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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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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1

一、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演变

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经历了一个管制程度由紧到松、覆盖范围由小到大、投资方式由简到繁、投资主体由少到多的演变过程,归纳起来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2001年,相关外汇管理法规陆续实施,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初步建立。1979年8月,国务院颁布改革措施,明确规定“允许出国办企业”,但须一律报请国务院审批。1983 年,国务院授权原外经贸部为在境外开设合资经营企业审批和管理归口部门,原外经贸部据此于 1984年5月了《关于在国外和港澳地区举办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审批权限和原则的通知》,1985年2月又制定了《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初步实现由个案审批向规范性审批的转变,形成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体制的雏形。198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并实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拟在境外投资的企业,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1990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相关细则进一步明确,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初步建立。

~2005年,投资资金来源及后续融资管理逐渐放松,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推进。2002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对企业境外投资采取了积极的政策支持。每年给予试点地区一定的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在额度内允许投资主体购汇境外投资,优先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项目用汇。2003 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等两项行政审批,放宽了企业购汇对外投资的限制并且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审批手续。2004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中外资跨国公司调剂区域、全球外汇资金,外汇资金境内运营可以通过自身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以由境内成员企业相互之间通过银行委托放款的方式进行,境内外汇资金境外运营可以通过自身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以由境内成员公司委托境内银行向境外成员公司提供放款。2005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部分地区开展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同时增加境外投资用汇总额度,各地外汇分局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权限从300 万美元提高至1000万美元。当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调整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将实施对外担保余额管理的银行范围由个别银行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将可接受境内担保的政策受益范围由境外中资企业扩大到所有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企业,积极解决境外投资企业海外融资难问题。

年至今,管理方式持续改进,融资渠道继续拓宽,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进一步优化。2006 年 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规模限制,并有效地破解了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前期费用的资金需求难题。2008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又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境外投资管理法规依据的权威性进一步提升。为适应新形势下企业“走出去”的要求,2009年 8 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实施《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和《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整合了近年来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措施,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的上线运行,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和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提高了境内机构的资金使用效率,有效地拓宽了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促进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2010年以来,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支持企业“走出去”,人民银行以个案审批的方式开展了人民币跨境投融资个案试点。2010 年11 月,新疆率先开展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到2011年2月,各试点地区共办理人民币跨境投融资金额超过1133亿元。2011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了规范,进一步便利了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标志着人民币计价进行海外直接投资正式启动。

二、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境外投资管理职能分割,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尚显不足。一是管理职能分割,管理效率较为低下。目前,对境外投资的管理涉及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以及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多个职能部门,审批手续相对繁琐,影响了对外投资管理的效率。二是信息资源难以共享,监管合力不足。涉外管理部门未建立统一协调的协作机制,各部门根据各自管理侧重与职责范围分别设计开发应用系统,但针对同一主体不同业务内容与环节的管理资源与数据信息无法共享,降低了境外投资管理的整体质量和工作效率。

2.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尚存漏洞,部分操作环节有待改进。一是部分境外投资企业游离于监管之外,境外投资管理尚存漏洞。由于历史原因,未经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审批或登记,而通过截留出口货款、境外设立办事处转为投资企业、实物投资、人民币投资等方式事实存在的境外投资企业,尚未纳入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体系进行管理。这些境外投资企业长期游离于有效监管之外,造成境外投资统计数据失真,影响了国家对境外投资企业管理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二是部分政策规定在操作环节上有待改进。比如,银行办理境外投资资金汇出时对已汇出前期费用的扣减存在操作缺陷。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但在实际操作中,如若企业已汇出前期费用并非在该行办理,也未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否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从直接投资资金总额中扣减,则银行对费用扣减缺乏有效审核手段,容易导致汇出资金超出规模限制。再比如,境内企业将境外直接投资股权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实际操作程序不够完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要求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分别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未要求股权受让方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股权出让方相应变更或注销操作进行审核,容易导致同一投资事项的重复登记。三是对境外直接投资非外汇出资缺少监管手段。政策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出资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管理规定,但对非外汇出资缺少明确规范措施,特别是实物与无形资产出资,导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能无法全面掌握境外直接投资情况。

