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犯罪记录证明(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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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1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法律完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也是此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长期以来,“前科报告义务”意味着未成年人一旦犯罪获刑,将成为一生抹不去的污点。无限期地保留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求学、就业、生活等方面造成诸多困难,延缓其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有望撕掉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标签”,为其回归社会卸下包袱。这使得我国在充分落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身心健康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大的一步。
一、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内容的分析
(一)适用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对此项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8条规定:“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因此,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后符合法律规定的都可以封存其犯罪记录。
(二)案件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案件范围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这其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此项制度的案件范围,“被免除刑事处罚”以及“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封存其相关犯罪记录,同时将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案件的未成年犯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切实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
(三)适用主体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除此之外,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的学校和单位、未成年人的居住社区以及未成年人的诉讼人和辩护人都应当对相关犯罪信息予以保密。而相对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由于是案件的受害者,往往对犯罪一方充满抵触情绪,希望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他们也应当对知悉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予以保密,否则势必对犯罪人回归社会后的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四)例外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才能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如果不是因为办案需要,司法机关也不能查询。其次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第3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6条均规定了未成年犯被发现漏罪后的法律后果,但如果犯罪人犯新罪,合并判处后达到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犯罪记录是否应当解封法律未作规定。由于犯新罪比发现漏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并且犯罪人主观恶性严重,因此如符合条件,也应当对其犯罪记录予以解封。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相对封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此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在程序上将其记录处于保密状态,也就是说虽然在档案中不曾体现未成年人犯过罪,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可以经一定程序查询当事人的犯罪记录。如果对犯罪记录的封存仅止于检察院和法院,只能算是对犯罪记录进行了“存档”,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封存”。而我国现阶段的查询系统已日趋完善,如果只是在检察院、法院环节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那就仍能在公安部门查到相应的取保候审记录,仅仅是一种相对封存。而相比较而言,前科消灭则是一种绝对封存。前科消灭不仅从程序上将犯罪人的记录予以保密,更是在实体上彻底将其犯罪记录消灭,对未成年犯来说视为从未犯过罪。从效果上来说,相对封存所带来的法律效果还远远不及绝对封存。作为一种绝对的保护制度,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立法来看,我国还未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二)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方面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来说未免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很多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所犯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法律不能给予这部分未成年人适用封存制度的机会实属遗憾。而相比较一些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国际法上的规定,都没有因为未成年人犯的是重罪或者是更轻的违法行为而不对其相关记录予以封存。我国的此项规定区分轻罪和重罪,确实会造成一些消极影响。
