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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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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第一篇】

1.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如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减刑建议等。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定期到实地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组织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法律毕业论文【第二篇】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为上市公司必建的制度,然而独立董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常被人们忽视,我国对此在法律规制上也比较欠缺。本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运用法学原理,借鉴国外成果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比较详细地分析了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及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并对构建独立董事免责机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免责。

一、独立董事概述。

二、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三、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

绪论。

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等国“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直接在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以便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不仅如此,一些实行“二元制”的国家,如韩国和日本,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后,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

在我国,由于在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存在“一股独大”和国有股权虚置问题,而监事会形同虚设,内部人控制严重,导致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为了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第三章第五节和2005年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节对上市公司组织结构的特别规定都强调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虽然有法律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但对于如何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却没有作出细致的规定。要使独立董事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达到设置独立董事之初衷,就必须建立健全配套的法律责任规范和免责机制。因此,本文就我国立法现状,并借鉴国外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及其免除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探讨。

一、独立董事概述。

(一)独立董事的涵义。

根据我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美国的独立董事是指不曾是企业及下属企业的员工;不是企业员工的亲属;不为企业提供服务;不任职于为企业提供重要服务的机构;只从企业领取董事报酬,无其他利益关系。英国对独立董事的规定为:绝大多数的非执行董事应独立于管理阶层,且与企业无利害关系。加拿大规定了董事的独立性是指独立于管理阶层且拥有独立判断能力。新加坡规定:如果在特定情况下,董事所涉及的关系不会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就可视其为独立董事。各国对独立董事的定义虽不一样,但其所要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独立董事是那些独立于管理层,除了收取费用和少量持股外,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具有完全意志,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

独立董事有时被称为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事实上,这几个概念是不能完全等同的,内部董事、外部董事是北美常用的称谓。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则多为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使用。内部董事一般指现任公司负责人和雇员以及关联方经济实体的负责人和雇员,也称执行董事。外部董事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一般指非本企业的职工与管理人员而出任公司的董事。外部董事又分为灰色董事和独立董事两大类。灰色董事有时也称作“灰色的外部人”,是指除供职于董事会而与管理层相联系外,还与管理层有着个人的和经济利益上的联系的外部董事。而独立董事除供职于董事会外,与公司管理层不存在其他联系。由此可知,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但并不一定是独立董事,也可以说独立的外部董事或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本质所在,也是区别于其他董事的根本所在。如何判断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成为独立董事最基本的界定。美国律师公会规定:只要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或经营者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才可以被认为是独立的。3我认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具体表现在:经济地位上的独立。独立董事不能与所任职的公司有经济联系或业务往来,自身利益不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只从公司领取董事报酬,无其他利益关系,这避免了独立董事在工作中受经济利益的影响而有违职责。法律人格的独立。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于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作为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代表,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和监督权。基于人格独立的要求独立董事与所任职的公司不能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如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密切的家庭关系或类似关系、雇佣关系、业务关系等。

(二)独立董事的职责。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所占比例仅为1/3,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独立董事职权的有效行使。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策上无法占据主要地位,而当独立董事的意见与公司不统一时,法律只规定必须对外披露,而无其他实质有效的具体措施来发挥独立董事作用,实属遗憾。

二、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独立董事的责任是指独立董事对自己违反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和诚信忠实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促使独立董事积极履行其义务,实现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功能。

(一)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种类。

独立董事的责任种类可从不同角度作不同划分:第一,从责任形式上来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独立董事违反其民事义务如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特别义务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视、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对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至于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体罪名在《刑法》中作了详细规定。第二,从违反义务的内容来看,有独立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和违反特定义务的责任。

(二)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

1.独立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之上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说法。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和信托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本国公司法规定主张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任关系,其中委托人使公司,受认人是董事,委托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传统的大陆法习惯,因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与传统。6独立董事的职能不同于一般董事,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仍可视为一种委任关系,但委任标的为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监督。

董事对公司责任的性质。

结合董事对公司的责任,独立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可归结为:因合同不履行而承担的责任;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因商法、公司法特别规定而承担的责任。

我国独立董事对公司责任的具体内容:

决策责任,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董事会的决议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独立董事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是独立董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一个主要方面,但它只明确了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涉及是否应对股东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违法违规责任,独立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独立董事不履行职责或履职越权,给公司、投资者或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责任。独立董事属于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履行职务,可能知悉公司内幕消息,就应列为《证券法》上内幕交易的主体。独立董事泄露内幕信息而给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证券法》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竞业禁止责任。独立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将其非法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由公司或监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收受贿赂的责任。独立董事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资产,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资产,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披露虚假信息的责任。独立董事在其签署信息披露的法律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要同上市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董事的归责作了具体规定。

