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投资方案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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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产品投资方案范文1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众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中,大多贯穿着一种思路:金融危机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监管模式为适应综合经营需要逐渐向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也需采取相应变革措施,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笔者并非绝对否认金融统一监管模式的合理性,但对上述思路的论证方式仍然存有疑虑。第一,按照法律移植和制度借鉴的基本原理,仅有国外法制变革的现实而缺少对该制度在中国本土适应性的论证,提出法制借鉴的理由充分性是不足的。第二,金融体系的统分,起码包括人员机构、经营业务、金融监管和法律规定等多个层面,并非是一项“统一”的理念或号召就能够瞬时解决的宏观问题,而应当选择合适时机和步骤逐步完成。[1]这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国 1999 年制定《证券法》时选择美国式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按照金融产品保障、储蓄和投资功能的基本分类,建立了“一行三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如今面对金融产品功能混合、金融业务综合经营、金融集团机构发展的客观现实,在采取逐步改进金融监管体制的方式下,如何区分金融产品功能以及确定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此外,面对非正规金融的冲击,银行或证券监管部门是否应当介入、如何进行分工合作、如何对具体金融产品或行为定性管理等,也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仅有金融监管的宏观理念和制度变迁描述是不足的,还必须深入到细节问题上,有必要从根本上扩张“证券”概念及范围,这样,才能对当下金融监管职责分工以及今后金融经营与监管的逐步融合,作出较为有力的回应。
二、中国《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不足
按照 2005 年修改的《证券法》第 2 条对该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该法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同时,“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1999 年《证券法》制定时,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调整所有证券(包含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2]立法者采用后一种调整范围的观点,称此举是基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方面的综合分析”。[3]这在学者看来属于一种“过渡阶段”立法。这种用经济发展的“过渡阶段”来解释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意图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在修改《证券法》过程中对“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问题,已经成为执行《证券法》的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问题”,“在没有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期出台了,其调整对象‘宽’比‘窄’好”。[4]然而,在 2005 年该法修改时,对法律调整的证券种类仅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一种;关于“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适用,《证券法》原则规定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实践中,仅有中国银监会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于 2004 年《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3 条中规定“衍生产品”是一种以“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为基本种类的金融合约,或者是包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修改后的《证券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并未根据法律授权认定过“其他证券”的种类。总体上,我国目前《证券法》中的证券概念是以股票、债券为基本类型,相关证券发行、交易中的审查批准、信息披露、不当交易控制、法律责任等制度也基于此种证券概念的界定而构建。
面对以股票债券为基本证券形式而演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新发展,现有立法中的证券概念显然偏窄而不利于法律对金融实践进行规制。国外法制经验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都对证券范围有所规定,但通常是按照‘功能标准’对证券种类进行不完全列举。功能标准,是指按照某种权利证书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其应否归属于证券,而不是按照该种证书是否被冠以证券之名而进行判断。所谓不完全列举,是指证券法只能列举证券的主要和常见类型,而无法全部列举各种证券形式”。[5]因此,有学者提出了需要扩大《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建议,“在列举法定证券种类的基础上引入一般性的概念,为证券监管机关判断某种金融投资商品是否属于‘证券’提供判断标准”。[6]如此,学理上需要探究说明的问题是,如果从列举角度无法完整概括证券种类,是否可能设定兜底性条款或实质性标准来说明证券特征,以使监管执法及司法部门明确判断金融产品是否具有证券属性、是否适用证券法规范或比照相应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三、证券概念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传统习惯于从上而下的体系构建和相关概念种属确定或比较鉴别,以此确定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学者通常从两个层面提炼证券概念的特性。其一,证券是一种记载于某类介质上的权利凭证,由此其属于法律中书证的范畴。由于证券法上证券通常表彰的是财产权利,并且按照该财产权利与证券介质之间的关系,证券概念被缩限在有价证券的范畴中。其二,证券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其与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具有密切联系,两者的区别是证券被等额划分或标准化,以及随之而来的是份额的自由转让,因此证券被认为具有标准化及流通性的特点。在大陆法学理中总结证券的特征为:证券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凭证、是一种占有凭证、具有流通性和风险性。[7]学者进一步将有价证券区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并认为证券法中的证券为资本证券,而货币证券为票据法的调整对象。[8]
此种证券概念界定方式能够勾画出证券法上证券在民法书证或广义证券体系中的地位,便于从形式上定位证券概念。然而,此种方法注重形式比较,没有解释出区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或资本证券的实质,在足智多谋的金融投资者面前这种证券概念可能被突破。例如,美国 SEC V. Howey Co.案[9](以下简称“Howey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交易对象以果园和果树等实物资产为表现形式,并不能排除法院对事实上存在证券的实质性的司法认定;而在 Reves V. Ernst & Young[10]案(以下简称“雷维斯案”)中,作为投资工具的表现形式是农业合作社签发的见票即付的本票,但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美国最高法院依然将该案中的本票认定为证券。
以上述案件为例,笔者明显感到,如果以大陆法惯常使用的证券形式概念和种类列举方式,将会出现法律规制漏洞的问题。相较而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证券法制较为注重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重经济现实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不管你在形式上叫什么名字,是‘服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只要在经济现实上与证券一致,就按证券论,要求登记披露,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反过来,即使其名字叫‘股票’,如果不具备股票的基本特征,还是不能按股票论”。[11]