3.境外投资行为缺少规划,后续支持与服务力度不够。一是投资主体对“走出去”政策的研究不足,投资行为缺少规划。多数企业缺乏前期充分的市场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对复杂的国际竞争风险缺乏深入透视和理性研究,在不具备境外发展实力条件的情况下盲目投资,投资带有相当的偶然性和随意性,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缺乏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管理水平较低,特别在财务管理方面漏洞较多,外汇投资资金潜在风险较大。二是境外投资资金的后续支持与服务力度不足。尽管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担保以及境外放款的相关规定,对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的融资提供了政策支持。但无论是放款还是贷款、担保都对境内主体的实力和资质有着较高要求,仍有较多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中面临融资困难,制约其进一步发展。

4.境外投资资金流动难以监管,事后监测分析质效不佳。一是在当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相对简化,资金汇出放至银行办理,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难以把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境内企业经营规模、投资可行性以及境外投资项目进展情况、资金需求大小缺乏有效控制,投资企业可以故意夸大投资规模,将异常资金借助投资渠道汇出境外。二是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缺乏一套完整且行之有效的境外投资监管手段,难以有效掌握企业“走出去”的后续经营、资金使用、盈亏状况等情况,境内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可以视境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变化,通过关联交易随时调节资金跨境流动的方向和节奏,从而对我国国际收支平衡带来冲击。三是目前在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中,普遍存在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现象,有关统计、监测与分析评估水平低下。每年一度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境内机构所提供的年检资料仍流于形式,无法对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情况准确获知,不能有效地发挥对企业的监管作用。

5.个人境外投资管理问题亟待研究,具体操作需要明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为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预留了政策空间,但迄今仍未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随着涉外经济的不断发展,受境外资源、环境、投资回报等因素的吸引,境内个人到境外进行直接投资具有需求强烈。按照现行管理架构,个人境外投资必须通过在境内成立企业或其他方式进行,但这样增加了投资主体交易成本,政策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境内个人通过其他非正常渠道从事实体投资经营活动,增加了外汇管理难度,也不利于“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实施。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对策建议

1.加强部门管理协作,共享资源提高工作效率。针对目前我国境外投资管理中的多头管理及信息不共享的现状,建议由商务部会同工商、税务、统计、外汇管理等对外投资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联合发文,实施统一的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内容涵盖项目审批、汇兑、税收、融资、统计、监督等各方面,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建立各部门之间的统一协调管理体系。加强商务部门“直接投资管理系统”与外汇管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其他部门信息系统对接的可行性研究,共享监管资源,提高管理效果。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政策法规的操作性,便于企业了解掌握境外投资政策,降低政策制定和实际执行成本。

2.加强境外投资政策引导,促进境外投资健康发展。充分借鉴国际上促进对外直接投资企业发展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政策上加以引导和鼓励,资金上加以支持和帮助,为有能力有投资前景的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更广泛的国内配套政策便利与相应的资金支持,成立专门的推进机构,为企业提供投资区位咨询、法律事务咨询、投资目的地产业结构咨询等多元化、多层次的信息服务,让真正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后“站得稳”、“走得远”。

3.完善有关政策规定,堵塞外汇管理漏洞。完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对当前已事实存在的境外投资企业进行补办登记、批准手续,将所有境外投资企业纳入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对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扣减的操作环节,改进相关系统操作功能,及时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前期费用在投资资金总额中作相应扣减,并实现银行机构的系统信息共享,确保投资资金的汇出符合投资规模要求。进一步改进境外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核程序。对于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情形,应要求股权受让方在办理新的外汇登记时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股权出让方的注销或变更书面材料,以便于股权受让方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外汇登记,防止形成对境外同一机构直接投资的重复登记。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3

