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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实用汇总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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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一篇】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 10 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

(四) 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新的救助政策的出台和实施,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是政府社会行政管理和社会救助职能的重大制度性调整和变革。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目前还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各级民政、公安、城-管(建)、卫生、残联等职能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正常进行的高度,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一)加大救助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广泛深入地在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流浪乞讨人员中开展救助管理工作政策法规、工作程序等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了解救助管理工作,更多地理解、关心、支持、参与到救助管理工作中来。

(二)认真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告之、引导、护送等工作。民政部门要在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或城市交通要道设置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联系方式、联系电话的引导救助标志牌。在有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要组织流动救助服务车,在市区内定时定点流动服务;无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也应安排救助管理工作人员深入至流浪乞讨人员中去,对其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引导其接受救助。民政部门统一制作“救助人员指引卡”,提供公安、城-管(建)、街道办事处等。公安、城-管(建)及各城区街道办事处等在工作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对符合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发放救助人员指引卡,告之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要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站。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各救助站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同时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不断改善救助人员的生活条件,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四)要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救助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主动做好联系告之、引导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作好劝阻、教育工作。对其中有强讨强要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要及时向辖区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如有无理取闹,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及时通知残联部门,残联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做好特殊救助对象的救助管理工作

(一)对于在救助中发现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各职能部门要及时送往指定医院进行救治。精神病人如有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送往政府指定医院,卫生部门要配合做好救治工作,待救治人员病情稳定后,由卫生部门通知救助站前往甄别,如符合救助条件,由救助站予以救助;如不符合救助条件,由公安机关查找、联系其家属或单位,并通知其家属接回或护送回原籍。

(二)对于在救助中发现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于在救助中发现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规定限制乞讨区域

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在流浪乞讨问题比较突出的城市,由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宣布对流浪乞讨行为在区域上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城市主要街道、车站、繁华地段、著名风景旅游区、机关、学校、涉外机构周围应列为禁止乞讨区。公安、城-管(建)部门要加强在禁乞区域的管理巡视,对不按规定区域乞讨的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应采取纠正措施。民政部门要安排流动救助车到限制和禁乞区域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实施救助。

四、坚决依法查处强讨强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乞讨行为

(一)对在城市铁路、轮船、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以卖艺、跪卧、表演残忍节目等方式乞讨、影响交通秩序的,由交通、公安、铁路等部门予以劝阻、制止。

(二)对于强讨恶要、追逐纠缠行人等影响城市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公安、城-管(建)等部门要坚决予以制止,并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公安、城-管(建)部门负责将此类人员护送到救助站,由救助站实施集中教育,待查明身份后,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集中护送回原籍。

(三)对于组织、利用、胁迫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其他人员进行乞讨并从中牟利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做好集中救助工作

在重大节日、活动以及气候恶劣的特定时期,经公安、城-管(建)部门提出,市、县(区)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开展全市或区域性的集中救助教育工作,待查明身份后集中护送回原籍。公安、民政、城-管(建)、卫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中救助工作。

各地州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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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二篇】

注意到新《办法》的名称较旧《办法》做了大的修改,中间没了“收容遣送”这个词。这不仅仅是一个改头换面的形式问题。为了保证一个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一般对法律制度的修改都是在原有基础上去劣存优,删除旧法在实施中显露出来的不合理条款,保留其中的大部分条款,名称即使做了变化,一般也能从新名称中找到旧名称的影子。但这两个《办法》在修改前后就不一样了,除了两个《办法》在适用地域(城市)和对象(流浪乞讨人员)相同外,而引领该法主要内容的“收容遣送”改成了“救助管理”,这反映了立法者革故鼎新、废除旧法的决心,所以与其说新《办法》是旧《办法》的修改,还不如说是新《办法》汲取旧《办法》教训的基础上推倒重来,重新立法。它意味着“收容遣送”制度将退出中国的历史舞台。

废除“收容遣送”制度实际上就是这次立法的初衷。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当时也带有社会福利性质,主要是针对城市要饭、流浪人员,为其解决吃饭、住宿、回家等生活问题而对其进行必要的容留和救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容遣送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进一步增强。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收容对象被扩大到“三无人员”,(即“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使收容遣送更多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功能。在执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队伍素质欠缺,出现了一些偏颇和问题,扭曲了其社会救助的性质。