美国证券法制中对证券的概念界定,实质上是采用双层认定体制。首先,美国 1933年《证券法》第 2 条 a 款及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3 条 a 款第 10 项都有对“证券”种类的列举式规定。其次,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裁判认定证券的情形。尽管美国联邦及州立法中对证券概念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实践中具有证券性质的金融工具种类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因此,司法机构承担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金融工具是否属于证券以及是否需要接受证券法律规制的任务。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几项证券判断的重要规则[12]:第一,尽管股票作为证券的一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明确的,即股票的特征是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并享有投票权及承担责任;但如果案件中金融工具不符合上述股票的基本特征,法院还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证券概念;第二,投资合同成为法院认定证券法列举证券种类之外的金融工具,或是对金融工具证券定性存在争议情形下的基本概念。事实上,美国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含义不甚明确的概念,实现了法的稳定性和对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性的平衡,由司法机构承担了面对实践不断产生、花样翻新迅速的证券类金融工具性质的认定工作。
受美国证券法的影响,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2 条也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所调整证券的种类。[13]该条在详尽列举各种类有价证券之后,还概括性规定可适用证券交易法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因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必要且适当,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证券或证书”情形。为应对交易商品多样化趋势、重构资本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的秩序,特别是吸收证券化关联商品的法律规制需要,日本 1998 年修改《证券交易法》时增加了第 2 条第 18 项,即在列举第 1-17 项之外,法律概括性规定“斟酌流通性以及其他因素,为确保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有必要,政令(《证券交易法实施令》1 条)规定的证券或证书”。[14]2006 年,日本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时,将“证券”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尽管立法并未对“金融商品”进行明确定义,但为适应各种基金实践需要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定义,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条第 2 款第 5 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事业合伙、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他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15]尽管日本学者认为日本金融改革立法尚未最终完成,但从“集合投资计划”概念的导入,到对有价证券概念定位采用“经济实质性标准”的做法,显然是受到美国“Howey 案”判决的影响。这为日本《证券交易法》进行大幅度修改而变身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并使该法规制所有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奠定了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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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产品投资方案范文2
六大特征造就创新盛宴
2011年银行业产品创新活跃度进一步提高,创新深度增强,产品之间的整合程度提升,信息技术对于产品创新的支撑度进一步提高,六大创新特征逐步显现。
三类创新产品支撑银行业务增长。理财、信贷和银行卡业务是银行资产负债表扩张和中间业务收入提升的重要支点,也是产品创新最为活跃的三大领域。从理财产品看,据Wind资讯统计,2011年共有100家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总计23413款,发行规模万亿元,实现预期收益的产品占比达98%,这些理财产品为稳定银行存款,拉动负债增长,维系客户基础发挥了重要作用。从信贷产品看,各家银行为优化客户结构,提高息差水平,纷纷将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信贷作为创新重点,采用抵质押方式创新、担保模式创新及渠道创新等多种形式,打造中小微企业信贷新产品。从银行卡产品看,主要围绕“主题+功能+客户群”三要素进行组合式创新。银行在发卡之初,首先锁定目标客户群体,根据客户某一偏好,选择特定事物作为设计主题,配合独特的附加服务与使用便利,使“客户群”、“主题”、“功能”贯通联结,实现银行卡产品创新。
负利率环境促使理财产品投资结构趋变。负利率环境使得银行存款产品销售受阻,理财产品作为存款利率市场化的前沿阵地,备受市场关注。2011年,理财产品创新主要体现在三大投资风格变化上:一是投资期限结构错配化。2011年,银行为追求理财产品的高收益,稳定本行存款资源,纷纷使用“短钱长投”、“滚动发售”等方式,融入短期客户资金,投资于期限长、收益高的资产类别,利用资金融入与融出的期限错配,获得高额理财收益。据统计,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理财产品占全部理财产品发行量的88%,期限在3个月以下的理财产品占全部理财产品发行量的68%。二是投资风格相对激进化。迫于通胀压力,消费者倾向于选择高收益理财产品以抵消通胀影响,因此非保本理财产品成为各行理财产品创新热点。资料显示,2011年非保本理财产品占全部理财产品的比重达62%。三是投资标的多元化。2011年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多为混合型,即一款产品往往投资多个标的资产,“货币市场+债券”和“信贷资产+债券”的双组合理财产品开始占据主导。此外,挂钩酒类、旅游等市场投资热点的理财产品也不断涌现。
客户细分成为产品创新的重要基础。以客户为中心,基于客户细分进行产品创新,是2011年度产品创新体现的又一特点。在零售业务方面,众多银行纷纷针对高端客户量身定制私人银行理财产品,并以此为契机加快推动个人财富管理业务。如工商银行针对其私人银行客户设计的“黄金组合”顶级普洱茶投资理财产品;交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提供的“沃德财富私人银行跨境综合财富管理服务”等。在信贷业务方面,各家银行根据企业规模、行业类型、成长阶段、经营特色等方面的差异,针对客户不同特点和需求,采用不同服务渠道或平台为客户提供个性化产品服务。如中信银行针对不同集群业态的中小微企业推出“成长贷”服务方案;华夏银行针对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推出的“龙舟计划”等。在银行卡业务方面,银行卡业务逐步成为银行零售客户分层标识,也成为各类高端专属服务的介质载体。如中国银行针对私人银行客户推出“环球荣耀非同凡享”长城美国运通卡,为客户提供“1+1+1”管家式金融服务等。
整体金融服务方案创新逐步取代单一金融产品创新。2011年,各家银行纷纷针对特定客户群体,推出跨产品线、跨部门的一揽子金融服务方案。如华夏银行的“龙舟计划”,针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科技型企业提供十余种个性化产品和服务,涵盖多种融资模式,应对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企业的不同需求。瑞士联合银行(UBS)则打破了投资银行、公司业务、私人银行以及全球各业务中心的区域限制,形成了跨区域、跨部门、全球专业人才联动的一站式服务,为客户提供以咨询为核心,涵盖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及财富管理等多业务领域的金融解决方案。
金融网络化蓬勃发展势不可挡。网络平台不仅为银行原有产品及服务提供了全新营销渠道,同时也是银行产品创新的主攻方向。一方面,各家银行纷纷升级网络银行,大力发展手机银行业务,推出各式基于电子银行的对公及个人金融服务产品,给广大客户带来全新体验。另一方面,伴随网络商户迅猛增加,各家银行积极依托网络平台,借助网络技术,大力发展网络融资业务,实现产融对接。如工商银行针对资金需求频率高、周期短的企业,依靠网银平台推出“网贷通”产品;交通银行则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人开发网络信贷专属平台,系统可根据客户在线申请的相关信息量身定做最优贷款方案并进行网上预审,授信过程通过网络实现,最大程度地发挥网络的便捷优势。
机构合作成为拓宽创新产品市场空间的重要方式。银行与其他机构,尤其是与非金融业合作已成为一种趋势。这一趋势在银行卡和信贷产品创新中更为明显。在银行卡方面,如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携手北京金逸影城、日本信用会社(JCB)国际信用卡公司共同推出了“光大・金逸”联名信用卡。建行浙江分行与医院合作,开通了具有“预约挂号”和“先诊疗,后结算”功能的“健康龙卡”。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携手招商证券和招商期货联合推出北京地区首张银证期三方联名卡“长城・智远”联名借记卡。在信贷产品方面,如浦发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市科委、保险经纪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携手,通过“政府+保险+银行”的风险共担模式,在全国率先推出科技中小微企业履约保证保险短期贷款业务。
