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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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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范文1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三条市、区(县)社会团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登记的程序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全部有效、齐全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公告。

登记的对象

第五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或学院,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登记的条件与事项

第六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合法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份额不得超过总财产的三分之一,但不包括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的,一般不得低于十万元。

第七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往所或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款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往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区(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并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简化登记手续。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第七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公告、证书和年度检查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按《条例》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经原登记机关核准验收后发还。年度检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其他

第二十八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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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范文2

论文摘要:通过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征及其经济环境,指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核算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若干建议。

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娜布的侃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娜效定,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独立举力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的基本特征是: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  办的、具有组织完善性、非营利性、支持社会  公共事业或选定利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又可分为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在县  沛、区)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省登记管理机关中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1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核算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在专职或兼职担任财务工作时,却不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单位性质,不清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企业的区别,与事业单位的不同,所以做起工作也是糊里糊涂。

会计核算不规范。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帐务处理上混乱,会计科目设置不规范,经常将不同经济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分不清会计科目对应的哪些是原始凭证内容;填制刽卜凭证内容不完整,刽于交接日期及有关事项不详,造成责任界线不清。

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明细帐,没有总帐,有的只有一本“流水帐”;有的在帐薄登记发生错误时,更正方法不规范,有涂改、乱擦、挖补、有的年末不对帐和结帐。

会计核算违规,不遵守规则。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处理会计业务时,有些业务按仕业会计制l妙,有的运用停业单位会训制度》。在会计核算上会计科目随意编制的现象普遍。例如:对“固定资产”的人帐标准、入帐方法存在随意性,不按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处理,从而不能正确训提折旧,真实反映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净资产的情况,导致会计信息的不真实性。

不能正确的运用国家税法给予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各项税收优惠。依据我国抿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锄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一种,税收优惠是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最有力的支持。但一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就错误地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既然非营利性,那么单位的一切收人都不交税。

2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济环境,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核算

学习、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情况,提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由各级政府部门登记设立,由各级政府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按年度进行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需要强调的是:

(1)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又可称作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所提供的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同时享有自主权,依照 法律 、法规、规章和章程独立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同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民办非 企业 单位 会计 核算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3)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争取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承办公益事业项目、同时争取得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资助和捐赠。

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制建设,创造良好的会计环境。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点,以《会计法》、《税法》为主要内容,定期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法制 教育 ,增强单位各级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的法制观念,加强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明确单位领导、一把手是会计的第一责任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进行会计核算,严格票据管理。

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与职业道德

制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相适应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基本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定期培训财政法规、桧计基础规褂,强化会计人员执行财政法规、税收政策意识与业务素质,针对工作中较难以区分的业务问题,进行专项培训,有效地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积极鼓励会计人员参加会计职称 考试 及相关考试,对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会计师职称的人员给予重用。会计人员要持证上岗从而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业务和职业道德。

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月**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月**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规章制度范文4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民政工作有关法规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围绕市委积极建设“法治*”的总体部署,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进一步理清本局行政执法职能,明确执法职责、依据、程序、岗位,强化执法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切实维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权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本局依法行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基本目标

内设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娴熟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民政工作;民政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及时纠正和查处民政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使民政法律、法规、规章得到更加有效地贯彻实施。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

(一)范围

局内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具体为:政策法规处、民间组织管理局、优抚处、安置处、救灾救济处、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区划地名处、社会福利处、社会事务处。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具体为:市殡葬管理所、市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

(二)要求

1、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公布行政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2、合理界定内设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明晰执法流程。

3、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明确和落实内设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职权和责任。

4、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三、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能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三定”方案的规定,目前我局的行政执法职能共114项,具体项目如下: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成立社会团体的筹备许可

2、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3、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注销登记

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5、建设殡仪服务设施、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的审批

(二)行政监管(共17项)

1、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3、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备案

4、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备案

5、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备案

6、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备案

7、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备案

8、民办非企业单位收费许可证备案

9、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备案

10、民办非企业单位审计结果备案

11、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备案

12、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13、对救助管理机构指导监管

14、公墓年检

15、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16、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7、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行政处罚(共62项)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3、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4、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5、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6、对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7、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8、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9、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10、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11、对有关国家机关认为社会团体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12、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13、对社会团体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14、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大量用于与其宗旨不符的业务活动,或者无特殊原因,但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高于全年支出总额的20%的处罚

15、对社会团体不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的处罚

16、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处罚

17、对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18、对行业协会超过一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处罚

19、对行业协会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20、对行业协会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个人会员数量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总数少于5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的处罚

21、对社会团体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22、对社会团体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23、对社会团体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24、对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处罚

25、对社会团体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26、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27、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28、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29、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30、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3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3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3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34、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35、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36、对有关国家机关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37、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38、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处罚

39、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处罚

40、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处罚

4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处罚

4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处罚

4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处罚

4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处罚

45、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处罚

46、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处罚

47、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处罚

48、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处罚

49、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处罚

50、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年检的处罚

5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处罚

5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5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5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55、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56、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处罚

57、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58、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59、对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行为的处罚

60、对使用非标准地名行为的处罚

61、对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62、对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行为的处罚

