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税申请报告(精彩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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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税申请报告【第一篇】
论文摘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枕收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税务机关必须明确税收管理的范围和重点,着重加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枕务检查等环节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认真把好税款退还的审批关。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服务业”(广告业除外)营业税的免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等优惠政策。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执行得如何,直接关系到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笔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结合实践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认识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税务机关有无必要介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这就是说,凡申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除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外,还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认为是县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才能设立。这项规定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我们知道,一般企业的设立是由工商机关审批登记,特殊企业除了工商机关审批登记外,还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比如设立米粉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取得“经营卫生许可证”;设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样,设立社会福利企业也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的确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众所周知,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是企业设立之后的涉税事务,对企业设立程序本身的管理,严格说来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之前的企业设立审批事项,税务机关一般不应介人。税务机关的职责是对与税收有关的企业事务进行管理;米粉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都涉及税收政策的执行,这些企业的设立审批均不需要税务机关介人,为什么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就非要税务机关介人呢?况且,即使税务机关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并不等于税务机关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据“设立审批”的决定给予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条件是动态的,不是固定不变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税的条件,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判定。“设立审批”不能代替日常税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税审批。因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没有必要介人社会福利企业设立的审批事项。从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并办理税务登记起,税务机关才开始行使税务管理的职能。
至于是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还是由市(州)级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里,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最好也放在县级民政部门,不要集中到省级审批,以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是由县、市(州)、省三级的民政、国税、地税审批,一共要盖九个公章,才能批准一户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有的省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和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盖五个公章就可以设立福利企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把福利企业的设立环节纳人税收管理是不适当的,为此,建议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现行社会福利企业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审批权授予县级民政部门即可,税务机关不介人设立审批。
思考之二: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纳人了税务管理的范围,这给我们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业的设立关,税务机关就万事大吉了,结果税务机关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和退税审批。其实,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严格退税审批,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点。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日常税收监管,包括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之后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环节以及退税审批环节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当经常深人社会福利企业,了解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了解残疾人员的安置及上岗情况,辅导福利企业健全帐务,真实记帐,并写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的月度报告。月度报告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社会福利企业能否退税的主要依据。因此,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细致不细致,了解企业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对税务机关退税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税收管理员肩负着税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与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按规定设置“应交税金”明细帐,准确核算收人、成本、税金、利润等科目,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三)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必须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发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进货物应当取得进项发票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对应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依法作出处理;对取得的进项发票必须按期到税务机关认证,没有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加强税务稽查。社会福利企业由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财务会计核算、发票的取得和填开、税款的缴纳等诸环节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环节,甚至漏洞;税务机关也因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有放松税收监管的思想。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铁拳作用,加强对福利企业用工情况、货物购销情况、以及发票的取得、领购开具等情况的检查,督促福利企业严格财务核算,严格依法纳税。
(六)严格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审批。根据财政部《关子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1994 55号)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应报省国税局核准批复。虽然,报经省国税局核批增加了审批环节,有损行政效率,但是在税收管理信息化、网络化发达的今天,由省国税局审批社会福利企业退税是可以做到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省级国税局核批福利企业退税的工作量,建议对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实行分级审批。比如对月(笔)退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10—50万元(含)的,报由市、州国税局审批;对月(笔)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由省局审批。同时,社会福利企业申请退还已缴增值税应当向县级国税局提供退税申请报告、退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残疾人员上岗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县级国税局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以及税收管理员写出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残疾人员的安置、上岗及工资发放情况月度报告严格审核,并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对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开具“收人退还书”,由国库部门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为简化社会福利企业退税审批程序,对福利企业的退税均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当然,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确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此,建议财政部将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行使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具体事务。
