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通知书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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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范本范文【第一篇】
1、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及其相互关系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本质是一种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或者说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订立过程即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经过要约、承诺来完成的。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就意味着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工程承发包交易全过程,完成这一过程主要包括:当事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按评标标准选择中标人应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按当事人订立合同方式来描述这一过程即为: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也就是说,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通过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来完成的。
要约邀请: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的行为是一种要约邀请,招标人希望投标人能响应招标文件并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复杂的法律性文件,它不仅依法规定了完整的招标程序,而且还提出了各项具体的技术标准、交易条件、评标标准,规定了拟定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是招标人组织评标选择中标人的依据,也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拟定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是招标人组织评标选择中标人的依据,也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基础性文件。因此,招标法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及内容都提出了统一的规范性要求,对可能产生不公平竞争的内容做出了禁止性法律规定。
投标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递送投标文件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
(1)投标文件是对招标人招标文件的响应,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了一旦接受要约招标人承诺,要约人即受意思表示约束。
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时限之内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行为是承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成立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履约人做出;
(2)承诺须向履约人做出;
(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
(4)承诺必须在履约的有效期内做出。
从以上论述可以不难了解,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引入公平、有序的竞争机制,当事人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其本身就是缔约阶段的一种合同行为。
2、招标投标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
从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来讲,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使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招标法》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所以,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尽管有了投标书和中标函,但是产生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还必须有一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
按国际惯例,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1)合同文件的组成内容;
(2)承包人向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承包内容进行施工,竣工并在法定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国家工商局、建设部的GF-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示范性要求,除上述二项内容以外,还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
、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
3、招投标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组成
(1)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附件;
(4)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
(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6)图纸;
(7)标价的工程量表;
(8)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
由此可见,工程施工招标合同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都是形成招标投标过程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所形成具有约束力的书面文件。所以,不论从合同活动或是招标投标活动的理论上和实践上分析,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或是合同缔约过程的监管,本质上属同一个主题的两种不同的提法。
按《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精神,在此应当引起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再行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明显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忧乱了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市场)经济活动秩序,对于这类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只有这样,才能使建设工程竞争性交易活动依法健康运行。
三、就当前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中,有必要引起重视的几个问题
1、仅注重程序合法,对交易过程中的制假行为的监管显得力度不够。
(1)表面程序合法,暗箱串通行为依然存在