(三)例外情况的规定不明确
此项制度对犯罪人记录的查询主体只是规定了“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但具体包括哪些单位未作明确说明,只是在两高三部的《意见》中规定辩护律师不得查询涉及未成年人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犯罪记录,查询主体过于广泛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犯罪记录的封存变成一纸空文。“根据国家规定”也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法律规定,给查询单位较宽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两高三部的《意见》规定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工作记录予以保存,这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保密工作提出了不小的挑战。而且新刑诉法对查询程序也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的操作性大大降低。对于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出去的单位或个人的惩罚方法、措施,追究什么样的责任,法律在这一方面是空白。
(四)法律间的衔接存在漏洞
我国虽然目前出台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际上还是将这部分人视为有罪,而我国的《公务员法》、《律师法》、《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有过刑事犯罪的人不得从事以上公务员、律师等几种职业。这些犯过罪的未成年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会受到诸多限制,即使是《义务兵役法》规定不得对少年犯加以限制,但是实际中在政审这一关也难以通过,这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我国不少省市也已试点设立了“前科消灭”制度,那么对未成年犯是应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是前科消灭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的又一难题。立法者应尽快调整这些法律间的冲突,使这些失足少年真正得到应有的保护。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将“相对封存”推进为“绝对封存”
相比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我国的法律规定还停留在起步阶段。单单将犯罪记录封存虽然会起到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对于保护未成年人、使他们完全回到正常人的角色中去,仅封存还是不够的。而且法律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还是可以查询犯罪记录的,这就势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使封存制度的法律效力打折扣。我国的一些法律例如《公务员法》、《法官法》都对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做出了行业准入限制,那么即使是记录已经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找工作时也可能因为这些法律规定而被拒之于门外,他们的就业机会还是与其他同龄人不相等。在这些少年犯接受刑罚处罚的期间已经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如果再在其他权利上区别于常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的很多城市在此之前也已经试点适用了前科消灭制度并且得到了非常好的效果,将封存制度推进为“前科消灭”也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衔接。只有将这些未成年犯的前科彻底消灭,他们才有机会与其他人平等地健康成长。
(二)扩大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对于那些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罪少年犯以及其他的一般违法少年犯也应当封存其犯罪记录。也就是说,只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都应当给予其平等的封存机会,不因重罪与轻罪之分而受到差别对待。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很多事情的好坏辨别能力较低,即使有的少年犯被判处重罪也不意味着他们的主观恶性非常大,在正确地引导和教育改造下,大都能改邪归正,重新做人。很多重罪少年的改造效果甚至比轻罪少年的改造效果还要好,如果仅从罪质轻重方面差别看待未成年犯,会使其中一部分人继续走向社会的对立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所以应当将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
(三)协调法律间的衔接机制
在刑事法律上已经有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在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规定中还未有相应的保护措施。户籍是我国公民身份等内容的记载,户口簿上会有公民是否犯罪的记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对于传统的户籍登记带来了不小的冲击。由于户口簿是较常用的证件之一,而大部分未成年人是没有身份证的,他们的身份证明就靠户口簿来代替,调整不同制度间的冲突势在必行。
