是值得探索。土地二元结构影响城市化过程中人口转化,两种不同形式的土地结构是限制城市化的最大障碍,影响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人的根本原因。土地是人类生存的载体,也是城市和乡村的载体。二元土地结构成为城乡规划工作的主要矛盾之一,城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如何转化、农民角色如何转变等经济社会问题无理论体系支撑。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发展与农村、乡镇发展如何协调发展尚未形成成熟规划理论体系。

城乡规划相关规范滞后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模式的转变,随着城市对资源的供需加大,我国编制大部分规范也受到经济制约,相关指标较为保守。如随着国务院《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城市汽车保有量不断增加,停车的配置设施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行车难、停车难等问题也成为人大、政协经典议案。如何确定停车相关标准迫在眉睫。去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编制停车规划,合理划定停车标准。乡镇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重叠部分是按城市的相关规范,那么不重叠部分是按乡镇规划的相关规范还是统一参照城市相关规范。农业产业化项目是执行工业标准还是农业标准,农业休闲项目参照什么规范执行等。规划编制干扰规划行政许可由于技术规定本身的不规范性,规划编制利用技术规定的含糊性编制规划,导致规划管理难度加大。规范的不规范,导致自由裁量权扩大,影响规划管理。

规划编制缺乏实际指导意义

规划行业浮躁大于沉稳,概念大于实施。规划编制卖的是概念,流行的方案;规划管理买的概念,实施也是概念。现实和理想总是彼此相望,却又含情脉脉。规划编制随意大于严谨,对地域的地质、水文、居住习性、地块权属不了解的情况下,规划设计概念路网犹然然而生,给规划管理却是制造矛盾。多重规划,多重身份,多层领导影响规划管理延续性。规划不是蓝图,规划是指导城市健康发展的导则;规划不是蓝图,规划是具有延续性的动态过程。

城市规划师之间角色矛盾

我国规划师根据服务对象主要分为行政机关、编制单位或大专院校、开发公司及规划援助团体。城市规划师服务对象不一致,导致规划利益导向偏差,影响规划的实施。城市规划师应具有职业道德,共同研究城乡规划发展问题,共同推进城乡规划事业发展。城乡规划是一项技术性强的综合性工作,规划师意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规划编制及实施的好坏。规划师应站在不同的立场思考城市规划问题,而不是相互抨击。规划师价值体系不应角色转变而变,规划师的价值观念应贯穿于整个城乡规划体系,规划师角色变则价值观不变,方能推进城乡规划发展。

参考文献

[1],矛盾论

[2]许胜利,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中共党史出版社

[3]高柏,经济意识形态与日本的产业政策 上海人民出版社

[4]肖鹏飞、罗倩倩 城市规划利益平衡的问题探讨 规划评论第42期

[5]陈峰,世界资本主义长程运动与我国城市规划的历史走向 [J]城市规划2011(1)

[6]胡序威,着力健全规划协调机制[J]城市规划2011(1)

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体系)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确定建设用地范围。规划区包括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配置产业、人口、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经济社会要素,保护耕地、绿地、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合理确定建设用地开发强度,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与公共安全。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法律效力)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乡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

第七条(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组织城乡规划的实施及监督。

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区县可设立区县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重大事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协调、审查。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自治县)的城乡规划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都市区内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部分规划管理职责,委托给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规划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规划监察执法机构行使。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城乡规划工作制度)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及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

第九条(规划的科学化和信息化)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研究,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条(管理人员及经费)

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设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具有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的机构,配备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及其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将有关规划成果和其他与城乡规划有关的资料汇交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乡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政务公开与公众参与)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并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城乡总体规划的范围和内容)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市城乡总体规划、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外镇的镇城乡总体规划。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市域范围,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为制定依据;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与*市城乡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其规划范围为都市区范围,在空间上分为主城区和郊区;区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区县域范围,以*市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城市规划区外镇的镇城乡总体规划为镇域范围,以区县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

*市城乡总体规划、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和区县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乡空间和城镇体系布局,城镇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镇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乡空间布局,村居民点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范围和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包括都市区郊区的镇总体规划和区县城市规划区外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分区控制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公共绿地、公园、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城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

