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地新规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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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地新规1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诸多亮点值得关注:
亮点一: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将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和重点,对农用地之间的转化缺乏制度性的约束,导致实践中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国家粮食安全。为此,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专门增加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从而进一步拓展了土地用途管制的重点和内容。
亮点二: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
加强耕地保护,必须首先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多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地块。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亮点三: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耕地保护责任主体的补偿激励,积极推进中央和地方各级涉农资金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加大耕地保护补偿力度的要求,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全国部分地方实施耕地保护补偿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亮点四:细化土地征收程序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对《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主要包括:(1)土地征收预公告,启动土地征收。市、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启动土地征收的,土地征收预公告,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和听证;(3)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难以达成征地安置协议的,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4)申请土地征收审批;(5)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土地征收范围和征收时间,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6)实施土地征收。
亮点五 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入市交易规则,要求国土空间规划要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同时,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的编制和审查要求,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编制出让、出租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亮点六 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将“宅基地管理”单列一节,对宅基地布局和建设用地指标安排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针对部分地方在合村并居中出现的侵犯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问题,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专门作出四禁止规定: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亮点七 持续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调整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报国务院备案的基础上,持续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深化“放管服”改革:一是合并预审和选址意见书,规定: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是减少审批层级,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删去原来“逐级”上报审批的规定;三是简化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将现行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书和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合并调整,按照“批什么就审什么”的要求,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并明确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审查的要点;四是明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审批中,主要是对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五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权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后,对于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以体现权责对等,进一步压实了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责任。
亮点八 构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制度
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和编制要求的基础上,用“国土空间规划”取代原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的效力和内容,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亮点九 完善临时用地管理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临时用地的期限过于单一、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责任不落实等情形,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临时用地管理作出创新规定,明确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亮点十 为土地督察权的行使划定边界
自2004年国务院28号文首次提出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以来,土地督察机构从无到有,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前进,在监督地方政府依法管地用地、严格保护耕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土地管理法》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为土地督察权的行使划定边界,确保土地督察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一是明确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二是明确了土地督察的六大核心内容:(1)耕地保护情况;(2)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3)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4)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5)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6)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三是明确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行使土地督察权的方式主要包括: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亮点十一 挂牌出让有了法律地位
挂牌出让方式是在多年的土地管理实践中探索出的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市场化配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2002年原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涵和程序。实践中,挂牌方式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这次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确立了挂牌出让方式的法律地位,规定:除依法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土地征地新规2
本文结合宪法对土地征用制度的修改,对现行土地供应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了分析和思考。认为,《宪法》的修改,势必对1998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供应方式产生直接的影响。与修宪相适应,土地供应方式必须加以改革。其中,合理界定征收和征用的范围、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规定、改革现行土地供应方式,是贯彻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此基础上,文章从区分征收与征用、合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5个方面提出了土地供应方式改革的一些基本思路,对如何进一步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建立新的与宪法精神相吻合的土地供应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建立新的供地方式和修改《土地 管理法》的三点建议 :一是建议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快《土地管理 法》的修改进程。 二是建议抓紧进行改革土地供应制度的研究工作。三是建议循序渐进,科学建立并确立供地方式改革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修宪 土地供应 改革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 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修改,势必对1998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供应方式产生直接的影响。
与修宪相适应,土地供应方式必须加以改革。其中,合理界定征收和征用的范围、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相关规定、改革现行土地供应方式,是贯彻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 现行土地供应制度的基本内容
现行土地供应制度是以《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支撑的一个较为完善、高效的土地供应体制。这一制度是在总结建国以来社会发展和经济改革在土地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需要后建立的。现行土地供应体制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突出了耕地保护,强化了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完善了调整土地关系的一系列行为规则,将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