2011年6月,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是近年来我国央企境外资产监管工作的又一大进步。新颁布的两个管理办法和以往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组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对央企境外投资风险控制以及境外资产监管形成了有力的约束。从央企境外资产监管存在的问题出发,我们认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已经搭建了一个有效的监管框架,在这一框架之下,境外投资过程中的多种风险都可以置于监管部门的控制之下。但仅有法规层面的约束是不够的,要想从根本上杜绝中央企业境外资产受损的风险,还须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健全海外投资和境外资产监管的机制上多下工夫。

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的成因

在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中,央企占据了绝对的主导作用,占到了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和流量的80%以上。因此,央企境外资产监管问题是中国海外投资风险管理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从央企海外投资出现风险的情况来看,造成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的原因非常复杂,涉及以下多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投资对象国潜在风险大。近几年发生风险的地方,如尼日利亚、利比亚等,都是投资环境较差、投资风险较高的地区,中国在这些地区的投资规模相对较大。除了亚洲地区之外,中国大量的对外投资都流向了非洲、拉丁美洲等地区,这些地区普遍存在政局不稳、法制不健全、腐败滋生等问题,加大了央企对外投资的风险。导致中国对外投资独特去向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一是由全球投资的梯度性决定的。中国是新兴市场国家,以中国企业的技术优势和国际竞争力水平,在亚非拉发展中国家更容易获得市场认可。而在欧美等发达市场,由于竞争水平较高、市场也较为饱和,中国企业难以获得一席之地。二是由中国的外交关系决定的。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和非洲、拉丁美洲国家外交关系更为紧密,中国在这些地区的驻外机构在和当地政府沟通、提供辅助等方面也更为有力。三是由我国的投资产业结构决定的。中国对外投资(尤其是央企)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以获得能源、资源为目的的,由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对主流能源产地、资源产地的控制,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中,只能在边缘地带寻找切入点。

其次,投资主体缺乏国际经验。在上世纪60年代末,中国就有对外投资,但中国企业真正意义上的“走出去”,是近十几年才开始的事情,央企开始大规模对外投资,则是2003年以后的事情。所以,央企总体上仍然是非常缺乏国际经验的,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对国际资产定价的能力。这一点在中铝入股力拓、中石化收购Addax等交易中都可以看出来,央企的对外并购,往往发生在被并购资产的历史性高价上。二是对国际社会缺乏深入了解,体现在对投资对象国的法律制度、社会文化等方方面面。这导致央企在投资或事后经营过程中,沿用国内的管理办法,造成与当地社区的冲突,给对外投资以及后续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三是缺乏跨文化的管理人才。中国企业国际化才刚刚起步,国内普遍缺乏可以进行跨文化管理的人才,而国际人才又存在语言、报酬等多个方面的障碍。四是缺乏融入当地社区的意愿和能力。在许多国家,除了中央和地方政府之外,媒体、社区、民众都是构成企业经营环境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这一点和中国国内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许多跨国公司在对外投资的过程中,都会通过参与媒体、提供公益事业等形式参与当地社区,而我国央企对这些活动不够重视,甚至造成企业与当地社区格格不入。

再者,央企经营管理机制上的问题。央企今天的经营机制是国有企业改革后形成的,在央企改革过程中,从经营活动市场化、创造竞争环境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是,在人事任免(这里主要指管理层)的市场化上则进展较缓慢。当前的人事任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总经理并不是由市场决定,还存在政企互通的情况,而且非常普遍。这样就不能保证是最具市场经营能力的人来经营央企,也不能保证央企管理层是以企业发展为主要目标。以目前中央企业的规模,要管理好实非易事,这种情况下,更需要通过市场甄选来找到最有市场经营能力的人才。二是总经理任期对长期投资行为形成了较大的束缚。中央企业由于经营领域的原因,多数对外投资都属于长期投资,长期投资要想在三年内见效是很难的。在这种情况下,要么企业不愿意进行对外投资,要么选择容易见效的项目进行投资,会表现出急功近利的心态。

