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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治安混乱地区治理方案【汇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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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篇】

近年来由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和恶性案件触动着社会敏感的神经。有关专家学者表示,我国土地管理法某些法律条文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无法调整征地各方的利益矛盾,亟待重新大修。据记者了解,国务院有关部门正抓紧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作出修改,由国务院尽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拆迁攻防战”向农村转移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提速,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前时常在城市里上演的拆迁攻防战,如今开始出现向农村集体土地转移的迹象,农地和农房往往成为被强征或强拆的主角,触目惊心的恶性事件频频见诸报端。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至今已进行了三次修改:第一次于1988年修改,允许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第二次于1998年修改,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三次于2004年,划分了土地征收和征用的区别。现有法律对集体土地征收缺乏有效的制约,行政机关存在执法不严或等情况,当遇到拆迁等现实问题时,势必会造成侵害农民百姓的合法权益。

今年 1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做出了具体规定。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对征收农村耕地或其他土地时所引发的各种补偿费,但对于征收集体土地所涉及的农村房屋如何拆迁和补偿问题却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集体土地征收四大问题突出

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中突出问题之一是政府的征地范围过宽。在我国许多省市,无论是公益性用途还是商业开发,政府都可征收农民的集体土地。这与国际上“政府只为公共利益才能征地”的惯例是相冲突的。此外,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过多使用强制性措施和手段,导致作为产权主体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产权的制约作用,普通农民逐渐变得没有了发言权。

征地补偿过低,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力度不够,是当前集体土地征收中普遍存在的又一症结。征地价格很低,出让价格却很高。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土地升值,农民无法分享,完全被一些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获得。农民在失去了土地,却又没有得到妥善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必然会在群众中间埋下各种不安定的隐患。

有专家表示,征地程序混乱是集体土地征收中的第三大问题。许多征地环节并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强征甚至普遍存在。土地往往在农民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征用,从而激化社会矛盾。一些基层政府作风粗暴,断水、断电、断路等野蛮手段成为家常便饭,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有不少被征地农户,很少或几乎没有参与到土地被征收的协商,而村委会、乡镇政府等基层干部为了牟取各种利益在也变身成为哄骗农民的帮手。

第四大症结是农房拆迁欠法律规范。迄今为止,国家还没有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或办法,只能依照土地管理法补偿。而土地管理法重点对征地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房屋只是作为地上附着物来处理,而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授权地方政府规定,这就为百姓合法权益受侵害留出了法律漏洞。同时,补偿标准有争议只能由政府裁决,法院不予受理。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试问百姓的利益该如何实现?

“公共利益”范围尚无明确规定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第二篇】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由此引发的征地款分配纠纷急增,而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大量越级上访和群体上访事件发生。为此,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纠纷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结合审判实践进一步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征地款分配原因对策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建设在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农村城市化,而随之而来的征地款处分问题、嫁城女或入赘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权利享有问题、城市化农村村民的生活保障问题等各类矛盾却纷呈迭出,利益交错碰撞,成为当前城乡结合部农村矛盾的聚集点,继而成为司法

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在诸多纠纷中,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表现最为突出,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大量越级上访、群体上访事件发生,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因此,作为法律工作者,有必要探究纠纷产生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从理论上构筑纠纷的解决方案,以公平理念为出发点,维护农村稳定,推动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一、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

作为土地法上重要概念的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在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分别作了规定,但立法上并未明确“征收”与“征用”的区别。学界对“征收”和“征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为“土地征收”,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称为“土地征用”;也有人认为征收不只是针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也可以征收。笔者同意学界第一种观点对二者所作的区别界定,原因有三:其一,征收与没收的关系,征收与没收都是基于国家法令而实现的,都带有强制性,且这一强制性的结果都使原权利人丧失土地权利,但没收常都有制裁(惩罚)性,常表现为国家无偿取得权利,而征收没有制裁性,且征收是基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为之,国家基于征收行为往往要给原土地权利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其次,征收与征用的关系。虽然征收与征用也都是基于国家法令而实现的,且国家往往都要给予原土地权利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征用带有征来使用的意思,有点象土地使用权转让,但该转让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而是基于国家法令,国家在征用之初就明确了原权利人丧失土地权利(即国家使用原土地权利人土地的)期限,而征收常不作期限规定;最后,我国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关于集体土地的征用,实际上指的就是征收,立法上对二者的混同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土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与现行法律相衔接,本文使用混同了的征收和征用概念。

