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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范例(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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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

关键词:图书馆 网络传播权 网络获取 合理使用 远程传递

在全媒体时代,著作权人的作品依赖网络和各种终端以更快速、便利、广泛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网络、计算机与多种移动媒体出现以前,关于纸质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著作权人与编辑出版社有严密的合约保障,出版社再版发行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移动网络与媒体终端普及应用之后,数字化作品以著作权人不知并且无法控制的方式大量上传至共享网络、下载、复制、传递并传播。“图书馆作品使用行为,也由阅览与复制延伸到作品的表演、放映、广播、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为了控制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行为,各国纷纷修改著作权法或增添著作网络传播条例巩固著作权人对作品控制的私有权、限制公众对作品获取的公有权。图书馆作为文化、信息、知识的集中与扩散中心,通过网络平台为读者提供信息移动服务时受到大量著作权的限制和著作权人的诉讼。鉴于此,图书馆界应更巧妙、有效、充分地利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为读者提供信息网络服务。

1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衍生于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人有权控制公开发表的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方式,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传播途径使公众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区别于传统纸质复印方式的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切入点主要在于扩展了作品的提供方式和传播形式,是适应新复制技术和传播技术而生。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专门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适用的法律条文,共27条,全面阐释作品在以有线或无线网络传播技术下的保护与传播。

在造纸术与印刷术发明、普及之前,作品传播的数量在有限的技术之下通过人力抄写复制,传播行为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传播范围有限;在造纸术与印刷术普及之后,作品的复本制作从人力抄写进化为机械电光复制,传播数量大幅提升,但传播行为依旧局限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作品扩散的范围、速度和方式,从一份文档变成两份文档只需顷刻之间,传播行为不需实体交换,通过二进制代码的转化和网络传送即可。在信息技术进化过程中,关于作品向公众的扩散行为,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始终维持其立法宗旨——保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鼓励作品的生产和交流,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这个平衡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一方面加强对公众获取作品的权利限制,另一方面豁免公众获取作品的责任,即法定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制度分别维护的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权利平衡保持,这个重要杠杆长期以来维系着著作权人、信息传播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2图书馆适用的相关权利限制与解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认可,并支付报酬”。这一条款总纲性地规定除合理使用制度以外,任何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权利限制

关于图书馆类机构的专门规定,排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的情形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将图书馆这一主体与其他权利限制的主体明显区分开来。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以下6项情形,图书馆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而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范畴:①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②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③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公开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④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⑤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⑥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权限解读

其一,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空间来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可提供数字作品的信息服务对象仅限于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之前,“本馆馆舍内”是指图书馆物理空间馆舍内,即实体建筑之内;而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的时代,图书馆亦通过互联网络向读者提供远程移动服务,扩大了图书馆使用的疆域限制,使得图书馆的服务范围不止局限于实体建筑之内,是物理馆舍和虚拟馆舍的统一。在这种背景下,“本馆馆舍内”单纯指代实体建筑的服务空间已经略显窘迫,同时排除了图书馆馆舍外广大公众(读者)对相关数字作品的方便获取或接近,未能匹配图书馆公共服务精神中的“读者至上”、“书是为了用的(在网络环境下即数字资源是为了传递使用的)”原则,也使得实践中对公众开展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这种服务形式,在网络环境的运用下失去了法律依据。

其二,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内容来看,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可以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这里所称的“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是指图书馆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方式拥有的公开出版的电子图书资料等。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是指通过电子扫描等方式把原来的印刷作品转换为数字信号保存在电子介质上。

这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依据此条款,图书馆只能提供公开出版的有限数字资源,提供未出版的图书馆特色馆藏数字化服务因而失去法律保障。不仅阻碍图书馆数字化服务进程,同时剥夺了公众通过网络使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力。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将图书馆在可免责情况下提供的数字信息资源范围仅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将图书馆收藏的没有出版的数字化作品(如电子版的学位论文等)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从而限制了社会公众对特定信息的获取。

