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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机原理实验报告范例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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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机原理实验报告1

关键词: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践教学;四层实践教学模式

中文分类号:G6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1)01-0240-02

Reacher on the Reform on the Practical Teaching Mode of The Principle and Interface Technology of Microcomputer

WANG Wei1,2, ZHOU Ning-ning1,3

( College, Nanj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Nanjing 210003, China; of Continuing Education, Nanj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Nanjing 210003, China; of Computer, Nanj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Nanjing 210003, China)

Abstract: The Principle and Interface Technology of Microcomputer is a course with great applicability and practical teaching is an essential part in the whole teaching process. In this article we mainly disscuss the reforming attempt in the pattern of this course and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we can fully cultivate the comprehensive ability and innovative ability of the students with the four layers of practical teaching mode.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and interface technology of microcomputer; practical teaching; the four layers of practical teaching mode

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是计算机、电子信息类等工科专业计算机硬件课程体系中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内容涵盖微机原理、汇编语言程序设计及微机接口技术,兼顾硬件和软件2个方面,具有实践性强、涉及知识面广的特点。因此实践教学在该课程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学生只有通过实践环节的学习和操作,才能够掌握微机系统的工作原理、常规接口技术及其应用,加深基本概念的理解。

1 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践教学现状

1)课时安排上重理论、轻实践

目前,该课程共安排四次实践课,内容包括两次汇编语言程序设计,运用定时/计数器8254设计流光发生器以及利用系统定时源设计定时中断程序。实践课时过少。两次汇编语言程序设计的实践,根本没办法达到“深入理解机器工作基本原理和培养低层编程意识及思想”的汇编语言学习目的。[1]而汇编语言理解的不透彻,会直接影响接口部分的实现能力。

2)教学内容上重软件、轻硬件

大部分的实验都是在PC机上,编写一些汇编程序,只有设计流光发生器这个实验,学生能真正动手参与硬件电路的连接,但这基本上也是一个芯片功能验证性实验,在实验课上,老师把程序编写好,学生照着老师的步骤连接好各种线路,再把程序录入、调试运行,观察结果写出实验报告就行了。最后导致所有学生的实验报告都是一个结论。基本上学生没有自主的创新环节。

此外,本课程理论课主要学习了8254定时/计数器、8259中断控制器、8250串行接口芯片和8255并行接口芯片等典型芯片的工作原理,但由于实践学时较少,在实践操作中并没有全部涉及到。实践环节的欠缺,导致很多同学尤其是通达学生普遍感到“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这门课难学、难懂、概念抽象、感性认识差。学生学习完了这门课程后,对于接口芯片工作原理和在计算机中的实际应用模糊不清,更谈不上创新设计。这和学院“培养应用型创新人才”的目标是不相符的。

2 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践教学模式改革

当今实践教学目的除了验证基本理论和掌握基本应用外,更主要的是培养学生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和和思维方式以及工程实践能力。[2]为此南京邮电大学通达学院在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践教学内容设置上充分考虑上述能力的培养,进一步加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思维方式,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和综合素质。以适应“应用型创新人才”的培养要求。

为适应“应用型创新人才”的培养要求,我们将实践教学体系分为四个层次。形成软件实验、硬件基础实验、实训和课外科研的结构模式。

前两个阶段主要进行汇编语言软件实验和硬件验证型实验。主要是加深巩固基础理论知识,以培养学生理解机器工作基本原理和培养低层编程意识的基本能力以及书写规范实验报告的能力。本阶段的实验要紧扣实验指导书和实验教学大纲。要求实验指导书有详细的实验目的、实验内容、实验要求、实验原理、实验资源配置、实验的硬件连接与软件编程和实现功能等。使得学生快速学习和理解实验内容。

实训是综合性和研究性的实践。可以分为必做和选做两部分。必做题每个学生都必须完成的实验,主要进行简单硬件设计实验。选做部分主要进行硬件综合型实验,学生每5-7人一组,在教师指导下自由选题,不完全受课堂教学内容限制,合作完成实验。从而进一步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创新实践能力。[3]

