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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职责范围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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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职责范围1

董事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公司经济交往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董事在行使职责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公司只不过是股东的一种投资工具,并希望利用公司这种投资工具获取投资回报。因此,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也就是对股东的义务,只不过是对股东作为一个整体而承担义务,而不是对个别股东或者某一类股东承担义务。

一、董事竞业禁止概述

(一)董事竞业禁止的概念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即不得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公司法中竞业禁止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二)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律特征

1.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满足他方利益所应实施的行为限度?。从董事竞业禁止的概念得知,它是义务人依法律规定或依事先约定对权利人负有不为竞业行为的义务。

2.董事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董事实施竞业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侵害了其所任职公司的利益。但是竞业行为与我们通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区别的。首先,前者禁止的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合法的商业行为,后者所禁止的是违法的商业行为。其次,前者所规范的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规范的是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有一定的时间和区域限制

时间上,限制在董事任职期间和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区域上,应当限制在公司的营业地区以及公司已经着手开发或者准备开发的区域范围之内。

二、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期限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起止时间。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关于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鉴于董事与公司间一般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能否应用于公司董事离职后的竞业行为或能否参照适用值得考虑。期限限制是董事竞业禁止的必备条款,如果限制时间短,不利于用人单位商业信息及其他秘密的保护,过长又侵犯了董事合法权益。同时,关于董事竞业禁止实效及除斥期间等也缺乏具体规定。

(二)地域限制缺失

地域限制是法律对公司董事不得进行竞业的地域范围?。德国、日本及英国判例都规定了董事竞业禁止的地域限制,我国目前没有此项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149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规定的意思似乎是地域范围指全国范围。即使我们推测是指全国范围,这也未必合理,有的公司规模较小,业务范围仅限省内。如果董事离职后,在外省经营与原公司业务相同,但并未形成与原公司业务之竞争,这应该是允许的,也利于经济的发展的。而若按我国《公司法》中规定推测,在全国范围内禁止是很不合理的

(三)竞业范围模糊

首先,现行法律对“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界定不清。“自营”是仅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还是也包括虽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经营?“为他人经营"是以名义来界定还是以利益归属来界定?其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同类业务。“同类"的认定是以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所载明的为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的为准?笔者认为,“同类业务”可以理解为包括相竞争的业务和不相竞争的业务,其中对于在公司业务覆盖地域之外的业务以及公司也没有意图开拓的地域的业务可以被认为是与公司不相竞争的业务。

(四)法律责任不全面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其中民事法律后果中仅提到了“归入权”和“赔偿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董事正在实施禁止的竞业行为给予明确规定,包括不作为请求权的时效、除斥期间、停止侵害的方式等都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国外大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即公司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董事有“停止侵害"的义务。其次,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行使归入权的时效,这给公司论文联盟行使归入权留有了较大的空间,但可能会产生归而不入的负面效果。

三、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期限范围

董事竞业禁止的期限,法律应给出一个具体范围。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离职后应该遵守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规定,但对于独立董事,可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条规定适用于非独立董事也是很合理的,建议在公司法中加入对所有董事的这样规定。同时对离职董事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也可参考《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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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地域限制

地域限制是指董事竞业禁止规定的劳动者不得进行竞业的地域范围。英国认为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一般与原单位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因素有关,雇主任意扩大竞业限制区域或笼统规定不得从事同一行业会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的侵犯。我国大都认为地域范围应当以公司与董事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笔者认为仅仅这样还不够全面。要完善地域限制的规定就必须同时考虑董事法定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

(三)完善领域限制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竞业禁止的领域限制为“同类的业务”。笔者认为应该对“同类业务”的法律概念做出更细致、更明确的界定。董事竞业禁止关于领域的限制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或其他重要信息的范围相对应,不能扩大到行业领域,更不得扩大到与商业秘密无关的人才所掌握的一般性知识、经验、技能等行业领域以外的范围?。

(四)完善法律责任

1.不作为请求权的完善

笔者认为,只要董事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就有权请求其停止竞业行为,不以董事有过错为限。是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在义务人违反其义务,实施有害于权利人的行为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违反义务行为。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将“停止侵害”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作为责任人的董事既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相对应地,作为权利人的公司自应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若股东先发现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有权要求公司对董事行使“不作为请求权”,同时,这种请求权的存在应该不以董事是否存在过错为限,而应该以客观上董事是否从事了禁止的竞业为准。建议在《公司法》加入以下内容:公司有权要求违反或即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停止该行为,公司怠于行使的,股东有权要求其行使。即只要董事还在进行或即将进行法定禁止的竞业,不作为请求权就存在。