(四)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整体封存体系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2
构建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指出,建构全国性的犯罪记录登记和查询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全面登记犯罪记录,也不是简单地为了集中有关犯罪和犯罪人的信息、资料,而是为了促进、保障法律的具体实施,实现整体法律体系的逻辑平衡,实现法律实施中相互保障。
对公共领域资格准入进行限制的法律目前无法实施。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一般而言,公共领域的资格准入限制较为严格。被处以资格刑或者存有犯罪前科的个人,一般不具备或者至少在特定时间内不具备进入相关领域的资格。一、限制资格以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基于行为人曾经因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本身(此时犯罪记录被评价为前科),一些法律限制、剥夺具有前科的人进入该领域任职的资格。例如,存在犯罪前科的人,被永久性地剥夺了担任司法官的机会。在某些涉及公共服务的行业中,具有前科的人一般也不得进入该行业任职、就业。然而,此时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如何查证相关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进入特定行业的资格。是依赖、期待或者强制个人交待受过或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还是由有关机关、单位主动查询?二、在如何进行查证的问题上,不能要求个人承担绝对的举证责任。理由有三:第一,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犯罪记录报告义务,不能成为公共领域资格准入时要求个人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犯罪前科责任的理由。该规定建立在没有公开设置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对于前科适用对象的合法权益的无限制的永久剥夺和歧视待遇,况且,它限于就业和入伍,在适用上不具有普遍性。第二,要求个人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犯罪前科的绝对责任,实质上是把所有试图获得资格进入相关领域的个人都推定视为曾经的犯罪人,这与体现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第三,由个人提供资料证明其有无犯罪前科,不是一种严肃和权威的方法。个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形式各异、真假难辨或者不完整,加上地域因素导致的信息闭塞,使得有关单位难以及时做出准确判断。
对经济领域资格准入进行限制的法律无法实施。资格准入的审查问题不仅存在于国家机关、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等特定行业,也广泛存在于经济活动领域。例如,《公司法》规定,犯特定罪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然而,前述的问题同样存在,如何查证相关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入公司、银行等行业的资格?如果没有严谨科学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上述法律条文就有被架空而成为摆设的可能。
刑事法律自身的具体规定无法实施。由于难以科学、严谨地查证个人之前的犯罪记录的有无,刑事法律本身无法得以实施的情况也经常出现。以一般累犯为例,能否准确查证到罪犯前科的性质、时间,会影响甚至决定对于累犯的准确认定,进而影响甚至决定着对于罪犯的量刑甚至定罪。但是遗憾的是,在现有条件下,这一查证是很难高效率地、准确地进行的。主要原因在于查证的方式不明确,指望罪犯个人交待的做法不现实也不可靠,让有关机关主动查询又面临着如何查询、向谁查询的问题。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无法落实。提供犯罪记录、情报与法律资料交流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在我国与世界各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上,均有约定要相互提供犯罪记录、情报的条文。此时,能否准确查询犯罪记录及相关信息、情报,就成为实践中能否顺利执行、实施上述司法协助条约的关键。如果没有相关制度来保障这一基础工作的进行,那么,当其他国家按照相关协定向我国发出请求时,很有可能出现无法提供信息和犯罪记录,甚至提供错误的信息和犯罪记录的尴尬场面。
此外,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同时也能影响到理论研究的发展,譬如,它能统计相关犯罪的类型和数据,为刑法学尤其是犯罪学的实证研究提供坚实的基础和支持,从而进一步影响到立法技术的进步和刑事政策的选择,保证国家能够有效地针对实际犯罪情况来采取控制犯罪的措施。
关于构建中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建议性思考
建立独立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从整体上讲,笔者认为,构建中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查询主体。参照德国相关立法实践,应当将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严格限定为有关单位和机关,个人无权查询包括本人在内的任何人的犯罪记录,即便查询也不能得到任何答复。理由如下:一、个人不应当承担自证有犯罪历史的责任。从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的原则出发,所有的个人理所当然地被推定为不存在犯罪记录,除非有关单位和机关从查询中心处获得权威性的记录资料来这一假设。二、不授予个人查询权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如果个人可以查询其他任何人的犯罪记录并取得相关资料、证明,那么难免会出现借查询为名行窥伺之实的事件。有关单位和机关也存在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可能,对此,可以通过程序性和实体性措施进行双重限制。核心是设计一个专门的独立机关来制约有关单位和机关。有关单位和机关具有申请查询权,独立部门具有审查批准权。没有独立部门的批准认可,相关的信息中心不得接受有关单位和机关的请求提供证明资料;没有有关单位和机关的申请材料,信息中心也不得听从独立部门的单一命令而调取或者提供证明资料。此种设计,可以基本达到申请部门、批准部门和犯罪记录保管部门相互之间的权力制衡的效果。