五大趋势打造金融创新方舟
放眼经济发展与社会变迁,“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崛起、国民财富分化、金融脱媒以及人口结构变化”共同构成了未来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五大热点问题,商业银行的产品创新趋势也会应势而变,出现五大发展趋势。
中小企业金融产品异军突起。中小企业群体是未来银行创新竞争的战略红海,在这一领域,创新将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与机构的合作升级,银行将以全新的方式与中小企业合作伙伴、电子商务企业、行业协会、第三方评估公司及政府开展合作,通过订单等方式确认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的合作关系,通过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信用评级信息,通过行业协会提供行业发展信息,通过第三方担保公司或政府提供定向担保等多种方式评定中小企业主资质,评估其信用水平与偿还能力。二是中小企业融资抵质押物范围扩大,以专利权、音像版权、著作收益权、排污权、特种经营专属权(如品牌商、汽车4S店等)和商誉商标使用权(如东来顺、肯德基等)等特种权力为主的质押担保授信产品将成为中小企业融资产品的创新重点,这些特种权力与不同行业中小企业的运营特点相结合,经过标准化处理,形成更适用于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
借助小额贷款公司提高农村金融产品创新活跃度。针对农村金融领域,银行将借助小额贷款公司这一利器,与政府、保险公司、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多方联动,充分利用地方农业龙头企业担保、农业保险公司联保和政府风险补偿基金等手段,通过同业授信方式(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授信,再由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给农户),降低农户贷款实际运营成本,实现农村金融产品创新。
财富管理业务品种将进一步丰富。针对高净值客户的财富管理产品创新将体现出更加综合化的趋势,实现一站式的财富咨询和管理解决方案。银行将基于复杂的资产配置方法和工具,系统地评估客户的金融需求和风险偏好,将涵盖财务规划、资产管理、投资、保险、信托、税务及遗产安排、收藏、拍卖等诸多领域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创造性地组合,并按照客户贡献度进行差异化定价,定制出适宜的产品服务解决方案。
以综合金融服务方案为主导的结构化金融产品创新增多。综合金融方案创新在未来将得到进一步强化,更多的结构化金融产品将被融入综合金融方案。银行通过产品创新将资产的风险与收益进行有限切分,并逐步由单纯的贷款资金供给方,转变为信用风险承担方和整体金融方案发起方。
金融产品投资方案范文3
关键词 战略性新兴产业;产业投融资;培养方案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3)29-00-01
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我国促进经济长远发展的重大决策选择。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需要以多元化融资服务为先导,以连续性金融产品为支撑。针对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发创新的需要,推出研发经费融资业务;针对产业集群趋势,推出集群化现金管理业务;针对人才建设需求,推出银校企合作项目。将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有产品和创新产品有机结合,形成“产品链”,开展一系列的连续性金融服务,为企业提供融资、咨询、理财、管理、合作等至上而下的一连串服务,从而有效拓展新兴产业客户及“产品链”客户。发展新能源、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途径就是强化人才建设。因此,培养大批适应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金融人才至关重要。
一、调整修订人才培养方案
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融投资活动实际操办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金融服务与产业发展之间对接的效率和效果。高校在对金融人才的培养上,应立足于服务于地方经济出发点,培养熟悉多种金融工具,同时了解行业特点的金融人才,培养出既能供职于金融机构来设计出战略性新兴产业所需融资工具,又了解行业特性胜任新兴产业内部融投资工作的人员。因此,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对金融人才需求的特点汲取时调整和完善人才培养方案是首要工作。
一是构建更加合理的课程体系和知识结构,对教学计划中的专业课进行调整,包括专业基础课、专业课以及专业限选课,在上述三类课程设计中,在重基础原则的前提上适当增加专业教育,扩大应用性知识课程的比例,增设更加凸显产业投融资知识与技能的课程,以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融资发展需要。如增设“产业金融概论”、“产业融资理论与实务”、“产业投资基金”、“企业并购与重组”和“企业与个人信用管理”等主要课程。
二是注重学生能力培养,加大实践教学环节。在培养方案中进一步优化实践教学课程体系,根据相关产业发展和专业培养要求,按照动手能力、实践能力和竞争能力划分实践教学层次,通过多层次的通识基础实验、专业基础实验、专业技能训练、综合素质培养等课内外实践环节,合理安排实践课程教学,使得实践教学环节更加体现综合性的特点。
二、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以“重点培养、普遍提高、内选外聘、优化结构”宗旨,以提高整体教学科研水平为目标,建设并形成一支以专家、教授为核心,以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为骨干的高水平教学团队。实施“2个三”建设计划,即教师队伍要达到“三高”:高水平、高学历、高师德;“三位一体”:即形成专兼结合、一专多能、双语型师资队伍格局。
实行“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的发展战略,进一步优化团队教师的知识结构、学缘结构和年龄结构,提高团队整体的教学科研水平。从国内外一流高校引进优秀青年学者,作为学术带头人和教学科研骨干培养,以充实团队力量;强化教学和科研工作的传、帮、带和老中青相结合,建立团队成员合作机制和激励竞争机制;鼓励现有教师通过到外校进修学习、短期培训、攻读博士学位等方式完善知识结构;有系统的加强本专业学术带头人、学术骨干的培养计划;建立专家指导制度,促进青年教师成长;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聘任金融领域的投融资专家或骨干人员共同参与课程的讲授、内容的优化、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
三、加快课程建设及教材建设
按照以各级“质量工程”建设为突破口,通过教学团队、精品课程、创新实验计划等项目共同支撑起特色专业建设的思路,制订分阶段、分层次课程建设工作规划,以确保基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金融人才培养方案的有效实施。
一是构建模块化课程体系
依据“厚基础,宽口径,重实践,求创新”的原则,妥善处理基础知识与专业知识、主干学科与相关学科、理论与实践、知识与能力的关系,从单纯知识的传授向强化能力的培养方面转化。通过科学规划基础课程和专业课程之间的动态比例关系,考虑到教学计划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在基础课程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在专业课程方面进行模块化设计,将现有金融专业课程简化为宏观、微观、工具、创新四大模块,强化其中微观和工具模块的课程,以兼顾适应学科发展最新动向和基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金融人才能力培养的目标。
二是规划编写系列教材
教材是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的重要载体,因此,基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金融人才的培养,体系科学、内容创新的教材的编写、出版与使用是重中之重。结合各项质量工程建设,并针对目前基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金融人才培养的特色教材缺乏的现状,应组织团队,尤其是吸收金融领域的投融资专家或骨干人员参与教材的规划与编写,优化教材体系设计,增加内容的针对性,强化基于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融资的相关案例等。
四、加强教学基础设施建设
一是优化校内实验教学条件。在现有实验室基础上,完善产业投融资技术综合能力实验室的场地、软、硬件环境建设,搭建以模拟银行为中心的大企业产业金融平台、以信用支持平台为基础的模拟中小企业产业金融平台和创新型的产业金融风险分析平台,培养学生结合产业特点为产业提供投融资策划并进行投融资风险技术性分析的能力,以最终建成开放的、有一定学科覆盖面和较强研究实力的产业金融投融资重点实验室。
金融产品投资方案范文4
关键词:衍生品交易;法律规制;法案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B