二、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农村的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开发区热、旅游开发热和房地产热等纷纷兴起,农村(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土地越来越多地被征用,有的甚至是整个村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但被征用的土地得到了合理利用了吗?可以说有相当一部分被征土地并未实现其被征时的目的,至少没有被合理利用。现实中,圈地滥征和征而不用现象普遍存在。因为有些商家意识到了土地市场的升值潜力之大,利用开发各种园区之名为变相圈地之实,进行假投资真炒作。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全国开发区规划总面积已达万平方公里,但圈占的耕地却43%在闲置。大家知道,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农村的土地更具有双重性质,它不光是生产资料,还是社会保障,被征用的土地越多就意味着农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违法用地和浪费上地资源现象严重,因征用土地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因此,如果不能妥善合理地处理征地后的农民问题,就会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近年来涌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和村民待遇纠纷案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农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表露的现象,不难看出其存在以下问题:

1、有关土地执法不严。尽管《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31条1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同时该法第43条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同时该法第43条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据此,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执法中,受眼前利益驱动,不惜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钻法律空子,先以低价的农用土地补偿金从农民手中征来地,变成建设用地后再以高过补偿金数倍的价格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工商业,从而获取高差额,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却因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合理补偿而变为“流民”。

2、有关土地征用的条件限制不严。农民集体土地征收是国家强制剥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虽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将“公共利益”作为集体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但对何为“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限制不够,在理解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如商业用地本来是不能适用土地征用的,但实际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业目的,而这种商业利用被解释为搞国家经济建设,结论自然就为“公共利益”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规定的宽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混同,给滥用土地征用权大开绿灯。

3、征地费用补偿标准不合理。我们知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占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既是世界通例也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利益”、“财产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协调,但是,《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真实评价,尤其是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该标准显然偏低,而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侵害了广大农民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信誉与权威的树立。

4、征地费用分配混乱,矛盾迭出。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补偿费用成为农民争夺的目标,每个人都想争得更多的补偿金,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权利而剥夺他人的利益享有成为农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剧增的主要原因。对于嫁城女、入赘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各村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确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满足一定条件才享有分配权,也有少数就给予分配权,但该分配权较同村组其他成员要小的多等等,于是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越级上访或群体上访事件增多。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存在的原因与对策从涌至法院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来看,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谁应该分配、应该如何分配不明确,即谁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村民资格)和怎样分配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明确。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考虑解决:

(一)村民资格的界定问题

在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上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登记主义、事实主义和折衷主义。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则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

定成员资格,我认为这三种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认定成员资格应当坚持以公平为出发点,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作为认定为成员资格的标准,户籍在本村组不能就认定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但如原

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

①在外村组长期从事工商业的村民其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身情况的最直接、最基本依据,由它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首先应当考虑的。但是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村民在保留户籍的基础上长期在城里或其他村镇从事工商业《》,那么如果说该村民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因此,如果该村民虽长期在外从事工商业,但其能够在在外期间坚持履行本村组其他成员相同义务的,或该村民户籍虽在本村组且长期在外村组从事工商业,但其在该外村组生活已满十年并能在其生活期间积极履行该外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且该外村组并未拒绝其履行的,亦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如果该村民的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其在在外期间经过五年且连年未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国家强制,如服刑人员和意志以外原因,如妇女被拐卖等除外)

②嫁出姑娘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的,应认定为从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及时带走户籍,亦应作此认定,视为其户籍已迁走。这符合户籍登记应与事实相符这一原则。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带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同样享有集体成员资格,理由同前。但该嫁出女在结婚后未满五年又提出离婚的,在离婚时应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该外村组以集体成员资格取得的利益适当返还,必要时可以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抵偿(这主要是防止以结婚为手段而达到其他目的)。

③独女的入赘丈夫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同“②”。

④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婿,理由正当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的,其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同“②”。

⑤被收养子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无子女户依照《收养法》收养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养之名而达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⑥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的资格认定问题。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在在校期间至就业之前,应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

⑦在役农业户口义务兵的资格认定问题,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已转志愿兵的,从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

⑧因违反计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的资格认。定问题。该种情况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由其所在村委会行使自治权,但该村民拥有依法取得的户籍的情况除外(如违反计生政策而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了户籍登记,法院应认定其具有

该村组村民资格,但该村委会通过行政诉讼使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户籍登记的除外)。

⑨因历史原因落实政策后按照离退休人员对待的、正常离退休人员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回原籍的人员,要求享有分配权的,其主体资格是否享有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

⑩农业户口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村民资格问题,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