*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城乡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城乡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都市区郊区的镇城乡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区县城乡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城乡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并制定的规定及其规划期限)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乡总体规划一并制定。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七条(总体规划修改、调整的条件和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调整规划要求的或导致规划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调整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调整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调整规划的;

(五)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调整规划的其他情形。

改变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是对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改变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是对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调整。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调整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届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编制新的总体规划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编制规划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在新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范围和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地块划分及其规划用地性质,各级城镇道路控制线、绿地控制线、基础设施规划用地控制线、水体保护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控制线及控制要求,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要求;各地块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建筑后退距离,交通及停车位控制要求,适建、不适建或者附条件建设的建筑类型,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及规模;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规划设计导则。

禁止和限制建设的范围、公共绿地、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各个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总规模、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及特殊地段建筑控制高度、规划保护内容,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

都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区县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城市规划区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调整的程序)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规划地段所在地人民政府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乡总体规划重新编制或修改、调整,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发生改变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有关专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深化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它情形。

有关单位或个人认为需要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根据本行政区域规划情况综合平衡后,方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调整申请。

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重要的,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

根据实施城乡总体规划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重要地块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乡规划和村规划的范围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规划的区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未被确定为城镇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该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乡规划、村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规划。编制了乡规划的,不再编制村规划。

乡规划、村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还应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规划、村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村发展布局或居民点分布、乡(村)域基础设施;村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生活燃料供应、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三条(乡规划和村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都市区内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的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修改乡规划和村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规划编制的部门配合)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土地、人口、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的全部内容予以公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重要的,可以提交规划委员会咨询、论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行业管理)

各项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本市的城乡规划有关标准、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统一管理,对承接本市规划编制业务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监督。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实施的总体要求)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切实保障避难场地、园林绿地等公共空间的配置,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充分考虑城镇化进程对城乡规划的要求,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居住、生活需要。

根据实施总体规划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城市空间发展规划,引导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的合理流转。

第二十八条(实施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的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空间发展、综合交通、生态绿地管制及城市组团隔离带管制、地下空间利用等专项规划,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上报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九条(实施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的规定)

根据实施城乡总体规划的需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可编制本行业的专业规划。其中,专业规划涉及土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在报送审批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重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条(城市设计的有关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中心、副中心、主干道两侧、城市制高点、城市(镇)节点和标志、山体轮廓线、临山、滨水及城市公园等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地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重要的城市设计,应当提交县以上规划委员会审查。

城市设计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和调整应当考虑城市设计的内容。

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设计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景观特色、历史遗存、文化传统、功能定位等综合分析;整体空间布局,综合交通设计,公共空间与视线通廊控制,建筑体量与高度控制,建筑风格、造型及色彩指引,绿化环境与小品设计指引;规划设计导则等。

第三十一条(特殊地区建设管制、城市特色的塑造和风景名胜保护)

对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河道、水库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必要的,应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其中的建设。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体现山、水、 差异网 林、城融合的特色。都市区应当保持多中心、组团式的城市空间结构,保护城市片区、组团及功能区之间的隔离带。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人大监督的有关规定)

涉及绿地空间管制、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重大景观特色塑造的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管制区域规划设计导则,可以提请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旧城改造与传统风貌的传承)

旧城的改造,应当合理疏导和完善城市功能,控制开发强度,完善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鼓励对建筑物的可持续利用,延续传统风貌,有步骤地推进危旧房改造和综合整治,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三十四条(新区开发)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时序和标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城市功能;注重与旧城区的联系,鼓励在继承传统风貌的基础上创新,塑造城市特色;加强城市新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塑造富有特色的城市空间和形态,建设高品质人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地下空间的利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有限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通信管线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乡、村建设的原则)

鼓励适度集中建设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规划、设计应贯彻安全、适用、美观和经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集体土地上的建设应优先使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建设。

第三十七条(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城乡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确定优先建设的重点项目。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必要时,按年度编制年度实施规划。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实施的技术要求和相关程序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有关标准中强制性条文,并综合考虑自然条件、人文环境、空间品质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分区、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技术规定。但是,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筑的修复和重建,以及历史建筑、近现代优秀建筑、工业建筑遗产等受保护建筑物的修复工程,按照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委员会或其专业委员会审议时确定规划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具体措施)

