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实用范文 > 其他范文 >

申诉书范例最新4篇

网友发表时间 126210

【引读】由阿拉题库最美丽的网友为您整理分享的“申诉书范例最新4篇”办公资料,以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文档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申诉书【第一篇】

申诉人:王,女,汉族,x年8月16日生,xx省新村x村村民,住该村。

被诉人:朗,男,汉族,x年1月14日生,xx省新村x村村民,住该村。

请求事项:

一、依法认定被诉人雇佣申诉人的行为是非法用工行为;

二、被诉人赔偿申诉人一次性赔偿金161240元;

三、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安装前肢假肢之辅助器具费用56000元;

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

五、被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元;

六、因本申诉所必需的查询费、鉴定费等由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

事实和理由:

被诉人系经营塑料桶板制品制造的个体工商户,拥有制造塑料桶板制品的机器多台,平时雇佣十余人进行生产。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生产活动,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月工资1000余元。x年3月13日晚11时许,申诉人在为被诉人从事制造塑料洗衣搓板工作中,不幸被机器压伤右手及前臂。伤后,被诉人即将申诉人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给予右前臂远端截肢术,被诉人垫付了医药费。x年四月八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诉人的损伤为五级伤残,以后需要安装假肢。

就申诉人伤残赔偿金数额和安装假肢费用问题,申诉人多次和被诉人协商未果。x年5月19日,申诉人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被诉人经营期限自x年8月8日至x年8月7日。经营期限届满后至发生申诉人生产事故之日,被诉人未办理新的生产经营营业执照。

综合上述事实,申诉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人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佣申诉人从事生产活动系非法用工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申诉人诉请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申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贵委提出本申诉,请予以支持。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王

x年五月二十二日

申诉书【第二篇】

申请人:李某某,男,1x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XX市XX区XX乡XX村上下屯43号。

继承人:陶某凤,女,1x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XX市XX区XX乡XX村上下屯43号,是李某某妻子。

继承人:梁某珍,女,x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广西XX市XX区XX乡吉斗村上下屯22号,是李某某母亲。

继承人:李某山,x1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XX市XX区XX乡XX村上下屯43号,是李某某儿子。

继承人:李某,女,x4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西XX市XX区XX乡XX村上下屯43号,是李某某女儿。

被申请人:郭某俭,男,x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旧住宅区96号。

被申请人:郭某光,男,x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镇XX村新村29号。

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地质大厦五楼。

负责人:梁。

李某某与郭某光、郭某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2年7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因伤情过重,于x2年8月25日不治身亡。申请人是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x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91号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撤销(x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判决。

二、变更(x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91号第一项为:被申请人郭某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6x9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郭某俭对被申请人郭某光上述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x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91号认定因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光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某某诉请郭某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某光是案涉车辆粤Y9W566的登记所有人,其将机件合格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郭某俭,且郭某俭并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车辆的管理、控制和使用事实上都是由郭某俭自行负责,郭某光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郭某光将粤Y9W566号轿车交由郭某俭驾驶载其回家,不属于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

郭某光将粤Y9W566号轿车交由郭某俭驾驶,授意郭某俭开车载其回家,双方之间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郭某光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郭某光既是粤Y9W566号轿车的所有人,亦是该车使用人。

郭某光将粤Y9W566号轿车交由郭某俭驾驶并授意郭某俭驾车载其回家,郭某俭在本案中只是驾驶人,不是使用人。粤Y9W566号轿车在本案中并未出租,亦未出借,而是由所有人郭某光本人使用,郭某俭代为驾驶并不影响郭某光作为该车使用人的法律地位,故郭某光既是粤Y9W566号轿车的所有人,亦是该车的使用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损害赔偿由所有人承担,这是一种常态。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郭某光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郭某光将粤Y9W566号轿车交由郭某俭驾驶载其回家,该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郭某光。

郭某光将粤Y9W566号轿车交由郭某俭驾驶,并不影响郭某光对粤Y9W566号轿车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且郭某俭驾驶车辆目的为载郭某光回家,该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亦归属郭某光,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是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标准。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郭某光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四、粤Y9W566号轿车属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郭某光作为其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俭驾驶粤Y9W56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某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Y9W566号轿车属于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光是有过错一方机动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依法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郭某光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郭某光应对郭某俭驾驶行为负民事责任,郭某光无过错不是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的法定事由。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郭某光是粤Y9W566号轿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将粤Y9W566号轿车交由郭某俭驾驶,应对郭某俭的驾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郭某光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构成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x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91号及(x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2号判决认为,郭某光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再审。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某

继承人:陶某凤、梁某珍、李某山、李某

年   月   日

申诉书【第三篇】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19号。身份证号码:510。电话 。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67号,身份证号:510。

申诉事项:

对xx市x区人民法院()x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一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为55800元

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年12月12日签订《欠条含协议》,约定被申诉人在x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诉人人民币共计59300元,除了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3500元之外,余款一直未付。故此,被申诉人实际尚欠申诉人债务数额为55800元。

2、被申诉人保留的那份《欠条含协议》中欠款数额涂改及捺指纹均系被申诉人所为,其单方涂改欠款金额对申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申诉人仍应按照申诉人那份协议载明的数额59300元为准。

