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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范例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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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公里的水域。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道河子、黄泥河二级保护区水域堤防两侧外1公里范围,无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线水域以外1公里范围确定。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公里的水域。准保护区陆域范围: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汇水面积。

第九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时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四)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五)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六)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准保护区内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毒鱼、电鱼、炸鱼;

(六)围水造田;

(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污染水体的;

(八)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等活动;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抚育采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推广使用农家有机肥和低残留、低毒性的环保型化肥和农药,扶持和推广种植有机农业产品,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第三章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电站、升压站、供水洞、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哈三水厂全长96公里的地下输水管线、井室、井室护坡、加压站、输电线路、输水管线溢流管等。

第二十条大坝背水坡从坝角线起外延1500米,坝端两侧各外延100米范围内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设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水库输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

第二十三条输水管线两侧各10米及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

在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安全的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的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的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二十八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护区内的人口规模。

第三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库度汛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调度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供应计划,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通报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开矿或者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或者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污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船舶、车辆,或者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二级保护区内毒鱼、电鱼或者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使用工具和捕获的鱼,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一级保护区内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露营或者野炊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或者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或者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或者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十六)在水库输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捕鱼、游泳或者划船等水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或者保护水源宣传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或者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及时,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篇】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纳入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城市管理、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备用水源,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确定第二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河道、湖泊等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源地、第二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比非保护区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周边的核心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环境状况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明确山塘、渠道、井(泉)水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并设定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药、造纸、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五)投肥养鱼;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及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上餐饮;

(三)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因建设项目和设施被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三)不得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审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可以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以及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方和用水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协议,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篇】

(2016年4月28日铁岭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所管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置专项资金,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方和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依法制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农业(畜牧)、林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水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县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侵害众多居民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我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也可以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划定保护区应当采用不低于国家技术规范和辽宁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以及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机械和容器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六)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少于30米划定保护范围,实行封闭管理。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公示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食品、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

(四)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五)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未对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七)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八)从事农牧业活动;

(九)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十)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通过本区;

(十一)建设油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集中式地下饮用水水源参照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由公安机关设置禁行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确需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水源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有关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以及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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