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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论文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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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论文1

目前,针对电子商务的公证技术处于发展初期,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关于电子商务公证的法律体系依然存在种种漏洞,无法确保电子商务在公证的保驾护航下实现零风险、零危机。电子商务公证是互联网时代的必然产物,但是,电子交易平台不同于以往的市场交易,需要公证体系、制度涵盖电子商务活动的方方面面,这样才能实现全面监控和有效监管。

一、电子商务公证的内涵

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基本支撑,对信息技术的依赖性较高,但与传统的交易形式相比,安全性相对较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平性需要有足够的保障。电子商务公证指国家公证机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电子公证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依照法定程序来证明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之间以电子化、数字化、网络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系列活动。电子商务公证是公证权力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和扩展,虽然公证的法律效力没变,但其公证程序、方法都在传统公证手段的基础上发生了变革,其对网络和技术的依赖更加明显,可以说,电子商务公证是电子商务发展领域的一次重大进步,更是公证领域的一次重大突破。

1.在电子商务公证中,对于主体的公证是通过对申请当事人的身份认证来完成的主要以数据信息等方式来实现,例如:通过电子签名等手段来完成。需要强调的是,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公证过程中的重要部分,其实现方式有:利用特殊符号或者有特殊意义的代码来进行签名。随着电子商务公证业务的发展和完善,关于电子签名采集工作也不断走向成熟。首先,要保证电子签名的独特性、唯一性;其次,要保证其具有明显的代表性;另外,电子签名必须由拥有者自行设定,并设定附加信息和反馈信息,以保证在签名被改动时,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取提示信息。

2.电子商务具有无纸化、网络化、开放性、信息传输实时性等特征,所以介入这一特殊领域的公证必然要全方位电子商务公证的客体是交易过程中的任何一个活动细节,而这些细节大多是虚拟的,要保证这些细节的真实性、合法性、全程性,对电子商务公证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3.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合同的公证电子合约的公证可以依附于有形的物质载体,也可以是贮存数据信息的复制文件,总之,不管是哪种形式的合同,都必须在电子公证员的主持下,经交易双方共同确认,这样才具有公证效力。

二、发展电子商务公证的必要性

传统的公证形式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对于公证的需求,因为电子交易是一种基于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虚拟交易,交易的双方无需当面订立契约,而是完全通过信息数据来达成交易目的。因此,电子商务公证必须能够在短时间内,有效确认双方的身份,尽量缩短交易双方在身份确认环节所浪费的时间,保证无纸化环境下的交易享受面对面交易时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否则,电子商务公证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另一种形式实现了降低生产成本、减少交易时间、简化交易过程、改善物流环节,公证行业适时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等功能介入,对于维护交易双方的权利有着特殊的意义。

1.认证效力更高一般认证环节中的电子签名在诉讼中需要经过质证,但是《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公证机构出具的数字证书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的认证机构,对于主体身份的确认更加有效。

2.社会认可度高。公证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国家机构,比起普通的认证机构,更具权威性。如今,我国市场领域的企业信用度亟待提高,电子商务领域的企业更倾向于向国际权威公证机构寻求帮助。

3.法律地位更高。公证机构具备完全意义的中立性,这一特性决定了其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不偏不倚,自始至终保持中立,其公证结果受法律保护,比起由企业担任交易过程中的认证角色,可以更有效地确认双方的交易资格和交易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公证在电子商务认证过程中的地位是任何私立认证机构无法比拟、无法取代的。但是,不得不承认,目前我国缺乏专业的电子商务公证人才,公证技术和手段也需要提升,维护电子商务公证领域的法律体系也不尽完善。要想实现电子商务公证技术的突破,必须结合国内外先进经验,积极投入人、财、力支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公证体系。

三、电子商务公证发展措施

电子商务在我国起步晚,但却呈现出跳跃式发展,网上银行、网上招标、网上拍卖等业务发展迅猛,在这一过程中,很多弊病集中爆发,如果不妥善处理,会导致我国电子商务畸形发展。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

2005年,《电子签名法》开始实施,为确定交易方的身份和权利有很大的帮助,但是,电子商务公证体系需要严谨、全面的法律加以辅佐,网络公证的配套法规并不健全,这严重制约着电子交易领域维权工作的顺利进行,更间接地导致一些网络诈骗案不能有效破解。