2.独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借鉴各国及我国公司法律有关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将独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分为特别法定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我认为关于独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应该扩大到公司法,而且要规定独立董事直接和间接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况。

3.独立董事责任的追究。

当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各国立法例,公司对董事责任的追究,一般包括公司直接追究董事责任和股东代表诉讼两种途径。

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在董事拒绝向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但由于公司是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公司的机关来行使,由谁代表公司提起对董事的诉讼?对此,各国公司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美国等大多数国家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法定业务执行机关,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对董事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应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也得选代表参与诉讼。《日本商法》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在诉讼中代表公司。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此作直接规定,但根据其中第152条可以认为,监事会是代表公司行使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机关。虽然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存在某些重合之处,12但两者处于不同的公司组织机关中,独立董事违反其法定义务时,也应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独立董事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董事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怠于追诉时,由股东为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13各国普遍规定在公司怠于追究董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即赋予股东实现公司权利的途径,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董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一个非常容易被滥用的制度,制度设计不当将可能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健全、稳定的发展。因此,应当在有效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提诉权的同时,又充分发挥其在经营监督方面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三、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国内外有关独立董事法律责任免除的规制。

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免除主要是指追究独立董事民事法律责任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可以减轻或免予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不能够免除的。

各国公司法对董事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而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董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经营判断原则,它主张董事在审理公司事务时,如果所作出的决议是基于合理的资料,采取的措施也是适当的,即便此种决议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灾难性的,董事也不对公司承担责任。14《日本商法》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免除。但因发生与公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经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2/3以上多数同意可以免除。对于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如果该董事履行职务是基于善意且没有重大过失,可以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由日本商法看来,董事责任的免除主要是由股东决定,但不能免除董事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不管董事是基于何种原因的过失都必须为他的行为负上一定的责任而不能一概不管。日本对独立董事责任免除的规定,可以避免独立董事因为过失导致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也有助于吸引人们担任独立董事并发挥其积极性。

我国关于独立董事的免责条款目前只有《公司法》进行了说明: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但是该条文对于独立董事的免责规定得过于简单,单一的条款不能涵盖免责的各个方面,既不利于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也忽视了独立董事利益的保护。

(二)对于构建我国的免责机制的看法及建议。

一旦全面建立了有关股东诉讼制度的诉讼程序和司法解释等民事损害赔偿机制,就应同时建立相应的董事责任免除等方面的法规,以确保双方利益都能得到保障。在独立董事责任日益强化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免除机制,往往会使得独立董事感觉履职与承担责任压力太大,抑制其工作积极性与创新精神的发挥。就此笔者对构建我国免责机制提出以下几点看法及建议:。

1.独立董事违反诚信忠实义务的责任不得免除。忠实义务是独立董事应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对独立董事原则性的要求。如果独立董事违反这一原则性要求,必须承担责任且不得免除。

2.上市公司故意欺诈、故意隐瞒重大事实,而独立董事已尽职尽责而不能发现的,可以免除责任。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独立成员,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因此对于公司或董事有意隐瞒而已尽其职权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3.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可因股东大会决议而免除。公司法的基本规则为“大多数规则”,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可经公司2/3股东的同意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免除责任。美国公司法规定,董事责任还可因董事会决议而免除。我认为这一点在我国不可行,因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还不完善,如果独立董事的责任可经由董事会决议而免除,那么就容易腐蚀独立董事,无法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这样也就失去了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之目的。

4.如果独立董事的过失行为是基于善意、合理实施而使公司遭受损害,对于独立董事非故意的过失责任应只作适当的免除,但不得完全免除。这样有利于适度规范独立董事履职行为,不因可以免责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5.如果独立董事仅因较为轻微的疏忽,而导致其终身收入都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势必会抑制独立董事工作的积极性与创新性,从而也不利于公司及股东,因此应当导入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补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独立董事承担过重的责任,保障独立董事的利益。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有独立董事制度成长的土壤,但是独立董事制度仍然是要经过不断的理论论证和实践完善才能够茁壮成长。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是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国对如何确定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如何问责及怎样免责,尚处于理论研究方面还未上升到法律层次。通过此次毕业论文的写作和相关理论的学习,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3、第三人应成为独立董事民事法律责任的对象;