查询理由及目的。从保障公民隐私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查询理由及目的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在保障相关法律的实施以及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如重要工程招投标建设、政府采购等)的时候,有关单位和机关才能以此为理由申请对个人进行犯罪记录查询。对于行政规章、行政部门内部规定等非立法性文件,如果以保障其实施作为查询理由或者以其条文规定为查询理由时,应当禁止查询,以避免行政权的过于膨胀而过分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查询期限及内容。在未来中国犯罪登记制度的查询期限及内容方面,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以进一步地保障隐私权。具体而言,当法律规定个人因犯罪而终身无法获得某项资格时,相关机关和单位即可以查询个人一生的犯罪纪录而不受时间限制。当法律概括规定个人因犯罪而不是具体某类犯罪而无法获得某项资格时,相关机关和单位即可以查询个人所有类型的犯罪纪录而不受内容限制。但是,当法律规定个人仅仅因为某些类型的犯罪而在某些特殊时间内无法获得某项资格时,相关机关和单位在查询时必须受到时间条件和内容条件的双重限制,即只能查询个人在法定时期内有无法定犯罪类型的纪录。
接受查询单位,即犯罪记录信息的统计保管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信息中心,专职负责信息资料的保存和提供。无论是从信息资料搜集的便利、工作经费的保障,还是与司法机关沟通的便捷、身份的超然独立来看,这一特殊的信息中心都应当隶属于司法部,由其负责全国范围的犯罪记录搜集与查询。犯罪记录统计和查询信息中心在出具证明资料时,只能作有无符合要求犯罪记录的客观阐述,而不能够夹杂其他主观评价或事实描述。如其出具的资料一般只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三、共同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如果将来进一步完善了犯罪前科制度,例如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那么犯罪记录统计和查询信息中心应当在前科消灭之后接受查询时,提供没有犯过罪的查询结果。
对犯罪记录若干理论误读的澄清
无犯罪记录证明3
关键词: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常是指对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人最为关心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一。但是本应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顶层设计”的新《刑事诉讼法》却只用一个条文共计两款对此予以规范,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是摆在立法部门、司法实务部门以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课题。
一、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必要性
犯罪记录作为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专门机关对有关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也是现代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犯罪人员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一些发达国家早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犯罪记录制度,而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却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在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帮助失足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起来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人最为关心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一。
未成年人由于容易受到不良外界环境影响,走上犯罪的道路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但是可塑性强也是他们最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犯罪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社会矫正可能性。实行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之举,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弥补了我国刑法注重刑事惩戒功能,往往忽视挽救教育功能的不足。因为不良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给被记录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并且容易形成“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进而不利于这些被记录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甚至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因回归社会无望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进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封存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已经成为顺应国情、符合民意应有的题中之义。