《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些项目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违背了这一竞争性缔约基本原则,表现在表面程序合法,又在场绕着中标条件等实质性内容暗箱操作,相互串通,少数项目中标单位投标书(合同文件)或者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签订带有垫资内容的补充协议中出现许多垫资行为,很显然,经管理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在通常情况下至少在当前其内容不可能要求投标人做出垫资行为的响应,这是一种进行暗箱串通而违背公开、公正原则的行为,因为这种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对所有投标人提出,并将行为的结果带进了合同文件。作为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投标书出现垫资性条款,虽然,相关法律对这种行为未作强制性禁止,但是,国家有关政策又有明确规定,1996年4月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以96/347#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过程中带资承包”的通知,通知精神对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商带资承包,对承包商把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都作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和行政处罚措施。
(2)表面程序合法,先签约后招标行为依然存在
某建设单位在法定交易之前就已经选定了施工承包商并签订了施工承发包合同(在此,称作阴合同),当事人为了履行法定的招投标程序,通过监管进行了所谓的“招标”,结果中标单位仍为先前所定的施工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了“招标工程施工合同”(在此,称作阳合同),据了解,这一违规过程有关监管部门并不知道,在工程实施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阴、阳合同的约定的实质性条款发生冲突,阴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平方米包干,阳合同的计价方式为总价下浮率,两者计价结果相差甚远,直接影响着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此,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行政监管显得十分必要,同时在监管工作中仅注意程序监管还不够,还必须十分重视依法对交易过程中的制假行为的监管,一旦发现制假行为,要认真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做出行政处罚,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以利贯彻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的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为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全面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坚持建设工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有必要依法规范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的行为。因为,一项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否能公正、公平地依法运行,其中招标文件起着决定性的主导作用,如果招标文件中使用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当,提出显失公平的交易条件,忽视程序中关键性的时间要素等,那么,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说竞争性合同缔约活动依法健康运行将产生负面影响。
(1)招标文件中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反映在:
A、《合同法》自99年10月1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已同时废止),但至今还在沿用《经济合同法》;
B、《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还在沿用过去且与现行法律有抵触的部门和地方规章。
C、国务院2000年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30日施行,本条例第六章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中做出了最低保修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一些招标文件中还有沿用93年就已经废止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分别于84年、87年的:建设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有的沿用建设部93年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显然上述三部规章中有关工程保修期限的规定与国务院2000年279号令均存在明显的抵触。
(2)招标文件中引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当现象时有发生,99年12月建设部、国家工商局以(99)313号文通知推行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示范文本》,原施工合同(GF-91-0201)停止使用,但是直到目前为止,一些招标单位还在沿用GF-91-0201文本。当然,是否使用示范文本,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如果参照使用示范文本,就不能使用又停止使用的文本,因为GF-91-0201中的部分示范文本内容不符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比如,原文本中第30条争议。对“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提法及仲裁起诉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同时采用都与国家仲裁法的规定有抵触。
3、应当注意增强交易时效意识,严格交易时限规则
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判定行为是否有效,行为时效是一项很重要的因素。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及行为时效在国际工程交易规则中重要。但是,在当前工程承发包交易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仅注重从招标文件发出至中标这一过程的时间安排,而对投标书发出后时效要求,签约时限要求等问题没有引起重视。
a、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截止日至中标通知发出所延续的时间区域称之为投标有效期。有些招标人因评、决标工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不能按期(即投标有效期之内)发出中标通知,那么就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前,以书面形式函告所有投标人,以说明投标有效期的延长,因为,当业主提出有效期延长,投标人将可能做出两种选择:
(1)投标人同意延长期,投标书在延长期内继续有效。
(2
)投标人有权拒绝延长期,退出投标,为此招标人不得没收其招标保证金。其实,投标有效期的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加以明确。
b、签约时限: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的书面合同,当事人不能依照法定的时限要求签订合同,从法律意义上说已属违法,承发包双方未能按法定时间规定签约,应当将原因、责任等情况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一些当事人对这一法律规定没有引起重视,因而,有些招标项目在中标通知发出后,超过法律规定时限二-三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不在少数。
4、必须坚持法定的交易运作程序,以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一项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运作程序进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市场存在的一些违背程序原则的现象,虽然是极少数,但是,有必要引起重视。
中标通知未发出,就订立合同。这是市场中存在的一种不规范行为。一些合同当事人认为已经决定了,就可以订立合同。这种操作思路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因为,中标通知发出以前,谁为中标人,仍属保密状态,同时,中标人在未接到招标人书面中标通知以前,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及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凡采用招标交易方式订立合同的,在程序上的必要条件是中标人收到招标人做出书面承诺的中标通知,再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招投标活动,中标人在接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前,就签订合同,也违背了要约承诺的订立合同的程序。