其三,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来看,重在“适量和少数”,即适当适量引用和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传递少量作品。“传统著作权以‘复制权’为核心,但是在数字环境下,引起纠纷与更受关注的多是传播,往往传播才影响到权利人的利益。”国家图书馆曾遭遇美国化学学会数据库(ACS)的警告,并封掉IP地址禁止向其读者提供下载数据库资源,警告理由即国家图书馆读者使用下载软件在短时间内系统并超量下载数据库内全文文献,因此图书馆在数字资源传递时务必注意传递的数量。

其四,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目的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在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的基础是具有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如果偏离这个职能,合理使用即失去了生存环境。同时,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教学科研,将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为盲人提供其能感知方式的作品,或集会讲话,以此为传播目的都属于合理适用范围,不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不需支付报酬。

3图书馆数字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度的有效运用

图书馆在数字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对传播权限度的运用首当遵循一个原则,即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能违反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内容。图书馆应以可免责的传播内容、行为、目的为考量而达到有效运用。

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条例》

数字图书馆区别于传统图书馆服务的最大优势,也是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的最主要方式就是通过网络实现跨区域向公众提供数字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所需的数字资源。传统图书馆的服务由于物理空间被限制在图书馆的实体之内,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图书馆在资源共享、信息传播等方面提供了便利的工具和渠道,打破了空间限制。然而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通篇以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内容、权利的合理限制、权利损害后的补偿与救济机制为立法线索展开”,成为限制图书馆公共文化机构跨物理馆舍服务的又一瓶颈。因此,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共文化机构从履行公共文化传播职能的角度出发,要求为图书馆等建立特别的豁免制度不失为过,尽可能允许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提供适量作品。尤其是“本馆馆舍”之外的那些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少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公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权力行使,而不是限制图书馆用户的服务范围,否则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中的意义难以得到体现。

国外关于适用于数字环境中的图书馆版权法及其应用已有先例。澳大利亚曾在2000年颁布版权法修正案,相应制定了适用于数字环境的图书馆法规。新法规中图书馆可以数字化版权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更无需支付报酬,将图书馆的空间和服务范围延伸至数字环境。

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重心调整为鼓励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并做出规定:“本指令应当进一步协调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对该权利做广义的理解,即它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

充分利用“除外”条款

尽管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严密地规定了各种限制和合理使用制度,但是种种条文在除外条款下是不发挥作用的,应该按照当事人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如当事人与出版社约定,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通过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这里的“一些情况”首先强调对作品的合法使用,其次不乏一些作者与出版社约定公众可以通过图书馆网络获取其作品。一般情况,在出版之前,出版社与作者签订好协议,同意将其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由出版社代为行使。这样在出版社获取电子作品使用权时,可以省去大量与单独著作权人协商的精力,取而代之的是出版社同时获取一批电子作品的使用权。

文献传递“一对一”

读者通过网络获取图书馆数字资源有两种情况,一方面是图书馆将有序组织的资源及链接放置网络,供不特定的人群下载;另一方面是信息用户将特定信息需求传递给图书馆员,图书馆员将相应的信息资源传递给用户。就前者来看图书馆将合法出版的数字资源面向公众广泛提供的服务行为,无论是否有人实际下载,只要是未经合法授权放置于可被多数人群浏览全文或下载、获取全文,即属于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断行为人的传播行为是否侵略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中一种是看这种传播行为是否向公众公开地传播了作品。图书馆可以根据条例第六条内容作为免责规避,为研究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范畴。从信息网络传递行为来说,这种服务模式并没有将数字资源向不特定公众群体开放获取,是一对一的传递,并且有数量控制,从信息网络传递的目的来说,是为特定用户的科学研究。因此图书馆应当避免以公开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提供数字信息获取服务。以一个图书馆员对一个用户的信息需求方式,合理控制传递数量,将数字信息提供给用户。