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司法运用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犯罪记录封存条件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那么,犯罪记录的范围应当如何理解呢?首先,人民法院作出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决应当属犯罪记录的范围,这是法条规定的最基本的记录范围。其次,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记录也应当属犯罪记录范围。因为,犯罪记录封存并未严格限制在审判程序,封存义务主体也不仅仅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对不是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的宽宥处理,是一种定罪不诉。可见,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记录当然应属犯罪记录,理应纳入封存的范围。最后,侦查机关的相关刑事案件侦查档案也应纳入封存范围。侦查档案直接记录了未成年人后续被判处刑罚或者被相对不的具体证据材料和程序文书,与刑罚记录和不记录是一个整体,属犯罪记录。
有人认为未成年人行政处罚记录也属《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范围,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属司法程序范畴,是一项司法制度。未成年人行政处罚记录,是行政程序中对未成年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无法纳入司法范畴。但是,我们认为,未成年人行政处罚记录应当纳入记录封存范围。首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处罚必要性,相比被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都明显更小,既然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亦应当封存其犯罪记录,那么对于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予以封存就更加理所应当。其次,现实中有很多的未成年人恰恰是因为曾经被劳动教养、被行政拘留或者刑事转行政处罚,而被学校勒令退学、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不能正常回归社会,最终发展到犯罪被处以刑罚。不可否认,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予以封存,有现实的必要性。最后,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予以封存,有利于加强社会管理。现实中,被处以行政处罚尤其是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一般人眼中,与被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并无区别,犯罪标签效应同样存在,同样被社会所排斥。如果不将其纳入封存范围,这类未成年人无法回归社会,一样会成为社会管理的障碍,不利于我们社会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
《刑诉法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那么在正式实施之前的符合修正案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要不要封存,这是一个溯及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不宜溯及既往。首先,修正案正式实施前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一般处于两种状态,即未被公开、已被公开,如果可以溯及既往,必然会对符合条件却已经被公开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其次,既往的犯罪记录是否被公开,往往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因为我国并未规定严格的查询登记制度,实践中相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的确也存在不少问题。最后,以往处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大量都是符合新规定的封存条件,重新审查、具体清理以及履行封存程序等等,其工作量可想而知,很可能以往的问题没能解决,新法正式实施后该做的往往都忙不过来,这是一个效率的选择问题。
三、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益探索
“封存”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的根本目的在于彻底“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为犯轻罪未成年人撕掉犯罪标签并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逐步恢复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作为我国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然而如何逐步恢复涉罪未成年犯的合法权利,真正做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却并非该制度本身所能承载和解决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及相关单位结合自身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研究制定出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完善这一制度。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资料仅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执行刑罚的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掌握,以上部门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处理好“封存”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并确保相关资料只能在相关机关内部流转,严禁掌握轻罪未成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和人员对外透露信息。