四、设想和几点建议:
1、研究制订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是国际工程承发包市场通行的习惯做法。它的明显优点是能既规范又合理的平衡有关各方之间的要求和利益,尤其能公平地在合同各方之间分配风险和责任以利达到技术方面和管理方面的标准化要求。如试行所颁布的各种合同文本,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制订的FIDIC合同文本等,这些文本的共性是将建设工程招标的程序、招标文件的编制、合同文件的组成等作为一个整体,一并纳入示范文本的范围。国家工商局、建设部根据相关法律,总结了近年来(GF-91-0201)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推行的情况及借鉴国际上一些通行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编制了(GF-99-0201)并于2000年出台推行,从推行的实践分析,特别是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要求,考虑我国即将加入WT0与国际建筑市场接轨等因素,现行(GF-99-0201)示范文本显然不够全面,未完善工程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文件编制、合同文件的组成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从建设工程招标开始直至施工合同签订,在示范文本中都应当有一个全方位、科学性、系统性的规范运行要求。
2、完善和强化中介机制在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的作用。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是一项较复杂的系统性很强的工作。有完整的运行程序,环节多,经济、技术、法律等专业性强,组织工作繁杂等特点。招标机构专门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在专业人员的综合智力、市场信息、招标实践经验等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近年来,招标机构为当事人所提供的优良服务,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运行对工程承发包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完善的作用。但是,在招标活动中,有些事项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招标人和招标机制之间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有时存在过于迁就招标人的利益,主要反映在所编写的招标文件中显示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委托人应当向被人宣传和坚持公平、公正的思想理念,以保证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依法、平衡运行的效果。
(2)一部分招标机构对工程竞争性承发包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等,研究之明显不够。因此,招标机构在人员组成和知识面上应当精选一个技术、经济、法律的三维知识结精空间的智力服务体系,以适应法制经济前提下的高质量服务要求。
(3)进一步树立规范到位性服务规定。目前,有一些机构服务范围只限于到中标通知发出为止,忽视了签约生效阶段的智力性服务。因此,反映在一些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投标书不一致或相互抵触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一部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解决好程序性与实体性服务之间的关系,按《招标法》规定精神,实体性服务应当延伸落实到交易缔约依法生效的合同上。
3、建立严格的施工合同备案制度
中标通知书【第二篇】
1﹑投标保证金汇交方式:
(1)投标保证金汇交以转帐形式进行,不接受现金。
(2)投标保证金款项必须从投标人所在地开户银行的基本帐户中汇出。
(3)投标保证金款项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交款截止时间前到达乐清市招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银行帐户,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出具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迟后到达的,按招标文件规定处理。
2、投标保证金汇交程序:
(1)投标人凭业务科室开具的投标保证金交款通知书第二联和第三联到综合科办理交款业务(投标保证金交款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记帐联,第三联回执联)。
(2)综合科财务人员在确认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款项到达银行帐户后,在投标保证金交款通知书第二联和第三联上加盖收讫章并开具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记帐联,第四联财政联);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应注明招标项目、投标人、款项金额及到帐时间。
(3)综合科财务人员将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第二联交投标人,将投标保证金交款通知书第三联和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第四联交业务科室。
(4)综合科财务人员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二、投标保证金退付方式和程序
1﹑投标保证金退付方式:
(1)投标保证金退付以转帐形式进行,不退付现金。
(2)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到未中标人原汇出银行帐户。
(3)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具体按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2﹑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退付程序:
(1)未中标人凭其开具的收款收据到业务科室开具投标保证金退款通知书(投标保证金退款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记帐联,第三联回执联)。
(2)未中标人凭业务科室开具的投标保证金退款通知书第二联、第三联及收款收据到综合科办理退款业务。
(3)综合科财务人员审核后在投标保证金退款通知书第二联和第三联上加盖付讫章并办理退款业务。
(4)综合科将投标保证金退款通知书第三联交业务科室。
(5)综合科财务人员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三、档案管理
1﹑业务科室按招标项目建立投标保证金收付存台帐,并根据投标保证金收付情况及时登记入帐;项目完成后,台帐经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存入该项目档案。
2﹑业务科室将投标保证金交款通知书第三联﹑投标保证金退款通知书第三联及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第四联存入该招标项目档案。
四、投标保证金交、退款通知书票据管理
1﹑投标保证金交、退款通知书票据管理由综合科负责。
2﹑投标保证金交、退款通知书票据的申领和核销实行“限量供应,核旧换新”制度。
中标通知书【第三篇】
关键词:中标通知书;合同生效;违约责任;缔约过失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market economy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Bidding Law, bidding has been widely used in the construction market. However, the understanding debates on the law force of notification of award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fierce. In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analysis and research of the various views of the legal property of the notification of award, the author expounds rationality of the views of contract validation.
