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范例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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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1
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的比较
一般认为,合作社是由合伙发展起来的,自1844年在英格兰纺织工业中心曼彻斯特附近的罗虚戴尔小镇,由28个纺织工人成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成功的合作社,创制了著名的“罗虚戴尔原则”(包括“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民主管理”“公平交易”ʍ
80;“二次返利”等内容)之后,各国纷纷将其作为合作社基本原则并以此为基础颁布了合作社法第一个合作社立法是1852年英国的《产业经济合作社法》,自此,合作社作为一种不同于公司和合伙的经济组织形式,以其特有的灵活与便利迅速为近代各国所接受和采纳,合作社立法也日益被各国所重视
综观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有三:
其一,是综合单独立法模式如加拿大德国菲律宾等国,制定单独的合作社立法对各类合作社进行综合规定,合作社法是基本法例如,德国的合作社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包括农业合作社信贷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生产合作社消费合作社及住房合作社等菲律宾的合作社法适用于土地改革合作社公共服务合作社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合作社等其二,是分业单独立法模式以日本为典型,每一种合作社均有特定的合作立法而且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如农业协同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消费生活协同组合法畜牧业协同组合法蚕业协同组合法等其三,是不进行专门立法,由相关法律规范合作社的行为美国是典型的代表
(一)综合单独立法模式——以加拿大德国为代表
1.加拿大由于每个州都有自己的立法权,加拿大十个省都有各自的合作社法律,立法主要有两类:金融信用合作社立法和其他类型合作社立法,基本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作社此外,加拿大还有一部联邦合作社基本法律——《加拿大合作社法》加拿大合作社同企业的区别不太大,立法最大的特征是把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法人,规定社员入社的权利,规定合作社制定章程的权利,要求合作社必须建立章程来保护社员的利益章程明确社员入社最低要求,明确社员大会期限,规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社员大会,规定社员股金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加拿大政府于1999年12月31日实施了新的《合作社法》,为新一代的合作社发展创造了很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新的《合作社法》更重视社员自身在确保合作社性质和价值观方面的作用,以使合作社在执行框架性法律时更灵活,并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合作社的基础检验”,该法案第7部分(1)节写道:“依照该法案,合作社应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在合作的基础上组织经营和开展业务:①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应毫无偏见地向可以使用该合作社的服务和愿意并能够接受社员责任的人开放②每个人或每个代表只有一票③社员不能由人代为投票④任何社员的贷款利息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利率⑤任何社员股份的红利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利率⑥为了切实可行,社员提供合作社需要的资金,资本回报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利率⑦从合作社经营中产生的盈余基金用于以下方面:(a)开发业务;(b)提供或改进对社员的公共服务;(c)提供准备金,或支付社员贷款的利息,或对社员股票和投资的分红;(d)社团福利或扩张合作社企业;(e)作为惠顾回报在社员间分配⑧合作社要向其社员官员雇员以及公众传授合作社企业的原则和技术”新法案的颁行,明确了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并作为合作社基本法适用于所有的合作社组织,与各州的合作社法一起构筑了体系清晰的合作社法律制度
2.德国德国第一个由农民和贫民联合组成以互济有无或共同向外贷款的合作社是1862年前后成立的信用合作社1867年,普鲁士国通过了《关于经营和经济合作社私法地位法》,后成为全德意志帝国的法律,该法先后经历数十次修改,但基本框架仍保持不变德国现行合作社法适用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包括农业信贷供销生产消费住房合作社等与加拿大相同,德国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为法人组织,为基本的民商事主体,享有同其他市场主体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合作社法中明确成员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二)分业单独立法模式——以日本为代表
亚洲国家合作社立法进程始于1990年,日本是亚洲第一个颁布合作社法的国家,随后1904年在印度,1915年在印尼相继制定了合作社法但是,其他亚洲国家的合作社立法主要参照了西方的法律,是由外国统治者或当地官僚制定的,而日本则按照业务类型和行业种类分别制定各种合作社法,先后于190019431947年颁布过三部有关农业合作社法,由此形成日本独具特色的合作社法律制度
日本是发展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典型,其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做得很成功其源头可追溯到1897年的农会和1900年的产业组合,农协的直接前身为1943年战时统制经济时期的农业会它可以根据社员需要为其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日本现有2500多个综合农协3515多个专业农协,全国100%的农民及部分地区非农民参加了农协,现有正式会员546万人,准会员350万人日本于1947年制定并通过了《农业协同组合法》,经过先后修改达19次之多,已经成熟和稳定下来,成为其合作社法律制度当中典型的代表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农业协同组合和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是法人”该法第2章还规定了农事组合的法律地位为法人,农事组合也是农民合作组织的一种形态,基本特征为合作社性质的非盈利法人,但规模小公共性差,仅限定在农业生产领域的合作化该法第3章规定的是农业协同组合的组织机构——中央会,中央会的主体属性也是法人,分地方(都道府县)中央会和全国中央会两级,同一地区(都道府县)内设置一个中央会除此之外,日本还颁行了水产业协同组合法消费生活协同组合法畜牧业协同组合法蚕业协同组合法等专门的合作社法,分别从各个领域单独规范合作社的行为,并未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其合作社法律制度体系成平行排列状
(三)相关法律规制模式——以美国为代表
美国合作社立法最突出的特征就是不做专门的统一立法,但各州均有合作社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院在审理合作社案件时形成的判例一起构成美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体系美国合作社最早可溯及1810年在康涅狄格州农场主组织成立的加工和销售的农业合作社,也称农场主合作社,是农业劳动者的集体组织,其成员必须与农事活动紧密相关,按有关法律,只有“以农场主种植者畜牧和社会生产者干鲜果品生产者的身份从事农产品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农业合作社的社员美国农业合作社至今也已有190多年历史,其规范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是1922年《卡帕-沃尔斯坦德法案》和1926年合作社销售法案除此之外,在美国规范合作社的法律还包括:联邦收入税法证券法反托拉斯法信贷法等法中涉及合作社的条款;联邦农业信贷法等专业合作社法;各州的农业合作社法;法院在审判涉及合作社案件时形成的判例由此看出,美国联邦虽没有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但法律基础是各州的合作社立法及各相关法律中的条款
