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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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范文1
编者按:自1993年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来,我国对存款保险制度作出了诸多的准备。时隔21年,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揭开神秘面纱。11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是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存款保险制度,顾名思义,就是为了避免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这等于在金融安全网上再给存款人系上免费“安全带”,不仅让存款人无后顾之忧,也让监管层亦无后顾之忧,以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改革进入深水区。
长期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以来都在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剥离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还是向银行注资,任何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最终都由政府来“埋单”,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隔断了金融机构资金运用收益和资金筹集成本之间的制衡关系,蕴含着金融风险和财政风险。因此在我国深入推进经济体制、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制度安排在金融危机时期发挥了重要稳定作用。我国商业银行向央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事实上也承载着“隐性”存款保险的职能,在存款银行发生支付困难时,可以此作为抵押获取央行的再贷款支持,这部分存款准备金不能用于缴存银行日常的支付。在存款银行发生支付危机时,最终可以提用这部分存款准备金。而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能保证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充足,确保风险较高和风险较低的银行都能够被吸纳到这个体系,进而提升公众对于该制度的信心。国际金融机构的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建立、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是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可以预期,存款保险制度将为我国的经济转型带来巨大的影响,同时也将是利率市场化的有力补充。
针对此背景本刊特开设存款保险制度专题,深入分析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望能够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地贯彻及实施助一臂之力。同时,也深入剖析了将要实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可能产生的影响,从长远看,引入存保制度有利于打破银行“大而不能倒”以及不能容忍违约事件的现状,倒逼银行业改革。
存款保险制度范文2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显性;金融稳定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念和分类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念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就是投保的存款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对存款进行保险。当存款机构资金周转不灵甚至破产时,存款机构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从存款保险机构得到补偿的一种制度安排。存款保险制度旨在为金融机构提供一张安全网。银行体系有其脆弱性,其中一个表现方面是危机在体系内极易扩散。因此为了防止一家银行倒闭使存款人对整个金融机构失去信心而发生金融恐慌和经济危机,存款保险制度日益成为各国金融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各国的金融体系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分类
按照存款保险制度的治理结构划分,可以将存款保险机构分为政府机构、私有化机构和官方与私人混合体。其中,由政府出资组建存款保险机构的称为政府机构,私有化机构是指投保银行共同组建,而没有政府的援助,当银行出现危机的时候,该机构出面帮助。按照存款机构的加入方式划分,可以将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强制性和自愿性。强制型是指投保已被纳入法律,存款机构必须参与投保。而自愿性是指存款机构投保与否不受到法律的约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存在一定的自由行和随机性。按照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险额度划分,可以将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承保限制的保险。全额保险是对存款机构的所有存款进行保险,限额保险是对存款有保险的最高上限。
二、我国隐形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制度设计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对商业银行产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解散和破产三种方式。《商业银行法》只给出了立法和方式,但具体的处理程序却没有提出。因此当金融机构出现危机时,没有已有的程序和制度来参考,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时会出现不一致和不及时的问题。
(二)资金来源不合理
由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没有基金,政府必须解决资金来源问题,若资金来源于政府预算,立法和实施将会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若资金来源与中央银行贷款,而央行的资金是来源于中央财政的,实际上就是运用财政资源来解决危机中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是用纳税人的钱来化解支付防线,过多地使用这种方法必定会将金融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的损害。
(三)银行竞争不公平
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实就是国家为保障,为后盾,在这种解释下,四大国有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安全系数无形之中就提高了很多,公众对国家的信任转而投向四大国有银行,存款人会认为商业银行比中小银行更安全,会纷纷把资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这在客观上会形成大型商业银行的垄断。而中小银行的发展严重受到威胁,由此可见,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为银行业的竞争注入了不公平的环境。
三、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健全的法律支持
外国的经验表明,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要有健全的法律来支撑制度的发展。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在该法的引导下,1934年,美国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印度于1961年12月颁布《存款保险公司法》使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章可循。终于1962年印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加拿大国会于1967通过《1967年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法》,并据此在当年成立了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根据1979年银行法,英国于1982年建立了存款保护局,标志着英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因此,我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也必须用法律的形式来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事项。包括:存款保险制度的宗旨;存款保险制度的治理结构;存款机构加入的方式;存款保险基金的筹资安排;存款保险的范围;保险存款的种类;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等等。
(二)合理的治理结构
从我国的现实出发,存款保险机构应该由财政部、央行、投保金融机构三方共同出资,并且接受中央银行的领导,但是又独立于中央银行和银监会。一直以来国家信用担当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使国家财政负担过重,不利于市场化竞争,而且由此带来的道的风险是巨大的。而直接建立私人机构,过大的成本可能会影响机构的运行。
(三)明确的投保方式
境内所有存款保险机构都可以在存款保险的范围内,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外资银行在华机构。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其资产状况不良,且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可以先将其排除在外。纵观各国投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自愿式,二是政府强制式。中国在选择自己的投保形式时,应该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同时,适当考虑到本国的情况,选择真正适合自己的方式,因此中国的存款保险应该采取强制性的投保模式。
(四)精准的保险额度与保险费率
根据保险额度,可以将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限额保险。中国的基本国情就是居民投资渠道单一,金融资产主要表现为银行存款,并且中国居民储蓄存款的意识比较强烈,为了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我国可以应该采取全额保险。
统一费率的优势是操作简单,缺点是保费的支付与投保银行的财务状况和资产的风险脱节,同样规模但分享较大的银行并不需要付出更多的保险费率,这会刺激偏好冒险的银行追求高风险、高收益、从未诱发道德风险。差别费率能够克服以上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改革深化与世界经济金融一体化演进,我国金融稳定面临更多更复杂的挑战。因此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迫在眉睫。联系我国国情,建立一个符合有中国特色的,为银行业化解风险,稳定金融秩序方面起到良好作用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我们的共同心愿。
参考文献:
[1] 马小芳。银行脆弱性与存款保险制度[J].经济管理,2006(17).