2.没有先进的网络平台

依前文所述,电子商务的实施依托于完善的互联网技术,网络硬件的建设程度和软件的开发程度都直接影响着电子商务公证结果。此外,电子商务公证是全国范围内的系统化工作,这就需要形成一个覆盖全国各地区、各行业的电子商务公证体系。而这一平台的建立需要巨大的技术、资金、人才作为保障,其推广更需要大量的专业辅导工作跟进。

3.没有足够的人力资源

公证员是电子商务公证最直接的实施者,其素质、知识面、技术水平直接决定着公证目标能否顺利实现。从事电子商务公证工作,最起码要兼具扎实的电子商务知识、优秀的公证工作能力和丰富的网络操作经验。可是,在公证行业处于发展阶段的我国,能达到在其中一项的人才都屈指可数,何况兼具三者。这是制约电子商务公证体系发展的瓶颈。电子商务公证体系是一项全民、系统、高端的工程,需要多方合作才能实现。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公证工作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建立统一的网络平台

想要规范电子商务公证工作,必须有规范化的平台做支撑。目前,我国很多地区拥有专业的电子认证中心,但是,并没有完善的、区域性的或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公证网络。为了更好地发挥公证的身份认证作用和维护交易主体权利的作用,公证部门应该着手建立遍及全国的、以及区域性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平台,形成层级分明、职责权限明确的公证体系。

2.形成规范的工作流程

工作流程规范化是保证工作效率的必要因素,这点在公证领域尤为明显。首先,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要在意见统一的基础上通过权威的网络平台,将具备合法电子签名的合同传送至网络公证中心,后者依据法定程序受理公证申请,并严格执行审查程序,明确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合同内容等事项。其次,进入电子商务公证审查阶段,也是非常重要的阶段,因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特别是民事行为能力真实与否,电子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直接取决于审查结果,这对审查技术、手段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想要做好审查工作,需要电子公证员具备对虚假信息的高度识别能力和在严谨的网络平台上鉴别虚实的技巧。随之进行的是公证调查工作,调查结果关系着审查结果的真实性,这部分工作应该脱离网络,即进行实际形式的调查,收取具备证据能力的信息。最后,进入网络公证书的传达阶段。

这一阶段需要做好保密性工作,保证交易主体双方对第三方的隐私权,同时由公证机构将备份好的公证信息以数据形式传达到交易当事人手中。这阶段,建议做好传达回馈工作,确保可靠的信息安全传送至当事人手中,当事人收到后按约定形式进行回馈,避免信息意外丢失。

3.培养高效的公证人员

从事电子商务公证的人员必须取得公证资格,必须熟悉网络办公的基本流程,必须掌握基础的电子交易知识。在培养中可以与部分信用度好的企业结合,根据企业需要来开展培训工作,这样既能提高培训效果又能缩短培训时间,避免盲目浪费人力和时间的现象。

四、结语

电子商务公证工作是确保交易双方权利得到有效维护的保障,更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平台。公证介入电子商务领域是公证工作的一次飞跃,因为电子商务公证既具备电子商务交易的特征,也体现了公证的效力,二者的有机结合需要技术、法律、人才的全力配合,这样才能实现电子商务发展中经济与效力的双重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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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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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论文3

1、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的合用问题

常设机构原则是目前各国在防止国际两重征税协议(下列简称两重征税协议)中普遍采取的调和缔约国双方在跨国营业所患上上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依据此项原则,缔约国1方对于缔约国另外一方企业来源于其境内的营业利润行使属地课税权征税,是以缔约国另外一方企业在其境内拥有某种特定的物理存在(physical presence)——常设机构的存在为条件的。这类常设机构的存在可能因为企业的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者设施形成,也可能因企业通过某种特定的营业代理人的流动而形成。(注:关于形成税收协议意义上的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场所、设施以及营业代理人流动所应具备的要件内容,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大出版社二00一年版。[一](P一七六⑴七八,一八九⑴九七))经合组织范本以及联合国范本共同建议的常设机构原则表明,常设机构这类特定的物理存在,是缔约国另外一方企业在缔约国1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经营流动的客观标志,形成缔约国1方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征税的足量根据。