现行《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之一就是土地供应的集中统一制。即政府高度控制土地供应,确立了“一个渠道进 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供水”的单一土地供应制度,严格控制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交易。《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行《土地管理法》同时还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作出严格限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 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它同时也强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政府供应国有土地的方式有两种,即划拨方式和有偿使用方式。划拨方式起源于计划经济时代,目前可以适用划拨方式的主要有四类用地: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 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有偿使用方式脱胎于香港,开始于深圳,推广于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随着1988年《宪法》和原《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扫清了土地有偿 使用的法律障碍,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实施了《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 地暂行管理办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的制 度。经过近十年的改革和探索,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也从单一 的出让发展到出让、租赁和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1994年《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基本确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采用有 偿使用和划拨两种方式的基本架构。
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方式应当是政府供应土地的主要方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有三种,即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 股。
集体建设用地适用于三类用地,即,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且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只有两种情形例外,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二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 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立法机关之所以作出严格的规定,一方面是出于严格保护我国珍贵的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的战略需要,另一方面,也是担心大量的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会扰乱正常的土地市场秩序,影响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顺利推进。
客观地说,现行的土地供应方式在积极调节处理土地供需矛盾、有效约束乱占滥用土地行为、推动人们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控制土地利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迅速推进,对土地的需求日益增加,土地供需矛盾也日益严重。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严格控制,已在事实上造成了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之间的不公平待遇。同时,由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较低,并且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等情形时有发生,政府在征用土地后又以市场价格出让给用地者,很低的补偿价与相当高的市场价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额利益,成为催生腐败和犯罪的强烈诱因,也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影响了社会稳定。
二、现行土地供应方式修宪后已不适应需尽快改革
《宪法》的修改,为土地供应方式的改革指明了方向。但如何进行改革?如何确定征收和征用的范围?征收和征用的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如何?集体建设用地如何流转?划拨供地方式是否应该取消?这一系列问题,都要求通过土地供应方式改革来解决。
(一)关于征收和征用
《宪法》修正案中的“征收”,涵义同于现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的行为。此次《宪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行占用集体土地,在使用完毕后再将土地归还集体的一种行为,实质是一种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
征收和征用的共同点在于强制性。征收和征用,均系依政府单方面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与被征用公民和法人的同意。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点是:征收的实质,是国家强行收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行使用集体土地,使用完毕再返还原集体。
按照国际间的共同规则,征收须符合三项法定条件,一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绝对不适用国家征收。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建设“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虽然可以使社会成员"间接"得到利益,但仍属于商业目的,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商业目的需要取得公民和法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二是征收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至于具体的
程序规则,应当由特别法规定。三是必 须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给予公正、合理的补偿。
征收虽然具有强制性特征,但仍然属于一种商品交换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范畴。这与税法上的 税收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罚款制度有着根本区别。其区别在于 征收必须给予公正补偿。具体的征收行为,虽然符合第一项和第二项≤≥法定条件,如果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未予补偿或者未予公正补偿,就变成了对人民合法财产的无偿剥夺,这不仅 违反《宪法》保护人民合法财产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政府保障人民合法财产的神圣职责。
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按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只在发生战争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由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才能依法征用公民、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紧急状态结束或者 使用完毕之后,如果被征用的财产还存在,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毁损,则应当照价赔偿。国际上通行的征用制 度,继承了人类历史上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权这一“私权利”和政府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 “公权力”的有机统一(现代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就是其平衡 性)。我们已经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当然应该采纳并实行这一已经被多数国家证明可行的制度,无须另辟蹊径。
(二)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征用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民集体 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土地管理法》 只确定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两种方式,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从理论上讲,所有权应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优劣之 分。但现行法律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实际上作了不平 等的区分:国有建设用地基本可以自由转让,而集体建设用地 基本上不可流转。这实际上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高于一切”、“国家优于一切”思想在土地供应制度上的体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严格限制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制度已明显不能适应形势需要,实践中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大量发生已是不争的事实,“狼”己经来了躲不是办法,必须研究如何加以解决。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先后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并曾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试点工作。从试点的经验看,集体建设
用地流转必须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这是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必须严禁借“流转”之名,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仍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申请和批准手续。
二是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这是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条件。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流转。
三是除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之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
四是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五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监督与服务。
《宪法》修改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又面临了新形势。要处理好流转与征用的关系,必须严格界定流转和征用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征用的共同点是二者都不改变土地权属性质,即土地仍为集体所有。不同点在于适用的条件不同,征用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是在一些紧急状态下适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则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在正常状态下适用的。
今后,大量的建设用地,应主要依靠集体建设用地的方式来实现,这样,既可真正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又可减少政府过多使用征用权带来的大量争议,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当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流转的范围、流转的决定权、流转的程序、流转收益的分配、流转的限制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划拨
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在土地使用权者依法缴纳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我国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土地使用权采取行政划拨方式进行分配,导致目前存在大量的划拨土地。划拨土地使用制度的特点是“三无”—无偿、无期限、无流动,其实质是政府从微观上介入经济生活,分配社会资源。
实践证明,划拨土地的大量存在会导致土地资源利用的低效 率甚至无效率,因为一方面,政府不可能全面、准确地掌握土地需求信息,在没有足够决策信息的情况下分配土地必然带有盲目性;另一方面,土地使用人获取土地时未支付任何代 价,故而缺乏足够的内在压力使其按照最大效益原则使用土地,这必然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