制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时候,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计划经济生产方式决定劳动力资源和生产资料是不允许流动的,而现在的市场经济需要劳动力资源合理流动与配制,所以收容遣送制度已经成了阻碍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绊脚石。《立法法》实施以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规定又和我国《宪法》与《立法法》相违背,所以废除“收容遣送”成了历史的必然。

“救助”彰显新法柔情。

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不仅只在名称上把“收容遣送”改为“救助管理”,在内容上也更多地体现了“救助”的内容,彰显出新《办法》的人性化。新《办法》共18条,包括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原则、救助站设立和管理、为求助人员提供的救助内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违反者责任追究等。

我们把两个《办法》做一比较:两个《办法》的第一条都是制订目的,旧《办法》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新《办法》是“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注重于完善社会救助。在对象上旧《办法》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和“三无”人员,而新办法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作这样的修改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很多被收容遣送的人员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属于“流浪乞讨人员”,他们只是处于流动过程中的过渡期,比如初到一个陌生城市的打工者,他在找到工作之前会有一个流浪的过程,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有乞讨行为,按照旧《办法》其可能会因为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因没有“暂住证”而被收容遣送,新办法加上“生活无着”的限制,对实施救助对象的界定更加科学和明确。

在实施机关上,旧《办法》是由民政、公安机关来实施,火药味比较浓,而新《办法》则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这种实施机关的不同也是为《办法》实施目的服务的,因为前者的收容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而后者则是为了为这些人提供必要的救助。公安机关的参与是为了告知、引导、护送被救助人员而不是发挥武力作用。

旧《办法》规定“收容遣送人员要服从收容、遣送。”如果不服从有强制措施,采取“强进强出”的态度;而新《办法》规定“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这是一种“限进宽出”的态度。这种“限进宽出”的态度也是为适应新《办法》救助功能的,因为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进行救助,是政府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福利,政府有责任救助在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失意者和失败者。当然,要享受这种救助福利,还需要满足年龄、文化、身体等多方面的条件。如果不加限制必然会让一些有懒惰习气的人不劳而获,把救助站当成了免费的养老院。

从新旧《办法》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办法》体现了自愿、救济、帮助的原则,彰显出政府为民负责的态度。

纠“法”违法防人违法。

由孙志刚案引起三位法学博士和五位法学专家“上书”废除旧法制订新法,是我国第一次启动《立法法》纠正“违法之法”的创举。过去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立法之法,对立法主体及其立法权限和职责的确定不很规范,从而在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象《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样的“违法之法”何以能在《立法法》实施之后还能“违法实施”,主要在于按照《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很明显,这样执行《立法法》,对普通公民来说,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恶法”的侵害时,很难得到《立法法》的救助。对一个普通公民来说,通过呼声微弱的建议(因为他们没有法学专家的建议更有力),等着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然后再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一个他们力不及的漫长路程。因此,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应当就《立法法》的执行问题,再作出专门的具体规定,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恶法”侵害时,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审查的权利。这样才能使《立法法》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权益的“良法”,而不至于成了空中楼阁。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虽然得到了纠正,但引用“凤凰网”的一句话:“类似的情况(违法之法)并非绝无仅有”我们有必要把《立法法》视作一个“杀毒软件”,用来衡量一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合法性,“查杀”法中存在的违法条款。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制订“良法”的同时,还要保证有好的执法者才不至于使“良法”在执行中偏离轨道。孙志刚案发生之前,也曾经出现过多起收容站违法的案件,人们把原因归结在利益驱动之上。4月1日,广东施行了《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该规定有“不得向被收容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收容遣送的工作费用”的条款,于是有广东一家媒体曾报道:“此类事件(收容站违法事件)在广东可能不会发生了。”然而说话不及就在广东发生了孙志刚案。从孙志刚案我们看不出致害人受什么利益驱动,完全是由于收容救治站工作人员歧视收容人员、粗暴执法的结果。

