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托管资格范例(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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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托管资格1
150余家保险机构、近260位投资专家集中讨论130多页厚的征求意见稿――新政“13条”,此举亦业内鲜有。业内对新政“13条”评价颇高,“利好”成为大家兴奋的表达。
六月中旬,保监会通过了阳光保险、中英人寿、民生人寿三家保险机构筹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这意味着国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规模未来将由现在的“12+1”格局扩容至“15+1”。另外,中意人寿、天安财险等多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都在积极筹备之中。
新政“13条”无疑让上述16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企业委托的资金,并且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公募资产管理业务。
以业内比较关切的不动产和债券投资为例来看,新政“13条”为保险业的盈利增长打开了想象空间。
眼下,国内险企的投资资产仍以银行存款和债券为主,其中债券投资是国内险企资金运用的主渠道,占险企投资资产近50%,远高于第二大资金运用渠道的银行存款。
从已披露的数据来看,拥有超过5万亿元总资产的保险业,2011年的投资业务“成绩单”并无亮点,全行业平均资金运用收益率仅为%左右,略高于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而根据美国房地产信托协会(NAREIT)统计,截至2011年三季度末,2000年以来,零售消费类商业房产平均租金收益率维持在10%以上,最低的工业房产2000年以来年均收益率也维持在6%以上;随着海外不动产投资回温,租金收益率也将进一步攀升。彭博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全球上市房地产证券总市值达到7800亿美元。
目前由于受到监管限制,保险资产投资无担保债券长期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险企禁止投资的中期票据有908只,可投资的中期票据只有11只,不足整个市场规模的7%;险企禁止投资的企业债和公司债达673只,占未到期企业债和公司债数量的45%。如果考虑到发行人净资产限制、评级低于AA等其他因素,保险机构实际上能够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债、公司债不到60只。
不过,保监会一次性推出13条拓宽险资运用范围和渠道的征求意见稿,也有业内人士对此表示担忧,认为此举未免有些激进。
毕竟,对险企来说,不仅仅是选择什么样的投资工具,如何提升管理能力、风控水平,如何摆脱重投资、轻配置的观念,如何在保险产品设计、销售和投资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等等,都将直接决定其投资成败。同时,新政“13条”对监管层的监管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尽管新政“13条”的具体内容还未出炉,其中一些内容还待细化,毋庸置疑,业内对新政“13条”中折射出监管理念的转变,监管层改革的决心与举动持肯定态度。
目前,保监会审批事项已经由国务院授权的22项减少到3项,仅保留了高管资格、重大股权投资与资产管理产品。其体现了保监会越发市场化的监管思路:用机制换审批,主动减少行政审批。
我国自1980年保险业务恢复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历经了从最初的总量小、渠道单一到90年代初的无序、混乱的治理整顿阶段;从1995年《保险法》颁布、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逐步拓宽的规范发展阶段,到十六大以后、2003年保监会专门设立资金运用监管部、2009年新《保险法》的实施,以及之后保监会出台一系列相关办法和文件规范保险资金运用的专业化、市场化阶段。
尤其是今年,保监会更是加快了保险投资改革创新进程。4月,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温州调研时,要求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积极探讨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的新模式和新路径;5月14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并表示将出台有待完善的业务规则。
6月4日,中国保监会就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拟推出涉及投资领域十个方面的“组合拳”:包括保险资金资产配置、委托投资、债权投资、股权及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计划、境外投资、融资融券、衍生品、创新产品和托管产品;6月6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大连主办了“保险资金运用政策培训班”;6月11日-12日,保险投资改革创新闭门讨论会召开,推出新政“13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2
一、保险资金运用意义
保险资金运用已经成为目前保险公司发展的主要驱动力,能体现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和投资业务就像马车的两个轮子,只有两个轮子同时运转才能使马车前行。目前,由于各保险公司之间业务竞争激烈,保险公司的业绩利润下滑,甚至亏损。只有保险资金得到合理的运用,创造的价值才能足以弥补保险业务偿付能力存在的不足,所以说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业经营的生命线。
(一)有利于壮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稳定的保险投资收益可以壮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随着保险公司的收益不断增加,意味着保险公司担当更多的保险责任,需要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将来的经济补偿,现代保险公司主要经营的险种有分红型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等,其中分红型产品的保费收入超过70%。例如,中国人寿“国寿鑫两全保险”推出,这款产品要求保险公司每年要向客户支付相当于基本保险金额%的生存保险金,直至身故。银行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目前仅仅只有%,如果保险公司将大部分的资金存入银行,所得的利息不足以支付客户的分红,维持效益,就需要对保险资金进行有效的运用,获得良好的投资收益,才能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足额的赔付,对人身保险来说,除了能得到保险的保障还能获得额外的投资收益。