Key words: notification of award; contract validation; default responsibility; contracting fault
中图分类: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一、中标通知书定义
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同时对于没有中标的也要给予通知。但对于中标通知书在法律上有何种效力,业界看法不一。所以,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有必要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二、中标通知书法律属性诸观点
从合同法角度讲,招标公告属于邀约邀请,投标属于邀约,这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得到了验证。由于中标通知书直接决定了中标后合同签订前的效力和责任归责问题。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成为理论争论的焦点。主要归结为:
第一种观点,发出中标通知书,即构成承诺,合同即生效。
理由:《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尽管中标通知书自发出时生效,不同于《合同法》中的承诺到达生效,但该规定已明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合同并未生效,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理由:(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为违约责任;(2)招投标合同是要式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合同才能成立。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只有在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合同才告成立。另外,《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从而推出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书时成立。
三、上述诸观点产生的原因
产生上述分歧的关键原因,是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理解不同。笔者认为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理由:
1.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对缔约过失责任有了比较准确的定义。根据法律对缔约过失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中标人悔标,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即不属于缔约过失情形之一。有学者认为,悔标符合缔约过失关于“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已经有了标准,即第42条第2、第3款规定,都是恶意地通过某种不正当手段以达到其目的,也就是说悔标一方在做出前行为的时候已经就是恶意的,但是悔标行为却并不具备该种性质。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提交投标标书的时候,他们并不存在恶意。如果悔标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那么招投标过程该如何定性?难道这样解释:招标人恶意发出中标通知书,承认中标人中标,以达到与其悔标的目的?或是中标人恶意投标,骗取中标,以最终达到悔标的目的?也许有人会这样解释:招标人或中标人悔标,是为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为了避免损失。这样解释的明显缺陷是,第一,既然招标人本意就是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不是想和中标人签订合同,那么招标人整个招标过程都是虚假的;如果招标人或中标人认为与对方签订合同会给自己造成损失,因而悔标的,那么其投标或承诺还是虚假的,虚假招投标显然并不仅仅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由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或提交投标标书的时候是善意的,他们并不存在恶意,既然如此,那么即使一方悔标,也应该否定其悔标行为,而不能连之前的善意、真实行为也一并否定。而且从一并否定招投标的结果来看,却是善意的一方损失较大,而恶意的一方却从中获益更多,如果法律允许这样的结果,那么显然是有失其公正的。
四、笔者观点―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理由:
1. 经过评标专家的评审,最终确定了中标人,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经历了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缔约过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在相关招标文件中明确,合同关系已经具体明确,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已达到了《合同法》规定的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的合同的一般要求,合同成立要件已经完全具备。除招标文件中有“以签订正式合同书为合同成立的约定”外,双方即使不签合同书,也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
