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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坡管理制度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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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矿安全检查制度【第一篇】

保护和改善矿区环境质量,维护草原生态平衡,防治污染,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矿区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结合本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机构与职责

第一条生产技术科为矿环境保护业务管理部门,对全矿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产技术科设一名专职人员负责矿环保管理。

第二条矿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业务职责为:

1、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及地方、上级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制定矿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负责编制矿年度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参与审定矿各类污染物防治措施。

2、监督与管理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落实情况。

3、监督管理各基层单位污染源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与污染物的达标排放。

4、组织开展采区表土回收及排土场复垦规划。

5、会同公司有关部门做好污染物治理技术改造。

6、组织开展环保宣传教育。

第三条各基层单位环保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1、各有关单位要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生产建设管理工作,要把环境保护做为日常工作的考核内容,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组织贯彻落实矿环保部门下达的环境保护任务,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环保及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3、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污染物排放与治理情况,协助矿环保部门加强对环保设施的运行、保养、操作的管理,确保环保设施的运转率和完好率,使污染物达标排放。

4、及时向矿环保部门反映环境保护出现的问题。

二、生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四条矿新建、必建、扩建与技改工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防治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贯彻落实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采区腐殖土要单采单放。

第六条对达到设计高度的排土场逐步复田。

第七条生产作业区粉尘做到洒水车定时洒水降尘,以减少扬尘对环境的危害。

第八条加强废油回收及集中管理,提高生活污水质量,保证达标排放。

第九条尽量争取内排。

三、环境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环境综合治理是环保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矿环保部门与有关单位协作,做好综合规划与治理工作。

1、合理规划矿绿化、美化设施,建设清洁优美的现代化露天矿。

2、垃圾定点排放,严禁在工业广场内随意排弃垃圾。禁止焚烧废弃的橡胶、沥青、废纸等。

四、奖罚

第十二条在矿环保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矿环保部门在请示矿领导后对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加倍处罚。

1、造成污染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事故发生后不及时向环保部门和矿领导通报的给予加倍处罚;

2、对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3、在工业广场内焚烧废弃的垃圾、沥青、橡胶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

矿山管理制度【第二篇】

1、厂矿(车间)安全员在厂矿矿长(车间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厂矿(车间)的安全技术工作,协助厂矿矿长(车间主任)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2、参加厂矿(车间)制订、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3、负责编制厂矿(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

4、搞好本厂矿(车间)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工作,具体负责新入厂人员的厂矿(车间)安全教育,督促检查班组、岗位安全教育的执行情况。

5、组织好本单位的'安全月、安全日活动,经常组织预防事故演习。

6、参加厂矿(车间)扩建、改建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对竣工和设备改造、工艺变动安全设施的验收。

7、检查落实各级动火措施,确保动火安全。

8、每天对现场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并进行考核;对紧急情况和不听劝阻者,有权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领导处理。

9、负责厂矿(车间)安全设施、防护器材、灭火器材和事故隐患管理,掌握厂矿(车间)尘毒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10、参加厂矿(车间)各类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做好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11、对班组安全员进行业务指导。

12、完成各级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

矿山管理制度【第三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的安全管理,规范露天矿山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露天矿山(以下简称采石场)开采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采石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爆炸物品的确良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环境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林地使用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新建采石场的年产量一般应当在20万吨以上。

单位和个人要求新建采石场的,应当先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拟建采石场的地点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开采后可能会对周边自然环境、居民、建筑物及重要设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联合提出可行性意见。

第六条对经过实地踏勘认为可以新建采石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或《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按照审批权限,对依法属于市或县(市)、区审批的采石场,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会审,出具书面的评审意见。对符合新建采石场条件的,再由申请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

现有的采石场在矿产资源有偿出让后,受让人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方可从事采矿作业。

第七条为工程建设配套新建的采矿点,采矿权人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的。石料需要量、