华尔街金融危机于2008年蔚然成势并漫及全美国,此后风险随危机传导链迅速传遍全球主要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危机因此而酿成。溯源是次危机产生的肇因,表面上呈现为银行借贷资本利息上扬和房地产市场价格下跌两种作用力方向相反的简单的市场现象,或者是以上两种现象博弈之下由资金链条断裂引致的次贷危机。其实,根本原因可以解释为金融衍生产品在过度追求信用创新之际,也在衍生并延伸信用风险的传导链条,金融风险在叠加乘数效应之后因此按几何级数放大。当然,以对冲基金为代表的私募基金一贯痴迷于金融衍生工具的高倍杠杆选择偏好,投资过程中的投机风格明显,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将金融市场推入危机境地的罪魁祸首①。鉴于此,美国《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从一开始就着眼于立足体系、全盘考虑变革金融产业与金融行业的规制路径,以有效规避系统性风险,最大限度发挥金融市场的金融稳定功能为目的,寻求实现对场外衍生品市场以及对冲基金市场的适度规制,以促使规制体系在实际规制证券以及期货两方面产生协同效应[1]。
一、场外衍生品交易规制的缘起
随着远期合约与期货合约的精细化区分,早期的场外衍生品交易得以在美国出现。和现在不同的是,彼时的交易均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人们参与交易完全以规避风险为目的。直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顺应金融衍生品市场金融创新的日益冲动与渐趋发达,美国CFT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不顾未来因此可能出现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体系的震荡,在市场规制方面对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采取了不干预式的自由放任策略,极大推动了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的迅速扩张,掀起了全球金融创新的新高潮。事实上,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和场内固定规范的交易所市场的本质不同明显反映出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的交易合约一般均具有充分的匹配性,交易结构的设计上可以尽其所能地满足不同交易对手的个性化需求,实现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个性化设计与配置。这种个性化匹配同样决定了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合约在规模、有效期、担保基础以及特定条款的拟定方面可以满足各类交易对手的风险偏好和选择需求。当然,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无可避免也具有其鲜明的机制性弊端,这些主要表现为信息不对称状态、流动性不足、合约定价机制缺乏竞争性导致的可能显失公平。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合约当事人利益实现受基础性资产交易价格变动和交易双方履行合同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当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合约交易结构设计过于复杂之际,体现在合同条款方面不仅内容较多,而且需要运用更丰富更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金融知识对其予以解读,这样对于参与交易一方如果缺乏相应足够的知识储备和匹配,则难免在合约签署的实际地位上处于弱势。一旦以上情形真实出现,则对于处于弱势法律地位的合约主体一方,原本期冀借助场外交易市场规避风险的意图势必落空,相反风险随着交易不断的深入反而不断被放大。
美国1936年《商品交易所法》明确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合约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属性,将其定位为非格式合同,赋予了豁免规制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后来的《商品期货现代化法》规定《商品交易所法》不得对场外交易外汇金融衍生产品实施规制。相应,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以及《商品交易所法》也都不能拥有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主体围绕金融指数、汇率、利率等基础财经指标所展开的场外衍生品交易采取规制的权属[2]。显而易见,长期以来,美国金融衍生品公共管理机关为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创造了非常宽松的市场环境。但是,回顾2008年美国华尔街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说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长期疏于规制,比如其中的CDS产品(信用违约互换)等蕴含巨大的系统性金融风险但却没有相关规制措施予以风险应对,诸如此类的负外部溢出效应②均成为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的推手。如具体分析不难发现,美国次贷危机形成之前,投资领域诸多机构投资者投资对象倾向于锁定建立在房地产财产基础之上的信用违约互换产品。就产品结构而言,这些金融衍生产品嵌入了复杂的金融工程技术,因此内在的交易结构变得异常复杂。另一方面,美国保险金融机构从保险角度为这种信用违约互换产品的履行能力提供担保,在技术上提供了金融风险链条进一步延伸的机制路径。至此,在该产品看似设计精巧的环环相扣的任何一个履行环节,一旦出现违约情形,沿着风险链的传导机制,最终由保险机构承担损失,经保险机构将放大后的损失分散传递给了不特定的作为保险消费者的社会公众,足以影响全社会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产生。当然,信用违约互换交易在金融实践过程中能够形成危机也和该产品的交易对手银行其间扮演的角色不无关系。由于认定信用违约互换交易仅为结构性处理企业债务表现为结构化金融衍生产品的保险合同,参与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始终具有保险利益,风险也仅会在具有现实可保利益的真实交易者之间传递,因此参与违约互换交易的银行出现对交易风险估计不足和管理滞后的现象。假如信用违约互换产品能够按照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交易规制开展交易,则其在美国次贷危机中扮演的以乘数效应按几何级数放大并传导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角色可以避免。客观状况是,信用违约互换产品一直在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不受包括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内的任何相关公共管理机关的规制,因此衍生产品风险传导并非建立在真实交易和实际利益确保的基础上。
美国金融领域在总结和反思信用违约互换交易和华尔街金融危机之间的联动关系之时,开始认识到加强金融衍生产品场外市场交易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基于此前提,美国《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提出了规制金融衍生产品场外市场交易应该实现的理想愿景,具体内容包括:首先,阻却并避免整个金融系统因为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而酿成系统性风险;其次,以防范信息不对称状况为基点,在追求场外交易的市场效率同时注意实现信息的充分流动和透明,不得实施欺诈、操纵市场等违反公平的滥权行为,承诺参与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的市场主体应该符合相应准入条件,这些准入条件包括具备足够的投资知识和经验等。应该说,这些愿景建立在美国金融规制资源有限的客观基础上,主要从治理信息不对称状况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入手,力图重构金融公平与金融效率、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之间的动态平衡。长期以来,美国金融市场风险管理和金融创新水平交相上升,随着金融工程嵌入技术的深入发展,场外交易的结构化金融衍生产品形式层出不穷,结构化层级日益复杂,关系到金融数学、保险、投资、证券等多方面知识的交叉运用,其结局呈现为风险传递路径变异,场外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信息不对称状况加剧。尤其是系统性金融风险漫延之际,已经步入危机状态的金融市场原本过度依赖的结构化的动态避险机制往往在功能上容易出现失灵。相反,如能保持场外市场交易信息的充足流动性,改变潜在的信息失衡从而恢复信息对称,则可大大降低市场负外部行为的溢出效应。同时匹配禁止实施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的滥权行为,则原本扭曲的市场定价机制得以恢复正常,市场内生的价格发现与避险功能实现回归。
统一中央清算机构构成最小化信用风险的最佳制度选择。秉持这种既定观念,美国《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针对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面临的较大风险敞口,要求合约格式化的场外交易,单笔交易的交易对手方应该设定为统一的清算机构,以便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场外交易目的的实现。满足严格格式化要求的金融衍生品合约,其交易则可通过电子信息交易系统在交易所内集中实施。