(四)行政强制(共5项)

1、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

4、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5、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五)行政确认(共8项)

1、退出现役军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审核

2、补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审核

3、涉外、港澳台、华侨结(离)婚登记

4、收养登记

5、地名命名和标准地名使用审批

6、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办理

7、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驻地迁移的办理

8、对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

(六)行政给付(共2项)

1、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士官)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经费分配

2、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经费分配

(七)行政裁决(共1项)

1、对市内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裁决()

(八)其他行政行为(共14项)

1、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3、社会团体章程核准

4、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

5、经营性公墓设立审核

6、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接收、安置

7、退役士兵接收安置

8、军用饮食供应保障

9、特殊困难群众跨省救助返乡

10、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核、变更核准、年检年审

11、指定专门救灾捐赠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救灾捐赠机构

12、《*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制作

13、指导和推进村(居)民自治

14、行政复议

四、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实体合法。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不清以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程序合法。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并给予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或者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有合法理由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合理执法。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合情合理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高效便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执法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当事人。

五、内设执法机构及执法职能分解、工作流程和执法责任

(一)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职权分解

1、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民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工作;指导监督民政行政执法和普法工作;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2、民间组织管理局

3、优抚处

组织、协调全市拥军优属工作;负责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补助;贯彻执行优待抚恤政策、制定实施本市优抚办法及标准,评(核)定伤残等级;承办烈士的评定申报;承办现役军人、军队离休干部、参战民兵(民工)死亡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事项;指导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工作;指导区、县(市)的优抚工作;承担市双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指导军用饮食供应站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复员干部、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承担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日常工作。

4、安置处

负责全市军队(含武警)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员(职工)的接收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承担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5、救灾救济处

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自然灾害涉及群众基本生活的救助工作,负责相关灾情的核查、报灾工作,负责救灾款物的申请、接收、管理、分配并检查监督使用情况,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组织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和其他困难对象生活救济工作;组织实施市区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发放工作;指导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工作;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工作。负责社会各界捐赠物品的接受、保管、运送和捐赠款的管理使用。

6、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调查研究基层政权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现状,提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并指导实施;指导村(居)委会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指导培训街道、乡镇干部和村(居)委会干部;承办先进乡镇、街道和示范村(居)委会评比、表彰的具体工作;推进社区建设,指导社区服务。

7、区划地名处

研究全市行政区划布局,制定设镇预测规划;承办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及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市、县(市)、乡(镇)界线勘定工作,调处边界争议,向省、市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制定本市地名规划,组织开展地名标准化工作;负责权限内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和审批工作;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承担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8、社会福利处

制定全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和各类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规章,指导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政策法规,负责精简下放人员的救济补助;承担老年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9、社会事务处

负责全市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和殡葬管理工作;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及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办理涉港澳台、华侨及*市儿童福利院送养的收养登记工作;负责婚姻登记人员的培训和开展婚前教育工作;参与保护合法婚姻和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制定全市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指导殡葬服务单位的规范化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和执法职权分解

1、市殡葬管理所

2、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

对全市福利企业实行宏观管理、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承办福利企业审办、变更的初审;对福利企业年检、普查、抽查和复查;维护福利企业和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福利企业减免(退)税金的使用和管理;承办直属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和工商年检的申报;协助直属企业搞好产品认证领证和技改项目申报;依照“统计法”归口审核、汇总、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帮助指导福利企业改革、转制、协助停产、半停产等福利企业分流安置残疾职工。

(三)工作流程

工作流程即行政执法流程(见行政执法流程图)。

(四)执法责任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是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机构,应当视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结合过错责任、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予以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可以责令该执法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内部评议检查的要求、程序和检查结果的应用

(一)评议检查的要求

评议检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与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在评议检查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局各内设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评议检查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予以公开。

(二)评议检查的程序

1、自查和自评:各内设执法机构、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单位根据年度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在认真总结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于当年11底前,将本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自查总结材料报局依法行政和普法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审查和提出检查意见:局依法行政和普法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局内设执法机构报送的自查材料进行审查,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提出对各内设执法机构的检查意见。

3、局长办公会议确定检查意见:根据局依法行政和普法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对各内设执法机构的检查意见建议,确定相关评价。

(三)评议检查结果的应用

评议检查的结果,作为对工作目标责任制评议和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评议检查结果为优秀的执法机构,给予通报表彰;不合格的执法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七、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一)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方式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告诫,并可视情节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其必须补交的材料;

4、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许可决定,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确认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确认的;

7、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确认的;

8、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没有举行的;

9、作出行政许可后,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没有向社会公开的;

10、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

1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2、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

13、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确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事实认定不清的;

14、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确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15、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1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7、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的;

18、在行政诉讼中,没有积极应诉的;

19、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指导职责的;

20、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回避的;

21、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包庇、纵容的;

23、工作执行完成后,没有及时将相关资料归档的。

24、有其他错误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

(二)内部责任追究的程序

1、由局监察室对需要追究内部责任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追究内部责任的意见,报请局领导审核。

2、决定追究责任的,监察室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相关纪律、法律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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