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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官争功作文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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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争功作文【第一篇】

今年的文艺会演定于12月28日,星期四举行,每个班两个节目,我们班思来想去,决定由张淑菲组一个舞蹈,阿超组织一个小品或相声。张淑菲她们跳的舞是唱的一首歌的舞蹈,阿超决定演的是由马季和冯巩等五人演的精品相声——《五官争功》。阿超演眼睛,我演耳朵,阿桦演嘴巴,阿武演脑袋,阿祚演的当然就是鼻子了。

“哎,我来跟大家说个事呀,昨晚上我做了个梦,我这梦呀,特别奇怪,我梦见我这五官呀,从……。”我们5个人的训练生涯就从这句台词开始了。

我们五人之前在想到底演什么就用了一个多星期的时间,也就是比舞蹈组的少练了一个多星期的时间,而背的台词呀,神态表情呀,动作呀等一大堆的东西,要比舞蹈不知费多少倍脑汁。因此我们练得很疯狂,老师把上课的时间都让给了我们,就连星期六都照练不误。

就这样日复一日地练,但单是时间长也是不够的,必须还要靠大家的努力。我们可以说是绞尽了脑汁去记,在离比赛还有5天时,终于把台词背得滚瓜烂熟,倒背如流了,动作神态演得也是原景再现,只等着28号那天的到来,不过现在还不能够松懈下来,还必须要记得更牢,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嘛!

我这个人呀,凡是都要争第一,就算是集体也不例外,如果没争到,心里就很是不爽。

官争功作文【第二篇】

关键词:集权与分权关系正职副职权力

主席说:“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方面工作做得如何,班子状况怎样,同‘一把手’关系很大,因而必须对各级领导班子‘一把手’提出更高、更严的要求。”正职领导者,是担负着总揽全局、统一指挥的全面责任的人。正职领导者的角色定位是:处于核心位置、起着关键作用、负有全面责任。这个定位就决定正职领导者在运用权力中的主导地位。正职领导者要运用好手中的权力,应该做到“五要五不要”:

1要集权而不要揽权

正职就是主官,主官就要主政,主政就要集权。如果正职手中没有集中的权力,在一个单位就不能起到统帅和统管的作用,更不能形成统一领导和指挥的核心。正职领导者要善于把握集权的度。该集中的要集权,不该集中的要善于授权或分权。那么怎样把握集权的度呢?在这方面,我们党已经形成了行之有效的方法,即“大权独揽,小权分散,党委决定,各方去办。”事关全局性、方向性、政策性、协调性等方面的权力是不能授予任何人的,正职领导者必须独揽。但是,主官又不能独揽一切权力,小权是要分散、分工的。不能事事都是你说了算,都由你拍板,都由你去干,结果在许多单位造成了这样的局面:主官忙的团团转,副职闲的没事干。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正职必须处理好集权与分权的关系,决不能事必躬亲。

2要放权而不要弃权

罗素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力和荣誉欲望。放权就是授权、分权,实行分而治之。这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群体对权力和荣誉的欲望,有利于调动群体的积极性,特别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副职的作用。正职对副职的分权放权,要做到八个字:放心、放手、放权、支持。在授权、分权时,要把权力和责任一并授予对方,这是领导者科学授权的重要原则。但是,主官必须切记放权决不是弃权。对副职分管的事不能不管不问,出现失控的局面。不能出现什么都是副职说了算的情况。更不能出现参谋比局长大,局长比部长大的现象。正职领导者必须防止出现主动和被动两种弃权现象,防止出现权力真空。

3要决断而不要专断

说,领导的责任就是出主意,用干部。这两者都需要领导者要善于决断。所谓决断就是决策、拍板。主官必须具有善于决断的能力,当副职向你请示汇报时,必须有主见,决不能优柔寡断,更不能让副职自己看着办,这是主官的失职,也是缺乏领导能力的表现。但是,决断又不是专断。主席强调指出:“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不准个人或少数人专断。”在你的单位如果没有党委时,主官领导者也不能你个人独断专行,特别是在重大问题决策时,也要征求班子成员多数人的意见,这是组织原则,也是领导者民主作风的体现。