(二)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经济效益
当今市场经济过热,处于通货膨胀的状态,国内货币购买力下降,意味着闲置资金不断缩水,对于拥有大量闲置资金的保险公司来说,资金如果不进行有效合理投资将导致资产贬值。
此外,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对公司的经营效益具有决定性意义,从世界各国保险业务经营的情况看,承保业务的利润都呈下降的趋势,保险资金的有效合理投资不仅能够弥补承保业务的亏损,而且还可能实现公司盈利。另一方面,对投资者而言,保险是投资工具之一,由于各家保险公司推出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险的回报率不同,将影响投资者选择保险人,保险资金的较高投资利润会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保险投资效益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经营效益的决定因素。
(三)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和谐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金融市场是具有资本保值升值的市场,它的价格由市场的供求来决定,而利率是影响金融市场供给需求的主要因素,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股票市场和保险市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成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将其闲置的资金投资证券市场发行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的多渠道发展,可以使保险业务将原来比较单一的组织经济补偿职能发展为社会管理、经济补偿和资金融通三项功能,保险公司参与证券流通,增强证券的变现能力,活跃证券市场,是稳定证券市场的可靠力量,发挥 “稳定器”和“助推器”的双重作用,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中国人寿资金运用的现状
(一)可运用?Y金规模
截至2015年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总额已经达3万亿元,投资资产万亿元,在国内保险机构总资产占较大比重。近三年来公司资金运用平均收益率约%,较前些年有了进一步的提升。如下页表1所示, 中国人寿保费收入从2013年的4 亿元增加到2015年的5 亿元,稳步上升;截至2013年年末,保险资金运用金额达到万亿元,较年初有所增长;2015 年底,保险资金运用金额达到 万亿元。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模年均都有增长,公司保险资产在金融资产中所占比重逐步上扬,保险资金运用也将获得迅速的发展。
(二)资金运用收益水平
保险公司保费收入每年都在以较快的速度增长,在保费收入增加的同时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的规模也随之扩大,新政策的出台,拓宽了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渠道,使保险公司增加的闲置资金得到有效的利用,进一步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表2显示,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率每年都逐步上升,这与保险公司资金投资资本市场的渠道不断拓宽相关, 2013年的资金运用收益率达到%, 2014年全年保险资金运用的平均收益率上升到,持续上扬。
三、中国人寿资金运用中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保险投资专业人才匮乏,缺乏完善的风险监管机制
从总体上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资金运用上存在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偏低,且波动幅度较大、稳定性差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业投资专业人才的欠缺。长期以来,保险公司重承保轻投资,重来源轻运用,对培养专业投资队伍重视不够。对于承保业务而言,保险投资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经济活动,保险公司缺乏专业的投资队伍,会导致保险投资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效率低下。不少保险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资金投资业务交由从事承保业务的人员,将其合二为一,造成投资经营不稳定,投资结果不尽如人意,不能兼顾流动性、安全性和收益性的原则。
(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结构不合理
资?a负债不匹配包括结构不匹配和期限不匹配。保险资金结构期限不合理,短期性行为较严重。以中国人寿为例,债券占%左右,银行存款为 %左右,权益资产占比%左右,有创新性的基础设施债权计划和股权计划占比很低。从保险公司目前资金投资情况来看,由于缺乏具有稳定回报率的中长期投资项目,再加上资本市场风险高,以致不论保险资金来源如何、期限长短,基本都用于短期投资,资产很难与负债相匹配。以寿险为例,寿险一般具有保险期限长、安全性要求高等特点,因而这部分资金在我国现今比较适于投资长期储蓄、国债、房地产等。非寿险的保险期限较短,对资金的运用要求流动性强,比较适用于同业拆借、股票投资等流动性强、收益高的投资品种。而我国目前债券市场提供的长期债券较少,期限在 10 年以上的债券更少,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长期负债、尤其是 10 年期以上负债进行匹配。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主要集中在银行存款和短期债券,造成了长期负债和短期资产的不匹配,保险资金运用和来源期限的不匹配影响了资金的流动性和收益性,可能引起保险公司的偿付危机。
(三)资本市场不发达
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保险资金在金融资本市场上投资运用过程中,可实现其保值增值的目的,有利于形成银行、保险、证券业三足鼎立的金融市场格局。目前资本市场上适合保险公司资金投资的金融工具只有股票、债券、基金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品种,这会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产生影响。金融资本市场的不发达使得保险公司缺乏可投资的工具,同时也导致保险公司不敢将资金集中投资于资本市场。
四、加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对策
(一)加强专业人才培养,提高保险资金投资效率和收益稳定性