2.归入权的完善

董事违法所为的竞业交易所获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也称夺取权。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就此有相应规定。不过,前提条件是董事获利,若其未获利,则归入权无从行使。归入权是一种形成权,基于其效力,具有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能力。各国大都规定了归入权的时效及除斥期间。日本和台湾法律规定归入权的存续期间为一年,从交易或利益发生时起算,此应为除斥期间。德国法规定该期间为自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得知或应知产生该义务时起三个月,或者自交易利益产生时起五年。为归入权规定较长的除斥期间是适当的,因为归入权的行使须经公司机关决议,所以该期间不能太短。建议我国在《公司法》中加入关于公司归入权的时效,即归入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比两年的实效限制更短。但自董事违反前款规定之日起超过五年而公司未行使归入权的,归入权消灭。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完善

旧书不厌百回读,熟读精思子自知。山草香为大家分享的4篇董事长职责范围就到这里了,希望在董事长职责范围的写作方面给予您相应的帮助。

董事长职责范围2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

_________。(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民办(1999)129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能够反映该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能够有别于其他的社会组织,地方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已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明令撤销或取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

_________。(其中必须载明: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

_________。(其中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_________、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_________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

_________。(应载明住所的详细地址,如:_________市_________县_________街道_________巷_________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具体、明确,指明本单位所从事的行业、服务项目的种类)。

(一)单位的业务范围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和要领取许可证的、已经_________批准,并领取了_________许可证。

(二)_________。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本单位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三年,董事会是本单位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为_________人,董事由出资单位(或个人)推选,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单位的业务活动计划;

(二)决定本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决定本单位的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本单位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五)决定本单位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方案;

(六)决定本单位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聘任或者解聘单位主任(校长、院长),根据主任(校长、院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八)决定制订本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决定修改单位章程;

(十)_________。

第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召开董事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l-2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十一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和按出席会议董事人数,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赞成票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权作最后决定。

第十三条 召开董事会议,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人员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并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告知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出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委托书须载明授权的范围。

第十四条 出席董事会的人数须为全体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够二分之一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如经缺席的董事追认,连同追认的人数超过二分之一时,其决议有效。

第十五条 董事会议对所议事项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六条 单位可设立监事会,监事由出资单位选举产生和更换。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负责对董事会成员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察,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单位及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监事会由_________名监事组成,并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单位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单位的财务;

(二)对董事、主任(校长、院长)执行单位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单位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主任(校长、院长)的行为。损害单位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主任(校长、院长)予以纠正;

(四)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监事会决议需经过半数监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选可以连任。

监事不得兼任单位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设主任(校长、院长)。主任(校长、院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二十二条 主任(校长、院长)对董事会负责三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正常业务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单位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负责管理人员;

(七)单位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主任(校长、院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

第二十四条 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协助主任(校长、院长)工作,主任(校长、院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主任(校长、院长)指定的副主任(副校长、副院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举办单位或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经费必须用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单位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本单位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修改的章程,须在董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董事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和清算:

(一)因不可抗方量迫使单位无法继续活动;

(二)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三)单位宣告破产。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经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董事会表决通过。

董事长职责范围3

关键词:民办高校 校长负责制 领导权力

无论在我国民办高教法规中,还是在民办高校章程等制度中,对民办高校领导或管理体制(以下简称 “管理体制”)的表述,基本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但深入到权力实践中的运作层面观察,各校领导权力实际运行机制却差异显著。部分学校难以体现董事会规范领导和校长有效负责,学校领导权力运行模式多样,严重制约民办高校内部管理水平以及办学质量的提高。因此,分析研究民办高校领导权力实际运行方式,对促进我国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运行状况反映管理体制确立的实际成效

民办高校领导问题,不仅是我国民办高校发展的重要理论问题,也是现阶段进一步健康发展需迫切解决的现实问题。但这里分析的“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运行”,主要偏重从社会网络微观个体互动层面分析,关注学校董事长与校长之间在领导学校发展实践中权力关系互动。另外,虽然民办高校“董事会领导下校长负责制”是学校管理体制的制度框架,但多数学校董事会在现实管理中的权力,由于投资方控制学校的主要办学资源等原因,多集中于董事长,所以,在观察分析学校实际领导权力运行方式时,就聚焦在分析董事长与校长之间的权力关系互动方面。