4要有为而不要争功

任何一名领导者当他获得组织赋予的职位以后,都渴望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要有所作为,创造出最佳的工作成绩。这些成绩的取得当然与主要领导者的个人努力分不开。但是,作为主要领导者必须明白,你的工作成绩决不光是你个人奋斗的结果。各级领导者所取得的成绩,是和党的领导,群众的支持分不开的。领导活动实质上是领导者与被领导者双向互动的过程。离开党的领导,离开组织的帮助,离开群众的支持,你个人是无所作为的。因此,主官领导者切不可争功争利。一个单位有了成绩,当然是主官领导的好,这个功无需你去争。作为主要领导者有功不争功,不仅是一个领导者的品质问题,领导风范问题,同时也是领导艺术问题。实践证明,一个领导班子搞不好团结,其主要原因,一是权力之争,二是名利之争。正职领导者必须具有见荣誉就让,有功不争功的良好品质。其实在荣誉面前你的姿态越高,你的威信就越高,说话的力度就越大,别人对你就越服气。

5要负责而不要诿过

领导者就是某一方面的负责人,主官领导不但要敢于负责,而且要敢于负全责的意识。从宏观上讲,有了成绩是你负责的结果,出了问题也是你主官领导的责任。特别是当你的副职领导出现了失误时,你更不能把责任推到副职身上。而且你首先要承担领导责任,不能怕影响自己推脱责任。主官应该有推功揽过的品质和胸怀。总之,有功不争功,有过不诿过,也是领导者搞好班子团结,创造领导环境,提高领导威信,塑造领导形象的重要艺术之一。

副职领导者是一个特殊的角色,又是一个重要的角色。是协助正职领导者考虑全盘工作而又负责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具体工作实施的领导者。副职领导者正确运用权力的关键是找准自己的位置,应该做到以下四点:

找准自己位置,做好分管工作

副职领导者的角色定位是:参与全局决策、负责具体工作。具有参与决策权和局部工作领导权。因此,副职领导者必须有很强的角色意识,这种角色意识体现在五个方面:维护核心意识、积极配合意识、敢于负责意识、服从大局意识、做好本职意识。这就要求副职领导者在工作中做到:主动不越位、辅佐不离位、周密不空位、负责不涩位。副职是主官的助手,必须具有对主官负责的精神,在实际工作中,既要努力做好自己分管的工作,又不能侵权越位,这既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也是对主官领导的支持。

尊重上级意见,不搞分庭抗礼

副职领导者要做到四句话:尊重领导、服从领导、不与主角“争戏”、维护主官权威。一个单位能否正常地开展工作,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看这个单位的领导能不能构成一个核心,在一个单位的领导层来说,如果有党委的,党委领导是核心。没有党委的,正职是主持全盘工作的,正职应该成为领导核心。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副职没有权力和正职比高低。所以副职要服从领导,尊重领导。特别是当你的意见与正职领导不一致时,副职必须服从正职领导者的意志,在思想和行动上不能有任何反对的表示,这就是组织原则和纪律。

要有全局观念,发挥智囊作用

副职的角色定位决定了他的职权范围和作用性质。副职要以对党的事业负责和对主官负责的精神,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在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的同时,从本单位建设的大局出发,关心本单位的长远建设。在研究总体规划、讨论措施、制定方案、处理问题时,副职要为正职出谋划策,当好参谋和助手,起好智囊作用。

敢于承担责任,不把矛盾上交

矛盾和问题每时每刻都存在,作为一名称职的副职领导,最重要的是要善于分析和解决矛盾,当好助手,不回避矛盾,不轻易上交问题,只要在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就要力求妥善解决,为正职分忧。副职领导者只有敢于承担责任,有能力独立解决矛盾,才能让正职领导集中精力解决带全局性的问题,保证工作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文选,人民出版社,2006.

官争功作文【第三篇】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摘 要:新民诉法增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相关内容,此前该制度的实施依据极不完善,司法领域也出现了诸多问题,此次修法可谓是从源头解决问题的尝试。因此,有必要对立法内容进行深入分析,了解该制度的构建思路。以推动诉讼程序为视角,域外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是多元化的,而我国立法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认识存有偏颇。构建完善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需要正确认识该制度的价值所在,建立审前程序以保障该制度多元化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功能定位;审前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2-0120-04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法条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其中,庭前证据交换首次被写入《民事诉讼法》中。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证据交换指“了解原先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国外有关庭前证据交换的规定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庭前证据交换对推动诉讼的功能是多元化的,而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法条内容及其设置,可以看出立法背后对于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定位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本文立足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状况,结合美国、德国、日本该制度的功能介绍,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指出正确的定位对于完善的制度构建的重要性。