(七)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监督的权力。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上,应当经常采取调查、检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纠正执法中的偏差,为加强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退税申请报告【第二篇】
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管理方式难以确定问题,要求总局及时明确。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金额单位可暂取整数,保留到元。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申报时,除了按照160号通知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凡是不能提供准购单的留学人员,车购办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果纳税人主动申请补税,但缺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其他相应资料的,车购办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发生转让、补税行为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三、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一)车购办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二)车购办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按照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补征税款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关于退税问题
(一)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已税车辆,纳税人可以到车购办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人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应提供160号通知规定的所有资料,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退车证明和退车的发票,车购办不能为其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五、关于免(减)税申请问题
(一)160号通知规定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车购办可依据已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直接办理免税手续,不需再报总局审批。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除总局已下发图片且说明图片视同免税图册的车辆不需再报总局审批外,其他车辆一律重新办理免税申请审批手续,并报总局审批。车购办未接到总局批准免税文件(免税审批表)前,为了不耽误纳税人上车牌时间,可以先征税后退税。
(二)设有固定装置车辆的生产企业在向当地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时,需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但不用填写免税申请表中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号码、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和购置日期。此外,还需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产品所在页码与技术参数页码,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2套。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分别于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向总局报送免税申请表。总局分别于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将免税车辆图片列入免税图册。
六、关于完税证明问题
车购办在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前,需将纳税人的车牌号码打印或填写在完税证明正本上。完税证明遗失的,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车购办依据遗失声明为纳税人补办完税证明。
七、关于政策规定
(一)港、澳留学人员可比照留学人员享受税收优惠。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
车购办应依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车购办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自行制定办法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备案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在本地区统一。并于每月月末将统一的价格信息上报总局。上报路径为总局 FTP服务器“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车辆购置税纳税人逾期申报应交纳的滞纳金按万分之五收取。
八、关于表证单书印制问题
(一) 由于免税审批表是车购办执行免税政策的依据,各地印制的免税审批表需严格按照160号通知规定的格式、尺寸、采用压感技术印制。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于每月7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月车购税月报表(式样见附表1)。上报路径同上。
九、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车 辆 购 置 税 收 入 统 计 月 报 表
编报单位: 单位:辆、元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备注
项 目
征税车辆数量
征税车辆价格
征税金额
征税车辆数量
征税车辆总价
征税金额
合计
(一)汽车
1、国产汽车
2、进口汽车
(二)摩托车
1、国产摩托车
2、进口摩托车
(三)挂车
1、国产挂车
2、进口挂车
(四)农用运输车
(五)电车
1、国产电车
退税申请报告【第三篇】
我单位下列出口货物(见所附明细表)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原因不能按期申报退税,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xx]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xx]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xx]68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延期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申报,请予批准。
附:出口退税延期申报明细表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主管退税机关填列
经办人意见:
( )不同意。
( )同意延期
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申报。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意见:
退税申请报告【第四篇】
我司有批货物从美国空运进口,现因文件不齐要退运,请问可以退运到其他国家吗?手续怎么办理?
1、可以退运到其他国家。2、当事人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已报关货物的原报关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海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当事人可直接到机场海关通关科办理直接退运手续,现场关员会指导当事人完成相关手续。
02
我司与智利有一项合作工程,需运输一批钻机等旧物资到智利使用,工期一年左右,完成后再运回国内。请问该使用何种报关方式?ATA单证是否合适? ATA单证合适期限为6个月,如何再续签?
1、贸易方式建议考虑“暂时进出口”。2、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货物,建议办理之前应查询清楚。3、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出境、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此外,ATA单证册的申请、续签不属于海关业务管理范畴,中国国际商会是我国ATA单证册的出证和担保机构,负责签发出境ATA单证册,向海关报送所签发单证册的中文电子文本,协助海关确认ATA单证册的真伪,并且向海关承担ATA单证册持证人因违反暂时进出境规定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罚款。
03
我司有一批保税料件办理内销补税,其中有税号为73181500的螺丝,现有以下问题: 1、是否需要提供螺丝生产厂家的原产地证明?否则需征收反倾销税。 2、螺丝的反倾销税率是多少? 3、反倾销税税金的计算方法是不是:完税价格(即申报货值)×反倾销税率 ?
1、根据海关总署公告第87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凡申报进口碳钢紧固件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申报进口碳钢紧固件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欧盟的,海关按照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见公告附件1。2、进口碳钢紧固件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为%-%。3、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04
现我司有一票租赁货物要退运,品名是电影带。原进口申报贸易方式为“租赁不满一年”,但现在该票货物已经超出一年,但我司跟外商已经签好了延期协议。请问报关出口时需要什么单证?贸易方式是不是按退运货物来报?还要不要补办超期的进口征税手续?