(二)处理纠纷的对策

我们知道“村民”是个法律概念,“农民”则是对职业的描述。拥有了村民资格是否就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却不能一概而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要

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但同时也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因为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鉴于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就是说,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要充分发挥民主意见又要遵守法律。

2、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在处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害集体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也要考虑成员个人利益的获得。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四、愿望与期待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第三篇】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基本情况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收益分配突出了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此环节收益分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集体独享。流转收益按照所有权隶属全部归集体组织所有。这类地区土地流转交易规模和交易量都比较小,如江苏省南京市遵循“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规定流转收益按土地所有权分别归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是以所有者为主,政府适当分享。

2.地方政府在再流转环节得到收益的比重高于首次流转环节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再流转是指通过流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再流转的受益主体是使用权人,而且再流转土地增值空间较大。因此,部分地方政府在再流转环节得到收益的比例要高于首次流转环节,也有地区对增值收益比照土地增值税征收流转收益金。例如安徽省芜湖市首次流转按4—6元/平方米收取土地流转收益金,再次流转土地的增值收益按评估核定收取,比照土地增值税实行超率累进。

3.各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较严格

在资金管理上,试点地区均规定,集体组织取得的流转收益纳入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浙江省湖州市为乡镇集体和村集体设立了土地收益资金专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流转收益全部进入资金专户。在支出上,试点地区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收益的使用方向为农民社保、土地开发整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广东省中山市规定流转收益的50%用于村民的社会保障,30%分配给村民,10%用于发展集体经济,10%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4.少数地区比照有关规定在流转环节开征了部分税种

在税收方面,试点地区普遍采取了宽松做法,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税收政策参照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税收政策执行,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所征的税种包括契税、印花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二是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暂不征税,在再次流转环节参照国有土地转让相关税收政策,如江苏省昆山、海门市等。三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不征税,如浙江省湖州市,安徽省凤台县、河南省南阳市等。上述三种情况中,比较普遍的方式是暂不征税。

(二)试点地区流转收益分配中的主要问题

1.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收费缺乏统一标准和规范依据

各地政府为参与流转收益分配自行设立了一些收费项目,名称不一,征收方式和标准也各不相同。例如,对首次流转,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按元/平方米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顺德区则按土地价款的7%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而安徽省芜湖市按4—6元/平方米收取土地流转收益金。大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隐形土地市场交易,多以租赁方式流转,很少到国土部门进行登记,纳入管理并缴纳税费。实际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量要远远大于政府部门统计的数量,个别区的流转数量甚至超过几倍。政府规定的税收和收费很难操作。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涉及的税种缺位

现行税制中,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关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9个税种,且都是在农村建设用地不能流转的背景下出台的。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现行的税收制度难以在土地收益分配中发挥调节作用。一是现行契税条例的征税范围只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没有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这就造成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税负不平等。二是国有土地出让的增值收益由土地出让金进行调节,直接入市的集体土地增值收益没有相应的税收来调节,政府投入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不能收回,难以保障土地增值收益的公平公正。三是现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没有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征税范围,形成了城乡税制的割裂,不能适应建立城乡完全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需要。四是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能充分发挥对销售无形资产的收入调控作用。五是对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及企业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所得,应纳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统筹考虑,在实际征管中,需要进一步研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税时成本、费用的合理扣除等问题。六是农民个人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征税或漏征;对农民个人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按哪一收入类别征税需要进一步明确。

3.对再流转环节中所有权人权益的保护缺乏有效制度和办法

试点地区集体建设用地的再次流转的收益要比初次流转高,在珠三角等集体土地流转活跃的地区尤其明显,在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缺位的情况下,只有少数地区做了特殊的制度安排,保证所用权人能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如芜湖市在再流转环节比照土地增值税按评估核定收取流转收益金,并在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县之间按5∶4∶1分配。南京市规定再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土地所有者协议分配,土地所有者分配额不得低于50%。

二、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税收政策的建议

随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改革,国家征地范围缩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范围扩大,政府土地出让收入将面临大幅减少,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将面临资金缺口,现行的土地税收体系和政策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必要进行调整。