最后,投资过程中的不规范因素较多。除了上述两个方面的客观原因,在主观上,中央企业对外投资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的因素,这也是导致中央企业境外资产高风险的原因:一是中央企业对外投资缺乏科学性。在投资前,对于投资是否符合企业的发展战略,少有深入的分析;在投资过程中,对投资国的投资环境(尤其是对环境规制、工会等方面的法律)缺乏了解;在项目投资后,缺乏对项目的长期规划。这些都是目前中央企业对外投资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使得中央企业在对外投资时付出了巨额的“学费”。而在全球投资与并购业务中,这些都是非常基本和关键的环节,是降低投资风险的重要途径。二是海外腐败问题。由于之前缺乏对境外资产监管的相应办法,使得央企境外投资行为几乎不受任何约束,一些央企的驻外机构成为了“驻外接待站”。三是央企对外投资时多抱急功近利的心态。对于短期能见效、规模大的并购项目非常有兴趣,但这类投资往往政治和经济风险都比较大。而对于长期见效的绿地投资(不管是独资还是合资)则兴趣不大,而事实上,由于风险小、容易获得当地政府支持等原因,绿地投资恰恰是央企对外投资的最佳方式。

现行境外资产监管框架的确立

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曾经对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等方面有过系统的规定,由于此后国有企业陷入困境以及进行改革,加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机构调整,这些法规已经少有人问津。我国现在的境外资产监管法规,是在2008年前后才开始建立的。2008年之前,国资委就将“三重一大”制度在中央企业试点。到2010年,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进一步将这一制度推广到所有国有企业。“三重一大”的主要目的,是确立了国有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体决策的问题,根据“三重一大”的有关规定,境外投资属于需要集体决策的事项之一。

然后,是国资委2008年颁发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导致中央企业资产损失的各种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这一办法可以说是确立了境外资产监管的基础,可以说让中央企业境外资产监管做到了“有法可依”。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央企业要“合法合规”,不合规、不合法行为导致了资产损失,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最新颁布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以往的规定进行了汇总,形成统一的法规。二是建立了紧急事件“实时报告”制度,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风险应急机制打下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央企境外资产监管的法规是相对完善、健全的,可以对央企境外投资过程中的许多不规范行为进行约束,搭建了一个很好的监管框架,为循序渐进解决央企境外投资风险问题迈出了第一步。

当然,仅仅有目前的法律框架是不够的,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制来鼓励对外投资,那么现有的法律框架很有可能成为一种束缚,不利于央企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在现行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改观:一是要建立境外资产监管的物质基础,那就是需要有境外机构的单独报表。二是要增加外部参与,如果境外机构单独报表,那么公众参与程度会上升。同时,要建立外部专家参与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体系。三是要进一步改革央企管理层甄选机制。四是要增加国际协调。

加强机制建设才能“治本”

要彻底杜绝或减少央企境外投资风险,必须在机制建设上下工夫:

首先,要建立境内外分表报表的信息披露机制。和普通企业不同,中央企业具有资产规模大、境外投资活动多的特点,而且又是国有资产。所以,中央企业的信息披露不能参照一般的标准,而应该实行更严格的规定。中央企业可以参照国有商业银行的做法,对境内资产和境外资产进行分别报表。如果缺乏境内外分别报表的制度,一则会导致中央企业监管缺乏物质基础,二则会使中央企业监管缺乏公众参与,事倍功半。

其次,要建立央企管理层的市场化甄选机制。这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所留下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从国有资产管理角度看,政府部门代表出资方选派董事长,这是非常合理的。但是,根据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总经理和相关管理层应当由董事会通过市场化原则选定,而不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任。目前的委任制已经表现出了诸多的弊端,对于中央企业的长期投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制约,也增加了投资过程中的短视现象和急功近利,已经成为了境外投资风险上升的主要原因。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建立市场化的管理层甄选机制,通过市场化招聘的形式寻找最有经营能力的人才来对中央企业境内外资产进行管理,并为有利于国家产业发展和全球战略布局的长期投资行为创造条件。从目前中央企业的报酬水平来看,这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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