[2] 张建军。存款保险:必要性、障碍、对策[J].南方金融,2003(4).
存款保险制度范文3
论文关键词:存款保险金融风险法律制度
2009年6月18日,《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颁布。国际存款保险协会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总结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应对金融危机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准则,为各国加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指导。该原则的提出,又一次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问题推向了我国金融改革的风口,再一次提醒我国应当紧紧抓住当前时机、抓紧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就是银行按照规定参加存款保险,缴纳保费,国家组建专门机构负责管理投保银行的保险费和其他渠道筹资,建立起存款保险基金:当某家银行出现倒闭破产等危机事件时,存款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并依法参与或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实现对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该制度通常与政府接管、最后贷款援助制度一起,构成处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核心法律制度,是国际金融中心金融安全法律体系的信心来源与保证,对稳定本国金融市场安全体系起到重要作用。它的核心是防止一些存款者因某些金融机构的倒闭而对其它的金融机构失去信任,由此导致大规模的挤兑行为,引发银行机构恐慌和大规模的金融危机。
一般情况下,为了应对破产的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机构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由存款保险公司协助另一金融机构收购破产的金融机构,把存款者的存款转移到收购者的金融机构之中;二是由存款保险机构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并且清偿破产金融机构的债务。存款保险公司一般会按照成本价格来选择具体的处理方法,一股的说,对大银行多采取安排收购和存款继承,对小银行则多采取后面的一种方式。
然而,存款保险也存在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比如说:存款者由于利益受到保护而弱化了对银行的选择与监督存款:同时存款保险的存在使银行的胆子更大,产生“亏了也是保险公司的钱”的心理;除此之外,存款保险的保险费率一般与风险并不直接相关,以上因素造成的风险与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对称的,从而不可避免的提高银行的从业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另一大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明显的高于对小银行的保护,这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逐渐流向大银行,对小银行来讲这是相当不公平的。
二、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在所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美国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最早、也是运行机制最完善的国家。根据《联邦储备法》的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安排资产额在5亿美元以上的濒临破产的银行和其他银行合并,并支持一个新成立或业已存在的机构收购破产银行的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同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负责主持商业银行破产事宜的主管权利机关,将主持组织、管理、银行破产时破产财产的清算、资产清理和债务偿还等事宜。
另外,作为最后手段,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将对破产银行已投保的存款进行理赔。从1930年开始到1980年的近50年间,也就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期间,美国平均每年银行倒闭不超过l5家,远低于上世纪20年代最繁荣时期的每年600家左右,更低于1929年至1933年间的每年2000家的数量。成立于1933年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运行70多年来,成功地保证了银行体系运行的稳定,维护了公众对银行系统的信心。
存款保险制度是具有一定的功能性的。重新赋予社会公众对银行存款体系的信心,保护存款者的经济利益,督促银行在保证存款者存款安全的前提下从事经营活动是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具体来讲,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功能。由于存款者与银行金融机构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不可避免的使存款者的利益居于劣势。而在作为事后补救制度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规定的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则更加的侧重保障居民存款者的经济利益。二是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维护国家金融体系安全之功能。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存款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心,能够降低因金融震荡而付出的那些社会成本,间接的起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之目的。三是存款保险制度可以防止因金融机构倒闭引起的货币供应量骤然减少,进而具有保障货币制度稳定的功能。四是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能降低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优势,进而提高金融市场机制的运作效率正是由于存款保险所具有的以上这些独特的价值功能,当今世界金融业发达的国家更加看重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经济利益方面所起到的作用。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银行业中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在抗风险能力与经营状况上存在很大风险,一旦发生银行挤兑等事件,由于其传染效应,很容易造成金融体系的崩溃、金融市场的动荡,进而冲击经济实体,乃至国家安全。此外,我国长期实行的由中央银行和各级政府“买单”的做法,弊端也已日益明显。
但是,在金融市场化、社会信用体系和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健全的国家,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收益。有学者通过研究外生性危机对银行体系的影响时发现,施行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遭受银行业危机的可能性明显高于那些施行完全隐形存款保险的国家。因此,中国在建立存款保险的时机、步骤、方式选择上要谨慎。
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离不开法律基础。已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家对存款保险制度之法律基础有不同处理办法:一如日本,制定单行的存款保险法:二如加拿大,对存款保险机构进行立法;三如美国和英国,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规定:四则是以效力较低的条例或规定对存款保险制度作出安排。从实际出发,我国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依法建立存款保险机构,进行存款保险业务。
关于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做如下规定:
首先,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其职能包括:负责管理、运营存款保险基金;履行对投保机构退出市场的清算职能并及时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等。
其次,实行强制型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银行都应当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银行没有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选择权。同时应当合理确定存款保险赔付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