新《办法》在纠正旧《办法》条款违法的基础上,也在防止救助人员违法上增加了许多条款,明确了违规者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但愿这些制度能真正起到规范救助站工作人员行为的作用,防治“孙志刚案”再度发生。

政策解读。

一、立法目的。

《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可见,《救助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这个目的,已完全割断了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与维护城市社会秩序的关系,救助与保障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成为《救助管理办法》存在的、惟一的、独立的目的,从而也承认了在我国每个公民都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二、受助对象的范围。

《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对受助对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基本救助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是救助的目的,也就是说“三证”不全不能成为受助的对象,更不能成为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这对保障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权益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实施细则》对救助对象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可以投靠;三是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同时规定,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三、救助的基本原则。

救助以自愿、自主为愿则,它是《救助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区别于旧的收容遣送制度的重要标志,它的特性是关注民生、尊重人权,它的特点是遵循人性化的救助服务理念,为困难弱势群众提供救助服务。尽管《救助管理办法》没有使用“自愿”、“自主”一词,但是在《救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都体现了救助自愿、自主原则。其中,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只能告之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寻求救助,而不能强行带走;第六条规定的“向救助站救助……”的表述,表明救助完全是基于流浪乞讨人员的自愿申请;第十一条规定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更是明确了自愿、自主的原则。

四、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这条规定,有利于明确各部门的职责,防止越权和职责不清。同时,该条规定明确了民政部门为救助管理的执法主体,这样无疑加强了这部法规的社会福利性与救济性,体现了政府对社会贫弱者的责任。另外,《救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还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从而有助于克服目前救助人员素质底、执法观念淡漠的局面。

五、救助机构、救助措施和救助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

《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据此,对流浪乞讨人员直接实施救助的机构是各地区所设置的救助站。

从救助措施来看,依《救助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救助机构向受助人员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救助管理办法》在总结《收容遣送办法》实施二十多年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救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了救助站的职责:

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三篇】

为了保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自20xx年8月1日起,我国颁布和实施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下文是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或者乞讨状态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临时救助。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管理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救助服务。救助管理站的设施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设立救助服务点,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救助相关工作。

救助管理站、救助服务点的地址和救助服务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可以直接向救助管理站求助,也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求助。接到求助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前往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对其中的突发急病人员、危重病人、有明显外伤人员、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救助管理站。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及时向救助管理站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或者协助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站求助的,有关专门机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七条对要求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对其下列情况进行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随身携带的物品。

要求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信息,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除外。

第八条对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的信息,救助管理站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先行救助,在其入站后24小时内以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身份信息。

第九条救助管理站应当给予受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将突发急病人员、疑似传染病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为没有交通费返回住所地、户籍地或者所在单位的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

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救助管理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区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单人单铺。救助管理站应当安排女性工作人员,为女性受助人员提供救助管理服务。

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在住宿、床铺安排和饮食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者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可以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领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救助管理站的各项。

规章制度。

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受助人员接受必要的救助后,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离开救助管理站。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离站的,救助管理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接领;不能接领的,由救助管理站负责联系送交。

受助人员离站时,由救助管理站办理离站手续。

第十四条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查明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住所地的受助人员,由救助管理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公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分类安置。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自安置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查明亲属、户籍地、住所地的,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调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在居住登记地平等享受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第十六条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受助人员人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体罚、辱骂、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体罚、辱骂、虐待受助人员;。

(三)损坏、非法侵占受助人员财物;。

(四)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

(五)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其他损害受助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救助管理站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或者受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救助管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要求救助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流浪乞讨人员不予救助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履行登记、核查职责的;。

(四)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

(五)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救助管理站的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主管救助管理站的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民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安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调查、处理流浪乞讨人员举报的。

20xx年6月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四篇】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一、立法宗旨由收容强制变为救助自愿

马怀德教授说,原来的《收容遣送办法》体现的是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而该制度在执行中又发生变形,更加重、附加了很多行政和社会治安管理的功能,离其原本的救济功能越来越远,已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在的《救助管理办法》,取消了强制功能,把救助完全变成了一种自愿行为,实行来去自由的开放式管理,只要是符合被救助对象的条件,都可以求助。救助站必须提供及时的救助,是一种纯救济性措施。”马怀德说。

