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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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增强农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预算管理条例》和《中央财政专款管理办法》等,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农业专项资金。
特大防汛抗旱资金、农业救灾资金、农业税灾情减免补助、农业基本支出等资金或经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管理。
第四条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资金适当集中使用的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二章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拟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具体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起止时间等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论证。
第六条农业、水利、林业、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将本级农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条各级财政的农财部门应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将需设立的补助下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送同级预算编制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内容。
第八条农业专项资金执行到规定的期限应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分配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将重要农业专项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及其他要求以项目指南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指申报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财务关系,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文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二条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或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对农民收入、农业农村发展的贡献,以前实施农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农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以公司制为主。
第十三条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委托专家或社会中介组织编写。接受委托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可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文件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将符合规定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择优选择。
第十七条农业专项资金实行规范化分配,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报告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
第四章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上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农业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款,监督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对项目资金可实行报帐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为节约使用资金,可对农业项目实行招标和政府采购办法。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六条项目完工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组织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项目审计或验收的依据是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等项目文件。
第二十七条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介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检查验收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通报有关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九条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农业项目的依据。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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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管理制度2
关键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问题对策
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以及市县各级政府安排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一直是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的问题。如何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财政工作者应不断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主要阐述专项资金管理中存在的几点问题及提出有关建议和决策。
一、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专项资金的预算基础组织工作不到位
预算管理作为管理会计的方法之一,主要功能就是通过事前有预测对未来有个相对清晰的认识,并以此发挥控制作用,将“钱用在刀刃上”,以避免不必要的支出。近年来,地方财政预算编制普遍推行了部门预算和细化预算的编制方法,基本上实行的是“人员经费按标准,公用经费按定额,专项经费按实际”的分配模式,使得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存在主观性、随意性。对申请的专项资金缺乏细致调研,多报多编,这就造成一方面一些单位专项资金大量结余,形成资金沉淀;另一方面一些专项资金又供给不足,影响事业发展和政府职能的实现。
(二)在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财务控制意识薄弱,财务角色被弱化
笔者在对X区行政事业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的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对财务人员的重视程度普遍不高。多数单位财务人员在专项资金的管理中只是承担了会计核算和资金支付等简单的服务性工作,对专项资金的概念模糊不清,对具体的业务和决策了解的并不多,也即财会计人员对各活动的事前和事中的辅助控制作用没有体现出来。财务人员因而无法根据业务进度合理安排资金支付,造成了资金管理的真空。