在本阶段可以引入PBL教学法。基于问题学习(prob lem2based learning, PBL)的教学方法是由美国神经病学教授Barrows在加拿大McMaster大学医学院首先试行的一种教学模式。此种教学模式以问题为基础展开教学,以学生为中心,学生的自学能力得到培养,并且发展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综合思考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大致分为问题提出、资料查阅、讨论研究和总结反思4个主要步骤。每个问题没有固定的解决方法,学生之间互相合作、共同探究,逐步寻找问题的解决方法。以学生自主学习和自我探究为主,作为合作者的教师仅在关键时刻起到点拨和引导作用[4]。

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训必做题阶段表现突出的同学可以担任组长,由其选择组员并确定题目。在教师指导下分工合作,查阅资料、小组讨论,提出合理的实验方案。实验室采用开放式教学模式,在实验时间和空间上开放。给学生充分的自主学习和自我研究的空间。此阶段以培养学生的创新实践能力为主。要鼓励学生求新、求异,在成绩评定时,不要过于强调实验结果的成功,防止学生为追求成绩而选择过于保守的方案。

课外科研活动利用学生的课外时间,采取学生自愿报名,与学生会科协合作的方式,成立若干个课外创新小组。课程组的老师根据自己研究的课题带领创新小组与研究生相结合进行一些科研活动。如课题组的老师设计完成的“PD-32开放式微型计算机教学实验装置”,该装置真正体现了32位微机的特点,学生通过在该装置上的实验操作,能进一步加深对接口原理的理解。已广泛的应用在本科实验教学中。

3 结束语

通过本课程实践内容的改革与尝试,提高了学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了学生良好的学习行为和团队协作精神,提高了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创新能力。我们将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不足。随着微机技术的进步,不断更新实验内容使实验内容更贴近工程实际,并结合科研项目开发实验内容。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培养出符合现代社会需求的应用型创新人才。

参考文献:

[1] 王爽。汇编语言[M].2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2-3.

[2] 吕淑平,朱齐丹,曾薄文。微机原理及应用实验教学设计与实践[J].实验科学与技术,2010,8(3):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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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机原理实验报告2

1优化实验教学内容,实施高效教学

《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验作为专业课实验,对培养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学生从事计算机系统设计、开发、应用和研究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结合该课程特点,课程教学团队在教学中优化了实验内容,使其集知识性、设计性和综合性于一体,实施高效教学。《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验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微机原理实验包括汇编语言程序设计、内存储器与输入/输出原理的认知等,目的是帮助学生掌握微型计算机及其基本组成部分的工作原理,培养学生运用汇编语言编制程序、理解微机原理相关知识。接口实验包括常用可编程定时器8254、可编程中断控制器8259A、可编程8255A并行接口以及A/D转换芯片和D/A转换芯片等,主要培养学生应用可编程接口芯片和数字电路芯片进行I/O接口设计与扩展的能力。微机接口综合实验包括典型接口芯片的组合、应用实验和实时控制等,主要培养学生从工程应用角度出发,综合相关知识完成微机系统设计和调试应用系统的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建立系统化实验内容层次,提高创新能力

我们的实验教材结合TD-PIT+实验平台以及所配套的软件进行编写,着重让学生熟悉各种典型接口芯片的应用、汇编语言编程和接口技术。根据计算机类专业的特点和实际理论教学的情况,建立了系统化的实验内容层次,按照验证性、设计性和综合性实验相结合的原则设计了实验,每个实验设计有思考题2-4道,使学生通过完成思考题,拓宽实验内容,重新设计实验,提高创新能力。基础验证实验与理论课堂教学同步,通过实验达到学生掌握微型计算机工作原理及典型接口芯片的功能和使用方法的目的。基础验证实验是课堂教学相关内容结束之后进行硬件连线、软件编程、调试和验证,从而加深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而且使学生掌握微型计算机系统的调试方法。设计实验在学生完成验证实验的基础上引入,并且在实验中加入了相关探究、创新内容,激发学生兴趣和求知欲,从而达到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的目的。实验指导教师提供实验的设计思想和方法,不提供详细的实验电路,学生查阅资料,自行设计方案、调试实验接口电路和编写、调试程序。综合实验帮助学生全面应用所学知识,培养学生综合利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实验的内容有教师给定题目和自选题目两种,学生通过设计微机系统电路、连接线路、软件编程和调试等环节的训练,增强了学生进行综合性应用系统设计、组装与调试能力,培养应用微型计算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多种教学方法相结合,提高教学效率