2. 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意旨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一方悔标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已明确中标人悔约应承担由违约造成损失赔偿的法律后果,那么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同样承担违约责任方显公平。否则,签合同书之前当事人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即可解决,《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再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便失去立法意义。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出现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概率很小,即使出现,招标机构也往往只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而不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这不代表招标人不能追究违约责任,也不单纯因为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律成本问题,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这对招标人通常不会带来障碍,招标人可以选择与第二名投标人订立合同。
3.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是从行业规范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它要求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对原有的要约承诺内容重新进行固定,而不是否定原要约、承诺的法律效力。除非招标文件事先有特别说明,签订合同书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法定要件。
4. 对中标通知书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应满足法的公平与秩序价值的需要。《招标投标法》本质上是一部规范招投标秩序的法律,该法设定了“中标后,不得修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法律规则,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确保合同的订立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护社会公益及其他竞标人利益,同时该规定也充分体现了立法对招投标秩序价值的保护,而这种价值导向的必要前提就是“中标即合同成立”。
五、结语
笔者认为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确定为合同生效的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它既能充分体现法的公平与秩序价值,也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建立完善诚信的交易机制。同时,期待在即将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将此条明晰化,以便更好的指导实际工作。
参考文献:
[1] 扈纪华,《招标投标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中标通知书【第四篇】
一、“后示范建设”时期高职图书馆面临的问题
1.“后示范”建设目标缺失
既得利益带来的惰性阻碍了改革和发展,国家示范建设院校的品牌带来的领先优势,没有带来源源不断的改革动力,反而阻碍了前行的步伐,形成进一步改革的桎梏。各高职院校在示范建设期间,全校师生员工(包括图书馆工作人员)按照示范建设评估标准上下齐心,每天都在高压力、高强度、高任务量的状态下度过,日子过得非常充实。虽然牺牲了很多的假期,但大家的目标都非常明确,那就是必须通过示范验收。当目标达成,进入到“后示范建设”时期,不用再赶项目、整资料、出成果时,大家突然就不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了,奋斗目标缺失,导致行动力疲软。实际上示范建设只是在基本层面解决了规模和知名度问题,对高职特色和质量的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
2.馆藏建设未形成高职特色
馆藏文献资源是图书馆的生命和开展工作的基础。高职院校在办学时往往都有自己的特色和专长,特别是国家示范性高职,一般都有几个本校的重点建设专业。高职图书馆若能围绕本校这些重点专业进行文献资源采购和相关数据库构建的话,则能突显本馆特色,是区别于其他馆的重要体现。可惜的是当初进行示范建设时,为了达到“评估指标”要求,高职图书馆事业可谓是开展得如火如荼:增扩馆舍面积、突击购买大量图书、数据库等充实馆藏……结果,这种盲目追求馆藏数量递增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深远的。专业建设、教学改革真正需要的书籍、数据库等未能补充,花力气购买回来的大量低价书从入馆那天起即成为“鸡肋”,既流通不起来又显示不出高职院校的特点。
3.人员队伍结构不合理
通过示范建设,示范性高职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在数量上有所增加,专业队伍建设获得了一些改善。但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依然存在,还难以适应高职教学和改革发展要求,特别是缺乏高学历、高职称的图书情报专业人才和有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据调查,高职院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开展科研活动普遍较少。究其原因,一方面大多数高职图书馆是从中专图书馆的基础上升格起来的,人员本身素质不高,做科研的积极性也不高;另一方面图书馆历来是学校安置老、弱、病人员及随调家属的“收容所”,这些人员大多无学科专业背景、学历低,只能从事简单的流通阅览工作,很难开展资料收集、整理、加工、咨询等需要专业技术知识的业务。由此,高职图书馆人员编制紧张、人员业务素质不足等产生了新的结构失衡趋势,这些问题已严重制约了图书馆开展更深层次的业务,制约了图书馆的快速高效发展。
4. 管理服务模式创新不足