理论研究中,部分研究者关于民办高校领导内容,集中关注学校体制框架与模式方面偏多,对领导权力机制和运作层面的实证分析则相对较少,但近年得到加强。其中主要研究成果,多注重从现代大学制度、治理理论等视角,对民办高校管理体制特别是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一些明确的结论,如民办高校管理要实行现代大学制度、“董事会与校长管理权限分立”[1],以及如何避免民办高校的家族管理模式等。但“体制是制度外在的具体表现和实施形式”,它是“以结构、功能、运行为主体”[2],所以,对民办高校管理体制的研究,如缺少相应机制与运行方式的实证分析,不仅深度与广度不足,同时其研究成果的实践指导意义也必然有限。

在实践中,校长负责制的确立对我国民办高校发展有特别意义,不仅因为多数民办高校由于投资者的教育管理经验、资历和精力等条件限制,难以承担学校整体管理工作,而且现阶段大部分民办高校已经经历过生存考验期而进入健康发展时期,学校从硬件到软件多发生明显改变,办学条件得到基本改善,部分投资者也进入了二代更迭期,特别在一些发展势头良好的学校中,规范办学、追求卓越的理念兴起,迫切需要强有力的校长进行规范化管理。

所以,分析民办高校领导权力实际运行,既是理论研究民办高校体制和校长负责制如何完善问题,也是从实践中研究管理体制确立的实际成效的需要,同时更是对学校董事会和校长各自领导权力的作用方式与实际效果的具体检视。因而,从规范民办高校管理及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深入调查分析董事长与校长之间的权力关系现状和改进方向是十分必要的,对我国民办高校确立规范管理体制与健康有效运行机制将有重要促进作用。

二、领导权力实际运行的不同方式说明校长负责制中的权力差异

在我国民办高校中,一般是投资者任学校董事长,因筹集并掌控办学资源,是学校组织权力的核心,因而校长权力对董事长有很强的依赖关系,绝大多数民办高校具有这一特点,并且存在着因校长与董事长权力核心之间的距离而形成了不同特征的权力关系,也就必然影响校长权力的来源和规范行使。

通过对广东34所民办普通高校(不含独立学院)的观察调研发现,有15所学校董事长与校长之间的领导权力是基本的直接对应关系,而另外的19所学校两者之间实际运行的权力关系却有如下类别:

(一)二位一体关系

即创办人或董事长兼任校长的情况。广东类似的情况有3所,占广东全体民办高校9%。董事长集学校的决策权力与管理权力于一身,典型如某学院创办人任董事长,同时也是学院法人代表、校长、书记、校务委员会主任,这种运行方式不仅是董事长负责制,也是董事长集权制。

(二)存在中间层的领导关系

即董事长与校长之间有中间管理层进行上传下达或协管的情况,广东民办高校中现在有七所,占全体民办普通高校21%。有的学校中间层是执行董事,有的是校务委会主席或党委书记。中间管理层分享董事长部分权力,学校一些重要事务与董事长共同管理,或董事长不在校时,董事长行使部分权力。因而,这是一种董事会分层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三)多对一领导关系

即校长之上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进行日常领导管理或指导时不止一人实施的情况,如此校长同时要向多位董事长请示工作。类似的学校有四所,占全体民办普通高校12%。典型的是广州某学院,2005年7月该校正式成立起就有3人同时任董事长。在该校的新闻中发现,有时三位董事长一起共同参加学院管理活动。因此,校长在工作中必须面对三位董事长,形成一种董事长分工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四)缺位与交叉的领导关系

即学校没有董事长或没有正校长,或董事长与副董事长兼任副校长的情况。广东有五所,占全体学校的15%。其中两所没有董事长、一所学校校长长期缺位。两所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有兼任副校长的情况,这样任职的结果,要么是董事长截留校长的部分职权,要么就是董事长在行使部分职权时要接受校长的领导,形成交叉的领导权力关系。

由上分析可见,虽然民办高校基本宣称实行了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董事长与校长之间的领导权力关系却存在不同运行方式,其中上述非直接对应特征的领导权力关系偏多,占广东民办高校的整体比例达56%。董事长与校长之间不同类型的关系,势必影响其内部的权力分配,从而制约权力运行的效率与效果。