但是,跨国电子商务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确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流(EDI)或者国际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相比,它拥有直接性或者称为非中介化的特色,特别是在线交易(on-line transactions) 情景下,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交易双方直接在计算机上通过互联网进行询价谈判、定货、付款以及交货等交易行动,数据化商品的存在以及便捷低廉的通信本钱,使患上传统的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者拜托营业代理人来展开经营流动的营业方式,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以及价值。缔约国1方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方式在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展开营业销售流动,依照前述形成常设机构的物的因素或者人的因素的要件判断,很难认定在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设有常设机构。

首先,在1般情况下,跨国电子商业销售流动是通过互联网络以及销售商设在东道国境内某个服务器上的交互式网址(interactive web site)实现的。这类网址实质上是由数据以及利用软件形成的1种计算机程序,拥有易于挪动的特色。栖身在缔约国1方的销售商可以对于设在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址进行设计、修改,或者将网址从1个服务器上转移到另外一个服务器上。位于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的客户通过计算机终端与服务器之间的通信协定联络,可以走访该网址并应用网址的利用软件进行定货以及支付。依照前述形成常设机构的因素——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或者设施应具备的要件,上述服务器上存在的网址因为只是利用软件以及电子数据组合而成的1种计算机程序,它虽拥有可视性,但并不是某种有形体的场所或者设施,没法知足营业场所所请求的物理存在特征。同时,网址拥有易于操纵转移的特色,也难以相符形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设施所请求的地域上的固定性以及必定程度上的持久性前提。

其次,网址所在的服务器尽管可视为1种有形体的装备,但在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流动中,位于东道国境内的服务器通常并不是是栖身在东道国境外的销售商所有的或者专属使用的,而是东道国境内的网络服务供应商(ISP)所设置以及管理的。境外销售商只是在ISP的服务器上租用必定的磁盘空间树立自己的网址,ISP的服务器同时也供其他客户租用来设置各自的网址。因而,这种情景下的服务器因为其实不处在境外销售商的安排节制下,不可能形成境外销售商在东道国境内的营业设施;而实际安排以及管理该服务器的ISP因为非仅为境外销售商提供保持网址的服务,同时也为其他客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而且ISP通常无权以境外销售商的名义谈判签订合同。依照两个范本规定的形成常设机构的代理人前提,这种情景下的ISP也不可能形成境外销售商在东道国境内的常设机构。

在现行的跨国营业所患上国际税收分配原则下,常设机构的存在是跨国营业所患上来源地国行使课税权的条件前提。而上述跨国电子商业交易的特色,说明依照现行的两个范本规定的常设机构形成要件,缔约国1方企业通过互联网络在缔约国另外一方进行营业销售流动,很难被认定为形成设有常设机构。跟着电子商务的广泛利用发展以及跨国电子商业交易额在国际贸易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迅速提高,1个新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律问题摆在国际税法学者们以及各国财税部门眼前:传统的也是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以及原则能否继续适应于调和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的征税权冲突?是要彻底遗弃这1传统的概念原则另寻新的来源国课税根据,仍是应答这1概念形成要件进行相应的调剂修订,使其能够继续合用于在栖身国以及来源地国之间公道地分配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的税收权益?对于此问题,国际税法学界以及有关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的税务部门提出了各自的政策主意以及对于策方案。

2、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合用问题的对于策方案

面对于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对于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轨制的冲击以及挑战,各国政府、有关的国际组织以及国际税法学界在分析以及钻研电子商务引发的各种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的进程中,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前后提出了不同的对于策方案。

一。彻底的变革方案

鉴于像常设机构这种传统的国际税法概念以及规则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课税存在着诸多问题,税收学界的1些学者主意采用根本性的变革方案,即建议在所患上税以及增值税以外,针对于电子商务交易另行开征新的税种,通过这种新的尤其税的征收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国内以及国际税收分配问题。这种根本性的变革方案包含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Arthur J?Cordell)以及荷兰学者卢?休特(Luc Soete)等人提出的对于网上信息流量开征“比特税”(bit tax)[二][三];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杰姆斯?托宾(James Tobin)建议的以网上交易的货泉支付流量为对于意味收的“交易税”(transaction tax),和其他学者主意的与基础通信费用相联络的电讯税(telecoms tax)以及对于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开征计算机税(PC tax)。[四]