(一)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调整的总的原则是保证政府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权,同时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提供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具体来说应该坚持三个原则:一是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税收设置,总的原则是依据现行税制,参照国有土地税收政策,应收尽收。但是,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尚不能与国有土地同权,而且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具有特殊性,流转规模相对较小,因此应结合各个税种改革方向和总体税负设计,先对其开征部分税种,条件成熟后再增加税种。二是轻税负。为支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发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应对仍处于起步阶段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行较轻税负。三是以转让环节为调节重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环节可能会有较大增值收益,而土地所有权人又很难分享,因此政府应通过税收参与分配,并用于加大对农村的投入。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如下具体政策建议:第一,明确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征收契税、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税,研究征收土地增值税。明确对承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契税,并修订契税条例,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征税范围,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契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程中,明确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增值税,征免税政策与国有土地统筹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增值税的数额征收。重点加强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再流转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由于土地所有人难以分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大部分土地收益可能会落入中间人的口袋,这有违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加农村集体和农民收益的初衷。

因此,为保障所有权人利益,抑制土地投机,应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纳入土地增值税等征税范围,加大对该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第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流转收益以及农民个人取得的收益暂不征收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流转收益纳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统筹考虑。农民个人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所得税作为直接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收入影响较大,而且在实际征管中也面临一些问题,比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企业所得税存在如何进行成本、费用的合理扣除等问题,对农民个人分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收益需要明确按哪一收入类别征收个人所得税,并需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征税或漏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仍处于起步阶段,应多给予鼓励支持。第三,在房地产税改革中统筹研究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的征税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实际征管中,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规模扩大后,集体土地的经营性现象也会越来越多,应考虑是否对这部分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鉴于我国房地产税改革以合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统一征收房地产税为方向,因此建议在改革中统筹研究这部分房产、土地的房地产税政策。

(二)尽快出台统一、完善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法规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第四篇】

近几年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大量农村土地被征占,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占整个社会冲突的60%以上,造成了许多社会矛盾,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滥征地、程序随意、补偿过低等。由于农村土地征用制度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缺失,使得失地农民的生活以及生产面临诸多困境。只有建立相应的农村土地征用制度以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从而有利于加速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明确界定征地范围,压缩征地数量

要大大压缩目前的征地范围,除了纯公益性用途外,其他的应该由用地单位与农民协商解决。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是农民的财产,但一纸征地就把农民的财产收为国有,并且只给予极低的补偿,这是一个很奇怪的逻辑。除了极少数的公益性用地外,要慎用征地这个手段,不能用公权力去侵犯农民的私权利。

目前的征地范围太大,地方政府靠卖地获得的财政收入已占其财政收入的一半。这样一个冲动会导致我国的地价越卖越高,长远来看,会带来巨大的土地泡沫,从而危及我国的经济安全。所以,必须斩断这个链条,尽量少征地,除非特殊的纯公益性用地。据国研中心韩俊副主任介绍,2010年1~3季度,全国的土地出让金收益总计万亿,在地方政府的整个财政预算收入中约占60%。在巨额土地出让金的诱惑下,地方政府形成很强的卖地冲动。政府通过卖地提高了财政收入,但百姓的生活成本却因此而提高。如果一个城市的房价出现了暴涨,紧接着的应该是各种生活成本的上涨,由此会造成百姓的怨声载道,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我国目前土地所有分为国有与农村集体所有两种。农村土地在城市化过程中被征收的主要原因是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属国有,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其实,现在城市与农村的界限有时很难确定,所以也没有必要搞一刀切。城市化把农村的土地变成了国有土地。对于公益性的土地可以变,对于其他的土地,就没有必要变了。把集体土地转变成了国有土地,也就是把农民的土地变成国有的土地,这种做法还是越少越好。土地征收要进行严格的界定,包括征收的程序、条件、补偿标准等等。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应该大大压缩征地数量。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数量大、速度快,据统计,自1990年以来,我国每年流失耕地数量平均为1000万亩以上,每年有数以千万计的农民失地、失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三次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第一次是上世纪80年代,第二次是1992年前后,第三次是上世纪末到2003年上半年,每次“圈地运动”都导致大规模的耕地减少,大量农地低效率使用。据2003年初国土资源部统计,在全国省级以上900余家开发区中,国家批准规划的近3000万亩开发区,已开发面积仅占规划总面积的%,土地浪费严重。

“公共利益”应该有具体的规定,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农村征地必须界定为公益用处才能征用,可以借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的列举方式。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土地管理法》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8年出台后,一直未作修改。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不少地方政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将“城市建设”、“经济建设”等用地均按“公共利益”处理,新条例一定要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滥用征地权的现象,将土地征收权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泛化“公共利益”,给多征滥占、侵犯农民权益提供了方便。可以借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对公共利益的列举规定,其对公共利益界定为: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农村集体土地一样可以采取这种方法来界定。