即使在领导权力基本对应的15所学校中,多数校长的权力范围受限明显,通过观察,只有4位校长能够基本获得与行使学校整体的领导权力,发挥校长在学校整体管理中的“核心”和“灵魂”作用,其他11所高校中,校长权力主要体现在教育教学权范围,甚至是基本的教学组织权,并且存在校长行使规定职权时经常受到干预的情况。虽然“有效的领导者需要一些权力,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权力越大越好的结论”,但高校组织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松散的社会组织,因大多数权力研究表明,“有效的领导者更多依赖于专业权力和参考权力区影响部属”[3],民办高校校长如果缺乏系统的教育教学权力(包含基本的教师聘任权、工资等决定权及必要的奖惩权等)与日常行政管理权,那么,校长负责制多是一种“空中楼阁”式的制度“装扮”而已,校长在学校管理实践中行使权力所起作用可想而知。

三、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规范运行特征是衡量整体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

理论上,归纳相关研究成果,对造成上述一些民办高校领导权力差异或欠规范的原因分析,可简要概括为三类(或三个层次):一是相应法规权力细化问题;二是管理体制确立问题;三是领导权力运行过程的规范问题。

事实证明,这三种原因的影响都存在,从制度上观察,似乎法规细化与体制确立有重要影响,如法规上对“决策成员的构成与任职资格” “举办者与决策机构的关系”等规定不够具体[4],制度上是“内部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完善,‘家族化管理’倾向严重”等[5]。

但是,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毕竟对董事会和校长权力有基本的职权职责规定,而调查又发现“几乎所有的民办高校都声称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6],因此,关键问题是民办高校内部领导权力存在的规范运行问题,当然,也可以说是内部管理对规范制度的落实问题。

即使如此,也归结为内部管理对领导权力的运行或操作欠规范。所以,探讨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运行的规范特征,将有助于分析比较实践中的不规范现象。

依据现实需要和已有成果,我国民办高校领导权力的规范运行特征,总体可表述为:董事会成员依据规范流程实施决策,并在实践中维护校长相应的职权或授权,形成董事长与校长之间权力关系的规范互动。但其中规范运行的关键要素和表现,主要有如下几方面(因是基本共识,所以简要论述):

(一)董事会成员的代表性与专业化

董事会成员的代表性是规范决策的基础,是权力运行规范的前提。规范的董事会成员结构中,应有体现多方利益并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代表,特别是公共利益代表如社会组织人士,及利益相关者如教师代表,这是观察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能否规范运行的首要特征。

(二)董事会决策过程民主化和实施决策程序性

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事项提出、多方意见的沟通协商、按规则程序得到的决议措施和对决策过程的监督审查等,是基本的规范表现。现阶段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规范运行的主要要求,就是董事会决策过程需体现多方利益的民主化,以及科学有效管理的程序性特征。

(三)校长基本权力范围与规范行使权力有保障

校长的权力范围及有效行使情况,是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规范运行的最主要指标,也是规范特征的重要表现。但上述实证分析表明,这是我国民办高校中比较明显的薄弱环节。校长基本权力范围是指法规中校长的教育教学权和行政管理权,实际上还包含有行使这些权力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建设权。校长能否获得这些权力,并在行使这些权力过程中是否受到干预,即校长权力的合法化和确定性程度,实际上是观察一所民办高校整体管理是否规范的基本衡量指标。

(四)内外部监管督导对领导权力运行过程的制约性

实际情况表明,我国民办高校能够自发形成上述领导权力规范决策、规范执行的数量较少,因而对权力运行过程的规范制约机制是否存在,也是领导权力规范运行不可缺少的重要特征。如存在能尽责任和发挥作用的监事会、有教育主管部门派驻的督导专员,以及对学校领导权力运行规范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管问责等过程制约,必然是形成规范权力运行特征的指标之一。

如此,以上概括的特征,既是分析研究领导权力规范运行的指标体系,也是指导学校领导权力实际运行完善的标准要求。

四、确保校长权力有效行使是现阶段民办高校管理改革的努力方向

实践中,我国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运行差异,是内外因素合成作用的结果。内部因素是投资者的办学目的与管理素质决定,而外部因素既有法规政策问题,同时也由于“民办高校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市场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也促成了这种领导体制和权力分配架构的形成”[7]。