课程教学团队不但优化实验内容,而且对实验教学方法也相应的进行尝试,这也是实现实验改革的环节之一。在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的实验中,根据实验内容要求,我们尝试应用不同的教学方法,取得较好的实验教学效果。演示法是指实验教师通过展示接口芯片、实验箱,进行示范性实验,或运用多媒体教学手段,促使学生获取知识的一种实验教学方法。对于汇编程序设计实验以及硬件接口基础验证性实验可以采用改方法进行教学。学生第一次接触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验,对于汇编语言调试工具不熟悉,所以在该类实验的教学中,教师可以进行演示,提高学生学习效率。例如在做“数据传送实验”时,教师利用多媒体手段对Tddebug工具软件调试步骤、方法等进行演示,让学生快速掌握Tddebug工具软件的使用方法及步骤,明白每一步操作目的和产生相应的文件。启发式教学是指实验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任务和学生学习的规律,结合学生的实际,采用多种教学方式,以启发学生的思维为核心,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的一种教学方式。在汇编语言编程实验中,课程教学团队采用启发式教学,指导教师按照设计实验要求,可以对学生进行启发和引导,使学生完成实验的设计、编程和综合调试,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讨论法就是针对实验指导教师提出的问题,学生在集体中相互交流小组的观点或个人的看法,相互启发、相互学习的一种教学方法。在综合实验中,按照3~4人分组,每组学生通过资料查阅和讨论,不断修改系统设计。设问法就是在提供给学生基本的实验方法和实验手段的前提下,提出问题,要求学生开动脑筋,分析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这样,不仅能检验学生掌握书本知识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增强了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

4改革传统教学模式,强化素质教育

以前实验教学是“预习实验-实验过程-课后学生撰写实验报告-指导教师批阅”的四段模式。该实验教学模式,以教师实验教学为中心,学生按照实验教师的指导或按实验指导教材完成实验,完全照搬实验指导书实验图,完成连线和编程、系统调试,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相同的模式,完成了相同的实验。实验过程中学生被动做无法发挥主观能动性,达不到独立思考和动手能力的培养,无法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新能力。结合实验教学模式改革,我们逐步探索形成了“精讲、示例、设问、点拨、研讨、评析”六环节的新的实验教学模式,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达到强化素质教育目的。

5改革实验考核模式,培养学生综合素质为了有效提高

《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验教学的质量,客观、全面、公正地反映学生的实验情况及动手能力,实验考核主要采用下四种形式。实验过程的跟踪考核。改变传统的根据实验结果和实验报告打分的模式,对预习报告、实验出勤率、实验态度、实验操作过程和实验结果等主要环节进行记录和评价,作为平时实验成绩和最终实验考核的依据之一。实验报告考核。学生完成实验后,课后及时撰写实验报告,实验报告项目包括实验目的、实验内容、实验步骤(方法)、实验结果与分析,重点是对实验现象及实验遇到问题的解决方法和实验总结。明晰实验思路,实现知识的融合、升华和再学习。考核依据学生实验记录、实验内容完成情况及思考题回答情况、实验报告质量等组成。综合实验考核。通过学生讲解、演示、教师提问和回答等歩骤来进行考核。期末实验考核。期末实验考核采用现场实验操作的方式进行。实验考核题目由实验教师在已完成实验中选择,学生现场随机抽签决定实验题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单独完成。实验考核的成绩由教师根据学生的硬件连线、编程、调试及实验结果分析和讨论等方面进行评分。实验综合成绩采用实验过程的跟踪考核、实验报告考核、综合性实验考核和期末实验考核等进行综合评定。这种方法比较客观而真实的反映了学生对这门课的掌握情况,学生对这种考核方法所评定的最后成绩普遍比较满意。

