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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制度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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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办法1

为深入推进“火灾隐患治理年”活动,进一步加强冬季防火工作,坚决杜绝圣诞节、元旦、春节期间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经研究决定,自20*年*月*日至2009年1月22日,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一次冬季消防安全大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大检查,摸清全区娱乐场所、寄宿制学校底数,查明娱乐场所、寄宿制学校消防安全状况;深化娱乐场所、寄宿制学校火灾隐患治理,依法关停取缔非法经营和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娱乐场所;进一步完善娱乐场所、寄宿制学校消防安全监管制度,使娱乐场所、寄宿制学校消防安全管理更加有序,责任更加明晰,消防安全条件更加完善,从根本上提高抗御火灾的整体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事故。

二、检点

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下列场所:

1、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

2、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

3、营业性多功能综合娱乐场所;

4、兼营娱乐项目的场所的兼营部分,如宾馆、饭店、酒吧兼营歌舞厅、卡拉OK厅等;

5、其他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三、检查内容

(一)公众娱乐场所

1、是否经过消防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2、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3、建筑消防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4、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5、消防安全组织制度是否健全和员工是否受到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6、是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二)寄宿制学校

1、是否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是否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层层签订责任书;

2、建筑物在施工、使用前,是否依法办理了消防审核、验收手续;

3、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完好、有效;

4、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间距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用火、用电、用气、每日防火巡查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6、宿舍外窗是否安装了影响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栅栏;

7、是否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8、是否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是否进行了消防知识教育,特别是火灾逃生教育;

9、火灾隐患是否及时整改并制定和落实防范措施。

四、治理措施

1、对娱乐场所违法装修的,一律依法责令停止施工;

2、对娱乐场所未经消防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一律依法责令立即关闭,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经营管理人员予以行政拘留;

3、对娱乐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封堵,自动消防设施损坏,经检查发现不能立即整改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对经营管理人员予以行政拘留;

4、对地下营业的娱乐场所安全出口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经检查发现不能立即整改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5、对采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以及其它燃烧后产生剧毒烟气的易燃材料装修装饰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业整改;

6、对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在室内使用任何烟花爆竹和动用明火的,一律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

五、工作要求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山草香为大家分享的3篇娱乐场所管理制度就到这里了,希望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写作方面给予您相应的帮助。

娱乐场所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市场是指:

(一)营业性歌厅(含有乐队伴奏歌手演唱的酒吧、茶座、咖啡厅)、舞厅、夜总会、练歌房及设有歌舞音乐娱乐设施的餐厅;

(二)营业性电子游艺室、游乐场、激光打靶场;

(三)营业性演出,包括:团体和个人文艺演出(含节目主持)、组台文艺演出、模特表演和比赛、礼仪表演比赛及礼仪庆典服务;

(四)文化娱乐经纪活动,艺术品拍卖;

(五)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六)艺术品经营,包括:艺术品的收集、展销,商业性艺术品比赛、展览,书画裱褙等;

(七)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青岛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好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化娱乐经营必须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六条文化娱乐经营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电子游艺项目以及下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批:

(一)涉外星级宾馆、饭店;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注册资金超过一百万元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文化娱乐经营,经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从事文化娱乐经营,应当具体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

(二)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营业性演出和艺术品拍卖、展销、比赛、展览的,不受前款关于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固定资产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一)、(二)、(六)项所列文化娱乐经营,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立项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立项的证明文件,到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经实地勘验核准后,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和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艺术表演团体从事异地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注册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报演出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或者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营业性演出活动,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申领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应当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从事文化娱乐经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工商、税务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文化娱乐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一)合并、分立;

(二)歇业、停业;

(三)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八条从事营业性演出、艺术品拍卖的单位或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事其他文化娱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文化娱乐经营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须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条在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交流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审批,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文化娱乐经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接纳消费者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三)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音响、灯光;

(四)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消防设施齐全有效,疏散通道畅通;

(六)游乐设施的运行必须符合安全操作规程;

(七)使用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须经审验;

(八)文化娱乐经营收费项目应当明码标价;

(九)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电子游艺活动,非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从事营业性演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临时性演出活动,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节目安排表和演员资料;

(二)不得聘用、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演员、表演团体;

(三)演出广告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四)演出活动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影片应具有公映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艺术品经营及拍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艺术品的来源合法;

(二)名家作品须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证明;

(三)不得经营假冒艺术品,经营复制品、仿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明确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娱乐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文化娱乐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十八条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实行回避制度;

(三)不参与、干涉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内部事务;

(四)不得私自处理查扣、收缴的物品;

(五)不得泄露案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第三十条文化娱乐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文化娱乐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

(二)转包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审中年审不合格仍从事经营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三)、(七)、(九)、(十)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违反有关电影发行、放映和营业性演出有关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电影管理和营业性演出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文化娱乐经营者侮辱、殴打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3

提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第2项的合法性可以从两种路径出发进行。无论是作为《刑法》第54条第4项的具体化规定而存在,或者是作为罪犯被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之后产生的附随后果而存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第2项都存在违法因素。这项规定导致多方面的实质危害,应当予以修改。