立法以及法律规制的权属配置方面,美国《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提出了重构证券法律体系,完善《商品交易法》等措施,期望以此明确区分并加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各自的法定规制权属,其中包括对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金额和具体交易信息备案的规制规定。其目的在于重建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的信息平衡,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修复交易市场内生性的应有功能机制,引导整体市场步入常态[3]。
总而言之,基于迷信自由市场经济内生具有完备的自我救济和恢复市场失衡的功能,结合绝对化金融自由能够推动金融效率与创新思想的误导,华尔街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金融公共管理机构一贯放任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的自由进行,认为市场本身能够充当交易参与各方利益看护人的角色。诚然,自由市场的内生救济机制,无论是风险管理系统还是法人治理结构,包括相关行业协会提供的格式化条款,均在一定程度上为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提供了规范性指引。但另一方面,看不见的市场调节之手并非万能,市场存在失灵现象,客观上提出了国家公共管理机构适时介入适度规制的制度需求。具体就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而言,有必要转型其管理取向,实现从过去的一味强调自治模式向在规制与自治之间寻求平衡的模式转换。诸多有效的规制安排可以包括激励与约束兼容的制度选择,通过外部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形成外部独立的合规监督以及信用评估机制,借助行业协会组织实现他律性规制等。美国《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认识到金融市场存在失灵的天然缺陷型属性,倡导金融衍生产品进入交易所按照格式化程序集中统一清算交易。此类做法间接在场外交易市场与场内交易市场之间建立起了一种良性的竞争互动关系,最终有利于场外交易市场系统的长远发展。当然,华尔街金融危机也警示人们不能忽视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所蕴含的道德风险问题。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出现,法律规制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行为,其重点要关注事后惩罚方面加大违法成本问题,也要关注充分发挥法律规制环境建设方面的事前防范功能。比如在场外交易市场参与主体的法律资格角度设定适度的限制,强化合规过程的事中调整,建立应对交易危机的事后救济机制,以诸如此类的手段来建构信息不对称状态下法律规制金融衍生产品场外交易的安全网络。
二、场内交易市场的衡平规制
随着金融市场关系的日趋复杂,人们已很难在概念上绝对区分期货合约与证券。尽管在立法上美国《商品交易法》规定了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就金融衍生产品拥有排他性的法定规制权,但在实践过程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难免就以上规制权属产生纷争,其结局是证券交易委员会获取了规制指数期权合约的法定权属。美国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针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规制的功能定位则侧重于转移定价风险,实现价格发现与套期保值之目的。基于此,金融衍生品如采用场内交易方式,其格式化合约应该在交易必要性、是否存在基础性经济利益、不违背市场基本导向和一般性社会公共利益、健全的风险管控机制等重要方面接受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的事前审查。比较而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本宗旨部分在于推动资本流动、活跃市场交易,因此金融衍生产品家族内的期权种类(主要指证券期权、股票指数期权)类似定位投资功能的产品以及相应市场往往构成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制的对象。
结构化金融衍生产品因其复杂的交易结构安排决定了其交易目的既包含最大限度规避风险也包括穷尽技术手段追求超额投资收益,因而对其金融产品具体属性自然无法进行绝对分类。所以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法律规制权利的配置,也不可能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之间做一个清晰的划分,某种程度上出现了法律规制的模糊地带,相应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美国《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并未忽视结构化金融衍生产品越来越高层级的衍生带来的有关系统交易风险的复杂化动态化难题,也更加关注与交易有关的不同公共管理机关之间的规制衡平问题。所谓解决规制衡平问题,即是要在正面实现规制协同效应。任何金融法律规制的诞生,均依赖于深层次里金融社会的公共选择,从而构成金融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分析金融公共政策的机理不难发现,提升金融市场效率与公平、维护投资者根本权益无一例外均成为无论期货交易还是证券交易法律规制的基本导向。因而期货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与证券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二者之间的法律规制存在非常明显的交集与共性,形成了美国《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与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建立衡平规制的理性基础。梳理美国金融交易法律规制沿革史,《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出台前,证券交易委员会法律规制一贯秉承“具体规则规制”的政策导向,而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则持守“基本原则规制”的政策导向③。而随着美国金融改革的深入,如何平衡以上的不同导向被《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提上了议事日程。落实到金融衍生产品场内交易的衡平规制层面,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均有义务通过规制的协同效应,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安全之间建立有机长效性的平衡机制,既保障金融稳定,又不扼杀适度的金融创新。总体而言,美国《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重整证券与期货法律规制体系基本宗旨在于实现法律规制的一体化、平等化和确定性,克服证券交易委员会与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之间发生低效法律规制竞合,避免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准据规则的相互冲突,期冀建立信息对称、竞争充分、公平与效率兼顾的交易系统。
三、围绕对冲交易的法律规制变革
金融衍生品交易范畴内典型的交易类型当属对冲交易,其主要采用杠杆手段,通过投资策略的技术性安排,针对远期外汇合约、指数期货以及股票期权等结构复杂的衍生化金融工具展开投资。早期的对冲交易多数以套期保值、对冲风险从而分散甚至规避风险为目的,只是后来随着金融工程理论和金融投资技术的纵深发展,才有了依赖高杠杆手段追求投机收益的逐利偏好。对冲交易的载体为金融衍生产品,往往在场外进行交易,因为其杠杆比率偏大,因而潜在的风险很高[4]。尽管如此,美国《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出台前,美国金融公共管理机关一向疏于对冲交易的法律规制。事实上,开展对冲交易的对冲基金与从事其他金融交易的共同基金交易本质上均表现为杠杆交易特性,但美国的金融法律规制却厚此薄彼,从未忽视对共同基金的法律规制,比如构成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等一概适用于共同基金,但却对在准入门槛方面符合特定条件的对冲交易赋予了豁免规制的优势法律地位。
华尔街金融危机显示,只有强化信息备案机制,金融管理机构才能在维护交易市场的公平效率方面避免沦为信息掌握的弱势地位,从而提升法律规制对冲交易的精准性与有效性。美国金融管理机构要求对冲基金的投资者在专业上做好充分审慎尽职调查以获取对称的信息,从而在自我救济的范畴内最大限度实现自我保护。客观而言,投资者在获取信息角度要达致规避风险目的存在着较多障碍:首先缺乏操作上可以依赖且功能健全的信息收集机制,而且对已经收集的信息很多投资人士尚无法合理甄别其有效性。其次关于尽职调查获取的信息不同专业程度的投资参与者会有不同的信息加工和选择能力。另外,和金融市场通常出现的“搭便车”经济现象一样,很多参与对冲基金投资的人员抱有“跟投”的心态,认为其他共同参与投资的人士已经作了投资判断,因而自己为了节省成本抱有侥幸心理就不再单独重做尽职调查了④。以上种种情形实质上从反方向助长了对冲基金经营交易的信息不对称,于公共管理角度增加了金融管理机构比如证券交易委员会围绕对冲基金发生的欺诈行为、滥用优势地位等不公平行为的法律规制难度。尤其是其中的事前法律规制从根本上表现失灵,具体法律规制的风险关口只能后移至事后法律规制阶段了,此无疑加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生成。况且有关对冲基金基于投资者投诉引发的事后法律规制在法律效果的有效性上并不十分明显。之所以看重对冲基金的法律规制,部分源于对冲投资运用了高倍数的杠杆比率,因而具备天然的高风险偏好。但是由于对冲交易隐含的天然的信息不对称状况,导致对冲基金所运用的真实杠杆比率信息很难被证券交易委员会准确掌握,这也助长了对冲基金往往在系统性金融风险传导过程中扮演了“坏孩子”角色[5]。