20世纪70年代以来,北美地区首先是美国北达科塔州和明尼苏达州出现了一种被称为“新一代合作社”的模式新一代合作社由于在运行机制等方面对传统的合作社进行了创新,大大提高了合作社的活力和竞争力,在最近的50年中,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显示了一些新的制度特征,合作社更接近于普通的股份制企业,但与普通股份制企业不同的是,不允许少数人控股这种新合作社的出现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与挑战,也丰富了美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
近年来,美国为了扶持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及时制定了有关的法律及相应的支持措施:①法律保护与规范美国不少州制定了与新一代合作社发展有关的法律与法规,保证了新一代合作社的规范运营②财政支持如在财政上拨出经费对新一代合作社成员进行培训,对合作社从事的加工业务进行补贴;给新一代合作社提供税收上的优惠等③金融支持美国政府为了鼓励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为其发展制定了许多优惠的贷款政策④组织支持各种农村公共事业组织和其他社区组织,也对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如美国北达科塔的农村电力合作社联合组织和农民信用服务公司北达科塔农民联盟及其他一些合作社联合组成了北达科塔协调委员会这个委员会通过宣传等一系列活动增强了人们对于新一代合作社的信心,在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6]
综上,从世界各地合作社与相关立法的实践来看,每一种模式的选择都是与本国的合作社产生发展的历史不可分的,并且随着合作社自身的不断变化,原则不断更新制度不断调整,各种模式之间的融合渗透已成为趋势
二、合作社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活跃主体目前,合作社对于发展本国经济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都享受到了合作社的好处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CooperativeAlliance,简称ICA)1995年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StatementontheCooperativeIdentity,以下简称《声明》)中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目标及需求的自治联合体”(“Acooperativeisanautonomoueassociationofpersonsunitedvoluntarilytomeettheircomm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needsandaspirationsthroughajointly-ownedanddemocraticallycontrolledenterprise.”)该《声明》关于合作社定义合作社价值和合作社原则的内容,得到了2002年6月20日第九十届国际劳工组织(ILO)大会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PromotionofCooperativesRecommendation,2002,以下简称《建议书》)的认可《建议书》指出:“一切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都应该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社员……”该《建议书》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上获得了175个成员国的全面确认和通过这表明,上述合作社的定义取得了国际社会的共同认同中国是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对该定义也是完全认可的《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对合作社做了如下定义:“合作社法是指规定各种合作社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社员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知,合作社提供了一种组织方式,为农村城市以及其他方面不同类型的弱势群体提供机会,使得占有相当比例的人们能够把创造良好就业战胜贫困和实现社会融合的使命掌握在自己手中许多发达国家兴办了各类服务性合作社,形成为弱势群体开展多方面服务的城乡社会化服务体系合作社运动的广泛兴起,反映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商品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而合作社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弱势者联合的一种组织形态,在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则需要政府相关政策的扶持和优惠政府通过支持合作社事业发展,既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也有效地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乃至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目前,全世界已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示范章程,形成了具有各国特色的合作社法律制度,而我国经过三年的广泛调研论证起草和审议修改工作,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关于规范合作社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将会对我国农业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也为我国其他性质的合作社组织提供了行为规范的范本但由于客观原因的存在及立法的局限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所有合作社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前提之下,综合考察发达国家先进的合作社立法模式,对其进行比较和评析将对我国合作社法律制度的构建起到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三、借鉴与思考——我国合作社立法的模式选择评析
(一)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背景
合作社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名词,中国最早的合作社是1918年创立的北京大学消费合作社1934年国民政府还颁布了《合作社法》新中国成立后,十分重视合作事业的发展,先后草拟了《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合作社法(草案)》《城市消费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以及《农村供销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等多种合作社法规,而且早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沿袭了苏联的做法,如火如荼地搞过合作化运动,但是当时的农村高级合作社等同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了社员的个人利益,而且使合作社的产权变得模糊不清,致使合作社效益低下,对社员缺乏吸引力,与现在盛行的合作社有很大的区别,与国际上通行的概念也有根本的不同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在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条件下,各种各样的合作社应运而生,各种各样的合作方式与联合方式不断出现,合作社在新的时代获得了新的发展近年来,合作社在中国有了极大的发展,各种专业性合作社综合性合作社不断出现,如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专业合作社等据统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目前已超过15万家,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已经超过14万家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从业务内容和组织化程度看,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比较典型的合作社这是一种组织比较健全的组织实体,在经营方式上通过直接与社员签订购销合同,实行统一提供生产资料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收购和销售产品统一结算第二类是有股份化倾向的合作社这类合作社通常是由农业企业农业企业家基层技术服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投资创办的,实行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合作社第三类是相对松散的专业协会这种协会主要以为农民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作为经营范围其中,第一类合作组织占整个农民合作组织的10%,第二类占5%,第三类占85%