提高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运行的规范水平,从以上权力运行过程和规范特征表现分析,主要是两个基本运行环节的规范,即决策规范与行使规范,另外通过规范制约加以保障,这是实践中提高领导权力规范运行的关键路径。

具体从努力方向方面分析,规范领导权力运行首先是规范决策,而规范决策的前提是决策者的利益代表性与专业能力。因此,改变投资办学者(一般为董事长)“一言堂”和“家族式管理”等状况,是提高科学与规范决策能力的基本方法。通过前面分析表明,首先要提高董事会成员的多方代表性,体现公共利益或利益相关者的代表面;同时,规范董事会运行制度规则,这不仅是落实现代大学制度的主要体现,也是促进学校领导权力运行规范甚至是健康发展的保证。

其次,确保校长职权范围和规范行使。前面的论述提到,校长负责制对我国当代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意义重大。学校在操作层面在保证校长基本权力范围的基础上,确保校长权力范围内各项权力的有效行使,则是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运行规范的最重要体现,也是现阶段我国民办高校管理完善校长负责制最主要的努力改进方向。实证调研表明,在目前民办高校中,董事会成员不规范干涉校长职权的情况十分常见,部分学校甚至已影响到正常的教育教学运行秩序。当然,校长负责制并非校长集权制,校长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规范行使,并按照民主管理等适当规则运行。

另外,强化对决策过程与执行过程“依法治校”的有效规范监督,不仅保障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提高决策水平,同时,也使得校长的权力依赖路径,从单纯的董事会或董事长授权,转移到法规路径与教育教学规律等多种路径,从而提高学校整体规范管理水平。目前的强化监督,需从两方面落实改进:一是教育主管部门在落实依法办学的同时,要根据各校实际实施有效监管,其中“加强组织与考核,切实提高依法治校的能力与水平”[8]是基本手段;二是加强董事会中监事会的有效运作。虽然部分学校董事会也“标榜”有监事会,但多数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内部规范监督实施,才能使得领导权力规范运行更为顺畅。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虽然对民办高校领导权力运行分析研究可以主要从某一视角进行,但实际改进却一定是合力完善的结果。规范领导权力运行,是民办高校完善管理的标志,也是学校进一步提高健康发展水平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陈宝瑜。民办高等学校应尽快完善董校分立的管理体制[J].海淀走读大学学报,2002(2): 1- 4.

[2] 闵维方。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研究[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2(6):50- 51.

[3] 加里。 尤克尔(Gary Yukl),组织领导学(第五版)[M].陶文昭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1):182- 183.

[4] 巩丽霞。民办高校内部管理机制的法律思考[J].教育发展研究,2008(5- 6) 15- 19.

[5] 廉世民。我国民办高校内部管理问题及对策[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10): 108- 111.

[6] 王一涛,刘继安。中国民办高校董事会规范结构和行为结构偏差的实证分析[J].复旦教育论坛,2015(4): 75- 81.

董事长职责范围4

中央企业的概念源于党的十六大报告所确立的新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权限的划分,我国国有企业可以分为中央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和由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其中,由中央政府监管的国有企业即为中央国有企业,简称中央企业。本文将中央企业界定为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国资委”)直接监管的国家出资企业。

一、中央企业董事会建设的背景及出发点

纵观世界范围内国有企业治理与改革的经验,国有企业并非一种天然低效率的制度安排。国有企业的存在,不仅可以作为政府弥补市场不足的重要工具,而且也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有生力量和实现形式。国有企业本身也给国家创造巨大财富,是许多国家的经济基础。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中,国家仍然是邮政系统和铁路的唯一所有者,即使是在金融部门私有化之后,一些国家仍然保留着部分金融机构的重要股份。①推行私有化政策并非国有企业改革的唯一举措,正如目前阿拉伯各国政府仍然是商业资产的重要所有者一样。从吸纳就业的角度出发,国有企业的作用同样不可忽视。在中东及北非(mena)地区,约占就业总人数的30%的岗位由国有企业提供,即便在政府提供的岗位并不受广泛青睐的地方,国家仍通常被视为“终极的雇主”,承担着为大量青年劳动力创造就业机会的责任。②在主要产油国,烃类物质开采行业通常是全盘国有的。例如在卡塔尔,石油和天然气累积贡献了该国50%以上的gdp,而在科威特这一数字更是达到了约65%。③