一、我国现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立法、司法解释现状及司法状况考察

(一)立法及司法解释现状

按时间先后,我国有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法律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在第一部分“开庭前的工作”第五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第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部分“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第七条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第三,2004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到第四十条对证据交换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适用范围、启动方式、时间确定、主持人员、异议处理、交换次数。这是目前对证据交换制度规定最为详细的法律,但其内容还是笼统和不全面的;第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二)司法状况

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的适用出现了诸多问题。首先,证据交换随意性大,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换证据方式随意性大。法律并没有对证据如何进行交换作详尽的规定,实践中,有的流于形式,实际上与送达程序无异,有的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第二,主持证据交换的人选随意性大。《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主持人员为“审判人员”,实践中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助理法官、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法官都有可能负责证据交换的主持,甚至有的法院内上述状况并存;第三,法官介入证据交换随意性大。有的法官审前介入过于消极,甚至不作为,有的又过于积极。其次,争点整理功能不佳。我国并没有对被告要求强制答辩,若被告不答辩,则很难进行有效的证据交换。实践中,法官对于争点的整理时间比较随意,有的法官轻视审前争点的整理。此外,我国在消解纠纷方面缺少法律规定。例如,没有规定当事人交换证据后不存在争点的处理方式,这就使得争点整理程序的应有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出来[1]。尽管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实践中积极摸索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并颁布了相应的规则,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还需要从源头上着手,因此,在立法层面通过详尽的法律规定建立证据交换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域外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于推动诉讼的作用

审前程序的建立已是国际化趋势,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内涵不同,各个国家的具体规定也是各有特色,但证据交换制度对于诉讼程序的推进有着相似的功能。下面选取美国、德国、日本这3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通过对其审前程序流程的粗略介绍,以求管中窥豹,分析证据交换制度在诉讼程序推进中的积极作用。

美国审前程序指从起诉到开庭审判的中间程序,主要包括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两个阶段,诉答文书只起到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作用。证据开示通常占据了最主要部分,“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能动地调查、收集和发掘证据”[2],证据开示方法包括法定的自动开示和请求回应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是以和解以及准备审判为焦点召开的会议,可举行多次,以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最为重要。首次审前会议旨在确定进行证据开示和其他审前活动的日程安排。最后审前会议结束之际,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开庭审理计划作出“审前决议”,内容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全部协议、双方同意的证人和证据清单,以及会议中决定的其他事项,如保留的争点。案件经过审前程序不必然进入开庭审理。如若诉辩状、录取证言、对质询书的回答、自认与宣誓书(如果有的话)共同表明要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当事人可提交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法官也可主动做出即决判决(《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被告在未到庭或未回答起诉状、未提交正式答辩状或庭审中未到庭、没有遵守某些程序要求这3种情况下,法院应做出不应诉判决(《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五条)。此外,自愿和非自愿的驳回诉讼也是审前处理的一种。例如,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可被驳回诉讼。

起诉标志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德国对起诉状形式要求低而实质要求高,实践中原告及其律师总是对起诉状中提到的事实尽可能做到“言之有据”。在收到起诉状并确定当事人后,案件材料移送给“准备法官”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决定程序上是否有瑕疵、是否适用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庭审前进行首次言辞辩论还是审前书面准备程序。实践中,书面准备程序是常态,首次言辞辩论仅在少数案件中使用。在书面准备程序中,当事人通过交换起诉状、答辩状、词、证据清单等材料表明立场、反驳对方观点、明晰争点并应法官要求对某些事项进行说明。若选择首次言辞辩论,法官则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状及防御方法,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对答辩书提出意见,第一次开庭时法官与当事人就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多回合的问答。在首次言辞辩论中,法官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解或作出缺席判决、中间判决等决定,也可对案件事实作最终判断。

在日本按照广义审前程序的理解,起诉与送达以及其他法院职务行为都属于审前程序的内容。一般而言,经过早期开庭的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还不能终结的案件,此后程序的开展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再经一两次开庭审理后终结,一种则是进入准备程序,经过整理争点和证据后再于主要期日完成审理。准备程序有3种,“圆桌会议”型准备程序目的在于促进和解以及为集中审理做准备,书面准备程序针对的是当事人居住地遥远或其他类似情况,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程序是对准备程序的一般性规定[3]。