为规范这些合作性质组织的活动,20世纪末至今,各地尤其是合作性质组织活跃的地区纷纷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等,农业部也针对各地情况印发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但在统一的合作社法出台之前,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调整,合作社与非合作社界限模糊,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协会不具有合作社的特征;主体地位不明确,责任不清,缺乏统一的设立原则和标准;登记混乱,有的以公司的名义登记,有的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登记,还有的以民间社团的名义登记,甚至有许多没有纳入登记诸如此类的问题使合作社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二)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基本模式选择评析
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在市场竞争中,上述问题制约着我国合作社的发展,历经三年的努力,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通过并公告实施该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但由于立法模式的选择和环境与背景的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所有合作社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国际上看,合作社法三种立法模式各有特点,并且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合作社的变化各种模式之间也出现了融合吸纳的趋势我国合作社的现实情况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其合作社立法的背景与现状无前车可鉴在我国理论界对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以为“应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单独立法,主张制定统一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对农村社区合作组织和专业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统一进行法律调整”,也有学者主张先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再制定合作社相应条例或行政法规,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合作社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不适合分业立法,而我国民法典还未制定,因此选择单独综合立法的模式是与实际相适应的”,这也是理论界多数人所持观点,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起过重要的作用
从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来看,其立法模式则属于特定领域的专门立法,其法律表现形式为单行法,该法对20世纪90年代,美国加拿大以及欧洲的新型合作社的成功发展模式有所借鉴和吸收,并且对我国农村合作社发展经验进行了一定的总结,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科学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及规范将起到很大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该法的调整范围相对较狭窄,其第2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可以看到,该法仅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不适用于其他合作社或合作性质的组织,诸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作担保组织合作保险组织合作医疗组织等,这不能不成为合作社立法的遗憾
考虑到我国合作社发展的历史及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合作社的立法模式应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采用单独综合立法的模式,即首先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将各类型合作社共通的问题进行统一规定,确立合作社组织的基本原则,以统一规范的合作社基本法指导各类合作社的发展如可在基本法中规定合作社的性质种类及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业务限制)合作社责任的类型(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合作社的名称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合作社章程合作社及社员的权利与义务合作社的管理社员会议政府对合作社发展的扶持与帮助措施合作社权利的保护等内容可以借鉴的有加拿大德国美国的规定,但不能照搬照抄加拿大及德国的规定,而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适当进行调整,为各类合作社今后的发展留下相应的空间其次,在合作社基本法制定之后,针对特殊领域的合作社制定单行的合作社专门法,已经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可归为其中,另可制定诸如《供销合作社法》《保险合作社法》《农村医疗合作社法》等相关类型的单行法,全方位多侧面规制合作社组织的活动,形成适合我国实际的合作社法律体系
综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然颁布了,但是,我国合作社全面的法制化进程依然任重而道远,针对我国特有的历史与现实状况,借鉴新一代合作社模式的优势与先进制度,笔者认为采取制定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与制定特殊的专门合作社法相结合的模式不失为我国合作社法律制度立法模式的合理选择
摘要:合作社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活跃主体目前,合作社对于发展本国经济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都享受到了合作社的好处针对我国特有的历史与现实状况,借鉴新一代合作社模式的优势与先进制度,采取制定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与制定特殊的专门合作社法相结合的模式不失为我国合作社法律制度立法模式的合理选择
关键词:合作社;立法模式;中国立法
Abstract:Theartelistheoutcomethatthemerchandiseeconomydevelopsthecertainhistorystage,,artelfordevelopmentourcountryeconomy,replytheeconomicglobalizationchallengeexertiveincreasinglyimportantfunction,thepeopleo,drawlessonsfromtheadvantageandadvancedsystemsofthemodeofthenewgenerationartel,themodethatadoptsthefundamentallawoftheartelthatestablishmentunifyanddrawsupthemethodofthespecialandspecializedarteltocombinetogetherdoesnotloseforthelawsystemlawmakingmodeoftheourcountryartelreasonabletochoose.