主意开征新税种来解决问题的学者们强调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数字经济区分于传统的物资经济的技术特色,和它们的发展对于各国税基的影响。他们认为传统的税种机制已经不能适应信息时期社会销售体系的变革,必需针对于数字经济的特征,以新的税收机制替换基于物资商品以及服务增值的税收机制,才能到达税负公平、节俭网络资源以及提高征税效益的目的。

这种主意对于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的激进的对于策方案,尽管能够较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的技术特色,拥有容易认定、操作简便以及能有效地避免纳税人逃避税行动等优点,但它们有显明的共同缺点。首先,将使网络通信这1新的媒介经受额外的税负,造成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税收差别待遇,从而可能阻碍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效益的充沛施展。其次,这种新税种的征税对于象,如比特税针对于的经由网络传输的计算机数据流量以及交易税课征的网上货泉流量等,虽然容易认定以及能够准确计量,但它不像收入或者消费额那样代表反应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其实不形成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优良基础。换言之,互联网用户收发的数据数量的多少,其实不标志着其收益价值或者财富数额的大小,以此作为课税对于象标准,不能体现量能课税、公道负担的税收基本原则。因为针对于电子商务另行开征新的税种存在着上述缺点问题,这种根本性的改革方案并无患上到各国政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认同支撑,而美国、加拿大以及荷兰等国则对于这种建议主意持明确否定的态度。(注: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钻研室认为,“税收中性原则排除了对于电子交易开征新税种或者补充性税收,而请求税收轨制对于类似的所患上平等地加以处理,无论所患上是通过电子手腕或者现有的商业渠道获得的。”参见[五]。)

二。守旧性的方案

与前述激进的改革方案截然相反的是美国、加拿大以及荷兰等国财税部门所持的守旧性的政策方案。这类方案认为,包含常设机构概念在内的这些传统的税收管辖权概念规则,已经用时多年并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且实践证明它们能有效地调和栖身国以及来源地国的税收权益冲突,不应等闲抛却以及损坏国际税收中的这1可贵遗产。尽管这些传统的概念、规则面临着电子商务的挑战,但它们仍有足够的弹性可以解决合用的问题。正如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钻研室在它的钻研讲演中指出的那样:“某些问题最初看来似乎难以用现有原则加以处理。但是,进1步的钻研则可能患上出这样的结论:现有的某项或者多项原则比它们表面看来有更多的弹性。虽然技术进步了,这些原则依然可以合用。”[五]因而,这类守旧性的对于策方案主意在继续保存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于有关概念规模的解释以及技术调剂,使它们能继续适应于对于跨国电子商务所患上的课税调和。

美国等1些发达国家之所以竭力主意上述守旧的对于策方案,并不是完整出于它们所声称的珍视长时间以来各国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构成的共同1致的法律文化遗产的念头,而是违后有其更加深入的经济利益缘由。美国等发达国家凭仗雄厚先进的电讯技术优势,在跨国电子商务方面相对于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多处于电子商务的净出口国地位,发达国家境内的各种范围的IT公司每一年通过网络交易可获取丰富的海外销售利润。因为前述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在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情景下,很难认定缔约国1方企业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缔约国另外一方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会形成常设机构存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这个问题主意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规则应尽量地保存继续合用于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课税,其结果显然将会在更大程度以及规模内限制那些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对于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利润的征税权,而使作为栖身国的电子商务净出口国在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上获得更大的份额。这类守旧性对于策方案违后暗藏的尽可能扩展栖身国对于跨国电子商务所患上的征税权的利益念头,在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钻研室的钻研讲演的下述文字内容中,已经有清楚的表述:“新通信技术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可能请求给予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以更高度的注重。……在传统的所患上来源概念已经难以有效合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患上的经济流动的产生地国及该国对于该所患上有权优先征税的法子。……因而,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经认识到,因为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首要性,居民税收管辖权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五]