《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意识到过去对冲交易法律规制依据标准混乱、政出多门,以及由此产生的部门利益博弈引发的应然政策效应减损,因此注重从源头上整合已有的法律规制公共管理资源。重要举措之一便是提出建立统一的金融服务管理机构,以弥补现有法律规制资源运用的不力,专事已有金融管理机构部门利益的协调,加强各自之间的合作,避免法律规制公共管理争端纠纷的出现。具体到关于私募类基金尤其是其中的对冲基金的法律规制,如其已募集资金池资金量达至3 000万美元,则受托管理该基金的投资顾问有必要依据新修订的《投资顾问法》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该投资顾问则有法定义务就其管理基金的详尽信息定期向证券交易委员会予以报告。相应证券交易委员会除定期对备案基金实施现场检查外,也可即时开展检查,并就检查的重要内容形成专门的内部报告。
华尔街金融危机前后金融管理部门围绕对冲基金法律规制方向发生的转变不难显示,尽管主流观念无法回避对冲基金通过加速资金流动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从而最大限度发挥市场定价机制的积极作用方面所起到的无可替代的地位,尤其是在整个金融市场面临流动性匮乏之际,但另一方面对冲交易严重依赖过度杠杆投资所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在乘数效应作用下几何级数的放大,最终酿成金融市场的动荡。显而易见,改善对冲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已然构成问题的关键之一,而这也是寻求适度法律规制维护金融系统动态稳定的较优制度选择,与美国金融市场一贯追求的“衡平规制”理念(即规制侧重于保障赖以做出投资决策的信息获得能够及时、充分、有效,并不明显增加公共管理机构的规制成本及负担)并不矛盾。同样,《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仍然致力于以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为目的,从而为增加交易信息流动效率创造可靠的法律规制环境。此举亦和现实的证券、金融衍生品市场固有理念一脉相承,通过维持交易信息的公开公平,于此基础上基于风险与收益的正相关匹配状态来理性界定自己的风险偏好程度。当然,《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在法律规制对冲基金的制度建构方面仍未忽视对冲基金内生的“私募”属性,毕竟,此属性恰恰映证了对冲基金存在的合理性。保留“私募”属性的对冲基金,一方面在交易信息有限传递前提下可以约束交易风险的扩散,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发挥专业优势,提高专家理财效率。另外,“私募”的对冲基金也可尽最大可能挖掘基金市场天然固有的自我调节能力。简言之,《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在改革对冲基金法律规制现状方面力求体现“适度规制”的衡平规制理念。
四、 结论
金融系统具有内在天然的不稳定性,相应金融危机表现形态亦呈现多元化并越来越复杂,导致金融市场每次不得不做出更高级别的自我调整。抛开结构化因素,市场运营模式与金融管理规制策略的相互匹配已然成为建构金融法治的制度性基础,如此的金融法治在终极意义上仍然寻求市场自律性调整和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地位。美国的金融市场围绕资本市场而展开,运营模式允许混业经营,但在法律规制层面却区分业务属性类别采用不同的规制方式,此举无疑导致自律经营与他律规制之间出现错配。与此同时,创新日益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关注命题。为推动创新,势必要求拓展市场自治空间,此亦在20世纪80年代起掀起一股金融公共管理“去规制化”的市场思潮,其影响至今未息。曾经的一段时间内,金融“去规制化”对于美国整个金融体系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与期货商品交易委员会成为一个无可回避的艰难选择。事实上,金融创新实质在于依靠金融工程科学的结构化技术,将原生态风险进行了重新配置,存量风险并未因此而减少,只是位置发生了转移,因此某种程度而言,金融创新又变成了一种零和游戏。其结局是风险通过金融传导链在不同投资者之间传递。所以,从局部来看,特定的金融创新提升了金融市场效率,但就全局而言,特定的金融创新则可能酝酿出新的系统性金融风险。这种系统性金融风险反过来又会减损参与金融创新的市场投资个体的利益。如此便形成了两难的金融困境。可见,金融市场的自治与自律缺乏内在的化解金融风险机制,必要而适度的法律规制介入理应成为消解金融风险的天然制度选择[6]。
《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已经关注到特定金融创新行为对金融全局可能产生的社会负外部溢出效应,因而在法案具体内容拟定方面做出了针对性回应。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法律规制改革方面,该法案未有忽视法律规制宗旨的诉求,于此基础上重新有序配置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交易法律规制权属。相较而言,当前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交易仍在稳步酝酿过程中,由于不熟悉国际交易市场,国内投资者参与国际金融衍生品交易风险频发。尽管如此,金融创新日现国际化趋势,与之关联的金融改革也已不再构成某国单纯的国内话题,建构专业规范的市场平台融入金融衍生品交易代表我国金融体系与国际金融体系实现有机对接的一个明显标志。解析我国规范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立法体例,具体法律规制反映在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期货交易平台、期货交易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专门规定等内容中。以美国《2010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为镜鉴,本文认为我国关于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规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1.重构金融衍生品交易参与者的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以期货为代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通过严格的保证金、涨跌幅限制、平仓、持仓比例等一系列法律规制措施被限制在集中统一的场内交易平台实施交易。事实上,以私募基金为代表针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场外交易因为不讲究信息公开因而出现了有违法律公平的信息不对称态势,某种程度上沦为利益寻租的保护机制。所以,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交易标的物的场外交易在不违背“信息自治”的基本前提下有必要启动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以此为基点,动态维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定价衡平机制,同时增强金融公共管理机构以及潜在的不特定的市场准入者获取必要交易信息的外部能力,实现结构化衍生产品与其基础性产品价值的趋同,达致理性金融衍生品交易规避风险与适度投资的双重功效。当然,将格式合同化的衍生品交易纳入集中统一交易平台,能够有效改观交易效率,在机制上约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酿成和弥散,促进交易系统的流动性。
2.合理重整衍生产品交易的法律规制资源,既减少关联规制机关的重复规制和交叉规制,有效节约法律规制资源,又刻意理顺以上关联规制机关的协调机制,提高存量法律规制资源的利用效率。整体在不同种类交易平台上建构起有效率的竞争网络。具体到我国,集中统一的金融期货交易中央平台建立不久,相匹配的法律规制体系和实际操作机制尚待完善,加之证券业和期货业内在的差异化,于此基础上重整有关法律规制公共管理资源显然构成任重而道远的长期性命题。我国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法律规制功能上暂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金融期货集中统一交易的公共管理职能,也为未来进一步重整衍生品交易公共管理资源预留了想象空间。随着金融市场交易类型的日益多元化,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必然转型,我国现有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构成的“一行三会”金融法律规制格局需要顺势而为,建构信息共享、规制协作的联席会议机制。
注释:
①换个视角,引发次贷危机深层原因又可被解读为:一是全球经济不平衡的持续发展积累了巨额的剩余储蓄,既形成了对美元资产的巨大需求,也提升了投资者的风险偏好;二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金融公共管理变革导致了大量快速乃至冒进的金融创新活动,债券市场尤甚,使得市场风险大量聚集。
②系统性金融风险与非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区别部分在于系统性金融风险一旦发生,承担投资者角色的社会公众都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导致社会负外部的溢出效应,而且类似溢出效应具备公共性。
③“具体规则规制”强调法律规制规则的具体化,“基本原则规制”则主张抓大放小,只在宗旨和方向上提供引导,不介入具体化规则的制定和适用。显然,“基本原则规制”致力于信息自治与市场自由,以追求金融创新为目的。
④无论是“搭便车”,还是“跟投”,在本文均可指实施金融投资行为过程中,希望分享至少相等于市场平均化的投资收益,但却不愿为此支付相应的经济成本。
参考文献:
[1]See Michael Sisk,Too Big to Fail?, Banker,,at 14;see also Yomarie Silva,The“Too Big to Fail” Doctrine and the Credit Crisis,28 Rev. Banking & Fin.