合作社法2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制度化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11-0036-02
基金项目: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社科专项“陕西发展现代农业的法规政策研究”(2011RWZX04)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五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发展成绩斐然,数量和入社农户稳步增长。截至2012年3月,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万家,入社农户4300多万户,带动的农户达4000万户以上,参加合作社农户的收入普遍比非成员同业农户高出20%以上[1]。但《合作社法》在促进合作社发展过程中暴露出自身的诸多不足,本文将从制度层面剖析我国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促进合作社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合作社法》的不足
1.鼓励制度难操作
鉴于合作社在提升农民组织化程度、提高农民抵御各种风险能力、引导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的优势,世界各国政府总是采取各种措施支持、鼓励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我国《合作社法》中明确政府在推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的主要职责定位为“指导、扶持、服务”六个字;全国各地也在此基础上相继出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许多财政扶持政策以保障该条款的落实。但这些看似“目的明确、责任清楚”的规定在现实中却面临诸多不适:主管部门不明、扶持资金分散、税收优惠难觅芳踪;所谓的“社会服务”犹如“水中花、镜中月”。在某种程度上,该条款的政策导向意义大于实体制度的构建。以该法第七章“扶持政策”中对合作社的财政支持、金融放贷、税收优惠等内容为例。该章各条文仅仅笼统规定“部门对合作社的扶持义务”,但并未明确那一级的什么部门该对合作社的扶持承担具体负责,更未提及该部门应于履责应承当的法律责任。这种高度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常遭遇“踢皮球”的尴尬:看似所有相关部门均有责,但却无任何一部门担当,《合作社法》预设的众多优惠与豁免难以落实。
《合作社法》中有关金融扶持制度也存在难于操作问题。一方面,政策导向性规定仅对政策性银行有效,商业金融机构基本不受其约束,合作社的融资渠道被大大压缩;另一方面,引导性政策对政策性银行在实践中的拘束力非常有限:据2008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9省107个获得财政部支持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调查表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营运资金中,仅有%为金融机构贷款,国家对合作社的金融优惠政策难以实现[2]……同时,在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中,财政专项资金并没有有效用于信息服务、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市场营销等服务等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保费用、经管管理费用方面的补贴也不到位……
2.运营制度不规范
内部运营制度不规范是合作社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又一弊病。研究表明,我国多数合作社尚未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经营管理模式,民主管理意识淡薄,运行程序简单[3]。在经济水平欠发达的西北地区,这一问题更加突出。以陕西省为例,运行较规范的合作社大约约占现有合作社总数的50%,运行不规范的约占40%-45%,还有5%~10%的合作社登记后没有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服务活动[4]。其原因,主要是合作社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合作社的运行仅依靠《合作社法》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指导意见,而缺乏自身的运行管理机制。内部运营制度不规范严重影响合作社运行效率,缺乏系统的章程和组织规范,理事会、监事会职责不清、会员权利义务不明等问题普遍存在;加之大多数合作社规模小,实力弱,合作社对社员所提供的服务大多集中在提供农用物资等低端环节,仅有少数可以延伸到产品销售、技术培训、等较高层次,合作社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
3.民主管理制度不健全
民主管理是合作社“民办、民管、民受益”性质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分散经营的小农户缺少资金和生产技术,又没有营销能力更无法抵御投资入股风险,允许部分农村能人、大户和部分涉农企业,成为发起人、创办合作社,管理合作社不失为务实的明智之举。事实上,没有能人、大户以至公司企业的加入和带动,很多合作社就很难组织起来更被说运转;以陕西省合作社发展较好的眉县为例:截止2010年5月,眉县123个行政村,共累计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130家,其中以经营大户牵头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97家,以村级经济组织牵头成立专业合作社26家,以乡镇供销社创办的有7家。[5]但对于加入合作社的大户、企业而言,要是不能多持股、按股分红,他们也无参与合作社的必要。问题是,若企业、能人牵头成立合作社后,利用自身的资金、市场、人才优势,形成不平衡的出资结构、治理结构和分配结构,并实际掌控合作社运营,由此在企业或能人与成员之间形成单纯的买卖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这显然有悖于成立合作社的初衷,合作社的民主管理自然无从谈起。尽管合作社内部精英垄断有其现实性,但合作社“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性质需要建立各项民主管理制度与之匹配,否则合作社的发展将背离其初衷。建立真正的民主管理是合作社未来发展的必然要求。
4.配套制度不完善