目前高校图书馆的局域网一般能覆盖本校区的地理范围,但教师、学生在家中需要数字资源却无法在图书馆的主页上自助获取;同样公共图书馆的用户跨出馆舍外也无法获得图书馆数字资源。通过文献“一对一”的传递,在图书馆内建立传递馆员,专职在网络上接受用户的信息请求,馆员在图书馆馆舍内通过邮件传递给用户,这种模式规避了法律限制又满足了用户的数字信息需求。

4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

关键词:版权侵权;网络服务商;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8-0197-02

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提供各种互联网在线服务的经营者的统称。当前网络信息爆炸,信息产品供大于求,网络服务商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取更多的利益,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侵犯版权人的利益,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的手段会越来越多,对版权所有人的利益侵害也会更大。如“剑网2015”专项治理行动期间,全国共查处383件网络版权侵权的行政案件,行政罚款450万元,59件网络版权侵权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处理,涉案金额3 845万元,关闭113家网站。因此,必须明确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并遵循法律的规定,以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版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版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所涉及的内容范围广,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版权的一系列权利中专门保护版权人网络版权的一项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可见,版权人及领接权人都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络服务商侵犯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商未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同意,又不属于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范围,擅自利用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版权人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侵犯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网络服务商有侵害版权的事实,即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对版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些损害是真实存在的,可能是财产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与财产同时遭受到损失,而且版权人受到的损害与网络服务商的非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例如,2015年度全国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中的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莫某开设的拥有数量众多会员的“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 286首,两个月内就有总金额为6 240元的在线支付订单,257 元的订单等待付款。因为“DJ020网”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使网民将费用支付给了“DJ020网”,而没有将费用支付给音乐版权人,所以直接损害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

第二,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版权是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其他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不得违反著作权法及相关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否则就是违法。不过《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为的是平衡公共利益与版权所有人的利益。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也受到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限制,因此如果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则不构成侵权。

第三,网络服务商的主观因素。主观因素主要是指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主观过错是否作为网络服务商侵权的必备要件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种类决定”[1]。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2]。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无须借助他人的帮助,直接实施侵犯版权人利益的行为。比如,网络服务商未经版权人授权就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直接上传至自己经营的网站,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侵权信息内容。对于这种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只要网络服务商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侵犯版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是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教唆、引诱,或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促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比如,网络服务商仅提供技术服务,即只是为版权内容的传播提供了网络通道,没有直接提供版权内容。对于这种实施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如果提供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对其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责任。

三、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的过错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3

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468号国务院令,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系统规定。

根据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CNNIC)的第18次互联网报告,截止2006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总人数为亿,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报告首次公布手机上网人数为300万人。

互联网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条例》是根据目前中国网络环境的特点,总结我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际经验,借鉴国外适合中国国情的做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相一致,有利于创新,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要求,保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等。

《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例》明确要求,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就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关于互联网的条约,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中国正在考虑加入这两个条约。所以本《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国内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所急需的,也是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所希望的。它标志着我国目前已经完成对网络版权规范和调整的法律体系。这对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高全民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并妥善解决版权问题,推动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4