采矿点的开采期限、开采能力等情况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有效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九条采石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采石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专职。

第十一条采石场的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应当依法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采石场机械设备外露的传动装置必须安装防护罩(防护栏)。

第十二条采石场配电线路、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用电安全规范。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查、检测,确保可靠、有效。

第十三条采石场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

第十四条采石场从业人员使用安全绳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或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

(二)安全绳必须拴在牢固地点,并在使用前认真检查;

(三)安全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尾绳长度不得大于1米;

(四)放炮时安全绳必须收起;

(五)不得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五条采石场作业必须遵守自上而下开采的原则,严禁违反规定掏底开采作业和扩壶爆破作业。

逐步淘汰药壶爆破法作业。至2004年底止,所有采石场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法或浅眼爆破法(又称浅孔排炮不规则台阶开采法)作业。

第十六条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观察,防止山体滑坡等事故的发生,确保作业安全。

采石场采用浅眼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全面清理,将险石、危石、浮石等容易坠落的石块清除。从事排险作业时,同一宕面不得从事其他作业。

第十七条采石场应当严格控制宕面开采的高度与坡度,禁止超高度超坡度开采。

采用中深孔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12米至18米之间,最高不得超过20米;采用浅眼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4米至6米之间。宕面开采坡度最大不超过75度。

遇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作业。在恢复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检查,防止塌方、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采石场的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爆破员必须持有县(市)、区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员作业证》。

爆破员从事中深孔爆破和浅眼爆破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条爆破作业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并应当明确警戒范围;在危险区的边界或通道上,应当设立警戒岗哨和标志。

爆破前应当发出信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危险区的人员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分预告、爆破、解除警戒三种。

爆破结束15分钟后,方能进入现场检查,经确认爆破点安全后,才准许采石作业。禁止在雷雨天、七级以上大风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一条爆破时所有人员必须撤至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外,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分别为:

(一)中深孔爆破最小安全距离按设计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200米;

(二)浅眼爆破法最小安全距离为300米;

(三)破碎大块岩矿采用裸露药包爆破法的,最小安全距离为400米。

第二十二条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设计书;采用浅眼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应当按照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进行。

采石场应当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备案;实行循环爆破作业的,采石场应当在第一次爆破作业时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备案。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一次爆破炸药用量一般控制在200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三条采石场进行大型爆破作业,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或市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准爆破作业。大型爆破作业的定义按照《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533—92)的有关规定执行。

边坡安全管理制度【第四篇】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的规定。

二、露天采石、采砂、砖瓦、粘土矿(场)要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釆”的方针。

三、根据地质条件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推进方向,坚持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控制好开采速度和高度,高度大于20米时必须分层开采,开采坡度不得大于70度,禁止掏釆。

1、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阶段高度不大于米,坡面角不大于所采矿岩的最大安息角,松散矿岩阶段高度不大于3米,坡面角不大于50度,坚硬稳固矿岩阶段高度不大于6米,坡面角不大于60度。

2、机械开采松散岩石时,阶段高度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挖掘机或装载机铲装矿石时,爆堆高度应不大于机械挖掘高度的倍。

3、采场塌陷和边坡滑落的预防,对采场工作帮应每季检查一次,高陡变边帮应每月检查一次,不稳定地区在暴雨过后应及时检查,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四、作业前,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作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五、应选富有经验的专业人员负责边坡管理工作,当发现边坡有塌滑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釆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并及时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六、有条件的矿山要设立专门的观测点,对露天矿场的边坡变化情况,进行定期观测。当发现台阶坡面有裂缝可能塌落或有浮石和伞檐时,必须迅速处理。

七、采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岩性釆剥方法、爆破方式和釆、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八、结合实际爆破时可采用微差、松动、预裂、光面、缓冲等爆破方式,减少爆破震动时对边坡的影响,爆破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浮石。

九、在采场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都需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3米或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面作业的人员,都需佩戴安全带,并在安全员的监护下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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