合作社的健康发展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撑,但目前一些基本的制度尚不完善,加剧其生存困难。首先是合作社的身份问题。据《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合作社具有社类似法人的地位,实践中也是参照法人标准来规范合作社的设立、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宜,但“类似法人地位”与“法人地位”毕竟不同。目前,合作社作为税务登记主体尚无统一的税务登记名称,根据工商部门的税务登记调查,合作社常见的登记名称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集体企业、合伙公司等,更多的向公司和企业的形式靠拢。该做法符合法律要求,但却与合作社自身身份不符,还容易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异位,因为合作社是“自助性组织”并非“纯盈利性的法人组织”。合作社的身份问题还会产生连锁效应:合作社的产品通过“农超对接”完成异地销售,进入大中城市的连锁超市,若无全国统一的合作社产品专用发票,势必会影响该超市企业增值税的缴纳甚至税收减免进,而影响合作社产品销售市场。伴随着身份问题的还有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银行不予信用贷等更为棘手的问题。
缺少专业人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面临的另一难题。发展现代农业,需要全民掌握现代农业知识和技术而非个别的专家、技术员、管理员。但我国各地的人才引进政策都还未将合作社的人才需求涵盖在内。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上述问题并非截然分开,而是经常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的。比如因为资金紧张和缺少专业人才,多数合作社不设专职会计,改由内部成员兼职,从而导致账务管理、民主监督等的不规范。鉴于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必须修改合作社法的相关内容,代之以更具时效性的激励和约束条款,以确保合作社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完善相关制度,营造良好法制环境
1.合理利用农业补贴制度,积极引导合作社规范运营
各种补贴制度是政府对合作社引导和扶持的集中体现,作为WTO的成员国,我们首先要确保针对合作社的引导和扶持必须符合《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鉴于我国目前各地激励措施各自为政的状态,且其中不乏违背WTO《反补贴措施协定》甚至触及WTO透明度原则的做法。因此,我国学者必须深入研究《反补贴措施协定》相关内容,尤其是绿箱政策的相关规定,为地方各级政府灵活运用《反补贴措施协定》各项制度进言献策,确保补贴制度合法。
在补贴形式方面,注意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例如:美国政府给予农业合作组织各种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援助,如向农业合作组织提供研究、管理和教育援助,农场主合作组织能够享受到合作银行提供的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等;在日本,政府对农协的补贴条件比其他法人更加优惠,日本农协进行的获得政府同意的农产品加工项目的厂房、设备所需投资,50%由政府提供[6];法国政府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从财政、税收等方面,对农业合作社的发展予以支持和鼓励[7];德国巴伐利亚政府每年对农业各类投资和补贴约50亿马克,其中12%用于农业行政支出,8%用于农业科技开发,70%用于农户补贴,其余10%用于支持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各类农民经济组织[8]。这些发达国家对农业合作组织的支持扶助既符合WTO自由贸易政策的要求又满足本国农业发展的需要,这是我们应该好好借鉴的地方。在明确政府给予合作社的各种补贴措施中,还必须积极防范由此产生的权力寻租,防患于未然 。
在制度设计方面,建立配套合作社税务制度是当务之急。《合作社法》第七章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地方政府应该建立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确保合作社真正享有这些税收优惠。同时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资金,用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服务通过上述政策、措施的改进,为合作社健康发展提供稳定的财政支持。
2.建立健全合作社内部管理制度,保障合作社及所有成员的权益
任何一个规模化发展的机构组织都需要产权明晰、管理民主、分配公平的现代管理措施制度。合作社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民主的管理制度势和公平的分配制度势在必行。在合作社的产权制度方面,应当明确: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应为合作社成员所有,但形式上则由合作社组织依法依章程占有、使用和收益。在合作社的名称、住所、社员出资、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以及社员数量变化、章程修改后,应依法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情况应同时在当地农业部门备案,确保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在民主管理制度上,健全合作社会员大会制度和表决机制,保障成员监督权的行使,确保合作社真正成为“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农民自主组织,而非受个别精英控制的营利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的就是增大成员的经济收入,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全体成员负责,保护成员的利益,并通过自身的资格不断使成员利益的最大化。
三、设定最低注册资本,增强其抵御风险能力
《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注册资金没有规定最低要求,同时又规定合作社对于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其立法意图就是降低合作社成立门槛,为让合作社的城里创造条件。殊不知,“财力决定能力”,如此“护短”的做法只能成为合作社发展中的绊石:没有最低资本限制的合作社的法律责任承担能力必将被严重质疑;该规定必然导致与合作社有业务往来的机关、社团等面临的商业、金融风险倍增。因此,设定合理的合作社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额,赋予合作社必需的法律责任能力,这是确保其正常运营的基本条件。
四、建立人才培养机制,为合作社发展积蓄力量