值患上注意的是,作为发达国家俱乐部的经合组织下属的税务委员会,已经经循着上述守旧性的对于策方案,在不修改现行税收协议中常设机构概念定义的前提下,开始就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流动是不是形成常设机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该委员会下设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第1工作小组,从一九九八年一0月开始钻研斟酌在经合组织范本第五条的注释中,增补对于现有的常设机构概念如何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合用的解释说明。第1工作小组拟定的建议讲演《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合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已经于二000年一二月由税务委员会通过后正式公布,并将经由相应程序增补进经合组织范本第五条注释第四二段中。

这1讲演文件完整是按照现行的形成常设机构的物的因素以及人的因素所须具备的要件标准,来解释说明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流动可能在来源国形成常设机构存在的情景。依据该讲演文件的观点,非居民企业只有当其在来源国境内具有完整受其安排节制的计算机装备(如服务器);并通过该计算机装备施行全体或者部份营业性质的流动,才可能形成常设机构存在。如果它仅是通过位于来源国境内的其别人(如网络服务商)安排的服务器上设置的网址提供走访支配,不应认定其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由于形成网址的软件以及数据只是贮存在计算机内,不拥有任何有形的营业场所以及地点,企业在来源地国没有有形的存在。[六]此外,非居民企业的网址自身不属于协议范本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人”,不可能成为营业代理人类型的常设机构。而将自己安排节制的服务器上的硬盘空间提供给非居民企业设置网址使用的网络供应商,因为自身有其独立的业务规模,并且无权以非居民企业的名义对于外签订销售合同,也不可能形成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六]依照上述解释,缔约国1方居民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方式从事跨国营业流动,只有在无比特殊的情景下(即在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具有自己专用安排的服务器),才可能形成常设机构存在。显然,这样1种守旧性方案履行的结果,大无益于实际处于电子商务进口国地位的众高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权益,它们的来源地课税权遭到更大程度以及规模的限制,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上仅保存了微小的份额。因而,这类显失公平公道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在众高发展中国家看来,是很难认同接受的。

三。预提税方案

鉴于守旧性方案主意的现行常设机构概念原则继续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的结果,不能公道地平衡来源国与栖身国的征税权益,美国有名的国际税法教授多恩伯格( Doernberg)主意对于跨国电子商务的营业所患上,应像现行税收协议中对于跨国股息、利息等投资所患上1样,采取由来源地国1方优先课征预提税的方式,以解决现有的常设机构原则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将致使的来源国与栖身国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失衡问题。依照这类预提税方案,位于缔约国1方境内的互联网交易的买方在向栖身在缔约国另外一方境内的卖方支付货款前,应在每一次支付的款额中代对于方先行扣缴必定比例的税款缴纳给所在国政府。因为预提所患上税拥有预先支付不扣除了本钱费用的特色,来源国合用于电子商务的预提税税率应限定在较低水平,以保证栖身国方面在来源国优先征收预提税后,仍有必定的税收利益。[七]Doernberg认为,这类预提税的方案“简单、公平而且可以执行”,能充沛保证来源国的征税权,同时,跨国纳税人在来源国负担的预提税可以在栖身国患上到抵免,也防止了国际重复征税。

对于预提税方案的批判主要集中在,这类方案将营业所患上这类踊跃性质的所患上以及消极性的投资所患上1样处理,采用预提税方式征收所患上税,不斟酌纳税人的本钱费用因素,容易致使对于纳税人的不公道的没收性征税(confiscatory levy),与各国现行所患上税法对于营业所患上普遍履行按所患上净额征税的作法相悖。预提税是1种粗拙的所患上税课征方式,难以体现税负公平,所患上税发展的国际趋势是尽量地减少以及缩小预提税的合用规模。对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所患上合用这类粗拙的所患上税课征方式,无益于电子商务这类新的交易方式的发展。