4、免责机制必须完善,但不能轻易免除所有责任。

参考文献:

[1]段从清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张忠野著.《公司治理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蔡元庆著.《董事的经营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马更新著.《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6]赵志刚著.《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法律毕业论文【第三篇】

目前“大学毕业生就业难”已经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当我们在研究大学毕业生毕业论文的改革问题时,就想到了要将大学毕业生毕业论文的改革与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难联系起来,通过改革毕业论文来提高毕业生的专业素质、就业能力,从而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率。本文通过对最近几年各省市地区毕业生的就业数据和各用人单位对大学毕业生的总体评价来分析,造成“大学毕业生就业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但归根结底大学毕业生的综合素质,特别是“创新创业”能力的缺失是造成“大学毕业生就业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创新能力不足。现代社会知识爆炸日新月异,要求大学生的专业知识要与时俱进,具备创新创业意识。目前大学教育相对封闭,使得毕业生的知识结构陈旧,跟不上社会的发展,同时毕业论文的选题相对模式化,缺少与时俱进的创新性选题,导致大学生的创新能力缺失。

第二,创业素质缺失。多数大学生对创业有过打算,但很少付诸实践,目前大学开设的创业课程、创业讲座不被大学生所重视,国家对大学生的创业支持政策不被大学毕业生所了解,大学毕业生创业素质的普遍缺失成为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最大障碍。

第三,特色不足。用人单位在招聘毕业生的时候,主要根据自荐书里的信息来判断,而现在毕业生的学习成绩等级不明晰、获奖证书比比皆是、实习论文成绩水分大,使得用人单位很难做出判断。而如果毕业生能用1篇有个人研究特色的毕业论文来证明自己的能力和特色,就业机会肯定更多。

按照“围绕就业进行毕业论文改革”的目的,以证券特色专业为例从以下五方面入手对现行毕业论文体制进行改革:

现在的大学教育很重视实习,实习是大学毕业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最佳途径。我们可以通过实习,使得毕业论文的改革为就业而服务。可以修改教学计划,安排大四一年进行实习和毕业论文工作,从大四第一学期开始实习,证券专业的学生主要是到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上市公司证券部门实习,同时规定毕业生在实习的过程中要注意收集资料确定论文选题,写出开题报告。这样既培养了毕业生创新创业的能力,又提高了毕业论文的质量。

过去的论文指导教师都是由高校教师担任的。为了与就业市场接轨,则必须建立二元的论文指导教师队伍。高校要邀请各行业专家、改革家、发明家和资深行业人士,证券专业可以聘请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上市公司证券部门的高管,或是聘请证券行业的专家学者,按照一定的规格组织起一支行业精英队伍,由此构成了由校内专家和校外专家二元结构组合出来的大学生毕业论文指导教师体系。教育行政部门要拿出校外专家指导教师的建设标准和工作规范,便于二元的接轨和顺利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彻底开放高校,将高校科研与社会科学和技术前沿相链接,使大四学生真正打开科研的视野,学习到真正的科学精神和研究方法。

以前的大学生毕业论文选题、开题是在专业教师的指导下,主要参考课堂教学内容和教师科研方向进行。所谓“多元化选题”的改革,则是以社会发展当今和未来科研前沿和科技改革发展的需求为参考,因此需要建立多元渠道的选题库。证券特色专业毕业论文改革,“高质量是改革的目标,多元化是改革的手段。”多元化论文选题库则是改革论文制度的必要条件。首先,邀请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上市公司证券部门的高管,或是聘请证券行业的专家学者定期、不定期下达一部分大学生科研选题方向,特别是涉及到证券市场目前运行的课题,在兼顾大学生实际水平的前提下,丰富选题内容。其次,由“二元论文指导教师体系”建立选题库制度,定期更新和研讨,确保选题切合目前证券市场实际,新颖、实用。第三,面向社会征集选题,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信息,对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上市公司主动服务上门,调查研究,搜寻科研选题,遴选后纳入选题库。这样建构的多元化论文选题库具有开放性、先导性、科学性的特点,能更有效吸引大学生的学术兴趣,提高论文选题质量。

当论文选题库多元化后,则评价体系必然也多元化。高校要邀请多元的“出题方”参与到论文答辩、评价中来,“答辩时首先由答辩人介绍论文的观点、论据、经济价值(技术价值)及存在的问题”,使得答辩更加公开,更加透明,更加公平。并对“多方满意、有见地、有突破、有实用价值”的优秀论文设立优厚的科研奖和奖金,鼓励有潜质的大学毕业生脱颖而出。