关键词:网络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保护

著作权保护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的智力创造,但“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时代已经沦为特定利益集团的牟利工具”,我国至从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来,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当作挣钱手段的现象日趋严重,这势必影响了人类智力成果的创造和网络科技的发展。因此探讨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的形式、趋势以及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产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一种新型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传统的著作权所指的作品是指在科学技术、艺术和文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作品应运而生,其特征也是具有独创性,但其复制性在网络环境下表现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脱离了有形的物质载体。因此其独有的特征决定了其不同于传统作品的权利特征和法律属性,比如载体的无形化、传播的高效性以及地域的开放性。为了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我国在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2006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专门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从内容和权能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是权利主体具有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特定的受益群体,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在未经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不得随意传播和使用著作人作品,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第二是权利行使具有限制性。对于网络作品及其著作权人,我们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其创作的积极性,又要保证其作品能充分的传播,发挥计算机网络的便捷性、开放性的特点,促进社会智力成果的分享。因此,对于网络传播权要有适当的限制。第三是权利行使方式具有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将艺术作品、信息资源及计算机程序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传播这些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相关信息,信息网络传播依赖于计算机以及网络技术。第四是权利内容具有复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传播类权利和复制类权利两种。而权益人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会产生复制、播放表演、发行、展览展示等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这数种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就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复合性。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问题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出台新的《著作权法》在其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随后逐步的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和措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根据著作权法授权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一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正式进入网络时代,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我国通过立法活动,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起保护作用的法律法规制度,保护了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激励了其创作积极性,打击了一些以盈利为目的而侵权的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立法的,其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是一种管理型的法规。随着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1)关于网络超链接的问题。设置网络超链接者既没有直接传播作品,也没有直接使用作品,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便捷的方式去浏览网络内容。因此设链者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已在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和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案例中得到确认。

(2)关于网络上转载、摘编作品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网站可以转载、摘编已发表的报刊文章,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将《解释》中的这一规定纳入体系,必须经过授权许可。这对繁荣网络文化,普及知识都是不利的。

(3)关于侵权通知与反通知的问题。侵权通知对发出侵权通知人来说,如果指控不实,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在收到侵权通知后要立即移除侵权内容。而我国的法律法规仅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和效力做出了规定,而没有关于反侵权的部分,明显不合理。

(4)关于侵权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计算法有三种:侵权利益计算法,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赔偿金额;定额计算法,如果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时,采用定额计算法,此方法实用性不大;实际损失计算法,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是现行使用最广泛的方法。

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现状原因的分析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形成了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主体的局限性,造成了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而且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立法。比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著作合理适用范围缩小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范围,其合理性存在问题;对于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规定,权利人有权收回许可的权利,这一点实际上没有任何实用性;对于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保护权利这一规定,但其限制规定却非常有限。因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应该合理改进,并要提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联系

信息传播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着,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信息的高速传播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带动了社会整体的变迁,把人们带入了高度信息化的社会。而信息网络传播是信息传播的中流砥柱,其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以及经济的发展。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将有力的保障信息传播的秩序性和合理性,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信息传播的有效性,使公众分享和掌握社会智力成果,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法律保护模式

针对国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应该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保护,采取一些合理的法律保护模式,寻找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利专有的平衡点,做到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要保证信息网络传播的有效性。

(1)完善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大多是列举式,无法满足当今网络中快速的变化形式。可以借鉴《WCT》、《伯尔尼条约》和美国的立法模式,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模式”和“三步检验法”,制定出有弹性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2)完善法定许可制度。《条例》缩小了《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的范围,这对网络作品的传播和推广起到了阻碍作用,不利于网络文化的繁荣,因此应该扩大法定许可范围,建立法定许可法律制度。

(3)完善网络运营商归责原则。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出版者,必须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立法中关于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方面太少,而其中的“避风港”制度又存在问题。应该将“避风港”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监控力度的网络服务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对技术措施作出合理限制。政府应大力建设健全的信息平台,监控采用技术措施的作品,同时可以委托网络运营商进行相应的管理,使政府、社会、网络运营商共同对著作权信息进行管理、监督和维护,平衡公众利益。

六、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整改建议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每个涉及其中的人都做出自己的贡献。面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可以通过借鉴“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模式”来制定需要建立完善合理的立法模式;要扩大法定许可范围,比如规定可以将报刊已发表的文章“转载、摘编”;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通过授权网络运营商的方式来简化权利人委托的管理程序;我国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数字化权利信息管理系统,应该着手建立,可以解决许可难和付费难的问题;对于网络运营商归责原则,应该将其中的“避风港”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且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能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戎蓉 浅析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刊论文]-南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2(1)

[2] 鲁晓慧 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及完善[期刊论文]-科技资讯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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