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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报告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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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件调查报告1

一、调查方法

1、听取驻青办事处有关人员介绍。

2、查询驻青办事处账簿。

3、查询青岛市维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4、考察维可公司现状。

案件调查报优秀范文社会实践报告二、案件概况

**年2月3日,驻青办事处借款18万元给维可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xx年10月2日偿还5000元,20xx年4月11日维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朴奇书面表示愿将个人所有的房屋折价175000元抵给驻青办事处用于偿还债务,20xx年6月29日房屋过户,但驻青办事处与李朴奇未能就房屋价格协商一致,所以,尽管办理了过户但房屋买卖(抵债)合同没有成立。20xx年8月4日,经驻青办事处同意,李朴奇将上述房屋卖与第三人,驻青办事处和买卖双方签署备忘录,阐明该房屋实际产权为李朴奇所有,并协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此后,驻青办事处多次向维可公司追偿债务未果。

另查,维可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60万元,由青岛市宝奎公司、青岛市市场科学研究会和自然人张宏共同出资设立,1995年9月7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李朴奇。**年10月28日该公司由于“改制”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李朴奇、。目前,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仍合法登记,但经考察其登记住所并未发现该公司的存在,登记电话已经停用,法定代表人李朴奇也查无下落。

三、特别提示

在维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某些文件上应由该公司股东青岛市宝奎公司代表人签名处发现有“李晓(代)”字样,经核实为驻青办事处主任李晓先生的亲笔签名,这些签名出现在该公司设立过程的文件中。李晓先生解释说这些签名是接受青岛市宝奎公司的委托签署有关文件所为。报告人认为李晓先生的签名是一种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与本案无关。或许,李晓先生的签名会被理解为李晓先生与青岛市宝奎公司之间存在信任和友好关系,进而认为李晓先生批准其负责的驻青办事处借款给青岛市宝奎公司为主要股东的维可公司是受到上述信任和友好关系的影响,报告人在此强调的是,李晓先生接受青岛市宝奎公司的委托签署有关文件和李晓先生批准其负责的驻青办事处借款给维可公司二者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四、分析

1、本案是一起单位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驻青办事处经其负责人批准将单位账户上的钱借给维可公司,维可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收款(经办)人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朴奇的签名,表明借出和借入款项的行为是两个单位之间的法律行为。

2、债务人仍为维可公司。驻青办事处借款给维可公司后维可公司经过变更登记股东全部更换,但根据《公司法》以及维可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股份转让后债权债务随着转移。

3、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届满。本案的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偿还或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日起算满两年,在此期间内如发生时效中断事由则重新计算。据现有资料知道,最近的一次可以被证明时效中断的日期为20xx年8月4日即驻青办事处和李朴奇房屋买卖双方签署备忘录之日,距今已超过两年,以后虽多次追偿但无证据证明,如不能发现或取得新的证据则意味着时效已经届满,因此建议收集或获取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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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报告2

市信访局:

按照市信访大厅《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伊信访转字[20xx]149号)要求,我厂信访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王晶莹上访问题,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上访人王晶莹,女,46岁,多年下岗,20xx年办理了退休。该人从1996年我市企业实行养老统筹开始到20xx年,始终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xx年,才分两次补交了1996年至20xx年欠缴的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加企业承担部分)共计9,505,89元。当时,人劳部门同志已经为其讲清楚企业部分交不上了,但王晶莹同志主动要求补交,并认可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统由其个人承担。现上访人王晶莹反悔当初,要求我厂偿还她缴纳的`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同时,还要求工厂补发她的下岗生活费。

我厂于1995年全面停产,企业无财力,职工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完全由天保补助解决。具体由市财政控制使用,按职工个人交纳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资金匹配,每年办理一次。职工个人没有交纳的,天保补助不匹配。由于王晶莹同志在1996年至20xx年期间,没有按年度及时交纳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金,致使企业应承担的部分没有匹配上。起因在于王晶莹同志个人没有及时缴费。类似情况,我厂还有百余例。

处理情况:

1、关于王晶莹同志要求我厂偿还她缴纳的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我厂将积极对上请示争取匹配资金;

2、关于补发下岗生活费问题,我厂现有在册下岗职工167人,无一人享受下岗生活费,因此,根本不存在补发放下岗生活费问题。

当否,请指示。

伊春木材综合加工厂信访办

20xx年8月13日

案件调查报告3

一、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基本情况:

20xx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1店、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2店和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3店进行了现场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上述几个药店正在销售以下几个品种的商品:1、“KING LIGHT 常润茶”、“KING LIGHT 肠清茶”、和“喜瑞牌”雪山骨葆、“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喜瑞牌”首乌胶囊。