一、的提出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条第2项规定: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以下简称“不得在娱乐场所内从业”)。该规定禁止正在或曾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事某种社会活动,属于对公民的“职业限制”,实质上是对公民经济自由的限制。对《条例》第5条第2项合法性的讨论,有两种路径,一种路径是将《条例》的规定看作是对于《刑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具体化,是下位法对上位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那么所要分析的是,“在娱乐场所内从业”是否属于“担任国有公司、领导职务”的具体类型;一种路径是认为《条例》的规定与《刑法》第54条第4项之间并非原则规定与具体落实的关系,而是应该将“不得在娱乐场所内从业”看作是罪犯被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之后产生的一种附随后果,该种附随后果并非剥夺政治权利本身所具有的内容。那么所要分析的是,作为附随后果,“不得在娱乐场所内从业”是否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之间具备足够的关联程度。本文将从两种路径出发分析《条例》规定的违法性,进而指出其实质危害,最后提出修改建议。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不属于“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的具体类型

通过将《条例》第5条第2项与《刑法》第54条第4项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在权利限制范围、主体范围方面,还是在权利内容限制方面,《条例》第5条第2项均属于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规定。

1、权利限制范围方面,《条例》第5条第2项超越了《刑法》规定的范围。《刑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国有”一词作为定语是仅限定国有公司,还是既限定国有公司,又包括国有企业,是判断《条例》是否符合上位法的关键。如果刑法规定的内容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国有公司和任何企业(不仅包含国有企业,也包含非国有企业,当然也包括娱乐场所)的领导职务,那么,《条例》的规定在适用范围这一点上还是符合刑法的规定的;但如果刑法规定的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那么条例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的娱乐场所从业资格进行如此限制,则属于扩大权利限制范围,过多地限制权利主体的经济自由,因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90%以上的娱乐场所在经济形式上都属于非国有企业,基本上属于私人投资、私人经营的私营企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有企业。从这个角度看,《条例》的规定属于超越《刑法》的立法原意,存在着违反上位法的嫌疑,应当通过《立法法》规定的行政法规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如有必要,有关机关可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以及前后逻辑顺序看,《刑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范围还是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而并非对担任所有企业领导职务的限制。理由如下:第一,从设立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目的看,是通过该种刑罚的设立达到剥夺罪犯参加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是一种接近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例如选举代表、担任公务员等;按照国家政治生活与社会经济生活分离的原理,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无论如何不会成为政治权利的一部分内容,只有在泛政治化时期,才会将从事经济生活的权利看作是一种政治权利。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情况下,担任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与担任私营企业的领导职务存在着根本上的差异,前者是代表国家对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进行管理,实质上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种形式,因而可以被纳入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而后者纯粹是私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与国家政治生活无关,应当被排除在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之外;第二,从《刑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前后逻辑顺序以及语义关联程度看,无论是在“企业”之前的国有公司,还是“企业”之后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都是一种国家政治生活的形态体现,均是作为国家权力行使的特殊类型而存在,而在这些特殊类型之中的“企业”一词应该是国有企业的一种简略表述;或者是说,国有公司的“国有”一词的界定效果能够及于“企业”。

2、在主体范围方面,《条例》的规定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刑法》第54条第4项是指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在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无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处于何种类型,该类人的政治权利即完全恢复,在政治权利的享有上等同于普通人,该种应有之意在选举法的选民登记制度当中有充分的体现。而《条例》第5条第2项规定的是“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需要引起我们重点关注的是“曾”字,一个“曾”字即代表了过去和现在两种类型,包含了两类主体范围,即正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当然不能在娱乐场所内从业或者开办娱乐场所;以及曾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不能在娱乐场所内从业或者开办娱乐场所,而这一点已经超出《刑法》第54条第4项所限制的主体范围。

3、在权利内容限制方面,《条例》的规定也明显超出了《刑法》的规定内容,存在违反上位法的嫌疑。《刑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是“领导职务”;而《条例》第5条第2项规定的是“开办”或者“从业”。对此,需要区分投资者和从业人员两种不同的类型。而对于投资者又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开办者是投资者,但仅仅是股东而不担任娱乐场所的领导职务,对于该种情形的限制属于扩大限制范围;另一种情形是开办者既是投资者也是管理者,对于该种情形的限制还可以说是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对于从业人员来说,也存在扩大解释范围和限制解释范围。前一种情形是包括娱乐场所领导人员在内的所有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另一种情形则是仅指娱乐场所领导人员之外的其他娱乐场所的普通从业人员。对于前一种情形还可以说仅在限制范围上对上位法有些许扩大,但对于后一种情形则属于明显超越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规定,因为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普通员工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在普通商业场所就业不是一种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体现。

三、作为附随后果,“不得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程度

如果《条例》第5条第2项为“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设定了“不得在娱乐场所内从业”的附随后果,那么这种附随后果通过剥夺政治权利的连接适用于应当或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四类犯罪[①].因此,要判断《条例》第5条第2项的规定是否合法,必须分析作为附随后果的“不得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之间是否具有足够的关联程度。这个问题又可以分解为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政治权利与经济自由之间是否具有足够的关联,以至于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基础上,需要附带地限制作为经济自由的娱乐场所从业;第二,“不得在娱乐场所从业”与应当或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四类犯罪是否具有合理的对应,以至于“不得在娱乐场所从业”可以有效地适用于这些犯罪。

(一)政治权利与经济自由缺乏合理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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