随着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增加,保险公司可运用资金的规模扩大,保险资产不断膨胀,资金运用渠道开闸加速,所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这就需要保险公司的专业人才具有敏锐的思维和良好的分析判断能力,在资金运用上能够及时跟踪掌握各类信息,尽可能降低风险,减少损失。
保险公司要培养专业的投资人才,首先应制定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方案,建立健全吸引和激励人才的机制,或尽可能引进具有丰富经验的资金运运作投资人才;其次,建立审查制度,严格从业人员的准入资格,积极鼓励和组织员工进修、考察和培训,注重知识更新,以适应新环境发展的需要,特别是要重点培养高级管理人员和精算、承保、理赔等专业人才,提高保险高层管理人员的素质;再次,兼顾资金运用的三大原则,使得保险资金得到充分的运用,提高保险资金获利能力。
(二)优化保险资金运用结构,加强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的监管
保险公司都是负债经营的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应提取一定的保险准备金,尽可能地拓宽保险资金的渠道。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结构不合理最明显的就是人寿保险,就当前及今后发展来看,保险公司投资方向可以以有价证券和贷款为主,在有价证券中,可以适当投资信誉较好的国债,也可在较小规模内尝试股票投资,但不适合短期投资,应将重心指向长期投资。要加强人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动态监管,拓宽保险资金投资的渠道,扩大投资份额,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
(三)加快资本市场的建设,拓宽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企业和个人保险意识有所增强,保险资金规模也随之扩大,在现有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应进一步创新和完善资本市场,加快投资产品创新和投资渠道拓展,允许保险资金进入一些新的投资领域。保险公司可以对各种投资渠道进行有效分析和灵活运用,控制比例放开应用,在保证资金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降低银行存款的投资比例,提高债券投资权重。合理地规避市场风险,大大提升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使投资结构趋于合理化。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3
新《保险法》的颁布与实施,给中国保险资金的高效运用提供了法律平台,随着保险资金投资政策的调整,将给中国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增添新的活力。但在这方面的细则尚未出台。当前,保险业受制于资金运用范围的狭小,盈利水平难以提高,极大地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中国保险业潜在的风险积聚在加快。因此,加快保险资金运用政策调整的步伐,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
一、保险资金运用政策的调整应当加快
(一)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是改善保险业经营环境的需要。一方面,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经营成本大幅度上升,承保利润明显下降,有些财产险业务经营已难以为继。对于人寿险业务,这个问题更为突出。另一个方面,将保险公司基本排斥在资本市场之外,不利于保险公司培育核心竞争能力。从当今国际金融市场发展趋势来看,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无不向着大型化和全能化方向发展,能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已成为金融机构互相竞争的法宝。保险公司拥有强大的零售网络和广泛的客户资源,开展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综合性业务条件得天独厚。因此,对保险资金开放资本市场可使保险公司的客户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这对提高保险公司竞争能力极为有利。随着中国入世,保险业的开放度也日益扩大,相对于国外保险公司已拥有的丰富的资本市场运作经验,国内保险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如不尽快使保险资金同资本市场对接,提升投资管理水平,将使我们一开始便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是中国保险业融人国际市场的必然选择。中国加入WTO后,中国保险业融人国际市场的步伐日益加快,中国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的互动加快了这种融合。“”事件后,国际保险业进入了艰难的调整期,而中国经济的一枝独秀为中国保险业提供了巨大的市场需求。国际保险业利用其成熟的管理技术,先进的管理方法,面对的是全球资本市场,其投资的领域涉及股票、债券、基金、抵押贷款、房地产、贵金属等。其投资的方式可以是自营,也可以是委托,十分灵活、方便。而中国保险业在资金运用上范围狭小,严重制约了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使保险业发展的能量难以充分释放出来。
(三)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是增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必然要求。过窄的投资渠道限制了新的保险业务的拓展,使产品设计过程中价格确定增加困难,市场需求与保单价值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有利于开发更多的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有利于产品销售,有利于提高投资收益,有利于化解寿险利差损,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二、目前保险资金运用与管理存在的问题以及政策性困扰
(一)由政策性因素导致的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给保险公司投资带来一定困难。相对于国际成熟的证券市场来说,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有很多问题是与国家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相伴而生的,只能在发展中寻求改革与发展的办法。如占上市公司三分之二的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问题;新股配售问题;银行资金人市问题;宏观经济及货币政策问题;A、B股市场统一问题等等。这些政策性因素的变化或不确定性都会对证券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产生重要影响,由于保险公司目前已投资于证券投资资金,间接进入了股市,因此这些政策性因素影响着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的稳定。