(二)为了给轻罪未成年犯提供一个健康宽松的成长环境,法院如果发现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受到与其他未成年人不同待遇时,可以向共青团委、妇联、机关工委等负有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职能的部门反映,争取上述部门出面参与沟通、协调,努力为未成年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三)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科应当尽量发挥不(予)批捕、不决定在轻缓处理、督促矫正方面的积极作用,并切实承担起轻罪未成年犯的判后考察帮教工作。运用未成年人相对不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对作出相对不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确认有悔改表现的,不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帮教小组应充分利用检察机关在学校、企业、社会团体等设立的未成年人管护教育基地,为轻罪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就业机会,坚持对轻罪未成年人进行跟踪回访,了解其释放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帮助他们消除因犯案而产生的情绪困扰和社会不适应行为。
(四)在执行非监禁刑罚的同时,需要社会构筑起一个帮助失足未成年人重新找回自信的帮教网络。犯罪的在校未成年人被追究刑责任之后,学校及教师不得向他人提供该生的犯罪档案,以免对未成年人今后的就业、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未成年人家长应当定期向学校通报子女在家里的表现。辍学在家的涉罪未成年人所在居委会对其知悉的相关情况应保密,不得向他人宣扬或提供。新闻媒体也应自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4
关键词经济犯罪侦查;财务会计;证据
财务会计是经济活动在账本上的客观记录和反映,那么经济犯罪也必然在财会资料中存有蛛丝马迹,因此可以从财务会计资料中调查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犯罪的过程,从中调取财务会计证据。财会证据不仅仅是对证据链的一个有效的补充和完善,在很多经济犯罪案件当中,还起着相当重要的证据作用,很多时候,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入手,甚至能够达到事半功倍效果。
一、财会工作的特性探讨财务会计证据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必要性
1.制度性。是指会计工作须要遵循一定的会计准则和规章制度,客观如实的进行记录和反映,如一笔销售收入,贷方相对应的只能是记作“产品销售收入”或“商品销售收入”而不能记入其它科目。只有这样,财会资料才能为刑事侦查提供准确的证据作用;而在虚假记帐的财务犯罪中,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违规违法又提供了统一的依据。
2.以资金运动为线索。工业企业的资金,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不断地改变形态,经过供应、生产、销售三个阶段,周而复始的循环周转;在商业企业中,由于经营活动主要在流通领域,因而资金的运动主要存在于采购和销售两个过程中。不管是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不管是在哪个环节,也不管是什么形态,其变化的发生在财会工作中均以金额来计量。一方面,为我们收集证据、界定犯罪后果,提供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它告诉我们,财会证据的调取可以在企业的多个经营环节,紧紧抓住资金运动的线索来进行。
3.复式记帐法。复式记帐法,是指在每一经济业务发生后,以相等的金额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联系的账户中记录资金的增减变化的方法。例如,以现金支付费用,一方面要在现金账户中记录现金的减少,另一方面又要同时在有关费用账户中记录费用的增加。这一点为我们在调查企业帐户,找出帐务的矛盾所在,查找突破口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4.多人操作,专人管理。这是指企业的经营运作模式,在一个企业里,往往不同环节的活动由不同的人员进行操作,形成一个流水线,但财会工作则由相对固定的专人负责,并且这多人操作工作与专人管理工作形成相互对应的关系。这样在我们的侦查工作中,要紧紧围绕财会人员开展工作,一方面是因为通过财务人员可清楚解释当中财务证据的情况,特别是一些专业的记账内容,使证人证言与财务证据得到很好的结合;另一方面是可以以财务人员为主线索,对企业经营相关环节的经办情况进行调查,收集经办人员证言证据。
5.单独性与系统性并存。企业的每一项经济活动,均需要在财会工作中单独的记录,要同时在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分类帐户以及会计报表中反映,单独的存在。同时,为了实现其核算、监督和参与经济决策的职能,整个财务会计工作又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在财会记录中,每一笔业务,每一个环节之间是紧密相联、相互形成一个系统的。因此,调查一项经济活动的违法违规性,可以通过对该项活动所记录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帐本之间的核对,找出其矛盾,还可以通过调查其它环节的记录状况,来核定本环节的问题所在。