示范性高职图书馆在信息化管理和建设方面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服务理念上并没有明显创新,主动为读者服务的意识还有待加强。面对现在高职生借书量严重下滑、到图书馆学习、参加人数偏少的现状,很多高职图书馆对此束手无策,未能拿出有效办法促进高职学生多多走进图书馆。一些示范性高职院校的图书馆还停留在传统的服务模式上,仍以纸质文献的简单借还服务作为主业,多是坐等读者上门,普遍缺乏走出去主动服务的意识,服务水平及服务层次都较低。很多高职图书馆的人员对于高职教育的特殊规律缺乏深刻认识,不懂得如何为实践教学提供专业文献信息保障和服务,参考咨询、学科服务等形式还比较单一,更不要说主动参与到学校的教学中心工作当中,怎样对“后示范建设”时代各专业的教学改革创新方面发挥辅助作用的意识与能力方面更是鞭长莫及。
二、“后示范建设”时期高职图书馆发展路径探究
1.突出“示范性高职”的办馆定位
国家实施“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目的就是要让通过验收的示范性高职院校成为“发展的示范、改革的示范、管理的示范”,这说明高职示范院校的建设可以说代表了中国高职教育的最高水平,是中国整个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趋势。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关于构建现代职业教育“立交桥”体系的一系列举措,都明确界定了“后示范”高职院校的发展目标和任务要求。作为示范性高职院校的图书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肩负的国家使命,必须结合所在学校“后示范建设”的发展目标,找准好未来的发展定位,把握好正确的发展方向,选择好适合本馆的发展模式。
笔者所在的南宁职业技术学院,于2009年11月通过示范验收,成为首批28所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一员,也是广西第一所国家示范性高职。2012年4月,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又成为国家高等职业综合改革试点单位。以此为契机,学校提出“建设成为一所高职品牌特色鲜明、国际影响力不断扩大的西南一流,全国乃至东盟国家知名的区域性高等职业教育名校”的办学目标。因此,我们图书馆未来的建设目标就应该围绕“高职特色”、“区域性”、“动态、开放、多功能”的文献信息资源中心来进行定位。
2.打造“专业品牌”的特色馆藏体系
高等职业教育作为我国以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为目标的高等教育类型,职业性、技术性、应用性是其区别于普通高等教育最显著的特征。基于此,示范高职图书馆可以根据学校人才培养目标,从特色馆藏和服务方面入手,注重技能性、实践性,尝试按示范性专业设立书、图、物于一体的“示范性专业展览厅”、“示范性专业阅览角”、“示范性专业实训基地”等一系列特色体系建设,让师生们可以在实践操作中查阅相关资料,让馆藏图书实现其最大的利用价值,营造与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相一致的实训仿真职业环境。
同为首批国家示范高职的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其图书馆与示范性物流专业在图书馆内共建的“物流展示厅”就很有特色。该展厅内设置有物流沙盘及现场物流基本流程的图文解说版报、自动化模型,再配合多媒体演示以及壁挂式宁波港主要通航港口电子地图,使学生一进入展示即对世界各国及宁波港的港口物流概貌有了感性认知。同时在厅内还配备有物流专业方面的精品图书供学生阅览。此外,该馆还根据地处拥有“全国模具之乡”――宁波北仑区的独特地理优势,制定出“以机电类资源为重点,以模具类资源为最全”的馆藏资源建设原则。这些做法都非常值得高职院校图书馆在如何打造特色馆藏方面进行借鉴。
3.抓好“关键少数”的人才队伍建设
阮冈纳赞在他的《图书馆学五定律》中曾提出:“最终决定一个图书馆的成败毁誉的是它的工作人员。”作为图书馆的灵魂,馆员的整体素质对图书馆的管理与服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我们目前正处于一个知识泛在的时代,未来的图书馆要实现管理工作自动化、文献利用网络化、馆藏资源数字化的建设目标对图书馆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能力要求。但是面对高职图书馆普遍存在的人员短缺、素质不高、结构不合理的现状,我们必须想方设法突破人员素质瓶颈。
管理学上有句名言:“只有无能的管理,没有无用的人才”。美国商业奇才李?艾珂卡在其自传中总结到:“管理的艺术就是用人的艺术,成功的经验不在乎怎样赚钱,而在于怎样用人。”大量事实证明:一个组织的生产效率和未来发展,往往取决于少数关键性的人力资源。因此,作为引导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关键人物――馆长,在人才队伍建设中最重要的一项职能就是找准“关键少数”。以关键人物作示范,通过分析每一个馆员的长处和短处,趋利避害,进行合理搭配,形成最佳的团队组合,再辅之以必要的培训、激励、教育、引导等管理手段,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人力资源的使用效能。
4.探索“服务地方”的新型服务领域
如今的高校再也不是“象牙塔”了,一直以为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培养高素质高技能型人才为己任的高职院校更不能固步自封。作为地方文献信息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高职图书馆在推动区域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进步中有着不可或缺的存在价值。主动参与地方的文化建设,参与区域内资源共享建设,构建信息圈,努力探索与学校定位、企业需求、地方受众等受惠目标可持续合作发展的路径,才能长期对学校发展和地方社会提供各种稳定的文献资源共享服务,才能切实发挥高职图书馆的真实效能。
很多示范高职图书馆经过三年的示范建设之后,在馆藏资源满足本校师生的教学和科研需求之余,已经初步具备了可以扩大服务范围的能力。因此高职图书馆进行服务模式的创新时,可以紧密围绕高职院校及高职教育特点来开展,由静态、封闭、单一的功能向动态、开放、多功能转变。积极利用馆藏资源为学校合作企业、周边社区居民等提供服务,这既是对李克强总理倡导“全民阅读”的积极响应,同时也是高职院校“服务地方”的具体体现。这样不仅可以发挥高职院校“服务地方经济与社会”的职能,同时还有利于提高高职院校图书馆文献资源的利用率,打造“后示范建设”的新抓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