四。虚拟常设机构的方案

虚拟常设机构的方案(virtual permanent establishment)是阿尔维达?A?斯卡尔(Arvid )教授以及卢?希内肯斯教授()等人所倡导的解决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的法子。他们反对于守旧性方案所主意的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应继续合用于电子商务课税的观点,认为继续合用现行的常设机构定义将致使网址的所有人仅受其栖身国课税,除了非他自己愿意在栖身国境外的来源国具有1个常设机构。跟着国际商业流动的活动性愈趋增强,那些请求在某个特定地点拥有某种物理存在至少到达必定期限的税收规则就愈显患上不适应。[八]常设机构原则的营业场所请求极大地限制了来源国对于电子商务的课税权,这样的结果违抗了常设机构原则实质上体现的“经济虔诚”(economic allegiance)理念。因而,在社会经济流动由传统的物资经济向数字经济转化进程中,他们主意对于电子商务进行来源地征税时合用的常设机构概念规则应降低请求,虽然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地国没有某种有形的固定营业场所或者设施存在,但只要它们应用互联网、数字技术以及电子手腕,在来源国境内延续进行实质性的营业流动,与来源国领域发生了紧密有效的经济联络,便可以认定其在来源地国设有“虚拟常设机构”,由此发生的营业所患上应受来源地国的优先课税。形成这类“虚拟常设机构”存在的征税连结点的主要因素包含:(一)企业通过网址进行的流动形成来源国税法规定的营业性流动;(二)这类营业流动必需是延续性地,对于企业自身拥有实质性的首要意义;(三)这类营业流动不属于税收协议范本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筹备性或者辅助性流动规模。

相对于于守旧性的方案而言,虚拟常设机构方案从常设机构原则的本色涵义动身,更强调的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纳税人与来源地国是不是形成了实质性的经济联络,反对于以传统的物理性的机构、设施或者场所等有形存在的概念要件,作为衡量判断电子商务前提下非居民纳税人是不是实质性参予来源国经济糊口的客观标志,它主意在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情景下,对于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中那类请求在必定时代内在某个固定的地舆位置上有必定的物理存在(physical presence)的形成要件,应予修改、抛却,注意综合有关事实情况,从营业流动的功能作用标准来认定非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地国是不是从事了实质性营业流动,形成虚拟性常设机构存在。这显然有益于扩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更大程度上能够在电子商务净进口国以及净出口国之间实现税基的公平分享。与前述激进的开征新税种的变革方案相比,它并无完整遗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规则,只是主意在合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对于这些传统的概念规则进行相应的修改调剂,使之适应于数字经济时期国际税收公道分配的客观需要,其实不至于对于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体制发生剧烈的冲击。

但是,主意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的学者们,目前对于形成来源国对于非居民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行使管辖权征税的连结点,尚未能提出1个明确、统1以及拥有较好操作性的标准。这是此种方案未能患上到国际社会注重以及进1步钻研其可行性的主要缘由。

3、中国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合用问题的对于策思考

中国的信息产业起步时间较晚,国内企业界对于互联网的商业利用,现阶段主要还处在发布商情信息以及进行广告宣扬阶段,真正通过网络实现交易洽谈、定货、交货以及支付整个商业交易流程的数量范围还较小。然而,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的发展示状其实不象征着跨国电子商务引发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对于咱们来讲仍是1个遥远的问题。跟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网络通信安全技术以及网上支付技术的完美成熟,互联网电子商务在中国今后几年内,必然也以及发达国家1样取得飞速的增长,跨国电子商业交易额在中国的进出口贸易额中所占的比例将会迅速提高。如果咱们不是及早地注重以及钻研解决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的对于策措施,政府将面临着贸易额增长而税基萎缩、财政收入流失的危险。更加紧要的是国际社会正在酝酿讨论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国际规则,少数信息产业发达国家正应用它的在经合组织以及WTO中的地位以及影响,踊跃推进以及先声夺人以求在这方面构成1套有益于保护以及扩展其权益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在这类形式下,中国以及泛博发展中国家更应抓紧对于解决电子商务各种税收问题的策略钻研,并在此基础上踊跃介入国际社会制订信息时期新的国际税收法律规则。否则将如有些学者所预计的那样,“发展中国家可能除了了默认这些变化以外,没有其他选择。”[九],终究只能后进以及被动地接受不公道的既定国际规则。

具体到跨国电子商务的常设机构原则合用问题上,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中国的国情实际动身,斟酌到在目前以及今后至关长的1个时代内,中国仍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输入国地位这1实际情况。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继续坚持强调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咱们钻研制定解决问题的对于策的基本动身点,这也相符泛博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