[2]Ann Graham: Bringing to Heel the Elephants in the Economy: the Case for Ending “ too Big to Fail”,8Pierce L.
[3]Noah L. Wynkoop. The Unregulables? The Perilous Confluence of Hege Funds and Credit Derivatives[J].Fordham Law Reviews,May,2008:3116.
[4]Saule T. Omarnva. The New Crisis for the New Century: Some Observations on the “Big—Picture”Lessons of 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of 2008[J].North Carolina Banking,,2009,162.
金融产品投资方案范文5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智能投资顾问 风险 金融监管
将人工智能引入投资理财领域,为金融投资者提供智能化的投资顾问服务,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又一创新举措。但该项创新业务模式在为投资理财顾问服务带来新变化的同时,也存在多方面的运营风险。本文拟通过对智能投资顾面临的具体风险提出相应监管对策,以促进其进一步创新发展。
一、智能投资顾问的界定
(一)智能投资顾问的含义
智能投资顾问,也称智能配置理财,自动化理财等,是指互联网金融平台运用在线风险测评等渠道,收集客户的理财需求、抗风险能力等数据。以投资组合理论为理论基础,量化金融模型人工智能技术分析处理投资者相关数据。并依据计算结果,在线向客户推荐与其自身投资能力向匹配的个性化投资组合方案,并可在后期依据大数据持续追踪投资收益的一种信息智能化投资顾问服务。
(二)智能投资顾问与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区别
1.服务提供方式不同。智能投资顾问将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到投资管理领域,实现了整个投资顾问流程的智能化。依靠大数据分析、金融数据模型等技术手段,通过对数据的量化分析来为投资者提供个性化的投资方案。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则采用的是线下一对一的服务方式,相对于智能投资顾问来说,投资建议具有非标准化的特征,更易受经验、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
2.目标客户不同。互联网金融以推进普惠金融的发展,服务长尾市场为发展定位。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之一智能投资顾问同样具有普惠、共享等特征。参与智能投资顾问服务的投资者多为长尾人群。与此相反,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由于服务效率低但成本较高,其目标客户一般为财产具有高净值特点的人群。
(三)智能投资顾问的优势
1.能够有效降低投资风险。智能投资顾问在作出投资决策前需通过多种渠道收集投资者信息,有助于解决投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好的识别出投资风险以保护投资利益。智能投资顾问以投资组合理论为理论基础,其背后的逻辑是“在用户的风险承受范围内给出资产配置的最优解”。即该种投资方式并非简单的以追求收益最高为目标,而是依据各方条件为投资者提供风险与收益平衡的最优决策。
2.具有服务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智能投资顾问服务以互联网金融平台为依托,通过网络为投资者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有效的减少了传统投资顾问服务需要承担的机构运营、投资顾问佣金等成本。智能化、网络化的服务方式突破了时空限制,平台能够不断拓宽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快速的为多个投资者提供投资组合建议,提高投融资效率。
二、国内外智能投资顾问发展现状
(一)美国智能投资顾问发展现状
智能投资顾问2010年左右发源于美国,其业内最知名的Betterment和Wealth-front两家公司,均通过基于互联网技术算法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组合建议,包括基金、债权、股票期权等多类型配置。截止2016年2月底,利用Wealth-front智能投资顾问系统决策投资的金额接近30亿美元,Betterment通过智能系统管理的资金总额在2015年就以超过30亿美元。
美国智能投资顾问行业的快速发展,除了涌现出Betterment、Wealth-front、Personal Capital等一大批专门从事智能投资顾问的金融科技企业之外。因智能投资顾问服务成本远低于人工投资顾问、技术性强、发展前景广泛等优势,逐渐受到传统大型金融机构的青睐。2015年以来高盛、德意志银行、贝莱德等大型金融机构通过收购新兴智能投资顾问平台或自主开发的方式开始布局智能投资顾问领域。①
(二)我国智能投资顾问发展现状
据统计,我国目前已经有二十余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和金融科技公司开发或引入了智能投资顾问工具。虽然各平台的智能投资顾问服务在宣传理念和技术构造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从技术控制角度来看,各平台的智能投资顾问服务步骤都是六步――对用户进行风险测评,利用大数据获取用户数据、匹配各类金融产品获取投资方案、连接账户、进行投资、更新方案、完成投资。
国内智能投资顾问业务大致可分为两类模式:
第一类,独立建议型。采取该种业务模式的平台主要有理财魔方、百度股市通等互联网投平台。采取在线问卷的方式,获取用户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数据,通过构建数据模型为用户提供投资组合方案。方案中的金融产品包括货币基金、债权基金、股票基金等平台所代销的产品,平台自身并未开发金融产品,依靠代销金融产品和为用户提供投资理财方案建议获取佣金。
第二类,混合推荐型。以京东金融、懒财网为代表,其理财产品除涵盖销售的股票基金、票据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之外还包括平台自身特有的金融产品。与独立建议型的区别在于,混合推荐型理财智能投资顾问平台提供的投资方案中除其他机构的金融产品外,一定会包含有平台自身特有的金融产品,将平台自有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混合销售。
三、智能投资顾问的风险分析
由于金融监管体制的局限和智能投资顾问发展尚处于发展阶段客观现实,智能投资顾问这一技术创新在蓬勃发展的同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一)不符现行法律引起的合规风险
智能投资顾问虽然在业务模式和名称上区别于传统投资咨询服务,但就其业务实质而言,仍旧是为客户提供个人理财管理与咨询服务。根据我国《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相关监管文件要求,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的主体应当是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②同时,《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七条要求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资格准入制度,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从业人员,需要获得执业资格并向证券业协会备案。目前从事智能投资顾问服务的主要是互联网金融平台,互联网平台并不具备相关金融牌照,并非法规中所要求的证券公司。而智能投资顾问服务因依靠计算机程序进行,平台中从事此类操作的人员主要为计算机程序操作员,相关人员并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除此之外,证监会出台的《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要求,即使是利用或者销售“荐股软件”获取经济利益,亦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需要获得相关机构的许可。