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对于临时性,马教授解释说:“救助站不可能对救助的人员养一辈子。这是短时间内的救济措施,最终的救济还是要落到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家属那里。”

二、公安机关淡出救助管理领域

马怀德说,过去收容遣送工作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化色彩很浓,从头到尾都有公安介入,都需要公安机关行使强制措施。“现在公安机关的职能被大大限制,到了几乎淡出的地步。”

马怀德指出,在《救助管理办法》中,公安机关只出现了两处,第四条中,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可见,公安机关只有告知、引导、护送义务,不能命令、要求、指示,没有任何强制色彩在其中。可以说,这表明公安机关的强制管理职能从救助管理当中退出。公安机关与交通、卫生、城-管部门,甚至一个普通公民的功能和作用是一样的,不再体现治安管理特色的功能。”马怀德说。

三、救助管理对象严格界定为城市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在过去的收容遣送办法中,由于没有明确界定对象范围,导致被收容遣送人员一度扩大化。这次明确规定救助对象为城市中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马怀德说,“当然,流浪乞讨人员也很复杂,有的以此为生,白天流浪乞讨,晚上花天酒地。因此,不是所有流浪乞讨人员都可以来救助站免费吃住,只对生活无着的人员采取临时性救助措施。界定范围比过去更窄、更明确。”“对农民工来城市寻求工作或走亲访友的,要严格区别,界定在被救助范畴之外。以有无暂住证等作为收容遣送条件的现象,更是一去不复返。”马教授说。

四、救助站吃皇粮,不再吃杂粮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马教授说,这条规定非常重要,救助站的所有经费,必须列入财政予以保障。“这是在过去很多行政法规中都不曾写到的一点,这意味着救助站从此改吃皇粮,不再吃杂粮。”

过去《收容遣送办法》在实施中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收容遣送站因为经费不足,出现了很多制度性漏洞和腐-败问题,工作人员敲诈勒索被收容人员,以此作为创收的手段,败坏了制度的名声。“这次明确,救助站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财政要加大投入,可能是不小的投入。”

此《办法》中同时写明,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这是一种立法上的政策引导,说明国家希望今后救助工作社会化,不光是政府,还鼓励支持个人、社会组织从事这项工作,为今后的救助工作社会化埋下伏笔。”

五、对救助站监督加强被救助人员义务减弱

“在《收容遣送办法》中,我们更多地看到的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义务要求,而在《救助办法》中大部分义务是给救助站规定的,如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5项救助,如食物、住处等。并强调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救助人员的职责与被救助人员严格区分,违反职责要承担相应责任。

此《办法》中进一步明确救助站义务和被救助人员权利,更多地规定了救助站人员的义务、职责,而对被救助人员规定得很少,只在第十六条中予以规定。以上这些变化,表明现行办法与《收容遣送办法》的本质区别在于,从承担社会治安管理功能的国家管制性措施,变成一种纯粹的救助措施。这是根本性质的重大变化,其意义在于正本清源,体现了我们政府在执政观念上的转变,由过去的权力政府,强调管制、控制、管理,正在转变为责任政府、服务政府。

从6月18日国务院原则讨论通过,到20日签发,再到22日公布,马怀德教授对国务院出台这一法规的速度表示惊讶,对这个办法将收容遣送的治安功能转变为纯粹的救助功能的彻底性表示赞赏。

6月16日,应松年、马怀德等教授受国务院邀请,就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马怀德说,此前是一个16条的草案,“当时已经相当完善了,专家们又对一些具体条文和语句措辞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当时我提出,应明确规定不得收费,也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组织生产劳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不得打骂被救助人员,不得唆使他人打骂,不得扣压被救助人员的申诉材料及证件等。”马怀德说,因为此前收费、组织劳动、打骂人员这种现象受到诟病颇多。这些意见都被充分采纳,并在正式条文中予以体现。

马怀德介绍说,并不是孙志刚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才组织着手《办法》的制定。事实上,对《收容遣送办法》的修改早在1997年、1998年就开始启动了。孙志刚案的发生和其后的公民、学者上书,对该办法的早日出台起到了催生作用。