(二)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支付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与被申诉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能仅凭其证言就认定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系被申诉人的朋友,之前根本不认识申诉人,二审开庭时,在被申诉人的代理人的明示下,才辨认出申诉人,咬定认识申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对明显与被申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直接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按照证人和被申诉人的说法,申诉人的车(以申诉人之子xx名义上户挂靠)是卖给了。那就意味着,如果承认自己没付钱给申诉人(或),那么,就应该向申诉人(或)支付购车款;否则,其应该将车返还给申诉人(或);如果咬定自己已经支付车款给申诉人(或),那么其就免除了支付车款或返还车辆之义务。可见,是否支付购车款,不但对被申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也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仅以凭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证人证言就认定支付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实在令人难以信服。

3、卖车协议不等于支付车款,与签订《卖车协议》不是认定已支付购车款的充分依据

《卖车协议》确系申诉人之子应之要求,在协议上签字的。该协议是被申诉人拿着一份写好的协议,找签字的。但《卖车协议》只是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协议关系,同意将被申诉人占有的渝Β号货车卖给,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将购车款已经支付给申诉人或,买卖协议不是付款凭证。

4、被申诉人与均陈述已经购车款支付给了申诉人,除了没有书面证据支持外,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

(1)按照和说法,分两次将购车款29500元支付给了申诉人,明显不合常理。与申诉人和素不相识,没有起码的信任,既然购车要与签订书面协议,其如果真的给申诉人“支付”购车款,那为什么不要求申诉人给其出个收条?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留下付款的书面凭据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预见不到付款不保留付款凭证的风险。日常生活中,人们付款收款一般都是要出具收条的,不要说付款几万元需要收款人开具收条,就是几百几千块的款项,开具收条也是司空见惯;不要说陌生人之间的付款需要有书面凭据,就是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对较大额的付款也是需要出具收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说法明显不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无书面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已经支付给申诉人车款29500元。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

1、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本案中,认定认定已支付申诉人购车款29500元违反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审判实践,有些事实的证据是有特殊要求的,仅凭证人证言是不能认定的。比如说借款,没有借条、收条、打款凭据,仅有证人陈述是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的;没有结婚证、结婚档案、户口登记簿等材料,就是找1万个人证实某某已婚,法院也不敢认定某某确实已婚。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申诉人购车款29500元,那法院就应该理直气壮地按照证据规则,判决被申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原一审判决对此判定是准确的),然而蹊跷的是,二审法院不管不顾被申诉人的证据存在多少瑕疵,多么不合情理,一概认可。法官忘了,法律源于生活,其生命力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2、二审法院给司法实践认定事实标准开启了恶劣的先例,其造成的后果是可怕的

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是找证人证实某人已经支付欠,就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除,那现实中谁还该借给别人钱?因为只要找几个证人作伪证(谁还没个三朋四友?即便没有,花钱找几个总可以吧?)不论是多大数额的债务都可以一笔勾销;同理,某人要想让别人给自己还钱,随便找几个证人陈述说某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借给对方几万块钱,法院就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吗?如若真是这样,我们这个社会将会陷入人人自危之境地,谁都无法预料自己哪一天突然“被欠款若干元”。法官不能维护社会正义,反而在制造混乱,这是法律人的悲哀。

3、同一法院对证言采信标准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没有界限?

在与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上诉案(渝一中法民终字)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除了提交一份协议之外,还申请本村几位村民作证(几位村民均认识与,均与与无利害关系),证实自己曾当着几个证人、等人的面,将购房款3600元交给自己的幺爸(父亲),但没有出具收条。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均认为,所辩称已经购房款交给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故对其已付购房款的说法不采信。

而本案中,被申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远没有渝一中法民终字号案中证人证言高,但二审法院依然采信。不知道是渝一中法民终字号案法官太保守,还是本案二审法官太前卫。同一法院,对同样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差距如此之大,申诉人要问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没有界限?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不公。恳请人民检察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错误判决予以抗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

x年6月 日

申诉书【第四篇】

申诉人:……,男,汉族,198……出生,住所地xx市渝中区……;联系电话:138…………。

被申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裁决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裁决被申诉人为申诉人补办从x年1月至x年10月的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补发养老保险凭证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交接手续,或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养老保险金;

3、裁决被申诉人双倍支付申诉人自x年2月起至同年10月20日的工资,即另支付工资13860元;

4、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6400元;

5、裁决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系保健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商。x年12月底,申诉人杜就进入被申诉人单位,从事 "劲酒"等产品的销售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直至x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被申诉人不但不与申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未给申诉人办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

申诉人对此多次提出要求,被申诉人均不予理睬。申诉人迫与无奈于x年9月底向江北区劳动监察部门如实作了反映。但被申诉人知悉后,不但不予改正,还于10月20日对申诉人报复性地安排工作调动。将申诉人从销售部主管下放到郊县搞销售。

申诉人是通过不断学习,努力工作,才从被申诉人的普通销售人员一直做到销售部主管,工资待遇也从最初几百元到现在的1600多元,为被申诉人贡献了自己的全部精力与才智。鉴于被申诉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深深伤害了申诉人的感情,故申诉人于接到公司《岗位调动通知》之日即10月20日向被申诉人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申诉人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被申诉人应为申诉人补办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应支付被申诉人工作4年的经济补偿金以平均工资每月1600元计为64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双倍支付从x年2月至10月20日的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另应支付工资13860元。

申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劳动权益,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向贵委申请仲裁,恳请贵委予以公正裁决。

此致

xx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x年11月11日

相关推荐

热门文档

65 126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