高校要对毕业论文环节进行升级改造,从宣传、包装、运作等方面扩大本校毕业生论文的社会影响,同时都要建立专门的科研成果孵化机构,明确量化的任务目标,做好外联工作,积极“推销”学生作品,孵化成果,使得毕业论文真正成为高校展示实力的窗口,真正成为大学毕业生介入社会竞争的底牌。邀请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上市公司证券部门的高管或是聘请证券行业的专家学者,参与毕业论文各个环节,对于优秀论文的同学进行推荐就业,这样既培养了学生创新创业能力又创造了就业机会。

参考文献。

[1]李卫,朱瑞祥,张军昌.本科毕业设计(论文)中的问题及对策[j].高教论坛.2011(08).

[2]金胜,叶高峰,景建恩.提高地球物理专业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质量的思索与探讨[j].中国地质教育.2010(03).

法律毕业论文【第四篇】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供电企业的社会定位与角色也在发生着极为深刻的变化,供电企业在这一过程中逐渐暴露出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与不足。法律事务管理作为管理体系的重要构成,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处于低水平的状态,随着供电企业经济自由度的增加,其在市场运作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越来越多的法律方面的问题。

繁多的法律事务与低水平的法律事务管理能力之间的矛盾,将会给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带来难以估计的损伤,因此对供电企业中法律事务管理的探讨就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1.现阶段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设置不够科学,缺乏有效的体系建设。

虽然我国越来越多的供电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进行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体系的构建,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法律事务管理体系的建设并不能满足供电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现阶段大多数供电企业没有进行专业法律人才的引进、没有进行优秀律师的聘用,导致法律事务管理机制得不到有效地建设,使得绝大多数的法律管理事务没有办法进行有效的展开。即便是那些设置了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供电企业,长期得不到供电企业高层应有的重视,使得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地位十分尴尬,重要性与积极作用得到不应有的发挥。

现阶段我国供电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相关人员数量与素质均存在不足。

从实际情况来看,供电企业从事法律管理工作的人员数量较少,比例较低,很难处理供电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诸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影响了供电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1]。

同时大部分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没有进行相应职业技能的培养与建设,导致工作人员职业素质与职业技能不足以应对供电企业发展的实际要求,从而严重的影响了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现阶段我国供电企业对于涉及到电力方面的法律法规缺乏较为明晰的认识。

从调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供电企业进行市场化运作的时间尚短,诸多法律方面的纠纷与矛盾,在这段时间内集中涌现,给供电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极为负面的影响。供电企业法律纠纷与矛盾的突出一方面是由于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部门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与建设,另一面是由于企业员工自身对于关系到自身工作的法律法规缺乏必要的认知,从而没有办法利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也没有办法从法律的角度对自身的经济活动进行客观有效地分析,这不仅仅使得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现违反违纪的机率大大增加,也使得供电企业无法从法律的角度对自身的发展战略做出有效地监督,无法对相关合同、投资进行法理上的正确解读,从而增加了维护合法权益的困难程度。

2.供电企业进行科学高效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途径与方法。

供电企业要立足于自身发展的实际,进行法律事务管理结构的科学构建。

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不同法律事务所,其本职工作在于针对供电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类法律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为供电企业的发展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意见[2]。

因此供电企业要针对自身法律事务管理的特点,供电企业高层管理者要着眼于供电企业长远发展,重视供电企业法律管理机构的建设,进行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建设。同时引进专业的法律人才,聘用专业律师,借助于专业的法律知识构建法律事务预警机制,增强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效率,维护供电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提升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数量与素质。

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与否与从事管理事务工作的人员数量与质量密切相关,为了实现供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要进一步引进更多的专业法律事务人才,进一步充实管理部门的人才数量优势,另一方面供电企业在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也要鼓励法律事务人员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各类法律资质考试,实现法律事务管理人才专业素质的提升,从而大大提升法律事务管理的科学性与高效性。

帮助供电企业的员工进行法律法规的梳理与学习。

作为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只有从供电企业的员工入手,定期对其进行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与教育,帮助企业中每一个人树立起知法、守法、懂法、学法的法律观念,使得员工自身能够自觉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了违法乱纪现象的出现。同时也有助于供电企业经营模式的转变,以法律来提升发展战略的科学性,保证企业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5]崔吉顺.建筑施工企业基层工会工作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j].企业导报,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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