6结束语

我们分析《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验教学存在的问题,针对实验内容、实验层次、教学方法、教学模式和实验考核模式等多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通过实验教学探索、尝试和实践,促使学生的《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实验操作能力得到了提高,达到培养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综合实践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目的,提高了学生综合素质,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微机原理实验报告3

关键词:微生物检验:监测

中图分类号R378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3783(2012)03-0158-02

1 建立符合要求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

临床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置有其专业性的特定要求, 通常应包括如下一些功能区(室): 标本接收及接种室、细菌分离及鉴定室、培养基配制室、无菌室、消毒灭菌室、实验动物观察室等。

临床微生物室安全管理在标本接种和细菌分离鉴定室应配置生物安全柜和超净工作台。做好生物安全管理, 一是防止工作人员感染, 二是防止毒株散发出来污染社会环境。

2 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微生物鉴定和药敏分析系统本系统结合了自动化、电脑化及先进的鉴定和药敏系统, 快速、准确。常见使用的有Vitek 系列、MicroScan 系列、BDPHOENIXTM 等自动微生物分析系统和半自动微生物鉴定/药敏系统。

血培养系统能快速检测血液、脑脊液、胸水及其他无菌体液中的细菌。常见使用的有BACTEC9000 系列、VITAC 系列、Bact/A1ert 系统等。

微生物数码分类鉴定系统是集数学、信息及自动分析技术于一体, 采用标准化、商品化和配套的生化反应试剂条(板), 可将细菌鉴定到属、群、种。如辅以读数仪和电脑分析软件, 便可形成半自动化。

3 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首先要有良好职业道德和高度责任心; 二是扎实的基础训练教育; 三是专业化的技能培训; 四是不断的继续教育, 及时获得新知识, 新技术。

4 建立正确的病原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技术和规范的细菌药物敏感试验条件与方法

标本的接种和细菌的分离鉴定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近年来, 中华医学会检验分会遵照卫生部的指示, 组织有关专家编写的《临床微生物学检验操作规范》已陆续出版, 应参照执行。

细菌药敏试验自动化仪器检测, 可自动报出敏感、耐药和MIC, 并可报出特殊耐药菌检测(MRS、ESBLs 等), 快速、准确。纸片琼脂扩散法(K- B法)由于其操作简单、价格便宜、是普通临床微生物实验室的常规方法[2, 3], 但应注意, 不是所有细菌都适合用纸片琼脂扩散法、CLSI/CCLS 已有明确规定。E试验是一种结合稀释法和扩散法原理对细菌药敏试验的直接定量试验。

细菌耐药性检测直接β- 内酰胺酶试验(肠球菌、流感嗜血杆菌、卡他莫拉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和淋病奈瑟菌等), 超广谱β- 内酰胺酶试验(ESBLs)、耐甲氧西林葡萄球菌(MRS), 耐万古霉素肠球菌(VRE)、肠球菌氨基糖甙类高水平耐药株(HLR)检测, 头孢菌素酶(AmpC 酶)、金属酶和碳青霉烯酶的检测等。

结果报告由于细菌检验是一个耗时较长的过程, 临床在送检标本后多急切希望知道检验结果, 为此, 应建立微生物检验分级报告制度, 一旦分离到细菌, 例如血培养阳性检出, 可先报告细菌为阳性, 并涂片染色报告检出菌的革兰染色形态。这样医生就可先行经验治疗, 待报告最后发出后再修正治疗方案。在此, 并应特别强调原始标本直接涂片镜检, 以选择适宜培养基、排除不合格标本、直接发现病原体及早治疗、确定主要病原菌和解释培养结果等。