1、根据海关相关规定,“租赁期不满一年”(1500)期满复运出境的货物,监管方式为“租赁不满一年”(1500);租赁期在一年及以上的进口货物期满复运出境的,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2、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除按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05
海关总署令168号文(原113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原则”。同时,海关总署2005年第9号《关于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中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点指出,保税料件和国产料件(不含深加工结转料件)之间的串换还须符合“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条件。这两份文件关于料件串换的规定有重合的地方,也有不一样的地方,应如何理解?
1、这两份文件现同时生效。2、在关于料件串换上,“经海关核准,限同一企业,限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且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是两份文件共有的规定。不同的是,113号令规定还需符合“不牟利”原则,而9号公告则有详细规定,二者虽表述不同,但并无冲突。
所谓“不牟利”主要是指在料件串换过程中不能赚取差价,具体是在品质上不能通过以次充好、采取替换品赚取差价利润或者通过串换的方式逃避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而9号公告中强调的 “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主要是因为税费差额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是保税料件与国产料件的主要差异。商品税费主要包括增值税和关税,国产料件本身在购买过程中同样支付了17%的增值税,与进口料件相比不存在增值税率的差异,如果关税税率为0,那么关税差额也为0。同时,如果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那么保税料件不存在进口限制条件。只有如此,该料件在串换时才会属于“不牟利”的行为。
06
我司于2009年12月底通过天津海关出口印度尼西亚镍丝一批,2010年2月客人收到货后,对其中表面有爆皮及划痕的一卷要求换货,请问该如何办理货物的进口及复出口?
根据海关有关规定,对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监管方式代码为“4561”),经海关确认,不征收进口税。申报此类货物时应提供下列材料:1、退运进境货物的书面申请,申请书中要具体写明退运理由;2、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复印件),以及随附的原出口合同、发票、运单或者装箱清单等;3、买卖双方退货协议、往来函电等;4、海关已签发退税报关单的,应提供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证明,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回税务机关;5、国外或国内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货物品质不良或规格不符的鉴定检验证明书。
07
我司的境外客户向境内企业A购买一批货物,并将货物存放在广州保税物流园区内的某一仓库。现计划将该货物转卖给另一家境外公司B,但存放地点、委托仓储公司都不变更,最终境外公司B会将货物卖给境内企业C,即出口转内销。请问:上述的境外客户与另一家境外公司B的货权买卖需要向海关申报吗?若需要,应提供什么资料?向哪个部门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第三十六条“园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园区企业转让、转移货物时应当将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备案,并在转让、转移后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上述货权若发生流转,企业应提供原进口报关单(复印件)、货物转让合同、仓储协议向广州保税区海关保税监管科进行报备。
08
我司计划从泰国进口一批鲜花,为保证该批鲜花存放时间长,我司要求泰国供货方对鲜花进行包装时,每枝鲜花均在枝末端加装一个营养瓶(内装有3-5毫升营养液)。请问我司在进口鲜花报关时,是将营养液作为货物还是作为包装物报关?
对于仅用于鲜花进出口保鲜的营养液可以作为随附包装,不必单独作为货物申报。但超过鲜花保鲜所必需的营养液用量的,应单独申报。
09
我司生产精密汽车用ABS配件,需要一种塑料箱子作为包装材料(主要是避免冲击、抗压),在塑料箱子外面再套上纸箱。这种塑料箱子可重复利用,基本就是周转箱的作用。该塑料箱可以进口,也可国内采购。请问我司是否可以在来料加工合同中备案为包装塑料箱,作为料件保税进口、出口?
根据有关规定,“可循环使用容器是指用来包装或装载物品的可重复使用的贮存器(如箱、罐、坛),不包括集装箱及成形或柔软不成形的包覆材料”,上述塑料箱基本符合该定义,属于可循环利用的容器。一般情况下,海关对可循环利用的容器按照暂时进出口货物管理。如果是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建议你司在合同备案时就上述货物能否作为保税货物进出口问题与当地海关加工贸易部门接洽。
10
我司有些设备是国内生产的,由于技术问题,国内暂时没有办法维修,只能运至韩国维修。请问国内生产的设备可以运至国外维修吗?如果可以,海关相关手续应如何办理?报关的时候要报“修理物品”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