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项目建设,应当取得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及其它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实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接受规划监督检查,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四十条(规划管理文书的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手续;其中,集体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后,方可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

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房地产经营使用等审批手续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验收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

第四十二条(特殊区域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配合义务)

各有关部门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或文化遗产保护地、军事管理区、水库及河道管理区等区域进行管理时,应当依据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和专业规划,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

第四十三条(城乡总体规划实施的评估及城乡规划的维护)

城乡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对城乡规划成果进行维护。

第四章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拟建项目说明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规划选址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论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作出同意规划选址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对批准、核准文件与选址意见书相符以及备案文件不违反城乡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后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论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第四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提出拟出让地块的用地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总建设规模等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持有效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审查。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

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方案征集等方式进行多方案比选;必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提交规划委员会对其公共空间、视线通廊、建筑体量、色彩、造型等进行审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会议审查等方式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以及有关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综合有关部门意见,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规定时间内不能发出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四)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及附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实地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设工程放线、验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城镇房屋的解危及拆除重建)

房屋所有权人对城镇房屋进行解危改建、重建,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可适当简化。

房屋解危改建、重建不得改变原使用功能,不得突破原建筑基底、原建筑面积和原高度,与周边关系可按原状况控制。确需进行扩建的,应当按照第条、第条、第条办理规划手续。

房屋解危只进行结构加固的,不需办理规划手续。

拆除重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参照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九条(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原则和程序)

集体土地上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位于乡、村规划区内的,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持申请书、拟建位置、村委会意见及土地主管部门同意用地的预办意见等有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不同意受理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经审查不同意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规定时间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条(在集体土地上新申请宅基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原则和程序)

在集体土地上新申请宅基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鼓励采用传统民居形式。其中,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退出规划道路用地。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村民户口证明文件、村委会同意的建房申请、拟建位置,以及土地主管部门同意用地的预办意见(限在集中居民点外新申请宅基地的)或原宅基地登记证明(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函告申请人;经审查不同意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规定时间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三)申请人持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报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时间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其中,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位于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持规定材料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街道办事处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街道办事处不同意受理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规划区外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及零星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办理规划手续的规定)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专业规划,参照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零星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可以依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年条(临时建设项目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构)筑物不得登记产权。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并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利人书面意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用地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确定临时建设用地的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功能、面积、高度等规划设计要求,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部门意见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发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时间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重新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构)筑物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临时建设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交纳保证金。建筑工程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交纳,其他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交纳。临时建(构)筑物按规定自行拆除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否则,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抢险救灾建设项目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因抢险救灾需要修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抢险救灾任务完成时自行拆除。确需保留使用的,应在灾后三个月内,申请补办临时或永久规划手续。

第五十五条(各类规划手续的时效及延续)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注销选址意见书。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延期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审查,批准延期的,不得超过许可文件确定的原期限;不批准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五十六条(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及其有关规定)

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城乡规划实施的原则,在规划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中提出建议拆迁范围线。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时,应同时提交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拆迁范围线;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拆除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确需临时保留使用的,在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件之后,可临时使用,但应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拆除完毕。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及相关义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合理确定分期建设的内容、拆迁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临街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自规划道路车行道边线到规划道路控制线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等工程按城乡规划要求同步实施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规划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或撤回规划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规划许可:

(一)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修改城乡规划等导致规划许可的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准予规划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因前款情形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规划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变更内容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变更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申请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条件和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持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竣工规划测量报告及附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件、附图;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集体土地上建设工程的竣工规划验收的申请材料可以适当简化,工作时限可以适当缩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一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未经规划验收的建设项目进行司法处置的规定)

司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前,司法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拟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组成部分。司法部门在处置土地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和附图的内容。通过司法处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分别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司法处置未经规划验收的建设项目的,处置前,司法部门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组成部分。司法部门在处置该建设项目时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司法处置确定建设项目业主的,参照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在处理相关财产时,应当参照前两款规定进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以及被许可人实施规划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上级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以及政府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与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等方式,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行为。因撤销行政决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违法作出该规划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机制,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监督。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处理;对检举和控告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被许可人及其勘测、设计单位等关联人实施规划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社会公众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实施城乡规划许可事项的监督)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建设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将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被许可人的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取得了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前,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