5 建立室内质量控制, 接受室间质量评价

质量控制是临床微生物实验室为了保证检验结果实事求是地反映客观存在而建立的操作程序体系。质量控制包括室内质量控制和室间质量控制评价, 室内质量控制是由实验室内部制定并实施的, 是质量保证的核心和基础。室内质量控制的内容包括人员与组织管理, 标准的操作手册, 培养基、试剂、染色液和抗血清的质量控制, 药敏试验质量控制, 常用仪器设备的监控等。标本的采集与转送是否正确, 直接关系到检验结果的价值, 它要求临床医护人员应熟悉细菌学标本的采集与转送的正确方法, 细菌学应与临床共同制定标本采集与转送的操作规范, 编印成册发到临床科室。严格执行标本验收制度, 对不合格标本说明不合格原因, 并要求重送。

6 加强与临床的沟通交流

目前国内临床微生物检验人员与临床医师间的沟通交流很不够, 增加交流对感染病的正确诊断, 提高感染病诊治水平有重要作用。比如1份痰标本中同时生长了肺炎克雷伯菌及白假丝酵母菌,这时白假丝酵母菌的重要性如何?是否要报告, 这种情况下如能结合患者临床情况, 即可得到客观的结论。还有有时细菌的药敏结果与临床疗效出入较大, 有时甚至出现用敏感药无效, 而用不敏感药有效的情况, 这种情况原因很多, 可能是致病菌判断不正确或没有检出, 药敏试验方法选择错误, 临床用药剂量与药敏试验实际剂量有较大差异, 体外药敏试验与体内药物疗效有差异等等原因, 更需要沟通交流, 如果能紧密结合临床, 结合PK- PD/MIC 药敏折点应该不难发现并解决类似问题, 从而使耐药性监测结果更能反映实际临床耐药性。

7 创造条件建立适合我国的抗菌药敏敏感折点

根据药效学/药动力学原理制订抗菌药物的给药方案用MIC值表示细菌体外耐药水平比较全面, 但是临床需要药敏折点来帮助他们下决心合理选择抗生素治疗, 药敏折点是MIC 值与体内PK- PD 值有机结合, PK- PD/MIC 药敏折点最能帮助临床选用抗生素。目前多参照CLSL/NCCLS 的标准。PKPD/MIC 药敏折点的设计和付诸实施是研究机构和许多有关方面研讨的过程, 临床微生物实验室责任应认真做好患者每个病原菌的鉴定和药敏试验,密切和临床联系, 帮助他们选用好抗生素。

微机原理实验报告4

一、目的

1、加强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排查和疫情处置的规范管理;

2、及时发现SARS、人禽流感病例;

3、及时发现其它以肺炎为主要临床表现的聚集性呼吸道传染病。

二、病例定义

1、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同时具备以下4条,不能明确诊断为其它疾病的肺炎病例:

(1)发热(腋下体温≥38℃);

(2)具有肺炎的影像学特征;

(3)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降低或正常,或淋巴细胞分类计数减少;

(4)经规范抗菌药物治疗3-5天(参照中华医学会呼吸病学分会颁布的2006版“社区获得性肺炎诊断和治疗指南”,详见附件2),病情无明显改善或呈进行性加重。

2、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两周内发生的有流行病学相关性的2例或2例以上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有流行病学相关性是指病例发病前曾经共同居住、生活、工作、暴露于同一环境,或有过密切接触,或疾病控制专业人员认为有流行病学相关性的其它情况,具体判断需由临床医务人员在接诊过程中详细询问病例的流行病学史,或由疾病控制专业人员经详细的流行病学调查后予以判断。

三、工作内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简称“疾控机构”)负责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排查和管理工作。