(三)专项资金管理未真正实行“专款专用”
行政事业单位的专项资金有着特定的项目和专门的用途,根据制度规定,专项资金的收支应当于经常性经费的收支区别开来,进行分别核算。但有的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实行单独核算,项目经费与经常性经费混合使用,用款单位领导、财务管理人员专款专用意识不强,认为反正都是财政拨的钱,没揣进腰包,为单位花的钱怎么都行。因而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现象很普遍。被挤占、挪用的专项资金多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发放福利和补贴等公共及福利性支出,专项结余无法正确体现。
(四)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监管缺乏力度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明确规定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应上缴财政或报经财政批准后方可留用。一些用款单位为了不上缴专款结余,年终突击花钱、突击采购;或者将尚未开工的项目专项支出提前拨付等,财政部门对金额较大的专项资金实行跟踪,但大多数只是将拨款拨下去,具体怎么花,剩多少拨款,不太清楚。按照制度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专项支出,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但实际上各单位上报专项资金用款说明却很少。财政部门也缺乏应有的监管。
二、 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规范和管理。
(一)强化部门预算管理
改革预算编制方式,推广零基预算编制方法,切实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精准度。根据项目建设的轻重缓急,合理分配财政资金,加强与部门的沟通,按照财力情况认真核定部门预算。依据预算定额标准,建立收支分类体系,约束财政资金的分配行为,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强化财务控制意识,准确定位财务人员角色
将财务的职能定位于全面参与资金使用的决策与控制。要对财务室内部进行合理规范的分工和岗位职责界定以保证财务的职能得以有效的实现,在此基础上,财务人员应该参与到资金管理的全过程,对于整个过程进行统筹规划,根据“资金流到哪,管理管到哪”的思想,尤其是要加强对资金支出方面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的高效率。如让财务人员能及时了解项目进度,据此有效的进行付款安排,当然这需要整个单位提高对财务工作的重视程度以及业务经办人员的积极配合。
(三)完善整套的项目管理体制
1、财政部门应严格立项、筛选、论证制度,组织专家组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评审,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评审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建立滚动的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
2、各资金使用单位在专项开展之前应制定尽量详尽的费用预算,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应尽严格按照预算标准执行。
3、注意信息传递。各资金使用单位在资金支出过程中应加强业务人员与财务人员的沟通,使财务人员及时了解项目进度,及时安排项目资金。各财政部门也应奉公执法,不能无故滞留专项资金,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
4、在项目完成后业务经办人员及时进行项目报销工作,并进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分析,形成专门项目决算,阐明形成预算和决算差异的原因,便于准确向财政部门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5、应根据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将项目结余资返还财政,不能私自挪作他用。
(四)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来控制专项资金支出
目前实施绩效评价的方式很多,而对于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评价应采取何种方式,应根据不同的项目内容来确定。如环保专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对其绩效的考核不仅看治理项目的建设完工情况,还要考虑所达到的社会效益以及环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应通过绩效评价机制调动各资金使用单位节约资金的积极性。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立不同的评价指标,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和奖惩。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审批的依据。
(五)加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优化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加强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是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的必要前提和根本保证。财政资金管理部门首先对用款单位专项资金申请进行严格审核、筛选;然后根据各专项在履行政府职能方面的轻重缓急程度进行先后排序,并提供给预算部门;最后由预算部门结合财力情 况进行预算安排或追加。从而减少或避免“先安排资金,后论证项目”等盲目预算的现象出现。专项资金支出结构是指专项支出总额中各类专项的组合以及各类专项在整个专项总额中的比重,反映着一个时期的政策趋向和变化,其优化与否关系着地方政府能否在一定财力约束下有效地履行其职能。近年来,有些地方基本建设支出一直高居专项支出首位,其他项目比重均低于基本建设支出,这一分配模式,导致专项资金使用分散,大大降低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因此各部门要在专项资金使用方面也要形成合力,健全专项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督查制度,制定本地区有关专项资金的相关制度,对专项资金实行全程跟踪管理,抓好日常监督,从严安排支出。以便更好地管好和用好专项资金。
(六)健全专项资金监控制度,规范依法理财行为
一是要建立切实有效项目管理制度,并从流程上规范化。制度的作用在于指导实践,各资金使用单位通过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从资金的申请、下发、使用、报销结算的全过程进行制度规范,并完善相应的操作流程。二是要强化财政监督,加大财政监督执法力度。对各项专项资金不仅要进行财务收支情况检查,而且对资金运作全过程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管。重点对资金管理使用、项目计划落实、工程建设组织、项目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结果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检查要经常化与不定期或有针对性地突击进行相结合,查深查透查出真实情况。对查出的问题要切实纠正,严肃追究责任。此外针对单位制度执行力普遍较弱的现象,各单位也可以通过建立考核和奖惩机制来鼓励大家遵照制度的要求执行,当然其前提是制度的制定应科学合理。
笔者认为,加大处罚力度,引入领导责任问责制,强化领导、财务人员管理意识,建立从政策控制、过程控制到效率控制的高效支出控制机制,强化对专项资金监督力度,坚持财政专项资金慎分配、重监督。在加强科学、合理编制专项资金预算以及有效开展绩效评价的基础上,财政要把重心放到日常监督上来,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督;在财政内部建立专门监督机构的检查与资金管理部门的日常跟踪问效相结合、与预算编制部门相互协调的财政监督机制,使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贯穿于财政活动的全领域、全过程;使专项资金管理规范化,最大限度地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参考文献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3