在我国,中央企业有着复杂的历史渊源,它们的设立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和使命。一方面,中央企业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的稳定器和承担社会责任的中流砥柱,另一方面,受冗长的管理链条和政府背景等因素影响,中央企业在运营管理方面存在不足。1984年5月,中办、国办联合发出通知,确定在北京、天津等6个城市的部分企业进行试点,把实行多年的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改为厂长负责制,以适应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要求。次年召开的全国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加快推行厂长负责制,“一把手负责制”由此逐步成为中央企业管理体制中的重要特征,并形成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出现了诸如“二陈事件”④等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声誉的现象。国有企业推进公司制改革、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要战略决策。党的十六大提出,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推进规范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央企业作为国有企业的主力军,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央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决定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事业的成败。规范董事会建设是对中央企业治理结构、监管体制的优化,其出发点是解决“一把手负责制”存在的弊端。

国资委成立前,许多政府部门都可以介入国有企业内部的重大事务,而企业出现困难时却没有任何部门愿意涉足其中,呈现出“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的局面。2003年国资委成立,完善中央企业治理结构迎来重大转机。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上任伊始即表示,要加快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尽快在中央企业建立规范的董事会。⑤同年12月,中央汇金公司成立,随即向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注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并实现公开发行上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的成功凸显了规范中央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004年6月,国资委向各中央企业发出《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同时配发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指导意见》”)以及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董事会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各项准备工作基本就绪。2005年10月17日,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会议隆重召开。中央企业中第一家外部董事全部到位且超过半数的董事会建立,标志着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董事会迈出了新的步伐。⑥此后,董事会试点范围逐步扩大。截止2012年6月底,共有42家中央企业建立起以外部董事为主导的规范董事会。

二、规范董事会建设与完善中央企业公司治理结构

当企业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分离时,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会表现为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在企业缺乏可以获利的投资项目和成长机会时通过扩大企业规模实现管理层对企业资源的管理控制权以及管理层因过分乐观导致的过度投资行为都有可能侵害股东的利益。根据西方国家公司治理的经验,公司制企业应具备两套相互独立的组织机构,即执行机构与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注重效率,需要在内部树立权威。相反,决策机构需要科学决策,不能搞“一言堂”,所以董事会各成员间的地位平等。因此,执行机构与决策机构的内部规则相悖,无法相互替代,而“一把手负责制”将执行机构的内部规则运用到决策过程中,弊端甚多。只有通过建立以外部董事占多数为特征的规范董事会,中央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才能不断得以完善。

(一)完成集团公司的“顶层设计”

从组织形态来看,尽管中央企业控股子公司多已上市并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治理结构,但在董事会试点工作启动之前,中央企业集团一级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只有9家,其他企业都是单一投资主体,且大多数是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注册的国有独资企业,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不设董事会;⑦少数按照《公司法》注册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设立了董事会,但董事会成员与经营班子高度重合,实质上属于“董事长负责制”下的“准公司制企业”。世界范围内,阻碍某一区域内国家所有权政策发展的一个相关因素是国有企业法律形式的多样化,并且在某些国家中(例如伊拉克和也门),许多国有企业事实上并未进行公司化改造。这增加了确立统一所有权政策的难度,也使得适用于私营领域公司及其他国有公司制企业的法律或规范性要求难以约束本国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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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探索实行公益性和竞争性国有企业分类管理”。这一分类管理概念的提出,对我国中央企业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和路径可能具有重大的“顶层设计”的意义:⑨首先依托我国《公司法》创设的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将中央企业由原先的集团公司、总公司或研究院等组织形态变更为依照《公司法》注册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国有资本的退出和股权多元化,达到中央企业整体上市的最终目标。由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不适宜设立股东会,新《公司法》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并可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因此,无论从董事会享有的职权,还是从中央企业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来看, 建立由外部董事主导的规范董事会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构造企业科学决策体制的主要依托,也是确保出资人职责到位的客观要求。⑩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实行了集团化管理模式,对下属子企业的管理任务越来越多。据粗略估计,目前国有资产总权益的三分之一和总利润的三分之二集中在上市公司,而这些上市公司大多属于国有大型企业集团或集团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11}中央企业建设规范董事会必将对集团母公司治理产生积极影响,进而提升集团整体的运营水平。

(二)促进中央企业的有效运作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国有企业采取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对包括国有股东在内的股东大会负责,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制度既保证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又避免了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接干预,有利于充分发挥管理层的专业才能。{12}中央企业推行规范董事会建设以来,成效日益显现,获得了试点企业的拥护和社会各界的认可,有效促进了中央企业的运作。