(三)经批准建设或临时使用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未按照其核发的农村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查处的程序)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按以下程序进行查处:

(一)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一经发现,应当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收到后不得继续其违法行为;

(二)调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都市区内40万元以上、都市区外20万元以上)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三)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情况,核实其违法建设行为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对私搭乱建行为的综合执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批的私搭乱建行为,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等措施消除私搭乱建的后果。

违反本条例占用国有土地的私搭乱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违反土地管理、建筑质量、房屋安全、园林绿化、物业管理、市容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私搭乱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七十一条(对私搭乱建违法行为的制止、消除后果的程序)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制止私搭乱建时,应当在私搭乱建现场通告,要求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通告时间不少于五天。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无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的,应当采取拆除等措施消除私搭乱建的后果。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在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实施和制止、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城乡规划监察检查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责任追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有权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未按规定设立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配备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

(五)未将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未按预算拨付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规划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组织编制、规划许可、监督检查的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或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擅自修改已经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强制性内容。

(五)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件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件的;

(七)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八)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相关部门或单位违法的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投资批准、核准文件以及擅自改变选址意见书内容核发投资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进行出让、在出让合同中未纳入规划条件以及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以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开发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屋予以产权登记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内容登记的;

(八)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七条(编制单位违法编制规划的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制止与查处)

对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对该建设工程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对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部分,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规划验收;不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部分,在征得利害关系人和相邻权人同意后,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规划验收。不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又未征得利害关系人和相邻权人同意的,予以没收实物,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予规划验收。

(三)擅自减少规划许可确定的配套设施或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重要景观等要求,且无法采取措施改正的,处应当建设而擅自减少建设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部分予以规划验收;不符合的,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予以验收。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参照该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场工程造价计算;违法收入按照该工程所在地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七十九条(镇乡人民政府对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对该建设工程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镇(乡)人民政府对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部分予以规划验收;不符合的,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相邻权人意见后,可予以验收。

第八十条(从轻及免处情节和民事不免责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积极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违法建设对其它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不免除其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对违法勘测、违法设计的处罚)

勘测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不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对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阻挠规划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对私搭乱建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执行途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对私搭乱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私搭乱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配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对私搭乱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镇(乡)人民政府采取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八十五条(行政、司法救济与处罚决定、强制决定的司法执行途径)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论文范文【第四篇】

关键词:城乡规划;设计;生态建筑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离不开城乡建设这一重要内容。因为城市与乡村是紧密相连的,我们不能只关心城市化的进程,而忽视乡镇的发展。要想使我国在经济建设方面更上一层楼,就要促进城乡建设的发展进程,对建设的内容进行统一部署,循序渐进的开展规划,将自然资源合理的应用在建设中,使其在人们的生活与生产中充分发挥作用。随着城乡发展与人们经济水平的不要断提高,城乡规划涉及的方面更加广泛,这与各个地域的历史发展、人民文化建设均存在很大关系,因此为了营造一个更加舒适的人们居住的生态环境,就要对城乡规划中的生态建筑进行研究,下面我们就来具体讨论其重要意义。

1 将生态建筑的设计理念应用到城乡建设中

城乡规划在城乡建设以及现代化建设中均属于一项重要工程,它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发展以及人们的生活水平。所以在对城乡进行规划建设时,首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如何进行深入调研以及全局统筹,从文化建设、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方面都要融入统筹规划的思想,正确对其中各个环节的关系进行处理,不断促进生态环境、经济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的全面发展与繁荣。为了使生态建筑设计更加丰富多彩,还要考虑到将历史文化保护的工作放入建设规划中,在精神以及物质方面均要满足人们的需求。

将建筑设计与自然环境相结合

生态建筑设计实质上是要求设计师在设计城乡建筑时将生态的理念融入进来,考虑到当前建筑与周围的环境以及整体风貌是否融洽,并与专业的生态建筑知识结合起来,不断对建筑设计进行革新,利用自然的调节作用辅助生态建筑的改造,改造的内容包括建筑理念、建筑风格、建筑材料等,最终使建筑与环境具有一致性,不破坏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又能够充分的对其有效的利用,实现建筑同环境的和谐统一。