从上述几种产品从包装上看,“KING LIGHT 常润茶”和“KING LIGHT 肠清茶”是深圳市东达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中“KING LIGHT 常润茶”的主要原料是芦荟、绿茶、土茯苓、沙参等,“KING LIGHT 肠清茶”的主要原料是芦荟、桑叶、百合等。“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喜瑞牌雪山骨葆”、 “喜瑞牌首乌胶囊”是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中“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分为300mgx120粒和300mgx30粒两种规格,配料均为美国库拉索芦荟、珍珠粉、维生素E等,“喜瑞牌雪山骨葆”的配料是牦牛骨和骨髓、内金、肉桂、冬虫夏草等,规格为350mgx120粒,喜瑞牌首乌胶囊”的配料是首乌、黄精、黑芝麻等,规格为400mgx90粒。上述几种产品的包装上均为没有标注保健食品编号和标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报请局长批准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宋仙洲巷17-19号B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张思明;执照注册号:320500000044115;经营范围:销售中药饮片、中成药、保健食品等;案发地:南京市。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对当事人立案后,我局对当事人南京4店也进行了检查,发现上述店也销售有“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喜瑞牌雪山骨葆”、“喜瑞牌首乌胶囊”等食品。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的标识内容的主要部分如下:

“KING LIGHT 常润茶”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芦荟和土茯苓;执行标准:Q/DD007-20xx;卫生许可证号:粤卫食证字20xx第0301B04839号;

“KING LIGHT 肠清茶”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芦荟;执行标准:Q/DD007-20xx;卫生许可证号:粤卫食证字20xx第0301B04839号;

“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包括300mgx120粒和300mgx30粒两种规格)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美国库拉索芦荟和珍珠粉;产品标准号:Q/IQXV24;卫生许可证号:沪质监(松)食证字20xx第0026号;

“喜瑞牌雪山骨葆”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冬虫夏草;产品标准号:Q/IQXV37;卫生许可证号:沪质监(松)食证字20xx第0026号;

“喜瑞牌首乌胶囊”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首乌。产品标准号:Q/IQXV24;卫生许可证号:沪质监(松)食证字20xx第0030号。

上述产品的标识中均未标注保健食品批号。截止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调查结束时止,当事人共计上述四个连锁药房供应上述“KING LIGHT 常润茶”8盒,已销售2盒,销售价格32元/盒;“KING LIGHT 肠清茶”5盒,已销售2盒,销售价格32元/盒;“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规格300mgx120粒/瓶)28瓶,已销售21瓶,销售价格78元/瓶;“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规格300mgx30粒/瓶)4瓶,未销售,进,销售价格30元/瓶;“喜瑞牌雪山骨葆”10瓶,未销售,销售价格98元/瓶;“喜瑞牌首乌胶囊”3瓶,未销售,销售价格59元/瓶。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以下材料:

“KING LIGHT 常润茶”、“KING LIGHT 肠清茶” 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商品的卫生评价报告单、卫生检测报告、生产厂家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商品的卫生许可证;“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喜瑞牌雪山骨葆”、“喜瑞牌首乌胶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产品做出的检验报告。在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当中,并无我局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上述5种商品的安全性评估报告、新资源食品或者保健食品批文,也未能按本局要求提供上述商品的全部进货票据。由于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局要求提供上述商品的全部进货票据,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经营额按照现场检查的数据计算(已经提供的部分数据除外)合计3779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上述5种商品的外包装照片、部分药店的门头相片、柜台陈列相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5种商品的事实和产品配料的内容;

3、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上述5种商品的相关资料、我局给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关于上述5种商品的安全性评估报告、新资源食品或者保健食品批文;

4、当事人的委托人的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

三、定性意见:

1、20xx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xx51号)中将芦荟、土茯苓、玫瑰、珍珠、首乌等114种物品归类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20xx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xx274号)中规定:“芦荟、土茯苓、玫瑰、珍珠、首乌等114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0xx年2月6日,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xx年第1号公告)中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含芦荟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保健食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0xx年7月22日,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xx326号)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上述几个文件均属于国家对食品安全控制的规定,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上述规定,最大限度的保证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性。

2、《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中规定,安全性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和实施等同原则,由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工作。要求被评价食品的食用历史中没有人类食用发生重大不良记录、从动植物中分离出来的食品原料的化学结构不提示有毒性作用、被评价食品在人体可能摄入量下对健康不应产生急性、满性或其他潜在的危害等。通过安全性评价证明被评价的食品的食用安全性,而不得存在任何潜在的危害。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5种食品的原料中含有芦荟、土茯苓、首乌(包括生首乌和制首乌)、珍珠粉以及冬虫夏草等物品,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控制的规定,含有芦荟、土茯苓、首乌(包括生首乌和制首乌)、珍珠粉以及冬虫夏草等物品的食品,应当由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这些食品做出安全性评价。当事人仅提供了上述5中产品由地方卫生检验中心、疾病预防控中心或地方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照卫生标准出具的卫生评价报告和质检报告,而未能提供由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这些食品做出得安全性评价报告以证明消费者食用上述食品的安全性,排除消费者在食用上述食品的过程中及食用后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可能性。