医治这一痛疾的根本方法是引进市场机制。一个存在充 分竞争的市场能够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为政府决策提供准确信息。一个存在充分竞争的市场还意味着土地使用人必须为其使用的土地支付市场价格,有了成本 就会促使其去寻求使用土地的最佳方式,发挥土地的最高效益,否则就会面临被市场淘汰的危险。
因此,在重新认识到土地的商品属性之后,为了适应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国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逐步建立以出让方式为主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这是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和现代法治精神的土地使用制度。《宪法》修改后,严格限制了政府的征收权,政府供应土地的方式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政府可以划拨的土地也必然越来越少。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划拨供地方式必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必将是全面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四)关于出让和租赁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两种不同的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国有土地租赁制度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基础上进行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完善与补充。这两种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根本目的都在于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流动。
但是两者又有区别,具体表现为:一是在所适用的范围上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多用于重新开发和利用,而目前国有土地租赁所要解决的特定问题,主要是城市大量原有行政划拨用地如何扩大到有偿使用的范围,多用于原划拨用地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情形。二是在价格方面,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是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尽管传统意义上的租赁权应是债权,但是,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可买卖,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是一种物权,权利人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置权,因而就具有相应的价格。通常采用收益还原法(又称差额租金还原法)评估承租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将市场租金与实际支付租金之间的差额采用一定的还原率还原求取相应的价格,即未来若干年租金差额的现值之和,这一点,在国土资源部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中,已将其明确规定为:“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及租期估价”。
(五)关于招标、拍卖和挂牌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国土资
源部出台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11号令),此规定的出台,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
目前,开展经营性用地的招拍挂出让,是土地有形市场中经营土地的主要形式。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具有公开性、公平性、竞争性、高效性等特点,最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土地出让特别是经营性土地的出让中被广泛采用。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在政府供地中,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招拍挂都是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有效方式,三者没有优劣之分,只是适用范围有区别:在具体的批租活动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视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对土地的要求、土地用途、规划限制条件等因素选择适宜的出让方式。一般而言,对于土地使用者和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以获取最高土地出让金为目标的经营性用地,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对于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经营性用地,应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三、对建立新的供地方式和修改《土地 管理法》的几点建议
(一)建议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快《土地管理 法》的修改进程。
《宪法》修正案已经全国人大通过并正式生效。但目前实际上并未真正实施,原因是《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及时修改,影响了《宪法》新原则的顺利实施。由于《宪法》修改前 后“征用”涵义的根本不同,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毕竟,没有任何人、任何机构可以说,《宪法》虽然修改了,但还没有发 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判例确定了司法机关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决案件的先例。因此,本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启动、完成《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工作。
(二)建议抓紧进行改革土地供应制度的研究工作。
目前,改革旧的供地方式,建立新的适应经济发展的土地供应方式已迫在眉睫,但却面临着理论储备严重不足的尴尬局面。科学的理论是实践的先导。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顺利修订,就得益于当时深厚的理论铺垫。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土地供地方式改革的理论研究,组织专门力量,尽快研究出切实可行的制度框架和操作方案。
(三)建议循序渐进,科学建立并确立供地方式改革的法律体系。
首先,在中央政策性文件中提 出新的供地方式的整体框架;其次,在《土地管理法》中设专章 对新的供地方式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第三,在《土地征收和征 用条例》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条例》中对征收、征用及集体建 设用地流转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做出规定;第四,由国土 资源部制定相应部门规章,对土地供应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供地方式的改革,如同人类历史上任何一项改革一样,不 可能一蹴而就,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推进。当前,合理界定征收和征用范围,鼓励、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是最为紧迫的需求。
划拨供地方式、协议出让土地方式的消亡,也许还要经历 一个比较长的阶段,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租赁一定会成为最主要的供地方式。土地供应方式的改革,必将推动土地管理方式和土地利用方式的变革,从而对土地管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2.《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手册》,2001年2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编印;
3.《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读本》(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四五”普法教材),李元主编,2003年3月地质出版社出版;
4.依法行政规范土地市场学习文件选编,2003年2月国土资源部编印;
土地征地新规3
关键词:土地储备;土地统征;土地补偿;城市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9-0226-03
土地储备是指城市政府依法运用市场机制,通过收购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与储备,以供应或者调控城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土地储备制度最早在荷兰、瑞典等欧洲国家实行,随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始推行这个制度,并在大部分国家获得成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随着中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城市土地市场的发育,中国的土地储备制度也应运而生,它是一种新型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代表了中国城市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是中国城市用地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创新,被誉为中国解放后“第二次土地管理革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为城市政府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存量土地进入市场,盘活企业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理顺政府与企业之间土地收益分配,为有效解决土地无偿使用制度下产生的诸多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是政府加强垄断城市土地供应的新的政策工具,并业已成为推进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城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新的突破点。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尽管在各地城市的实践中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但由于中国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是先有实践,后有理论研究,导致该制度的实践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和方法指导,加之配套措施等的不完善,从而暴露出一些涉及法律、运作程序、市场、资金等方面的比较棘手、难以理顺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当前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实施及其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客观上要求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找出对策,在理论指导下逐步完善中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做好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为此,针对当前土地储备工作中遇到的,诸如社会上对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的认识不够到位、;诸多部门协调配合难、私下协议征地和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屡禁不止、多头管地和经营土地的问题依然存在;自卫片执法督查以来现行土地征收储备运作模式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且容易造成新的土地违法行为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要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实现新突破、新跨跃,应大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 。