其次,应当清楚地看到跨国电子商务对于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规则的挑战,实质上是虚拟的网络空间对于适应于有形的物理空间的征税规则的挑战,而且这类挑战拥有根本性质。树立在现代计算机数据通信以及网络技术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交易,拥有直接性以及非中介化等特色。销售商足不出户便可向网络触及的全世界顾客提供产品以及服务,无须在来源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者拜托代理人从事营业。因而,咱们应当突破以非居民在境内拥有某种固定的或者有形的物理存在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条件的传统观念,追求更能在网络信息技术时期前提下反应经济交易联络以及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只有循着这样的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公道地解决栖身国与来源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患上上税收权益分配问题的方案。因为跨国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市场内运行的,局限于在传统的固定或者有形的物理存在概念标准内寻觅来源国对于跨国电子商务所患上的征税连结点,其结果只能是使来源国对于跨国电子商务所患上的征税权在很大程度以及规模上遭到限制,难以实现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均衡。这1点从前面述及的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二000年一二月发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合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文件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

再次,常设机构概念发生以及发展的历史启示咱们,现行的作为调和栖身国与来源国在跨国营业所患上征税权益冲突的平衡器的常设机构概念,自身是1个开放的概念,其内涵以及外延也是跟着跨国经济交易流动的规模以及情势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一0](P七二⑺六)当从事跨国营业流动的情势再也不局限于非居民纳税人直接在来源国设立固定的营业场所机构,而是同时也广泛地采取授权在来源国境内的居民企业或者个人代理进行营业流动的情景下,常设机构概念也由原先的仅限于固定营业场所,扩大到同时包括特定的营业代理人流动为形成要素。在跨国工程承包功课、技术咨询服务以及近海石油开采这种拥有活动性功课特色的经济流动成为1种普遍的国际交易现象时,咱们又看到在这种跨国交易行动的常设机构认定方面,以功课流动的时间持续性取代固定的地舆位置请求,成为现代各国双边税收协议的1个变化趋势。国际税收协议中的常设机构概念存在的本色意义以及作用,在于标志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经济流动与来源国存在着延续的而非偶然的,实质性的而非辅助性的经济联络。在电子商务逐步成为1种跨国经济交易的首要方式的时期,因为现有的常设机构概念中请求的固定的、有形的物理存在标志,已经失去标识上述这样实质性的经济联络的价值作用,这个国际税法概念内涵以及外延,也应当与时俱进,依据网络商务的特色以及交易模式的变化而相应地丰厚以及发展。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的国际税收调和方面,如果要继续保存使用常设机构这1国际税法概念情势,作为来源地国1方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营业所患上行使课税权的“门坎”前提,就必需对于这1概念现有的内涵要件在合用于断定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是不是形成常设机构问题上,作出必要的调剂修订,取缔其中有关“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参与”等物理存在要件的限制请求。在互联网形成的虚拟市场空间内,交易主体的存在、交易流动的主要内容及其施行,都是通过网址实现的。因而,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流动是不是在来源地国形成常设机构存在,应视其网址所拥有的功能作用,和其通过网址实际从事的流动性质、数量范围以及交易流动的持续性,来综合断定该非居民与来源地国是不是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络。在判断非居民通过其网址施行的营业流动是不是形成与来源地国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络方面,可以鉴戒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采取的“功能等同”法子,依据网址是不是实际施展了与固定、有形的机构、场所或者营业代理人一样的功能作用来认定。具体地说,应当针对于某个非居民设置的网址的运用情况,综合采取下列3项标准来断定其是不是形成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