专家指出,政府从权力本位到义务本位的重大变化,是从更多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的“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转变,政府的职能更多地体现在为百姓安居乐业、自由生活提供福利。这与新一届政府明确执政理念,树立亲民、利民形象的做法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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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五篇】

自治区民政厅社会事务处:

贺兰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在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民政部门的具体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方案》文件要求,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人性化的服务管理,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建立健全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发现机制,制定工作方案,主动与综治、公安、城管部门协作,发挥综合网格员信息平台作用,认真安排部署,各单位、乡镇、街道成立相应救助工作组,指派专人负责,提高专项救助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在全县形成上下联动,全民动员的发现领导机制。

转载自

一是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公布救助热线电话,发放救助政策宣传材料,在全社会形成部门主导,各界热心人士积级参与,群众热心主动的发现机制。二是通过张帖指示牌、微信、电视广告集市宣传等方式积级引导和动员广大出租出司机、环卫工人、夜间治安人员志愿参与到“流浪乞讨人员随时拍”救助活动中。三是民政局、各乡镇救助热络电话24小时畅通,随时接受各界流浪乞讨信息,保障第一时间救助。

一是有效使用全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对救助人员进行甄别,使真正需要救助的困难人群及时得到救助,也显著遏制了个别“跑站者”恶意骗取救助资金的行为,进一步提高我局救助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二是发挥综合网格员信息平台作用,按照“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及时救助,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及时拨打110或救助热线,发现危重病人,疑似精神病患者,拨打120或110救助,确保我县无一例因救助工作不到位导致的冻、饿死(伤)事件发生。

20xx年共救助340人,托养流浪乞讨精神病患者2人;对29名“跑站者”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救助。全年共支出费用14万余元。

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六篇】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8月1日起施行。

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七篇】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地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分配

第五条 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第六条 民政部汇总整理各地上报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财政部审核后于当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90日内分配下达补助资金。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任务量,以及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资金使用管理绩效、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参考上述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统筹使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救助资金分配方案,1个月内将预算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并注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额度。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预算文件1个月内将预算下达到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印发的专项资金预算文件要抄送同级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救助保护支出。

第十条 主动救助支出是指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点开展巡回救助以及引导、护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生活救助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安全等基本生活救助所需的开支。

第十二条 医疗救治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急病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开支。

第十三条 教育矫治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救助保护服务所需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等开支。

第十四条 返乡救助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联系亲属、查找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或接送受助人员返乡所需的通讯、交通、差旅等开支。

第十五条 临时安置支出是指为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提供养育照料、生活护理等临时安置和基本服务所需的开支。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支出是指为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而开展的救助保护线索收集、监护情况调查评估、跟踪回访、监护教育指导、监护支持、监护资格转移诉讼等工作所需的开支。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以实物救助或服务为主,并应严格控制支出标准。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基本饮食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参考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中的必需食品消费支出以及实际救助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未成年人基本饮食标准应满足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医疗救治保障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受助人员必需生活、卫生用品购置费用本着勤俭节约原则据实支出,受助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接送受助人员返乡的工作人员往返交通、食宿等费用参考当地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或地方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供主动救助、照料护理、康复治疗、教育矫治、临时安置、返乡救助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基本服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补助资金应按照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支出项目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救助管理任务量、救助服务水平、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接送的协作配合、救助保护成效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利用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救助服务和救助资金使用的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监管机制,要定期、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法规、政策,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7日起施行。2011年9月16日财政部、民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1〕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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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八篇】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xx年8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社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社区充分认识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工作,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但由于人口流动、家庭困难、意外事件、个体选择等原因,流浪乞讨现象仍有发生,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存在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遭受摧残和虐待的现象。流浪未成年人是特殊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各级民政、公安、城管、卫生、财政部门一定要从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各尽其职,多管齐下,打击震慑违法犯罪、教育警醒群众、弘扬正气。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狠抓落实,将这项工作作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做好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

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解救、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工作,事关权利保护和社会稳定,涉及多个部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这一工作。

(一)民政部门要加强街头救助,协助配合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做好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

一是组织、指导、监督救助管理机构做好街头救助。劝导、引导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进入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不愿入站的,根据其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饮食、衣被等服务;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配合医疗机构做好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危险传染病人的救治工作。