注重良好人文环境的营造

人文环境是当前最时髦的一个话题,它适应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客观需要,是人类社会不断演变过来的。生态建筑中的人文环境主要是考虑到当一个人处在某一建筑内时其身心愉悦,能够愉快的进行生活与工作,给人积极向上的情绪。良好的人文环境不仅能够使人的身心得到满足,还可以改变周围人群的心理,在这个快节奏的生活中放慢脚步,静静感受自然带来的宁静。所以在城乡规划的建设中,要营造出这种人文环境,利用现代化的设计理念,帮助人们在繁忙的工作中缓解压力,促进身心发展,最终保证社会的和谐。

2 现阶段的生态建筑设计困境

生态建筑理念意识不强

经过对建筑周围自然环境的视察,并结合建筑学以及生态学的相关理论基础,我们能够实现建筑与环境的完美结合。在二者共同的作用下,充分发挥其价值,利用环境的调节作用,可以达到延长建筑的使用寿命,促进居住环境的美好发展,维护人的身心健康等目的。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对于生态建筑的认识还具有很多不足之处,所以在实际的城乡规划建设中我们并未真正地理解生态建筑这一理念,走了许多弯路,但是正是经过一系列经验的累加我们才逐渐找到了一条属于具有我们自身特色的道路。过去的设计者只是在建筑物周围种植一些花花草草,增加建筑的自然形态设计,以为就达到了生态建筑的目标要求,但实际上还仅仅停留在浅层次的范围内,并未真正达到促进城乡建设进一步发展的作用。

理论没有联系实际运用

生态建筑设计理论是在具体的建筑过程中总结和发展出来的,并且在特定的思维情境下进行了思维发散,因此在运用生态建筑设计理论时应该是因地制宜,将理论联系实际的。城市规划设计的生态建筑设计运用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相互作用与联合,一方面,不去注重对理论知识的研究,在建筑设计中缺乏科学规范的指导;另一方面,对于理论的运用是死板的,没有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合理的改造,从而导致最终设计效果不佳。

3 城乡规划中的生态建筑设计改进措施

深化城乡规划的制度改革

进行体制创新和革命,不断促进城乡规划,并且改变制度中不利于城乡规划建设的部分,建立起高效合理的规划体系,将生态建筑设计理念融入到城乡规划设计中去,不断改善城市居民的生存条件以及生态建设,促进生态建筑设计在城乡规划中的更好运用和发展。在进行具体的制度改革过程中,应该根据建筑需求以及地理环境的不同来有针对性的进行制度改革,提倡具有人文观念以及生态理念的现代化建筑,更加有效的节省土地资源,提高空间利用率,发挥良好的环境效益,促进城市建筑水平的提高。

进行观念以及方法上的创新

在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中的生态建筑设计过程中,应该不断进行观念以及方法上的积极创新,发挥生态建筑设计的最大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吸收优秀的建筑设计理论和经验,结合实际来进行考察,建立天空、地面以及地下的全面立体系统,发挥建筑与环境的最佳关系,改变以往建筑设计中的老套方式,进行多种设计思路的融合,贯彻生态建筑设计的新思维,做到因地制宜,增加设计中的人文体验,不断完善生态建筑设计,并且提供给城乡规划设计的新途径。

结束语

生态理念在建筑设计中的应用不仅是建筑设计行业的一大创新,同时也是城乡规划建设所探索出的一种新模式与新方法。这一理念主要是将人的因素考虑在内,并且重视环境的作用,把人与自然这一亘古不变的关系作为生态建筑设计的出发点,同时营造出一种人、自然环境、建筑三者和谐共存的局面。通过对生态理念的进一步了解及其在建筑设计中的应用,可以使我国的城乡建设规划朝着更加美好的方向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还是应该值得我们注意的,其最主要的问题是要将生态建筑实际的设计过程与城乡发展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这是合理开展城乡规划的首要条件,相信通过一些有效的措施一定可以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真正将生态建筑的设计理念应用在城乡规划中。

参考文献

[1]马珂。基于我国现行城市规划管理体制问题的思考[J].中国城市经济,2011(29).

[2]王茂洪,朱荣强。加强透明化城乡规划制度探讨[J].江西建材,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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