因此,上述5种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指的: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四、处理意见:

当事人销售上述5种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库存商品:

“KING LIGHT 常润茶”6盒、“KING LIGHT 肠清茶”3盒、“喜瑞牌”雪山骨葆9瓶、“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300mgX120粒)7瓶、“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300mgX30粒)4瓶“喜瑞牌”首乌胶囊3瓶;

2、罚款万元。

案件调查报告4

一、调查目的

当今世界,食品不安全的风险源不断增加,人们对食品不安全风险的认识逐步提高。尤其是现代农业生产对化学投入物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极端气候频繁出现,污染物不断增多,都使食品不安全风险上升。我国食品加工业和餐饮业多数为小作坊、小企业。他们对食品卫生安全比较漠视,往往又在政府监管之外。因此,关注食品安全,人人有责。通过对食品安全的调查,关注食品安全,开展食品安全的知识宣传,加强人们对食品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健全食品质量监督体系,逐步改善食品安全严峻的现状。

二、调查方法、时间、对象

调查方法:通过对内乡县下各乡镇的的农贸市场的实地考察,食品加工企业生产环节的参观调查,发出问卷调查调查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了解。问卷回收率90%。

调查时间:20xx年8月10日至20xx年8月21日

调查对象:农贸市场小贩,食品加工厂,普通消费群众

三、调查结果及分析

根据调查显示,我县%的居民民对食品安全状况表示放心,%表示部分品种不放心;%的市民在采购食品过程中最关注的是食品安全性;%的市民认为食品安全最大的隐患在生产加工环节,%认为在餐饮消费环节,%认为在流通环节。可见,虽然近几年在食品安全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市民对食品安全还不是很放心,食品安全总体形势仍比较严峻,食品安全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食品安全问题仍较突出。经过政府的规范和整治,食品案件多发的势头得到了遏制,但我县食品安全隐患和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一是初级农产品(水产品)源头污染仍然严重。工业“三废’和城乡垃圾污染以及水体严重劣化,致使农产品受到重金属和有毒物质污染的问题仍不容忽视,有些化工厂还建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附近,容易造成附近水域和土壤的工业污染,群众反响比较强烈。同时由于尚未形成对农业生产者有约束力的科学用药和安全用药制度,农药、化肥的使用量和使用时间随意性较大,不到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就采收上市现象尚有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仍需引起高度重视。二是食品生产单位多为家庭作坊式经营,具有多、小、散的特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部分生产单位的生产原料和卫生条件无法保障,添加剂滥用使得食品安全存有重大隐患。据权威显示,有关部门上半年检测显示,糕点类产品抽检合格率只有40%;豆制品合格率极低,有较大安全隐患,第一季度全区抽检豆制品10批次,合格率为0。三是流通环节经营秩序不够规范,经销农产品和食品的集贸市场、企业、个体户大多缺乏必要的设施和规范的管理,出售过期或变质食品现象仍有发生。四是消费领域城乡差异大,各种整治活动主要集中在城区开展,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力量相对薄弱,致使大量假劣食品流向农村,农村食品安全形势令人堪忧。同时餐饮业还存在餐具消毒不彻底、熟食操作不规范、流动摊点监管难等问题。

(二)食品安全监管合力还需增强。由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难以保障食品安全执法工作〈WWW.〉。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建设滞后,人员缺乏,难以适应食品安全监管的实际需要;食品安全监管环节众多,涉及的主管部门有农林、渔业、工商、贸粮、卫生、质技监、食药监等单位,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也不够完善,容易造成多头管理或监管不力现象,致使有些问题监管难以到位,影响了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三)食品安全基础设施薄弱。食品安全监测量多面广,但技术检测工作滞后,食品检测设备相对不足,检测力量跟不上检测需求。财政投入不足,执法装备和检测设施比较匮乏。另外,食品安全信息来源不足,食品市场是一个很大的市场,涉及的种类繁多,单靠单个部门的例行抽查,很难全面控制当前市场的所有食品质量。社会举报、投诉和村居食品安全协管员制度是一个信息来源的途径,但是当前食品类的举报和投诉较少,协管员受知识水平和工作精力限制所反馈的信息也比较有限,况且所投诉、举报和反映的问题多数已成后果、造成危害,只能事后算账,难以做到事前把关。

(四)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一些农民对于农药残留问题认识不够,群众识别假劣食品能力较低,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于食品安全事件,消费者一方面存在麻痹思想,对有些危害性估计不足,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另一方面又受生活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制约,有些无可奈何,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另外,由于经济、文化知识等方面的原因,不少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识了解不多,特别是不少“新路桥人”购买食品时大多只看价钱,一味要求价廉而忽视物美,一些价低质次的食品成为主打食品,甚至成为部分儿童手中的美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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