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核心部分,美国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主动或被动地披露证据从而达到证据交换的目的,德国和日本则通过书面或直接言辞的方式了解彼此的诉讼材料从而达到证据交换的目的,此外,证据收集制度中当事人一方提请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体现了证据交换的性质。从推动诉讼进程的角度分析,上述国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以下积极功能:

第一,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顺利进行。证据交换和争点的形成是相互作用、相互交融的。诉答文书首先会形成初步的争点,当事人围绕这个争点进行证据交换,而争点会随着证据交换的逐步推进而发生变化,围绕新的争点当事人会继续寻找证据进行证据交换。虽然,从法律规定看,庭审争点的最终确立一般发生于证据交换之后,例如美国最后审前会议制定的“审前决议”对争点的固定,但不可否认证据交换对于争点形成的实质作用。在德国,若当事人在言辞辩论阶段就事实问题形成一致看法,庭审程序得以集中处理法律问题,若首次言辞辩论阶段就出现解决法律问题的可能性,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就法律问题撰写意见书,使庭审更为顺利。证据交换制度还有利于攻击防御方法的适时提出,保障庭审不被任意拖延。对于准备程序终了后一方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情形,德国采“失权效力”的做法,即原则上法官不予采纳,日本则采取灵活处理,对迟延方课加“说明义务”,是否采纳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二,促进和解。通过证据交换,若发现案件不存在争点或通过已知证据当事人能预料裁判结果,稍加推动很容易促使案件走向和解。美国绝大多数案件在审前都走向了和解。《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a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审前会议的目标之一就是促成和解,在《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c款中还规定当事人必须派至少一名被授权和解的人参加审前会议。作为证据开示的配套制度,审前会议的这种规定也从侧面肯定了证据开示制度促进和解的作用。又如,德国在审前规定了强制调解会议,调解会议可以作为首次言辞辩论的一部分,也可在正式开庭前独立进行。将调解会议作为言辞辩论的一部分必然有制度设计上的优势,从这点也可以看出证据交换对于促成和解的作用。

第三,保障案件审前裁判的正确性。有些案件不需进入案件的开庭审理,即可对此作出裁判从而终结。例如,从程序上看,美国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可以在提起诉辩状之后的任何之间里提交,虽然《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并未禁止在证据开示前提交动议,但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通常是在证据开示后提出的,这是因为如果没有经过充分的证据开示,即决判决不会被轻易允许,可见证据开示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前裁判的正确性。

三、对《民事诉讼法》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功能定位的评析

《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为“开庭准备程序”,其中第四款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据此可以认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在立法层面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同样以推动诉讼进程的积极功能为视角,分析该条规定,立法所体现出来的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定位是值得商榷的。

(一)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的关系的错误定位

首先,立法肯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对于争点整理的促进作用。但同时,错误地定位了证据交换的性质。通过法条内容我们可以看到,证据交换被作为“方式”而存在,而实际上,证据交换是一项制度。作为一项制度,其有着自身的独立性,而法条将证据交换作为明确争议焦点的一项可有可无的方式,具有依附性。如上文所述,证据交换与争点的明确是相互交错的,证据交换诚然有促进争点最终形成的功能,但证据交换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结果并不一定是争点的确立,经过证据交换发现案件不存在争点也是可能的。此外,第四款的规定内部存在逻辑矛盾。法条将“需要开庭审理”作为证据交换的前提条件,将“明确争议焦点”作为证据交换追求的结果,那么在确定“需要开庭审理”时,争议焦点是尚不明确的,争议焦点的不明确从另一个方面说即是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争点,在这种情况下又是如何确定“需要开庭审理”呢?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上。根据上文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交换的启动分为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后法院决定是否组织证据交换;二是证据较多、复杂疑难案件法院必须组织证据交换。依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对于证据交换的启动具有决定权。在法院作出组织证据交换的决定前又是如何判断案件“证据较多、复杂疑难”呢?总之,应该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一项必不可缺的独立的诉讼制度:一方面通过证据交换,有利于争点的确立和案情复杂程度的明晰,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和争点确立是相互交错的,同时通过证据交换发现不存在争点也是有可能的。

(二)忽视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实体层面推动诉讼进程的作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肯定了证据交换对于争点促成的作用,但对该条文内容和结构进行综合分析,其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实体层面推动诉讼程序的作用有所忽视。