6.企业之间的关联性。任何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均不能单独存在的,无论是采购、销售或是提供应税劳务,当中均需要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业务联系和往来。简单如一笔原材料采购业务,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中为贷方记录银行存款或应付帐款,但同时其接受采购的单位财务会计中也要记录借方银行存款或应收帐款等账户。因此两个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中,对该笔业务的财会记录,也是相互对应的。这为我们调取财会证据提供了更多的方向选择。这一点在侦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案件中尤为显得重要。
二、一般经济犯罪财会证据的收集
在一般的经济犯罪中,我们要充分利用财务会计的记录和反映功能,从而从帐本上和电脑上找证据。
(一)由于财务会计工作贯穿于一个企业的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销售直至利润核算整个企业的经营活动的过程,因此财会证据也存在于整个过程当中。如果我们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某一犯罪行为,可以通过调查该行为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相关环节或相关帐户中的财会记账情况。如职务侵占案中,某A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销货款,首先我们可从本公司的销售环节入手,分别查核其产成品、产品销售收入帐户,调取产成品的明细帐户记录,以及产品出库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这样可以查证该案中的真实销售行为;然后,再从结算环节入手,查核公司现金或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帐户,查核这些帐户的明细分类记录情况,以及调取相关的记账凭证和银行收入单据等原始凭证,从而查清该笔销货业务款在A公司的入账情况。在本案中,除对本公司调查外,还可对购货方企业的购货环节及支付环节的相应帐户进行查核,从而完整收集双方的购销以及结算的证据,对比购货企业帐户实际支付金额与本公司实际到帐货款的差额,则为侵占销货款的数额。这样为查清案件,形成完整证据链打下坚实基础。
(二)根据财务会计记账规则和方法,同一项证据内容可同时在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日记帐、明细分类帐和总分类帐甚至会计报表中查核,包括书面账本资料和电脑记录资料。如查核一笔银行存款的收入,可先通过查看企业的“银行存款”科目的总分类帐户和明细分类帐户,从中找到该笔款项的记录,并根据记录情况追查有关该笔款项收入的记账凭证,以及款项收入的转账支票等原始凭证。在会计工作中,明细分类帐和总分类帐是经财会人员对某一科目整理记录形成账册,我们在调查过程中可将其作“目录”用途;从刑事证据的角度看,办理一笔业务的原材料出入库单、转账或现金支票等原始凭证,往往更能反映出当时的具体操作内容,有利于查清该笔业务的详细情况,因此往往更有价值。在实际调查中,我们可对以上所查核的帐本或原始凭证资料一同调取,这样更有利于证据链的完整性。
需要强调的是,在收集相关的财会证据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将其所记录和反映的客观事实还原出来,并使之成为有效的证据。
三、典型财务犯罪的侦查
在经济犯罪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利用财会工作本身作为手段的犯罪,例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偷税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在某些环节进行虚假的帐务处理来达到其目的,对于这类典型的财务犯罪,仅仅靠对企业的某个经营环节或帐户进行调查无法查清案情,而要通过多个环节,多个账户,综合运用侦查手段及财会知识,才有可能准确查证案件。
(一)首先根据已掌握的情况或线索进行有针对性查看帐务,从会计帐务找出问题所在,并形成突破口,初步掌握犯罪事实。对于这类案件,要根据掌握的线索对企业的原材料采购、生产、销售各个经营环节之间进行核查,以及对财会资料中的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帐簿、报表相互之间进行核对。例如我们得到某B企业通过隐瞒或者不列、少列销售收入进行偷税的线索,则其极有可能是将销售产品的货款不记入或部分不记入产品销售收入账户,从中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等税款。首先需要通过对B企业的产成品的出库情况进行调查,查看产成品出库的分类帐以及提货单(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以及产品出库的记账凭证所记录的内容,从产成品出库数据大致查明销售的金额,并从记账凭证内容找出弄虚作假的手段和疑点;此外还可根据此环节发生的数额、时间与对应客户企业等内容,与销售环节的产品销售帐户进行核对,从而确定具体问题所在,进一步找出突破口。
(二)收集财务证据,从突破口展开全面查证犯罪事实,从而收集其他人证物证。在上述案例突破口打开的前提下,就可以全面开展侦查,收集犯罪证据了。具体要通过之前核查的凭证,双管齐下,一方面要找到负责提货和销售等环节工作的相关人员,从而准确查证B企业的产品出库数额与销售金额等内容,一方面要紧紧咬住企业的财会人员,查清隐瞒的金额和实际记录的销售金额,并使两方面相互结合和照应,进而查清其偷税的具体情况。这里我们需要调取查核的所有相关账本和凭证作为书证,以及调取电脑中会计电算记录的资料,并尽量收集每一项书证的证人证言。
(三)相对复杂的案件,还可以从犯罪主体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象进行调查,调取相应经济活动的财会证据。案例中,通过凭证或通过B企业经办人员所反映的内容,以及通过调查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等有效方法,找到购货企业,从购货企业调查银行存款或应付帐款等记录支付情况的账户,以及记录购买入库的原材料、商品采购等账户,查清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从而进一步固定其偷税的犯罪证据。如B企业是通过帐外经营进行偷税,则其采购、生产、销售全过程中对该笔偷税的业务极有可能均没有记录在帐,从企业的财务帐上无法查出其偷税的事实,这种情况下,通过B企业进行采购原材料的公司以及B企业进行销货的对象企业进行查证,成了一个极其重要的侦查环节。在此过程中,我们一样可以通过对方交易经办人及财会人员,收集相互结合的经办人证言和相关财会证据。