首先是网址流动的时间持续性标准,这是指非居民的网址在互联网上流动存续的时间期限。它标志着网址的主人于必定期限内在互联网形成的虚拟市场上的主体存在,位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可以通过互联网点击相应的网址走访该网页进行交易。至于网址是不是是设置在位于来源国境内的某个服务器上,其实不影响该网址形成常设机构存在。由于网络空间自身就是无国界的,跟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特别是宽带通信网络的广泛运用,纳税人的网址是设置在来源国境内的服务器上或者是其栖身国乃至第3国境内的服务器上,对于走访该网址的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而言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但国际税收协议中应当对于可能形成常设机构存在的非居民安排的网址在互联网上存续的时间,设定1个最低期限。这个期限的长短,可以参考联合国范本或者经合组织范本中,有关建筑安装工程以及与此相干的劳务以及技术咨询服务流动形成常设机构存在的期限规定,如六个月以及一二个月,具体期限可由缔约国双方在协议中肯定。网址流动存续的时间低于此期限标准的不形成常设机构存在,超过期限标准的则应结合后面将要述及的其他标准来断定是不是形成常设机构。规定网址流动的最低期限标准的意义,在于排除了非居民短暂或者临时性地通过网址施行某些营业流动在来源地国形成常设机构的可能性,由于这种短时间的以及临时性的营业流动其实不足以形成非居民与来源地国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络。此外,明确设定1个最低期限标准,有助于提高征税效益,便于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协议的工作中易于掌握认定以及获得国际间的调和1致。

其次是网址流动的营业性标准,即非居民是不是通过该网址施行了其全体或者部份的营业流动。此项标准强调的是网址实际从事的流动内容的性质是不是属于非居民纳税人自身的营业规模内容或者是其中的1个部份,这类流动是不是在该非居民纳税人的赢利进程中拥有首要或者不可或者缺的作用。如果非居民通过其网址从事的仅是1些筹备性或者辅助性的业务流动,例如为本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广告宣扬,搜集市场信息以及客户反馈意见,提供不属于本企业营业对于象规模的其他信息资料等,因为这种性质的流动对于纳税人的赢利其实不起直接作用,虽然网址流动存续的时间超过了上述税收协议中规定的最低期限,但不足以表明非居民纳税人与来源地国形成了实质性的经济联络,不能认定形成常设机构。如果非居民通过其网址从事的是提供产品以及服务这样的拥有实质性营业性质的业务流动,只要这样的网址流动持续超过规定的期限标准,在同时知足下述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其形成常设机构存在。

第3项是所谓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这是指非居民节制的网址是不是拥有完玉成部交易或者主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对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际施展了这样的功能作用。1项交易的完成,通常需要触及交易的商量(包含要约以及许诺)、签订销售合同或者接受定单、产品或者服务的交付以及提供,和价款的收付等这样1些主要的交易环节。如果非居民的网址具备实行完玉成部的交易环节或者其中主要的某些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针对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施展了这样的交易功能,便可认定该网址的流动相符此项功能系统性标准请求。如果网址仅拥有执行某些次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或者该网址虽拥有完玉成部或者主要交易环节的功能,但并未具体对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施展这样的功能,则均不能认定该网址的流动形成常设机构存在。而所谓非居民的网址对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施展了实行全体或者主要交易环节的功能,是指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其网址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完成的交易额、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金额、或者获得后者支付的价款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必定的数量范围。在这方面国际税收协议应定出适量的量化标准,如在六个月或者一二个月内到达或者超过必定金额,便于缔约国税务机构在征税实践中掌握执行。

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址从事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流动,只有在同时相符了上述3项标准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其与来源地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络,形成国际税收协议意义上所指的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从而使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1方按照税收协议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有权对于非居民纳税人历来源国境内客户支付获得的营业所患上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笔者认为,采取内涵上述3项标准的常设机构概念,能够防止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继续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酿成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严重失衡问题,容易为泛博的发展中国家所接受。

最后应当补充说明的是,上述这样的常设机构概念及其形成要件,仅是针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发生的跨国营业利润的国际税收调和而合用的法律概念,其实不排除了对于非居民纳税人通过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获取的跨国营业所患上,继续采取现行的以某种物的因素或者人的因素形成的常设机构概念。因而,解决国际税收协议中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合用于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患上课税问题的公道方案,应是在此类双边税收协议有关常设机构定义规模的条款(如两个范本的第五条)中,具体针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情景,增设1项包涵前述3项标准的网址形成常设机构的条文规定。这样1种解决问题的方案,既不会损坏或者遗弃长时间以来国际社会在跨国营业所患上的征税权冲突调和上达成的国际共鸣,又能够实现在新的商业交易方式下发生的此类跨国所患上的税收利益国际分配的基本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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