现有的人才引进模式无法满足合作社发展的需要,应该在现有的引进人才基础上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合作社教育,就是“以合作社的发展为目的所进行的关于合作意识、合作社知识、合作社经营管理等方面知识和经验的教育培训”,合作社教育不仅可以提高农民的合作社知识和合作意识,还会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出具备专业的管理知识、丰富的经营经验和较强驾驭市场能力的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从而建立起合作社人才智库,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智力支持。从国外合作社教育的经验来看,合作社教育不仅是合作社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合作社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
五、结语
合作社是实现农村经济规模化、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更是改变农民弱势地位,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国家应积极促进合作社的发展。合作社的发展肯定是一个持续壮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尤其是发展的早期亟须明确、肯定的规范引导。为此我们应该通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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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3
一、拥有大量统计数据和资料
西方国家官方和民间研究机构都拥有大量的与合作社经济有关的统计数据和资料,这是运用数学方法进行研究的主要前提条件。
1、宏观数据较为完备。例如,美国农业部公开提供以下数据:第一,1913年以来的近百年的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数据,包括农业不同类型的合作社的数量、合作社社员人数、合作销售产值等指标。第二,1957年以来每年新成立的合作社数量;1875年以来130多年的每年因为解散、合并等原因而消失的合作社的数量。并且不管是新成立的合作社,还是消失的合作社的数据都是细分为十几个农业行业。第三,1954年以来的每年农场主合作社的财务结构数据,包括合作社数量、合作社总资产、债务、净财产、净收入,等等。第四,1951年以来各州合作社的数量、社员人数、产值等主要指标。第五,1981年以来农场主合作社雇佣的全日制劳动力的数据,并且这些数据又分为棉花、奶制品等十几个行业的数据。
2、微观数据真实可靠,时间连续性较强。西方国家的合作社一般都是较为规范的管理,从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数据较为真实可靠,时间连续性较强。这就为有关的定量分析研究提供了良好的前提条件,研究结果往往较为具有说服力。
例如,在西方经济理论界,对合作社的生产目标存在一定的争议,即合作社的经营目标是否也是与私营企业一样追求利润最大化?克雷格・本和约翰・彭卡维尔对美国西北部的11家生产胶合板的工人合作社的1968~1986年有关数据研究后得出结论:股息最大化和就业最大化都只能作为合作社经营的特殊案例来处理,不具备普遍性;收入、工作时间和就业都属于合作社的追求目标,在统计学上有显著意义;但是相比较而言,合作社更重视就业,而不是收入。
这种能够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的合作社不是个别的,而是普遍大量存在;不是只存在于美国,而是也存在于其他发达国家。例如,E.格里费尔-塔特杰和诺克斯・洛弗尔对西班牙59个合作社的1994~2001年财务制度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合作社如果追求股息最大化,会导致合作社内部劳动力配置的无效率,即合作社不适合追求利润最大化。
即便是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数据也是齐全的、连续的。例如,瓦伦・高里、詹姆斯・塞尔康和罗德里戈・布来斯诺通过对哥斯达黎加1990~1999年的10年健康保健合作社的数据分析,发现在控制合作社诊所与公共诊所的社区经济社会特征、年度时间趋势、诊所本身复杂性之后,与公共诊所相比,人们因病一般性访问合作社诊所的人次多出%~%(95%的置信度),牙病访问人次多出%~%,而对专家的访问减少%~100%。进入合作社的非内科的访问人数、急诊人数和平均首次访问人数,与公共诊所相比没有什么区别。这说明,合作社诊所是用全科医生代替了专科医生,但是却没有丢掉新病人、没有拒绝急诊、没有用护士代替医生。与公共诊所相比,到合作社诊所的看病者,人均住院天数减少了%~%(95%的置信度),实验检查减少了%~%,药物减少了%~%,看病者人均总支出降低了%~%。
二、西方学者研究合作社经济的主要方法
西方学者研究合作社经济的方法有两个突出的特征:一个特征是大量使用实证分析的模式,并配合使用图和表。当然,这与他们基本上采用主流经济学的方法的思路是分不开的。如:对合作社的微观分析,采用厂商微观分析模式分析合作社的内部行为;采用竞争、垄断、寡头垄断、双元垄断、混合垄断的模式分析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和结果;采用公共经济学的模式分析合作社的公共产品属性,等等。另一个特征是大量使用数理统计的方法进行定量分析。如:采用西方经济学中常用的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公式分析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劳动力的贡献的大小,并与私营企业进行比较,其公式为:
Q-=ALαKβ
Q表示产量,L表示劳动力的投入量,K表示资本的投入量,A、α、β为常数。该公式还可以扩展成多种形式。
再如,采用各种回归分析数学模式进行定量研究。其基本公式是:
Y=C+aX1+bX2+dX3+ε
Y表示因变量,C表示常数,a、b、d表示系数,X1、X2、X3表示自变量,ε表示残值。该公式也可以扩展成多种形式。
此外,还有需求弹性分析、供给弹性分析、边际效率分析,等等。
三、反思与借鉴
反思中国合作社经济的发展,不仅发展历程起伏过大,难以存在能够长时间持续发展的合作社,而且由于管理很不规范,根本就没有可以信赖的微观数据以供进行定量分析。有个别的合作社虽然可能勉强维持了较长的生存时间,但是却没有留下可供使用的数据。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我们的合作社的发展还很不规范,管理水平还很低,大有改进的空间;并且在宏观管理和服务方面,其中包括数据的全面收集与整理,还有许多事情需要做。而发达国家对合作社经济的研究之所以如此深入和有说服力,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能够从合作社经济的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产生和提供可靠的数据。
在这一方面,美国有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美国官方对合作社的调查统计,最早是1863年,当时调查了35个乳制品生产合作社。第一次全国范围的农场主合作社调查是在1913年进行的,并且持续到1915年,是由农业部负责实施的。第二次全国范围的农场主合作社调查是在1919年进行的,并且是作为农业普查的一个组成部分进行的,也是由农业部实施的。1922年初美国农业部进行了第三次农业合作社调查,主要是调查合作社的购买和销售两个方面的数据。1924年美国农业部进行了第四次农业合作社调查。从1924年开始,农业部每年都对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数据进行收集、统计和汇总,一直持续到现在。农业合作社的调查数据的出版是从1930年开始的,并且一直持续到现在。