(一)病例的发现与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现符合不明原因肺炎定义的病例后,应立即报告医疗机构相关部门,由医疗机构在12小时内组织本单位专家组进行会诊和排查,仍不能明确诊断的,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注明“不明原因肺炎”并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县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4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县级疾控机构在接到电话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县级疾控机构要将发现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情况及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务人员在发现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医院应立即组织本院专家组进行会诊,并进行网络直报,同时向县级疾控机构报告。县级疾控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不具备相应诊治条件的乡镇、社区等基层医疗机构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时,应立即将其转至县级及以上医院进行诊治,由接收病例的医院进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网络直报。

各级疾控机构在日常疫情监测中,要每日主动监视和分析网上报告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数据,分析是否有同一时间、空间或特定职业的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发生。

(二)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

县级疾控机构接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对病例完成初步流行病学调查(调查表详见附件3),并及时进行密切接触者登记。调查时重点了解病例的流行病学史,主要包括:周围有无聚集性发病现象,有无相应的高危职业史(例如从事SARS-CoV检测、科研相关工作或可能暴露于动物和人禽流感病毒或潜在感染性材料的实验室人员;饲养、贩卖、屠宰、加工家禽人员及从事禽病防治的人员;未采取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处置动物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人员;未采取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诊治、护理人禽流感或SARS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病例的医护人员等)、以及其他接触禽类或野生动物或暴露于这些动物排泄物及其污染环境的情况等内容。

县级疾控机构接到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后,应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同时组织对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追踪和医学观察。

县级疾控机构应将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及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

(三)病例的会诊与排查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组织县级专家组进行会诊。对明确诊断为其他疾病或明确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病例,应订正为已明确诊断疾病或“其他不明原因疾病”,并报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市(地)级专家组进行审核。县级专家组会诊后仍不能明确排除SARS或人禽流感的病例,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报告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组织专家组进行会诊。

市(地)级专家组会诊后,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应订正为明确诊断的疾病或“其它不明原因疾病”,并由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省级专家组进行最终审核。市(地)级专家组无法排除SARS或人禽流感的,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省级专家组进行会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本级专家组进行会诊。

各级专家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制定的人禽流感和SARS诊断标准进行诊断,在会诊结束后应提出书面会诊意见,如诊断为其它疾病或“其他不明原因疾病”,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将专家组会诊意见逐级通知到原报告单位,由原报告单位订正报告。

在各级专家组会诊的基础上,对报告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均应在发病后1个月内订正报告。

(四)病例管理

县级以上医院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时,应立即将病例收治入院,按呼吸道传染病隔离治疗。乡镇、社区医疗机构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应立即将病人转至县级及以上医院。

医务人员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进行诊治时,要采取基本个人防护措施(如穿工作服、佩戴工作帽和医用防护口罩等)。发现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应立即采取呼吸道传染病隔离措施和相应的院内感染控制措施。

经专家组会诊,诊断为SARS、人禽流感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或实验室确诊病例者,须按照卫生部相应的防治工作方案开展处置工作。

(五)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

县级专家组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会诊后,仍不能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时,县级疾控机构和收治病例的医疗机构要密切配合,采集病例的相关临床样本,尽快送至有条件的实验室,进行SARS和人禽流感病原检测。发现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应立即采集相关标本进行SARS、人禽流感以及其他传染性呼吸道疾病的实验室检测。标本采集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并填写标本登记表。

采集的临床标本包括病人的鼻咽拭子、下呼吸道标本(如气管分泌物、气管吸取物)和血清标本等。如病人死亡,应尽可能说服家属同意尸检,及时进行尸体解剖,采集组织(如肺组织、气管、支气管组织)标本。临床标本应尽量采集病例发病早期的呼吸道标本(尤其是下呼吸道标本)和发病7天内急性期血清以及间隔2~4周的恢复期血清。

对于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相关标本的采集、包装、运送和实验室检测应事先进行危害评估。若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感染,根据危害评估结果应参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及《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卫科教发〔2006〕15号)的要求,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进行标本的采集、包装、运送和实验室检测工作。