关键词: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管理对策
一、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的定义及特点
事业单位专项资金具体是指国家相关部门或是上级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的下拨的资金支持,其主要是用于专项的管理与建设工作中。基于此,事业单位专项资金具有三方面的特点,其资金用途是由国家以及上级管理部门进行指定、需要单独对其开展核算与报账工作、不能私自挪用。在使用事业单位专项资金期间,要坚持“专款专用”。如果事业单位管理没有对其进行专项设计、没有制定明确的使用方案,在向上级部门申请资金期间,就会出现账目虚假、账目混乱等现象;如果没有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程序进行使用,就会产生挪用资金的现象,这样不仅改变了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用途,也会严重阻碍事业单位度资金使用效率。
二、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专项资金管理缺乏重视事业单位在申请专项资金时都比较积极,但是其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缺乏重视,并没有及时落实后续的管理工作。甚至有一些事业单位在申报专项资金期间,没有重点考虑申请专项资金的实际需求,经常会出现专项资金申请数量过大,而在实际实施项目建设工作期间,出现资金沉淀的现象。事业单位在开展与项目预算编制工作期间,没有细致划分每一项工作内容,其过于概念性的工作内容,很难开展预算执行工作。即便是事业单位已经申请下来专项资金,但是其因为手续不全等原因,经常会延缓项目建设进度,无法使专项资金发挥应有效果。
(二)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缺乏完善性我国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只是简单的罗列出了一些通用性的内容,没有实际结合不同项目建设的需求对其进行详细阐述。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缺乏完善性的前提下,会使项目建设实际操作工作缺乏规范性;而事业单位各个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以自身工作经验为核心,误以为在申请完专项资金之后就可以立即进行统筹使用,这样就会很容易出现资金管理疏忽问题,无法将专项资金的使用落实到实处,进而会降低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专项资金管理效率不佳一些事业单位在开展专项资金管理工作期间,忽视了管理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没有按照相关工作制度对专项资金的实际收支状况进行独立核算,与日常运行经费和公用费用混淆,这样就无法从报表中准确判断专项资金的收支与结余状况,无法引导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实际状况的了解,不利于提升管理决策的科学性。一些事业单位在使用专项资金期间并没有设定相应的使用范围,这样在开展建设项目期间,就会扩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严重影响资金管理效果。
(四)专项资金管理监管力度薄弱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监管的工作内容,就是要严格管控资金流向,要保证专项资金安全平稳运行,是提升专项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方式。现阶段的事业单位在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期间,没有及时开展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管控工作,缺乏完善的监管制度,就会使内控工作处于形式化的状况,防止出现私自挪用专项资金的现象。
三、提升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质量的重要途径
(一)强化财务管理控制观念资金能够安全平稳运行,对于事业单位来说是提升专项资金管理质量的关键内容。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注重开展专项资金管理工作,深入挖掘“专款专用”使用特点,转变自身内部管控观念,保证每一笔专项资金都能够用到针对性的地方,不断优化专项资金使用结构。事业单位在注重提升自身经济效益与服务质量的同时,还要不断强化财务管理人员的管控意识,明确各项管理职责。事业单位定期开展专项资金培训工作,引导专项资金管理人员积极参加,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服务与管理能力。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按照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要求落实每一项工作,积极参加到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中,严格管控各项目的实施进度,充分利用专项资金。
(二)构建专项资金管理体系为了能够提升事业单位专向资金管理质量,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就要以事业单位资金需求状况和发展目标进行全面分析,制定满足自身发展的专项资金管理体系。在管理体系中明确指出资金申请、审批、拨款以及使用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将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工作流程落实在每一个工作岗位、每一个管理人员身上,这样能够全面提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和专项性。同时还要建立专项资金跟踪监管体系,从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的筹备工作到预算工作,都要对其全过程进行监管和跟踪;将后期监管与跟踪时了解到的信息及时反馈到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能够增强专项资金管理的汇报质量。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人员要及时跟进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以项目建设的实际进度状况为依据,开展项目款的申请与支付工作;财务管理人员仔细审核项目建设状况,合理安排资金使用结构,进而提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优化专项项目管理结构事业单位在使用专项资金期间,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使用。首先,事业单位在开展专项项目预算编制工作期间,要细化每一项预算编制内容,以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管理要求为核心依据,注重分析专项资金的使用用途和适用范围,保证预算金额满足专项项目建设需求;准确掌握事业单位专项项目预算标准,将各项工作内容落实到实际行动上。其次,在制定预算工作期间,事业单位要根据不同项目对专项资金的需求状况进行单独核算,使每一项开支状况都能够在专项资金的使用控制范围内;一旦开支工作超出实际支出管控的范围,就要将此项开支活动排除在外,保证专款专用的有效性,防止出现恶意扩大使用范围的现象。
(四)构建专项资金监管体系为了能够全面提升专项资金监管质量,就要构建具有针对性的专项资金监管体系,事业单位成立内部审计监督小组,将专项资金监管工作列入到重点工作的范围内,通过多角度、多环节对其进行监管。专项监管人员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管职能。同时事业单位高层管理人员还要树立资金管控防范意识,始终坚持“廉洁公正”的监管原则,认真对每一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一旦发现问题就要将其及时反馈到高层管理人员身上,从而制定更加完善的专项资金监管体系。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