同时,美国合作社的管理也是很透明的,有关数据也是公开的。例如:合作社招聘总经理主要管理者的薪酬等,也是公开的,因为要公开招聘就必须“明码标价”。并且合作社每年都必须聘请社会会计事务所,对合作社进行严格的审计。
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应当定期对合作社进行必要的抽样调查和普查;应当不断规范合作社的管理和数据的整理保存,以资研究,最终也为指导合作社的发展提供可信度高的决策参考依据和建议。同时,我国的大学和研究机构,也应当开展基础性的研究工作,以促进合作社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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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发展概况
法国合作社起源于19世纪上半叶,其思想根源上溯到法国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圣西门、傅立叶的合作社思想。早在1848年,法国就建立起360个合作社,其中一半是农业合作社。100多年来,合作社经济已经发展到农业、信贷、消费和工业等14个门类,与国有经济、私人经济三足鼎立,在整个社会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农业合作社是法国农业生产体系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是农业发展的主要推动组织,在法国农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目前,法国有农业合作社6500余个,入社社员130万人,90%的农民加入了农业合作社。全法农业合作社有雇员12万人,年营业额1650亿欧元,占相关行业的全国市场份额分别是:粮油收购75%、餐用葡萄酒收购60%、鲜奶收购47%,羊奶奶酪生产61%、牛肉生产38%、猪肉生产89%、羊肉生产49%、谷物出口45%、鲜果出口80%、家禽出口40%等。农业合作社成为广大农户与全球化大市场联系的桥梁。
法国合作社联盟是合作社的最高组织机构,成员主体是14个行业合作社联合会,22个大区的区域性合作社联盟和少量大型的专业合作社。全国的合作社联盟和区域合作社联盟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协调和为社员服务,作为协会性组织,与政府、议会对话,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保护合作社的利益。联盟的经费主要是成员社上交的会费,同时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等事务性服务收取少量服务费。
合作社发展的主要特点
(一)坚持合作社原则,真正做到了民主办社。法国
农业合作社坚持的原则主要有四项:一是自由加入,但必须承认合作社的章程,维护共同利益,缴纳一定数量的股金;二是非资本获利原则,社员不是按股金数量获利,而是按交易额多少分红;三是民主管理,一人一票,民主平等;四是排他性,合作社只和社员进行交易,每个社员只与合作社交易,如果合作社经营困难或确有必要,可以与非社员交易,但不能超过合作社经营额的20%,否则就会被吊销营业执照,享受不到政府的政策优惠。特别是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是其中最为主要的方面。如,法国相互信贷合作社的2000个基层社,每年召开一次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年度财务报告,选举产生理事会和监事会,理事会再选举产生主席和三人组成的管理机构。具体运作程序是:每个基层社理事会,根据一人一票原则选举产生18个区域性(地区性)理事会,地区性理事会再选举产生全国性的领导机构--全国相互信贷联合会理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领导从社员中选出,社员直接参与经营决策,充分体现了社员所有者主体地位和民主管理原则。
(二)专业化合作,产业化经营。法国除少量农资供应合作社外,农业合作社主要是单品种农产品的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家庭农场之上,在保留私有制和独立的经营权前提下,形成合作社与家庭农场既独立又合作的双层经营结构,以流通领域合作为主要内容,为社员提供产前、中、后的系列化服务,组合成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的产业链。法国农业很发达,已实现了农业产业化,产业化的组织形式完善,规模大,实力强。在产业化组织中,合作社是其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是主要的组织者和推动者。合作社采用"合作社连农户"或"合作社企业连农户"等形式进行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经营。通过产业化经营,把分散的农业生产与集中供应、加工和销售有机地结合起来。如粮食合作社、奶制品合作社、肉类合作社等,在产前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种子、禽畜良种、饲料以及人工配种等,产后收购、加工、储藏、运输、营销、出口等。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同类型的合作社在更高的层次上组成全国性专业化的合作社联合会,并与非合作社的同类农产品龙头企业和工业协会建立紧密联系,优势互补,开展品牌营销与新产品开发等。
(三)发展信贷、保险金融业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这在法国合作社表现更为突出。法国的相互信贷合作社和法国农业互助与农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农业信贷业务几乎占了全法整个农业信贷业务的100%。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也很发达,每年给70万农民提供农业保险,还给社会其他组织提供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合作社的金融服务成为为农服务的重要内容,并以此为依托,开展综合服务,包括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等。
(四)企业化运作,规模化经营。合作社对内坚持合作社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留足公共积累和发展基金后实行盈余返还原则,对外则实行公司化经营。一是要谋求利润最大化,把社员的产品卖出去,又要卖个好价钱;二是要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在传统专业化合作基础上引入灵活的资本联合形式,与私人资本联合,采用股份制的管理,兴办企业,拓展经营领域。如Ladauphinoise农业合作社,开拓融资、房地产和配送业务,兴办的Dispagri配送中心,年营业额亿法郎。三是通过联合和合并,进行规模化整合,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法国合作社由小到大,打破地域限制,跨区域整合的趋势不断加剧。近几年整个法国合作社数量约减少700多个,单个合作社的规模越来越大。如Ladauphinoise合作社经过了多次的合并,现社区范围已涉及到4个省。在奶制品合作社中,有6个合作社的生产量已占整个奶制品合作社联合会生产量的54%。