若参照现行法律智能投资顾问业务属于违规操作,面临着巨大的合规风险。智能投资顾问业务未来的发展,需要解决相关法规滞后于金融发展的现实,解决智能投资顾问业务面临的合规风险。
(二)信息披露监管缺失导致的欺诈风险
信息是金融的核心并构成金融资源配置的基础,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信息处理是其与传统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最大区别。智能投资顾问服务因采用数据模型算法,专业性极强,同时投资过程的线上操作方式也使得资金安全等风险难以管控。相关信息的有效披露是投资者接受投资方案,管控资金安全的重要依据。
智能投资顾问的投资对策基于平台搭建的数据模型算法,各个平台都未公开与数据模型的相关信息。在我国智能投资顾问市场尚处发展初期,各平台的智能算法模型需要较长时间来进行完善。智能计算方式并不成熟的情况下,如果不向投资披露有效的算法信息供投资者选择,有可能出现不具备技术实力的理财平台以智能投资顾问为幌子欺诈用户。
平台在智能投资服务中扮演了多重角色。平台即是投融资双方信息的中介人和审核人,又负责提供智能投资服务、销售投资产品等多项职能。此外,部分平台还向投资者混合销售其自身开发的投资产品。多数平台并未披露投资产品的相关信息、投资资金托管情况、风险管理机制等内容,也未披露平台所属投资产品的相关信息、推荐方式、是否采取风险隔离措施等内容。因信息披露不足形成的投资者与平台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可能导致平台形成资金池、产生道德风险,将不具备投资价值或虚构投资产品推荐给用户,出现投资欺诈、违法利用资金池资金等现象。
(三)基础制度不完善产生的智能化不足
完善的征信系统和大数据风控体系是互联网金融得以良好运行的基础制度。而智能投资顾问对征信系统和大数据体系的依赖又远远超过了互联网金融的其他模式,用户信息的获取、风险控制、投资方案的确定都需要依赖征信系统和大数据的支持。但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尚未形成完整的征信系统,各平台间征信体系相互独立,未形成共享系统也未与人民银行等较为完整的第三方征信系统相连接。同时,各平台的大数据收集模式、数据来源与真实性等都有待验证,以此为基础制定的投资方案可行性也会存疑。③
智能投资顾问的发展与技术的进步密切相关,智能投资顾问风险控制需要相应基础制度的完善。目前我国征信体系、大数据风控的缺陷使得智能投资顾问服务发展还处于概念阶段、智能化不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智能投资。难以针对不同的客户类型量化的投资计划和控制投资风险,影响智能投资顾问的发展,也不利于投资者保护。
四、智能投资顾问的监管对策
效率是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安全价值的同步实现是效率得到可持续最大化发展的保障。智能投资顾问对于解决推进普惠金融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其风险的存在也使得我们在追求融资效率的同时,必须关注和防范风险的产生。为此,可采取如下法律对策规制智能投资顾问的风险。
(一)完善监管法律法规
金融创新的监管首先需要处理好金融创新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对于智能投资顾问服务的监管需要在有利于金融创新与投资者保护之间寻求平衡。首先,虽然智能投资顾问服务属于金融创新模式,但就业务实质而言仍旧属于投资顾问服务,与传统的投资顾问服务有相当的重合部分。就此重合部分,提供智能投资顾问服务的平台应当按照《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相关监管文件的要求,在人员准入资格、平台基础设施等内容上符合现行法律之规定,以便保护投资权益。与传统投顾问相比智能投资顾问毕竟属于金融模式的创新,在诸多方面与传统服务存在差异,并将会随着模式的进一步发展而逐渐增多。从长远来看现行的监管制度必将滞后于智能投资顾问的发展。智能投资顾问监管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依据智能投资顾问在实际运行中所产的各类风险,对智能投资顾问在产品设计、用户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二)构建信息披露制度
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提高投资流程的信息透明度是智能投资顾问用户了解智能投资顾问服务,作出理性投资决策的重要基础,必须构建强制信息披制度,并确定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作为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的重要依据,信息披露的内容一是关于平台智能决策系统的数据获取、信息参数以及计算方式等,此类信息是判断平台给出的投资决策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关键。二是投资产品的核心信息,包括投资方式、利润来源与分配方式、相关风险等。三是智能投资平台的运营信息,包括有关平台治理情况的平台治理结构、风险控制措施、与其他投资产品提供机构关联情况、自身投资产品的风险与在投资建议中所占比例计算方式等信息。此外,对客户投资存在的风险、投资买卖点等信息做到每日告知,使投资人能够时刻了解智能投顾进行的投资操作及盈亏情况。
信息披露制度的落实有赖于信息披露责任制度的落实,应建立信息披露责任机制,明确平台等各类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披露的信息应当达到法定标准,各责任主体需要确保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便于融资参与人及时获取和理解。而披露的披露方式则可以利用互联网金融信息化的特征,以电子化的方式在通过平台或其他便于获取的渠道向公众披露。同时,平台应当接受监管机构的信息监管,定期向监管机构提交其所披露的信息。
(三)完善征信体系、大数据风控等基础制度
通过征信体系与大数据所提供的各方信息与风险变动等信息,来解决信息对称问题的全社会性的征信系统是防范因互联网融资所产生风险的基础。我国目前的征信系统建设较为落后,在大数据的数据质量、真实性和有效性等方面都存在缺陷。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确立征信体系建立的法律基础;有必要建立各类金融企业间的信息互通机制,加大信息共享,多维度地收集数据并确保数据的质量,从而将大数据风险控制引入到智能投资顾问的风险控制之中有效降低风险。
五、结语
智能投资顾问是当前科技与金融融合的典型代表,技术的进步促进了金融的创新。当然金融创新过程中的风险因素不容忽视,完善、变革乃至创新相关法律制度,为规制智能投资顾问的风险提供制度支持,能够对金融创新和技术进步带来积极的影响。
注 释
{1}2016年3月,高盛宣布收购线上退休账户理财平台Honest Dollar,2015年12月,德意志银行推出了机器人投资顾问Anlage Finder;2015年8月,全球最大的资产管理公司贝莱德收购了机器人投创初创公司Future Advisor.参见《我国智能投顾行业发展报告》。
{2}《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3}关于互联网金融大数据风控现状参见巴曙松。候畅。唐时达。《大数据风控的现状、问题及优化路径》,金融理论与实践[J],2016年第2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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