目前,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内自上而下对土地储备工作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尤其是对开展该项工作的目的意义没有真正形成共识,认为政府统征土地就是为了卖地赚钱,这是一种带有片面性的错误理解。首先,对集体土地实行统征是法律赋予人民政府及其土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土地的征收、征用权属于国家公权,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土资源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辖区内土地管理和行政执法权。其次,实施土地的统征储备是政府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政府只有通过对土地的统一征收,统一储备,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达到集约、节约用地的目的。我们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宣传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水平和遵法守法意识,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国土资源管理和土地储备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2.科学制定土地统征储备规划。科学制定土地统征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是实现该项工作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前题和基础。按照政府工业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和工业园区的布局,在规划的制定安排上,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一要合理确定土地统征储备的区域。将高新区的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全部纳入统征储备范围,同时,对各建制镇、各乡政府所在地、省道两边的建设用地也逐步纳入统征储备范围;二要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储备。近几年正是菏泽市项目建设高峰期,应不断加大土地统征储备的规模,每年的土地动态储备保有量应不低于相当规模;三要拓宽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的统征范围。具体地讲,凡是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各项建设用地,不论面积大小,一律纳入统征范围,包括居民个人、机关单位、基础设施、工矿企业、商贸旅游及政府兴建的福利事业等。规划一旦制定,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4.改革旧的土地供应模式 。目前菏泽市供地模式是“被动式”的供地,即每上一个项目,经济发展部门立项以后,由项目业主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国土部门启动统征程序,选址征地,组织报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再以招拍挂的形式将地出让给企业。该供地模式所需时间长,每征一次地都要启动相同的程序,既费时又费力,尤其是对那些急需开工的企业容易造成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故应结合菏泽市实际,彻底改革旧的土地供应模式,变被动供地为主动供地。具体思路是,对经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高新区范围以内的数千亩的集体土地实行一次性统征,一次性组件报批,一次性储备,并对所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整治,达到“三通一平”,延长供地链条,使过去的企业等地变为现在的地等企业。一旦有企业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可随时申请,随时供地,既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优质便捷的供地服务,又减少了因用地手续不能及时到位而引发新的土地违法案件。同时,要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工作的良性循环机制:一是要用好用活周转资金。利用出让收入解库前的时间差,将资金再投入,进行滚动发展,提高资金利用率。二是对划拨供地项目,在依法免去相关税费前提下,实行保本供地,即用地户必须承担土地统征和手续报批所花费成本资金。三是实行宗地统征预决算。征地前,对每一宗拟征土地在城市规划中的用途、所需成本以及升值空间都要进行考量、评估和测算,土地征收出让后再进行宗地决算,做到不盲目征地,不亏本征地。四是要依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足额入库,禁止任何形式的违法减免土地出让金行为。对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建议在资金征收和扶持上实行两条线,该征收的足额征收入库,该扶持的财政另行投资扶持。
土地征地新规4
党中央、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20*年印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在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权益、促进集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措施,积极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问题,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严把土地“闸门”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各地实际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情况的核查。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20*]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对违规减免和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进行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发[20*]28号文件下发后减免和欠缴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额清缴;逾期未缴的,暂不办理用地审批。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制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适时调整的具体办法,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使用管理。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财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五、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
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超计划批地用地、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规定税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而征占土地,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完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机制,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监察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以查处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为重点的专项行动。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征地新规5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31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管理和调控工作,促进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土地调控的重要意义
(一)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国务院《通知》从当前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出发,针对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从调整利益机制、完善责任制度、健全法律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深化改革、从严管理的具体措施。这是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下发之后又一个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文件,是中央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充分体现了中央关于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决心。各级领导务必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实质,把思想进一步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管理与调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
(二)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考核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省政府定期向各设区市下达耕地保护考核目标,每年对各设区市考核一次,具体考核办法按赣府厅发〔*〕51号文件执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自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省里对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地区,在下达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和安排省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将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地区,责令其整改,在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并由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今后,要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列为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市、县(区)也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相应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层层分解落实责任目标,严格考核和责任追究。要建立健全日常土地管理、督查、案件查处工作机制和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培训工作机制,提高政府各部门和法人以及全体公民依法使用土地的意识,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国家土地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力和操作力,事前把关,事前防范,主动管理。
(三)大力实施土地开发整理。组织实施“造地增粮富民工程”,重点开展集中连片跨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提高经济发展中建设用地的保障能力。
(四)严格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按国家规定,南昌市城市建设分批次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由省政府一次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政府组织实施。其他地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原则不变。南昌市每年8月份之前,要将全年拟用地计划汇总报省政府。坚持依法依规、从严从紧、有保有压、节约集约的用地原则,切实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益。各地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用地审查,严格把好项目预审、用地审核和供地审批关,并对报批的用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辖区内所有实际发生的用地负责。发展改革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分别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布局、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报批材料、报批程序是否完备和合规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通过项目预审、用地报批和供应土地。