商业用地的征收应按照市场价格,由农民与开发商共同协商解决。商业性用途的土地不能再通过国家先征收然后再转让的方式进行。用于非公益性的其他城市化用地,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由用地者与土地所有者和土地承包人直接交易合作开发,政府不应当介入。

确保征地程序公开,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要确立公正合理的征地程序,最起码要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有效参与。农村土地征用程序性的作用被忽视,即使有“论证”也只是走过场。过去的《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既没有进行公开的听证,也缺少各种中立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农作物和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引起失地农民的不满,引发纠纷。新的立法需要妥善处理几个问题:首先是所有的征收、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决定,都应有公众参与;其次,征用应该程序化,包括如何启动征收程序,如何公告,如何确定征收范围、征收方式、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这些都应该细化。

对农民被征收的土地,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解决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显示,征地之后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分配中,投资者约占40%~50%,政府占20%~30%,村级组织留下25%~30%,而农民拿到的补偿款最多只占整个土地增值收益的5%~10%。补偿标准过低,是征地问题的核心。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过低,不能够保障农民失地后的生活。目前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条例规定,我国农地被征收后有四笔补偿:其一是土地补偿金,标准是征用前3年内的平均收成的6~10倍;其二是安置费,标准是土地征收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其三是青苗补偿费,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其四是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法律规定,土地补偿金归集体所有;安置费中,被征地农民没有被安置的,可以归农民所有;青苗补偿费、土地上的附着物完全归土地使用人所有,而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其他间接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严重不合理,已经构成显失公平。征用土地补偿低、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是农民反映强烈的一个主要问题。土地是农民的基本权益,国家一定要立法保障农民在土地征用中的权益不受侵犯。

完善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要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就业与安置问题。过去,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后会对失地农民实行“征地带人进厂”、“农转非”政策,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与保障。而目前,许多地方农民失地即失业,生活得不到充分保障,从而引发大面积的矛盾。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消除贫困的大问题,政府必须予以有效保障。针对失地农民就业难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作为:

首先,积极开发就业岗位,缓解失地农民就业市场的供需矛盾。大力发展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据分析,年产值300~1000万元的中小型企业的劳动增长需求弹性较高,能够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同时,这些企业对于工人的基本素质要求不是特别高,很多失地农民可以满足企业用人的要求。另外,拓展劳务输出,实施失地农民“走出去”战略。将本地区的剩余失地农民劳动力集中培训后输送到其他有劳务输出缺口的城市,特别是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型城市中。

其次,建立城乡统筹的劳动力市场。要废除失地农民在城市的就业限制,督促用人企业择优选择所需人员。加快建立和健全针对失地农民和其他农民就业信息网络,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形成包括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培训在内的社会化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就业机构,为失地农民就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第三,加大对于失地农民的就业技能培训投入,解决失地农民就业技能缺乏的后顾之忧。应以强化职业技能培训为突破口,并完善“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再就业培训机制。建立城乡统筹的失地农民就业培训体制,使失地农民可以根据个人的情况选择再就业培训的时间以及地点,使其再就业的自主性得到充分发挥。

最后,政府应加大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各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管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确保征地费专款专用,收支情况公开。失地农民有自主创业意愿的,应当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同时,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出资建立针对失地农民的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功能产业聚集区,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

要进一步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农民后顾之忧。土地是农民工作和生活的重要场所和生存基础,拥有土地是农民与社会其他群体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来自于土地的收入是农民最基本、最可靠的收入来源,是其家庭保障最基本的经济基础,也是农民最后的一道生活安全保障。既然城市化建设要牺牲部分农民的土地利益,破坏了部分农民最后的一道生活安全保障,那么,作为城市化建设的推动者和执行者,政府有必要为失地农民提供社会保障,满足农民的需求,保证农民的利益。

为失地农民提供社会保障,最直接、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可以有多种资金来源,可以在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款中按照比例抽取一部分,也可以将失地农民的农地转让获得的增值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征收,政府再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专用预算,通过这些渠道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可以利用这项基金,保证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卫生保障、养老保障、就业保障以及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政府有责任负责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行,建立专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运营机构,对于基金的投资方式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运营。同时,政府要加强对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力度,必须建立明确的法律体系,依法监管。这也要求国家要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使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有法可循、有法可依。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必须有依法赋予监督职责的监督主体,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与运营机构必须分开设置,前者负责对后者的监管和对社会保障市场的调控,后者负责基金的筹集、投资运营和保险金的发放等,并保证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公正性、科学性和独立性。对于已经失去土地的农民,要尽可能地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失地农民生活有保障,就业有门路,创业有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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