1.形成决策制衡机制

“一把手负责制”缺少制衡,尽管有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时采取集体决策形式,但只要一把手固定想法,其他人员碍于上下级关系,较难表达不同意见。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如果大多数董事会成员都敢说实话、说真话,其决策质量必然提高,出现重大决策失误的可能性也必然降低。外部董事进入中央企业董事会后,对所有重大决策都要进行充分评估和论证,使得决策更加科学,决策质量有了明显提高。据试点工作首位外部董事长宋志平介绍,规范董事会建立后,中国建材、国药集团董事会各有一次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被否决过。{13}不仅如此,所有试点企业都曾出现过重大决策被否决、被缓议的情况。试点工作开展后,外部董事在决策时能够从承担风险的角度客观分析问题,是对“一把手”最大的帮助。目前,许多中央企业主动要求建立董事会就说明了这一点。

2.加大改革调整力度

由于历史原因,中央企业内部形成了一批长期资不抵债、亏损严重以及资产规模小、股权比例低,不具备成长性的企业。而且,由于以前对子公司管控不力,子、孙公司也在自我发展,投资搞企业,致使母子公司链条过度延伸。这也是中央企业的一个共性问题。2002年,全国196户中央企业所属三级以上企业就有11598户,级次过多、链条太长导致管理效率下降,资产归属模糊。国有资产流失、监守自盗等问题也大都出在三级以下企业。{14}早在2000年9月,经国务院同意下发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就提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结构一般应在三个层次以内。国资委成立后也曾就此下发文件,但工作推进并不理想。相比较而言,董事会试点企业的重组进展较快,这是因为在“一把手”负责制下,决策与执行机构重合,而企业重组涉及一系列棘手问题,“一把手”通常不会给自己出难题,致使削减企业级次的决定难以作出。开展董事会试点后,重组决定由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经理班子负责具体落实,加快了改革和结构调整的步伐。例如,董事会试点企业中国电子坚持“精简数量层级、优化布局结构、提升管控能力”的宗旨,把企业内部清理整合作为集团公司的重点专项工作来抓,列为董事会对经理班子、经理班子对部门及所属企业的年度考核指标之一,强力推进企业内部清理整合。“十一五”期间,累计完成对34家二级企业、510家三级及以下企业的清理整合。

3.为党的领导和职工民主管理提供平台

党组织是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处理好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既要保证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有效参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又要保证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有效运转,不断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党组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要坚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国有独资公司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凡符合条件的,党委书记和董事长可由一人担任。通过董事会试点工作搭建的平台,由企业党委书记兼任董事长,可以把党委的意见和建议带入董事会;同时,对通过党委政治审核的人选建立企业内部人才库,由党委书记担任的董事出任提名委员会主任,从人才库中遴选提名,使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行使用人权相结合。《oecd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下文简称“《指引》”)要求国有企业应制定保护和鼓励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员工的特殊机制。所有权实体应当负责地确保国有企业为员工的投诉设置安全港。{15}我国采用职工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的方式实现员工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及对日常活动的监督:根据《公司法》第68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职工董事;《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就职工董事代表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等特别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设立职工董事是我国国有企业性质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托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实现职工民主管理,有助于解决“老三会”与“新三会”的冲突问题。/

(三)实现国资委的角色转换

国家所有权政策应当为人们广泛知晓且不应经常变动,这样才能使国有企业的管理层、董事会及社会大众对国家的目标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同时使国家作为所有者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所有权框架下缺少一致性的潜在原因既有历史性的也有体制性。世界范围内,许多国有企业最终是由行业部门设立的,后者通常不愿意放弃控制权,特别是对具有战略价值的企业。例如,除埃及、伊拉克和摩洛哥等少数国家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所有权集中外,在其他中东及北非地区国家各行业部门继续代表国家行使对相关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并同时履行其监管职责。这使得相关部委拥有“保护”关键国有企业免受来自私营部门竞争并通过补贴或其他反竞争安排使其免受市场压力的特权,但这与国有企业的良好公司治理相违背,亦不利于这些企业的长期发展。{16}