1.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先不谈证据交换对“开庭前可以调解”的案件的判定所起的作用,我们是否可以对该款规定作这样的理解,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是开庭前不适宜调解的或是调解不成的案件?那么联系第四款将“需要开庭审理”作为证据交换前提的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并且调解成功的案件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从这个角度看,法条的规定忽略了证据交换对于促成调解及和解的功能。而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证据交换促进和解的成功例子。例如浙江省“义乌法院在1999年选择部分案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结果是庭前和解、撤诉率、一次开庭成功率之和为100%,其中和解和撤诉占%”[4]。

2.证据交换与案件分流。对案件的分流兼有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其程序意义不言自明,而正确分流案件免不了对案件事实内容的判断。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该条规定是对督促程序适用的扩大化,其立法初衷在于缓解目前我国“案多人少”的局面以及应对银行借贷案件逐渐增多的现状[5]。由于证据交换适用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如此规定同样限制了证据交换制度对是否适用督促程序判定的作用。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指的是第二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证据交换有利于认定“当事人没有争议”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这是对案件繁简分流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于在确定适用何种程序前是否需要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在此是有必要的,其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五十七条明文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的案件。《民诉意见》进一步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进行了解释,对它们的识别不可避免地需要交换证据、明确争点;第二,《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都有涉及在审理过程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规定,归纳起来有法院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法院发现案情复杂的这些情形。对于这些完全可以在审前通过证据交换确定,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也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决定权的尊重;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于开庭时归纳争议焦点,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需要在审前明确争议焦点是矛盾的,按照法律位阶,应采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应在审前确定争点。而争点的确立免不了证据的交换,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应在审前组织证据交换。与其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组织证据交换,不如将其提至程序确定前,通过证据交换,归纳出案件的争点,同时判断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这样更为经济有效。

上述分析虽有咬文嚼字之嫌,但或多或少反映了立法背后对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定性存在着一些问题。将“需要开庭审理”作为证据交换前置条件的规定是最大的弊端,这使得证据交换沦为开庭前的一项准备工作。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先后经历了“先定后审”“一步到庭”“分步到庭”“大立案”这几个阶段,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分步到庭”的审判模式中被提上日程,旨在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庭审功能充分发挥[6]。在这样的背景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目的更多地在于争点的形成和为庭审做准备,这种理念不利于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作为舶来品,我们在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时应首先意识到其存在的土壤,即审前程序。国外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运行,离不开各个配套制度的实施。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审前程序,甚至还未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审前程序的意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开庭前的准备”,“与两大法系其他国家规定的审前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尤其与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相比”,“开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以法院主导为原则,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按一定方式、程序实施的并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参加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和”[7]。此外,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审中对证据的提供与质证是连为一体的,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用“审理前的准备”或“准备程序”来解说它的性质是不足的[8]。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将其单纯视为审前的一项准备工作是不恰当的,同时它具有多元化的功能,其多元化的功能需要审前程序来保障实现。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绝不会单独存在,其多元化功能的实现有赖于相关诉讼制度的建立,也有赖于民事诉讼理论的指导。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固然重要,但同样重要的是结构的构建。司法改革若针对特定问题各自为政,系统无法良好运转,实非长久之计。不论选择何种改革方式,都必须从宏观层面、整体设计进行把握。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未来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9]。因此,立法应正确认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在统筹思维的指导下完善对其制度的构建。

参考文献:

〔1〕赵君泽。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研究—以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与改革为背景[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3〕齐树洁。民事审前程序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353-394,416-430.

〔4〕高洪宾,何海彬。庭前证据交换实务问题研究[J]. 政治与法律,2001,(1):59-62.

〔5〕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319-320.

〔6〕王琦,邓和军。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

〔7〕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J].中国律师,2002,(11):40-43.

官争功作文【第四篇】

鼻子大声地说:“我的功劳才最大!我日夜不停地工作,还不是为了主人?要是没有我,你们一个个早就憋死了,还能在这儿说话?”

这时,嘴也争着说:“俗话说得好:‘人是铁,饭是钢’。要是没有我,你们一个个早就饿死了,同样活不了。还有,要是没有我,主人就成了哑巴。我的功劳比你们多,比你们都大!”

“喂!喂!喂!”耳朵大声地嚷嚷,“主人戴眼镜,保护视力,把镜腿架在我身上;主人戴口罩,讲卫生,把线套在我身上;主人……再说了。要是没有我,这世间无奇不有的美妙动听的声音什么也听不到,成了聋子。我的功劳最、比你们都大!”

五官还在继续争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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