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明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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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明篇1
一、参保范围
凡在东胜区居住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不分户籍,无年龄限制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非东胜户籍的人员需取得东胜区暂住证三个月以上;灵活就业人员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东胜区农村户籍的人员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筹资标准
1、成年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40元,政府补贴170元,为鼓励城镇居民连续参保,城镇居民预缴费一年的,个人缴费可优惠14元,预缴费二年(含)以上的优惠21元;未成年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政府补贴130元,学生儿童预缴费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个人缴费可优惠30元。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和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及区属公立中小学幼儿园的在校园生和东胜区的少数民族参保人员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全额承担。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自2010年起,每年从9月1日至次年的4月20日办理次年的参保手续,在此期间缴费的,享受次年的全年医疗保
险待遇;其中,续保人员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断保,其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再次参保时,视为首次参保,以前的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从每年4月21日至11月30日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之日起一个月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此前发生的医疗费不予不报销。
四、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1、在东胜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或经东胜区医保局批准转往外地上级医院(须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其报销办法为: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先由个人承担300元。超过300元的部分,报销比例为73%至80%;同时,城镇居民从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的,在原享受支付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最高不超过5%。一年内最高可报销医疗费12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医疗费)。
2、参保的学生和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时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报销比例为80%;参保学生儿童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支付死亡津贴15000元。参保学生儿童遭受意外伤害后,由学校或参保学生儿童监护人于24小时内向东胜区医保局和所在学校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并填写《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调查表》。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意外伤害诊治结束后要
通过学校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向东胜区医保局申请报销,也可以直接向东胜区医保局申请报销;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死亡,家长领取死亡津贴,应填写《死亡津贴领取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事故者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法医鉴定书,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家长身份证明,家长与事故者关系证明。
3、为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建立个人账户,成年参保居民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0元;个人不缴费的参保居民不建立个人账户。
4、将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报销标准和办法与普通疾病相同。
五、证、卡结合管理制度
1、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证)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卡)结合管理,患者凭证、卡在定点医院办理住院及报销手续,参保人员的证和卡不得出让、转借。
2、参保人员的证、卡损坏或丢失,须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到东胜区医保局办理挂失手续,并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领取新证、卡。
六、申办程序
在所属社区办理,同时提供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1寸彩色照片1张。
天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明篇2
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政发〔2008〕8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农村户籍因失地办理农转非的非从业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对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及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和学校(幼儿园)为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收集参保居民资料、信息采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预算,确保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卫生、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凡符合《试行办法》规定参保范围的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城镇居民,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领取并填写《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凡符合《试行办法》规定参保范围的18周岁以下的入托儿童、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由所在托幼机构、学校统一到所在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写《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及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凡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给予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携带户口簿、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近期同底一寸免冠照片3张。
下列人员参保时,同时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出示市、县(区)民政部门审验合格的《大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提供复印件(留存)。
(二)重度残疾人须出示由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审验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供复印件(留存)。重度残疾是指评定为一级、二级残疾。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申报缴费期内年龄不满18周岁、次年内年满18周岁的,按照未成年居民身份认定;参保人员在申报缴费期内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并且年龄不满60周岁、次年内年满60周岁的,按照低收入家庭满60周岁人员(现指低保)身份认定。
第十一条 城镇参保居民如有以下情形时,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参保居民因参军、升学(就读高等院校)、户籍迁出本市等,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即时终止;
(二)参保居民死亡后,凭医学死亡证明和户籍销户证明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三)学生在本市范围内转学、升学的,凭转学证明或入学通知书由转入学校继续为其办理参保,原医疗保险编号不变;
(四)参保居民在本市范围内户籍地发生变更的,持变更后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在原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后,到新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居民本人医疗保险编号不变;
(五)参保居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须携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参保居民当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为参保居民统一办理《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经所属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及时向参保居民发放。
第十三条 各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要及时将参保居民所有信息录入系统,报送所属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退休时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累积缴费额可以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内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不缴费或未全额缴费的,视为缴费中断。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缴费的按新参保对待。超过规定时间参保和续保的,从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群,在超过规定缴费时间补缴费用时,应享受的财政补助资金由个人承担。第十七条 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缴费方式,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拨付补助资金。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县(区)经办机构报送的县(区)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明细表,填制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表,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省级、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区)两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广大参保居民得到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参保居民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大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平、方便参保居民就医的原则确定,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居民住院时,应认真核对《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和身份证,确保人、证相符。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控制出入院标准和住院费用,准确记录病历,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付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住院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就医时,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就近就医的原则,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需住院治疗的,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办理住院手续,办理住院手续后三日内到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经所在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转院。未经备案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抢救在统筹地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出院后应在30日内持相关住院凭证材料,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办理备案审批手续或不符合急诊住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患有门诊大病病种的参保居民,需由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同时由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提出治疗方案,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慢性病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门诊大病审批手续,经确认后,到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收费,超标准收取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参照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居民所发生的乙类药品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照《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
少年儿童需要增加的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实行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审定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签订定点医疗和定点服务机构合同,为参保居民提供诊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属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结算以出院日期为准,跨医疗保险年度的,以下个医疗保险年度结算。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日期统一为每月25日,月末将当月全部住院费用数据上传到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月初携相关报表到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各县(区)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费用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转诊转院、急(抢)救等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30日内与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再按《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发生医疗费用结算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
(二)入院诊断书、出院证明;
(三)住院病历复印件;
(四)费用清单;
(五)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六)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诊断证明;
(七)转诊转院审批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符合门诊大病条件的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办理结算时,持《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门诊大病审批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和收据,到所参保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手续。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起付标准只扣除一次。
第三十八条 学生儿童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参保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急诊证明和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在本保险年度内,办理费用结算手续时,须持以下资料:
(一)生育妇女的《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
(二)生育妇女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
(四)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费用收据和清单等;
(六)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
第四十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既有住院医疗费用,又有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万元。
学生儿童发生的意外伤害费用,以及育龄妇女发生的生育费用,包括在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收入过渡户、支出过渡户,两个过渡户必须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收入户、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归集和医疗费用的拨付。
第四十三条 收入过渡户暂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缴费、本级财政补助资金、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收入过渡户应及时划转到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支出过渡户暂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用于拨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过渡户除接收支出户拨入的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四十四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收入过渡户、支出过渡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终结时,按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其他有关事宜,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统筹基金,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待遇。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或者政府补助的;
(二)将本人的诊疗手册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四)采取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虚拟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未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的;
(六)不按规定向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的;
(七)为参保人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票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其它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相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
(二)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试行办法》配套使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大同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28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