(六)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要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和完善我省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三、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七)合理进行征地补偿。征地补偿要做到同地同价,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所需费用从当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在土地征收审批过程中,要严格审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和构成。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落实,或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暂缓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对因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或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用而引发重大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八)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拓宽被征地农民安置渠道,大力推行货币安置、留地安置、异地移民安置、就业安置等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确保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用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按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的有关政策;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以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九)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29号文件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对象,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各地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以公告。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各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对原已被征地农民,各地也要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衔接等因素,予以妥善解决。省劳动保障厅要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抓紧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办法。2007年省财政安排一定资金进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市、县财政也要相应安排资金。
(十)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机制。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以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重在协调、高效便民为原则。各地要按照居中协调的要求,探索建立灵活多样、符合本地区特点、有利于化解征地补偿安置纠纷的协调机制,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省政府将专门制定我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四、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十一)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从2007年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足额入库。省财政厅要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抓紧制订我省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具体办法。
(十二)调整土地收益的用项和结构。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仍按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省国有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赣财综〔*〕107号)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提;土地收益基金按土地出让收入的5%计提;用于廉租住房、农村基础设施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由市、县政府确定提取比例,其中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比例,按余额的5%左右提取。
五、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十三)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从2007年1月1日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倍,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具体征收标准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48号)执行。
(十四)强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监管。各地要严格按照调整后的政策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对违规减免和欠缴的,要进行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发〔*〕28号文件下发后减免和欠缴的,要在*年年底前全额清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的70%部分,一律先全额缴入省级国库。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在安排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和省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向贫困地区、粮食主产区、土地复耕复垦新增耕地地区以及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省财政厅要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和完善我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和分配使用的管理办法。
(十五)严格执行中央调整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的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标准。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对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要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有关规定抓紧制订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六、加强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十六)严格执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从2007年1月1日起,工业用地出让必须执行国土资源部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十七)全面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非法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八)加强工业项目供地管理。严格执行限制、禁止用地目录和建设用地定额标准,超过用地定额标准的一律核减。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土地出让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土地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开工及竣工时限等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条件,严禁擅自改变工业用地用途变相搞房地产等商业性开发。
七、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十九)严格农用地转用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十)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管理。新农村建设必须符合规划,不得以置换、挂钩等为名大拆大建,将腾退土地全部用于非农建设,建新拆旧能够复耕的土地必须复耕。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建房。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八、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予以报告。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体制,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监察水平。省国土资源厅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执法监察责任,加强对各地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重大问题要直接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二十二)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九、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三)严格土地违法违规的责任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依规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超计划批地用地、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规定税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而征占土地,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十四)完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机制。国土资源部门要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联合办案机制和案件移送制度,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有关违法违规人员的责任。对违纪的,移送纪检部门依纪处理。省监察厅要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不定期地开展以查处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为重点的专项检查,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夯实土地管理基础工作
(二十五)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土地变更调查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变更,做到数据、图件和实地一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要以节约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为指导方针,坚决防止借规划修编名义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要做好规划实施评价、基础调查、资料搜集、课题研究以及土地利用重大项目和政策建议的论证等规划修编前期各项工作,研究解决规划修编中土地利用的重大问题。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的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专项工作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