(四)对于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违法发放贷款案等一些大案要案,为增加客观说服力,还需通过聘请专业部门对侦查收集的财会证据乃至整个案件进行司法鉴定,从而进一步认定其行为,以及认定其犯罪的后果和结果。但是必须要紧密配合,互相沟通,使刑事侦查程序与专业知识相结合,才能形成正确的证据链子,成功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如上述案例中,在侦查部门通过合法程序收集完毕的关于该企业偷税的证据后,对于最后的偷税数额,可以商请税务部门进行审计鉴定,或商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最终确定其偷税数额及偷税百分比。对于有些本身就是由税务、证监等部门经整理后移送的案件,要对其线索或移送资料通过刑事侦查程序进行查证,而不能全盘接收,并且不足的证据还需要进行依法收集补充。
无犯罪记录证明范文5
计算机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途径
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智能型犯罪,在表现形态、犯罪手段等方面与传统犯罪有很大不同。计算机犯罪案件侦查中,应针对具体案情,多方寻求、认真论证、择优确定并及时调整侦查途径,通过常规侦查措施与运用计算机技术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1)勘查保护外部现场。提取现场脚印、指纹、现场遗留物、门窗锁具撬压痕迹、监控器录像资料等,封存各类备份资料,如备份程序、数据、打印材料、系统信息、日志、工作记录等。这些证据虽不直接与计算机发生联系,但很可能作为划定嫌疑人范围或嫌疑人同一认定的有力证据。(2)询问有关人员包括当事人、系统管理员、操作员、安保人员、现场人员、知情人、嫌疑人等。了解案发前后设备及系统运行状态、有无异常、有过何种操关操作。相关人员有无异常表现。注意参考其他刑事案件的询问技巧和方法。(3)根据被取证计算机是否接入网络,计算机犯罪取证分为独立计算机的取证和网络计算机的取证。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运用专业知识或人员查找电子证据。1)从对计算机文件搜查入手。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往往在计算机中存有犯罪嫌疑人留下的电子痕迹,还有一些人会把与犯罪相关的重要信息资料储存在计算机内。这种情况下,需要对计算机及移动存储器等外设进行搜查。搜查时可利用专用浏览、恢复删除、物理扫描、解密等工具软件,查找可疑文件。对隐藏或加密的硬盘分区和文件、能够恢复的被删除文件以及非正常用途文件,要重点审查。2)从查找系统信息记录文件入手。计算机系统中都存有日志、系统注册表等系统记录文件和信息,从这些记录中可以发现对系统的访问、操作、更改等情况。尽管有时作案人想到消除记录,但也常由于作案时间不充裕或自身技术水平不够高而删除不了所有证据,留下犯罪信息,查找到这些信息能为侦查工作指引方向。3)从采取网络接入设施监测入手。这是计算机犯罪案件侦查中经常选用的侦查途径。即利用犯罪分子往往会再次登录、重复侵入的特点,采取网络监测手段,在受害系统中设置更加完善的审计监察、跟踪监测系统,或设立虚假系统陷阱,在犯罪嫌疑人再次登录或入侵时,即时响应、报警,监测并记录入侵时间和手段、所在终端、对计算机系统所进行的非法操作以及导致的结果等信息。4)从有关接入网站记录入手。入侵计算机系统并进行破坏的犯罪,受害系统中的犯罪记录很可能连同系统一同被破坏。这种情况下,可以从有关网络站点的记录入手开展侦查。因为一般的计算机系统都只与几个固定的站点直接相连,无论从何处入侵受害系统都必须经由这些站点。通过检查有关站点的通讯记录发现蛛丝马迹,再沿迹追踪,可能获取更多线索。
计算机犯罪证据的获取
目前,利用计算机和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或针对计算机资产进行犯罪,已成为高科技犯罪的一种新动态。在这些案件中的取证,是把计算机看作犯罪现场,运用先进的辨析技术,搜寻确认罪犯及其犯罪证据,并据此提讼。计算机犯罪证据的获取主要包括几个环节。(1)现场勘查案件现场勘查是指调查人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使用计算机科学技术手段和调查访问的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犯罪嫌疑人、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进行搜查,并对相关证据扣留封存的一种侦查和调查活动。由于电子证据的易失性,为避免犯罪证据的破坏,现场勘查的效果和及时性直接影响犯罪证据获取是否成功。(2)查找证据对于新时代的计算机犯罪侦查人员而言,由于面对全新的计算机犯罪形式,对于如何进行搜查,从何处入手搜查等都需要进行仔细的研究,同时也有许多困难要克服。搜查的对象、地点、执行和提取等都表现出特殊性,如果侦查人员不能掌握电子证据的搜集规律,并遵循一定的规则,则会导致证据的遗漏和法律效力上存在问题。(3)收集证据证据手段收集过程的复杂性反应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收集一切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信息。计算机取证人员是否能找到犯罪证据取决于:有关犯罪证据必须没有被覆盖;取证软件必须能找到这些数据;取证人员能知道这些文件,并且能证明它们与犯罪有关。由于电子证据的特点,一旦离开案件的事发地就可能永远无法再找回证据了。如计算机系统日志、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日志等只保存30天。而一旦超过期限就会被覆盖重写,再也无法找回。(4)证据固定保全只有证据保存符合法律手续,其真实性和可靠性才有保障。不符合法定的手续和要求的证据,则可能存在人为的因素伪造、变造、调换或由于自然因素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对存储介质操作前应先进行写保护,并打封签字,避免介质损坏或被修改。对获取的电子证据采用安全措施进行保护,非相关人员不准操作存放原始电子证据的计算机。(5)审查证据在计算机犯罪证据的取证过程中,取证人员往往要面对繁杂的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及数字取证的复杂性,如何从中分析、辨识异常数据与正常数据,审查判断出与案件相关的的电子证据,也是计算机犯罪取证的关键。这通常要运用专用的辅助分析软件工具对数据进行筛选,根据数据确定犯罪实施的过程。(6)分析证据根据获取的电子证据,分析还原出计算机犯罪的过程,发掘同一事件的不同证据直接的关联,甚至是不同事件的证据关联。根据对犯罪嫌疑人的计算机设备情况的分析,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计算机技术水平,进一步获取可能的隐藏证据。(7)给出结果并整理诉讼依据在计算机犯罪证据获取的最后阶段,应证据取证分析的结果供法庭作为诉讼证据,为确保证据的可信度,必须对各个步骤的情况进行归档以使证据经得起法庭的质询。
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