在国资委成立之前,我国大多数中央企业处在近似于分权模式的行业部门多头管理之中。国资委的成立顺应了集中所有权组织形式的国际趋向,初步解决了中央企业政资不分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从oecd关于世界各国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最佳实践和我国深化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的要求来看,将国资监管机构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最终打造成为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则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长期而久远的奋斗目标。{17}关于国资委的职能与中央企业的董事会建设的关系,国资委相关负责人曾作过精辟的阐述:国资委自身有两种性质的职能,一种性质的职能是监管职能,第二种职能是股东职能。国资委在成立初期必然是以监管为主,但是当监管框架形成,政策基本完备之后,国资委本身需要从监管职能向股东职能转化。当然,现阶段按照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和面上监管职责,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与其他部门的监督在权利渊源、手段方式、对象和目的等方面尚有很大区别,属于“国家所有、分级代表”体制下的必然结果,不能将其承担的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和监管职能完全割裂开来。国资委的内部机构是按照工作职能横向设置的,搞政策研究制订、行使监管职能比较合适,行使股东职能不太适应。{18}具体到实际工作中,外派监事会制度和中央企业巡视制度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仍应坚持,并努力与规范董事会建设工作相适应。

三、规范董事会建设面临的挑战

(一)国资委向董事会授权不充分

《指引》提出,政府不应陷入国有企业的日常管理,应该让国有企业董事会行使其责任并尊重其独立性。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试点企业的董事会享有更广泛的职权,主要包括《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享有的10项基本职权;国资委授权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根据中央企业实际情况应当行使的其它职权;对一些工作确定具体数量界线,超过该数量界线的由董事会行使有关职权,没有超过界限的,即授予董事会下设的常务委员会、董事长和总经理行使相关职权。但在实际工作中,董事会行使一些重要职权仍然受到限制,特别是在任免经理层方面。《指引》提出,国有企业董事会应该履行其监督管理层和战略指导的职能,应该有权任命和撤换首席执行官。《指导意见》亦提出,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选聘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的权力。根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郑海航教授领导课题组的调研,占半数的被调查对象认为董事会没有“选聘和解聘公司总经理”和“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和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权。即便那些拥有这两种权力的董事会,真正使用的也不多。{19}对此,国资委副主任邵宁指出,放权要从国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目的是使效果最好。在高管考核方面,国资委不可能比董事会更了解企业的情况,所以考核权更应该交给董事会;在薪酬方面,国资委要有指导,这是因为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尚不能完全市场化。如果将薪酬管理完全交给董事会,董事会会非常为难。比较现实的办法是董事会在一定区间内依据考核结果自行确定;在经理层选任方面,也需要认真研究具体方式。董事会必须有选任经营管理者的权力,但是目前把经理人的选任权完全下放给董事会效果也未必最好。我国经理人市场尚不发达,董事会对企业内部人很了解,从内部选人也许比国资委选的准。{20}不难看出,试点企业董事会的规范运作有赖于破解国有企业体制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不可能一蹴而就,调整国资委与董事会的运作关系应以务实的态度,充足的耐心和信心逐步探索推进。

(二)集团公司股权多元化形成复杂局面

截止2010年,整体改制上市中央企业已有24家,主业上市的中央企业约有50余家,且改制步伐逐步加快。世界范围内,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上市的趋势也在逐步显现。例如,伊拉克和也门政府正在尝试将国有企业公司化以便吸引私人投资并且(在长期)为使其最终上市作准备。{21}国资委邵宁副主任表示,竞争性国有大企业改革最终的体制模式很可能是一个干干净净的公众公司,没有集团公司和存续企业,完全按照资本市场的要求和规则运作。{22}

在董事会试点工作取得重要进展的同时,集团公司层面的股权多元化使得中央企业的规范董事会建设呈现出愈发复杂的局面:第一,尚有超过半数的中央企业因各种原因暂未纳入试点范围,其中的部分企业依然沿用传统的管理模式,内部人控制、重大决策失当等问题依然突出;第二,中国中铁等试点企业已经淡化了集团层面的决策功能,将规范董事会建设的成果向下转移,强调股权多元化条件下股份制公司决策过程中的外部制衡,使得董事会试点工作引入的外部董事面临身份转换和重新选任等难题,国务院国资委就试点工作下发的有关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若干规章也面临继续适用方面的障碍;第三,2011年11月14日,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首家多元投资主体试点单位召开了建设规范董事会会议,表明董事会试点工作已不局限在国有独资企业开展,试点工作的须依照《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开展。例如,试点企业董事长应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国资委作为控股股东不能径行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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