经省级专家组会诊不能明确诊断的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省级疾控机构要将标本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必要时,省级疾控机构要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要求,将省级及以下专家组会诊后已做出明确诊断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标本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复核检测。

四、相关单位的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辖区内的不明原因肺炎监测、排查和管理工作,保障工作经费,组织督导评估和监督检查。组织专家组对医疗机构报告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进行会诊。将明确诊断为其他疾病或明确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病例的调查资料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根据需要,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诊断为其他疾病或明确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病例进行审核。发现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控措施建议。

(二)医疗机构

1、各级医疗机构负责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诊治、排查工作。医务人员在采集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病史时,应注意询问病人的流行病学史及其周围是否有聚集性发病现象;

2、医务人员在做出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诊断后,应立即向医疗机构相关部门报告;医院要及时组织专家组,对医务人员报告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进行会诊;

3、对不明原因肺炎患者应采取呼吸道传染病隔离措施和相应的院内感染控制措施;

4、负责对聚集性病例所在医院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医学观察及资料上报;

5、为流行病学调查及各级专家组会诊提供相关临床资料;

6、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或院内感染控制部门按相关规定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进行网络直报及后续的订正报告;

7、协助疾控机构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8、负责采集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临床标本,并妥善保存,以备送检;

9、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与疾控机构配合进行标本转运。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县(区)级疾控机构

(1)对报告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2)对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医学观察;

(3)指导医疗机构对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采取隔离措施,指导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4)指导医疗机构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进行标本采集;

(5)将采集到的病例标本及时运送到有条件的市(地)级或省级实验室;

(6)及时将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反馈至报告病例的医疗机构;

(7)定期分析、汇总辖区内的监测数据并报告监测结果。

(8)对明确诊断为其他疾病或明确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病例,将其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控机构备案。

2、市(地)级疾控机构

(1)定期分析、汇总、上报辖区内的监测数据并反馈监测结果;

(2)指导县级疾控机构对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3)有条件的实验室开展SARS、禽流感病毒(H5N1)和其他呼吸道传染病病原的相关检测;

(4)定期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县级疾控机构进行督导、检查和质量控制。

(5)对明确诊断为其他疾病或明确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病例,将其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控机构备案。

3、省级疾控机构

(1)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实验室检测工作并报告、反馈实验检测结果;

(2)定期分析、汇总、上报、反馈本省的监测结果;

(3)定期对市(地)级和县级疾控中心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4)对全省监测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质量控制;

(5)对明确诊断为其他疾病或明确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病例,将其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案。

4、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组织对省级疾控机构专业人员的培训;

(2)指导、参与各省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调查和处理;

(3)对各省运送的标本或分离物进行相关检测或复核、鉴定;

(4)组织对全国监测系统的督导、检查和评价;

(5)对实验室网络进行考核和质量控制;

(6)建立、管理、维护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监测数据库;

(7)定期分析、汇总、反馈全国监测结果。

(四)卫生监督机构

按有关规定及本方案要求对医疗机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排查和管理相关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开展日常性监督检查。

五、信息收集、分析与反馈

(一)信息收集内容

监测系统收集的信息内容包括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报告卡、个案调查表、会诊记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标本送检表和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表等。

(二)定期报告、反馈

1、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传染病报告卡应由医疗机构保存,相关资料及时录入中国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

2、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个案调查表应由县级疾控机构存档,根据需要将复印件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个案调查表及调查处理报告应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医院组织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会诊记录原件保存在病历中,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会诊记录原件作为部门工作文件归档。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会诊记录的复印件应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4、病例标本送检表应由医疗机构或疾控机构填写。实验室检测结果及时反馈给送检单位。

5、聚集性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表应由县级疾控机构负责填写、汇总,并及时逐级报告至省级疾控机构。

6、各级疾控机构定期将监测系统的分析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控机构,并反馈给辖区内疾控机构及医疗机构。

六、附件

附件1.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诊断、报告、处理流程

附件2.社区获得性肺炎诊断和治疗指南

附件3.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调查表

微机原理实验报告5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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