二是坚持“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对于公安机关解救、护送来站的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要做好接收工作,福利机构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铁路公安机关解救的被拐卖未成年人,由乘车地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接收,福利机构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对于受助未成年人,要利用指纹识别技术建立数字档案,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未成年人的采血工作。

三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街头治理工作。民政部门在街头救助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滋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污损、占据公共设施妨害他人正常使用和破坏城市市容环境的,要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执法建议。

四是强化站内服务和管理。要从维护受助人员权益出发,改善设施环境,实行人性化、亲情化服务,保障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要把未成年人与其他救助对象分开,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合理安排生活起居和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活动。对残疾、智障、受到伤害或有心理问题的,积极进行医护和康复。加大站内人员和接领人的甄别、核查力度,防止未成年人被冒领冒认和犯罪分子藏匿其中。要做好站内安全防范工作,确保站内人员安全。

五是做好返乡、安置和流出地预防工作。要畅通受助人员返乡渠道,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力接回的,经协商后可由救助管理机构接回或送回。对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并积极探索社会代养、家庭寄养等社会安置模式。督促流出地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返乡困难群众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防范虐待、遗弃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防范强迫其外出流浪。

六是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庇护、饮食、衣被等帮助,探索开展社工干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教育培训,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家庭和社会。

(二)公安机关要强化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力度,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和站内管理工作。

一是做好接、报警工作。接到群众举报线索,要快速出警,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记录,件件有人管。坚持解救与打击并重的原则,及时开展调查工作,确保打击有力,解救到位。

二是强化立案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强化立案工作。凡是接到举报发现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接待民警要认真询问案情,及时出警,对涉嫌犯罪的分别按照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立案侦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是加强对街面等流浪乞讨人员主要活动场所的巡查。要加强对繁华街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热力管线、废弃房屋、火车站、风景游览区等流浪乞讨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的巡查。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要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救治。发现流浪未成年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发现利用婴幼儿或未成年人乞讨的,要现场取证,调查盘问。对无血缘关系、来历不明和疑似被拐卖、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要控制犯罪嫌疑人,解救未成年人。对利用婴幼儿、未成年人乞讨的监护人,教育、警告后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加强流浪乞讨儿童的采血和检验比对工作。对街头流浪乞讨和被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一律采血,经dna检验后将数据录入全国打拐dna数据库。各地在采血和检验比对工作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五是加大打击力度。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未成年人,以及拐卖、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或组织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团伙。认定是被拐卖、拐骗的未成年人,要立即解救,尽快送返其监护人身边。对暂时找不到其监护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继续查找其监护人。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做好有害乞讨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街头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强讨恶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属于救助对象的,送救助管理机构救助。

七是协助救助管理站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社区警务布点,在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要依法严厉打击聚众闹事、结伙冲击、围攻救助管理站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站内人员安全和工作秩序。

(三)城市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

一是依法处置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占据、损毁公共设施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和随处涂画、制造噪音等破坏环境卫生等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在街头执法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告知、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联系医疗卫生部门救治。

(四)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工作。要按照《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xx〕8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xx〕6号)规定,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收治有关流浪乞讨人员。

(五)财政部门要做好对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以及对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的经费保障工作。要按照上述各部门职责任务和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应由政府承担的救助、管理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以及解救、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经费,分别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给予保障。

(一)健全机制。各地要加强领导,统一认识,明确责任,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要坚持“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共同营造帮助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回归家庭、社会的良好氛围。

(二)狠抓落实。公安部决定将此项工作列入全国打击拐卖儿童妇女工作综治考核并列入刑侦工作绩效考核。民政部决定将此项工作列入全国民政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内容,认真督查。对行动迟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报请综治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制”并追究有关责任。

救助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沿街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宣传、劝导、教育。对确因生活困难的乞讨人员实施救助;对以乞讨为职业的人员,依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在社区重点路段重点,对人员比较密集的机关、学校、车站、娱乐场所和十字路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地段开展了4次集中清查工作。在清查过程中,我们对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仔细询问,并对他们进行了登记,并对他们进行了劝说,详细讲解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圆满完成了清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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