(二)投资工具缺乏既给保险公司投资带来了巨大压力,也给保险公司投资带来了风险。目前保险公司只能在商业银行存款、投资于国债、金融债、部分企业债及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没有更多的金融投资工具,使保险公司间接投资股票市场只能在一个上升的市场行情中寻求盈利,一旦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引起行情下跌便只能承受投资损失。即使是国债投资,也是品种少,期限短,不能较好满足保险公司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允许保险资金投资的基本上都是利率性产品,而没有实业投资,一旦利率变化,对保险公司的存量资产及增量资金都有着重要影响。表现在:利率持续走低,保险公司将面临再投资收益风险;而如果利率持续走高,保险公司存量固定收益债券则面临投资风险考验。
(三)由于投资工具的缺乏,使保险公司投资组合困难,完全做到资产与负债相匹配成为不现实。我国的寿险资金绝大部分是长期性的,其中 20年期限的资金约占50%左右,而在保险可投资的工具中却缺乏与之相匹配的品种。如协议存款绝大部分为5年期,国债、金融债以3、5、7、10年居多,20、30年期限的品种太少,而且价格也不能真实反映期限与价格的变化。在目前限制保险公司投资实业、股市及海外资本市场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要做到投资资产与负债的完全匹配显然是困难的,这也形成了保险公司的巨大经营风险。
(四)现行投资管理体制及资金运用政策限制了保险公司投资业务的发展。国际上一般保险公司投资管理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由保险集团公司或金融集团公司所属的专业投资公司运用与管理保险资金;第二种是资金由保险公司下设一个具体的投资部门来管理和运作;第三种是保险公司把资金委托给专门的投资管理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来运作。从我国的情况看,这方面限制较死,第一种和第三种模式基本上不存在。虽然新的《保险法》已出台,对保险公司的投资尚留有余地,但有些条款缺乏权威性解释,亟待有关部门做出详细的说明。可以说,目前投资管理体制及政策上的种种限制和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
(五)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资源的配置水平,影响着保险公司的资金营运。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国家通过积极的财政政策大量筹集与分配资金,另一方面,货币市场、资本市场资金大量闲置;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惜贷,存贷比例偏低,另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又大量认购国债,默默承受着利率风险;一方面企业贷款难、上市筹资难,另一方面,企业发债又多头管理,限制的太死;一方面保险公司保费收入高速增长,另一方面,保险资金运用却没有更宽的出路。这些状况表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缺乏协调机制,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资金及债券的价格失真,也给国民经济资源造成浪费,影响着保险资金的有效增值。
三、如何缓解保险资金运用矛盾,确保保险资金安全增值
(一)允许保险资金直接人市。保险资金的直接入市,是利用股市的最有效的途径。首先,可以避免投资于基金的管理费用和托管费用,节省成本;其次,可避免投资于封闭式基金造成的折价损失;第三,可以避免投资于开放式基金的申购和赎回费用。特别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见证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同时,已在人才储备、投资组合、风险控制等方面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有能力直接参与股票市场,直接利用资本市场的发展契机,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水平。
(二)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于更宽范围的公司债券。与美国20万亿美元债券市场的规模及4万亿美元公司债券的规模相比,目前中国债券市场的规模小、品种少,公司债的规模只占全部债券市场规模的4%。可见,中国的公司债券,包括可转债市场,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也将为保险资金的运用提供更大的市场。
(三)有限度地允许保险公司参与质押贷款及金融租赁业务。主要包括住房、汽车贷款等。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这类投资收益稳定、风险小,特别适合保险资金的安全增值的特点。
(四)项目投资。可投资于市政建设、重大交通设施等风险小、期限长、收益高的项目。
(五)战略投资和国有股、法人股的投资。应该允许保险公司作为新股配售的战略投资者,享受一级市场的高收益;同时,应该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于业绩优秀公司的国有股或法人股,获取稳定的红利以及通过所投资公司的净资产的增值,享受以后的流通溢价。
(六)外币境内外投资及人民币境外投资。对现有外币资金除了可以开展结构性存款外,还应允许从事B股交易;应该允许购买中国政府及企业在海外发行的债券;应允许购买美国国债等。目前美国30年期公债收益率在%,10年期公债收益率达%。同时,对现有保险公司人民币资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也应该在政策上有所松动,可以根据保险的需求和实际投资管理能力,按总资产的规模核定一定比例允许人民币自由转换成外汇资金,投资于海外资本市场。尽管存在一定的汇率和投资风险,但从长远看,这对于保险公司合理匹配投资组合,完善资产负债结构,提高投资收益是大有裨益的。目前北美和香港股市在网络泡沫破灭后,价值回归,已有一定的投资价值。只要机构投资者特别是保险公司在投资时处理好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三者的关系,控制好风险,应该能够获得较高的回报。
四、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同时对保险公司自身的管理及保险监管水平提出了挑战
(一)放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后,要求保险公司加强自身投资队伍建设,不断完善资金运用管理体制,通过资金的专业化运用,以及有效的内控制度建设,使投资决策更加规范化、科学化,不断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保险资金托管资格4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起诉或者被起诉、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