(五)经营管理上集权与分权紧密结合,权责明确,统分结合。主要体现在:一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合作社是真正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权属农民社员,理事会和监事会主席、理事等都是农民。而经营管理上却雇请专家,由雇员和经理具体负责。二是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自治相结合。具体体现在人员、资金和技术管理上。技术管理自上而下进行。通过法国政府财政部银行委员会银行执委会层层授权进行。全国总社有一个综合性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各地的技术执行。资金和人员的管理则是由下而上逐级管理。领导成员由基层社、二级社和联合总社层层选举产生。资金则由基层社向区域性联合社和联合总社层层上交盈利资金的一部分,统一控制和管理。在这些统一集中管理的同时,各级合作社都有充分自主权,除全国性的的重大问题外,其他都由地方自主决定,充分调动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六)依法治社,依法兴社。一是法制化管理。早在1847年就颁布了合作社的有关法律,以后又陆续作了修订完善,从1962年始,对农业合作社专门立法,明确规定了合作社建立的条件、合作社的地位、权利和义务等,保障合作社的权益和健康发展,依法治社、依法兴社。政府对合作社的干预主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合作社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拓展自身业务,规范经营行为。二是建立合作社准入制度。在法国,一般企业仅需在当地商会申请即可予登记。而成立合作社,须首先向政府申报,阐明社员构成、业务范围和社区情况等,由政府经过调查核准后通知商会予以注册。同时,为规避合作社之间的恶性竞争,政府对合作社的布局进行控制。近年来对新申请设立合作社的,原则上要求归并到已成立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近的合作社,推进联合与合并,扩大合作社的规模。
(七)政府重视和扶持合作社发展。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扶持,但政府很少直接干预合作社经营,只是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进行间接调控。政府对合作社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扶持和帮助上。法国有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合作社的事务。法国的农业部劳动与社会事务部以及有关协会,都积极为合作社的建立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包括经济补贴、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同时,政府有配套的扶持政策,包括财政贴息、税收优惠、农业投资、农业补贴、农民社会保障、农业保险等。对合作社来说,最重要的是税收和信贷优惠政策。比如,法国所有企业必须交纳盈利后36%的利润税和一定的工资税,而合作社免征。
典型合作社
法国相互信贷合作社和法国农业互助与农业合作社联合社规模最大,实力最雄厚,是法国农村金融的主要形式,为法国农业提供强大的金融服务,基本上垄断了法国农村金融业务。
(一)法国相互信贷合作社五年前政府授权其成为专职的农业信贷合作社,为农业提供信贷服务。目前,拥有810万客户,510万社员,18家区域性地方银行,3600家分支机构,其中2000家获得了地方银行经营权,现已发展成为纵横交错、遍布全国的合作社体系,形成了中央总社、区域性联合社和基层社三级管理和运营体系。其经营服务活动主要通过直属的18个区域性信贷机构完成,体系健全,实力强大。1995年,在法国各大银行序列中,储蓄额占第五位;分支机构数占第三位;技术和计算机应用方面占第二位;为农业提供服务上位居第二位,占整个农业信贷的15%;从非盈利性组织机构来讲,是第一家银行,在全法国占55%。
(二)法国农业互助与农业合作社联合社是法国最古老的合作社,1907年后,将农业合作社和农业信贷合作社联合起来,成立了全国性联合社。它早期是政府的一个行政机构,后逐渐脱离政府,现已成为独立机构,主要由农业互助保险、农业合作社和农业信贷合作社三部分组成。
全国互助保险合作社是法国主要的保险机构,由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部分构成,主要为农民提供服务,有70%的农民参加此合作社组织,包括离退休农民,为农业组织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家庭人口,是法国农民自己的保险组织。此外,还有80%的合作社也参加此保险合作社组织,保险业务覆盖全社会。目前,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有470万客户,2155个工作人员,下属万个基层保险网点,总资产800亿法郎。
农业合作社完全由农民自己创办,主要为农民提供饲料、化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并对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和销售,把农户分散的生产与集中的供应、加工和销售有机地结合起来,真正实现了农业生产的产、供、销一条龙的服务体系。农业合作社自建立以后一直稳定地发展,已有13万个专业合作社,130万社员(法国约有80万农民,但很多农民都参加一个以上的合作社),12万雇员,社办企业3800个,年销售额4000亿法郎,是法国农村经济发展强有力的推动者。
农业信贷合作社建立于1894年,1920年在政府扶持下建立了全国性总社,1945年网络已遍布全国,1988年地区银行买断总社,成为民营性质的信贷合作银行。它是目前法国第一大银行,也是欧洲第一大银行(市场占有率和自有资金)。1994年在全国拥有8342个网点,2852个地方性办事机构,68个地区银行,1个全国性联合信贷银行,有1570万个账户,10090亿法郎的贷款余额,17840亿法郎的储蓄余额。它也是法国从事农业信贷业务的主要机构,提供全国90%的农业贴息贷款和80%的农业所需的贷款,1995年给农业的信贷额达1460亿法郎。其中55%是农民直接贷款,35%是政府给农民的利息补贴贷款,10%为其他贷款。除农业信贷外,它还从事其他领域的信贷业务。从业务经营份额看,15%是农业信贷,85%是非农业信贷。非农业信贷中,41%是住宅建设贷款,27%是企业贷款,7%是民间团体借贷。
(三)法国零售商业小型民营企业合作社联盟是小型商业企业的合作社联合组织,其职能是组织全国各地的小型零售商店、商场,就价格、发展方向、营销策略等问题进行组织协调,与大型零售超市集团公司竞争。具体运作方式是:产品生产商先将产品卖给该行会组织,由其在仓库保存,然后由这个行会组织将产品分销给其下的零售商。这种统一购买的方式,使小型零售商取得了与大型零售商一样的规模效益,大大增强了他们的竞争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